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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杰蒼輔 佐 人 江甲富被 告 林萬錦

董彬志

葉晉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30、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辛○○、巳○○、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胞兄丙○○(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意之聯絡)與公眾得出入之「駿升汽車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車行)有汽車租賃糾紛,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車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車行人員表示須處理完畢方得離開,丙○○遂步出車行返回車上,並於民國109年2月6日晚間6時20分許,以視訊通話應用軟體FACETIME與被告乙○○聯繫告知無法離開車行。被告乙○○竟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犯意,並與壬○○、戊○○(以上2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午○○、己○○、卯○○、未○○、子○○(以上5人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被告辛○○、巳○○、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奇」及「阿倫」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㈠先由被告乙○○立於首謀地位,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及手機聯絡壬○○、午○○及戊○○至車行,並約定在壬○○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所地附近之土地公廟會合,被告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阿奇」至車行對面等待壬○○、午○○及戊○○會合。㈡壬○○接獲被告乙○○之聯絡後,即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許、8時及9時13分前某時許,以微信分別聯絡己○○、卯○○、未○○、被告辛○○、巳○○及辰○○,要求其等一同前往車行,並約定在上開土地公廟集合。己○○遂夥同當時同在之子○○、「阿倫」,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上開土地公廟;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被告辰○○前往土地公廟;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未○○前往上開土地公廟。午○○、戊○○接獲被告乙○○、被告巳○○接獲壬○○之來電後,亦隨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E車)及搭乘UBER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土地公廟。㈢嗣壬○○、午○○、戊○○、己○○、卯○○、未○○、子○○、被告辛○○、巳○○、辰○○、「阿倫」均至上開土地公廟集合後,由子○○駕駛B車搭載己○○及「阿倫」,己○○並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壬○○駕駛C車搭載被告辛○○、巳○○及辰○○,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卯○○駕駛D車搭載未○○;戊○○則駕駛E車搭載午○○,4車一同前往車行,並與被告乙○○所駕駛之A車會合。㈣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至車行後,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何人)進入車行辦公室,對當時在辦公室內之庚○○、寅○○、丑○○及癸○○表示欲找丙○○未獲回應,該男子離開辦公室後,壬○○、午○○、戊○○、己○○、卯○○、未○○、子○○、被告乙○○、辛○○、巳○○、辰○○、「阿奇」、「阿倫」等人旋即在車行內外與庚○○、寅○○、丑○○及癸○○等人發生衝突。衝突過程中,午○○、被告乙○○、辛○○、巳○○及辰○○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與庚○○、寅○○、丑○○及癸○○等人發生拉扯毆打(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己○○、賴軒侖、未○○、子○○則在場助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壬○○則先後至B、C車上取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交與被告辛○○,被告辛○○此時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再交予戊○○,壬○○自己則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走向車行辦公室,並站立於門口朝空中開槍,下手實施此脅迫方式使庚○○、寅○○、丑○○及癸○○等人心生畏怖後,再與戊○○分別手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進入車行辦公室內,阻擋唯一出口,以槍指向庚○○、寅○○、丑○○及癸○○等人,下手實施此脅迫方式短暫剝奪庚○○、寅○○、丑○○及癸○○等人之行動自由,並使庚○○、寅○○、丑○○及癸○○等人心生畏怖。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辛○○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場助勢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辰○○、董志彬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被告辛○○、巳○○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被告辰○○於警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均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見偵4930卷第140至143頁、第152至155頁、第158至161頁、第164至167頁、第270至271頁、第277至278頁、第321至322頁、本院卷㈠第197至198頁、第272頁、本院卷㈡第19頁、第262頁),復有證人丙○○、卯○○、被告辰○○於警詢;丑○○、癸○○、庚○○、寅○○、己○○、午○○、未○○、子○○、戊○○、壬○○、被告乙○○、辛○○、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資為憑(見偵4930卷第34至37頁、第41至44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第111至114頁、第140至143頁、第146至149頁、第152至155頁、第158至161頁、第164至167頁、第170至173頁、第176至179頁、第240至251頁、第268至270頁、第271至273頁、第275至276頁、第318至320頁、第322至325頁、第327至329頁、第345至347頁,偵9640卷第98至101頁、第116至119頁、第162至165頁、第384至386頁、第388至39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考(見偵4930卷第71至80頁),足認被告乙○○、辛○○、巳○○、辰○○確有上述公訴意旨所載行為無訛。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109年1月15

日公布,其修法理由明揭「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可知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秩序之意圖,亦即僅有直接故意者,才能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立法者認該見解使此罪之適用範圍過於限縮,因此修法並於前開立法理由揭櫫行為人如認知其所為行止該當此罪構成要件,且就可能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有所預見,仍為構成要件行為,對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採取放任態度時,同應構成此罪,而明白表示具有間接故意者亦可成立此罪。惟按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始具有構成要件故意,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既為故意犯,且規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內,則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皆應具備涉犯此罪之「知」與「欲」。基此,行為人不僅須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尚應有妨害秩序之意欲或容任意思,二者缺一不可,始與此罪立法本旨相合。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找壬○○等人幫忙

處理丙○○被扣在車行的事,伊與壬○○等人抵達車行時,一再要求車行的人交出丙○○等語(見偵4930卷第142頁、第270至271頁、本院卷㈠第197頁);被告辛○○、巳○○、辰○○於審理時均供稱當時前往車行人數雖達10餘人,然沒想到會影響社會秩序,僅一心營救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至263頁),可見被告乙○○、辛○○、巳○○、辰○○夥同壬○○、午○○、戊○○、己○○、卯○○、未○○、子○○等人前往車行之目的,僅在於解除丙○○自由受拘束之狀態。參以被告乙○○等人與寅○○、庚○○、癸○○、丑○○發生衝突地點為距離人行道至少15公尺之車行辦公室內(見偵4930卷第374頁下方照片、第375頁下方照片、377頁上方照片,比對可知辦公室出入口與人行道間距離可供停放3臺中型或大型汽車),時間為週四晚間9時13分,相當數量民眾已返家歇息,準備翌日上班,該區域亦非人群熙攘之地,僅有汽機車途經,此亦有被告乙○○等人駕車抵達車行時之監視器截圖可為依憑(見偵4930卷第71至76頁),此外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庚○○要下班,我去找庚○○坐,沒幾分鐘一堆人進來等語(見偵4930卷第240頁)。據此,被告乙○○等人與寅○○等人衝突地點,既係距離人行道至少15公尺之車行內部辦公室,外人難以窺測其內動靜,而該辦公室人員亦已處於下班前與友人串門子談天狀態,則被告乙○○等人行為(不含壬○○單獨決定擊發子彈之行為)之時、地,非可輕易驚動不特定人,而被告乙○○等人主觀上又認其等目的在於營救因民事糾紛而遭車行非法限制行動自由之丙○○,綜觀此等情事,被告乙○○、辛○○、巳○○、辰○○是否可預見其等行為將破壞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寧,進而容任或希冀行為產生破壞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寧之後果,實非無疑,故尚難以被告乙○○首謀聚眾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對寅○○等人施強暴脅迫;被告辛○○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場助勢聚眾施強暴脅迫;被告辰○○、董志彬聚眾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對寅○○等人施強暴脅迫,即逕認被告乙○○等人有妨害秩序之認知或意欲。

五、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所涉首謀聚眾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對寅○○等人施強暴脅迫;被告辛○○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場助勢聚眾施強暴脅迫;被告巳○○、辰○○所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辛○○、巳○○、辰○○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之犯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空氣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6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79.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7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70焦耳/平方公分。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