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欽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林柏宏律師趙仕傑律師(民國109年10月21日解除委任)被 告 陳文祥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張敦達律師(民國109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579號、109年度偵字第2912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欽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陳文祥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幫助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文欽與陳文祥為朋友。緣陳文祥與陳志松(綽號「小陳」)有債務糾紛,陳文祥於民國109年6月9日晚間10時許,帶同陳志松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碼)現居地喝酒及商談債務。陳文欽及陳文祥之姪子陳柏光於同日晚間11時許,亦至上址客廳與陳志松、陳文祥喝酒、談話。嗣於翌日(即10日)凌晨1、2時許間,陳文欽因不滿陳志松積欠陳文祥債務多時,仍出言不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持上址客廳桌上的塑膠牌尺,敲擊陳志松之大腿數下,塑膠牌尺應聲折斷,陳文欽於主觀上雖無置陳志松重傷害或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陳志松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若以鈍器於長時間重度、重複、甩鞭式毆擊他人,可能傷害人身體之各部位,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足生死亡之結果,卻疏於預見,而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持塑膠硬質水管、橡膠水管、塑膠防水軟墊,朝陳志松頭部、胸口、四肢、腹部、臀部用力揮擊,過程約有20分鐘,致陳志松左手臂、右手前臂、左下肢前側、右下肢前側、雙側臀部、下腹部均有大片瀰漫性瘀青紅腫狀及組織肌肉瀰漫性出血、全身於肢體及軀幹(尤其上、下肢)有多個棍棒或條狀物造成軌道狀之挫傷痕併皮下鈍擊傷與皮下出血痕、雙手背亦有瀰漫性瘀青紅腫狀、頭部臉頰有瀰漫性瘀青紅腫、雙眼浮腫呈熊貓眼狀(右眼較明顯)、頭部皮下有挫傷性出血。迨陳文祥見陳文欽持塑膠硬質水管毆擊陳志松,陳志松頭部開始流血時,始覺不對,上前制止陳文欽,陳柏光亦出聲阻止,陳文欽方才停手。嗣於109年6月10日清晨5時許,陳文欽進入上址房間就寢,陳文祥、陳柏光、陳志松繼續飲酒及洽談債務。陳文祥因陳志松亦積欠友人黃共鵬(綽號「貓叔」)債務,遂於同日上午8時許聯繫黃共鵬,黃共鵬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10時間抵達上址,與陳志松商談還款事宜,陳柏光稍後進入上址房間休息,黃共鵬見陳志松身上有多處血跡及傷痕,亦不敢久留,並建議陳文祥讓陳志松離開,未久,陳文祥撥打電話予陳志松女友曹倚菱,通知曹倚菱來上址接陳志松回家,黃共鵬則於同日上午10時許離開。然於同日上午11時許,陳文祥發現陳志松臉色發黃,快要斷氣,旋即叫陳文欽起床查看,陳文欽見狀亦覺情況不對,遂與陳文祥合力將陳志松抬到陳文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李廂。適曹倚菱到達上址欲搭載陳志松,陳文祥向曹倚菱佯稱陳志松已經自行離開,曹倚菱聞言,稍作停留即行離去。陳文欽、陳文祥待曹倚菱離開後,查看陳志松之狀況,發現陳志松已經斷氣死亡。
陳文欽與陳文祥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陳文祥指示陳柏光(無證據證明其知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文祥,陳文欽則駕駛A車搭載陳志松屍體,由B車在前領路,A車尾隨於後,共同前往彰濱工業區,陳文欽、陳文祥發現該處人多不宜棄置屍體,陳文祥提議將屍體丟棄於苗栗縣通霄鎮山區。謀議底定後,陳文祥乘坐陳柏光駕駛之B車在前導路,陳文欽駕駛A車跟隨於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抵達該處山區,陳文祥指示陳柏光將B車停放於該山區半山腰之平房前,並在車上等候,陳文祥下車改乘A車,與陳文欽繼續行駛至苗栗縣通霄鎮山區編號通霄-義和線036電塔附近,陳文欽、陳文祥下車,合力將屍體扛上邊坡,搬運至山崖邊,一起將陳志松屍體推落,於同日下午3時許,陳文欽、陳文祥再駕駛A車回至B車停車處,並於路程中商議要在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燒燬陳志松遺留之衣物、包包、手機。嗣抵達B車停車處,陳文祥換乘B車,由B車在前引路、A車尾隨於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河床,陳文祥命陳柏光將B車停放於小溪旁,陳柏光留在車上休息,陳文祥改乘陳文欽駕駛之A車,2人繼續往前行駛約300公尺,將A車停放於大安溪河床上,陳文欽、陳文祥下車焚燒陳志松上開物品及沾染陳志松血跡之墊子,直至同日下午約5時許,陳文欽、陳文祥搭上A車,與陳柏光會合,A車、B車一起離開該處。嗣於109年6月13日,陳文祥、陳文欽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時,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警員告知上情,經警方循線尋獲陳志松屍體,並徵得陳文祥、陳文欽同意,扣得陳文祥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陳文欽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以及由吳美玉主動交付上址監視器主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賢及陳贈任、陳靖宜、陳鄭麗珠委由何志揚律師、江伊莉律師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陳文欽、陳文祥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65-18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欽、陳文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8572卷一33-39頁、41-45頁、47-55頁、415-421頁、471-475頁;18572卷0000-000頁、461-465頁、477-484頁、本院卷51-55頁、165-180頁)、(見偵18572卷一59-65頁、67-71頁、73-89頁、425-432頁、465-469頁、偵18572卷0000-00 0頁、533-540頁、偵18572卷三59-60頁、本院卷165-180頁、235-237頁、238-239頁),核與證人陳柏光、吳美玉、黃共鵬、黃琇慧、楊湘明、曹倚菱、陳眉樺、陳贈任、林瑞評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偵18572卷0000-000頁、129-133頁、135-137頁、397-401頁、偵18572卷0000-00 0頁、541-545頁、偵18572卷三83-84頁、偵18572卷0000-000頁、405-408頁、171-183頁、185-199、385-388頁、201-211頁、213-227頁、379-381、229-239頁、391-394頁、241-251頁、253-257頁、259-261頁、371-37 5頁、偵18572卷0000-000頁、相卷203-207頁、213頁、355頁、偵18572卷0000-000頁、相卷203-20 7頁、偵18572卷三31-33頁),並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陳文欽、陳文祥、陳柏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號(豐原分局)】、【臺中市○○區○○路○○○巷內鐵皮屋(無門牌)】陳志松電話與通話紀錄截圖相片2張、陳文祥電話與通話紀錄截圖相片4張、貓叔電話與LINE截圖相片2張、尋獲屍體照片4張、109年6月1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初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9日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查訪表、109年6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9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黃共鵬0000000000、楊湘明0000000000、0000000000、曹倚菱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黃共鵬0000000000、曹倚菱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陳文祥0000000000、陳文欽0000000000、陳柏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陳文祥0000000000、陳文欽0000000000、陳柏光0000000000、吳美玉00000000
00、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4713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3日、109年6月14日、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19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Google地圖擷取圖片、現場蒐證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度保管字第28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陳文祥身體照片18張、陳文祥手機相簿照片、陳志松遭殺害棄屍現場照片、棄屍地點衛星圖、109年6月1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解剖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6月1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志松相驗照片28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被害人陳志松相驗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9年度院保字第180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度保管字第414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09年度院保字第1952號扣押物品清單、陳志松健保就診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3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12479號函並檢附陳志松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0173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90009524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見偵18572卷一57頁、117頁、139頁、91-99頁、103-113頁、157-165頁、263頁、265頁、267頁、281-283頁、285-305頁、477-558頁、559-562頁、偵18572卷二13- 35頁、37-75頁、79-80頁、81頁、99頁、83-91頁、91-98頁、101-118頁、119-120頁、120頁、120-121頁、151-152頁、169-171頁、171-172頁、172頁、12 3-127頁、127-134頁、134-144頁、144-149頁、155-167頁、175-177頁、181-238頁、289-432頁、443頁、467頁、469-471頁、495-499頁、511-527頁、交查卷13-21頁、相卷105-109頁、111-124頁、211頁、217-24 5頁、249-257頁、261-335頁、339-350頁、本院卷119頁、125-127頁、135頁、145-146頁、213-214頁、363-372頁、373頁、3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應於事實明白認定,方足資論罪科刑。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文欽與被害人陳志松原本並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本案係肇因於共同被告陳文祥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為使被害人清償債務,且被害人出言不遜,而有本件犯行,尚難認其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或有置被害人於死亡之決心;再者,被害人於過程中,仍續與在場之同案被告陳文欽、陳柏光喝酒說話,亦難認其於陸續持上開物品毆打被害人時,主觀上得以預見被害人將因此死亡。惟持橡膠水管、塑膠防水軟墊、塑膠硬質水管等武器朝人頭部、胸口、四肢、腹部、臀部等部位持續猛力揮打,可能造成身體大面積之瀰漫性出血,引發橫紋肌溶解等症狀,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並未逸脫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為一般人客觀上得預見,被告陳文欽為一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在客觀上可預見上開傷勢可能致死之情形下,主觀上卻疏未預見,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上開物品於109年6月10日凌晨1、2時許至凌晨5時許間持續長時間猛力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左手臂皮膚呈現60乘50公分瀰漫性瘀青紅腫狀及皮下、組織肌肉層瀰漫性出血、右手前臂皮膚呈現25乘15-20公分大片瀰漫性瘀青紅腫狀及組織肌肉瀰漫性出血、左下肢前側有50乘40公分瀰漫性瘀青紅腫狀併皮下及組織肌肉瀰漫性出血、右下肢前側有40乘20公分較淺之瀰漫性瘀青紅腫狀併組織肌肉瀰漫性出血、雙側臀部有瀰漫性瘀青紅腫狀及皮下呈現組織肌肉瀰漫性出血、下腹部於前腹壁有大片皮下組織肌肉出現40乘18乘18公分瀰漫性出血、全身於肢體及軀幹(尤其上、下肢)有多個棍棒或條狀物造成軌道狀之挫傷痕併皮下鈍擊傷與皮下出血痕、雙手背均呈現瀰漫性瘀青紅腫狀、頭部臉頰有瀰漫性瘀青紅腫狀達18乘7公分、雙眼浮腫呈熊貓眼狀(右眼較明顯)、頭部皮下有挫傷性出血於左側枕頂葉10乘9公分、右頂葉8乘7公分等嚴重傷勢,復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終致被害人因酒後、全身多處鈍創、腔室症候群併發症引發酒精多重藥物中毒、橫紋肌溶解症,致中毒性休克、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陳文欽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自應負傷害致被害人於死之罪責。告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欽係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容有誤會。
(三)至被告陳文欽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聲請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陳文欽所施行之傷害行為,是否已單獨達致死結果,又或其傷害依一般人而言,尚不造成死亡結果,僅因死者另有酒精中毒,並同時服用抗憂鬱、鎮定安眠等多重藥物,始加重其外傷並導致死亡,因此部分依鑑定報告所載,尚需由專業臨床醫師出具意見,聲請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云云。按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縱有其他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不能解除傷害人因而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創傷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疑酒後並服用多重抗精神藥物及酒精中毒狀態下,再因債務糾紛、全身肢體遭受多處嚴重鈍挫傷於雙上臂、下肢與臀部造成肌肉組織間有橫紋肌溶解症併腔室症候群之併發症,最後因中毒性休克、創傷性休克死亡,是被害人若無毆打之過程,應尚能存活,故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有前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39-350頁),是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有服用抗憂鬱、鎮定等多重藥物及飲酒過量之情,雖比一般人較可能發生昏睡狀況,然並非被害人全身肢體遭受多處嚴重鈍挫傷於雙上臂、下肢與臀部造成肌肉組織間有橫紋肌溶解症併腔室症候群之併發症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均不足阻斷被害人係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之因果關係。是核無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文欽傷害致人於死及被告陳文欽、陳文祥共同遺棄屍體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陳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二)被告陳文欽、陳文祥,就遺棄屍體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文欽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陳文欽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2罪,為累犯,顯見被告陳文欽對於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陳文欽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責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陳文欽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無理由。
(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陳文欽、陳文祥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時,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警員自首告知被告陳文欽毆打被害人致死及被告2人共同遺棄被害人屍體之經過,且帶同警方尋獲被害人屍體等情,業據被告陳文欽、陳文祥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18572卷一33-37頁、59-63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2人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警員自首並供出上情後,員警始得以知悉本案被告陳文欽傷害被害人致死及被告陳文欽、陳文祥遺棄被害人屍體之犯行,且被告自首後不逃避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及得予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陳文欽所犯傷害致人於死及被告陳文欽、陳文祥遺棄屍體罪均減輕其刑,被告陳文欽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陳文欽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欽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陳文祥與被害人間之債務關係,一言不合竟以橡膠水管、塑膠防水軟墊、塑膠硬質水管等武器多次、重力、長時間毆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外傷、肢體及軀幹有大面大片瀰漫性瘀青紅腫狀及組織肌肉瀰漫性出血,因而休克死亡傷勢狀況令人不忍卒睹,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無可彌補之傷痛,另被告陳文祥原與被害人係朋友,僅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關係,見被告陳文欽對被害人多次、重力、長時間毆打,竟袖手旁觀,且被告2人發覺被害人已死亡,未能及時報案或通知家屬,反將被害人屍體載至山區遺棄,任由其屍身腐壞及有遭動物啃食之虞,徒使其家屬焦急不安,造成家屬難以撫平之創傷,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非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就所犯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調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37-445頁、469-477頁),並衡酌被告陳文欽、陳文祥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文欽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陳文祥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祥上開時、地見被告陳文欽持牌尺、橡膠水管、塑膠硬質水管、塑膠防水軟墊接續毆打被害人陳志松時,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在旁以三字經、「現在錢都不還,都要跑給我追」、「欠人錢不還還大聲」等語辱罵被害人,以此方式提供被告陳文欽傷害被害人之精神上助力。認被告陳文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文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世賢及陳贈任、陳靖宜、陳鄭麗珠業於110年3月2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