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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雅清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雅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汪臣前於民國106年3月間,因急需處理債務問題,經人介紹而認識呂雅清,呂雅清告以可協助汪臣前以土地、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並整合債務,汪臣前遂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同段21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51建號房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南投縣○○鎮○○段 460-1、471-2至471-4、474-1至474-4、559-14地號土地等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印鑑章等物交予呂雅清,委由呂雅清處理貸款、清償銀行及民間債務事宜,自此呂雅清即長期持有汪臣前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章等物。詎呂雅清因所經營之禾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禾樺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呂雅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初某日,向黃彩霈佯稱汪臣前欲將土地設定抵押,向黃彩霈借款云云,致黃彩霈誤信呂雅清已獲得汪臣前之同意或授權,因而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汪臣前,並於同年8月14日、8月16日分別匯款50萬元、18萬6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1萬4000元),共計68萬6000元,至呂雅清所指定禾樺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委由呂雅清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呂雅清明知並未取得汪臣前之同意或授權,先於 106年8 月22日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擅自盜用汪臣前之印鑑章,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如「偽造之印文、署押所在位置」欄所示之處,偽造「汪臣前」之印文及署押,用以表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並檢附汪臣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原登記印鑑章及繳驗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因而核發汪臣前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汪臣前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復於106年8月23日與不知情之藍君鐶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以藍君鐶之名義,代理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並由藍君鐶或不知情之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汪臣前之印鑑章,於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汪臣前國民身分證影本,如「偽造之印文、署押所在位置」欄所示之處,偽造「汪臣前」之印文,用以表示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而行使之,並檢附附表一編號 1「抵押權設定標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汪前臣及黃彩霈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其冒用汪臣前之名義所申請之上開印鑑證明等物,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6年8月25日將此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0萬元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電磁紀錄上,足生損害於汪臣前、黃彩霈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呂雅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6日前某日,向王秀玉表示其欲以汪臣前之名義,並以汪臣前所有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向王秀玉借款云云,致王秀玉誤信呂雅清已獲得汪臣前之同意或授權,因而同意借款96萬元予汪臣前,並於106年11月16日將現金93萬元(預扣第1 期利息3萬元)交予呂雅清,並委由呂雅清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呂雅清明知並未取得汪臣前之同意或授權,猶將附表一編號 2「抵押權設定標的」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汪前臣及王秀玉之印鑑章、身分證,及汪前臣於106 年11月10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等物,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謝妙芬,由謝妙芬於106 年11月16日,前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以地政士蘇惠玲之名義,代理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並由謝妙芬或不知情之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汪臣前之印鑑章,於附表二編號 9、10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偽造之印文、署押所在位置」欄所示之處,偽造「汪臣前」之印文,用以表示附表二編號

9、10所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向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11月17日將此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6萬元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電磁紀錄上,足生損害於汪臣前、王秀玉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汪臣前委由賴頡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呂雅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本院下列所引用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汪臣前之名義,向證人黃彩霈借款70萬元,並以附表一編號 1「抵押權設定標的」欄所示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萬元之抵押權予證人黃彩霈;及其以附表一編號 2「抵押權設定標的」欄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之抵押權予證人王秀玉等情(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汪臣前知道禾樺公司經營困難,願意以房地設定抵押幫助我,也有簽發本票給黃彩霈、王秀玉;我跟黃彩霈開口要借100 多萬元,黃彩霈說她要計算一下,才知道能不能借這麼多,我就先跟告訴人處理本票的事,告訴人先簽了150 萬元之本票,且我自己也在該本票背書後,再拿該本票向黃彩霈借款,戶政事務所人員還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確認是否有委託我去申請印鑑證明;另設定抵押權給王秀玉之目的,係為擔保王秀玉的公司出貨給禾樺公司的貨款,王秀玉並未交付任何借款給我,但她還是有要求告訴人要簽立本票,我忘記本票金額是多少,這些本票現在都在黃彩霈、王秀玉手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也是要設定抵押權的時候才交給我云云。惟查:

(一)被告未經告訴人之事前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之名義,於106年8月間,向證人黃彩霈借款70萬元,及於106 年11月16日前某日,向證人王秀玉借款96萬元,並以告訴人之印鑑章,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該文書,向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辦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黃彩霈、王秀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謝妙芬、蘇惠玲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當鋪的人介紹被告說可以幫我

整合債務,我就把我所有的不動產權狀、證件交給被告,請他幫我處理當鋪欠款及撤銷房屋拍賣的事情(見107 偵8682卷第68頁);我當時請被告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350 萬元,在106年3月間,就把印章、證件、權狀交給被告,共放了7、8個月,沒有拿回來;之後在106 年9月27日,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21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51建號房屋抵押給新光銀行,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註:借款金額200 萬元),這是被告叫我投資她的公司;及於106年10月5日將上開房地,設定204 萬元之抵押權給林孟璇(註:借款金額170 萬元),被告說這是投資王秀玉的生技公司200 萬元(見108調偵續1卷第153至155頁);本案向黃彩霈、王秀玉借的70萬元、96萬元,是被告先以我的名義借款才告訴我,我完全不知情,至於其他向新光銀行貸款 200萬元、向林孟璇借款170 萬元,及於106年7月27日將我在南投縣集集鎮的土地向蔡志文抵押借款180萬元、出借信用卡4張給被告,都是我同意投資和借給被告供她周轉使用等語(見107調偵190卷第24至25頁、108調偵續1卷第153至1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是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350 萬元,又借了200 萬元投資禾樺公司,後來被告又叫我再借錢投資王秀玉的公司,就是設定抵押權204 萬元給林孟璇的這一筆,後來再追加向證人王秀玉借款96萬元、向黃彩霈借款70萬元,並設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兩筆抵押權,我事前完全都不知道,是被告事後才跟我講的(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第187至189頁);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委任書上,「汪臣前」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這不是我的字跡,我也沒有委託被告辦理,我從來沒有接到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打電話給我,確認我有無委任被告去申請印鑑證明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第197頁);至於106年11月10日我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是被告要我去申請,說要幫我去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我沒有委託被告用這份印鑑證明去辦理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第196至197頁); 106年3 至12月間,那時我的身分證正本、權狀都放在被告那邊,差不多有8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⒉證人黃彩霈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10幾年,被告知道我

個人有多出來的錢,問我要不要做短期借款,借款人是被告找的,我沒有見過告訴人,出借的70萬元是交給被告,因為我知道她有在代辦等語(見108調偵續1卷第392至39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10幾年,被告一直在當小額貸款的中間人,我當時在臺北開一間廣告行銷公司,那時開始經濟不景氣,我有從花旗銀行貸一筆錢當週轉準備金,可是所謂的不景氣不是馬上用得到,我每個月都在付利息,被告建議我可以把這筆錢再借給別人,將這個利息轉嫁,如果我有意願的話,她可以幫我找借款人;在這之後大概1 個月,差不多是106年8 月初,我匯款給被告的1個星期前左右,被告用LINE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一位汪臣前要將土地設定抵押跟我借錢,被告那時候問我可不可以全借,我跟她說不行,後來被告說如果是50、70萬元這樣可以嗎,我說那樣子還好,那時就講好借款金額是70萬元、二分利;辦理土地設定登記跟完成匯款的過程中,我都沒有見到在庭的告訴人本人,也沒有跟告訴人聯繫,抵押權設定登記是透過被告去辦理,我將印鑑章跟證件都交給被告,抵押權金額90萬元也是被告決定的;【庭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收入收據2 份,106年8月14日匯款金額50萬元、106年8月16日匯款金額18萬6000元,收款人:禾樺食品有限公司】錢是匯到被告給我的帳戶,一次是18萬6000元、一次是50萬元,有先扣第1 期利息1 萬4000元;我沒有跟告訴人確認其本人是否真的要借款,我跟被告之間沒有做到這麼細,被告那時候有給我看權狀,我知道有這麼一個土地所有權人要借款,本票也是我匯款之後,大概在1、2個月以內,應該是在我拿到抵押權狀之後,被告在她位於健行路的辦公室那裡,主動拿給我,【庭呈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人汪臣前、發票日期106年6月22日之本票原本1 紙】,本票已經開好了,我拿到這張本票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我只有拿到告訴人簽立的這張200萬元本票,以及過了1年後,知道他們有糾紛的時候,再拿到被告於107年11月7日開立之70萬元本票,並無任何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另上開200萬元本票背面本來有被告之簽名、蓋章,被告在拿這張本票給我的時候,在我面前當場將她的背書劃掉,被告可能以為我要借汪臣前200 萬元,本票金額才會寫200 萬元,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借這麼多,也沒有要求借款人要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我對這種借貸東西不是很懂,都是被告負責幫我做,我問被告是否這樣就已經有保障我了,被告說是,我現在才知道我什麼保障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63頁)。

⒊證人王秀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找我借過2 次錢,分別設定

抵押權204萬、96萬元;第1 次好像是借180萬元(抵押權設定金額204 萬),告訴人在被告進化北路、崇德路交岔路口之店面親自簽立本票給我,面額好像是180 萬元,告訴人知道要設定抵押權之事;第2 次借款實際上之本金是96萬元,被告說告訴人需要錢,錢也是交給被告,這一次告訴人沒有出面等語(見108調偵續1卷第477至478頁)。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5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借款金額不是交給告訴人,我是交給被告,金額是96萬元扣掉3萬元,3萬元是預扣利息,我們有簽立收據1份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說她的公司需要錢,拿告訴人的權狀想要向我借款,因為告訴人的那個房子,我去查的時候抵押權人是銀行,再來就是我,我覺得可以,就把錢借給被告,印象中借款期限是1年,利息3個月1次,實際交付金額是93萬元,有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元,是我去被告公司,以現金交給被告,我在另案民事訴訟有提出收據1 份,是由被告當場簽收現金,之後才去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也是被告找人去辦理設定登記;我知道的是告訴人有投資被告的公司,被告跟我說告訴人也是股東,被告在借款之前,也是在106 年11月間,有拿告訴人簽立之投資意願書給我看,借款過程中,我沒有看過告訴人,被告說她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講好了;我不記得當時有無簽立本票,我在上開109 年度訴字第105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本票,如果有本票,我應該會提出來;除了預扣第一期的利息

3 萬元外,我沒有收到其他利息,被告也沒有償還任何本金;我跟被告間所謂的供貨,只是1、2次而已,我自己本身是在做保健食品的研發,被告說她要去展場試看看,我有提供少量的10盒、20盒給她,這部分被告都有跟我算清楚,不然她怎麼會簽出那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77頁)。

⒋證人謝妙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地政士事務所助理,我有辦

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這件是第2次辦理抵押權設定;第1次是106年6 月間,抵押權人周紹國、抵押人汪臣前都有出現,土地是在太平;第2次106年11月16日設定抵押權時,是被告來找我,並把資料交給我辦理,我記不太清楚被告當時是如何跟我說,她只說要設定(抵押權),借款金額是96萬元,我不清楚有無實際借款,王秀玉和告訴人的身分證、告訴人的印鑑證明都是被告提出的等語(見108 調偵續1卷第391至392頁)。

⒌證人蘇惠玲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應該是跟我

的合夥人接洽,本件抵押權登記應該是謝妙芬處理的,因為我有代書資格,以我為代理人申請設定登記等語(見108 調偵續1卷第390頁)。

⒍此外,並有禾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影本(見

107 偵8682卷第27頁、108調偵續1卷第379至381頁)、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51 建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107 偵8682卷第29至31頁、第39頁、108調偵續1卷第161至171頁、第419至421頁、第423至429頁)、證人王秀玉寄送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翻拍照片影本(見107偵8682卷第41頁)、南投地政事務所108 年8月16日投地一字第1080005264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證人黃彩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108調偵續1卷第257至285頁)、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2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8000178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證人王秀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108調偵續1卷第103至111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收據影本及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影本、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見本院108司促37007卷第15頁、第21頁、第27至35頁、本院109訴1

054 卷第13頁、第39頁)、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9年8月24日中市太戶字第1090005904號函及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影本、被告及告訴人身分證正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1頁、第13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證人黃彩霈庭呈之本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在卷可稽。

(二)而告訴人曾於106年3月20日、106年9月27日,分別向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貸款各350萬元、200萬元,並提供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21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51建號房屋,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各420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6 年7月27日向案外人蔡志文借款150萬元,並提供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南投縣○○鎮○○段460-1、471-2至471-

4、474-1至474-4、559-14 地號土地、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於106年10月5日,向案外人李孟璇借款170 萬元,並提供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21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51建號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4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等情,此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0184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108 調偵續1卷第89至101頁)、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0日平地一字第108000114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影本(見108調偵續1卷第69至75頁、第77至82頁)、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2日投地一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見108調偵續1卷第117至129頁)在卷可按;佐以證人黃彩霈、王秀玉均稱渠等在本案借款前,均曾見過告訴人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243頁),及證人藍君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所有權狀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327頁),足徵告訴人所稱其為辦理上開新光商業銀行抵押貸款,而於106年3月間,將各該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等物,交予被告而並未取回等情,應堪信實。

(三)另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主張均不足採之其他理由,分述如下:

⒈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辦理委任人之印鑑證明時,為書面審查

,即受委任人檢附自身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委任人之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委任書,書面審查無誤後,即為核發印鑑證明等情,此有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9年8月24日中市太戶字第1090005904號函、109年12月3日中市太戶字第10900083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15頁),是以被告辯稱其受告訴人委任申請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人員曾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告歷次經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否認其以告訴人之名義,向

證人王秀玉借款,因而設定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抵押權一事(見107調偵109卷第23至25頁、第305至309頁),復供稱:

你可以找王秀玉、黃彩霈來當證人,被告與王秀玉等人借款都有親自碰頭,當初借款多少,就有寫多少本票給債權人,如果告訴人沒有同意,這些人為何願意借款云云(見108 調偵續1卷第307頁、第450至451頁)。嗣證人黃彩霈、王秀玉經檢察官訊問後,均否認曾與告訴人見面洽談本案借款事宜後,被告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票是在向證人黃彩霈、王秀玉借款前,我拿本票到告訴人公司,給告訴人簽的;設定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證人王秀玉出貨予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並無實際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辯矛盾不一,已見其情虛。再者,依證人黃彩霈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告訴人所簽立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期106年6月22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299頁),非但發票日期106年6月22日與借款時間不符,票面金額亦與實際借款金額70萬元,或被告所辯之150 萬元,均不相符,堪認上開本票,並非告訴人為向證人黃彩霈之本案借款提供擔保所簽立,甚屬明確。另上開本票背面原有「呂雅清」之署名、印文及地址資料,亦遭被告在交付該本票時當場劃除乙情,此據證人黃彩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核與被告辯稱其係於告訴人所簽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背面背書後,再持向證人黃彩霈借款云云,迥不相同,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辦理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抵押

權設定時,是告訴人親自將身分證、印鑑章,在我臺中市○區○○○路○○○ 號的辦公室交給我們公司小姐黃怡甄,我隔天(即106年8月22日)就去申請印鑑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

108 頁);復辯稱告訴人同意向證人黃彩霈、王秀玉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時,證人許信雄均有在場見聞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嗣證人許信雄於109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證稱:我是禾樺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告訴人要向黃彩霈、王秀玉設定抵押借貸前,跟我在公司討論過差不多有 3次,時間差不多在106 年6、7月間的時候,跟王秀玉的部分,是在討論王秀玉要出貨給我們公司的事情,因為公司周轉有問題,所以王秀玉要求要設定抵押權,這些事情告訴人都知情,這兩次設定抵押權所用的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全部都是告訴人提供的,有時候我會去告訴人公司,有時候到告訴人家裡去拿,我去拿過5、6次,都是用完之後2、3天我就送回去給告訴人,本案設定抵押權給黃彩霈、王秀玉的這些證件資料,都是我親自去告訴人家裡拿的(見本院卷第264至273頁);設定抵押權給黃彩霈的部分,告訴人有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本票差不多是106年8、9月間簽立的,我去跟告訴人拿他的土地所有權狀,還有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4頁)。辯護人復具狀主張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係由證人藍君鐶親自向告訴人拿取印章及身分證等資料後,始前往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頁),並經證人藍君鐶於本院109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辦理抵押權設定的前一天即106年8 月22日,由許信雄開車搭載我去告訴人的公司,告訴人把身分證正本和印章拿到公司門口,當時許信雄在車上,由我下車去拿,告訴人還有交給我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然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述上開情節非惟前後矛盾不一,且證人許信雄證稱其係前往告訴人之住處,親自向告訴人收取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物,與證人藍君鐶證稱係由證人許信雄搭載其前往告訴人之公司,由其下車向告訴人收取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而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告所交付等情,亦有嚴重歧異之情,已難信實。況查,證人藍君鐶於106年8月23日代理申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時,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由被告於前一日即106年8月22日向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此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於106年8月22日申請印鑑登記時,既已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繼而向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印鑑證明,自無可能係由告訴人於本案抵押權設定前一日,即於106年8月22日將印鑑證明交予證人許信雄或藍君鐶,至屬明確,是由證人許信雄或藍君鐶均稱渠等曾向告訴人取得「印鑑證明」已節觀之,益徵證人許信雄或藍君鐶之證詞,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容係迴護被告之詞,毫無可採,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說詞反覆,前後不一而有

重大瑕疵,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因投資及借貸關係存有誤會等語。然查,告訴人係因被告冒用其名義向證人黃彩霈、王秀玉借款本案70萬元、96萬元,及前述向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貸款200萬元、向案外人蔡志文借款150萬元及向案外人李孟璇借款170 萬元,以投資禾樺公司為名,將上開借款借予被告周轉使用,嗣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同段21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51建號房屋遭拍賣,亦未獲得被告承諾之投資紅利,因認遭被告詐欺而提出刑事告訴,是以告訴人於提出告訴之初,及偵查中作證時,因借款次數較多,或有陳述未盡精確或混淆之情形,然其對於被告未經其事前同意,即向證人黃彩霈、王秀玉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一事,並無前後不一或有何扞格、矛盾之處,應可採信。

⒌再辯護意旨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96萬元,衡諸一般民間或銀行借款實務狀況,經常係設定借款本金之1.2 倍作為抵押權設定金額,用以擔保額外所生之利息,據此,證人王秀玉此筆借款本金應僅為80萬元,甚且本件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證人王秀玉出貨予被告公司之貨款所用,然證人黃秀玉並未出貨80萬元之貨物,自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或告訴人,再告訴人曾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給證人王秀玉,證人王秀玉係因其起訴主張告訴人應清償借款96萬元,故不願意提出該紙本票等語。然查,被告對於其辯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抵押權,係為擔保證人王秀玉之公司出貨予被告公司之貨款乙節,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被告與證人王秀玉對於此一攸關雙方權益之約定,竟未簽立書面契約,顯與常情事理不符,委難採信。再民間或銀行計算抵押權設定金額,為併供擔保利息之支付,擔保債權總金額固有較實際借款金額為高之習慣,然仍尚須依個案證據資料為斷,未能一概而論,而依證人王秀玉於另案民事事件所提出之收據所載簽立日期為106 年11月16日,內容略以:「茲收到王秀玉小姐委託轉交給汪臣前之現金新臺幣96萬元。上開轉交之款項係汪臣前先生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提供其所有財產(下列附表所示)予以王秀玉設定抵押權之借款,本立據人確定如數轉交予汪臣前先生……」等語,此有上開收據1 紙在卷可考,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有向證人王秀玉借得本金96萬元,並約定會確實轉交予告訴人,被告實無簽立上開收據予證人王秀玉之理,收據內容亦毋須特別強調被告應將借款金額如數轉交告訴人一事;況且,被告與證人王秀玉間,縱有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證人王秀玉出貨予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之意,然抵押權設定之時,供貨金額尚未確定,被告若非至愚之人,應知其簽署此一不利於自己之收據內容,日後即有可能遭證人王秀玉據此請求被告或告訴人清償借款或給付貨款96萬元,豈有可能簽署記載此等內容之收據?從而,應以證人王秀玉證述其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93萬元、預扣利息3 萬元一情較為可信。

再證人王秀玉曾因本案借款向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然審諸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007號支付命令及109 年度訴字第1054號清償借款事件全案卷宗,均未見證人王秀玉提出任何擔保債權本票,且上開清償借款事件訴訟,亦經本院民事庭以原告即證人王秀玉未能舉證被告有權代理告訴人與證人王秀玉就本案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經告訴人所否認,無代理權人即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所為之本件借款對於告訴人不生效力,故證人王秀玉主張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本案借款,並不可採,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未經證人王秀玉提起上訴而確定,衡情證人王秀玉若有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與證人王秀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諸如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等有力證據,應無不提出此等事證,而任令案件全部敗訴,亦未提起上訴之理。辯護人主張證人王秀玉係不願意提出該紙本票,顯與常情有違,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主張,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附表二編號1、2、5、8所示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事實,惟上開部分核與被告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藍君鐶、謝妙芬申請設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各係基於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以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遂行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進而達到向各該債權人即證人黃彩霈、王秀玉詐欺借款之同一目的,均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時間亦屬密接,應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利用告訴人委託其處理貸款及債務事宜,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之機會,以告訴人之名義,向證人黃彩霈、王秀玉借款,致證人黃彩霈、王秀玉誤信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因而同意借款予告訴人,以取得資金供己利用,復偽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印鑑證明,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藍君鐶、謝妙芬,辦理本案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證人黃彩霈、王秀玉、地政機關對於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證人黃彩霈、王秀玉所受之損害,及其否認犯行,亦尚未償還所得款項之犯罪後態度;另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就本案以15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應於110年1月起,於每月10日、20日前,各給付7500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暨被告自陳具專科肄業學歷、現從事展場銷售及夜班會計,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見本院卷第339 頁);及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及證人王秀玉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8頁、第344頁、第3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各該偽造私文書,已分別提出於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南投地政事務所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委任書之「委任人(簽章)」偽造「汪臣前」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該文書,其上之「汪臣前」之印文,係以告訴人真正之印鑑章所盜蓋,並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分別向證人黃彩霈、王秀玉取得68萬6000元、93萬元之借款,此為被告向證人黃彩霈、王秀玉詐欺所得款項,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徵諸上開款項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證人黃彩霈、王秀玉,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債權人│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擔保債權│ 設定日期 │ 抵押權設定標的 ││ │ │ │ │總 金 額│ │ │├──┼───┼───────┼────┼────┼───────┼──────────────┤│ 1 │黃彩霈│106年8月23日 │70萬元 │90萬元 │106年8月25日 │南投縣○○鄉○○段○○○ ○號土││ │ │ │ │(起訴書│(起訴書誤載為│地(權利範圍3分之2)、集集鎮││ │ │ │ │誤載為70│106年8月23日)│隘寮段474-3 地號土地(權利範││ │ │ │ │萬元) │ │圍3 分之2)、同段559-114地號││ │ │ │ │ │ │土地 │├──┼───┼───────┼────┼────┼───────┼──────────────┤│ 2 │王秀玉│106年11月16日 │80萬元 │96萬元 │106年11月17日 │臺中市○○區○○段○○○ ○號土││ │ │ │ │ │(起訴書誤載為│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 │ │ │ │ │106 年11月10日│同段21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 │ │ │ │ │) │同段151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 │ │ │ │ │部)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印文、署押│ 表示之意思 │ 備 註 ││ │ │所在位置 │數量 │ │ │├──┼───────┼────────┼─────┼────────┼───────┤│ 1 │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印文1枚 │汪臣前委任呂雅清│本院卷第131頁 │├──┼───────┼────────┼─────┤代為申請不限定用│、第133頁 ││ 2 │委任書 │委任人簽章欄 │印文1枚、 │途之印鑑證明5 份│ ││ │ │ │署名1枚 │ │ │├──┼───────┼────────┼─────┼────────┼───────┤│ 3 │土地登記申請書│(9)備註欄 │印文1枚 │汪臣前委任不知情│108 年度調偵續││ │ ├────────┼─────┤之藍君鐶,以附表│字第1號卷第259││ │(受理及資料管│(10)申請人欄旁空│印文1枚 │一編號 1「抵押權│至265頁 ││ │轄機關:南投縣│白處 │ │設定標的」所示之│ ││ │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設定擔保債│ ││ │) │(16)申請人蓋章欄│印文1枚 │權總金額90萬元之│ │├──┼───────┼────────┼─────┤抵押權予黃彩霈 │ ││ 4 │土地抵押權設定│土地標示欄、訂立│印文2枚 │ │ ││ │契約書 │契約人欄旁空白處│ │ │ ││ │ ├────────┼─────┤ │ ││ │(受理機關及資│(25)申請登記以外│印文1枚 │ │ ││ │料管轄機關:南│之約定事項欄 │ │ │ ││ │投縣南投地政事├────────┼─────┤ │ ││ │務所) │(33)訂立契約人蓋│印文1枚 │ │ ││ │ │章欄 │ │ │ │├──┼───────┼────────┼─────┼────────┼───────┤│ 5 │汪臣前國民身分│「本影本與正本相│印文1枚 │汪臣前保證身分證│108 年度調偵續││ │證影本 │符如有不實申請人│ │影本與正本相符 │字第1號卷第269││ │ │願負法律上一切責│ │ │頁 ││ │(受理機關及資│任」等文字旁 │ │ │ ││ │料管轄機關:南│ │ │ │ ││ │投縣南投地政事│ │ │ │ ││ │務所) │ │ │ │ │├──┼───────┼────────┼─────┼────────┼───────┤│ 6 │土地登記申請書│(9)備註欄 │印文1枚 │汪臣前委任不知情│108 年度調偵續││ │ ├────────┼─────┤之藍君鐶,以附表│字第1號卷第273││ │(受理機關:南│(10)申請人欄旁空│印文1枚 │一編號 1「抵押權│至279頁 ││ │投縣南投地政事│白處 │ │設定標的」所示之│ ││ │務所、資料管轄├────────┼─────┤土地,設定擔保債│ ││ │機關:南投縣水│(16)申請人蓋章欄│印文1枚 │權總金額90萬元之│ ││ │里地政事務所)│ │ │抵押權予黃彩霈 │ │├──┼───────┼────────┼─────┤ │ ││ 7 │土地抵押權設定│土地標示欄、訂立│印文2枚 │ │ ││ │契約書 │契約人欄旁空白處│ │ │ ││ │ │ │ │ │ ││ │(受理機關:南├────────┼─────┤ │ ││ │投縣南投地政事│(25)申請登記以外│印文1枚 │ │ ││ │務所、資料管轄│之約定事項欄 │ │ │ ││ │機關:南投縣水├────────┼─────┤ │ ││ │里地政事務所)│(33)訂立契約人蓋│印文1枚 │ │ ││ │ │章欄 │ │ │ │├──┼───────┼────────┼─────┼────────┼───────┤│ 8 │汪臣前國民身分│「本影本與正本相│印文1枚 │汪臣前保證身分證│108 年度調偵續││ │證影本 │符如有不實申請人│ │影本與正本相符 │字第1號卷第283││ │ │願負法律上一切責│ │ │頁 ││ │(受理機關:南│任」等文字旁 │ │ │ ││ │投縣南投地政事│ │ │ │ ││ │務所、資料管轄│ │ │ │ ││ │機關:南投縣水│ │ │ │ ││ │里地政事務所)│ │ │ │ │├──┼───────┼────────┼─────┼────────┼───────┤│ 9 │土地登記申請書│(9)備註欄 │印文1枚 │汪臣前委任不知情│108 年度調偵續││ │ ├────────┼─────┤之蘇惠玲,以附表│字第1號卷第105││ │(受理機關及資│(10)申請人欄旁空│印文1枚 │一編號 2「抵押權│至109頁 ││ │料管轄機關:臺│白處 │ │設定標的」所示之│ ││ │中市中正地政事├────────┼─────┤土地,設定擔保債│ ││ │務所) │(16)申請人蓋章欄│印文1枚 │權總金額96萬元之│ ││ │ │ │ │抵押權予王秀玉 │ │├──┼───────┼────────┼─────┤ │ ││ 10 │土地建築改良物│土地標示欄旁空白│印文2枚 │ │ ││ │抵押權設定契約│處 │ │ │ ││ │書 ├────────┼─────┤ │ ││ │ │(25)申請登記以外│印文1枚 │ │ ││ │(受理機關及資│之約定事項欄 │ │ │ ││ │料管轄機關:臺├────────┼─────┤ │ ││ │中市中正地政事│(33)訂立契約人蓋│印文1枚 │ │ ││ │務所) │章欄 │ │ │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沒 收 │├──┼──────┼───────────┼─────────────┤│ 1 │犯罪事實一、│呂雅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汪臣││ │(一)部分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前」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陸││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一、│呂雅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 │(二)部分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