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祥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祥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遺棄屍體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之幫助犯、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前開期間將於110年2月14日屆滿,本院於110年1月28日開庭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