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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惠芳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劉柏均律師被 告 張珮蓉

王翊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惠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張珮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翊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惠芳為大陸地區男子鄒希強之母,且與陳基財一起經營「八九帝王蟹餐廳」(址設台中市○區○○○道○段000號);張珮蓉、王翊安係夫妻(民國107年7月20日登記結婚),育有一子王O杰(000年00月生),並均受僱鄭惠芳、陳基財在「八九帝王蟹餐廳」任職。鄭惠芳為使其子鄒希強順利來臺,於108年6月間某日,在「八九帝王蟹餐廳」內,向張珮蓉表示希望鄒希強能於109年之農曆年前來臺團聚,遂向張珮蓉提議其可先辦理假離婚,再與鄒希強辦理假結婚,使鄒希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願意給付張珮蓉酬勞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張珮蓉與王翊安討論後,於108年7月間應允鄭惠芳上揭提議(惟王翊安並不知悉鄭惠芳允諾給予張珮蓉酬勞之事)。嗣鄭惠芳、張珮蓉、王翊安為使鄒希強順利與張珮蓉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來臺,共同謀議先由張珮蓉與王翊安辦理「假離婚」後,再由張珮蓉與鄒希強辦理「假結婚」。

(一)鄭惠芳、張珮蓉、王翊安均明知張珮蓉、王翊安並無離婚之真意,且張珮蓉與鄒希強並無結婚之真意,亦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鄒希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珮蓉、王翊安於108年7月19日,至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虛偽向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離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以渠等離婚要件已具備屬實,而將王翊安與張珮蓉2人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翊安、張珮蓉辦畢假離婚後,鄭惠芳、張珮蓉、王翊安承續上開犯意,由鄭惠芳於108年8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臺中市翎揚旅行社職員曾馨儀辦理證件事宜,並由不知情之陳基財帶同王翊安攜帶資料前往翎揚旅行社,申辦王翊安、張珮蓉、王O杰之台胞證及護照。鄭惠芳再於108年9月6日,委託曾馨儀購買王翊安、王O杰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另委託不知情之臺北市睿煬旅行社職員王曉玲購買張珮蓉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嗣於108年9月17日,王翊安、張珮蓉帶同王O杰,自臺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張珮蓉並於108年9月18日,與鄒希強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於108年9月20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長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於108年9月20日返回臺灣地區,並以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使鄒希強在形式上取得張珮蓉配偶之地位。鄭惠芳、張珮蓉再於108年11月25日,共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以配偶來台團聚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鄒希強入境來臺。惟張珮蓉因上開申請案於109年1月21日赴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面談時,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認其說詞有重大瑕疵,核定未通過面談,張珮蓉並於面談中當場坦認其與鄒希強係假結婚,供承上情,鄒希強始未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惠芳、張珮蓉、王翊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惠芳、張珮蓉、王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68頁、211頁),核與證人陳基財、曾馨儀於專勤隊詢問、偵查中,證人吳曉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69-75頁、77-84頁、偵卷31-34頁、警卷86-89頁、91-92頁、95-98頁、偵卷57-60頁、57-60頁)。並有被告張珮蓉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鄒希強】、被告張珮蓉、王翊安之LINE對話截圖、翎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執照、翎揚旅行社旅客訂位資料、被告鄭惠芳與廖欣儀之微信對話截圖、大陸商廈門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2月11日廈航台分字00000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公務電話紀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年11月6日證明、福建省福州市長樂公證處2019年9月27日公證書、鄒希強來台探親歷次申請案、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張珮蓉、王翊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被告張珮蓉、王翊安)、翎揚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業務外出單、被告鄭惠芳與證人吳曉玲之微信對話截圖、被告張珮蓉訂購之機票(見警卷

1 -6頁、19頁、20-24頁、90頁、100頁、102-108頁、109-111頁、112-113頁、115頁、116-117頁、118-154頁、155-156頁、157-158頁、偵卷65-67頁、69-71頁、7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鄭惠芳、張珮蓉、王翊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參照)。次按離婚應為離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第9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以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可知戶政機關就離婚登記之申請,僅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祇須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及證明文件經查驗無訛,戶政機關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戶籍登記簿電腦系統。是如明知無離婚之事實,而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公文書,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是核被告鄭惠芳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張珮蓉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第15條第1款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王翊安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四)至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所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海基會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係基於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所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之內容,係就結婚公證書是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製發所為,而非認證有無結婚之事實,故被告張珮蓉就事實欄一、(二)所載有關張珮蓉與大陸男子鄒希強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及向臺灣地區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認證手續,其等所為尚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附此敘明。

(五)被告鄭惠芳、張珮蓉、王翊安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同質重合範圍內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指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鄒希強乃上開被告3人犯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故不認大陸地區人民鄒希強與被告3人亦成立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犯,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鄭惠芳、張珮蓉、王翊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基於使鄒希強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同一目的,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其手段及犯罪計畫之一部,兩者行為有其重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鄭惠芳、王翊安從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張珮蓉從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七)按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

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王翊安前雖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應加重其刑。然細繹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所犯除上開毒品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亦未有涉犯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偽造文書等相同性質之案件,則該犯罪紀錄,要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均顯不相同,尚難認其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足認本案被告王翊安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被告所犯法定刑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即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八)被告鄭惠芳、張珮蓉、王翊安均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因移民署人員及早發現,大陸地區人民鄒希強尚未非法入臺,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九)按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張珮蓉係於109年1月21日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專勤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面談時供稱:「(問:妳表示本次結果是隻身一人前往大陸,經查你的出入境紀錄,妳的前夫王翊安與你的之子王○杰搭乘同一班機出入境,請問妳做何解釋?)我與鄒希強的婚姻不是真的,是我婆婆鄭惠芳要求我把鄒希強辦進來的,她答應我如果成功把鄒希強辦進來臺灣,她就要給我100萬元的報酬。」,足認被告張珮蓉面談時仍陳稱與鄒希強係真結婚,直至科員以其之出入境紀錄彈劾其供述內容,被告張珮蓉無法再自圓其說,始坦承與鄒希強係假結婚,可知被告張珮蓉僅係於其犯罪遭人發覺之後,對於案情坦承不諱,至多僅為犯後態度良好,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一○)被告鄭惠芳為使其子即大陸地區人民鄒希強能以假結婚

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利誘被告張珮蓉,而被告張珮蓉為貪圖不法利益,徵得被告王翊安同意後亦應允之,由被告張珮蓉、王翊安辦理不實離婚登記,再由被告張珮蓉與鄒希強辦理不實結婚手續,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國土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幸因及早為檢警查覺而未果,損害方未擴大。且被告張珮蓉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面談時坦承犯行,被告鄭惠芳、王翊安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惟被告王翊安就本件參與程度較低。兼衡被告鄭惠芳為國中畢業,自88年來台至今,離婚,在89帝王蟹餐廳工作,沒有需要撫養的人口;被告張珮蓉為高中畢業,離婚,目前從事會計、有一個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撫養;被告王翊安為高中畢業,離婚,目前從事物流業;有一個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撫養(見本院卷第21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一一)被告鄭惠芳、張珮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足見其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鄭惠芳、張珮蓉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為使其等確實知所警惕,督促其能更加謹慎,爰就被告鄭惠芳部分,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張珮蓉部分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