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貞輔 佐 人 辜振宇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14號、第1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前某日至同年月13日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丁○○、甲○○、戊○○施用詐術,使乙○○等4人陷於錯誤後,丙○○即依指示分別向乙○○等4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並持乙○○等4人交付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提款機,輸入乙○○等4人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佯裝其為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所有權人,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被告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該等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8000元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其立法意旨,在於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始有訴訟能力。而心神喪失,係指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始停止其審判程序。被告於審理時是否有因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除依醫學專家對被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資訊作為判斷依據外,自得由法院綜合被告於審判過程中各種主、客觀情形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檢查結果被告沒有異常之神經學症狀,不會達到失語,不會造成判斷能力受損,被告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程度而無法接受司法程序審判而須停止審判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442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14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111年1月3日至信德診所之就診紀錄,經看診醫師覆以「被告前來看診與醫師溝通一切正常,數次就診時精神狀態有些疲憊感且表示工作繁忙」等語,有被告之信德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1頁),足認被告並無因生理或心理疾病導致欠缺意識與控制能力而不能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或保護自身利益,至多僅消極不願多作答辯,非無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又觀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被告於司法程序及司法鑑定程序中表現之病情程度,該裁定中點明被告不配合之態度是否係對於刑事司法程序之策略,已值懷疑,被告之親屬更對於被告之真實病況有協助隱匿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79-484頁),益徵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因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信德診所之主治醫師溫亮瑋到庭作證,以確認究係被告或由被告之輔佐人回答問題云云,惟辯護人既稱因診所病患眾多,醫師是否得以清楚記憶係由何人回答問題,已有疑問(見本院卷第470頁),足認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之待證事實顯然難以透過交互詰問程序確認,且信德診所之醫師已於診斷證明書上載明「此個案(即被告)前來看診時與醫師溝通一切正常」等語,並未提及有何看診時由被告家屬代為回答病情之情事,是應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無調查必要,應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告訴人乙○○等4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其等僅陳述受騙及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㈡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乙○○等人收取提款卡,也沒有領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裡的人不是我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保持沉默不回答,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被告之輔佐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被冤枉的,警察至家中扣案之物品與監視器畫面中物品不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中之提款者並非被告,且本案檢警雖有扣案鞋子、側背包、大衣等物,然該等物品係基本顏色款式,重複性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丁○○、戊○○及被害人甲○○等4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丁○○、戊○○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2214號卷第47-51頁、第53-54頁、第365-367頁、第89-91頁、第193-195頁、第197-199頁、第225-228頁、第229-230頁;本院卷第261-272頁、272-278頁、第280-287頁),並有警員黃涵絹108年12月19日之職務報告(被害人甲○○)、領款監視器截圖畫面(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大里郵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左營郵局、國光路郵局)各1份(見偵字第12214號卷第59頁、第75-83頁、第85-88頁、第177-186頁、第187-192頁、第219-223頁、第261-275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乙○○等4人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內之金額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乙○○、丁○○、戊○○及被害人甲○○收取帳戶資料後,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8年11
月11日12時30分許自稱臺中地檢署的書記官表示會請「王美火」來跟我拿證物袋,同日13時30分許,一位穿著黃色衣服、戴帽子的人就來跟我拿存摺、提款卡,我把存摺、提款卡裝在紅包袋裡交給她,密碼寫在紅包袋上,我可以確定當天跟我拿存摺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她沒有被口罩遮住而露出之眼睛、眉毛、額頭部分很像。監視器畫面裡穿綠色衣服的人是我,黃色衣服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2214號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266-270頁)。證人乙○○於警詢中雖曾表示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為男性,然經再次確認後證人乙○○於警詢中已更正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之外觀描述(見偵字第12214號卷第53-54頁),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係誤認性別等語,衡以證人乙○○之證述內容除因距案發時間過久而有所混淆或遺忘外,其餘證述內容均前後一貫,證人乙○○已明確證稱可以確定被告為案發當日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且由監視器畫面中向告訴人乙○○收取帳戶資料者(見偵字第12214號卷第63-65頁),與被告之身高、身形概屬一致;又該人所駕駛、經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見偵字第12214號卷第67頁),經查原始車牌號碼應為「3513-H5號」,而該車輛為被告之輔佐人庚○○所有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43943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3頁、第395頁、第397頁、第401-403頁),衡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所有人為被告之輔佐人庚○○,若與庚○○無一定關係者,難認可自由使用、駕駛庚○○所有之車輛。綜合上情,應可認108年11月11日監視器畫面中穿著黃色衣服向告訴人乙○○收取帳戶之女性,確為被告。
㈡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向告訴人乙○○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
料後,即持乙○○之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及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操作提款機領取款項等情,有領款監視器節圖畫面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214號卷第74-88頁),畫面中提款之人與前開向告訴人乙○○收取帳戶資料之人係屬相同,監視器影像中該人之提領時間亦與乙○○之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交易時間謀合(見偵字第12214號卷第71頁、第7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都是我在使用,並未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2214號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輔佐人庚○○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不會將手機門號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2214號卷第370頁)相符,足認被告確係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而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與告訴人乙○○所交付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遭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概屬相符(見偵字第12214號卷第305-309頁),已足認確係被告所提領,參酌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13時30分許取得乙○○之帳戶資料後,直至同日14時51分短時間內持有乙○○之帳戶提款卡、多次自乙○○之帳戶提領款項,且由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並可推斷被告係持告訴人乙○○所交付之2帳戶資料逐次提領款項,足徵除卷附有監視器畫面可供確認被告有進行提領之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及西臺中分行外,亦可認定被告另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內金額4000元。是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乙○○收取帳戶資料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者,確係被告無訛。
㈢又附表編號2於108年11月11日向告訴人丁○○收取7個帳戶及1
本存摺資料者,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歷時甚久,無法確定監視器畫面中之是否為被告云云,然證人丁○○可確認監視器畫面中確係由其交付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276頁;偵字第12214號卷第105-106頁),而由監視器截圖畫面可認,係一身著黃色衣服、戴鴨舌帽之女性向告訴人丁○○收取帳戶資料,並持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郵局、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提領款項,有偵辦詐欺車手案相關監視器畫面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2214號卷第177-192頁),該人與附表編號1於108年11月11日同一天向告訴人乙○○收取帳戶、領取款項之人相同,身形亦與被告相符;監視器影像中該人操作提款機之提領時間亦與告訴人丁○○所交付7個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之交易時間相謀合(見偵字第12214號卷第125-126頁、第127-128頁、第129-130頁、第131-132頁、第134-136頁),經核提款之時間、地點更與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相符(見偵字第12214號卷第311-313頁)。再者,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高雄市○○區○○○村00號住處搜索,扣得黑色鴨舌帽1頂及土黃色側背包1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足佐(見偵字第12214號卷第287-289頁、第293頁),經比對與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穿戴之鴨舌帽,及攜帶至大里郵局提款時之包包相同(見偵字第12214號卷第321-323頁),監視器影像中之人若非被告,實難在被告住處扣得如此高度相似之物品,益徵附表編號2向告訴人丁○○收取帳戶資料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者,確係被告。
㈣再就附表編號3、4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確認108
年11月12日12時15分許,經警方調閱元百囍宴社區大樓之監視器,監視器截圖畫面中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者為其本人(見偵字第12214號卷第197-198頁),而向被害人甲○○收取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者,係配戴灰色圓帽、身著藍色條紋衣服之女子(見偵字第12214號卷第209頁);該女子與108年11月12日14時20分許,持告訴人戊○○交付之中華郵政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光路郵局提領款項者之外觀、衣著特徵相同(見偵字第12214號卷第265-273頁),顯係同一人,且與附表編號1、2向告訴人乙○○、丁○○收取帳戶資料並從中提款者,其身形及配戴之手錶外觀均高度相似(見偵字第12214號卷第269頁、第77頁),該人操作提款機之提領時間並與告訴人戊○○所交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之交易時間相吻合(見偵字第12214號卷第219-222頁)。再者,108年11月13日凌晨0時至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左營郵局,有一頭戴鐵灰色安全帽、身著紅色衣服並穿藍色布希鞋之女子持被害人甲○○之土地銀行提款卡提款項(見偵字第12214號卷第219-223頁、第178-180頁),經比對與自被告之高雄市○○區○○○村00號住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品外觀相同(見偵字第12214號卷325-327頁),難認僅屬巧合,該女子之身型亦與被告雷同,應可認該女子係被告。是被告係於108年11月12日12時15分許,依指示向被害人甲○○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收取土地銀行帳戶後,先持被害人甲○○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就近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後,於同日14時許,復至臺中市○○區○○路00號巷口旁向告訴人戊○○收取中華郵政及大里農會帳戶,於同日14時20分至24分許,持告訴人戊○○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光路郵局提領款項後,返回高雄左營住處,而於翌(13日)凌晨0時0分至3分許,再持被害人甲○○前開土地銀行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此與被害人甲○○、告訴人戊○○所交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之提款時間均屬相符(見偵字第12214號卷第178-180頁、第219-222頁),應堪認定。
㈤觀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該門號於108
年11月11日、12日之基地台位置,均與被告至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南臺中分行、北臺中分行)、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大里郵局、高雄左營郵局等址操作提款機提領告訴人乙○○、丁○○、陳有勤及被害人甲○○所交付之帳戶內款項之基地台位置相吻合(見偵字第12214號卷305-319頁),益徵附表編號1至4向告訴人乙○○等4人收取帳戶、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後自該等帳戶中提領款項者,確為被告無訛。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空言辯稱並未向告訴人等4人收取提款卡資料、並未領錢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之辯護人及輔佐人辯稱扣案物品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亦與事實未合,均無足採。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依指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乙○○等4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並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輸入密碼後提領帳戶內款項,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之環節,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本案其他成員所為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等4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後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被告旋依指示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繳回集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人力、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之成年成員向告訴人乙○○等4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保有提領之詐欺贓款),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乙○○等4人受騙後交付之帳戶資料後,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告訴人等4人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佯裝其為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所有人本人,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被告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所示款項,參以上開說明,自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四、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11月11前某日至同年
月1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受騙被害人收取帳戶資料後,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上繳之工作,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於該等期間內係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㈡依現存卷內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附表編號1對告訴人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五、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交付之提款卡,並持之提領款項等情節,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5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告訴人乙○○等4人雖於警詢中指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段涉及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形,惟衡之現今詐欺集團行詐內容態樣繁多,諸如誆稱中獎、假裝友人借款、訛稱身分遭冒用、誑稱至親遭綁架等,不一而足,被告於本案中僅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告訴人帳戶之金融卡後,依指示至特定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上繳上手,所為雖屬共同正犯,然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4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況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行詐欺,自無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六、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款車手,堪認其與參與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收取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帳戶資料,並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2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告訴人4人所交付帳戶內款項,雖遭被告多次提領,惟此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
八、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本案之被害人為4人,應論以4罪。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有異,施用詐術之時間、內容均屬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按「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刑法第19條就此定有明文。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將被告是否有刑事責任能力進行鑑定,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依所鑑定之內容及客觀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具有伴隨焦慮與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鬱症之過去病史,此診斷上沒有異常的神經學症狀,不會達到失語,不會造成判斷能力受損。被告於精神鑑定過程中說話緩慢遲延,心理測驗當日不配合且防衛性高,顯示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此心理測驗結果無法代表被告之真實能力,理論上在此智能區間下,學科上的學習能力,很難進展到超過小學六年級程度;然而本案電子卷光碟顯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前一年具有出國進行工作相關的採購事宜、以家長協會代表出席公眾場合活動之工作能力,需考慮此心理測驗參考度低。綜合以上,被告之精神狀態於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於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43頁),可認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此外,參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能與告訴人乙○○等4人聯繫、收取帳戶資料後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等行為,與常人無異,應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層轉上繳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更影響人際間信賴,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於刑事訴訟程序消極拒不配合,甚且以患有精神疾病為由要求停止審判,企圖脫免司法責任,且尚未與告訴人乙○○等4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地位、告訴人4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2214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295頁),被告之辯護人、公訴人、告訴人乙○○、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7-298頁、第4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公訴人雖聲請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上開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不能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子產品(三星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該門號基地台位置與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行進路線相符,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該支行動電話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僅將該支手機隨身攜帶,作為私人聯繫之用,亦屬可能),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他扣案之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1捲、土黃色側背包等物(見本院卷第375-3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15-416頁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562號扣押物品清單),該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無證據證明和本案有何關聯,而被告犯罪時攜帶之側背包、身著之安全帽、衣物及鞋子等物品,均與被告之犯行欠缺直接關聯,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以遂行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雖自告訴人4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提領詐欺贓款共計88萬8000元,惟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立於指揮者或核心之角色而得以終局取得詐欺贓款之情事,依法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經手之金額。
四、又被告向告訴人等4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存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尚為被告持有中,且該等帳戶資料具屬人性,可經掛失、補辦而使原帳戶失其效用,於本案更因涉犯詐欺案件而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且未據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帳戶資料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卷證資料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8年11月11日12時30分許,佯稱為臺中榮總、健保局人員、陳玉英警官及台新銀行人員,向乙○○稱其領取高價藥物未付款,要停用其健保卡,並要清查帳戶,須交付存簿、提款卡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1月11日13時30分許,依指示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前,將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之存摺、提款卡裝於紅包袋(證物袋)內,並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紅包袋上後,交付予化名為「王美火」之丙○○。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 20,000 108年11月11日13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214號卷第55-5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乙○○被詐欺案照片(乙○○與詐騙集團成員碰面交付存摺、提款卡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2214號卷第63-69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108年11月1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12214號卷第71頁) 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08年11月11日至11月13日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12214號卷第73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000 108年11月11日13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 20,000 108年11月11日13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 20,000 108年11月11日13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 20,000 108年11月11日13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 20,000 108年11月11日13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 20,000 108年11月11日13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 10,000 108年11月11日13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 4,000 108年11月11日14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 20,000 108年11月11日14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 10,000 108年11月11日1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8年11月11日13時30分許,佯稱為健保局人員、李淑華警官、張姓檢察官,稱丁○○濫用健保給付且個資外洩,要停用其健保卡,並要求交付其與家人之存簿、提款卡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遂於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之密碼,並於108年11月11日16時許,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社區樓下,交付自己及家人林金水、林毅彬、林毅俊如左列所示之7張提款卡,及所有之合庫銀行存摺1本予丙○○。 丁○○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60,000 108年11月11日16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大里郵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214號卷第93-9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12214號卷第95-97頁) 3.偵辦被害人丁○○遭詐騙案相關監視器畫面(丁○○與詐騙集團成員碰面交付存摺、提款卡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2214號卷第105-108頁) 4.被告使用之車輛監視器畫面(車牌實為3513-H5,偽造成6836-KI)(偵字第12214號卷第109-130頁) 5.丁○○之中華郵政梧棲大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2214號卷第131-135頁) 6.林毅彬之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單、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2214號卷第137-147頁) 7.林金水之中華郵政苑裡山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2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2214號卷第149-159頁) 8.林毅俊之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2份、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2214號卷第161-169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83525號函(第171頁)暨函送林毅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含開戶相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存款(支、活)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偵字第12214號卷第172-174頁) 10.大里區農會仁化辦事處(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跨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12214號卷第175-176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0,000 108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大里郵局) 30,000 108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大里郵局) 林毅彬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60,000 108年11月11日16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大里郵局) 8,000 108年11月11日16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大里郵局) 林金水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含密碼) 19,000 108年11月11日16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大里郵局) 林毅俊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7,000 108年11月11日16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大里郵局) 丁○○之大里市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11,000 108年11月11日16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大里郵局) 林毅彬之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20,000 108年11月11日17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20,000 108年11月11日17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20,000 108年11月11日17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20,000 108年11月11日1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20,000 108年11月11日17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未遭提領 丁○○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未遭提領 3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8年11月12日10時許,佯稱為健保局人員、黃警員及劉俊賢書記官,以被害人積欠健保費6萬多元,為確保帳戶安全避免淪為詐欺共犯為由,要求交付存簿、提款卡供查詢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1月12日12時15分許,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化名為「林美嬌專員」之丙○○。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 60,000 108年11月12日12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214號卷第201-20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12214號卷第203-205頁) 3.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照片(甲○○與詐騙集團成員碰面交付存摺、提款卡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2214號卷第207-209頁) 4.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第211頁)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字第12214號卷第213頁) 5.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9年1月13日平存字第1090000080號函(第215頁)檢送李秀菊之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身分證正面影本、承諾書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字第12214號卷第216-218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0,000 108年11月12日1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 20,000 108年11月13日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左營郵局) 20,000 108年11月13日0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左營郵局) 20,000 108年11月13日0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左營郵局) 19,000 108年11月13日0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左營郵局) 4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8年11月12日10時30分許,佯為健保局人員、「張照清」,稱戊○○之健保卡於榮總遭盜領63700元,須依指示交付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云云,使戊○○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1月12日14時許,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巷口旁,交付中華郵政金融卡及大里農會存摺、提款卡予化名為「林美嬌」之丙○○,並透過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60,000 108年11月12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光路郵局)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偵字第12214號卷第231頁) 2.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封面、內頁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字第12214號卷第233-2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214號卷第237-23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2214號卷第239-241頁) 5.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照片(與戊○○面交存摺提款卡之監視器截圖畫面,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車輛(車牌偽造成6836-KI)之沿路監視器畫面)(偵字第12214號卷第243-253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日儲字第1080916466號函(第255頁)檢送陳秀琴之大里永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2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2214號卷第257-259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0,000 108年11月12日14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光路郵局) 3,000 108年11月12日14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光路郵局) 27,000 108年11月12日14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光路郵局) 大里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未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