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義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正義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正義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之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曾涉犯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本次又於短時間內連續竊取及搶奪多名被害人之財物,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經警拘提後又趁隙脫逃,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裁定予以羈押。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109年12月31日就其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9月、3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被告前曾涉犯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本次又於短時間內連續竊取及搶奪多名被害人之財物,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其經警拘提到案後,不思自省,反而趁隙脫逃,堪認其確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