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澤枝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澤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澤枝與告訴人林進能間就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產權糾紛協調未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民事判決判處林進能敗訴),被告何澤枝為迫使告訴人林進能早日將置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貨車及農用搬運車移去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下午1 時前之不詳時點,親自或委由他人將系爭土地唯一聯外通道上之大門上鎖並以鐵絲纏繞,致使告訴人林進能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及將置放在系爭土地上之前開車輛駛出。被告何澤枝明知上情,復意圖使告訴人林進能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同年月8 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誣指告訴人林進能涉嫌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土地唯一聯外通道上之大門上鎖並以鐵絲纏繞,致使其無法自由進入系爭土地,認為告訴人林進能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等罪嫌,以前述方式向司法警察機關誣告林進能涉有前開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現場照片11張;㈣告訴人與被告相互寄送之存證信函影本2 份;㈤被告黏貼在上開鐵門上之字條照片
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系爭土地唯一聯外通道上之大門上鎖並以鐵絲纏繞,於109 年1 月8日,雖有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但我是懷疑告訴人上鎖大門及繞鐵絲,沒有要誣告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
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上易字第21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09 年1 月8 日上午我將車開出門又停回去,下午我就發現大門被纏上鐵絲及上鎖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則依告訴人所述,縱本件確如公訴意旨所認係由被告將大門上鎖並纏繞鐵絲,惟斯時告訴人並在現場,而係事後始行發覺,被告充其量僅係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因告訴人並不在場,而無從直接或間接感受被告有何對其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亦無從影響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遽以該罪相繩。
㈡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及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 年1月8 日下午3 時26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向承辦警員指稱:「我於108 年
6 月19日有至台中地方法院向林進能提告民事,108 年12月26日判決出來,判林進能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段○○○○○ ○號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農用搬運車移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但對方至今仍在將該車停在我的土地上,今日(08) 11時許我至我土地,我發現我的大門被纏上鐵絲及上了鎖,造成我無法進出我的土地,然後我看對方的車還是停在我的土地上,所以我至派出所提告竊佔、妨害自由……因為日前判決結果出來,所以我懷疑是他要讓我進不去,我確定要提告林進能」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調查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5 至12
1 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與系爭土地產權相關之民事判決,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76號及108 年度重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均已確定),其中,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中,本院已判決:「被告林進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面積分別為十四點六五平方公尺、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十八點九五平方公尺、十七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而在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民事判決中,本院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本案案發前之108 年12月26日判決:「被告(即林進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貨車及農用搬運車移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何澤枝)」,有此等民事判決可佐。然而,依此等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即應將地上物拆除,並遷出前開車輛,及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卻仍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據此至派出所提告時,亦表明因其等間之民事判決已有結果,因而懷疑係告訴人鎖門不讓其進去系爭土地,始提起告訴,則依被告行為歷程以觀,其斯時顯非出於故意構陷而提起告訴,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即無誣告之故意,自無從率以誣告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誣告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此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