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寶慶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康育華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寶慶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康育華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王寶慶、康育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王寶慶、康育華原係配偶關係(民國106年12月4日離婚),2人均自98年8月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任職於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鐘錶公司)之連鎖加盟店中山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山鐘錶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寶島鐘錶公司及中山鐘錶公司均係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王寶慶擔任中山鐘錶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兼修理部主任,為商業負責人,並負責綜理店務、確認現金收支等交易情形,其所使用之電腦系統操作代號為N542號;康育華擔任中山鐘錶公司之門市人員,為經辦會計人員,負責銷售手錶、輸入交易資料使電腦系統自動產製會計報表,其所使用之電腦系統操作代號為T860號,王寶慶等2人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王寶慶2人均明知銷售手錶時,應將實際交易日期、銷售金額、訂金或尾款金額、支付方式等交易資料輸入寶島鐘錶公司營運管理系統內之「訂金單」、「銷貨單」,使上開營運管理系統得依據對應編號相互沖銷,並按照已輸入之交易資料自動產製「每日結金明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銷貨明細表」及「訂金明細表」等會計報表,且應以3日為一週期,將前列會計報表檢附售出手錶之吊牌寄回寶島鐘錶公司,另應以1個月為一週期,將統一發票寄回寶島鐘錶公司,供寶島鐘錶公司之財務人員、稅務人員查核。詎王寶慶等2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寶慶、康育華各共同基於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銷售附表二所示之手錶後,以附表二所載方式,由王寶慶或康育華在訂金單、銷貨單上輸入不實客戶名稱、交易金額、支付方式及其金額等資料後,再由康育華操作寶島鐘錶公司營運管理系統,使該電腦系統依照渠等輸入之不實資料自動產製現金收支日報表、每日結金明細表、銷貨明細表或訂金明細表,再由王寶慶在現金收支日報表「經理」欄簽名後,寄回寶島鐘錶公司,足生損害於寶島鐘錶公司及中山鐘錶公司對商品交易及會計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王寶慶等2人之行為時間、方式、銷售錶款、輸入內容及產製之會計報表,均如附表二所載)。
二、康育華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前某時,在中山鐘錶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8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勞力士廠牌000000-00000A型號手錶1支與蔡百琮。詎康育華與王寶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令蔡百琮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88萬2,000元至王寶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推由王寶慶於同年12月19日下午7時26分許,在銷貨單上虛偽輸入上開手錶係以83萬元出售與「高明龍」,經「高明龍」以現金付訖等資料,再由康育華操作寶島鐘錶公司營運管理系統,使該電腦系統依照王寶慶輸入之不實資料自動產製每日結金明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及銷貨明細表,經王寶慶於現金收支日報表「經理」欄簽名後,寄回寶島鐘錶公司,足生損害於寶島鐘錶公司及中山鐘錶公司對商品交易及會計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且僅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83萬元繳回中山鐘錶公司,以此方式將差額5萬2,000元侵占入己。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寶慶、康育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2人之辯詞及辯護人所為辯護⒈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及業務侵占等犯行
,被告王寶慶辯稱:我只是口頭向被告康育華確認報表內容是否正確,沒有審核現金收支日報表等表單,告訴人中山鐘錶公司是由我和黃三寶共同擔任經理,本案是寶島鐘錶公司、中山鐘錶公司長期不合法經營,我只是為中山鐘錶公司付出,卻突然解除我的職務,並惡意提告云云;被告康育華則辯稱:我是負責登載資料的門市人員,不是會計人員。我都是依照中山鐘錶公司指示的做法報帳,是寶島鐘錶公司有問題。本案交易時間距今甚久,寶島鐘錶公司從未與我們對帳,目前無法確認具體交易內容為何云云。
⒉辯護人蕭慶鈴律師為被告2人辯護稱:中山鐘錶公司採取雙經
理制度,黃三寶為爭取經營管理權才會先猜測被告2人有侵占行為,再盤查,並製造不實電腦紀錄以主張其有損害,寶島鐘錶公司並未舉出售出手錶之流水編號,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一一勾稽,全部都對不出來,電腦紀錄均已被竄改,且何以黃三寶同為經理卻沒有任何責任,故請求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等語。辯護人沈志祥律師為被告康育華辯護稱:被告康育華始終遵循寶島鐘錶公司所教導之作法,寶島鐘錶公司始終知悉渠等採取之報帳方式會產生記帳金額與實際販售金額不一致之情形,仍長期容許此等記帳方式並以記帳結果申報稅捐,豈未構成犯罪?又寶島鐘錶公司從未與被告康育華對帳,即直接提出告訴,顯見是黃三寶所為商業內鬥行為,故請為被告康育華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王寶慶係商業負責人,被告康育華係經辦會計人員,且
渠等個別負責業務範圍、中山鐘錶公司之交易資料及會計報表之製作或產製、核算方式,均如犯罪事實所載:
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8條第2項已有明定。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所指經辦會計人員,係指主辦會計以外之其他會計人員。
⒉被告王寶慶係中山鐘錶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兼修理部主任,其
所用電腦系統操作代號為N542號;被告康育華係中山鐘錶公司之門市人員,負責銷售手錶、輸入交易資料以使寶島鐘錶公司營運管理系統自動產製每日結金明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銷貨明細表及訂金明細表等報表,其所用電腦系統操作代號為T860號。附表二所示交易資料經輸入後,寶島鐘錶公司營運管理系統據此自動產製之上開會計報表,需交由被告王寶慶簽名、審核其內容是否正確,並定期交給寶島鐘錶公司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7偵15290卷第344-347頁、第353-354頁,109交查5卷一第643-646頁、第734-739頁,本院卷一第385-386頁,本院卷三第368-371頁),核與證人即中山鐘錶公司負責人黃三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7偵15290卷第285-287頁,本院卷二第102-104頁)、證人即寶島鐘錶公司核對人員李英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交查5卷一第732-739頁)、證人即寶島鐘錶公司協理陳淑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交查5卷一第732-739頁)、證人即寶島鐘錶公司財務人員卓玉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44-170頁,本院卷三第256-270頁)相符,亦有被告2人任職時所用名片、SOP流程圖、電腦系統操作畫面、每日結金明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銷貨明細表及訂金明細表附卷可稽(見107偵15290卷第55頁,109交查5卷一第365頁、第387-393頁,109交查5卷四及五),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王寶慶既為中山鐘錶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即為107年11月
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經理人,其於審核上開報表等職務範圍內,自屬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康育華雖未經明確授予「會計」職稱或為主辦會計人員,然其所負責之輸入交易資料,使寶島鐘錶公司營運管理系統自動產製上開報表等業務,已涉及中山鐘錶公司帳務結算、製作會計報表等財務及會計事項之處理,核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經辦會計人員,且被告2人均屬從事業務之人。
㈢附表二所示交易經以電腦系統操作代號「N542」號或「T860
」號填載在訂金單、銷貨單,或異動該等表單內容者,應係被告2人分別使用個人電腦系統操作代號所為:
⒈依據證人黃三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山鐘錶公司的員工都
有個人用於登入電腦系統之員工編號(即電腦系統操作代號),我的員工編號是5173,只有本人可以使用自己的員工編號。電腦系統資料顯示之員工編號即代表該資料係由該名員工所登錄,107偵15290卷第73頁所示銷貨單之異動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29頁);證人卓玉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山鐘錶公司之銷貨單等紀錄只有中山鐘錶公司人員可以輸入,且只有經授予權限之人才能登入系統修改表單,寶島鐘錶公司只能看到中山鐘錶公司人員製作之作帳資料及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第156-157頁),佐參多筆交易紀錄所載銷售員、登錄員或異動人不同,黃三寶於106年11月14日稽查時,係使用其個人員工編號操作銷貨單之異動,有銷貨單及訂金單可參(見107偵15290卷第73頁,109交查5卷二),可知訂金單、銷貨單上所載電腦系統操作代號具有專屬性,只有知悉帳號、密碼之人始能使用特定員工身分進入寶島鐘錶公司運營管理系統,並使用該身分填載交易資料。
⒉附表二編號3、6、8至10、12、13所示交易,分別係劉書毓、
黃國隆及黃筠芝、魏崇仁及林美莉、李永泉及廖淑玫、張淑珍與被告康育華當面交易等情,經證人劉書毓於偵查中(見109交查卷一第655頁)、證人黃國隆於偵查中(見109交查卷一第612-613頁)、證人黃筠芝於偵查中(見109交查卷一第613頁)、證人魏崇仁於偵查中(見109交查卷一第480-481頁)、證人李永泉於偵查中(見109交查卷一第568-569頁)、證人廖淑玫於偵查中(見109交查卷一第569頁),以及證人張淑珍於偵查中(見109交查卷一第481-482頁)證述在卷;被告王寶慶偶爾會出面與買家洽談交易事宜,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交易係由其出面洽談,且其於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交易期間在場等情,亦經證人林曜寬於偵查中(見109交查5卷一第613-614頁)、證人張淑珍於偵查中(見109交查卷一第481-482頁)證述明確,核與附表二所示手錶之訂金單或銷貨單均由被告王寶慶或康育華輸入交易資料、被告康育華另開立定金收取憑證與黃筠芝等情無違,有寶島鐘錶公司定金收取憑證、附表二所示手錶之訂金單或銷貨單在卷可稽(見107偵15290卷第83頁、第89頁、第91頁、第113頁、第116-117頁、第127頁、第129-130頁、第135頁、第150-151頁、第153-155頁、第162頁、第257頁、第259-260頁、第262頁、第264頁、第301-304頁,109交查5卷二第693頁),堪認附表二所示交易資料確係由被告王寶慶或康育華輸入完成。
⒊又業務表單、簿冊等文件關於員工身分之記載,涉及個別員
工之責任歸屬、業績結算,一般人多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徒生責任不明之爭議、陷於被盜用之風險,或因使用他人員工編號加以記錄,而無從列計為個人業績,尤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屢次強調寶島鐘錶公司、中山鐘錶公司重視業績,渠等均致力於提升業績,倘若業績不佳,可能會遭逢約談、來電催問或公布員工排行等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5-366頁、第376-379頁)之狀況,被告2人既如此重視業績是否達標且力求提升業績,衡情應無可能令渠等憑藉自身努力取得之業績平白無故歸於第三人,益徵附表二所示交易之訂金單、銷貨單內容係其上所載電腦系統操作代號之使用人所填載,意即前開表單上記載「N542」、「T860」部分,為被告王寶慶、康育華分別以個人電腦系統操作代號登入寶島鐘錶公司營運管理系統後,自行輸入之交易資料。
㈣附表二所示交易之訂金單、銷貨單及據以產生之每日結金明
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銷貨明細表或訂金明細表之內容均屬不實:
⒈被告康育華於104年3月19日某時,在訂金單上輸入陳政暉於1
04年3月16日某時,支付83萬元訂金以購買勞力士品牌118238型號手錶、支付63萬8,000元訂金以購買勞力士品牌179178型號手錶之資料後,被告王寶慶於104年3月21日某時,在銷貨單上輸入陳政暉以83萬元購買勞力士品牌000000-00000A型號手錶(附表二編號1)、於104年4月2日某時,在銷貨單上輸入陳政暉以63萬8,000元購買勞力士品牌000000-00000G型號手錶(附表二編號2)等資料,並使電腦系統分別沖銷先前由被告康育華輸入之2筆訂金單等情,有上開2支手錶之訂金單、銷貨單、銷貨明細表及訂金明細表可證(見107偵15290卷第301-304頁,109交查5卷四第73頁、第77頁、第89-91頁)。惟陳政暉僅於104年3月23日購入SV品牌P2-2型號手錶、於同年5月15日購入MI品牌M00000000型號手錶、於同年8月5日購入勞力士品牌000000-LN-97200型號手錶、於105年12月5日購入勞力士品牌000000-LN-78200型號手錶,而不曾購買上開2支手錶,且其購入之勞力士品牌手錶價值均僅20餘萬元。上開2支手錶實際上係由蔡百琮於104年3月16日所購入等情,有蔡百琮提出之統一發票、手錶及保證卡翻拍照片、陳政暉銷售紀錄彙整表、親見紀錄及陳政暉之購錶明細附卷可參(見107偵15290卷第301頁、第303-304頁,109交查5卷一第315-316頁、第341頁、第771頁),足見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輸入之交易資料均與實情不符。⒉證人劉書毓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5年9月間,以24萬5,000元
向中山鐘錶公司購買勞力士品牌000000-LN型號手錶1支,支付方式為刷卡4萬5,000元及10萬元、支付現金10萬元。當時是被告康育華與我接洽,沒有寫任何訂單,她開給我的統一發票金額和我支付金額相符等語(見109交查卷一第655頁、第767頁),與卷附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總額報表與明細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8月7日金徵(業)字第1080004572號函檢附信用卡基本資料、105年9月銷貨單(見107偵15290卷第151頁、第378-381頁,109交查5卷二第97-139頁)對照,顯示劉書毓於105年9月14日下午2時5分許、下午2時7分許依序刷卡消費10萬元、4萬5,000元,當日僅有劉書毓之刷卡消費金額為10萬元,且105年9月僅有出售1支勞力士品牌000000-LN-97200型號手錶之情相符,亦可特定,足認證人劉書毓上開證述交易內容為真,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對象係劉書毓無訛。惟被告康育華於105年9月17日某時,卻將劉書毓刷卡之10萬元輸入訂金單,再於105年9月29日某時,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錶銷貨單上輸入「蔡明霓」於105年9月28日某時,以24萬5,000元購買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錶,扣除上開訂金後,使用賺時卡抵用1萬元,並刷卡13萬5,000元付清價款,令電腦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錶之銷貨單、訂金單、105年9月28日每日結金明細表、銷貨明細表及訂金明細表可證(見107偵15290卷第150-151頁,109交查5卷四第185-187頁、第193頁),足認被告康育華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輸入之交易資料不實。
⒊被告康育華於105年9月28日下午3時47分許,販售附表二編號
4、5所示之手錶與李秀蘭,由李秀蘭刷卡消費共計49萬6,000元,且當日僅有出售附表二編號4、5所示手錶各1支等情,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信用卡總額報表與明細報表、李秀蘭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統一發票、寶島鐘錶公司定金收取憑證、往來郵件、105年9月28日每日結金明細表及銷貨明細表在卷可查(見107偵15290卷第146頁、第148-149頁,109交查5卷四第185-187頁),足認105年9月28日確實係由李秀蘭購買上開2支手錶。惟被告康育華於105年9月29日某時,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錶銷貨單上所輸入之交易資料,卻係由「蔡明霓」以刷卡18萬7,000元、支付現金13萬6,000元,共計32萬3,000元之價格購入該手錶;其於105年9月29日某時,接續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錶銷貨單上所輸入之交易資料,卻係由「蔡明霓」以付現10萬4,200元、沖銷其先前於105年9月5日某時向不詳之人收取之2萬8,800元訂金,以共計13萬3,000元之價格購入該手錶,有上開2支手錶之銷貨單、訂金單為憑(見107偵15290卷第153-155頁),顯見被告康育華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所輸入之交易資料不實。
⒋證人黃國隆、黃筠芝於偵查中均稱:黃國隆於106年3月間向
中山鐘錶公司購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錶,當時考慮到後續保固服務,所以有留下個人基本資料,並以黃筠芝刷卡100萬元作為訂金,再由黃國隆於106年3月31日刷卡136萬8,000元支付尾款,總價為236萬8,000元,被告康育華有開立發票。黃國隆嗣於106年11月1日以刷卡112萬元之方式,向中山鐘錶公司購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錶,當場銀貨兩訖等語(見109交查5卷一第612-613頁、第616頁),佐參被告康育華於106年3月22日以黃筠芝為對象,開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錶之定金收取憑證,藉以表示其已收取黃筠芝刷卡支付之100萬元訂金,而中山鐘錶公司於同日只有1筆客戶刷卡100萬元之紀錄及訂金收取紀錄,嗣於106年3月31日僅出售1支附表二編號6所示錶款之手錶,黃國隆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刷卡136萬8,000元;中山鐘錶公司於106年11月1日僅有1筆客戶刷卡112萬元之紀錄、1筆出售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錶之紀錄,且黃國隆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刷卡消費112萬元等情,有寶島鐘錶公司定金收取憑證、庫存明細、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信用卡總額報表與明細報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06年3月22日訂金明細表、106年3月31日及106年11月1日之每日結金明細表及銷貨明細表存卷可考(見107偵15290卷第113-115頁、第118頁、第126頁,109交查5卷四第327-331頁、第545-547頁),二者互核相符,堪認證人黃國隆、黃筠芝前述交易情節屬實。惟觀卷附附表二編號6、10所示手錶之訂金單、銷貨單(見107偵15290卷第116-117頁、第127頁),被告康育華於106年3月26日某時,將其於106年3月22日所收取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錶之訂金100萬元之支付人,輸入為「邱秀溪」,再於同年4月3日某時,接續在銷貨單上輸入該手錶係由「邱秀溪」以215萬6,000元購入,扣除已支付訂金100萬元後,再刷卡支付115萬6,000元以完成交易,使電腦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被告王寶慶於106年11月5日某時,在銷貨單上,虛偽輸入被告康育華係以102萬元出售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錶,並由買家以刷卡方式付清價款,二者均與實際交易情形不同,顯見被告2人個別就附表二編號6、10部分所輸入之交易資料不實。
⒌被告康育華於106年6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以34萬1,000元
販售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錶與簡睿宏,經簡睿宏以刷卡方式付訖,且當日只有出售1支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錶等情,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信用卡總額報表與明細報表、簡睿宏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簡睿宏提出之保證卡影本、106年6月17日每日結金明細表及銷貨明細表存卷可查(見107偵15290卷第161頁,109交查5卷一第715頁,109交查5卷四第405-407頁),應可特定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交易對象確係簡睿宏。
然而,被告王寶慶於106年6月18日某時在上開手錶之銷貨單上所輸入者,卻是「蔡易儒」以刷卡支付31萬8,000元之方式購入上開手錶,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錶之銷貨單可稽(見107偵15290卷第162頁),其所輸入之交易資料顯與真實交易狀況不符。
⒍魏崇仁與林美莉於106年10月28日下午4時27分許,與被告康
育華接洽後,向中山鐘錶公司購買勞力士品牌178274型號手錶1支,並由林美莉以全額刷卡之方式,付清購錶價款22萬6,000元等情,業經證人魏崇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交查5卷一第480-481頁),亦有林美莉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見107偵15290卷第84頁),足信證人魏崇仁所言非虛;又中山鐘錶公司於106年10月28日僅有1筆22萬6,000元之刷卡款項入帳,有現金收支日報表、轉帳傳票、每日結金明細表及訂金明細表可參(見109交查5卷五第263-269頁),堪認該筆入帳即為魏崇仁與林美莉為購買上開手錶而刷卡支付之款項,附表二編號8所示交易對象確係魏崇仁與林美莉無訛。復就上開交易情況與被告康育華輸入之交易資料相互對照,被告康育華於106年10月30日某時,在訂金單上輸入「陳先生」以刷卡方式支付訂金22萬6,000元,再於106年10月31日某時,在銷貨單上,輸入「陳先生」以23萬8,000元購買上開手錶,扣除訂金22萬6,000元後,以現金支付餘款1萬2,000元,令電腦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乙節,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錶之銷貨單及訂金單可參(見107偵15290卷第83頁,109交查5卷一第259頁),與真實交易狀況顯不相符,足徵被告康育華輸入之交易資料與實情不合。
⒎證人李永泉、廖淑玫於偵查中均稱:李永泉、廖淑玫於106年
10月29日與被告康育華接洽後,李永泉以總價48萬2,000元向中山鐘錶公司購入勞力士品牌116503型號手錶1支,由廖淑玫刷卡支付34萬9,000元、李永泉刷卡支付13萬3,000元,2人均未額外交付現金,且李永泉有留下個人基本資料等語(見109交查5卷一第568-569頁),核與卷附李永泉與廖淑玫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06年10月29日每日結金明細表及銷貨明細表(見107偵15290卷第86頁、第90頁,109交查5卷四第519-521頁),顯示李永泉及廖淑玫於106年10月29日確有刷卡消費上開金額,且當日只有銷售1支附表二編號9所示錶款之手錶之紀錄相符,李永泉係附表二編號9所示交易之實際買受人,洵堪認定。惟被告康育華於106年10月31日某時,就上開交易在銷貨單上所輸入者,係「陳先生」以42萬4,0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手錶,且以刷卡前揭金額之方式付訖,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錶之銷貨單存卷可考(見107偵15290卷第89頁),被告康育華輸入之交易資料顯然不實。
⒏林曜寬於106年11月4日前往中山鐘錶公司與被告王寶慶洽談
購錶事宜,並以刷卡3萬4,000元、現金支付餘款之方式,購入勞力士品牌116900型號手錶1支等情,據證人林曜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9交查5卷一第613-614頁),亦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信用卡總額報表與明細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8月7日金徵(業)字第1080004572號函檢附信用卡基本資料可參(見107偵15290卷第131頁、第378-381頁),106年11月4日僅有銷售1支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手錶之紀錄,另有106年11月4日每日結金明細表、銷貨明細表為證(見109交查5卷四第555-557頁),足認林曜寬確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交易之真實買受人,且係以前述支付方式給付價款。惟被告康育華於106年11月7日某時,就上開交易在銷貨單上所輸入之資料,卻係「邱振堂」以16萬4,000元購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錶,其先前已刷卡支付訂金10萬元,嗣後再以刷卡支付3萬4,000元、以現金支付餘款3萬元而付訖,令電腦系統沖銷前開訂金單,此有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手錶之銷貨單與訂金單可證(見107偵15290卷第130頁,109交查5卷二第685頁),完全不同,足認被告康育華輸入之交易資料不實。
⒐張淑珍於106年11月5日與被告康育華接洽後,以總價88萬5,0
00元向中山鐘錶公司購買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手錶,並當場全額刷卡付訖,被告王寶慶於交易時亦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張淑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9交查5卷一第481-482頁),亦有張淑珍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8月7日金徵(業)字第1080004572號函檢附信用卡基本資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信用卡總額報表與明細報表附卷可稽(見107偵15290卷第258頁、第378-381頁,109交查5卷三第459頁),且106年11月僅有附表二編號12、13錶款之手錶各1支之銷售紀錄,有106年11月銷貨單存卷可佐(見109交查5卷二第431-473頁),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交易之交易對象即為張淑珍之事實,應可認定。惟被告康育華係以附表二編號12、13「行為時間、方式、輸入內容」欄所載方式,在訂金單上,將張淑珍刷卡支付之價款拆分、輸入成「戴順隆」為購買不詳手錶而刷卡支付之訂金,被告王寶慶則在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手錶之銷貨單上輸入附表二編號12、13「行為時間、方式、輸入內容」欄所載交易資料,令電腦系統沖銷前開由被告康育華分筆輸入之訂金單,有銷貨單、訂金單及訂金明細表可證(見107偵15290卷第257-260頁、第262頁,109交查5卷二第693頁),顯與上開交易實情不合,足認被告2人輸入之交易資料不實。
⒑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罪,係針對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
,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輸入或登錄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證並過帳及製作報表,而無需以傳統人工方式製作傳票逐筆過帳及製作報表之商業。寶島鐘錶公司及中山鐘錶公司均係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門市人員人工輸入資料後,電腦系統便會依據已輸入資料自動產製每日結金明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銷貨明細表及訂金明細表等會計報表一節,已如前述,寶島鐘錶公司及中山鐘錶公司均係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要無疑問。被告王寶慶或康育華上開輸入之不實交易資料,嗣後均由被告康育華操作寶島鐘錶公司營運管理系統,使該電腦系統依據已輸入資料製成內容不實之每日結金明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銷貨明細表或訂金明細表等會計報表,有各該會計報表存卷可憑(具體對應之會計報表種類及卷證出處均見附表二),堪認被告2人就渠等各自在訂金單或銷貨單上輸入不實交易資料之行為,合於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所定要件。
㈤蔡百琮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前某時,以88萬2,000
元之價格向中山鐘錶公司購買勞力士廠牌000000-00000A型號手錶1支,並委由陳鵬志匯款88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等情,經證人即興志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鵬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7偵15290卷第360-361頁),並有蔡百琮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親見紀錄在卷可考(見107偵15290卷第299-300頁、第334-342頁,109交查5卷一第341頁),洵堪信實。被告王寶慶卻於104年12月19日某時,在被告康育華所銷售之上開手錶之銷貨單上輸入「高明龍」以現金支付83萬元,購買上開手錶等資料,且僅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83萬元,被告康育華則操作電腦系統以製成每日結金明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及銷貨明細表等情,有銷貨單、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每日結金明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及銷貨明細表可參(見107偵15290卷第299頁、第334-342頁,109交查5卷四第95-99頁),足見被告王寶慶輸入之交易資料與真實交易狀況不符,且被告2人共同利用前述寶島鐘錶公司及中山鐘錶公司之處理會計資料之方式,生成內容不實之每日結金明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及銷貨明細表等會計報表,並將差額5萬2,000元侵占入己。
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五第46頁),在鐘錶業任職許久,應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渠等就自己擔任公司專業經理人、經辦會計人員,均須秉持誠信原則,按照實際交易情節製作相關紀錄或會計資料,而不得輸入、登載不實資料致公司財務、帳務混亂一事,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2人均係第一線接觸客戶、與客戶進行交易之人,被告康育華係負責製表之人,現金收支日報表均會由被告王寶慶審核、簽名後才交回寶島鐘錶公司,渠等就附表二所載之輸入資料與真實交易狀況不符等情形當知之甚明,仍出於己意以上開方式輸入、製成不實會計資料,並以犯罪事實二所載方式將蔡百琮用於購買中山鐘錶公司所販售手錶之部分價款挪為己用,渠等主觀上有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故意,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時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甚明。又被告2人均出於己意,分別以附表二及犯罪事實二所載方式,分擔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完成各次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亦可認定,自應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生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㈦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分別以前詞主張被告2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然查:
⒈被告康育華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上開各筆交
易亦有卷附證據資料作為佐證等節,業經本院逐一敘述如前;辯護人蕭慶鈴律師另稱電腦紀錄均遭竄改云云,然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具體指出遭竄改之處,並舉證其實,亦無足採信。
⒉被告王寶慶身為中山鐘錶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屬於管理階層
,依其於偵查中自承:我的職責是把中山鐘錶公司銷售的錶和經理審核,如果有銷售報表產生,我和黃三寶都會審核、簽名,我會確認當天收受款項有無短少、詢問被告康育華報表內容與實際數額是否相符等語(見109交查5卷一第644頁、第734頁),可知其負有忠實執行專業經理人之管控監督財務、審查報表之義務,且其除就部分交易有親自與客戶接洽或輸入交易資料之行為外,亦有審核每月報表內容,應能知悉、掌握中山鐘錶公司之銷售情形與會計資料真實性;中山鐘錶公司之現金收支日報表確係由被告王寶慶簽名確認等情,亦有多份現金收支日報表附卷可參(見109交查5卷四)。被告王寶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未審核現金收支日報表等會計報表云云,洵無可採。
⒊又遵守法律為每一國民之責任,不得以他人違法(規)行為
有無被追究(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法律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此乃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尤其黃三寶、寶島鐘錶公司或中山鐘錶公司其他人員均非本院審理對象,無論前述人員有無犯罪嫌疑,均不能解免被告2人明知上開報帳方式乃違法不當手段,卻仍有意為之之惡意,何況被告2人均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無何辨識能力欠缺或不足之問題,對於個人作為應有自主思考能力,而得以選擇、決定自己是否從事相同作為,即不容被告2人以商業陋習作為個人從事違法行為之正當理由,辯護人2人另稱黃三寶、寶島鐘錶公司其他人員均知悉被告2人此種長期為寶島鐘錶公司人員所用之報帳方式,卻未遭起訴審究云云,自屬無據。
㈧被告2人雖請求調查另名中山鐘錶公司人員陳嘉惠製作之會計
報表及統一發票,以證明渠等輸入資料等記帳方式乃中山鐘錶公司所採用之慣例,惟所謂慣例如係違法手段,仍不得因此阻卻被告2人之客觀行為違法性及主觀犯意,已如前述,且本案事證已明,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㈨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雖將該條罰金刑刑度自「3千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然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予以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2人就各次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附表二編號8及9部分、
附表二編號12及13部分,各出於單一犯罪計畫,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輸入數筆不實交易資料,分別令電腦系統於同日就已輸入之數筆不實資料自動產製現金收支日報表等會計報表,渠等就各部分所為之數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故被告2人就上開各部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共同從事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均係出於業務侵占蔡
百琮所匯入部分價款之目的,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合致之同一性,渠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及業務侵占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㈥被告2人所犯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犯罪時間明顯
可分,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中山鐘錶公司之專業經理人、經辦會計人員,卻未能誠信任事,數年間陸續以相互分工之方式,故意在寶島鐘錶公司營運管理系統內相關表單輸入不實資料,混淆視聽,並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本應交回中山鐘錶公司之部分價款,造成中山鐘錶公司受有財產損失,被告2人各次行為所涉財產標的價值不一,渠等所為已危害交易秩序,破壞寶島鐘錶公司及中山鐘錶公司會計資料之可信性,所為非是。又被告2人未思渠等身為國民,本有知法、守法之義務,無論是否存在長期商業陋習,渠等所作所為仍係出於個人思考後之判斷、決定,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徒以渠等均係依循前人教導之報帳方式、商業鬥爭或其他人也應該構成犯罪云云推諉卸責,全未予以自省,態度不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及中山鐘錶公司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2人於任職期間為本案各次犯行,犯罪動機、手段雷同,渠等所犯數次故意不實輸入資料犯行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亦屬相同,兼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侵占部分款項,而實際侵害中山鐘錶公司之財產權,與單純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惡性及行為可非難性有別,暨被告2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定渠等分別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
罪利得分別沒收,倘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應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侵占之5萬2,000元,係屬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筆款項係匯入由被告王寶慶管理、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王寶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7偵15290卷第354頁),亦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107偵15290卷第334-342頁),堪認前揭款項係由被告王寶慶取得,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分配利得與被告康育華,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寶慶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綜觀全卷,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附表二部分獲有任何利得,自無是否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6至10、12及13部分,
同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依序將21萬2,000元、2萬3,000元、2萬8,000元、2萬6,000元、10萬元、1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就前揭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附表二編號6、7、10部分⒈附表二編號6、10所示手錶之價款均經黃國隆、黃筠芝以刷卡
方式全額付清等情,經證人黃國隆、黃筠芝於偵查中證述詳盡(見109交查5卷一第612-613頁、第616頁),亦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信用卡總額報表與明細報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可資佐證(見107偵15290卷第115頁、第118頁);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錶之價款,亦經簡睿宏以刷卡方式全額付清,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信用卡總額報表與明細報表、簡睿宏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簡睿宏提出之保證卡影本為證(見107偵15290卷第161頁,109交查5卷一第715頁)。
⒉客戶刷卡消費之款項係直接由寶島鐘錶公司收受;中山鐘錶
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係由寶島鐘錶公司保管、使用,如客戶匯入該金融帳戶,亦係由寶島鐘錶公司取得,被告2人均不會經手款項等情,分據證人陳淑萍於偵查中(見109交查5卷一第733-734頁)、證人卓玉雪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264頁)證述在卷,足認黃國隆及黃筠芝就附表二編號6、10所示交易給付之價款、簡睿宏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交易給付之價款均直接由寶島鐘錶公司取得,縱使被告2人有記帳不實之情形,仍無從因此取得黃國隆、黃筠芝或簡睿宏刷卡給付之價款,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行為。
㈢附表二編號8、9部分⒈寶島鐘錶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前往中山鐘錶公司稽查時,所
取得之日曆紙,固據被告康育華於偵查中坦承係其所書寫之紀錄等語(見107偵15290卷第346頁),且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錶以黑筆記載「178274白J 扣10000 +30638」、以紅筆記載「23.8 +18000」,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錶以黑筆記載「116503黑 報 +30080」、以紅筆記載「42.4 +26000」,適與被告康育華在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錶銷貨單上輸入實際售價為「238000」、在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錶上輸入實際售價為「424000」,及該2支手錶之利潤核算結果相符等情,有日曆紙翻拍照片、前揭手錶之銷貨單及寶島鐘錶公司之核算紀錄存卷可稽(見107偵15290卷第66-67頁、第83頁、第89頁)。惟被告康育華之書寫紀錄內容,本質上與被告康育華之供述無異,其真意為何仍應綜合全部證據予以判斷,尚無從僅憑上開記載與附表二編號8、9所示手錶之銷售、利潤核算紀錄存有相同或重疊之處,逕指被告2人有侵占部分銷售價款。
⒉證人黃三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寶島鐘錶公司與勞力
士公司協議該品牌手錶之售價至少為定價之9折,但就實際銷售情形而言,如果實際售價較高就如實申報,如果低於定價9折,仍必須在統一發票上記載以定價9折計算之金額,例如定價10萬元,底價是9折9萬元,實際售價是8萬元,此時仍需在統一發票上記載售價是9萬元,否則會被取消代理,所以勞力士品牌手錶會有前述溢開發票情形。統一發票金額和實際金流不符也不用補,就是公司多繳稅,但不清楚要如何作帳。我不清楚被告2人行為期間是否需要填寫折讓證明單等語(見107偵15290卷第294頁正反面,109交查5卷一第61-65頁,本院卷二第73-132頁);證人陳淑萍於偵查中證稱:稅務課人員曾經表示勞力士品牌手錶之銷售價格通常會低於9折,即便如此,仍必須在統一發票上記載以定價9折計算之金額,造成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會比實際售價高之溢開發票情形等語(見109交查5卷一第733頁);證人卓玉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勞力士品牌手錶的統一發票要開定價9折以上,內部不見得會開折讓單。之前因為多繳稅,我們核對發票後有請中山鐘錶公司轉請客戶填寫折讓單,但沒有逐筆寫,且中山鐘錶公司對於發票與報帳金額不合部分都是以上開統一發票記載要求回應,除106年11月14日稽查取得之日曆紙或詢問客戶所得結果以外,無法得知實際售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170頁),互核一致,可知寶島鐘錶公司及中山鐘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本即可能發生與實際售價不符之情形,而無從得知手錶實際售價;復參酌附表二所示交易資料中,確實存在報帳交易金額高於實際金額(編號8)、等同於實際金額(編號3)或低於實際交易金額(編號4至7、9、10)之情形,綜合以觀,被告康育華於偵查中辯稱:因勞力士品牌手錶之銷售有其特殊性,為爭取客戶購買商品,才會在記帳上抓長補短,例如A、B手錶成本價均為90萬元,A手錶實際售價為85萬元、B手錶實際售價為95萬元,但會記載2支手錶均以90萬元出售,以平衡帳面記載,然總收入金額為真等語似非無稽,縱有記帳不實之弊,仍無法排除其在日曆紙上書寫前開內容之目的,係為核算如何平衡帳面記載之可能。
⒊卷內復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2人分別以26萬6,000元、45萬元
販售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手錶,尚難僅憑寶島鐘錶公司或中山鐘錶公司人員對上開日曆紙之單方面解讀方式,遽認被告2人有侵占交易價款之行為。
㈣附表二編號12、13部分⒈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手錶之價款係由張淑珍以全額刷卡之
方式付清等情,經證人張淑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9交查5卷一第481-482頁),亦有張淑珍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8月7日金徵(業)字第1080004572號函檢附信用卡基本資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信用卡總額報表與明細報表附卷可稽(見107偵15290卷第258頁、第378-381頁,109交查5卷三第459頁),客戶刷卡消費之款項既係直接由寶島鐘錶公司收受(詳見六、㈡、⒉),被告2人即無可能經手張淑珍購買上開手錶所支付之款項,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此部分交易價款之行為。
⒉被告康育華雖將張淑珍刷卡給付之88萬5,000元,分拆為20萬
元、20萬元、24萬元、24萬5,000元,並在其中1筆訂金單上虛偽輸入「張」為購買不詳手錶而刷卡支付訂金24萬5,000元,有訂金單為證(見109交查5卷一第253頁),惟被告康育華輸入該不實資料後,於106年11月13日即遇寶島鐘錶公司人員前往稽查,而未繼續從事門市銷售工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銷貨單實際上係由黃三寶填寫完成,此自卷附銷貨單(見107偵15290卷第73頁)顯示該筆手錶銷貨單係由黃三寶於106年11月14日,使用其電腦系統操作代號5173予以異動即可得證,自不得以黃三寶異動後之沖銷資料推斷被告康育華在日曆紙上所寫「RL 黑鬼+38690」等文字,代表其有從中侵占款項,亦無從以寶島鐘錶公司依據黃三寶異動後之沖銷資料所核對出之利潤增減等結論,逕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犯行。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心證,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日、以各編號之模式,在寶島鐘錶公司營運管理系統之訂金單、銷貨單,登載不實之客戶、訂金、收款等紀錄,使電腦系統產生及製作不正確之每日結金明細表、訂金明細表、銷貨明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等報表,使不知情之寶島鐘錶公司之資訊財務室承辦人員於審核後,據以使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不實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足以生損害於中山鐘錶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同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三編號1至4、6、7、9、12、14、22、28「侵占金額」欄所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嫌,就附表三編號1至4、6、7、9、12、14、22、28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或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中山鐘錶公司之書面指述、證人黃三寶、陳淑萍及李英櫻之證述、證人即客戶曾葳智、徐木祥、楊黃金美、陳威利、陳界文國、江龍彰、劉政鑫、陳憬耀、溫文傑、翁淯嘉、李書瑜、莊雪玲、林修誠、陳致成、許書彬、曾加華、王銘賢及吳琇青之證述、證人賴麗姿之書面陳述、訂金單、銷貨單、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帳務紀錄、被告康育華之手寫日曆紙等文書為據。然查:
㈠中山鐘錶公司指訴被告2人有故意輸入不實資料、業務侵占等
行為之重要依據之一,無非為統一發票及其背面黏貼之信用卡簽帳單,然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真實性本即因寶島鐘錶公司為保有勞力士品牌代理權所採取之特殊作法,而值存疑,已如前述。
㈡證人黃三寶於偵查中證稱:勞力士品牌手錶會有溢開發票之
情形,但被告2人行為期間沒有讓客戶填寫折讓證明單,是後來才有不同做法。簽帳單和報表當日就會送寶島鐘錶公司審核,統一發票是等使用完畢才送回寶島鐘錶公司,所以統一發票背面所附簽帳單不可能是被告2人所附,而是寶島鐘錶公司會計人員拿到統一發票後,按照日期或金額差距較小者,將先前收受之簽帳單黏貼在統一發票背面。本案所涉交易之實際售價是我們對帳或推論所得結果等語(見107偵15290卷第285-287頁,109交查5卷一第61-65頁、第455-46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從97年起擔任中山鐘錶公司負責人。溢開發票之情形經我了解後,需要填折讓證明單。每間店對簽帳單與統一發票之處理方式不同,但標準是要把簽帳單黏在統一發票背面,我不知道被告2人之作法為何,我親眼看到的都是簽帳單會黏在當日統一發票背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本院卷四第241-245頁),前後歧異甚大,衡諸證人黃三寶擔任中山鐘錶公司之負責人,而中山鐘錶公司即為本案告訴人,與被告2人處於對立關係,仍應審酌證人黃三寶所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有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其實。
㈢證人即寶島鐘錶公司稅務人員游琇鈴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
負責核對統一發票內容、申報營業稅。我只會收到整本寄回的發票,不需要核對付款、收款情形,也不會經手簽帳單及報表,我不清楚簽帳單及財務報表是何時寄回公司審核,我不會看背面等語,嗣後又稱:不同門市做法不同,確實有部分門市會採取簽單、統一發票分開送回之情形,但中山鐘錶公司的做法都是直接把簽帳單黏貼在統一發票背面,我聽說分開寄回者都會在簽帳單一角填寫統一發票號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1-240頁),就其所經手之統一發票送回情形、其有無確認統一發票背面是否黏貼有信用卡簽帳單等情況,證述不一致,惟可知寶島鐘錶公司之不同門市間,確有採取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帳單分開送回寶島鐘錶公司,由寶島鐘錶公司人員予以比對、歸類黏貼之作法,證人黃三寶前於偵查中所述本案統一發票背面之簽帳單,不可能係被告2人所黏貼等語,非全然無據,而無法排除附表三所示交易之統一發票背面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非被告2人所為之可能。果若如此,每張統一發票背面所附信用卡簽帳單是否均有正確黏貼、能否以此認定真實交易相對人及其交易內容,以及是否被告2人故意為之等等均屬不明,尚難僅憑寶島鐘錶公司人員事後單方面核對統一發票與背面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所推論之結果,即認被告2人有如中山鐘錶公司所指訴或起訴書所載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行為。
㈣證人黃三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2人在職期間未填寫折讓單等語
,核與證人卓玉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勞力士品牌手錶的統一發票要開定價9折以上,內部不見得會開折讓單。之前因為多繳稅,我們核對發票後有請中山鐘錶公司轉請客戶填寫折讓單,但沒有逐筆寫,104年至106年只有3筆同業調轉折讓部分有填寫折讓單。中山鐘錶公司對於發票與報帳金額不合部分都是以上開統一發票記載要求回應,除106年11月14日稽查取得之日曆紙或詢問客戶所得結果以外,無法得知實際售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170頁,本院卷三第256-270頁)尚無重大背離之處,即無法排除寶島鐘錶公司或中山鐘錶公司於查悉本案前之實際內部運作上,確有未填寫折讓單之情形之可能;酌以黃三寶長期擔任中山鐘錶公司負責人,相較於寶島鐘錶公司,其對中山鐘錶公司內部運作方式當更為了解,且其於偵查中陳述之時間距離被告2人行為時間較近,衡諸常理,其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楚,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2人任職期間未令客戶填寫折讓單等語之情形較為可信,併參卷附中山鐘錶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三第133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45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77頁、第181頁、第187頁、第195-199頁),中山鐘錶公司於105年間確實僅有以鐘錶同業為對象,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係從108年起才有以個人為對象填寫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證人黃三寶於偵查中所為證詞與客觀證據尚屬相符,被告王寶慶辯稱其任職期間只需要於同業調貨時開立折讓單等語,似非子虛,即無從以附表三所示交易均未開立折讓單一事,回推被告2人任職期間必須就低於定價9折出售之交易填寫折讓單,並據以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4、6、7、9、12、14、22、28部分均有高賣低報,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再從中侵占價款之犯行。
㈤證人張淑珍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時候買錶會留存配偶之個人
資料等語(見109交查5卷一第479頁),併參酌黃國隆及黃筠芝、魏崇仁及林美莉、李永泉及廖淑玫均於購錶時,分筆使用不同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蔡百琮亦曾經委由第三人給付購錶價款,此經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蔡明霓於寶島鐘錶公司人員致電詢問時表示其會介紹很多朋友前往消費等語、邱秀溪於寶島鐘錶公司人員致電詢問時表示手錶實際購買人係其兒子等語、倪志偉購買手錶時似曾以其配偶作為客戶留存資料等情,有電訪紀錄附卷可參(見109交查5卷一第321-339頁),可知日常生活中常有客戶購買商品時,或出於為親友累積會員優惠、允許親友使用會員優惠、受限於信用卡額度或單純個人因素等等原因,提供或使用家屬、親友之資料,而客戶如何提供個人資料及其內容、使用何種給付方式等等,實繫諸於客戶之個人決定,被告2人並無查核客戶所提供資料之真實性之權利與能力,只能形式上將客戶提供之資訊輸入電腦系統表單、接受客戶選擇之付款方式。本案既無從憑藉寶島鐘錶公司事後從統一發票及其背面所附信用卡簽帳單所推論之結果確認與實情相合,各部分之真實交易相對人及其內容、信用卡刷卡人與訂金單或銷貨單上所載客戶間之關係為何、是否原即中山鐘錶公司客戶之人同意或授權他人提供個人資料或使用賺時卡等等,又陷於不明,復無具體證據足以強中山鐘錶公司指述內容為真,實無從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㈥本案無法以被告康育華自承由其書寫在日曆紙上之相關紀錄
,逕予推斷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之交易實情或被告2人有侵占附表三編號1至4、6、7「侵占金額」欄所載款項之理由,業經本院敘述如前。復參酌被告2人確實曾以低於定價9折之價格(即低於統一發票所載售價之價格)販售手錶等情,經證人即客戶王銘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到過統一發票金額與刷卡金額相符者,也有拿過記載金額較實際售價高之統一發票,因為賣家少收零頭尾數等語(見109交查5卷一第476-477頁);證人即客戶羅正淋於偵查中證稱:我以77萬3,800元購入手錶,但因為勞力士品牌手錶之統一發票開立金額以定價9折之金額為限,所以比我實際支付之金額高等語(見109交查5卷一第477-488頁);證人魏崇仁於偵查中證稱:我購入的勞力士品牌手錶定價為29餘萬元,但我是用22萬6,000元購得該手錶等語(見109交查5卷一第481頁),被告康育華於偵查中辯稱其只有採取抓長補短以平衡帳務之作法,而未侵占交易價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壹、
六、㈢予以說明,被告2人是否確有侵占附表三編號1至4、6、7、9、12、14、22、28部分之交易價款,洵非無疑。至被告康育華於偵查中坦承前揭情事而可能有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情形,各筆交易情形不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有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行為,資如前述,自不得執被告康育華前揭供詞泛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均有故意輸入不實資料,附此敘明。
㈦末參酌證人卓玉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28部分是
我們看到統一發票,但沒有查到波爾錶的進貨紀錄或銷貨紀錄。被告王寶慶表示客戶表示其需要報帳,才會開立統一發票,但無實際交易,我們雖然無法接受他的說法,但後續沒有處理,因為我們也無從查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6-270頁),附表三編號28部分既不存在任何紀錄,已難認被告2人有何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積極作為。又證人即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賴麗姿於偵查中僅書面表示該公司前總經理曾向中山鐘錶公司購買手錶等語,然與之交易之門市人員為何不明;就證人賴麗姿提出之統一發票與台中銀行交易明細(見109交查5卷一第601-605頁)相互對照,中山鐘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5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自該公司帳戶提領215萬1,000元之時間卻是同年12月29日,二者相差近1個月,且係中山鐘錶公司先開立統一發票、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個月後再支付價款,核與日常交易中,賣家多會於收款後才交付收據,以免嗣後發生買家有無履行之爭議之通常情形有別;附表三編號28部分所示交易標的涉及215萬1,000元,金額甚鉅,卻非以轉帳或匯款方式為之,而是提領現金,與被告王寶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令蔡百琮以轉帳方式為之之作法亦存有差異,上開台中銀行交易明細雖能證明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曾經提領215萬1,000元,惟仍無法證明係由被告2人收受。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故意輸入不實資料或業務侵占犯行,自無從對被告2人以該等罪責相繩。
四、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已就附表三部分之事實全部起訴,其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故意輸入不實資料或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心證,且各部分所涉錶款或交易時間相異,交易對象亦非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核與被告2人經判決有罪之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王寶慶共同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康育華共同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王寶慶共同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康育華共同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至5 王寶慶共同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康育華共同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王寶慶共同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康育華共同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王寶慶共同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康育華共同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9 王寶慶共同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康育華共同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 王寶慶共同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康育華共同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 王寶慶共同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康育華共同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13 王寶慶共同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康育華共同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犯罪事實二 王寶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育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銷貨單所載銷貨時間 參與人 銷售錶款 行為時間、方式、輸入內容 內容不實之會計報表 起訴書附表一所列編號 1 104年3月21日下午9時23分許 王寶慶、 康育華 勞力士 RL-000000-00000A 康育華於104年3月16日某時,以不詳價格販售左列手錶與蔡百琮後,於同年月19日某時,在訂金單上虛偽輸入「陳政暉」支付左列手錶訂金83萬元,再由王寶慶於同年月21日某時,在銷貨單上虛偽輸入「陳政暉」以83萬元購買左列手錶,令電腦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以表示陳政暉付清價款。 現金收支日報表、銷貨明細表、訂金明細表(見109交查5卷四第69頁、第73頁、第77頁) 編號41 2 104年4月2日下午8時3分許 勞力士 RL-000000-00000G 康育華於104年3月16日某時,以不詳價格販售左列手錶與蔡百琮後,於同年月19日某時,在訂金單上虛偽輸入「陳政暉」支付左列手錶訂金63萬8,000元,再由王寶慶於同年4月2日某時,在銷貨單上虛偽輸入「陳政暉」以63萬8,000元購買左列手錶,令電腦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以表示陳政暉付清價款。 現金收支日報表、銷貨明細表、訂金明細表(見109交查5卷四第85頁、第89頁、第91頁) 編號42 3 105年9月28日下午6時55分許 康育華 勞力士 RL-000000-LN-97200 康育華於105年9月14日下午2時5分許,以24萬5,000元販售左列手錶與劉書毓,經劉書毓當場以刷卡4萬5,000元及10萬元、支付現金10萬元之方式付訖後,於105年9月17日某時,在訂金單上虛偽輸入「蔡明霓」於105年9月14日支付勞力士品牌手錶訂金10萬元,再於105年9月29日某時,在銷貨單上,虛偽輸入「蔡明霓」於105年9月28日以24萬5,000元購買左列手錶,扣除上開訂金後,使用賺時卡抵用1萬元,並刷卡13萬5,000元付清價款,令電腦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 現金收支日報表、每日結金明細表、銷貨明細表、訂金明細表(見109交查5卷四第181頁、第185-187頁、第193頁) 編號17 4 105年9月28日下午7時3分許 康育華 勞力士 RL-000000- LN-97203 康育華於105年9月28日下午3時47分許,以總價49萬6,000元販售附表二編號4、5所示手錶與李秀蘭後,於105年9月29日某時,在銷貨單上,虛偽輸入「蔡明霓」以刷卡18萬7,000元、支付現金13萬6,000元,共計32萬3,000元之價格購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錶,接續於同日某時,在銷貨單上,偽將其先前於105年9月5日某時,向不詳之人收取之2萬8,800元作為「蔡明霓」購買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錶之訂金,輸入銷貨單後,再輸入「蔡明霓」支付現金10萬4,200元以付清價款,令電腦系統沖銷前開訂金單,即「蔡明霓」係以13萬3,000元購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錶。 編號19 5 105年9月28日下午7時6分許 康育華 康斯登 CN-FC-310LHB2PD4B 編號20 6 106年3月31日下午7時26分許 康育華 勞力士 RL-000000-00000B11 康育華於106年3月22日某時,以236萬8,000元販售左列手錶予黃國隆,經黃筠芝刷卡支付100萬元訂金後,於同年月26日某時,在訂金單上,虛偽輸入「邱秀溪」刷卡支付不詳手錶之訂金100萬元,嗣於黃國隆同年月31日下午4時6分許刷卡付清餘款136萬8,000元後,於106年4月3日某時,接續在銷貨單上,虛偽輸入「邱秀溪」以215萬6,000元購買左列手錶,扣除已支付訂金100萬元後,再刷卡支付115萬6,000元以完成交易,並使電腦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 現金收支日報表、每日結金明細表、銷貨明細表、訂金明細表(見109交查5卷四第325-331頁) 編號12 7 106年6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 王寶慶、康育華 勞力士 RL-000000-LN-78203 康育華於106年6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以34萬1,000元販售左列手錶與簡睿宏後,由王寶慶於106年6月18日某時,在銷貨單上,虛偽輸入「蔡易儒」以刷卡31萬8,000元之方式購買左列手錶。 現金收支日報表、每日結金明細表、銷貨明細表、訂金明細表(見109交查5卷四第403頁-407頁) 編號22 8 106年10月29日下午2時48分許 康育華 勞力士 RL-000000-00000J 康育華於106年10月28日下午4時27分許,以22萬6,000元販售左列手錶予魏崇仁及林美莉,經林美莉以刷卡方式付清款項後,於106年10月30日某時,在訂金單上虛偽輸入「陳先生」以刷卡方式支付訂金22萬6,000元,再於106年10月31日某時,在銷貨單上,虛偽輸入「陳先生」以23萬8,000元購買左列手錶,扣除上開訂金後,以現金支付餘款1萬2,000元,令電腦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 現金收支日報表、每日結金明細表、銷貨明細表、訂金明細表(見109交查5卷四第517-521頁、第525頁) 編號7 9 106年10月29日下午2時43分許 康育華 勞力士 RL-000000-00000 康育華於106年10月29日下午2時8分許,以48萬2,000元販售左列手錶予李永泉及廖淑玫,經李永泉刷卡支付13萬3,000元、廖淑玫刷卡支付34萬9,000元後,於106年10月31日某時,在銷貨單上虛偽輸入「陳先生」以42萬4,000元購買左列手錶,並以刷卡之方式全額付清。 編號10 10 106年11月1日下午4時57分許 王寶慶、康育華 勞力士 RL-000000-BLRO-78209 康育華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112萬元販售左列手錶予黃國隆後,王寶慶於106年11月5日某時,在銷貨單上,虛偽輸入其係以102萬元販售左列手錶,且不詳買家係以刷卡方式付訖。 現金收支日報表、每日結金明細表、銷貨明細表(見109交查5卷四第543-547頁) 編號13 11 106年11月4日下午5時7分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王寶慶、康育華 勞力士 RL-000000-00000 王寶慶於106年11月4日下午8時25分許,以不詳金額販售左列手錶予林曜寬,經林曜寬當日以刷卡3萬4,000元、現金支付餘款之方式付訖後,由康育華於106年11月7日某時,偽將其於106年11月7日某時,向不詳之人收取之10萬元作為「邱振堂」購錶之訂金,在銷貨單上虛偽輸入「邱振堂」以16萬4,000元購入左列手錶,扣除上開訂金後,刷卡支付3萬4,000元、以現金支付餘款3萬元而付清價款,令電腦系統沖銷前開訂金單。 現金收支日報表、每日結金明細表、銷貨明細表、訂金明細表(見109交查5卷四第553-559頁) 編號14 12 106年11月11日下午2時42分許 王寶慶、康育華 勞力士 RL-000000-00000VI 康育華於106年11月5日下午9時3分許,以總價88萬5,000元,販售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手錶與張淑珍,經張淑珍刷卡付訖後,於106年11月7日某時,將前揭88萬5,000元分拆為20萬元、20萬元、24萬元、24萬5,000元,在其中3筆訂金單上,虛偽輸入「戴順隆」為購買不詳手錶而刷卡支付訂金20萬元、20萬元及24萬元,在其中1筆訂金單上虛偽輸入「張」為購買不詳手錶而刷卡支付訂金24萬5,000元,嗣由王寶慶於106年11月11日某時,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錶之銷貨單上,虛偽輸入「戴順隆」以42萬500元購買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錶,扣除已支付訂金共40萬元後,再支付現金2萬500元以完成交易,並使電腦系統沖銷上開2筆各20萬元之訂金單;王寶慶同時在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手錶之銷貨單上,虛偽輸入「戴順隆」以36萬6,500元購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錶,扣除已支付訂金24萬元及康育華先前於106年11月9日向不詳之人收取之訂金共12萬5,000元後,再支付現金1,500元以完成交易,並使電腦系統沖銷上開24萬元之訂金單。上開24萬5,000元訂金單部分,則因寶島鐘錶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某時前往中山鐘錶公司稽查,而未與任何銷貨單進行沖銷。 現金收支日報表、每日結金明細表、銷貨明細表、訂金明細表(見109交查5卷四第563頁、第571-579頁) 編號3、38 13 106年11月11日下午2時44分許 王寶慶、康育華 勞力士 RL-000000-00000G 編號3、39附表三:民國/新臺幣編號 報載銷售日期 銷售錶款 被告2人所為犯行 開立統一發票金額 報帳售價 實際售價 侵占金額 備註侵占 起訴書附表一所列編號 1 106年10月31日 百達翡麗W555 ⒈在訂金單以106年10月20日曾薇智刷卡金額8萬元,登載為客戶「蔡明霓」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⒉在銷貨單登載客戶「蔡明霓」購買左列錶款手錶,以現金22萬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8萬元 ⒊將左列錶款手錶實際售價33萬元,在銷貨單登載售價為30萬元 30萬元 30萬元 33萬元 3萬元 ✔ 編號1 2 106年10月31日 康斯登 FC-701BSD3SD6 ⒈在訂金單以106年10月20日曾薇智另筆刷卡金額8萬元,登載為客戶「陳明郁」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⒉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陳明郁」購買左列錶款手錶,以現金2萬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8萬元 ⒊將左列錶款手錶實際售價13萬元,在銷貨單登載售價為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3萬元 3萬元 ✔ 編號2 3 106年10月25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 ⒈在訂金單以106年10月18日簡睿宏刷卡金額24萬8,000元,登載為不詳客戶(空白)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⒉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邱秀溪」購買左列錶款手錶,抵用賺時卡抵用金1萬元後,以106年10月25日賴欽源刷卡金額45萬元,分拆8萬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24萬8,000元 32萬8,000元 32萬8,000元 (已扣抵用金1萬元) 45萬元 12萬2,000元 ✔ 編號4 4 106年10月25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BLUE 在銷貨單以106年10月25日賴欽源刷卡金額45萬元分拆34萬8000元,登載為客戶「邱秀溪」購買左列錶款手錶,抵用賺時卡抵用金1萬元後,以上開刷卡分拆34萬8,000元給付全部價金 34萬8,000元 34萬8,000元 (已扣抵用金1萬元) 40萬8,000元 6萬元 ✔ 編號5 5 LG00000000 在銷貨單以106年10月25日賴欽源刷卡金額45萬元分拆2萬2,000元,登載為客戶「邱秀溪」購買左列錶款手錶,抵用賺時卡抵用金3,580元後,以上開刷卡金額2萬2,000元及現金1萬220元,共計3萬2,220元給付全部價金 3萬2,220元 3萬2,220元 (已扣抵用金3580元) 未舉證 2萬5,580元 ✘ 編號6 6 106年10月29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VI ⒈在訂金單以106年10月26日徐木祥刷卡金額4萬8,000元,登載為客戶「陳先生」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⒉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陳先生」購買左列錶款手錶,以106年10月29日李永泉刷卡金額13萬3,000元分拆5萬8,000元、以現金12萬2,000元共計18萬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4萬8,000元 ⒊將左列錶款手錶實際售價24萬3,000元,在銷貨單登載售價為22萬8,000元 22萬8,000元 22萬8,000元 24萬3,000元 1萬5,000元 ✔ 編號8 7 106年10月29日 勞力士 RL-000000-LV-97200 市稱『綠水鬼』 ⒈在訂金單以106年10月28日楊黃金美刷卡金額24萬3,000元,登載為客戶「陳明亮」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⒉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陳明亮」購買左列錶款手錶,無應收未收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24萬3,000元 24萬3,000元 24萬3,000元 32萬元 7萬7,000元 ✔ 編號9 8 106年11月17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 ⒈在訂金單以106年10月29日陳威利刷卡金額23萬元,登載為不詳客戶(空白)訂購左列錶款手錶之訂金 ⒉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黃慶隆」購買左列錶款手錶,抵用賺時卡抵用金1萬元後,無應收未收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23萬元 23萬元 24萬元 (已扣抵用金1萬元) 23萬元 0元 ✘ 編號11 9 106年8月1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LAPI.G ⒈在訂金單以106年7月30日陳界文國刷卡金額40萬元、30萬元、20萬元各1筆共90萬元,登載為客戶「高明龍」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⒉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高明龍」購買左列錶款手錶,無應收未收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90萬元 90萬元 90萬元 108萬8,000元 18萬8,000元 ✔ 編號15 10 106年8月5日 勞力士 RL-000000-LN-97203 ⒈在訂金單以106年7月30日陳界文國另筆刷卡金額18萬8,000元,登載為不詳客戶「江先生」定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⒉在銷貨單登載不詳客戶「江先生」購買左列錶款手錶,以106年8月5日江龍彰刷卡5萬元、5萬元各1筆及現金3萬5,000元共計13萬5,000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18萬8,000元 36萬3,000元 32萬3,000元 36萬3,000元 4萬元 ✘ 編號16 11 105年9月28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 在銷貨單登載客戶「蔡明霓」購買左列錶款,以105年9月28日李秀蘭刷卡金額49萬6,000元,分拆17萬4,000元給付全部價金 無 17萬4,000元 未舉證 不詳 ✘ 編號18 12 106年6月18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 ⒈在訂金單以106年6月5日陳憬耀刷卡金額41萬8,800元分拆37萬3,00元,登載為客戶「蔡易儒」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⒉在銷貨單登載客戶「蔡易儒」購買左列錶款,無應收未收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37萬3,800元 無 37萬3,800元 41萬8,800元 4萬5,000元 ✔ 編號21 13 106年6月17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VI ⒈在訂金單以106年6月5日陳憬耀刷卡金額41萬8,800元分拆4萬5,000元,登載為客戶「蔡易儒」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⒉在訂金單以106年6月9日曾薇智刷卡金額5萬元,登載為客戶「蔡易儒」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⒊在訂金單以106年6月9日曾薇智刷卡金額6萬元,登載為客戶「蔡易儒」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⒋在銷貨單登載客戶「蔡易儒」購買左列錶款,以現金10萬2,000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3筆訂金單之訂金共15萬5,000元 28萬元 未舉證 不詳 ✘ 編號23 14 106年3月31日 勞力士 RL-000000-LN-78590 ⒈在訂金單以106年3月31日林彥豪刷卡金額34萬1,800元、6,800元各1筆;同日林世嘉刷卡金額15萬9,000元、12萬6,800元各1筆;同日謝禮仲刷卡金額8萬1,000元合計71萬5,400元,分拆9萬元,登載為客戶「邱秀溪」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⒉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邱秀溪」購買左列錶款,以106年3月31日黃國隆刷卡金額136萬8,000元分拆21萬2,000元、以現金5萬3,000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共9萬元 無 35萬5,000元 (已扣抵用金1萬元) 52萬元 (含錶帶5千元未報帳) 16萬5,000元 ✔ 編號24 15 106年3月14日 勞力士 RL-000000-LN-78200 在銷貨單登載客戶「謝明峰」購買左列錶款,抵用賺時卡抵用金1萬元後,以106年3月14日溫文傑刷卡金額33萬元分拆23萬2,000元,給付全部價金 23萬2,000元 23萬2,000元 (已扣抵用金1萬元) 未舉證 至少1萬元 ✘ 編號25 16 106年3月14日 勞力士 RL-000000-LN-78203 在銷貨單登載客戶「蕭閔琮」購買左列錶款,以106年3月14日溫文傑刷卡金額19萬元、同日溫文傑刷卡金額33萬元分拆9萬8,000元、以現金3萬9,000元,共計32萬7,000元給付全部價金 32萬7,000元 32萬7,000元 34萬1,000元 (未舉證) 1萬4,000元 ✘ 編號26 17 106年5月28日 勞力士 RL-000000-LN-78590 ⒈在訂金單以106年5月17日翁淯嘉刷卡金額5萬元、4萬5,000元各1筆,分別登載為不詳客戶(空白)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⒉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黃水勝」購買左列錶款,抵用賺時卡抵用金1萬元後,以現金27萬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2筆訂金單之訂金共9萬5,000元 36萬5,000元 36萬5,000元 (已扣抵用金1萬元) 51萬5,000元 15萬元 ✘ 編號27 18 105年2月5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 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陳明亮」購買左列錶款,以105年2月5日李書瑜刷卡金額50萬元及現金41萬8,000元,共計91萬8,000元給付全部價金 103萬2,000元 91萬8,000元 103萬2,000元 11萬4,000元 ✘ 編號28 19 106年5月28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 ⒈在訂金單以106年5月13日莊雪玲刷卡金額12萬8,000元、12萬8,000元各1筆,分別登載為不詳客戶(空白)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⒉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黃水勝」購買左列錶款,抵用賺時卡抵用金1萬元後,以現金8萬2,000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2筆訂金單之訂金共25萬6,000元 33萬8,000元 33萬8,000元 (已扣抵用金1萬元) 至少43萬元 至少9萬2,000元 ✘ 編號29 20 106年10月3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 在銷貨單登載客戶「薛韻昭」購買左列錶款,以106年10月3日林修誠刷卡金額6萬6,900元、同日陳致成刷卡金額15萬6,000元共22萬2,900元,及以現金9萬7,000元,共計31萬9,900元給付全部價金 44萬3,300元 31萬9,900元 43萬元 11萬100元 ✘ 編號30 21 106年7月30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 在銷貨單登載不詳客戶「陳先生」購買左列錶款,以106年7月30日楊黃金美刷卡金額20萬5,000元、以現金9萬5,000元,共計30萬元給付全部價金 30萬元 30萬元 43萬元 至少13萬元 ✘ 編號31 22 106年4月16日 SK-7D48-OAROS ⒈在訂金單以106年4月16日許書彬刷卡金額45萬300元分拆6,800元,登載為不詳客戶「郭先生」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⒉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郭先生」購買左列錶款,以現金1萬500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2筆訂金單之訂金6,800元 44萬3,500元 44萬3,500元 45萬300元 6,800元 ✔ 編號32 23 106年9月30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 ⒈在訂金單以106年9月21日曾加華刷卡金額6萬元,登載為客戶「黃麗華」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⒉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黃麗華」購買左列錶款,以現金36萬3,200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共6萬元 42萬3,200元 42萬3,200元 45萬元 2萬6,800元 ✘ 編號33 24 106年1月25日 勞力士 RL-000000-LV-97200 市稱『綠水鬼』 在銷貨單登載客戶「謝明峰」購買左列錶款,抵用賺時卡抵用金1萬元後,以106年1月25日莊岳翰刷卡金額29萬500元分拆19萬500元、以現金9萬元,共計28萬500元給付全部價金 28萬500元 28萬500元 (已扣抵用金1萬元) 32萬元 3萬9,500元 ✘ 編號34 25 106年1月25日 勞力士 RL-000000-LN-97200 在銷貨單登載客戶「謝明峰」購買左列錶款,抵用賺時卡抵用金1萬元後,以106年1月25日莊岳翰刷卡金額29萬500元分拆10萬元、以現金13萬5,000元,共計23萬5,000元給付全部價金 無 23萬5,000元 (已扣抵用金1萬元) 25萬5,000元 2萬元 ✘ 編號35 26 106年9月6日 勞力士 RL-000000-LV-97200 市稱『綠水鬼』 在銷貨單登載客戶「洪啟倫」購買左列錶款,抵用賺時卡抵用金1萬元後,以106年9月6日陳憬耀刷卡金額6萬9,900元、同日蔡淑月刷卡金額6萬8,800元、以現金14萬元,共計27萬8,700元給付全部價金 27萬8,700元 27萬8,700元 (已扣抵用金1萬元) 32萬元 4萬1,300元 ✘ 編號36 27 106年4月25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 在銷貨單登載客戶「徐崇耀」購買左列錶款,抵用賺時卡抵用金1萬元後,以106年4月25日溫文傑刷卡金額19萬元、以現金14萬4,700元,共計33萬4,700元給付全部價金 34萬4,700元 33萬4,700元 (已扣抵用金1萬元) 34萬4,700元 1萬元 ✘ 編號37 28 105年12月29日 台灣波爾錶BALL-NM1058D-S4J-GY 未在銷貨單登載台中銀保險經紀人公司購買45支左列錶款 215萬1,000元 215萬1,000元 215萬1,000元 ✔ 編號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