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羽新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羽新犯非法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共壹佰零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羽新明知「Nicotine」(尼古丁)成分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屬藥事法所定藥品,非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並核發許可證後,不得輸入。詎其可得預見「RELX悅刻霧化煙彈」之電子菸補充液含有尼古丁成分,竟未經衛福部許可,基於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利用行動上網設備以網際網路連接至中國大陸地區電商平臺「阿里巴巴」網站,向該平台上某不詳店家,訂購「RELX悅刻霧化煙彈」之菸油102組(每組3瓶入裝,共306瓶,下稱系爭煙彈),並利用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於108年10月6日,將上開數量之菸油,擅自輸入我國國境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陳羽新即自為納稅義務人,將該貨物名偽載「鞋/衣服」之快遞貨物(報單號碼:CR//08/680/YX881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號),並由其出具個案委任書委由佳羿公司持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嗣於同年月6日,在桃園機場長榮空運倉儲快遞進口倉內,經臺北關關務人員就前開貨品開箱查驗發覺該貨物,並非申報貨物名「OFMAN-MADE FIBRESCOSTUME(鞋/衣服類)」及數量,而係標明「RELX悅刻霧化煙彈」之菸油共102組,方予查扣,再予以取樣送請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鑑驗確認「RELX悅刻霧化煙彈」之外包裝即明載菸油含有禁藥之尼古丁成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供認犯罪之
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被告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雖選任辯護人供稱被告偵訊時自白係檢察官強調包裝上面有尼古丁成分,致被告誤解事後知道含有尼古丁,亦構成犯罪,被告方為自白,上情係聽聞被告所供述而來,請求勘驗被告偵訊之錄音光碟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然嗣經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偵訊光碟錄音並檢視後,已認無再聲請勘驗該偵訊光碟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9頁),是此,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乃其在自由意志下及任意性所為供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後列第二項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非法輸入禁藥之犯行,並辯稱其並不知道系爭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略稱:被告網路購買系爭電子菸油,並未實際看過實體包裝,且被告之前並無相同罪名之前科紀錄,難以該煙彈包裝上載有尼古丁成分,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是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本件陳羽新於上揭時、地及方式,未經衛福部許可,在阿里巴巴網站平台上,向不詳店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由佳羿公司於上述時、地及方式輸入我國桃園機場並報關,但經臺北關關務人員查扣與報關不符之如附表所示之菸油,經取樣送請食藥署鑑驗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等情,有臺北關109年4月15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個案委任書、提單、進口報單影本、臺北關108年12月23日北普遞字第1081053999號及109年3月11日北普遞字第1091010107號函文、食藥署109年2月17日FDA研字第1080038190號函、扣押物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見偵卷第15-47頁)、被告提出其與出售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店家間微信對話紀錄、財政部關務署109年11月30日台關業字第1091033243號函送陳羽新進口資料加密光碟1片及列印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等資料、佳羿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33-35、59-63、67-69、77頁)等件為憑,亦為被告不否認,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之詞資為置辯,惟查:㈠被告坦認其上網至阿里巴巴網站,向該網站平台之賣家訂購
如附表所示電子菸油後,即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我國境內,業經詳述於前,然而,該批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申報單上填載納稅義務人「陳羽新」及貨物名為「OF MAN-MADE FIBRESCOSTUME(鞋/衣服)」,並非如附表「物品名稱」所示貨物名或「電子菸油」之類名稱(數量及金額亦均不符),此又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出具個案委任書委由佳羿公司代理向臺北關申報貨物通關作業,有被告出具之個案委託書、身分證件及進口報單為憑(見偵23320號卷第19-25頁),執此,顯見被告明知其所訂購為如附表所示電子菸油,卻故意偽載鞋類或衣物以圖混充過關,倘若果如其所辯不知如附表所示電子菸油含有管制藥品之尼古丁成分,或者輸入貨品無管制物品云云,豈會干冒故意不實填載他項貨物名為虛偽報關,而置其陷入遭海關查扣處罰甚或沒入風險之理。
㈡次者,被告深知其夫即證人陳耀庭於婚前及自102年1月28日
結婚以來,一直有抽煙習慣及曾使用電子煙抽用菸油,並曾代證人陳耀庭購買香菸等情,此據證人陳耀庭於本院證述:「我有抽煙習慣約30幾年,也有抽電子菸,我與被告結婚時,被告知道我抽七星牌香菸,也會幫我買七星牌軟包(10毫克之款型)之香菸,實體菸包裝盒一定會寫禁語「含尼古丁」等語(本院卷第100-103、107-108),上情與被告陳稱:
伊認識證人陳耀庭時,就知道陳耀庭在抽菸至今,陳耀庭之前曾使用過電子菸,伊有幫陳耀庭買過七星牌軟盒香菸,對陳耀庭所證述內容沒有意見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8 -119頁),是此一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查,證人陳耀庭聽聞他人介紹RELX牌子好,即上網找尋品
牌RELX悅刻之煙彈,證人陳耀庭向被告表示特定口味,未特別交代被告購買沒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上情已據證人陳耀廷於本院證述:「我請被告幫我買本案電子菸油,朋友風靡抽這東西並介紹,就上網找,看RELX這牌蠻不錯,就買這牌,我平常抽的香菸,知道菸油有焦油,香菸盒有寫尼古丁(經證人陳耀庭當庭自口袋取出查看盒面有記載),被告上網購買電子煙時我有在場;我比較少抽淡菸,因吸不出(味道),好像要很用力吸才有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且被告供稱:伊沒有要販售,是朋友與家人十幾人一起合購,到貨後再分給朋友抽看看等情(見偵25520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15頁),及徵以被告個人本身有從事網拍工作,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0頁)。準此,被告係對於網路平台使用、網路電子商務行銷(例如進貨、網拍刊登、出貨等等)事務操作熟稔之人,倘若其對所購物品內容物、款型、類別或買賣價格合理區等等情事,有所不知或不清楚,豈有不上網搜尋資料或行比價之舉,況此舉早屬當今社會中,舉凡會使用電腦、手機或網路設備之平常人所週知或所為之共通生活經驗;而被告訂購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既供作電子菸使用者所吸用,則該菸油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單位含量多少或濃度高低,誠屬購買菸油之重要事項,上揭事項均輕易於網路搜尋引擎(谷歌、雅虎等)或社群網站(臉書、YOUTUBE等)等相關網路媒體中取得解答或相關訊息;稽之被告提出其與該店家之微信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35頁),絲毫未見洽詢或要求該店家提供無含尼古丁之菸油等相關對話,基上諸情,更彰顯被告對其訂購輸入如附表所示菸油含有尼古丁乙情,其主觀並非不知情自明。故辯護人辯稱在網路搜尋或查詢上開菸油有無含尼古丁,僅屬檢察官或法官個人經驗,或者因辦案經驗所知之情,與被告實際生活經驗有落差云云,若非已脫離現今網際網路時代之社會生活,而不知現代人生活作息與網路緊緊相伴跟隨者,否則,即屬個人強辯之詞,殊無可採。而證人陳耀庭證述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電子菸油全部,其向被告表示係伊個人要使用的,沒有與其他家人或友人一起合購乙節(本院卷第104-105頁),此節與被告供稱:伊沒有要販售,是朋友與家人十幾人一起合購,到貨後再分給朋友抽看看等情(見偵25520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15頁)不相侔合,併予指明。
㈣據上,本件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電子菸油,其中一部分係證
人陳耀庭委請被告網購,再由被告上網至中國大陸電子商務平台之賣家訂購輸入如附表所示電子菸油,被告於訂購如附表所示電子菸油之前,既知悉證人陳耀庭抽香菸已久及曾抽用電子菸之習慣,及代其購買七星牌香菸,應已知悉香菸內含有尼古丁成分等情,此已經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8-119頁),佐以被告既屬經營網拍之業餘商務人士,其為證人陳耀庭或其他友人訂購如附表所示電子菸油,竟花費達約1萬元款項(見偵25520號卷第22頁)購入,豈有對該菸油有無尼古丁成分,單位含量或濃度高低等等重要事項,毫不理睬,恣意購入或拼湊下單輸入之理,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常以斷,其主觀上自可預見系爭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可能性極高無疑,更何況被告於偵訊中曾對本件輸入禁藥尼古丁之犯行表示認罪(見偵25520號卷第22頁),益加佐證被告主觀上可得預見該電子菸油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揭辯解,誠屬推諉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非法輸入禁藥尼古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輸入
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佳羿公司及其他人員以遂行其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同時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多種電子菸油之舉動,乃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應認包括上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尚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惟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損及我國維護國民健康之藥品衛生管理之正確性與完整性,本應予非難;惟姑念被告非法輸入禁藥數量不多,甫輸入際即遭查獲,且為提供其夫或友人施用而所生危害非廣,並考量其自述:其專科肄業,已婚,有兩個小孩,最小8歲,兼從事網拍,獲利僅約8000至10000元不等,其他時間在帶小孩,家庭經濟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事後於本院推卸責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查扣之電子菸油┌───┬────────────┬───┬───┬─────┐│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SP2霧化菸彈,口味:薄荷 │15 │SET │3PC/SET │├───┼────────────┼───┼───┼─────┤│2 │SP2霧化菸彈,口味:冰鎮 │19 │SET │3PC/SET ││ │可樂 │ │ │ │├───┼────────────┼───┼───┼─────┤│3 │SP2霧化菸彈,口味:橘子 │15 │SET │3PC/SET ││ │汽水 │ │ │ │├───┼────────────┼───┼───┼─────┤│4 │SP2霧化菸彈,口味:冰鎮 │17 │SET │3PC/SET ││ │紅牛 │ │ │ │├───┼────────────┼───┼───┼─────┤│5 │SP2霧化菸彈,口味:藍莓 │12 │SET │3PC/SET ││ │冰 │ │ │ │├───┼────────────┼───┼───┼─────┤│6 │SP2霧化菸彈,口味:中國 │5 │SET │3PC/SET ││ │烏龍 │ │ │ │├───┼────────────┼───┼───┼─────┤│7 │SP2霧化菸彈,口味:西瓜 │5 │SET │3PC/SET ││ │冰 │ │ │ │├───┼────────────┼───┼───┼─────┤│8 │SP2霧化菸彈,口味:青瓜 │5 │SET │3PC/SET ││ │冰 │ │ │ │├───┼────────────┼───┼───┼─────┤│9 │SP2霧化菸彈,口味:回憶 │5 │SET │3PC/SET ││ │的味道 │ │ │ │├───┼────────────┼───┼───┼─────┤│10 │SP2霧化菸彈,口味:芒果 │3 │SET │3PC/SET ││ │冰 │ │ │ │├───┼────────────┼───┼───┼─────┤│11 │SP2霧化菸彈,口味:原味 │1 │SET │3PC/SET ││ │煙草 │ │ │ │├───┴────────────┴───┴───┴─────┤│ 數量總計:102組(SE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