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東正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3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東正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蘇東正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蔡欣如喉嚨之客觀事實,但僅承認傷害犯行,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惟其被訴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如經判決確定,所受處罰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執行之虞,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
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再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 年8 月25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斟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嫌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是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假若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看法相同)。而被告明知殺人罪屬重大刑事犯罪,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面對前揭重罪,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被告目前所患疾病並不具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被告為男性,生理上並無懷胎之可能,故本案也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附帶說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9 月4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