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敏振
李慧君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8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敏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孫敏振係駿慧木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00000000號1樓,已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廢止登記,下稱駿慧公司)負責人,李慧君係孫敏振前妻(於88年1月14日離婚),並為駿慧公司之會計人員。駿慧公司因積欠吳瑞棟債務,吳瑞棟於103年10月27日向本院民事庭對駿慧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27號受理後開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案強制執行程序)。詎孫敏振、李慧君為減少駿慧公司財產遭到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竟共同謀議,分別與李嘉鳳、李蕙芳、李簡春貴、陳映云、姜宥菁、徐鳳敏、戴天麟、賴志榮等人(上開李嘉鳳等8人部分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駿慧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孫敏振、李慧君、李嘉鳳、李蕙芳、李簡春貴、陳映云、姜宥菁、徐鳳敏、戴天麟、賴志榮等人均明知李嘉鳳、李蕙芳、李簡春貴、陳映云、姜宥菁、徐鳳敏、戴天麟、賴志榮對駿慧公司並無如附表所示支票擔保之債權,仍由孫敏振、李慧君於不詳時間、地點,開立如駿慧公司附表之支票分別交給李嘉鳳、李蕙芳、李簡春貴、陳映云、姜宥菁、徐鳳敏、戴天麟、賴志榮等人,並告知渠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2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可參與分配,而由李嘉鳳、李蕙芳、李簡春貴、陳映云、姜宥菁、徐鳳敏、戴天麟、賴志榮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聲請支付命令日期,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下簡稱桃園地院)聲請如附表所載之支付命令,使承辦之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李嘉鳳、李蕙芳、李簡春貴、陳映云、姜宥菁、徐鳳敏、戴天麟、賴志榮等人對駿慧公司之不實債權登載在附表所示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李嘉鳳、李蕙芳、李簡春貴、陳映云、姜宥菁、徐鳳敏、戴天麟、賴志榮以此方式取得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聲請參與分配日期,向本案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使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李嘉鳳、李蕙芳、李簡春貴、陳映云、姜宥菁、徐鳳敏、戴天麟、賴志榮等人之不實債權列入分配,於103年12月26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記載如附表「分配表記載金額」欄所示之分配金額,以此方式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施以詐術,欲詐得附表「分配表記載金額」欄所示對駿慧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後之分配所得,減少吳瑞棟得分配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吳瑞棟。嗣吳瑞棟對於上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不服,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剔除李嘉鳳、李蕙芳、李簡春貴、陳映云、姜宥菁、徐鳳敏、戴天麟、賴志榮等人之虛偽債權,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而詐欺得利未遂。
二、案經吳瑞棟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孫敏振、李慧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敏振、李慧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第303頁、第3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瑞棟、證人許迪嵐、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鳳、李蕙芳、李簡春貴、陳映云、姜宥菁、徐鳳敏、戴天麟、賴志榮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80號卷【下稱他68 0卷】第9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452號卷【下稱交查452卷】第13頁、第338至339頁,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33頁、第463頁、第483至484頁,本院卷二第303頁),復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及附件103年12月26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他680卷第6至6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見他680卷第64至84頁)、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他680卷第85頁)、同案被告賴志榮103年6月20日出具之借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481號卷【下稱他6481卷】第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03年6月18日、金額150萬元】(見他6481卷第17頁)、證人許迪嵐持有之對同案被告賴志榮所有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見他6481卷第19至21頁)、被告孫敏振103年6月9日出具之借據(見他6481卷第2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03年6月9日、金額200萬元】(見他6481卷第25頁)、證人許迪嵐持有之對駿慧公司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見他6481卷第27至29頁)、同案被告賴志榮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及224建號不動產謄本(見交查452卷第35至43頁)、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367號存證信函(見交查452卷第269至271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3壢登字第191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交查452卷第275至285頁、第35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見交查452卷第363至373頁)、駿慧木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8號卷第135至137頁)、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107、25746、24432、25384、26086、23382、23944、24149、26143號卷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103年度司執字第133883、137642、130186、137125、141685、1256
79、125678、141684號卷附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孫敏振、李慧君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
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被告2人行為時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足供參照)。又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同謀偽造本票一紙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自應論以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86年度台非字第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債務人縱勾結他人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拍賣所得之價金,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其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供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孫敏振、李慧君於告訴人向駿慧公司聲請本案強制執行
程序時,明知同案被告陳映云等人對駿慧公司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竟仍共同製作不實之支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分別發給如附表所示之支付命令,再持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債權登載於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並據以分配執行所得之金額,稀釋告訴人所得受償之金額,並得因此獲分配部分拍賣所得價金,駿慧公司即由此獲得減少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之不法利益,然嗣經本院以判決命剔除如附表所示同案被告陳映云等人之債權分配金額而未達能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是核被告孫敏振、李慧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未遂罪。
㈣被告孫敏振、李慧君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債權證明,使
公務員將不實債權登載於如附表所示之支付命令,再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使公務員進而製作分配表,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孫敏振、李慧君分別與同案被告李嘉鳳、李蕙芳、李簡
春貴、陳映云、姜宥菁、徐鳳敏、戴天麟、賴志榮就上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孫敏振、李慧君雖先後與同案被告陳映云、徐鳳敏、李
簡春貴、賴志榮、姜宥菁、李蕙芳、李嘉鳳、戴天麟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而使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支付命令,又先後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之行為,使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製作不實之分配表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然其等意在以虛偽債權聲請於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以遂行詐取債權不法利益及減少清償債務成數,達隱匿駿慧公司財產之目的;自其犯罪目的觀察,各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㈦又被告孫敏振、李慧君本案所為,均係基於詐取債權不法利
益及減少清償債務成數,達隱匿駿慧公司財產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同一謀議下,藉由使法院核發不正確之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參與分配,最終達成減少告訴人獲分配金額及減少清償債務之目的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孫敏振、李慧君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孫敏振、李慧君均已聲請參與分配而著手實施詐欺得利
犯行,然因渠等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嗣經本院以判決命剔除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孫敏振、李慧君為規避駿慧公司對告訴人所負之
給付義務,明知同案被告陳映云等人與駿慧公司間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竟仍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債權先向桃園地院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付命令後,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並使分配表呈不實之結果,據以主張有合法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減損告訴人對駿慧公司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可獲得分配之金額,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孫敏振、李慧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及被告孫敏振、李慧君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孫敏振、李慧君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等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㈩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孫敏振、李慧君分別與同案被告
陳映云等人用以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支付命令,進而持以參與分配時所用之文件,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經其等持以聲請參與分配而編定於如附表「聲請參與分配案號」欄所示執行卷宗中,已無法做為其他使用,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均甚為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2人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駿慧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孫敏振親自簽發後分別交予同案被告陳映云等人,並非偽造之支票,自無從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孫敏振、李慧君與同案被告陳映云等人實際上並未受如附表「分配表記載金額」所示分配之債權,已如上述,故渠等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刑法第38條之1沒收犯罪所得之適用,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告即│支票號碼、│聲請支付│支付命令│聲請參與│聲請參與│聲請參與│分配表記載││號│債權人│金額、發票│命令日期│案號 │分配日期│分配案號│分配金額│金額(新臺 ││ │ │日及退票日│ │ │ │ │(新臺幣)│幣) │├─┼───┼─────┼────┼────┼────┼────┼────┼─────┤│1 │陳映云│GN0000000 │103年10 │桃園地院│103年12 │本院103 │380萬元 │454,428元 ││ │ │、200萬元 │月23日 │103年度 │月1日 │年度司執│ │ ││ │ │103年8月9 │ │司促字第│ │字第1338│ │ ││ │ │日、103年 │ │25107號 │ │83號 │ │ ││ │ │10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GN0000000 │ │ │ │ │ │ ││ │ │、180萬元 │ │ │ │ │ │ ││ │ │103年8月25│ │ │ │ │ │ ││ │ │日、103年 │ │ │ │ │ │ ││ │ │10月20日 │ │ │ │ │ │ │├─┼───┼─────┼────┼────┼────┼────┼────┼─────┤│2 │徐鳳敏│BA0000000 │103年10 │桃園地院│103年12 │本院103 │250萬元 │298,941元 ││ │ │、50萬元 │月30日 │103年度 │月10日 │年度司執│ │ ││ │ │103年4月18│ │司促字第│ │字第1376│ │ ││ │ │日、103年 │ │25746號 │ │42號 │ │ ││ │ │10月21日 │ │ │ │ │ │ ││ │ ├─────┤ │ │ │ │ │ ││ │ │BA0000000 │ │ │ │ │ │ ││ │ │、50萬元 │ │ │ │ │ │ ││ │ │103年4月18│ │ │ │ │ │ ││ │ │日、103年 │ │ │ │ │ │ ││ │ │10月21日 │ │ │ │ │ │ ││ │ ├─────┤ │ │ │ │ │ ││ │ │BA0000000 │ │ │ │ │ │ ││ │ │、150萬元 │ │ │ │ │ │ ││ │ │103年5月23│ │ │ │ │ │ ││ │ │日、103年 │ │ │ │ │ │ ││ │ │10月21日 │ │ │ │ │ │ │├─┼───┼─────┼────┼────┼────┼────┼────┼─────┤│3 │李簡春│AC0000000 │103年10 │桃園地院│103年11 │本院103 │350萬元 │419,883元 ││ │貴 │、150萬元 │月15日 │103年度 │月21日 │年度司執│ │ ││ │ │103年4月24│ │司促字第│ │字第1301│ │ ││ │ │日、103年 │ │24432號 │ │86號 │ │ ││ │ │9月24日 │ │ │ │ │ │ ││ │ ├─────┤ │ │ │ │ │ ││ │ │AZ0000000 │ │ │ │ │ │ ││ │ │、200萬元 │ │ │ │ │ │ ││ │ │103年10月2│ │ │ │ │ │ ││ │ │日、103年 │ │ │ │ │ │ ││ │ │10月3日 │ │ │ │ │ │ │├─┼───┼─────┼────┼────┼────┼────┼────┼─────┤│4 │賴志榮│AC0000000 │103年10 │桃園地院│103年12 │本院103 │330萬元 │395,084元 ││ │ │、90萬元 │月27日 │103年度 │月9日 │年度司執│ │ ││ │ │103年8月19│ │司促字第│ │字第1371│ │ ││ │ │日、103年9│ │25384號 │ │25號 │ │ ││ │ │月23日 │ │ │ │ │ │ ││ │ ├─────┤ │ │ │ │ │ ││ │ │GN0000000 │ │ │ │ │ │ ││ │ │、240萬元 │ │ │ │ │ │ ││ │ │103年8月12│ │ │ │ │ │ ││ │ │日、103年 │ │ │ │ │ │ ││ │ │10月20日 │ │ │ │ │ │ │├─┼───┼─────┼────┼────┼────┼────┼────┼─────┤│5 │姜宥菁│BA0000000 │103年11 │桃園地院│103年12 │本院103 │210萬元 │251,158元 ││ │ │、50萬元 │月4日 │103年度 │月22日 │年度司執│ │ ││ │ │103年4月8 │ │司促字第│ │字第1416│ │ ││ │ │日、103年 │ │26086號 │ │85號 │ │ ││ │ │10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BA0000000 │ │ │ │ │ │ ││ │ │、50萬元 │ │ │ │ │ │ ││ │ │103年4月18│ │ │ │ │ │ ││ │ │日、103年 │ │ │ │ │ │ ││ │ │10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BA0000000 │ │ │ │ │ │ ││ │ │、110萬元 │ │ │ │ │ │ ││ │ │103年9月17│ │ │ │ │ │ ││ │ │日、103年 │ │ │ │ │ │ ││ │ │10月20日 │ │ │ │ │ │ │├─┼───┼─────┼────┼────┼────┼────┼────┼─────┤│6 │李蕙芳│KD0000000 │103年10 │桃園地院│103年11 │本院103 │380萬元 │456,041元 ││ │ │、250萬元 │月1日 │103年度 │月13日 │年度司執│ │ ││ │ │103年9月10│ │司促字第│ │字第1256│ │ ││ │ │日、103年 │ │23382號 │ │79號 │ │ ││ │ │9月23日 │ │ │ │ │ │ ││ │ ├─────┼────┼────┤ │ │ │ ││ │ │AD0000000 │103年10 │桃園地院│ │ │ │ ││ │ │、50萬元 │月8日 │103年度 │ │ │ │ ││ │ │103年8月10│ │司促字第│ │ │ │ ││ │ │日、103年 │ │23944號 │ │ │ │ ││ │ │10月3日 │ │ │ │ │ │ ││ │ ├─────┤ │ │ │ │ │ ││ │ │AD0000000 │ │ │ │ │ │ ││ │ │、50萬元 │ │ │ │ │ │ ││ │ │103年9月10│ │ │ │ │ │ ││ │ │日、103年 │ │ │ │ │ │ ││ │ │10月3日 │ │ │ │ │ │ ││ │ ├─────┤ │ │ │ │ │ ││ │ │AD0000000 │ │ │ │ │ │ ││ │ │、30萬元 │ │ │ │ │ │ ││ │ │103年8月27│ │ │ │ │ │ ││ │ │日、103年 │ │ │ │ │ │ ││ │ │10月3日 │ │ │ │ │ │ │├─┼───┼─────┼────┼────┼────┼────┼────┼─────┤│7 │李嘉鳳│GN0000000 │103年10 │桃園地院│103年11 │本院103 │430萬元 │515,688元 ││ │ │、220萬元 │月13日 │103年度 │月13日 │年度司執│ │ ││ │ │103年6月15│ │司促字第│ │字第1256│ │ ││ │ │日、103年9│ │24149號 │ │78號 │ │ ││ │ │月25日 │ │ │ │ │ │ ││ │ ├─────┤ │ │ │ │ │ ││ │ │HD0000000 │ │ │ │ │ │ ││ │ │、210萬元 │ │ │ │ │ │ ││ │ │103年9月3 │ │ │ │ │ │ ││ │ │日、103年1│ │ │ │ │ │ ││ │ │0月6日 │ │ │ │ │ │ │├─┼───┼─────┼────┼────┼────┼────┼────┼─────┤│8 │戴天麟│BA0000000 │103年11 │桃園地院│103年12 │本院103 │200萬元 │239,201元 ││ │ │、50萬元 │月5日 │103年度 │月22日 │年度司執│ │ ││ │ │103年4月18│ │司促字第│ │字第1416│ │ ││ │ │日、103年 │ │26143號 │ │84號 │ │ ││ │ │10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BA0000000 │ │ │ │ │ │ ││ │ │、100萬元 │ │ │ │ │ │ ││ │ │103年4月18│ │ │ │ │ │ ││ │ │日、103年 │ │ │ │ │ │ ││ │ │10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BA0000000 │ │ │ │ │ │ ││ │ │、50萬元 │ │ │ │ │ │ ││ │ │103年5月19│ │ │ │ │ │ ││ │ │日、103年 │ │ │ │ │ │ ││ │ │10月20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