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柔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係女嬰顏○汝(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林○柔因於109年8月6日下午2時許,與前夫顏○恩(真實姓名詳卷)發生口角爭執,復遭顏○恩徒手毆打成傷(顏○恩所涉違反保護令罪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後,心情低落,欲以燒炭方式結束自身性命,然慮及自殺後顏○汝將無人照顧,竟基於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之犯意,明知在緊閉之空間內燒炭,將造成顏○汝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仍於同日夜間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購買瓦斯噴燈、烤肉架及木炭,而於同日夜間8時許,在其與顏○恩位於臺中市○○區○○街租屋處(地址詳卷)之臥室內,將房門上鎖、窗戶緊閉,以木炭置入烤肉架內點火燃燒後,與顏○汝一同躺在床上,欲以燒炭方式結束自身及顏○汝之性命,並因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呈現昏迷狀態。嗣顏○恩於翌(7)日凌晨5時許返回上址租屋處後,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消人員破門後,將一氧化碳中毒昏迷不醒而有生命危險之林○柔、顏○汝送醫急救,始未釀成死亡結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柔、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1至35、39至40頁、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核與證人顏○恩(他卷第11至14頁)、林○評(【真實姓名詳卷】他卷第15至19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2份(他卷第5頁、偵卷第15至17頁)、臺中市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35至3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3日院醫事字第1090012060號函暨檢附被害人顏○汝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偵卷第47至115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救護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37至43頁)、遺書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45頁)等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又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與兒童即被害人顏○汝為直系血親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在卷可參,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除法定刑為死
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因生產後病情加重
,有濫用安眠藥之情況,不能以一年後之精神狀況去反推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況良好,鑑定報告認被告犯行與精神疾病無關,然未考量被告憂鬱症病發即是因缺乏安全感、精神長期低落、極端思考、容易產生自殺念頭等所致,鑑定報告有違誤,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確已達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等語。然查:經本院就被告為犯罪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鑑定期間,林女(即被告)無明顯精神症狀,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林女的精神診斷為1.持續性憂鬱症。2.鎮靜安眠藥物濫用。持續性憂鬱症可能對於患者的情緒、生活表現產生影響,但極少影響患者的控制與辨識能力。林女長期有憂鬱、失眠的情況,病情受到生活壓力的影響時有起伏,有多次自傷自殺的紀錄,原因多與夫妻爭吵有關,然而,在林女的病程當中未曾出現明顯的幻覺、妄想、躁症等精神狀況,亦否認曾經使用酒精或非法物質影響其精神狀況,本次攜女自殺的原因與一時情緒氣憤、意圖報復對方有關,該衝動行為與其個性特質較為相關,而與精神疾病無明顯關聯。林女個性上有衝動、缺乏安全感、情緒不穩定、極端思考等特質,習慣以威脅、情感勒索的方式表達情緒,在處理情感問題時,缺乏長遠且謹慎的思考,此情況自其奉子成婚、多次結婚離婚、多次自傷自殺便可窺見一二,此外,林女雖於109年8月6日案發時,對前夫氣憤非常,並以自殺及殺嬰的方式表達自己的情緒,卻又在109年8月14日開庭時,表達自己已經跟前夫和好,希望撤銷前夫的保護令案,顯見其情緒轉變快速,缺乏一致性的情緒表達。綜合以上林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林女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4日草療精字第1100010391號函暨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至41頁)。上開鑑定報告結果係通盤考量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所作成,且已明確載明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不必然影響患者的控制與辨識能力,被告犯案原因與其「個性上有衝動、缺乏安全感、情緒不穩定、極端思考等特質,習慣以威脅、情感勒索的方式表達情緒,在處理情感問題時,缺乏長遠且謹慎的思考」等個性特質較為相關,而與精神疾病無明顯關聯,亦即,縱然被告因部分個性特質而患長期憂鬱症,然長期憂鬱症並不必然影響患者的控制與辨識能力,且亦難認係被告犯案之原因,是尚無辯護人所稱理由矛盾之違誤。且稽之被告犯案之手法、其後之執行及經警查獲後所為之詢答,並無前揭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與常人無異等情,足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因前揭原因,萌生尋短之意,並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而在臥室之密閉空間實行燒炭行為,其所為實罔顧其身為母親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且無視於被害人屬獨立個體之人格,欲任意剝奪其生命權,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然被害人於上開時間經警尋獲送醫後,於109年8月14日業已出院,且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偵卷第65至70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害人恢復狀況尚可。又被告自陳:我有帶被害人去臺北馬偕醫院檢查,證明被害人未因本案致腦部有所缺陷,被害人目前由婆婆照顧,且一直在找母親,我很自責,也不捨年幼子女的思念之情。我已與被害人父親和好,也獲得諒解等語(他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63至64、79至80頁),足認被告悔於其犯行,犯後有使被害人至醫療機構確認未有後遺症等積極作為,而彌補其所犯之錯誤,被告雖因一時情緒失控,失慮未周,而萌生錯誤之念頭使行為有所偏差,其主觀之惡性,顯與一般因糾紛、仇恨、怨念而欲致人於死之情況有所不同。另被害人現為甫滿1歲之幼童,處於成長發育極為關鍵之幼兒時期,仍亟需來自母親所給予經濟支助及成長呵護,過度之刑罰,對於被害人之最佳利益而言,亦非允恰。而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其刑度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後,最低法定刑度猶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不可謂之不重,而依被告上開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上開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頁),其因與顏○恩發生爭執,而未慮及被害人顏○汝為獨立之生命個體,而非專屬於其之個人財產,竟欲以燒炭方式結束自身及顏○汝之性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極非可取,其違反母親對子女所負保護教養義務之程度堪稱重大,實不宜輕縱。然幸而顏○恩及時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被害人顏○汝經送醫急救後,未釀成無可挽回之悲劇,且恢復狀況良好,已如上述;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目前無業、離婚,有3名子女、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6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就本案所量處之刑,與緩刑要件未合,自無諭知緩刑之可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