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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香涵

王焰凱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5號),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9年度審訴字第641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香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焰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香涵、王焰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6、353頁)、證人陳維傑、許瀚升、何景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王香涵、王焰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固屬違法,然參酌其分工之部分,係提供車貸之相關證件、本案帳戶等,且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依約分別賠償等,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轉帳交易明細等附於本院卷內可查,考量其等上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等節,因認即使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是檢察官就其等本案所犯之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與被告2人合意科刑內容如主文所示,於法核無不合。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福斯廠牌車輛1部,公訴意旨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皆已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認上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另告訴人同意被告2人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2人喪失被害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提供申設之本案中華郵政明道郵局帳戶、中華郵政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帳號均詳見附件起訴書)各1份,雖均有偽造其上交易明細,而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轉交給不知情之陳維傑以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