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聲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414號),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聲鑫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聲鑫明知其置放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2之Superdry商標衣服共945件,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已於民國108年8月14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執行扣押,且當場責付其妻朱翠涵負責保管,前開扣押衣服未依法發還前,不得為任何毀棄、損壞、隱匿等行為。詎王聲鑫因該違反商標法案件,初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756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後經告訴人英商DKH零售有限公司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且其長子出生罹有新生兒呼吸窘迫症,需錢花用,扣押衣服又多為冬衣,竟於該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並將扣押之衣服發還前,基於違背查封效力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接續犯意,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LINE群組及臉書社團拍賣或直接出售予親友之方式,將前開已扣押衣服其中500件陸續出售,而為違背扣押效力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行為。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2號續行偵查時,王聲鑫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於109年2月17日具狀及109年4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自首犯罪,供出上情並受裁判。
二、案經王聲鑫自首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聲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聲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洪辰榕、王脩涵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9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第141至142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責付保管清冊(見108年度偵字第27562號卷225至230頁)及被告於109年2月17日自首陳報狀所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Super dry」衣服庫存表影本、被告核對及計算正確數量之扣押物品庫存表影本、扣押時衣物其中1袋上貼有查封標示之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網站公告、群組對話資料影本、戶籍謄本、被告長子出生證明書影本、病危通知單影本、LINE群組交易資料、蝦皮平台帳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之父通知收到傳票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查封之衣服現況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同上偵續卷第81至1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又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之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之持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本件被告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執行扣押,責付其妻朱翠涵負責保管之前開衣服,於解除扣押發還之前,將其中500件陸續出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先後多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引用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部分,復與違背查封效力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且將此罪名告知被告予以辯論之機會,不影響其防禦權利之行使。再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涉嫌違反商標法,依法扣押前開衣服責付其妻保管,竟於該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並發還之前,因其長子出生罹有新生兒呼吸窘迫症,需錢花用,扣押衣服又多為冬衣,而將其中500件衣服擅自販售,危害公務執行及社會經濟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該案經發回續查後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109年度偵續字第2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驗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9條第1項: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