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連基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為配偶關係(嗣已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並同住於臺中市○區○○路○○○ 號11樓住處。丁○○與乙○○因積欠2 期第四台有線電視費用與大樓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 萬元,雙方即約定各自負擔1 期即5000元費用。丁○○於民國109 年3 月8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向乙○○索討由其先行墊付、原應由乙○○支付之5000元款項遭拒後,竟逕行自房間內床頭櫃抽屜拿取乙○○所有之皮包,欲取走上開金額之現金,乙○○旋即上前阻止,丁○○竟同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與乙○○發生肢體推擠、拉扯,致乙○○因而受有左側上臂瘀青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丁○○則強行取走皮包內現金4900元,並將上揭皮包棄置於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拉扯,並強行取走告訴人乙○○皮包內現金49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勢並非其所為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告訴人乙○○雙方約定負擔電視及管理費用及上開

強制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經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錄影光碟內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截圖17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75至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當天其拒絕交付被告金錢,被

告即出手搶取其皮包並攻擊其身體、雙方發生拉扯,因而使其受有左側上臂瘀青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因告訴人乙○○不願給付應分攤之管理費及第四台費用,其即自房內床頭櫃拿取告訴人乙○○之皮包,但遭告訴人乙○○阻止,雙方即發生推擠、拉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頁);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錄影檔案(詳附件),告訴人乙○○不斷伸出左手欲向被告取回自己所有之皮包,惟不停遭被告徒手推開,且隨後畫面劇烈晃動旋轉、椅子遭推動摩擦地面聲音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截圖1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75至87頁),由此足見被告於推擠拉扯時,對告訴人乙○○之身體施以相當程度力道,並致使告訴人乙○○數度腳步踉蹌不穩、碰撞椅子,衡情確足以致使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告訴人乙○○所言屬實。另佐以告訴人乙○○於109 年3 月9 日下午5 時18分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上臂瘀青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0頁),經核告訴人乙○○前揭就診時間與本案衝突時間距離不遠,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型態與告訴人乙○○前揭遭拉扯推擠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何偏離常情之處,益徵告訴人乙○○上開所述尚屬有據,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徒手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推擠、拉扯,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本案案發時為夫妻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 份(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憑,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傷害、強制犯行,既係對告訴人乙○○故意實施身體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強制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

之社會閱歷,且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乙○○為配偶關係,夫妻間相處當互敬互愛、相互尊重,卻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上開繳納生活費用之糾紛,而以徒手推擠拉扯方式,阻擋告訴人乙○○取回皮包,強行取走皮包內現金4900元,並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尚輕,被告坦承強制犯行、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取得之4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勘驗標的:本院卷附證物袋光碟內檔案名稱「V_00000000_174132_vHDR_Auto_N0 .mp4 」錄影檔。

勘驗方法:以電腦播放軟體播放影像檔。

勘驗結果:錄影畫面為應係告訴人乙○○於臥室內床舖上手持手

機錄影,畫面為 被告丁○○立於床前,畫面未標示日期、時間,依播放時間勘驗如下(截圖參見附件):

1、【 00:00:00 】被告丁○○立於床前,質問告訴人乙○○回家住了快10天,二人爭執返家天數,被告問是否告訴人家裡死了很多人,其他姊妹難道都在場?告訴人稱出殯是6 日,難道不能休息一天再回來?被告則稱告訴人姊妹都不用工作、不用照顧小孩?

2、【 00:00:46 】被告將紅色單據一張置於告訴人面前,稱管理費被告已繳納,要求告訴人給錢。告訴人不願給錢,二人爭執誰應繳納本期管理費,告訴人堅持不給錢。

3、【 00:01:50 】被告走至告訴人乙○○,尋找乙○○皮包。(被告:雞掰咧)

4、【 00:01:58 】被告彎腰尋找告訴人皮包(被告:你的包包呢?)

5、【 00:02:09 】被告低頭(拉抽屜的聲音),隨即靠近將告訴人包包搶過手上,告訴人伸手阻止未果。

6、【 00:02:10 】告訴人伸手欲搶回包包,被告後退避開,隨即轉身走向門口。

7、【 00:02:12 】被告在門口翻看告訴人包包,告訴人起身跟在被告身後。(告訴人:幹什麼啦?)(被告:幹什麼!)

8、【 00:02:17 】告訴人自後追上被告(告訴人:拿來啦!)伸左手去拉被告右手,錄影畫面即晃動旋轉,錄得告訴人身側椅子及地面影像,及背景之身體推擠、腳步及椅子遭推動摩擦地面聲音。

9、【 00:02:19 】畫面平穩後可見被告立於門邊繼續翻檢告訴人包包,告訴人再度趨前伸左手欲拿回包包(告訴人:你現在要打我嗎?)

10、【 00:02:20 】承上,被告抬起右手肘阻擋告訴人左手,並向告訴人方向推格,可見被告左手抓握鈔票,並以兩手推向告訴人,隨即畫面劇烈晃動旋轉,並有推擠、腳步聲。

11、【 00:02:21 】承前,畫面穩定後,可見告訴人立於門邊檢視手上之物,告訴人再次趨前以左手伸向被告手上之物,被告右手下甩擺脫告訴人左手,畫面隨之旋轉,被告轉身走向門外。

12、【 00:02:25 】承前,告訴人跟隨被告走出房間,以左手自後抓住被告左肩位置(告訴人:拿來啦),之後畫面晃動拍向地面,背景有推擠聲,錄影在此結束。

----------附件結束----------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