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堅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潘始明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林國彥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世堅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始明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世堅係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鋓公司)負責人,潘始明(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係鼎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宸公司)員工,林國彥係國郡工程行負責人。楊世堅於民國108年3月4日向吳彥儒、吳彥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8年3月16日起迄111年3月15日止,楊世堅於承租時已知悉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並不包含系爭土地臨近臺中市○○區○○路部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之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及交通部航港局所管領之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國有土地),詎楊世堅明知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並不包括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委由不知情之鼎宸公司潘始明載運土石前來填土整地,指示潘始明填土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國有土地。潘始明自楊世堅與吳彥德簽約後之108年3月7起,迄至同年4月5日止,委由林國彥自「臺中市龍井區山腳排水0K+100-0K+600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及代辦之共同管溝工程」所載運之土石堆置在系爭土地及國有土地,然林國彥為因應楊世堅趕工要求,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理廢棄物,竟未申請許可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除上開土石外,另自不詳地點載運來路不明且未經整理分類之土石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00車次堆置在系爭土地及國有土地,從中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興鋓公司委由方錦燦、楊志航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始明於108年9月3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楊世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楊世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潘始明於108年9月3日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對於被告楊世堅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世堅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彥於109年3月19日經具結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該項筆錄為被告楊世堅以外之人審判外、在檢察官前之陳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傳聞例外規定,被告楊世堅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前之供述,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概有證據能力。該項筆錄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之處罰並命以證人身分具結,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楊世堅及其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該傳聞證據符合上開傳聞例外,證人林國彥於109年3月19日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世堅、林國彥及被告楊世堅之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第1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楊世堅、林國彥及被告楊世堅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第19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國彥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6頁、本院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二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始明於偵查中(見他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證人吳彥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一第391頁至第403頁)、證人蔡順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一第445頁至第455頁)、證人蕭曉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5頁)、證人王寶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332頁至第333頁、本院卷一第456頁至第459頁、第463頁至第464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鼎宸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國郡工程行之公司基本資料、Google地圖街景照片、交通部航港局108年7月25日航中字第1083201040號函暨檢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年4月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0626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年4月29日會勘案件紀錄表、交通部航港局108年7月25日航中字第108321316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9月3日現場履勘筆錄、證人王寶淦108年9月3日庭呈空拍圖及地籍圖共2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及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15296號函暨檢附108年9月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相關照片、環境檢驗科檢驗報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土石標售採購契約書影本、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9月11日中市水工字第1090084066號函暨檢附「龍井區山腳排水0K+000-0K+600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土石標)」相關資料、工程簡約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7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第221頁至第233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83頁至第285頁、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82頁、第227頁至第329頁、第437頁)。足認被告林國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國彥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世堅部分:訊據被告楊世堅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佔用,是土方放在國有土地上,機具沒有放,土不是我要求放在國有土地上,是同案被告潘始明與林國彥放在國有土地上等語;被告楊世堅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楊世堅擔任負責人之興鋓公司資本額有7千萬元,78年就成立,是從事鋼模鋼具的公司,有很多產品必須要堆放,所以請證人蔡順農仲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一個水池,因為之前的木材公司有在使用這個水池,這個水池有地主的地也有國有財產的地,當時包括地主及證人蔡順農都說這是可以回填的,因為如果沒有填平的話沒有辦法放置機具,我們不可能只填一半的水池,另外一半保持水池低窪的狀況,這樣會不利於堆放機具,被告楊世堅沒有竊佔的犯意,如果有說不能回填的話,我們也不可能承租系爭土地當作放置模具的場所,另外,系爭土地我們後來代為移除土方,佔用補償金都已繳納,顯然被告楊世堅並無竊佔的故意,如果鈞院認為被告竊佔的部分仍無法免責,也請審酌被告楊世堅已經回復原狀,也繳了佔用補償金,諭知最輕的刑度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世堅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是興鋓公司負責人,透過仲介向證人吳彥德、吳彥儒承租系爭土地堆放興鋓公司鋼模,租期從108年3月16日至110年3月15日,知悉承租範圍不包含臨路的四筆國財署及航港局的土地,知道臨路的土地是國有的。承租一開始土地地面很低,我有問地主能不能回填土石墊高,地主說可以,只要不是廢棄物會污染土地就可以,後來我找鼎宸公司,因為我知道鼎宸公司有標到龍井區山腳排水工程,應該會有土,我找到鼎宸公司的同案被告潘始明,我請同案被告潘始明來幫我填土,後來同案被告潘始明找被告林國彥來填土,我有帶同案被告潘始明到現場去指定填土範圍,指定填土範圍包含臨路一整塊與水池,我有到現場要求被告林國彥填土速度要快一點,讓我可以盡快將鋼模放進來,沒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交通部航港局承租國有土地等語(見他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42頁、第333頁至第334頁、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依被告偵查中供述足認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承租範圍不包含國有土地,仍告知同案被告潘始明填土範圍包括國有土地,並催促被告林國彥加快填土進度,是被告楊世堅確有侵佔犯意及犯行甚明。

(二)證人吳彥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系爭土地是我與證人即我兄長吳彥儒共有土地。這土地因為我與證人吳彥儒都沒有時間耕種,所以委託仲介即證人蔡順農洽談租賃的相關程序,我有確實把系爭土地的界線指給證人蔡順農,是用圖跟蔡順農確定範圍,108年2月時他有帶被告楊世堅到現場看,他也指界的很清楚。108年3月4日簽約但沒有與被告楊世堅見面,系爭土地自108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出租給興鋓公司放置鐵模,系爭土地沒有接臨臨港路,必須要透過便道來連接對外臨港路,出租給被告楊世堅時證人蔡順農有跟他說過沒有臨路情形,也有指定範圍給被告楊世堅,也有說過這塊土地原本都是我們的有臨路,是後來被徵收,沒有告訴被告楊世堅說除了系爭土地外旁邊的國有土地也可以使用,一開始談是說系爭土地不填土,後來被告楊世堅要求說要填平該地跟便道路面的落差,我有說一定要乾淨的土,他也回我說沒問題,他說要用同案被告潘始明承包工程的土,我就有把該部分簽在契約上面,我108年4月到現場就已經都全部遭填滿土石等語(見他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一第392頁至第398頁)。核與證人蔡順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的職業是仲介,系爭土地是地主證人吳彥德、吳彥儒委託我出租,我找到被告楊世堅來承租土地,108年3月4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跟承租人簽約前及簽約當日均未見過面,帶看的時候承租方說車輛方便出入需約填高10至20公分,本來出租方不同意,但後來為了他們出入方便,所以才讓他填,後來又說有附近河川乾淨的土,所以才會寫到後面回填土地的物品不得為廢棄物,我在帶看土地時都一定會帶地籍圖,並告知承租方租約的範圍跟面積,並指界地籍圖給他,水池有部分是證人吳彥德、吳彥儒的,有部分是航港局跟國產署管理,我有跟被告楊世堅講說這塊土地有部分是私人,有部分是國有土地,地籍圖尺寸都有標給他,我沒有跟被告楊世堅轉達說國有地也可以使用,因為那不是出租方的,證人吳彥德有拿著地籍圖指界他的土地,他卷第361頁照片指界的範圍西邊的點到最左邊的水溝點,右邊也是到這邊的水溝,東邊的話是到五金行的那個面,南邊到另外一個的面,地主有跟我說照片上的水池有包括部分的國有地,我帶看時有給地籍圖,我跟承租方講他的範圍多大,後來承租的土地有被填土,填土的範圍包括國有土地這件事,出租方打給我的時候已經填很高了,所以我到現場才約被告楊世堅到現場,那時國有土地已經被回填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至第453頁)相符,依證人吳彥德、蔡順農證述,足認證人吳彥德確實透過證人蔡順農告知被告楊世堅水池部分在國有土地上,不在承租範圍內無疑。

(三)證人王寶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任職於交通部航港局,管○○○區○○段364-3、365-5地號土地,108年3月中下旬去巡查時發現上開土地遭填土,目前已移除土石回復原狀,並繳納占用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頁至第457頁)及證人蕭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任職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區○○段362-2、363-2是國有財產署經管的國有土地,我108年4月29日到上開土地會勘時這兩筆土地都有遭堆置廢土,目前已移除土石回復原狀,並繳納占用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0頁)。依證人王寶淦、蕭曉文證述堪認國有土地確實遭填土無誤。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始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鼎宸公司的工地主任,被告林國彥與鼎宸公司簽定工程簡約承攬鼎宸公司的龍井區山腳排水治理工程的土石運送工作,負責清運跟處理。108年3月被告楊世堅說承租土地要填平放鋼模,被告楊世堅說可以填他才要跟地主簽約,我說我沒辦法幫填土,請我下包廠商被告林國彥幫你,被告楊世堅帶我去看就是簽約的前一天,他卷第361頁照片就是當時被告楊世堅帶我去看的土地,當時被告楊世堅告訴我承租土地的範圍前面到水池,後面到圍籬,362-2、363-2、364-3、365-5(以上為國有土地)、364地號都可以填,364-3當時有一個水池,被告楊世堅有說要把水池填掉,所以我跟被告林國彥在講填土範圍時,就是講從溝邊開始,連水池也都填掉等語(見他卷第397頁至第398頁、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一第422頁至第425頁);證人即被告林國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因為龍井區山腳排水治理工程才認識在鼎宸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的同案被告潘始明,同案被告潘始明並沒有要我把土壤載到那邊去,他只有告知我有一塊地可以回填,我想說那邊距離較近,對我運輸方面可以省成本,且那些是有價料並不是廢棄物,所以我就直接載到對面去做一個填平的工程,依工程簡約記載,我要負責龍井區山腳排水工程的土方運載,鼎宸公司付我運載的費用,運載何處去堆置回填或是處理是由我負責,鼎宸公司跟我經營的國郡工程行有訂立工程簡約,工程內容就是對於龍井區山腳排水的治理工程上面有寫到工程土方處理的費用,鼎宸公司有委託國郡工程行來做土方的處理,費用是401萬元,同案被告潘始明帶我去現場跟我說大概範圍多大,清運載到系爭土地的大部分都是龍井那邊的土比較多,大概有150車,被告楊世堅有來現場看我們施作,他希望工期能快一點,我在填土及載運的時候模具已經陸續進來,所以我就先填平一塊地方,高出來的土要往右移,所以造成看起來好像有2米高,實際大約有1米多,1米多是整平前,整地後會變實方,大概1比1.3,會跟路面高度一致,那時龍井大排我銜接鼎宸營造那邊清運土壤的部分,他們的土剛好下大雨,沒辦法來得及去完成我這邊填土的工作,所以才去調其他土,我傾倒在該處的不是龍井大排的土的其他土石是由我幾個朋友給我錢,當時每車1,000元到1,800元,至少100車次,向朋友收取的金額至少有10萬元,我沒有清除廢棄物相關許可文件。同案被告潘始明當時不知道我有從外地調來土,我也沒有告知被告楊世堅、同案被告潘始明我要回填一部分來源不明的土石等語(見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始明、被告林國彥均證稱被告楊世堅指示填土範圍包括國有土地上之水池部分。

(五)被告楊世堅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吳彥德透過證人蔡順農告知部分位於國有土地之水池可回填云云,與證人吳彥德、蔡順農前開證述不符,且據被告楊世堅供稱其知悉水池部分位於國有土地,以其擔任資本總額達7千萬元之興鋓公司負責人之經歷,當知如欲使用國有土地需經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如證人吳彥德、蔡順農確實告知國有土地可以使用,衡諸常情,被告楊世堅應要求證人吳彥德提出使用同意書等證明文件,並將承租可使用範圍包含國有土地記明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然土地租賃契約書使用範圍僅記載系爭土地,不包含國有土地,是上開辯解礙難採信。

(六)從而,被告楊世堅明知其承租系爭土地範圍不包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交通部航港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亦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或授權,竟指示被告林國彥自108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於國有土地部分填土,以堆置其擔任負責人之興鋓公司機具,其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客觀上亦以實力占有國有土地,核屬竊佔行為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世堅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世堅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高,而同條第2項竊佔罪之處罰亦比照第1項規定而修正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世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核被告楊世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林國彥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林國彥自108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5日期間,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林國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國彥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林國彥前經徒刑執行完畢未及一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楊世堅為方便堆置公司機具而竊佔國有土地,被告林國彥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未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楊世堅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國彥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楊世堅業已將佔用國有土地部分堆置之土石清除,有交通部航港局108年12月5日航中字第1083214438號函暨檢送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已繳納收據及現況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年12月2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34020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9年6月2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997016850號函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年12月1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33410號函暨檢附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繳款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83頁至第391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7頁),及本案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尚非有毒物質或將嚴重造成環境不可逆之損害者、被告林國彥所獲之報酬,暨被告楊世堅為大專畢業,擔任興鋓公司負責人,月薪8萬元,已婚,需扶養父親;被告林國彥為碩士畢業,之前為國郡工程行負責人,月薪5萬元,已婚(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世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林國彥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獲得報酬10萬元,業據經被告林國彥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0頁),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始明與同案被告林國彥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清除或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被告潘始明與同案被告林國彥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同案被告楊世堅與證人吳彥德簽約之108年3月6日後翌日之同年月7日起,迄同年4月5日止,由被告潘始明委由同案被告林國彥自「臺中市龍井區山腳排水0K+100-0K+600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及代辦之共同管溝工程」及不詳地點所載運來路不明且未經整理、分類之土石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及國有土地,而傾倒大約100車次之土石,因認被告潘始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潘始明涉有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國彥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楊世堅所提供之自108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與被告潘始明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證人蕭曉文及王寶淦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租賃契約書、鼎宸公司基本資料、鼎宸公司公共工程標案統計表、國郡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交通部航港局108年7月25日航中字第108321316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9月3日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空照圖、現場地籍圖、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及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3日函覆之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勘照片及環境檢驗科檢驗報告為其論據之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潘始明堅決否認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略以:同案被告楊世堅租地,希望我用土填平,我才會告訴同案被告林國彥說同案被告楊世堅要用土請他運「臺中市龍井區山腳排水0K+100-0K+600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及代辦之共同管溝工程」的土過去,上開工程土石有5萬多立方,應該足夠填土,且上開土石是可以直接利用的等語;被告潘始明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鼎宸公司於106年12月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標了工程,金額大約1億多元,鼎宸在標得之後,也併辦土石的標售,所以他們對於系爭土石也標得了權利,鼎宸公司在隔年107年9月份把土方的處理委託國郡工程行同案被告林國彥處理,數量跟當時標售的數量5萬多立方米是一樣的,當時約定堆置地點必須由同案被告林國彥負責處理,且同案被告林國彥必須配合鼎宸公司的進度,本件正巧因為同案被告楊世堅的公司要堆放模具,所以他來找了被告潘始明,當時被告潘始明已經告訴同案被告楊世堅鼎宸公司把龍井大排土石的處理交給同案被告林國彥經營的國郡工程行處理,所以就介紹他們兩個人直接聯繫,同案被告林國彥處理的時候同案被告楊世堅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場,同案被告楊世堅為了要模具堆放還叫同案被告林國彥趕快施工讓他可以有地方堆置模具,同案被告林國彥在偵訊中稱少部份的土他請小龍與陳文建運過來的,且他說同案被告楊世堅有跟他說沒有地方堆模具,所以因為鼎宸的土當時下大雨來不及去填土,所以他才請朋友從別的地方調乾淨的土來,在108年3月2日到108年4月5日這個時間,大概運出數量有1,383立方米,以同案被告林國彥的講法他大約運了100多車,1車以10立方米計,100多車也大概1,000多立方米,事實上鼎宸公司委託同案被告林國彥處理的是5萬立方米,所以同案被告林國彥是怎麼處理這些土方,這些土方要運到哪裡,這部分不是鼎宸公司或被告潘始明可以知情的,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覆說明,第一點龍井大排土石是有價料,可以直接利用的物料,第二點鼎宸公司經過公開的標售,也把數量標得很明確,有5萬多立方米,第三點龍井大排土石由廠商自主管理,而不受自治條例也就是廢棄物清理法營建剩餘土方的適用,第四點龍井大排土石可以逕為交易,本件與廢棄物清理法的構成要件是不符的,請鈞院諭知被告潘始明無罪等語。

四、經查:

(一)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9月11日以中市水工字第1090084066號函覆:①「龍井區山腳排水OK+OOO-OK+600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土石標),查該合約範圍(山腳排水OK+ OOO-OK+600)之土石係經本局委託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有價料(為直接可利用之物料)」編列工程預算書並參照「經濟部水利署土石標售契約書(工程併辨土石標售專用)」辦理土石併辦標售發包在案,得標廠商為鼎宸公司,合約數量為54,381立方米,總價為108,762元。鼎宸公司依土石標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第㈠目規定分二期均已將土石標售費用繳納本局,取得該合約數量土石及使用之權利;②上開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本局均依採購發包程序將工程及土石標預算書並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及公開閱覽期滿(無廠商提出異議)後,辦理上網招標及決標;③有關「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係依據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辦理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規定,因旨案土石為「有價料(為可直接利用物料之處理)」且經併辨「土石標售(逕為交易)」,依據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參點第二款第㈢目規定「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方案規定之限制」及「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四項可直接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自治條例規定之限制」,故本局土石標契約書無要求提交「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申報土石方處理廠或收容處理場憑證」,由廠商自主管理,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9月11日中市水工字第1090084066號函暨檢附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辦理(河道治理、河道疏濬、水庫疏濬)土石標售契約書(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專用)、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土石標售採購契約書(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專用)影本、臺中市市庫入繳款書、鑽孔地質柱狀剖面圖、土石標售補充說明、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329頁)。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覆可知「龍井區山腳排水0K+100-0K+600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土石標)」之土石方,屬可直接利用逕為交易之有價料,不受「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廢棄物清法第41條規定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業務規定限制。

(二)被告潘始明係鼎宸公司之工地主任,鼎宸公司於106年12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標得「龍井區山腳排水0K+100-0K+600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土石標)」,鼎宸公司於107年9月10日就上開標售工程之「土方處理」委託同案被告林國彥經營的國郡工程行施作,數量計約53,578立方米,總價4,018,350元,雙方訂立工程簡約,約定土尾堆置區由同案被告林國彥經營之國郡工程行負責處理,須配合鼎宸公司進度施工,有工程簡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嗣因同案被告楊世堅經營之興鋓公司欲堆放鐵模工具,而向證人吳彥德承租系爭土地,同案被告楊世堅指示被告潘始明、同案被告林國彥於系爭土地填土,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彥證述約150車,依鼎宸公司函檢附國郡工程行載運土方運輸明細表記載國郡工程行於108年3、4月間確實均有前往載運土方,而上開土方為有價料,非屬廢棄物,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故同案被告林國彥於系爭土地及國有土地堆置龍井大排土石部分,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被告潘始明亦無從與之成立共犯。

(三)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上開證述可知其從外地調土及回填來源不明的土石乙情,並未告知被告潘始明,是無從認定被告潘始明知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彥有載運堆置部分來源不明土石之事,自無從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相繩。又同案被告楊世堅所提供與被告潘始明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僅可證明被告潘始明對同案被告楊世堅保證所堆置在系爭土地者是沒問題之土方,然龍井大排土方確實為有價料並非廢棄物,而同案被告林國彥另外調入來源不明土方乙事並未告知被告潘始明,是被告潘始明並不知悉堆置於系爭土地及國有土地之土方有非龍井大排之土石,是上開錄音及譯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潘始明犯行之證明。至證人蕭曉文及王寶淦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地租賃契約書、鼎宸公司基本資料、國郡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交通部航港局108年7月25日航中字第108321316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9月3日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空照圖、現場地籍圖、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及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3日函覆之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勘照片及環境檢驗科檢驗報告僅得作為證明同案被告楊世堅、林國彥犯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潘始明犯行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潘始明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潘始明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潘始明上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張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