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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被 告 林坤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坤標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於前次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而本案雖尚有詰問證人之必要,然該傳訊證人所涉範圍與被告涉犯內容毫無關連,被告實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爰請求准予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以便家屬有接見被告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犯行,惟有證人蔡元隆、陳冠閔、劉冠甫、王辰恩等人之證述可證,且有扣案之槍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現場勘查報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前揭證人之證述相佐,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復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