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鐵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550號、109年度偵字第3752、4337、5077、1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鐵展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六編號1至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鐵展於民國107、108年間,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下稱大誠分駐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因與楊千慧有債務糾紛,為掌握楊千慧之行蹤,明知依其職權雖得使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下稱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個人資料,然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而其並未因執行如附表一「用途」欄所示之勤務而有查詢楊千慧個人資料之必要,亦未徵得楊千慧之同意,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2、18至33、40至46「查詢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大誠分駐所內,使用公務電腦輸入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作業系統」欄所示之查詢系統後,輸入「用途」欄所示之不實查詢事由,而查詢楊千慧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無故取得上開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並將其以上開不實查詢事由查詢楊千慧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登載在警政知識聯網系統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中;復於附表一編號4至7、13至17、34至39「查詢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查證對照結果」欄所示之地點,使用M_Police行動裝置,查詢如「查詢條件」欄所示之楊千慧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楊千慧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陳鐵展查得楊千慧上開個人資料後,即據以前往楊千慧所住社區徘徊等候,或以手機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楊千慧,以向楊千慧催討債務。嗣經楊千慧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督察組檢舉,經該分局督察組調閱陳鐵展查詢楊千慧資料結果、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大誠分駐所勤務分配表、陳鐵展舉發交通違規紀錄表,及楊千慧遭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叉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陳鐵展任職大誠分駐所期間,結識謝明志、沈佳洋及陳慶豐,獲悉謝明志、沈佳洋及陳慶豐擁有高價之木雕、木藝品後,便向謝明志、沈佳洋及陳慶豐表示其所熟識原從事當舖業之金主打算開始經營藝品店,其可協助謝明志、沈佳洋及陳慶豐代售木雕、木藝品給該金主,且有朋友想看陳慶豐所有之木雕等語,謝明志、沈佳洋及陳慶豐遂分別將渠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木藝品/木雕名稱」欄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97萬1580元之物品交予陳鐵展(包含於107年12月初某日,由陳慶豐將其所有之財神木雕、肖楠根原木木雕,載運至陳鐵展與其女友王麗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陳鐵展在王麗祺陪同下至沈佳洋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載運謝明志所有而寄放於該處之木藝品數件;於108年1月某日,陳鐵展在王麗祺陪同下至沈佳洋住處,載運謝明志所有而寄放於該處之木藝品,及沈佳洋所有之木藝品數件;於108年3月某日,由沈佳洋與員工謝祁岷載運沈佳洋所有之樹瘤角材木藝品至陳鐵展、王麗祺之前開住處),謝明志、沈佳洋及陳慶豐並要求陳鐵展各以附表二「價值即代售底價」欄所示之價格代為轉售。詎陳鐵展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鐵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7年10
月26日起,先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木藝品/木雕名稱」欄所示之木雕、木藝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後,分別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合榮當舖」(下稱臺中合榮當舖)典當;或持至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元大當舖」(下稱沙鹿元大當舖)向店長沈世鵬、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富盛當舖」(下稱臺中富盛當舖)等處向不詳人士質押借款,其將典當或質押借款所得款項均供己填補債務缺口。
㈡經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屢次向陳鐵展詢問代售之情況,
陳鐵展屢以部分木雕、木藝品仍在尋找買家,部分木雕、木藝品已售出,但尚待買主湊齊價款等為由藉詞拖延,直到108年5月間,謝明志經友人告知其託陳鐵展代售之木藝品出現在沙鹿元大當舖,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始驚覺有異,乃要求陳鐵展儘速返還代售之木雕、木藝品或交付代售價款,然陳鐵展除僅分別償還11萬元、15萬元予謝明志、沈佳洋,並將附表二編號2、8、9、11、12、20-1之木雕、木藝品返還予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之人外,其餘代售之木雕、木藝品均未返還,亦未給付剩餘款項,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遂要求陳鐵展找親友共同簽立本票供擔保。詎陳鐵展明知其並未取得前妻林佳慧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8年7月25日,與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前碰面,陳鐵展且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惠」之女性友人(下稱「阿惠」)假冒為「林佳慧」,並告以林佳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佯稱「阿惠」即為其前妻林佳慧,陳鐵展即與「阿惠」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阿惠」冒用林佳慧之名義,當場簽發以陳鐵展與「林佳慧」為立據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借據1紙,於該借據「立據人」欄後方,除了由陳鐵展親自簽名外,另由「阿惠」偽造「林佳慧」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下稱本件借據),據以表彰陳鐵展確有向陳慶豐、沈佳洋等人借得木藝品20餘件,並由陳鐵展與「林佳慧」共同出具借據為證;此外,陳鐵展與「阿惠」亦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陳鐵展與「林佳慧」為共同發票人、面額800萬元、發票日為108年7月25日、付款日為108年8月26日之本票1紙,除由陳鐵展在票面「發票人」欄上親自簽名外,另由「阿惠」偽造「林佳慧」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並填寫林佳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表徵由陳鐵展與「林佳慧」同為發票人而共同開立該本票(下稱本件本票),而偽造本件借據私文書及本件本票有價證券,再由陳鐵展交予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收執而行使之,以作為陳鐵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木雕、木藝品之憑據及還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林佳慧及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嗣因陳鐵展仍遲未歸還代售所持有之多數木雕、木藝品,亦未依約給付代售價款,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遂持本件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卻遭林佳慧向本院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始悉上情。
三、陳鐵展任職大誠分駐所期間,透過社群網站認識陳俊豪,其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為圖籌款填補自己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隱瞞實際財務狀況,於如附表三「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陳俊豪佯稱有勞力士(ROLEX)原廠原鑲手錶或麥卡倫(MACALLAN)洋酒值得投資,獲利甚豐云云,多次邀約陳俊豪合資購買前述名錶及洋酒,使陳俊豪誤信確有陳鐵展所稱之投資事宜,而先後於附表三「詐騙金額及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共計43萬元之款項予陳鐵展,然陳鐵展卻將前開款項用於填補自己之資金缺口,並於陳俊豪詢問時,向陳俊豪訛稱:所投資購買之勞力士手錶、麥卡倫洋酒價格仍持續在上漲,伊捨不得出售云云,而藉詞拖延,嗣屢經陳俊豪要求拿出其等共同合資購買之勞力士手錶、麥卡倫洋酒,陳鐵展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明,陳俊豪始知受騙。
四、陳鐵展任職大誠分駐所期間,於108年4月間,透過陳俊仁認識蕭文得,而得悉蕭文得手中有批價值不斐之珠寶、鑽錶、鑽石、手鍊等高價精品後,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有龐大債務問題,本身並無購買高價精品之能力,卻為圖取得蕭文得之高價精品以變賣、典當籌款填補自己資金缺口,竟隱瞞自己之財務狀況及實際目的,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鐵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
如附表四「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蕭文得佯稱其有意購買3.02克拉之鑽戒(下稱A鑽戒)、卡地亞(CARTIER)鑽錶、香奈兒(CHANEL)鑽錶、愛彼(AUDEMARS PIGUET)K金手錶、伯爵(PIAGET)錶等高價精品,並應允於2個月內付清價款云云,使蕭文得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將附表四「詐騙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精品(價值共計169萬元)交予陳鐵展,然陳鐵展詐得上開高價精品後,隨即於附表四「詐得財物下落」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精品持往臺中合榮當舖以低價典當,所得款項均供己填補債務缺口之用。
㈡陳鐵展另於108年4月16日,在蕭文得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號4樓之6之住處,受蕭文得委託寄賣價值45萬元之祖母綠手鍊1條,然其竟為填補自己龐大之債務缺口,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祖母綠手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後,於108年4月17日21時35分許,將前開祖母綠手鍊1條,以11萬元之低價,典當予臺中合榮當舖,所得款項供己填補債務缺口。
㈢嗣因蕭文得屢次向陳鐵展催討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精品
價款,及要求陳鐵展返還祖母綠手鍊未果,乃揚言報案提告後,陳鐵展雖立據為證及開立本票供擔保,然事後僅陸續給付購買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精品之價款共26萬元,其餘價款均未給付,亦未將祖母綠手鍊歸還,蕭文得始悉上情。
五、陳鐵展於任職大誠分駐所期間,因交通執勤而與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經營水果行之陳國華熟識後,得悉陳國華所有之勞力士手錶(型號:16013、編號:0000000)需要維修保養,遂向陳國華表示其可幫忙將該手錶送修保養,費用僅需8000元,陳國華因此便於108年9月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將價值約20萬元之前述手錶交予陳鐵展。詎陳鐵展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有龐大債務問題,為圖籌款填補自己資金缺口,於取得上開手錶約3、4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錶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在臺中市○○路之某處,將該手錶以5萬5000元之代價,擅自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男子,其後於陳國華詢問時,佯稱手錶尚在修理保養中云云,而藉詞拖延,直到陳國華多次催討,陳鐵展仍未依雙方協商內容歸還手錶,陳國華始知上情。
六、案經楊千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國華與謝明志訴由霧峰分局及蕭文得、沈佳洋、陳慶豐、陳俊豪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楊千慧、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林佳慧、陳俊豪、蕭文得、陳俊仁、陳國華、沈世鵬、辛國樑、王麗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陳鐵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184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證人楊千慧、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林佳慧、陳俊豪、蕭文得、陳俊仁、陳國華、沈世鵬、辛國樑、王麗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8、1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8至3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陳鐵展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四㈡、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坦承確有向告訴人陳俊豪邀約投資勞力士手錶、洋酒等,及向告訴人陳俊豪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5「詐騙金額及交付方式」欄所示款項等節;就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則坦認向告訴人蕭文得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詐騙手法」欄所示之精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三及四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伊確實與陳俊豪共同合作投資勞力士、洋酒等之買賣,且伊也有陸續支付共約8、9萬元之款項給陳俊豪,並未詐欺陳俊豪;至於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伊當時確有意向蕭文得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精品來轉售賺取差價,且伊陸續交付共計20餘萬元之款項給蕭文得,伊並未詐欺蕭文得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邀約告訴人陳俊豪合資購買勞力士手錶、洋酒,及向告訴人陳俊豪收取共計43萬元款項之後,確實有投資,且也與告訴人陳俊豪約定若投資沒有獲利,則前開款項會轉為借款,由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嗣亦有支付利息予告訴人陳俊豪,並無詐欺取財之情形;至於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被告不否認有從告訴人蕭文得處取得鑽戒手錶等物,但被告初次向告訴人蕭文得購買鑽戒時,就以全額現金支付方式為交易,顯見被告當時確有相當之資力,之後被告陸續向告訴人蕭文得購得其他精品欲轉售,惟因銷售不易,才將各該精品持以典當,但被告也陸續清償告訴人蕭文得25、26萬元之款項,及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實無詐欺取財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為之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蕭文得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10125號偵卷第90至92、96至100頁;本院卷第226至245、245至258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千慧、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陳國華、證人陳俊仁於偵訊中(見26550號偵卷第206、219至220頁;10125號偵卷第85至89頁、第96至97頁、第99至100頁)、證人王麗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125號偵卷第90至92、94至95頁),並有【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查詢告訴人楊千慧個人資料調閱結果一覽表、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被告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8月20日之舉發交通違規紀錄表、告訴人楊千慧遭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07年2月15日、同年2月23日、108年7月28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6日之勤務分配表、勤區、里鄰別、承辦業務、電話暨幹部考核責任分配表、告訴人楊千慧居住處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其手機截圖(見26550號偵卷第33、37至77、79至8
9、91至159、161、163至191頁);【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告訴人謝明志、陳慶豐、沈佳洋108年12月17日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本件借據、本件本票、告訴人謝明志提出被告簽名及捺按指印之收據(見他卷第3至15、19至23頁;5077號偵卷第25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463號民事裁定、告訴人林佳慧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起訴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22658號函暨所附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25號偵卷第47至49、51至53、249至259、261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1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受處分人王麗祺】(見10125號偵卷第293至297頁);【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四㈠㈡】被告之典當資料查詢結果瀏覽、被告典當、質押物品一覽表、臺中合榮當舖典當物品編號21、典當紀錄編號R07913照片、沙鹿元大當舖質押物品編號33、36、36之1、37照片(見他卷第35至39頁;10125號偵卷第35、37、39至41、43、241至248頁);押品之贖回、流當情形表、臺中合榮當鋪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暨照片、沙鹿元大當鋪質押物品照片(見5077號偵卷第91至93、95至167、169至199頁)、辯護人109年9月25日陳報書暨所附已返還告訴人謝明志、陳慶豐木雕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犯罪事實欄三】告訴人陳俊豪提出其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125號偵卷第121至147、151至177、183至
185、189至223、227至239頁;第149、179、225頁);告訴人陳俊豪庭呈之本院109年8月4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寅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8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犯罪事實欄四㈠㈡】告訴人蕭文得109年1月20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博那圖藝術館收據、票號WG0000000、0000000號、發票人被告、發票日為108年6月29日、面額各35萬元之本票、被告7月23日簽立應限期償還金額之收據、108年6月29日簽立應限期償還物品金額之切結書、被告簽立應交還寄賣之祖母綠手鍊之書據、告訴人蕭文得提供之A鑽戒、祖母綠手鍊、卡地亞鑽錶、香奈兒鑽錶、愛彼錶、伯爵錶照片、A鑽戒及臺中合榮當舖典當物品照片編號5、典當紀錄編號R08154資料、卡地亞鑽錶、香奈兒鑽錶照片及臺中合榮當舖典當物品照片編號9、典當紀錄編號R08168資料、祖母綠手鍊照片及臺中合榮當舖典當物品照片編號11、典當紀錄編號R08182資料(見4337號偵卷第9至17、19、21、23、25、27、37至45、47、49、51、53、55、145至147、149至151、153、155至157頁)、辯護人109年9月25日陳報書暨所附之被告開立予告訴人蕭文得之本票、已清償告訴人蕭文得款項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51、155頁);【犯罪事實欄五】被告108年12月8日、同年月28日歸還告訴人陳國華手錶之書據、勞力士手錶型號16013、號0000000之證明文件(見3752號偵卷第47至48頁)附卷可稽,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四㈡、五所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之證述: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鐵展當初告訴伊說要投資名錶、很賺錢,還說過幾天就會賣掉,投資款由伊與陳鐵展一人一半,賺得之利潤也是兩人平分,但伊從未見過實際上要投資的錶或其他物品,只看過陳鐵展用line傳送的圖;伊匯款給陳鐵展之後,陳鐵展過幾天就會以買方看了不喜歡或對方出價未達預期、不要賣了等理由而一再推託,後來伊發覺事情不對勁,便要求去看投資的錶與酒,陳鐵展又找各種理由推託,最後伊都沒看到投資標的物;在投資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共43萬元(下稱本案43萬元投資案)之前,陳鐵展就有邀伊參與另一筆50萬元之投資(下稱50萬元投資案),該筆投資被告有簽發一紙面額50萬元之本票給伊,所以伊才未就50萬元投資案提告,本案43萬元投資案與50萬元投資案是不同的投資,就50萬元投資案部分,陳鐵展當初承諾每個月給伊1萬元之利息,但僅依約給付前兩次款項,從第3期開始變8000元、6000元,之後就開始推託;至於本案43萬元投資案,陳鐵展並未允諾或給付給伊利息,也沒有簽發本票給伊,陳鐵展就這43萬元都沒有給伊任何款項;是因為陳鐵展為警察,且其塑造的形象就是很有錢、不缺錢,又因伊與陳鐵展認識久了變朋友,所以伊才信任陳鐵展,認為他不會騙伊,因而不斷參與陳鐵展所邀約之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2、234、235、237、238、240至242頁)。
2.則由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之前開證述以觀,被告邀約告訴人陳俊豪參與之50萬元投資案有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且亦有允諾按月給付1萬元款項;然本案43萬元投資案則無票據擔保,亦無約定給付利息,故與前述50萬元投資案為不同之投資案,此部分復據告訴人陳俊豪提出本院109年8月4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寅字第79479號執行命令、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8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堪認證人陳俊豪所述:50萬元投資案與本案43萬元投資案為不同之投資案等語,尚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係與陳俊豪共同合作投資勞力士、洋酒等之買賣,且伊也有陸續支付共約8、9萬元之款項給陳俊豪云云。
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勞力士手錶是伊向網路上認識之朋友購買之後再轉手賣掉,伊與那位朋友交易過一次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麥卡倫洋酒也是向姓名不詳之朋友購買的;與陳俊豪合資購買洋酒、勞力士手錶等之資料都在摔壞之手機裡,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186、187頁)。惟觀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手錶、洋酒等物,價值均高達數萬元,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其購入、賣出之交易憑證,及與其交易之對象資料,則其是否確有買賣各該精品,實屬可疑。輔以證人陳俊豪前開證述,被告向告訴人陳俊豪先後收取高達43萬元之投資款,卻未曾將投資之物提供予告訴人陳俊豪察看確認,則告訴人陳俊豪指稱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應非空穴來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審判長問:你說43萬元有付利息部分,有無證據可以提出?)答:單據那時候我都放在派出所,搬了兩次派出所,那些東西我都放在一起,有的放在手機內,...(利息是)他(註:指告訴人陳俊豪)去找我拿的,我也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
是以,被告就本案43萬元投資案部分,既未能提出確有支付款項予告訴人陳俊豪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陳俊豪明確證述被告就本案43萬元投資案未曾給付告訴人陳俊豪任何款項等語,則被告所辯:就本案43萬元投資案有陸續支付共約8、9萬元款項予陳俊豪云云,即難憑採。
㈢從而,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對告訴人陳俊豪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陳俊豪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確有意向蕭文得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精品來轉售賺取差價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陸續向告訴人蕭文得購得精品欲轉售,惟因銷售不易,才將各該精品持以典當等語。然:
1.證人即告訴人蕭文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陳鐵展第一次來找伊的時候,就說他是現任警察,並亮出現金1、2疊或2、3疊,就是1、20萬元、2、30萬元不是很清楚,他跟我討價還價買了1顆1克拉的鑽石,10萬元成交,他是用現金支付,陳鐵展當天又向伊買3克拉的鑽石,那是講好說兩個月以後再付錢,陳鐵展說派出所裡面有一些歐巴桑的志工很有錢,都喜歡買這種東西,之後陸續又買其他精品,伊有要求陳鐵展每個月至少還款一部份給伊,剛開始陳鐵展說好,但後來就一直推託不還款,並以精品放在保險箱或其他理由拖延;因為陳鐵展說他在從事精品買賣,且伊認為陳鐵展擔任警察,所以伊就讓被告先取走精品,後來陳鐵展都沒有按時還款,伊就告訴陳鐵展說,如果無法順利賣出那些精品,就返還給伊,但陳鐵展都以精品放在保管箱、需要等他休假才能拿回來等,而一再拖延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8、250頁)。準此,告訴人蕭文得既主動向被告表明,若無法順利賣出精品時,可逕行返還予告訴人蕭文得,則倘若被告確有意向告訴人蕭文得購入如附表四所示之精品轉售,當其無法順利覓得買家出售各該精品時,其理應據實以告,並將精品返還予告訴人蕭文得為是,然被告卻屢屢藉詞拖延,其所為已有可疑。
2.再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向告訴人蕭文得購得精品及被告典當各該精品之時間及價格以觀,被告於108年4月初以70萬元價格向告訴人蕭文得購得A鑽戒,旋於同年月4日,將A鑽戒連同被告以10萬元購得之1克拉戒指,以合計僅37萬元之價格予以典當;又自108年4月4日至同年月11日,以合計61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蕭文得購買卡地亞、香奈兒鑽錶各1只,然旋於同年月11日晚間,將前述2只鑽錶,以合計僅20萬元之價格予以典當;復於10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以合計38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蕭文得購得愛彼K金手錶、伯爵錶各1只,旋於同年月16日,將前述2名錶,以合計僅20萬元之代價典當,有臺中合榮當鋪典當物品照片、典當資料附卷可憑。換言之,被告均於向告訴人蕭文得取得精品後,隨即賤價予以典當,實難認其有何盡力尋覓買主以求高價轉售未果後,始迫於無奈予以賤價典當之情形,是其所辯:購入各該精品後,欲轉售賺取差價云云,自難採信。
3.又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於107年10月起,即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數度為侵占、詐欺等犯行,其於108年4月間,竟仍先後向告訴人蕭文得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高單價精品,則其是否確有給付價款之真意,顯非無疑。且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於108年4月初取得A鑽戒後,隨即於同年月4日即將價值70萬元之A鑽戒廉價典當,其顯可知悉該等精品轉售不易,且其亦無足夠之資力支付A鑽戒之價款,詎其竟仍於附表四編號2、3「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再向告訴人蕭文得取得共計數十萬元之高額精品數件,則被告辯稱:並無訛詐蕭文得云云,顯非可採。
4.縱使被告嗣後陸續清償部分買賣價金予告訴人蕭文得,亦無解其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犯行,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鐵展行為後:
㈠刑法第3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59條原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59條則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59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59條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20元以下」提高為「60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01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法律適用: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第15章及第15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後,進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2、18至33、40至46「作業系統」欄所示之系統查詢,並輸入「用途」欄所示之不實查詢事由進入查詢頁面,致前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儲存在警政知識聯網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中,則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無訛。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係擔任大誠分駐所警
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其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刑法第359條規定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依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該時段勤務項目」欄所示之勤務,其並無取得如附表一「查詢條件」欄所示電磁紀錄之正當理由,然其竟在未經告訴人楊千慧同意下,逕自取得各該電磁紀錄,自合於上開規定所稱之「無故」。
三、論罪: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陳鐵展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9條、刑法第361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2、18至
33、40至46所示犯行,則亦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8至12、18至32、40至46所示之各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如附表一編號4至7、13至17、34至37、38至39所示之各次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出於同一無故取得告訴人楊千慧個人資料之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至3、8至12、18至32、40至46所示,均以一行為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4.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至7、8至12、13至32、33、34至37、38至46所示,各係於同一日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是其所犯上開7次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四㈡、五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21)、四㈡、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3至13、14至21所示之各次侵占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3.被告所犯上開5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2.被告與「阿惠」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與「阿惠」在本件借據、本件本票上偽造「林佳慧」之署名及指紋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偽造本件本票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本件借據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4.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件本票有價證券,及行使本件借據私文書之目的,均係為提供予告訴人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作為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木雕、木藝品之憑據及還款之擔保,則其所實施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存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犯罪事實欄三、四㈠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5,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3.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前述7次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5次侵
占、1次偽造有價證券、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鐵展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於執行職務時,假借職務之機會,故意犯刑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難謂非重。查本案被告陳鐵展為提供予告訴人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作為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木雕、木藝品之憑據及還款之擔保,遂冒用「林佳慧」之名義簽發本件本票作為擔保,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其目的僅係為擔保還款之用,且本票之流通性及價值遠不如銀行支票,被告亦僅交付本件本票乙紙予告訴人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3人,其所為犯行之惡性,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秩序,尚屬有間,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鑄下此部分犯行,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本件其餘各罪部分,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次數、法定刑等,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鐵展擅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查詢告訴人楊千慧之個人資料,又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而為詐欺或侵占他人財物,及偽造本件借據、本件本票等犯行,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僅與告訴人陳國華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專科畢業、離婚、目前從事員警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六編號1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六編號1至14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本件本票,雖由「阿惠」偽造「林佳慧」之署名及指紋而完成共同發票行為,然被告本人之發票行為仍屬真正,是被告仍需依票據法之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則依前揭說明,僅應就「阿惠」於本件本票上所偽造「林佳慧」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於本件本票上偽造之「林佳慧」署名及指紋各1枚,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林佳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件借據私文書上,遭被告與「阿惠」在「立據人」欄偽造之「林佳慧」署名及指紋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本件借據私文書,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前述偽造之署押等,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業已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8、9
、11、12、20-1之木雕、木藝品,其餘均未返還,且被告曾給付15萬元現金予告訴人沈佳洋、給付11萬元款項予告訴人謝明志等節,業據告訴人陳慶豐、謝明志、沈佳洋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8、294、295、299頁),而尚未返還之木雕、木藝品多遭被告持以典當乙情,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典當後所得款項,參以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典當之理由,故被告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如附表二「價值即代售底價」欄所示之價值計算,否則不啻得由被告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再者,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除去犯罪動機與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既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沈佳洋、謝明志15萬元、11萬元,是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自應扣除上開已賠償之金額,方始合理,至於附表二編號2、8、9、11、12、20-1之物既已返還予各該告訴人,自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可言,乃屬當然。從而:
1.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對告訴人陳慶豐犯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6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2.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對告訴人謝明志犯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04萬5000元(計算式:70萬元+60萬元+18萬元+30萬元+8萬5000元+13萬元+16萬元-11萬元=204萬5000元)。
3.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對告訴人沈佳洋犯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43萬1580元(計算式:4萬5360元+6萬7860元+4萬7520元+7萬6140元+4萬6740元+9萬9960元+5萬元+14萬8000元-15萬元=43萬1580元)。
4.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均未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陳俊豪詐得如附表三
「詐騙金額及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款項,且被告並未給付或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陳俊豪等節,業經認定於前,並經告訴人陳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186、241頁),則被告向告訴人陳俊豪詐得之款項共計43萬元,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俊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告訴人蕭文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
鐵展並未返還如附表四「詐騙手法」欄所示之精品,然陳鐵展有賠償給伊各該精品之款項約25或2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7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蕭文得26萬元。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應為143萬元(計算式:70萬元+40萬元+21萬元+13萬元+25萬元-26萬元=143萬元),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蕭文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告訴人蕭文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祖
母綠手鍊1條是他人寄賣的,陳鐵展拿走之後就沒有返還了,以致伊要賠償寄賣者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4、255頁),則祖母綠手鍊1條即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蕭文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價值約20萬元
之勞力士手錶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以15萬元與告訴人陳國華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9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且告訴人陳國華於警詢中僅稱:陳鐵展所取得之該勞力士手錶目前價值約20餘萬元等語(見3752號偵卷第16、17頁),則該只手錶並無確切之價格,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陳國華協議之15萬元調解金,已足以彌補告訴人陳國華之全額損失,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已無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虞,且告訴人陳國華亦得執該調解程序筆錄向被告請求給付,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餘,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34條、(修正前)第359條、第361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木藝品/木雕 │價值即代售│所有人│侵占時間、情形及侵占物下落 │是否已返還予││ │名稱 │底價 │ │ │所有人 │├──┼──────┼─────┼───┼───────────────────┼──────┤│1 │許財神木雕 │65萬元 │陳慶豐│陳鐵展於107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108年│否 ││ │ │ │ │5月間據為己有,持以向他人質押借款而未 │ ││ │ │ │ │尋回。 │ │├──┼──────┼─────┼───┼───────────────────┼──────┤│2 │肖楠根原木木│150萬元 │陳慶豐│陳鐵展於107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108年│是 ││ │雕 │ │ │5月間據為己有,並持向沙鹿元大當舖質押 │ ││ │ │ │ │借款,經陳慶豐發現後,始於108年12月由 │ ││ │ │ │ │王麗祺協助贖回給陳慶豐。 │ │├──┼──────┼─────┼───┼───────────────────┼──────┤│3 │官龍 │70萬元 │謝明志│陳鐵展於107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108年│否 ││ │ │ │ │5月間據為己有後,持以向他人質押借款而 │ ││ │ │ │ │未尋回。 │ │├──┼──────┼─────┼───┼───────────────────┼──────┤│4 │大柱龍 │60萬元 │謝明志│陳鐵展於107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108年│否 ││ │ │ │ │5月間據為己有後,持以向他人質押借款而 │ ││ │ │ │ │未尋回。 │ │├──┼──────┼─────┼───┼───────────────────┼──────┤│5 │觀音 │18萬元 │謝明志│陳鐵展於107年12月24日據為己有,並連同 │否 ││ │ │ │ │編號5、8、9、11均持向沙鹿元大當舖質押 │ ││ │ │ │ │借款共35萬元而未尋回。 │ │├──┼──────┼─────┼───┼───────────────────┼──────┤│6 │繆財神 │30萬元 │謝明志│陳鐵展於107年12月26日據為己有,並連同 │否 ││ │ │ │ │編號7以20萬元典當予臺中合榮當舖而未尋 │ ││ │ │ │ │回。 │ │├──┼──────┼─────┼───┼───────────────────┼──────┤│7 │繆沙彌 │8萬5000元 │謝明志│同編號6情形。 │否 │├──┼──────┼─────┼───┼───────────────────┼──────┤│8 │丁榴 │13萬元 │謝明志│同編號5情形。 │是 │├──┼──────┼─────┼───┼───────────────────┼──────┤│9 │大Q榴 │18萬元 │謝明志│同編號5情形。 │是 │├──┼──────┼─────┼───┼───────────────────┼──────┤│10 │陳龍 │13萬元 │謝明志│陳鐵展於107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108年│否 ││ │ │ │ │5月間據為己有後,持以向他人質押借款而 │ ││ │ │ │ │未尋回。 │ │├──┼──────┼─────┼───┼───────────────────┼──────┤│11 │舊件榴2件 │12萬5000元│謝明志│同編號5情形。 │是 │├──┼──────┼─────┼───┼───────────────────┼──────┤│12 │牛 │20萬元 │謝明志│陳鐵展於108年1月3日據為己有,並連同編 │是 ││ │ │ │ │號20持向沙鹿元大當舖質押借款35萬元,後│ ││ │ │ │ │經謝明志發現後,始於108年12月由王麗祺 │ ││ │ │ │ │協助贖回給謝明志。 │ │├──┼──────┼─────┼───┼───────────────────┼──────┤│13 │鳳殼榴 │16萬元 │謝明志│陳鐵展於107年10月26日據為己有,並持向 │否 ││ │ │ │ │沙鹿元大當舖質押借款8萬元而未尋回。 │ │├──┼──────┼─────┼───┼───────────────────┼──────┤│14 │角材(7.56材│4萬5360元 │沈佳洋│陳鐵展於107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108年│否 ││ │積) │ │ │5月間據為己有後,持以向他人質押借款而 │ ││ │ │ │ │未尋回。 │ │├──┼──────┼─────┼───┼───────────────────┼──────┤│15 │角材(11.31 │6萬7860元 │沈佳洋│陳鐵展於107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108年│否 ││ │材積) │ │ │5月間據為己有後,持以向他人質押借款而 │ ││ │ │ │ │未尋回。 │ │├──┼──────┼─────┼───┼───────────────────┼──────┤│16 │角材(7.92材│4萬7520元 │沈佳洋│陳鐵展於107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108年│否 ││ │積) │ │ │5月間據為己有後,持以向他人質押借款而 │ ││ │ │ │ │未尋回。 │ │├──┼──────┼─────┼───┼───────────────────┼──────┤│17 │角材(12.69 │7萬6140元 │沈佳洋│陳鐵展於107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108年│否 ││ │材積) │ │ │5月間據為己有後,持以向他人質押借款而 │ ││ │ │ │ │未尋回。 │ │├──┼──────┼─────┼───┼───────────────────┼──────┤│18 │角材(7.79材│4萬6740元 │沈佳洋│陳鐵展於107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108年│否 ││ │積) │ │ │5月間據為己有後,持以向他人質押借款而 │ ││ │ │ │ │未尋回。 │ │├──┼──────┼─────┼───┼───────────────────┼──────┤│19 │角材(16.66 │9萬9960元 │沈佳洋│陳鐵展於107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108年│否 ││ │材積) │ │ │5月間據為己有後,持以向他人質押借款而 │ ││ │ │ │ │未尋回。 │ │├──┼──────┼─────┼───┼───────────────────┼──────┤│20-1│妹鳳(大) │45萬元 │沈佳洋│陳鐵展於108年1月3日據為己有,並連同編 │是 ││ │ │ │ │號20持向沙鹿元大當舖質押借款35萬元,後│ ││ │ │ │ │經謝明志發現後,始於108年12月由王麗祺 │ ││ │ │ │ │協助贖回給謝明志。 │ │├──┼──────┼─────┤ ├───────────────────┼──────┤│20-2│妹鳳(小) │5萬元 │ │陳鐵展於108年1月3日據為己有,並連同編 │否 ││ │ │ │ │號20持向沙鹿元大當舖質押借款35萬元,仍│ ││ │ │ │ │未尋回。 │ │├──┼──────┼─────┼───┼───────────────────┼──────┤│21 │小品1箱 │14萬8000元│沈佳洋│陳鐵展於107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108年│否(陳鐵展向││ │ │ │ │5月間據為己有後,持以向他人質押借款而 │陳俊豪借款而││ │ │ │ │未尋回。 │交予陳俊豪作││ │ │ │ │ │為擔保) │└──┴──────┴─────┴───┴───────────────────┴──────┘附表三:
┌──┬────┬─────────────┬──────────┬───────────┐│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 詐騙金額及交付方式 │ 詐騙款項下落 │├──┼────┼─────────────┼──────────┼───────────┤│1 │107年12 │陳鐵展向陳俊豪佯稱有1只價 │陳俊豪誤信而於107年 │陳鐵展無法提出任何買入││ │月 │值50萬元之勞力士手錶值得投│12月19日,在臺中市后│或賣出手錶之證明,且實││ │ │資,一星期後即有5萬元至1○ ○里區○○路○○○號「7- │際上亦已將所得款項用於││ │ │萬元利潤,要求陳俊豪投資其│11超商」旁陳鐵展駕駛│填補自己資金缺口,卻不││ │ │中30萬元,並以「LINE」傳送│之小客車上,交付現金│斷以所投資購買之手錶價││ │ │手錶照片,強調係原廠原鑲,│30萬元予陳鐵展。 │格仍持續上漲,其捨不得││ │ │且價格持續上漲。 │ │出售為由拖延。 │├──┼────┼─────────────┼──────────┼───────────┤│2 │108年1月│陳鐵展向陳俊豪佯稱有其他勞│陳俊豪誤信確有陳鐵展│同上 ││ │ │力士手錶值得投資,邀同陳俊│所稱購買勞力士手錶投│ ││ │ │豪合資購買,且擔保未賣出前│資之事,遂於108年1月│ ││ │ │,將每月支付8000元至1萬元 │24日,匯款3萬2500元 │ ││ │ │之利息給陳俊豪。 │予陳鐵展。 │ │├──┼────┼─────────────┼──────────┼───────────┤│3 │108年2月│同上 │陳俊豪誤信確有陳鐵展│同上 ││ │ │ │所稱購買勞力士手錶投│ ││ │ │ │資之事,遂於108年2月│ ││ │ │ │12日,匯款2萬2500元 │ ││ │ │ │予陳鐵展。 │ │├──┼────┼─────────────┼──────────┼───────────┤│4 │108年2月│同上 │陳俊豪誤信確有陳鐵展│同上 ││ │ │ │所稱購買勞力士手錶投│ ││ │ │ │資之事,遂於108年2月│ ││ │ │ │16日,交付現金3萬500│ ││ │ │ │0元予陳鐵展。 │ │├──┼────┼─────────────┼──────────┼───────────┤│5 │108年2月│陳鐵展向陳俊豪佯稱有麥卡倫│陳俊豪誤信確有陳鐵展│同上 ││ │ │洋酒值得投資,邀同陳俊豪合│所稱購買麥卡倫洋酒投│ ││ │ │資購買,且擔保未賣出前,將│資之事,遂於108年2月│ ││ │ │每月支付8000元至1萬元利息 │22日、23日,分兩筆共│ ││ │ │給陳俊豪。 │匯款4萬元予陳鐵展。 │ │└──┴────┴─────────────┴──────────┴───────────┘附表四:
┌──┬────┬─────────────┬──────────┬───────────┐│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 詐騙所得財物 │ 詐得財物下落 │├──┼────┼─────────────┼──────────┼───────────┤│1 │108年4月│陳鐵展在陳俊仁帶同下,至蕭│蕭文得誤信陳鐵展確有│陳鐵展隨即於108年4月4 ││ │初某日 │文得住處,先以10萬元代價,│購買之資力與真意,遂│日17時48分許,將價值70││ │ │向蕭文得購買1克拉之戒指, │當場交付價值70萬元之│萬元之A鑽戒連同其以10 ││ │ │以博取蕭文得信任後,再佯稱│A鑽戒1只給陳鐵展。 │萬元購得之1克拉戒指, ││ │ │欲以70萬元之價格,向蕭文得│ │以合計僅37萬元之代價,││ │ │購買A鑽戒,並應允於2個月內│ │典當予臺中合榮當舖,所││ │ │付清價款云云。 │ │得款項即供己填補債務缺││ │ │ │ │口。 │├──┼────┼─────────────┼──────────┼───────────┤│2 │108年4月│陳鐵展攜帶水果自行前往蕭文│蕭文得誤信陳鐵展確有│陳鐵展隨即於108年4月11││ │4日至4月│得住處向蕭文得示好,並佯稱│購買之資力與真意,遂│日21時43分許,將價值共││ │11日21時│欲各以40萬元、21萬元之價格│當場交付價值共計61萬│61萬元之卡地亞鑽錶、香││ │43分間某│,向蕭文得購買卡地亞鑽錶、│元之卡地亞鑽錶、香奈│奈兒鑽錶各1只,以合計 ││ │時 │香奈兒鑽錶各1只,並應允於2│兒鑽錶各1只給陳鐵展 │僅20萬元之代價,典當予││ │ │個月內付清價款云云。 │。 │臺中合榮當舖,所得款項││ │ │ │ │即供己填補債務缺口。 │├──┼────┼─────────────┼──────────┼───────────┤│3 │108年4月│陳鐵展自行前往蕭文得住處,│蕭文得誤信陳鐵展確有│陳鐵展隨即於108年4月16││ │11日至4 │佯稱欲各以13萬元、25萬元之│購買之資力與真意,遂│日,將價值共計38萬元之││ │月16日間│價格,向蕭文得購買愛彼K金 │當場交付價值共計38萬│愛彼K金手錶、伯爵錶各1││ │某時 │手錶、伯爵錶各1只,並應允 │元之愛彼K金手錶、伯 │只,以合計僅20萬元之代││ │ │於2個月內付清價款云云。 │爵錶各1只給陳鐵展。 │價,典當予臺中合榮當舖││ │ │ │ │,所得款項供己填補債務││ │ │ │ │缺口。 │└──┴────┴─────────────┴──────────┴───────────┘附表五:
┌──┬─────────┬──────────┬────────┬────┐│編號│文書及有價證券名稱│偽造署押 │應予沒收 │備註 │├──┼─────────┼──────────┼────────┼────┤│1 │本件借據1份 │「立據人」欄偽造「林│「立據人」欄偽造│他卷第 ││ │ │佳慧」署名及指紋各1 │「林佳慧」署名及│19頁 ││ │ │枚。 │指紋各1枚。 │ │├──┼─────────┼──────────┼────────┼────┤│2 │本件本票1張 │「發票人」欄偽造「林│本件本票中,以「│他卷第 ││ │ │佳慧」之署名及指紋各│林佳慧」為共同發│21頁 ││ │ │1枚。 │票人部分 │ │└──┴─────────┴──────────┴────────┴────┘附表六: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陳鐵展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表一編號1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陳鐵展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表一編號2至7部分 │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陳鐵展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表一編號8至12部分 │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陳鐵展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表一編號13至32部分│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陳鐵展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表一編號33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 │├──┼─────────┼──────────────────────┤│6 │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陳鐵展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表一編號34至37部分│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陳鐵展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表一編號38至46部分│有期徒刑玖月。 │├──┼─────────┼──────────────────────┤│8 │犯罪事實欄二㈠中如│陳鐵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二㈠中如│陳鐵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3至13部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分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二㈠中如│陳鐵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附表二編號14至21部│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分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陳鐵展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如附表五編號1、2「應予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2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鐵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陳鐵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陳鐵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祖母綠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陳鐵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