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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為同財共居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育有1 女。

甲○○為與丙○○商討二人所生育子女照顧事宜,於民國

108 年12月28日凌晨0 時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RU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之丙○○居所外,待丙○○於同日凌晨0 時許下班返回上址居所時,甲○○先於上址外對丙○○佯稱甲○○之母親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欲與丙○○協談,惟遭丙○○當場拒絕。㈠甲○○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隨即於上址居所前,徒手將丙○○強拉、推擠上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座,關上已啟用兒童安全鎖之後座車門,並立即強行取走丙○○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 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使用手機之權利,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期間甲○○曾北上欲前往新竹縣探望雙方所生育之女兒,旋於放棄後返回,改駕車前往南投縣及雲林縣等地,且拒絕讓丙○○下車。嗣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甲○○始駕車搭載丙○○返回上址居所,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丙○○行動自由長達7 小時以上之久。㈡甲○○將上開車輛行駛停等於路邊時,為連繫丙○○母親表示欲接回其與丙○○所生育之女,主觀上可預見於自用小客車內拉扯丙○○手部以指紋解鎖上開手機時,可能導致丙○○身體受傷,仍基於縱使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他人身體不確定故意,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拉扯丙○○手部,欲以丙○○指紋解鎖上開手機,致使丙○○因而受有雙手背多處瘀挫傷、左小腿瘀挫傷及前胸壁瘀挫傷之傷害。嗣員警因接獲丙○○之友人吳偉倫報警而前往上址察看,當場逮捕甫搭載丙○○返家之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8、109 至111 、131 至135 頁、第64號調偵卷第23至24頁、第99號調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9、48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131 至135 頁、第64號調偵卷第23至24頁),並經證人吳偉倫、吳裕斌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51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員警採證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6 張、傷勢採證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臺中市警察局車型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 份(見偵卷第53至55、67至8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本案案發時為前男女朋友,且於交往期間有同財共居之同居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132 頁),亦有本院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 份(見偵卷第57至60頁)附卷可憑,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即曾有同居關係。被告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既係對告訴人丙○○故意實施身體上控制、不法侵害行為,且分別構成刑法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雖

於行為人將被害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行為即屬既遂,惟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乃一妨害自由實行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繼續中,強行取走告訴人丙○○手機而妨害丙○○使用手機之權利,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為前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為成年人士,具有一定社會閱歷,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於告訴人丙○○明確表示拒絕上車商談後,為與告訴人丙○○協談二人所生子女照顧事宜,不顧告訴人丙○○意願,徒手強行拉扯、推擠告訴人丙○○上車,取走告訴人丙○○之手機,繼而駕車搭載告訴人丙○○到處遊走,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長達7 、8 個小時之久,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被告為使用告訴人丙○○手機,竟於車內拉扯告訴人丙○○手部欲解鎖手機,致使告訴人丙○○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丙○○對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