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品穎
陳玉霞上 一 人輔 佐 人 丁郁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86號、第21137號、第22070號、第2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租金,向丙○○(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上情,詳後述)租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3樓房屋作為容留成年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場所,並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19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於不特定男客前往上址消費時,由甲○○先向不特定男客介紹性交行為之交易價錢及媒介陳容貞、金卉淳等女子,在上址2樓或3樓包廂內,以女子生殖器或口腔,供男客之生殖器插入,直至射精為止即俗稱「全套」(以下簡稱全套)之方式,從事性交易,並由實際從事性交行為之女子,向男客收取每次15分鐘1000元或800元不等之性交代價後,甲○○再從中抽取300元或250元以營利,其餘金額則交由從事性交行為之女子分得。嗣於109年6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房屋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女子陳容貞正準備與男客盧皆興從事全套性交易,及甲○○正在對現場之男客李宗祐、少年沈○樑等人介紹女子金卉淳之性交易價格,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甲○○於109年6月19日為警查獲後,竟不知悔改,旋於2日內另行起意,又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甲○○迅速架設攝影鏡頭、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用以作為監看來客及前往招攬之工具,並於109年6月21日至109年7月5日為警再次查獲之日止,再以前開媒介、容留之方式,再度於上址容留、媒介成年女子林怡婷、陳容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9年7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後佯裝成男客前往上址,當場查獲女子林怡婷與男客江永銘、女子陳容貞與男客黃弘凱等人,正在上址2樓、3樓之包廂內從事性交行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53頁),檢察官、被告甲○○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9-23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109偵21137卷第37-41、185-187頁、109偵20586卷第53-61、215-219頁、本院卷第51、75、231、234頁),經核與證人李宗祐、沈○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宜珊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容貞、金卉淳、林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男客盧皆興、江永銘、黃弘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偵20586卷第63-68、75-80、87-92、99-103頁、109偵21137卷第73-77、97-101、109-111、113-115頁、109偵22070卷第15-18頁),並有109年7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上址房屋之外觀照片4張、109年6月28日現場蒐證照片20張、上址房屋之平面圖、109年7月6日偵查報告書、109年7月5日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7月5日現場蒐證照片10張、109年7月5日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現場圖、被告甲○○與被告丙○○之租賃契約書、109年7月5日之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度保管字第2752、2753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6月20日偵查報告書、109年6月19日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6月19日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現場圖、109年6月19日現場蒐證照片8張及扣案物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度保管字第2372、237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09年度院保字第1828、182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9、11、25-27、29-51、53-57頁、109偵20586卷第27-31、39-49、119-127、129-131、133-137、249-255、257、265頁、109偵21137卷第31-33、49-57、117、119-125、127-131、197-207、209頁、本院卷第35、3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被告甲○○提供上址場所並居間媒介陳容貞、金卉淳、林怡婷等女子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行為,不論陳容貞、金卉淳、林怡婷等女子是否已與男客發生性交之行為,被告甲○○所為均已構成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書贅載「引誘」,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233頁),併此敘明。
(二)罪數之計算:
1.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第5965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犯罪,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2.準此,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基於單一接續犯意,分別容留陳容貞、金卉淳2名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多次容留同一名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時間密接,犯罪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惟被告甲○○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難認符合上述集合犯或接續犯之要件,應分別論罪。是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分別容留陳容貞、金卉淳2名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3.又被告甲○○自109年6月19日為警查獲第一次犯行後,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因該次查獲而中斷,故被告甲○○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期間,分別容留陳容貞、林怡婷2名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惟所容留之女子不同,是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分論併罰。
4.綜此,被告甲○○所犯4次圖利容留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誤認為係集合犯,尚有未洽。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無視善良風俗及法令禁止,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獲利,扭曲社會價值觀及社會風氣,亦間接物化、貶損女性,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不構成累犯),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其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容留性交易之期間長短、容留人數、獲利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還在尋找做生意的機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每個月扣掉6萬元租金後,大約有淨收入2萬至3萬元,至少有把握每個月淨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可知被告經營應召站期間,每個月至少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以最低額即每月2萬元計算,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期間,亦即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19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其上開犯行共計24個月又19天,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期間之犯罪所得為49萬2666元【計算式:2萬元×24月+2萬元×(19/30天)=49萬2666.6667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期間,亦即109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5日為警再次查獲之日止,其上開犯行共計15天,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期間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2萬元×(15/30天)=1萬元】。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1萬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7000元,分別為被告違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7-228頁),應分別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扣除上述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萬2666元、3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從事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7-22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8200元、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1、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該等物品分別為證人陳容貞、證人林怡婷所有,業經證人陳容貞、林怡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9偵21137卷第64、66頁、109偵20586卷第66、68頁),並有109年6月19日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見109偵21137卷第85-93頁),自無庸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丙○○與被告甲○○(所犯之罪,業如前述)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以高於附近一般租金行情即每月6萬元之代價,向明知附近租金行情僅2萬元左右數額,而知悉被告甲○○以開設性交易應召站為目的而高價承租,仍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收取租金之被告丙○○,租用上址房屋為應召站據點,被告甲○○並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19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聘請陳容貞、金卉淳等女子,於不特定男客前往上址消費時,由被告甲○○先向不特定嫖客介紹性交易價錢及媒介與嫖客性交易之女子,再由上開應召站之女子,在上址2樓或3樓包廂內,以女子生殖器或口腔,供不特定男客之生殖器插入,直至射精為止之全套性交易方式,從事性交易,並由實際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向不特定男客收取每次15分鐘1000元或800元不等之性交代價後,被告甲○○再從中抽取300元或250元以營利,其餘金額則交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分得。再按每月交付之方式,由被告甲○○交付6萬元予被告丙○○朋分。(二)被告丙○○與被告甲○○於109年6月19日為警查獲並隨案移送被告甲○○,並阻斷渠等犯意後,竟不知悔改,旋於2日內再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迅速架設攝影鏡頭、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用以作為監看來客及前往招攬之工具,並於109年6月21日起109年7月5日為警再次查獲之日止,再以前開媒介、容留之方式,再度於上址經營性交易之應召站以營利。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嫌。(起訴書贅載「引誘」,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刪除)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前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容貞、金卉淳、林怡婷、盧皆興、江永銘、黃弘凱、李宗祐、沈○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宜珊於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查訪記錄、被告甲○○與被告丙○○之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應召站現場圖、現場查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甲○○向我租房子的用途是做什麼,係被告甲○○主動要約6萬元之租金向我租屋,我沒有想那麼多,一直到109年7月5日晚上10點多警察第2次查獲時,我才知道本案的事情,在這之前我都不曉得,我把房子租給被告甲○○後,我都沒有去現場看過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甲○○訂立租約,每個月租金6萬元,每3個月會付租金1次18萬元,以匯款方式匯進我三信商業銀行的帳戶等語(見109偵20586卷第112、232頁),同案被告甲○○亦供稱:每月租金我都是透過朋友轉帳到丙○○的戶頭等語(見109偵20586卷第218頁),而經本院函請三信商業銀行提供被告丙○○於上開租約期間之交易往來明細供參,亦得知被告甲○○確係透過其友人潘秀麗,以每3個月匯款18萬元之方式,將租金匯款至被告王丙○○之帳戶內,此有被告丙○○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91-197頁),足認被告2人間係以匯款為租金給付方式,故被告丙○○並無為了收取租金而前往上址租屋處之必要。
(二)又同案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直接開價租金6萬元向被告丙○○承租,被告丙○○就答應了,並沒有問我主動開價的原因,因為我知道我自己是要租來作為性交易場所,所以租金開得比一般行情來得更高,但我並沒有將承租的真實目的是要作為性交易場所這件事告知被告丙○○,我只有跟她說我要作為住家使用,要跟小孩搬過來住,說我在附近工作,被告丙○○也沒想那麼多,我在租屋處安裝監視器的事情也沒有告知被告丙○○,簽訂租約後只有房屋隔間裝潢期間被告丙○○曾經有來看過一下,我就跟被告丙○○說小孩要一起住,要作隔間,後來就沒有了,租金6萬元的部分,我都是透過我朋友潘秀麗幫我轉匯至被告丙○○的帳戶,而非現金交付,被告丙○○不會去我的店裡找我或跟我收租金,水電瓦斯費也都是寄到租屋處由我自己繳納,被告丙○○一直到我第2次被警查查獲時,才知道我將租屋處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91頁),而證人甲○○與被告丙○○並非至親、摯友,亦無其他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刻意迴護被告丙○○之必要,是以,證人甲○○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由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可知,其從未告知被告丙○○要將上址租屋處設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反而係向被告丙○○誆稱要作為一般住家使用,且被告丙○○平時亦不會至租屋處現場查看等情,此部分之證述核與被告丙○○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則被告丙○○是否知悉被告甲○○將上址租屋處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顯有疑義。
(三)再查,證人即上址租屋處1樓之房客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9月5日至111年9月4日向被告丙○○承租上址之房屋1樓前面,直至110年年初轉租他人,租金1個月2萬5000元都用轉帳方式,轉帳到被告丙○○三信銀行之帳戶,被告丙○○平常不會去租屋處看我的房屋使用情形,從108年9月簽訂租約迄110年年初轉約為止,被告丙○○大概只有去過1、2次而已,而且也沒有做什麼,就是看一下情況而已,我對於上址租屋處1樓後方、2、3樓之使用情形並不知情,也不知道被告丙○○有另外租給別人,我也從來沒有見過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20頁),而證人乙○○與被告丙○○並非至親、摯友,亦無其他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刻意迴護被告丙○○之必要,是以,證人乙○○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由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丙○○極少前往上址租屋處,且證人乙○○從未發現被告甲○○將上址租屋處2、3樓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亦未見過被告甲○○等情,而衡情連與被告甲○○處於同一房屋不同樓層之房客即證人乙○○,都未曾發現被告甲○○將上址租屋處2、3樓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遑論極少至租屋處現場之被告丙○○,顯然更難以查知被告甲○○將租屋處作為非法使用,其理自明,益徵被告丙○○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2人間之租金高於附近市場行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訪查紀錄表為佐(見109偵20586卷第233-241頁),然而,房屋租賃之價格,係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固有一般市場行情可供參考,然若承租者願意以高於市價承租,亦無不可,況且,即便坐落位置相近之鄰近房屋,亦可能因為屋齡新舊、房屋格局不同、樓層高低、坪數差異、消費者主觀好惡,而影響租金之高低,尚難僅因被告2人間租約之租金高於一般行情,即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五)又觀諸起訴書所列之證人陳容貞、金卉淳、林怡婷、盧皆興、江永銘、黃弘凱、李宗祐、沈○樑、曾宜珊均未證稱或指認被告丙○○有何圖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而現場查證照片亦未攝得被告丙○○曾出沒於本案現場。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亦僅能證明警方有至上址租屋處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而已,然不代表扣案之物品與被告丙○○有何關聯,均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基礎。
(六)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的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丙○○所涉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無從認定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有圖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丙○○被訴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 註 1 監視器主機1台 被告甲○○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監視器鏡頭8支 被告甲○○ 3 監視器螢幕1台 被告甲○○ 4 RIA保險套12個 被告甲○○ 5 潤滑液1罐 被告甲○○ 6 扣案現金新臺幣1萬元 被告甲○○ 犯罪所得 7 扣案現金新臺幣8200元 被告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8 計時器1個 陳容貞 9 潤滑液1罐 陳容貞 10 RIA保險套36個 陳容貞 11 CAREX保險套11個 陳容貞【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 註 1 監視器主機1台 被告甲○○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監視器鏡頭8支 被告甲○○ 3 監視器螢幕1台 被告甲○○ 4 扣案現金新臺幣7000元 被告甲○○ 犯罪所得 5 IPHONE手機1支 被告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6 計時器1個 林怡婷 7 潤滑液1罐 林怡婷 8 保險套40個 林怡婷 9 計時器1個 陳容貞 10 潤滑液1罐 陳容貞 11 保險套19個 陳容貞【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