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緯(原名陳志昌)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陳林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借款契約書上偽造「陳林美」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家緯(原名陳志昌,民國108年9月26日改名陳家緯)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向劉明忠借款以清償債務,經劉明忠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後,明知其母親陳林美未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及擔保其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林美之同意或授權,於10
8 年7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樓下,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陳林美」之署名1 枚,以表示陳林美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本案本票之意;及在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林美」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 枚,以表示陳林美同意為陳家緯本件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連同本案本票均交予不知情之劉明忠而行使之,而向劉明忠借得新臺幣(下同)13萬12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林美及劉明忠等人。嗣陳家緯未依約償還上述借貸債務,劉明忠遂持本案本票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金門地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陳林美獲悉上述本票裁定後,向本院對劉明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9 年1月14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296號判決確認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家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其母親即被害人陳林美之授權或同意,即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陳林美」之署名,及在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林美」署名及按捺指印,以向告訴人劉明忠借款等情,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劉明忠說這只是形式上的要求,是劉明忠叫我簽的,不知道這是犯罪云云(見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75頁)。經查:
(一)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向告訴人劉明忠借款以清償債務,未經被害人陳林美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時、地,分別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陳林美」之署名1 枚,以表示被害人陳林美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在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林美」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 枚,以表示被害人陳林美同意為本件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並連同本案本票均交予告訴人劉明忠而行使之;嗣因被告未依約償還上述借貸債務,經告訴人劉明忠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金門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經被害人陳林美對告訴人劉明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3296號判決確認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林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借款契約書、借款現金簽收單影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3296號簡易民事判決影本(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另辯稱:我不知道這是犯罪云云。另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本票上簽署「陳林美」之署名,其目的僅係應告訴人劉明忠之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對一般不常使用票據進行商業活動之民眾而言,對於票據之相關行為均不熟悉,亦不知刑法對於對造有價證券之罪有特別規定,而不知已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等語。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違法性錯誤及規範責任之理論,故意之成立,以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及實行之意願為已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並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查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各項法律上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且如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得在本票或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他人簽名,依其年紀、社會歷練應已知情;況以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購買空頭支票向他人借款,嗣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並非從無使用票據經驗之人,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叫我簽本票時,我說為什麼要簽我母親的名字,他說如果沒付款的話,會找我母親要等語(見偵卷第35頁),對於在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偽造其母親署名之法律意義,亦知之甚詳,足見被告於違法性之認識上,實欠缺不可避免之正當理由,自難謂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阻卻故意,亦無刑法第16條免除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本案本票、借款契約書上,偽造「陳林美」署名、指紋等行為,乃分別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借款契約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2年度中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被告係為清償個人債務而向告訴人劉明忠借款,其冒用母親陳林美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而行使之,雖有不該,然其目的僅係為借款擔保之用,尚無用以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之情形,又所偽造為一般所謂之「商業本票」,其流通性及價值遠不如銀行支票,所為犯行之惡性,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秩序,尚屬有間,堪認被告實因一時失慮,鑄下本件犯行,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上開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其為向告訴人劉明忠借款以清償個人債務,竟未得被害人陳林美之授權或同意,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借款契約書,而向告訴人劉明忠行使之,損害被害人陳林美、告訴人劉明忠之權益,並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為並非可取;再斟酌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未經被害人陳林美之同意或授權,於本案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偽造「陳林美」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明忠以13萬120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4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犯罪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以清潔工作為業、每月收入3 萬2000元、無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於判決前亦無其他偵審案件,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仍符合緩刑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決議),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劉明忠調解成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劉明忠履行給付義務。倘若被告違反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自己與被害人陳林美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告訴人劉明忠而行使之,揆諸上開說明,僅有偽簽「陳林美」署名之部分方屬偽造,並不影響被告自己簽名部分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僅就附表所示本票上偽簽「陳林美」之署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所偽造之「陳林美」署名1 枚,已因該本票關於「陳林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借款契約書,雖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文書既已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劉明忠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宣告沒收;惟該借款契約書上偽造「陳林美」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係依告訴人劉明忠之要求而提出,供作其借款之擔保,是就本件被告之借款金額13萬1200元,尚難認係被告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欄 │到期日欄│票面金額欄│發票人欄│ 票據號碼 │ 偽造署押 │├──────┼────┼─────┼────┼─────┼──────────┤│108年7月3日 │未填載 │13萬1200元│陳志昌 │WG0000000 │「陳林美」之署名1枚 ││ │ │ │陳林美 │ │、指印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