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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欽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林柏宏律師趙仕傑律師(109年10月2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579號、109年度偵字第29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欽自民國110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文欽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傷害致死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共犯陳文祥所述情節非完全一致,且被告在被害人死亡後,有遺棄屍體、焚燒被害人所留遺物、清洗載運屍體車輛等行為,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109年10月7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裁定於110年1月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0年2月19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又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0年2月25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犯行部分,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為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本件業於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0年3月4日宣判,惟若准以停止羈押後,被告認本件宣判之刑度與其期待不符,其逃亡之誘因亦將隨之增加,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認為本件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3月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