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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義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義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義因經濟困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9月1日21時前之不詳時間,騎乘向其不知情之

女友林云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嬭螢所有、掛在機車照後鏡上之安全帽1頂,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A車離去。

㈡隨後林正義因欲隨機搶奪路人財物,為避免警方之追查,故

先將A車騎往臺中市○區○○路與忠明三街口之騎樓停放後,再徒步行走至臺中市○○區○○路與寧夏路口,見黃俊豪所有、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鑰匙未拔,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B車,並配戴前述竊得之安全帽後,騎乘B車隨機尋找作案目標。

㈢至同日23時4分許,林正義在臺中市○區○○路與公正路210

巷口,見廖若涵手提LV包包,與友人張媞霓行經該處,遂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B車從後方接近廖若涵,趁廖若涵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搶奪廖若涵手提之LV手提包(內有新臺幣【下同】4千元、香奈兒皮夾1個、LV零錢包1個、身分證、提

款卡、信用卡、汽機車駕照、IPHONE8手機1支、行動電源1台、蘋果Air Pods藍芽耳機1副等物),得手後,即騎乘B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B車及上開竊得之安全帽棄置在該處,再步行至向上路與精誠路口,搭乘不知情之陳柏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忠明三街口,騎乘A車返回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之某日租民宿休息,並將搶得之上開LV手提包、香奈兒皮夾及LV零錢包寄送至其女友林云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工作室,欲贈送給林云(無證據證明林云知情),及將搶得之現金其中2千元用於償還債務、1千元作為生活費。

㈣嗣經廖若涵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於109

年9月3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娃娃機店內,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林正義拘提到案,並在林正義身上當場扣得現金1千元、信用卡9張、星巴克隨行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全聯福利卡1張、7-11提貨卡1張、iphone8手機1支、行動電源1台、蘋果Air Pods藍芽耳機1副、隨身碟(含充電線2條)1個、夏風養生館禮券2張及鍋神兌換券4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正義經警拘提後,於109年9月4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候詢室內製作筆錄完畢並等待警方將刑事事件報告書繕打完畢時,向警方要求如廁,因候詢室無設置廁所,故由偵查佐全忠志帶同林正義至偵查隊辦公廳內之廁所如廁,林正義明知其已為警拘提,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13時19分許,如廁後雙手沾有排泄物向戒護之員警佯稱廁所內無衛生紙,再趁戒護之員警轉身拿取衛生紙之際,於同日13時22分許,往第一分局後門衝逃後,沿民生路方向逃逸至民生路41之1號與市府路口,再左轉市府路,並沿市府路奔跑約50公尺,至民生路36之1號前方,因員警在後方追呼,林正義乃從民生路36之1號後方之防火巷往民權路之方向竄逃,繼而穿越馬路往民權路郵局大樓後方之防火巷奔逃,而逃脫之。直至同日13時50分許,警方始在臺中市○區○○路2段18巷46之5之2樓梯間再次拘捕林正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正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93、107頁),並經證人林嬭螢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27至128頁)、證人黃俊豪、廖若涵、張媞霓、林云、陳柏賢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見偵卷一第99至101、103至104、113至115、119至125、131至137、141至142頁),且有員警109年9月4日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暨扣案物照片、被告現場特徵與犯案特徵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53、173至195、197至205、207至2

13、215至221、223至225、227、267、285、287、289至291頁)、109年9月1日21時1分許臺中市○○區○○路與寧夏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騎乘B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林正義騎乘B車在臺中市○區○○路、公正路210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騎樓、232號前、華美街口、297號前、大忠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路與大忠街口TDM- 7795號計程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路與忠明三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娃娃機店、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號娃娃機店照片(見偵卷一第107至109、267至271、273至281、283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109年9月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逃逸路線、緝獲地點照片(見偵卷一第

297、299至301、303、305、355至357、359至369、371至3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09009729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G02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39至142、153至15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脫逃未遂等語,

然被告遭警方拘提至第一分局後,自該分局後門逃逸,其不僅已逃離第一分局,且沿民生路、市○路○○○路等巷弄竄逃,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所為,顯已脫逃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成立未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正義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又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項之脫逃未遂罪嫌,然被告實已脫逃既遂,業如前述,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之2竊盜罪、1搶奪罪、1脫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8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9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前期所為,且前案與本案皆為故意犯罪,復為性質相同之財產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

所需,竟以竊盜、搶奪等犯罪手法,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遭警方拘提後,又不知深切自省,反而趁隙逃逸,所為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實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安全帽1頂(廠牌LUBRO黑色)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卷一第6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搶奪犯行所得之現金,其中30

00元業經其用於清償債務或作為生活費,剩餘之1000元則已返還予被害人廖若涵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2、4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23頁),則前述3000元款項即屬被告為此揭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廖若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所竊得之重型機車乙輛,已

返還予被害人黃俊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搶奪犯行,除前述現金3000元以外之物,亦已返還予被害人廖若涵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23至227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正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廠牌LUBRO黑 ││ │ │色)壹頂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正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正義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 │林正義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