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精忠
陳坤源羅照徹陳美芳林清源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47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易精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陳坤源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羅照徹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陳美芳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林清源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易精忠前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且其於民國95年間甫出監並無穩定工作、收入來源,實際上無購置不動產之意願及資力,經綽號「傅仔」之賴銘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審理中)告知可由其作為人頭申購不動產,且允諾貸款核撥後將會給予報酬,賴銘得並提供易精忠住處及生活費,且將其介紹予黃秝宸(原名黃美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審理中),黃秝宸再轉介紹予綽號「駱駝」之林源濬(原名林家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審理中)且告知若缺錢可以向黃秝宸拿取生活費。詎易精忠明知其並未任職於「大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更非該公司之經理,復無購置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竟與賴銘得、黃秝宸、林源濬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易精忠作為貸款人頭,向張素娟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地,於95年7月5日,依賴銘得指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之職業、收入等事項,並檢具由賴銘得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佯以表示易精忠於94年前即任職於大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於94間自該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98萬2140元之所得,及偽以700萬元之高價購得系爭房地,而將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及用以虛報職業及收入之文件交予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易精忠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合庫銀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易精忠確有購置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5年7月25日核撥貸款590萬元(含「購置住宅貸款」520萬元、「簡易小額信用貸款」7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張素娟、大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鄭瑞銘、合庫銀行及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7月25日,以易精忠名義就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其中124萬9150元,匯至林源濬向邱慶昆所借用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賴銘得僅繳納本息至96年4月26日即無故停止繳納,且易精忠無法聯繫賴銘得,系爭房地經第三人以266萬元之價格拍定取得。足徵渠等根本無清償貸款真意且虛增擔保標的價值,復循線查知易精忠真實收入情形,始悉上情。
二、陳坤源於95年間,係擔任臨時工,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來源,實際上無購置不動產之意願及資力,經易精忠之介紹而認識綽號「傅仔」之賴銘得,賴銘得告知可由其作為人頭申購不動產,且允諾貸款核撥後將會給予5至10萬元之報酬,賴銘得並將其介紹予黃秝宸,黃秝宸再轉介紹予林源濬。詎陳坤源明知其雖曾任職於佑昇營造有限公司,然並未曾擔任工地主任,且94年度之所得收入總額並非45萬元,復無購置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竟與賴銘得、黃秝宸、林源濬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陳坤源作為貸款人頭,向張素娟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房地,於95年7月6日,依賴銘得指示,在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實職業、收入等事項,並檢具由賴銘得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佑昇營造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佯以表示陳坤源於94年間任職於佑昇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並受有90萬6817元之所得,及偽以700萬元之高價購得系爭房地,而將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及用以虛報職業及收入之文件交予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黃秝宸陪同陳坤源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合庫銀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坤源確有購置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5年7月25日核撥貸款590萬元(含「購置住宅貸款」520萬元、「簡易小額信用貸款」7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張素娟、佑昇營造有限公司、范光順、合庫銀行及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7月25日,以陳坤源名義就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其中126萬0150元,匯至林源濬向邱慶昆所借用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賴銘得僅繳納本息至96年3月25日即無故停止繳納,且系爭房地於經第三人以308萬元之價格拍定取得。足徵渠等根本無清償貸款真意且虛增擔保標的價值,復循線查知陳坤源真實收入情形,始悉上情。
三、羅照徹於95年間,係以打零工為生,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來源,實際上無購置不動產之意願及資力,經其友人張清輝介紹而認識黃秝宸、黃盟文(已歿),黃盟文告知可由其作為人頭申購不動產,且允諾貸款核撥後將會給予報酬。詎羅照徹明知其並未任職於「鉅湧科技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復無購置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竟與黃盟文、黃秝宸、林源濬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羅照徹作為貸款人頭,向方文祥、廖秋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房地,於95年7月5日、28日,依黃盟文指示,接續在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等不實職業、收入事項,並檢具由黃盟文、黃秝宸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鉅湧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鉅湧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買賣契約書」,佯以表示羅照徹於94年前即任職於鉅湧公司,並於94間自該公司受有約91萬之所得,及偽以1100萬元之高價購得系爭房地(實際買價應為570萬元),而將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及用以虛報職業及收入之文件交予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羅照徹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合庫銀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羅照徹確有購置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5年8月1日核撥貸款800萬元(含「購建企業用建築物貸款」700萬元、「週轉金貸款」10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鉅湧科技有限公司、蔣建民、方文祥、廖秋智、合庫銀行及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間,由林源濬持羅照徹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以羅照徹名義就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其中324萬3699元款項。嗣因黃盟文等人僅繳納本息至96年6月1日即無故停止繳納,且系爭房地經第三人以411萬1000元之價格拍定取得。足徵渠等根本無清償貸款真意且虛增擔保標的價值,復循線查知羅照徹真實收入情形,始悉上情。
四、陳美芳於95年間,因已有房貸支出,實際上無再另行購置不動產之意願及資力,經其前夫林孟賢央求擔任賴銘得作為申購不動產之人頭,賴銘得並將其介紹予黃秝宸,黃秝宸再轉介紹予林源濬。詎陳美芳明知其當時雖任職於「金麗都名店」,然其94年度之所得收入總額並非110萬5400元,復無購置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竟與賴銘得、林源濬、黃秝宸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陳美芳作為貸款人頭,向李立民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房地,於95年8月7日,依賴銘得指示,在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等不實職業、收入等事項,並檢具由賴銘得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麗都名店在職證明」、「買賣契約書」,佯以表示陳美芳於94年間任職於「金麗都名店」受有110萬5400元之所得,及偽以800萬元之高價購得系爭房地(實際買價為480萬元),而將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及用以虛報職業及收入之文件交予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陳美芳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合庫銀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美芳確有購置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5年9月4日核撥貸款630萬元(含「購置住宅貸款」570萬元、「簡易小額信用貸款」6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李立民、金麗都名店、張家榮、合庫銀行及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9月6日,以陳美芳名義就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其中269萬4705元,匯至林源濬向邱慶昆所借用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賴銘得僅繳納本息至96年9月6日即無故停止繳納,系爭房地經第三人以389萬9000元之價格拍定取得。足徵渠等根本無清償貸款真意且虛增擔保標的價值,復循線查知陳陳美芳真實收入情形,始悉上情。
五、林清源有毒品前科,且於95年間,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來源,實際上無購置不動產之意願及資力,經其友人王泓升(未據起訴)告知可由其作為人頭申購不動產,且允諾貸款核撥後將會給予報酬8萬元。詎林清源明知其並未任職於「良長豐美術業股份有限公司」,復無購置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竟與王泓升、林源濬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清源作為貸款人頭,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房地,於95年9月12日,依王泓升指示,在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實職業、收入等事項,並檢具由王泓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良豐長美術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佯以表示林清源於94年任職於良豐長美術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自該公司受有給付淨額85萬元之所得,而將前開偽造之用以虛報職業及收入之文件交予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林清源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合庫銀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清源確有購置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5年10月2日核撥貸款680萬元(含「購置住宅貸款」630萬元、「簡易小額信用貸款」5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良豐長美術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庫銀行及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10月2日,以林清源名義就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其中476萬元、110萬元,分別匯至林源濬向邱慶昆、楚白龍所借用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商銀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清源並因之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因王泓升等人僅繳納本息至96年5月3日即無故停止繳納,且系爭房地經拍賣而未拍出。足徵渠等根本無清償貸款真意且虛增擔保標的價值,復循線查知林清源真實收入情形,始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易精忠、陳坤源、羅照徹、陳美芳、林清源(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五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五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五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易精忠、陳坤源、羅照徹、陳美芳、林清源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調查局卷一第35至40、111至115、131至135、225、327至336頁、偵卷一第176至178、308至310、337至338頁、偵卷二第29至34、51至56、107至111、185至188頁、偵卷四第277至280頁、本院卷二第249、264、274、294、305至306頁、本院卷三第52頁),核與共同被告賴銘得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楚白龍、邱慶昆、林孟賢、張素娟、廖秋智、李立民、黃盟文、劉美玲及陳美芳貸款之保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調查局卷一第216、373至384頁、調查局卷二第57至6
2、73至77131至139、357至361頁、偵卷二第339至343頁、偵卷三第35至44頁、偵卷四第121至123、159至161、179至1
81、219至223、227至23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羅照徹指認林源濬、易精忠指認賴銘得、林源濬、黃秝宸、賴銘得指認黃盟文、黃秝宸)、陳坤源之申請貸款相關資料:①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②偽造之佑昇營造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小額貸款申請書④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美芳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①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小額貸款申請書③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④偽造之金麗都名店在職證明書、羅照徹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①偽造之鉅湧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②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④偽造之「鉅湧科技有限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羅照徹提出之:①明誠不動產林家誠名片影本、②另案刑事告訴狀及附件:臺中市0000000000000○○○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1916建號)、黃美毓與方文祥、廖秋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羅照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方文祥、廖秋智與羅照徹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易精忠之申請貸款相關資料:①偽造之「大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②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小額貸款申請書④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帳號0000000000
0、戶名易精忠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翻拍圖片(見調查局卷一第49至57、117至127、137、143至153、157、161、171至207、337、343至至371、385至388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邱慶昆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匯入匯款明細資料、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邱慶昆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商銀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楚白龍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安全管理處97年12月9日安字第0978102835號函及附件:①借戶所提所得稅所得清單(或扣繳憑單)與實際查核結果落差比較表②借戶提供之年度所得清單或扣繳憑單明細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授信延遲戶提供之不實所得清單(扣繳憑單)明細一覽表及相關資料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涉嫌提供不實所得清單(扣繳憑單)之授信延遲戶明細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羅照徹、林清源、易精忠、陳坤源、陳美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年1月17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980016452號函檢送易精忠、陳坤源、陳美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查局中機站製作之本案不法貸款資金流向一覽表(見調查局卷二第63至65、71至72、83至86、305至379、447、451至453、465至467、483至485、507至509、515至5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6年8月15日合金昌平字第1060003474號函檢送:羅照徹等人貸款金額、擔保品拍賣結果、利息繳納金額一覽表、林清源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小額貸款申請書②偽造之「良長豐美術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清源指認王泓升、陳坤源指認黃秝宸、賴銘得、陳坤源指認易精忠之個人相片)(見偵卷一第246至242、303至307、317至322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易精忠指認黃秝宸、賴銘得、林源濬等人)、羅照徹指認黃秝宸、黃盟文、林源濬、陳美芳及林孟賢均指認賴銘得)(見偵卷二第45至49、69至77、125至131頁)、李立民與「林茂盛」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給付備忘錄、支票(票號A0000000、A0000000)2紙影本、調查員製作易精忠、陳坤源、羅照徹、陳美芳、林清源等人不法貸款資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三第73至75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受查詢人易精忠)(見偵卷四第170至178、273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0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90006732號函檢送:普字95年第313730號(陳美芳、李立民○○○區○○街○○○號10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0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90006634號函檢送:95年空白字第455130號(林清源、陳德聰○○○區○○○○街40之12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8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90007155號函檢送:下列字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①95年普字第243300號(易精忠、張素娟、東區十甲巷30弄48號)②95年普字第243320號(陳坤源、張素娟、東區十甲巷30弄48號3樓之1)、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2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90008364號函檢送:95年空白字第247810號(羅照徹、方文祥、廖秋智○○○區○○路○○號7樓之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7至374、445至456、487至537、651至667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五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易精忠、陳昆源、羅照徹、陳美芳、林清源之本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變更及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五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又被告五人本案行為後,雖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被告五人行為時之刑法並無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適用該加重規定之可能,故非在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明。
3、易精忠、陳坤源、羅照徹、陳美芳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2條係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偽造文書、印文之屬性說明: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指參照)。查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多功能服務櫃台」印文,依前開說明,該印文雖非屬公印,然就外觀而言,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應屬公文書。
2、次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偽造印文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處罰為重,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應做相同解釋,亦即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7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查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偽造「在職證明書」,依前開說明,應屬特種文書。
3、次按扣繳憑單係扣繳單位製發予員工之薪資證明文書,性質上為私文書。
(三)被告五人分持由賴銘得、黃盟文、王泓升等人所提供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文件交予合庫銀行人員,提出貸款申請,除足生損害於各遭偽造名義人、出賣人與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外,亦造成合庫銀行對於評估貸款申請人信用及可決放貸等事項產生錯誤認知,進而核撥貸款。是核易精忠、陳坤源、陳美芳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核羅照徹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林清源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易精忠、陳坤源、羅照徹、陳美芳部分,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易精忠、陳美芳部分,另漏未論及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然此部分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內容,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
(四)易精忠、陳坤源、陳美芳與賴銘得、黃秝宸、林源濬,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羅照徹與黃盟文、黃秝宸、林源濬,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林清源與林源濬、王泓升,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公文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上偽造各名義人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各自所犯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羅照徹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固有於95年7月5日、28日,先後在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不實職業、收入事項,向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之行為,然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申請貸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六)易精忠、陳坤源、羅照徹、陳美芳就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偽造在職證明上之印文並持以行之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偽造印文罪處斷。再易精忠、陳坤源、陳美芳就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偽造印文,羅照徹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林清源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各自並均持以對銀行人員行使之,而為詐欺取財,雖渠等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易精忠、陳坤源、陳美芳部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羅照徹、林清源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輕,然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易精忠、陳坤源係受賴銘得誘以事成後給予報酬,陳美芳則係受託於其前夫林孟賢而出面擔任本案之人頭,就渠等本案行為之客觀情節觀之,渠等所分擔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渠等之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易精忠、陳坤源、陳美芳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五人並無購買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易精忠、陳坤源、羅照徹、林清源竟僅因貪圖擔任人頭向銀行貸款後可取得報酬,陳美芳則因受其前夫之央求而擔任人頭,而分別與賴銘得、黃秝宸、林源濬、王泓升等人共同以在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虛偽填載不實之內容,並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文件,向銀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貸款,嗣賴銘得等人僅繳納前開貸款之本息分別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造成合庫銀行受有損失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遭偽造名義之出賣人、公司等節;兼衡易精忠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為裝潢小包,目前在山上種菜,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5頁),陳坤源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鋼骨結構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歲、11歲需要撫養,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5頁),羅照徹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開計程車,離婚、需幫忙負擔就讀高中之孫子的撫養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3頁),陳美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工,工作不穩定,離婚,自己獨居租房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3頁),林清源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賣花生糖的小買賣,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被告五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羅照徹、林清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五人犯罪期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分別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且就羅照徹、林清源部分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五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先予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3、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偽造文件雖係屬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於申辦貸款時,交予銀行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易精忠、陳坤源、羅照徹、陳美芳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所用之偽造印章,因本案案發迄今已逾10多年,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4、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5、查林清源供承其因本案取得6000元之報酬,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易精忠、陳坤源、羅照徹、陳美芳雖均為本案不動產買賣詐貸案件之人頭,然渠等歷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是渠等雖為詐取貸款之人頭帳戶所有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7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 ││號│ ├────────────┬───────┤│ │ │主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易精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如附表三編號1 ││ │一即附表│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所示之偽造印文││ │二編號1 │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署押,沒收。│├─┼────┼────────────┼───────┤│2 │犯罪事實│陳坤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如附表三編號2 ││ │二即附表│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所示之偽造印文││ │二編號2 │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署押,沒收。│├─┼────┼────────────┼───────┤│3 │犯罪事實│羅照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如附表三編號3 ││ │三即附表│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所示之偽造印文││ │二編號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署押,沒收。││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 │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陳美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如附表三編號4 ││ │四即附表│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所示之偽造印文││ │二編號4 │為有期徒刑參月。 │、署押,沒收。│├─┼────┼────────────┼───────┤│5 │犯罪事實│林清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未扣案之犯罪所││ │五即附表│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得新臺幣陸仟元││ │二編號5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一部不能沒收或││ │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不宜執行沒收時││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貸款│貸款擔保標的│申貸│放款│貸款│貸款申請書上虛│貸款時檢│最後│違約後擔││號│名義│ │時間│時間│金額│偽填載之職業及│附之偽造│繳息│保標的之││ │人 │ │ │ │ │收入 │文件 │日期│處理情形│├─┼──┼──────┼──┼──┼──┼───────┼────┼──┼────┤│1 │易 │臺中市東區旱│95年│95年│590 │大川生物科技有│如附表三│96年│266 萬元││ │精 │溪段21之20地│7月 │7月 │萬元│限公司業務經理│編號1 │4月 │拍出 ││ │忠 │號(持分120/│5日 │25日│ │、94年度所得80│ │26日│ ││ │ │萬)及其上同│ │ │ │萬元 │ │ │ ││ │ │段5498號建號│ │ │ │ │ │ │ ││ │ │之房地(門牌│ │ │ │ │ │ │ ││ │ │號碼為臺中市│ │ │ │ │ │ │ ││ │ │東區十甲巷30│ │ │ │ │ │ │ ││ │ │弄48號) │ │ │ │ │ │ │ │├─┼──┼──────┼──┼──┼──┼───────┼────┼──┼────┤│2 │陳 │臺中市東區旱│95年│95年│590 │佑昇營造有限公│如附表三│96年│308 萬元││ │坤 │溪段21之20地│7月 │7月 │萬元│司工地主任、94│編號2 │3月 │拍出 ││ │源 │號(持分1215│6日 │25日│ │年度所得收入90│ │25日│ ││ │ │/10萬及其上 │ │ │ │萬元 │ │ │ ││ │ │同段5504號建│ │ │ │ │ │ │ ││ │ │號之房地(門│ │ │ │ │ │ │ ││ │ │牌號碼為臺中│ │ │ │ │ │ │ ││ │ │市東區十甲巷│ │ │ │ │ │ │ ││ │ │30弄48號之1 │ │ │ │ │ │ │ ││ │ │) │ │ │ │ │ │ │ │├─┼──┼──────┼──┼──┼──┼───────┼────┼──┼────┤│3 │羅 │臺中市西屯區│95年│95年│800 │鉅湧公司業務經│如附表三│96年│411 萬元││ │照 │忠仁段324地 │7月 │8月1│萬元│理、94年間所得│編號3 │6月1│拍出 ││ │徹 │號(持分1808│28日│日 │ │收入91萬7780元│ │日 │ ││ │ │/5萬)及其上│ │ │ │ │ │ │ ││ │ │同段1916號建│ │ │ │ │ │ │ ││ │ │號之房地(門│ │ │ │ │ │ │ ││ │ │牌號碼為臺中│ │ │ │ │ │ │ ││ │ │市西屯區寧夏│ │ │ │ │ │ │ ││ │ │路79號7樓之2│ │ │ │ │ │ │ ││ │ │) │ │ │ │ │ │ │ │├─┼──┼──────┼──┼──┼──┼───────┼────┼──┼────┤│4 │陳 │臺中市北屯區│95年│95年│630 │金麗都名店員工│如附表三│96年│389 萬 ││ │美 │松茂段537地 │8月 │9月4│萬元│、年收入110萬 │編號4 │9月6│9000 元 ││ │芳 │號(持分120/│7日 │日 │ │元 │ │日 │ ││ │ │萬)及其上同│ │ │ │ │ │ │ ││ │ │段2726、2623│ │ │ │ │ │ │ ││ │ │號建號之房地│ │ │ │ │ │ │ ││ │ │(門牌號碼為│ │ │ │ │ │ │ ││ │ │土地臺中市北│ │ │ │ │ │ │ ││ ○ ○○區○○街20│ │ │ │ │ │ │ ││ │ │2號10樓、地 │ │ │ │ │ │ │ ││ │ │下室,持分全│ │ │ │ │ │ │ ││ │ │部、4/125) │ │ │ │ │ │ │ │├─┼──┼──────┼──┼──┼──┼───────┼────┼──┼────┤│5 │林 │臺中市西屯區│95年│95年│680 │良豐長美術業版│如附表三│96年│未拍出,││ │清 │中和段484地 │9月 │10月│萬元│模課長、94年間│編號5 │5月3│轉售予資││ │源 │(持分80/萬 │12日│2日 │ │所得收入為85萬│ │日 │產管理公││ │ │及其上同段21│ │ │ │元 │ │ │司 ││ │ │88號建號之房│ │ │ │ │ │ │ ││ │ │地(門牌號碼│ │ │ │ │ │ │ ││ │ │為土地臺中市│ │ │ │ │ │ │ ││ │ │西屯區河南東│ │ │ │ │ │ │ ││ │ │四街40之12號│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偽造之文件及偽造之印文、署押┌─┬───┬──────────┬─────────┬────┬─────┐│編│貸款名│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數量(枚)│卷證出處 ││號│義人 │ │ │ │ │├─┼───┼──────────┼─────────┼────┼─────┤│1 │易精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2枚 │調查局卷一││ │ │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稅局民權稽徵所多功│ │P363 ││ │ │類所得清單資料 │能服務櫃台章 │ │ ││ │ ├──────────┼─────────┼────┼─────┤│ │ │大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大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印文1枚 │調查局卷一││ │ │在職證明書 │司 │ │P337 ││ │ │ ├─────────┼────┤ ││ │ │ │鄭瑞銘 │印文1枚 │ ││ │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張素娟 │簽名2枚 │調查局卷一││ │ │ │ │印文14枚│P343至345 │├─┼───┼──────────┼─────────┼────┼─────┤│2 │陳坤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1枚 │調查局卷一││ │ │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稅局民權稽徵所多功│ │P49 ││ │ │類所得清單資料 │能服務櫃台臺戳章 │ │ ││ │ ├──────────┼─────────┼────┼─────┤│ │ │佑昇營造有限公司在職│佑昇營造有限公司 │印文1枚 │調查局卷一││ │ │證明書 ├─────────┼────┤P50 ││ │ │ │范光順 │印文1枚 │ ││ │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張素娟 │簽名2枚 │調查局卷一││ │ │ │ │印文15枚│P55至57 │├─┼───┼──────────┼─────────┼────┼─────┤│3 │羅照徹│鉅湧科技有限公司94年│無 │無 │調查局卷一││ │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 │P153 ││ │ │繳憑單 │ │ │ ││ │ ├──────────┼─────────┼────┼─────┤│ │ │鉅湧科技有限公司在職│鉅湧科技有限公司 │印文1枚 │調查局卷一││ │ │證明 ├─────────┼────┤P137 ││ │ │ │蔣建民 │印文2枚 │ ││ │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方文祥 │簽名2枚 │調查局卷一││ │ │ │ │印文14枚│P143至147 ││ │ │ ├─────────┼────┤ ││ │ │ │廖秋智 │簽名2枚 │ ││ │ │ │ │印文14枚│ │├─┼───┼──────────┼─────────┼────┼─────┤│4 │陳美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1枚 │調查局卷一││ │ │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稅局民權稽徵所多功│ │P125 ││ │ │類所得清單資料 │能服務櫃台臺戳章 │ │ ││ │ ├──────────┼─────────┼────┼─────┤│ │ │金麗都名店在職證明書│金麗都名店 │印文1枚 │調查局卷一││ │ │ ├─────────┼────┤P127 ││ │ │ │張家榮 │印文1枚 │ ││ │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李立民 │簽名2枚 │調查局卷一││ │ │ │ │印文14枚│P117至119 ││ │ │ │ │ │ │├─┼───┼──────────┼─────────┼────┼─────┤│5 │林清源│良長豐美術業股份有限│無 │無 │28479偵卷 ││ │ │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 │ │一P305 ││ │ │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