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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富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白翰華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祐祥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富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白翰華、陳祐祥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嘉富、白翰華與陳祐祥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晚間,在臺中市梧棲區御聖理容KTV 店消費後,由陳祐祥駕駛懸掛ALT-2819號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酒後之白翰華、林嘉富,沿臺中市○○區○○○道,由梧棲區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嗣於翌(13)日凌晨0 時53分許,行○○○區○○○道○ 段○○號前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永樺發生行車糾紛,引起林嘉富、白翰華、陳祐祥不滿,遂先由陳祐祥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擋住陳永樺之機車,渠等3 人隨即下車,再由白翰華以手勒住脖子之方式將陳永樺拖下機車,林嘉富、白翰華、陳祐祥主觀上雖無致陳永樺重傷害之故意,然其等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能預見數人共同攻擊他人,可能因場面混亂擊中頭部,傷及頸椎、脊髓等部位,極可能重創人體腦部或與其相連之頸部脊椎,導致人體神經系統受損而引發肢體失能或退化之重傷害結果,因一時氣憤,主觀上均疏未預見,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渠等3 人共同以手毆打、以腳踢踹陳永樺之頭、臉部及身體,林嘉富並撿拾地上之條狀物毆打陳永樺後肩等處,陳永樺因而流血倒地,受有頸穿刺傷合併第7 頸椎椎弓骨折及脊髓損傷、身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神經肌肉性膀胱無力及尿失禁、鼻骨骨折等傷害,林嘉富、白翰華、陳祐祥見陳永樺倒地不起,在陳祐祥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後逃離現場。而陳永樺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需使用輪椅代步或助行器輔助行動,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無完全恢復之可能,而達其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陳永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嘉富、白翰華、陳祐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林嘉富、白翰華、陳祐祥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永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林嘉富辯稱:我不知道怎麼會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依童綜合醫院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之回函,告訴人尚可藉由拐杖行走,此亦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

109 年2 月6 日出院病歷摘要顯示告訴人可藉由輔具行走、腿部肌力狀態正常、良好,告訴人應未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云云;白翰華辯稱:我只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並非白翰華所預見云云;陳祐祥辯稱:我只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不是我造成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陳祐祥並未攻擊告訴人頸椎部位,亦無法預見其他共同被告會攻擊告訴人造成其頸椎受損,則陳祐祥對於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害,顯然無法預見云云。惟查:

㈠被告3 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陳祐祥先

以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擋住告訴人之機車,林嘉富、白翰華、陳祐祥下車後,白翰華即以手勒住脖子之方式將告訴人拖下機車,林嘉富、白翰華、陳祐祥三人即共同以手毆打、以腳踹踢告訴人之頭、臉部及身體,林嘉富並撿拾地上之條狀物毆打告訴人後肩等處,告訴人流血倒地,陳祐祥隨即呼叫救護車,而告訴人於當日送往光田醫院沙鹿分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右頸穿刺傷合併第7 頸椎椎弓骨折及脊髓損傷、身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神經肌肉性膀胱無力及尿失禁、鼻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光田醫院108 年11月14日(108 )光醫事字第1080087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同院109 年9 月

4 日(109 )光醫事字第1090064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87頁、第91至101 頁、第126 頁、第137 頁、第161 至242 頁、第255 至259 頁、本院卷一第

325 至344-1 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㈡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告訴人於108 年8 月13日案發後先送往光田醫院急救,於當日接受椎弓切除術、修補腦膜及傷口清創手術,嗣於該院住院至108 年11月11日始出院,轉入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又於109 年1 月6 日出院轉至光田醫院住院治療,於109 年2 月6 日出院轉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至109 年

4 月2 日始出院,之後持續在童綜合醫院復健科接受門診治療,仍因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手掌抓握力量較差、行走不穩,需使用輪椅或助行器代步,日常生活需依賴家人照顧,無完全恢復之可能等情,有前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病歷資料、童綜合醫院109 年11月4 日童醫字第1090001473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足憑(含該院開立之一般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診斷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

141 頁)。是告訴人歷經長達年餘仍無法治癒,日常生活均需賴他人協助,並須以輔具輔助行走,顯然嚴重影響告訴人行走、日常生活自理及從事社會活動之能力,並非僅僅對告訴人造成輕微不便,而達於其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甚明,林嘉富之辯護人徒以告訴人仍能以輔具行走,而認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顯不可採。

㈢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肇因於被告3 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而在陳祐祥以前開自用小客車攔下告訴人之機車後,被告3 人隨即以手毆擊、以腳踹踢、兼或由林嘉富持條狀物毆打告訴人,歷時數分鐘之久,直至告訴人倒地流血無法還手始停手,此為被告3 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77 頁、第209 至210 頁);復依告訴人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37 頁、第93頁),告訴人傷勢遍佈全身,案發現場留有大片血漬,在在足證被告3 人攻擊告訴人之時間非短、力道非微,就林嘉富持條狀物毆擊告訴人後肩等處之行為,顯然並未逸脫其等原本傷害之合同犯意之範圍,被告3 人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教訓、傷害告訴人之目的,自應就全部之行為共同負責。

㈣再行為與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係事實審法院依據證據以經驗

與論理法則判斷之職權;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遭被告3 人攔車後進而毆打、踢踹,告訴人受傷倒地後,隨即遭送往光田醫院救治,而依前開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歷經手術及長達近8 個月之住院、持續回診復健等過程,仍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之情形,此為連續之病程進展,未有其他原因介入。而依被告

3 人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方式,係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告訴人頭、臉部、身體,林嘉富甚以條狀物毆打告訴人後肩等處,衡以頭、臉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倘受到猛力撞擊、甩動,可能連動頸部造成頸椎損傷,導致脊髓損傷影響中樞神經系統、四肢肌力及活動程度,則以被告3 人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及告訴人受傷程度、告訴人前述就診及治療之歷程等情綜合觀察,堪認被告3 人前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末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

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傷害致重傷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重傷之結果,係行為間合同行為所致,無論肇因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27年上字第755 判決意旨參照)。是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犯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與被告3 人並不認識,僅因偶然之行車糾紛而生本案之肢體衝突,固難認被告3 人主觀上有對告訴人造成上開重傷害之意欲,或有預見將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惟就前述被告3 人下手之方式、告訴人之傷勢等客觀狀況觀之,被告3 人輪番攻擊告訴人之頭、臉部及身體,直至告訴人倒地無法還手為止,而人體之頭臉部、與頭部相連之頸部,均屬人體要害部位,構造甚為脆弱,倘攻擊該等部位,可能導致告訴人頭部或連動之頸部、脊椎等受創產生重傷害結果,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客觀上顯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3 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亦有預見之可能,然被告3 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主觀上並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終致引起告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併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3 人對於告訴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3 人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其等

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林嘉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林嘉富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林嘉富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僅因單純之行車糾紛

,即訴諸暴力,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年僅37歲,因此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陷於終身無法恢復正常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更需仰賴他人照顧之困境,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3頁),所生損害不輕,被告3 人雖坦承傷害之犯行,然猶認對於重傷害之結果毋庸負責,不能深切反省自己造成之錯誤,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林嘉富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有2 名未成年子女;白翰華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隔間工程業、有1 名未成年子女;陳祐祥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有3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78 頁、第2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 條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