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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捌拾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安(綽號「阿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7月16日下午2 時54分許起,由黃宥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育昆(綽號「阿信」、「文信」,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整塊」、「110 」、「93」、「95」等暗語,向張育昆表示欲為「大哥」以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之價格,購買重量約9兩3至9兩5之海洛因,雙方議妥毒品交易之價格及數量後,張育昆遂聯繫林志鴻(綽號「阿鴻」,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告知上開黃宥安欲購買毒品之情事,林志鴻遂同意提供海洛因,並由其妻張雅順(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攜帶重量300 餘公克之海洛因磚1塊,與林志鴻一同於105 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609號房,與黃宥安、「大哥」見面,由張育昆、張雅順將該海洛因磚交予「大哥」,「大哥」則當場將110萬元之現金交給黃宥安,黃宥安再轉交給張育昆,而完成毒品交易。「大哥」取得該海洛因磚後,即與黃宥安回到天堂鳥汽車旅館663號房內,以每包約1兩之方式,一起將該海洛因磚分裝秤重,而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大哥」再將分裝後之海洛因帶走。嗣因員警偵辦張育昆販賣毒品案件,對張育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張育昆涉嫌販賣毒品予黃宥安,於105年7月30日凌晨0時許,在天堂鳥汽車旅館663號房內拘提黃宥安到案,黃宥安為配合警方辦案,遂撥打電話給「大哥」,請「大哥」將海洛因交回,「大哥」乃將先前已分裝之海洛因5包(合計驗前淨重181.1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30.12公克,驗餘淨重181.02公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再由黃宥安帶同警方前往查扣該海洛因5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 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即為「另案監聽」之明文化,其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而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並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見本院卷第219、229、241至243頁),係偵查機關偵辦綽號「文信」之張育昆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依法對張育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偶然取得被告黃宥安向張育昆購買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話內容,然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查認可等情,有新北地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12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2月3日新北警莊字第110399603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251頁)。

本院權衡警方本係在執行張育昆販毒案件之通訊監察,是上開偶然取得之通訊內容,與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警方並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亦查無警方有何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又被告之祕密通訊自由雖短暫被侵害,然通訊內容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再參以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故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858號卷【下稱偵22

858 號卷】第16至21、61至64頁,本院卷361至370頁),核與證人張育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志鴻、張雅順於偵訊時、證人即員警李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張育昆部分,見偵22858 號卷第91至94、96頁、本院卷第330 至347頁;林志鴻部分,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6209號卷【下稱偵36209號卷】第176至180頁;張雅順部分,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883號卷【下稱偵27883號卷】第206、211至213頁;李俊廷部分,見本院卷第347至35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天堂鳥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19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0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新北地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12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22858號卷第22、33至35、70至79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下稱偵7061號卷】第99至156 頁,本院卷第157至159、219、229、241至243頁),復有毒品5 包扣案為證,而扣案之毒品5 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181.10 公克,純度71.85%,驗前純質淨重130.12公克,驗餘淨重181.0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5 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伊是單純介紹「大哥」向張育昆購買海洛因,伊自己沒有要買,當時「大哥」也有去交易現場,110 萬元是「大哥」拿出來交給張育昆,「大哥」拿到海洛因磚後,就和伊一起回到663 號房內,以每包約1 兩之重量,將海洛因磚分裝秤重,「大哥」再把分裝後之海洛因全部拿走,員警查獲伊時,伊身上沒有海洛因,但警方要求伊把購買的海洛因交出來,伊便打電話給「大哥」,由「大哥」把海洛因拿到停車場車上讓警方查扣,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365至370 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①依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張育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交易當時確有被告之友人出現在現場,且係由該友人給付110 萬元之價金,堪認被告所辯係居中聯繫「大哥」向張育昆購買海洛因,應屬實情;②依證人即員警李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遭查獲時,僅在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至於扣案之海洛因5 包,則係被告打電話聯繫他人交出,再由被告帶同員警前往車上查扣,倘該海洛因5 包係被告為販賣所用而向張育昆購買,理應在被告身上查獲等語。經查:

1、刑事法上之販賣毒品罪屬於傾向犯類型,須有化合於外部行為的一定內心傾向,始能成立之犯罪,不能單從外部行為評價;至犯罪條文上已規定意圖如何如何之犯罪者(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則為目的犯。營利犯意之有無,胥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鑒於上述犯罪在舉證上有一定之難度性,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以杜僥倖,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乃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針對實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者,予以重罰,刪除原條文第4 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分別依不同分級之毒品加重其刑責(修正條文第3項至第6項),以濟時窮,而免卻散布毒品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參照)。進而言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販入再行賣出,或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其犯罪態樣不一而足。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情形,其所持有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何時產生販賣營利意圖,與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攸關。且因上述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及究竟起於何時,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他人轉讓或受託寄藏而持有,或供自行施用、幫助他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購毒財力、保管方式、毒品包裝方式、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或持有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03號、101年度台上第6160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105年7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即供稱:當時是一位叫「大哥」的朋友,問伊有沒辦法拿到整塊海洛因,伊就去問「阿信」,「阿信」說有,一塊110 萬元,重量大約9 兩3到9兩8,嗣於105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天堂鳥汽車旅館609 號房交易,「大哥」叫他一個朋友帶錢來,伊和「大哥」的朋友到609 號房,看到「阿信」跟一位女子來,「阿信」說這是他老闆娘,老闆娘就下去車裡拿海洛因磚上來,伊發現海洛因磚缺一大角,當時沒有磅秤可以秤重,伊不確定重量多少,「阿信」跟伊說之後會補,叫「大哥」的朋友先試,試完後「大哥」的朋友就把錢拿給「阿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扣案之海洛因5包就是當時購買的海洛因磚,因為「阿信」有叫伊拆開看裡面總重剩多少,伊沒有那麼大的磅秤,就把海洛因磚打碎,用1兩1兩的方式,以小磅秤重分裝等語(見偵22858號卷第16至18、61至62頁),亦即被告於查獲之初,即已供明係因「大哥」欲購買海洛因之故,始與張育昆聯繫海洛因購買事宜,並非於本院審理時始以前詞置辯。

3、依105年7月21日晚間11時52分34秒起至105年7月22日上午

7 時29分02秒止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張育昆確認交易時間時,曾向張育昆表示:「沒辦法,他晚上他家人會懷疑」、「早一點,我盡量跟他說,因為他有在上班,他明天有客戶,我等一下傳訊息跟他講」、「他正常人」、「我打電話跟他說」、「他說7點出門,7點半到這,我跟他說8 點左右」、「因為他人到了,在等你」等語,可見被告確係為其友人聯繫本件海洛因買賣事宜,且由被告須一再配合、遷就其友人到場時間乙節以觀,該友人應為海洛因之真正買主。又關於本件毒品交易過程,證人張育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過程中,被告曾向伊表示是他朋友要買,重量是300 多公克,105年7月22日上午交易時,伊和林志鴻的太太張雅順先到天堂鳥汽車旅館609 號房,被告和他朋友一起來,伊把海洛因放在桌上讓他們試用,他朋友試用完毒品後,把110 萬元拿給被告,被告再把錢拿給伊,伊再把錢轉交給張雅順,被告自己沒有掏錢出來,海洛因有少一角,大約少10公克,所以也大概是300 多公克,海洛因是何人收走伊忘記了,但交付時是一整塊,後來分裝的事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47頁),證人張雅順於偵訊時亦證稱:張育昆與林志鴻約好,林志鴻幫張育昆拿海洛因磚,伊再幫林志鴻把海洛因拿去給張育昆,但張育昆說他身上沒錢,錢在桃園,伊就開車到桃園之汽車旅館,之後伊就跟張育昆上去,但伊不想跟對方見面,所以他們談話的時候伊在旁邊,交易時對方說少了一角,張育昆說大約是少一兩,對方把現金110萬元交給張育昆,張育昆回到車上後,拿100萬元給伊,另外10萬元他拿走,伊印象中對方是2 個人,黃宥安有帶一個朋友等語(見偵27883號卷第206、211至213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係與友人一同到場,且交易過程中,係由該名友人試用海洛因驗貨,並全額給付買賣價金

110 萬元,至於被告則未分擔任何買賣價金,堪認海洛因磚之真正買主實為被告所稱之「大哥」。

4、再者,被告於105 年7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天堂鳥汽車旅館663 號房查獲時,員警僅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至於海洛因5包,則係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停放在桃園市○○區○○○路○ 段○○巷○○號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可憑(見偵22858號卷第29至31、33至35頁)。而被告雖於105年7月30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阿信」交付的海洛因磚有缺一大角,「大哥」的朋友跟伊說,等重量補足了,再找時間聯絡伊把東西拿走,所以伊就先把海洛因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該車係伊向朋友「胖子龍」借用等語(見偵22858 號卷第18、6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伊被查獲時海洛因不在伊身上,已經被「大哥」拿走,伊因為被監聽到向張育昆購買海洛因,員警要伊把海洛因交出來,伊就當著員警的面打電話給「大哥」,請他把海洛因交出來,幫忙指證張育昆確實有賣伊等海洛因,之後「大哥」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已經把海洛因放在停車場,讓伊帶偵辦人員去把海洛因搜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並聲請傳喚承辦員警李俊廷到庭作證。而證人李俊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有向被告表示,有監聽到被告買海洛因,請被告配合指證張育昆販賣毒品,被告有打電話給別人,請對方把海洛因放在車子後面,之後被告就帶伊等到停在樓下的車上找出海洛因5 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52頁),核與被告所供相符,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本件海洛因買賣交易完成後,係由「大哥」將海洛因全數帶走一節,應可採信。而海洛因價格不斐,倘被告係為販賣之用而向張育昆購買海洛因,衡情應會留下相當數量之海洛因,以供不時對外兜售所需,不致任由「大哥」將海洛因全數帶走,由此益見被告並非意圖販賣而向張育昆購買海洛因。

5、至於被告於109 年4月9日、109年8月24日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伊是與友人合資購買扣案之海洛因5包,伊要買來供自己施用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此事(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而被告於105年7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早已供明:伊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22858 號卷第21、60頁),且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3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見偵7061號卷第63至64頁),自難認被告有為供己施用而購買海洛因之需求。惟本件依前述事證,已足資證明被告僅單純為「大哥」居中聯繫海洛因購買事宜,其未支付任何毒品買賣價金,並非真正之買家,則本件自不能依扣案海洛因之數量甚多,即推認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6、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於本件毒品交易中,僅係為「大哥」居中聯繫海洛因磚購買事宜。而關於「大哥」購買海洛因之目的,被告供稱:「大哥」說他要自己吃的,他吃很大,他說他跟別人一起湊的,所以一次買那麼多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但因檢警始終未查獲「大哥」,則「大哥」取得海洛因磚後,有無實際供己施用,或另做其他用途,均無從確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與「大哥」一起將海洛因磚分裝秤重乙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42、370頁),而海洛因於分裝秤重之過程中,係處於被告及「大哥」共同實力支配之狀態下,則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疑。又依證人林志鴻、張雅順所述,其等交付之海洛因磚重量應有300 餘公克,且「大哥」事後交回之海洛因5 包送請鑑定結果,純度71.85%,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30.12 公克,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係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5、6、7項規定固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惟與本案論罪科刑相關之該條第3 項規定,則未經修正,是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上開二罪皆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為其基本社會事實,所不同者,在持有毒品之目的是否供販賣抑或僅係單純持有而已,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41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與「大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甚多,行為殊值非難,惟持有期間尚屬短暫;(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家中尚有妻子、4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2個哥哥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72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查獲過程中配合員警辦案,使員警得以查扣海洛因5 包,阻止毒品繼續在外流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毒品5包(驗餘淨重181.02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通聯時間 │被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話內容摘要 ││ │ │(張育昆) │(黃宥安)│ ││ │ │ │ │ │├──┼──────┼──────┼─────┼────────────────────┤│1 │105年7月16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A) ││ │14時54分55秒│ │ │B:那天那個,整箱的 ││ │ │ │ │A:甚麼什麼整箱的 ││ │ │ │ │B:整塊,多少跟我報,我要 ││ │ │ │ │A:110 ││ │ │ │ │B:93還是95 ││ │ │ │ │A:什麼93、95 ││ │ │ │ │B:改好的 ││ │ │ │ │A:93、3至8 ││ │ │ │ │B:到時要隨時有嗎? 因為我禮拜二才去領錢 ││ │ │ │ │A:禮拜幾 ││ │ │ │ │B:禮拜一 ││ │ │ │ │A:禮拜一再約甚麼時候跟我拿 ││ │ │ │ │B:你隨時都有齁?要確定喔 ││ │ │ │ │A:你跟我確定,我就調了 ││ │ │ │ │B:那麼大筆的要背身體,那是原封不動的對 ││ │ │ │ │ 不對 ││ │ │ │ │A:對 ││ │ │ │ │B:價錢不能再談嗎 ││ │ │ │ │A:沒辦法,我這個都市面上沒有的 ││ │ │ │ │B:好,你確定隨時有喔 ││ │ │ │ │A:恩 ││ │ │ │ │B:你等一下幫我打給那個大摳呆的 ││ │ │ │ │(略) ││ │ │ │ │A:我怎麼知道他的電話 ││ │ │ │ │B:你用你的APPP幫我傳 ││ │ │ │ │B:我錢領好確定才跟你說 ││ │ │ │ │A:恩 │├──┼──────┼──────┼─────┼────────────────────┤│2 │105年7月18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B) ││ │19時10分46秒│ │ │A:你不是說今天要那個 ││ │ │ │ │B:這兩天啦,我確定時間我會跟你說,這兩 ││ │ │ │ │ 天一定會就對了 ││ │ │ │ │A:我想說我這邊處理好 ││ │ │ │ │B:我也是要等金額交到我的手,確定有就對 ││ │ │ │ │ 了 ││ │ │ │ │A:我說這次讚的,110 ││ │ │ │ │B:恩 ││ │ │ │ │A:可以試的 ││ │ │ │ │B:因為到時我會把我的部分帶夠 ││ │ │ │ │A:還要等幾天 ││ │ │ │ │B:禮拜五以內,一定要的 ││ │ │ │ │A:恩 │├──┼──────┼──────┼─────┼────────────────────┤│3 │105年7月2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B) ││ │18時31分41秒│ │ │B:你說到時候去,比較妖 ││ │ │ │ │A:比較妖的阿 ││ │ │ │ │B:我跟你說明天中午12點至2點中間 ││ │ │ │ │A:在哪裡?我那邊? ││ │ │ │ │B:你晚點過來找我,我們見面再講 ││ │ │ │ │A: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你再過來 ││ │ │ │ │A:你差不多多久 ││ │ │ │ │B:差不多半小時 ││ │ │ │ │A:你一樣在天堂鳥? ││ │ │ │ │B:靠要,對啦 ││ │ │ │ │A:我等一下過去 │├──┼──────┼──────┼─────┼────────────────────┤│4 │105年7月2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B) ││ │23時52分34秒│ │ │A:我老闆說不能改今天晚上嗎?沒辦法現在嗎││ │ │ │ │ ? ││ │ │ │ │B:沒辦法,他晚上他家人會懷疑 ││ │ │ │ │A:可以叫他早一點嗎 ││ │ │ │ │B:早一點,我盡量跟他說,因為他有在上班 ││ │ │ │ │ ,他明天有客戶,我等一下傳訊息跟他講 ││ │ │ │ │ ,早一點可以幾點? ││ │ │ │ │A:差不多5、6點 ││ │ │ │ │B:他正常人 ││ │ │ │ │A:拖太久了,我禮拜一就拿好了 ││ │ │ │ │B:我打電話跟他說 ││ │ │ │ │A:好 │├──┼──────┼──────┼─────┼────────────────────┤│5 │105年7月22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A) ││ │0時0分17秒 │ │ │B:OK上班之前喔 ││ │ │ │ │A:跟他約幾點 ││ │ │ │ │B:他說7點出門,7點半到這,我跟他說8點左││ │ │ │ │ 右 ││ │ │ │ │A:好 ││ │ │ │ │B:你要準時點 ││ │ │ │ │A:我知道 │├──┼──────┼──────┼─────┼────────────────────┤│6 │105年7月22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A) ││ │7時29分02秒 │ │ │B:你們要到了嗎? ││ │ │ │ │A:要阿,正在塞車,等我一下 ││ │ │ │ │B:你老闆也有到了嗎? ││ │ │ │ │A:蛤? ││ │ │ │ │B:你老闆到了嗎? ││ │ │ │ │A:到了,在我這 ││ │ │ │ │B:因為他人要到了,在等你 ││ │ │ │ │A:好 │├──┼──────┼──────┼─────┼────────────────────┤│7 │105年7月22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A) ││ │7時50分55秒 │ │ │B:有車位嗎? ││ │ │ │ │A:沒有,旁邊有停車場 ││ │ │ │ │B:我也知道那裡有停車場,靠北,停車場很 ││ │ │ │ │ 麻煩 ││ │ │ │ │A:不會,那邊沒關係 ││ │ │ │ │B:不然你直接過來 ││ │ │ │ │A:我不要去那邊 ││ │ │ │ │B:你過來就OK了阿,靠夭 ││ │ │ │ │A:你那邊那個,你那邊可以停車嗎? ││ │ │ │ │B:再開一間就好了 ││ │ │ │ │A:好 │├──┼──────┼──────┼─────┼────────────────────┤│8 │105年7月22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A) ││ │8時0分58秒 │ │ │A:要到了,在大興西了 ││ │ │ │ │B:好 │├──┼──────┼──────┼─────┼────────────────────┤│9 │105年7月22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B) ││ │8時04分14秒 │ │ │A:你過來609 ││ │ │ │ │B:恩 │└──┴──────┴──────┴─────┴────────────────────┘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