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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運熙被 告 杜運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727 號、109 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運熙、杜運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運熙為被告杜運升之弟,告訴人唐文麗為被告杜運熙之妻,告訴人唐文麗與被告杜運熙及被告杜運升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緣告訴人唐文麗與被告杜運熙已分居2 年,告訴人唐文麗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晚上10時許,夥同其友人阮氏碧芝至被告杜運熙及被告杜運升位在臺中市○區○○○○街○○號5 樓之6 之居處,欲拿回自己之衣物,過程中被告杜運熙因與告訴人唐文麗討論離婚問題而發生爭執,詎被告杜運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唐文麗發生拉扯,並以手抓傷告訴人唐文麗之右手大拇指,適被告杜運升返家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掐住告訴人唐文麗之脖子並推壓其頭部至牆壁,致告訴人唐文麗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右前臂及雙側頸部瘀挫傷,右手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有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杜運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杜運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文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阮氏碧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作業程序檢核表、聲請暫時保護令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被害人安全計畫書、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本院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9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各1 份作為依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杜運熙辯稱:我不認罪,因為我自始至終我是被打的,我右手臂被阮氏碧芝抓住,左手在擋,我先擋一擋唐文麗跑去廚房拿儲油槽打我,把我的眼鏡擊落,然後我就在地上找眼鏡,我母親後來就進來阻止唐文麗他們,後來我就去洗臉了(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杜運升辯稱:我不認罪,我到家的時候唐文麗等2 人在我家門口和電梯間,叫我去丟垃圾,因為他們沒有鑰匙進去,唐文麗已經把戶籍遷離精誠十六街2 年了,不告而別,他忽然間出現又帶1 個朋友,他把門口他的鞋子整理完,叫我把鞋子拿到環保室丟棄,我進來開門看到我母親被阮氏碧芝拉住手,唐文麗拿儲油槽敲打我媽媽,我就喊他們都是我家人,不要打他們,但他們都不理我,杜運熙在地上找眼鏡,因杜運熙的眼鏡被他們踩爛了,唐文麗出手了我必須要救我媽媽,我高舉雙臂,唐文麗用儲油槽攻擊我要阻止我靠近,我的雙臂和雙腳都受傷,我們和唐文麗接觸或許造成兩造傷害,但是沒有出手掐他脖子,他朋友阮氏碧芝在旁邊拉住我的手,讓唐文麗繼續攻擊我,期間造成我雙腳受傷,現場極為混亂,我通知樓下管理員幫我報警,我就在電梯口等警察到場,是我去報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四、經查:

(一)唐文麗於108 年11月11日晚上10時許,夥同其友人阮氏碧芝至杜運熙及杜運升位在臺中市○區○○○○街○○號5 樓之6 之居處,欲拿回自己之衣物,過程中被告2 人與唐文麗發生爭執,隨後唐文麗於108 年11月12日0 時30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診斷有受有頭皮挫傷,右前臂及雙側頸部瘀挫傷,右手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109 偵72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 人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⒈被告杜運熙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以手抓傷唐文麗之右手大拇指之傷害犯行?⒉被告杜運升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載用手掐住唐文麗之脖子並推壓其頭部至牆壁,致唐文麗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右前臂及雙側頸部瘀挫傷,右手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之犯行?若有,其所為有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1.本案依據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唐文麗所受右手大拇指擦挫傷係被告杜運熙造成:

⑴證人唐文麗於警詢中證述:我當天前往杜運熙住處要拿回

衣服,並討論離婚事宜,但杜運熙不同意,我們發生口角,我推了杜運熙一下,杜運熙就動手打我等語(見偵卷一第45頁);偵查中則稱:我去客廳跟杜運熙談離婚,杜運熙叫我給他200 萬元,我說我沒有錢,我們開始大小聲,我開始和杜運熙拉扯,當時很混亂,我只記得杜運熙的眼鏡掉下來了,右手大拇指是杜運熙抓傷的(見偵卷一第

169 、170 、171 頁);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稱:杜運熙叫我拿200 萬元跟他離婚,我氣到,就推了杜運熙一把。推那一把的時候,杜運熙的眼鏡就掉下來。杜運熙開始吼,他們家人就出來,婆婆、大伯、杜運升都出來了,我們2個在爭執、在推來推去,杜運升就說「不要打我家人」,杜運升就把我的脖子掐著,按在牆壁上面。杜運熙有想反手攻擊,但是杜運升就把我掐脖子掐在牆壁上了,我都沒辦法動彈了。杜運熙想過來推我的時候,他聲音就很大了,他們家人全部都衝出來了,接下來就是杜運升把我掐著,我婆婆把我的手抓住,就已經把我制止在牆壁上面。杜運熙傷害我哪裡,我不知道;後又改稱「杜運熙應該是我手縮回來有用手指甲刮到我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140 、145 頁)。則證人唐文麗警詢、偵查中雖均稱杜運熙有出手傷害,但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其動手推杜運熙後,杜運熙想反擊時杜運升等人就上前制止,再改稱是自己手縮回來時被杜運熙指甲刮到。就杜運熙是否確實有傷害唐文麗?如何傷害?唐文麗之供詞反覆,實難採信。

⑵證人阮氏碧芝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我和唐文麗去杜運熙住

處,我進房間幫唐文麗收衣服,過程中聽到唐文麗和她老公(指杜運熙)在爭吵,本來想報警但忘記報警的電話號碼,我走出房間看,看到唐文麗的大伯(指杜運升)用雙手掐住唐文麗脖子,我拉著杜運升試圖讓他的手從唐文麗身上離開,我沒看到唐文麗打人,也沒看到她老公打人(見核交卷第11頁);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從房間出來只出來看到杜運升掐住唐文麗脖子(見偵卷一第169頁,本院卷第168 頁)。亦無從證明杜運熙有何傷害之犯行。

⑶證人杜江雲就杜運熙是否有傷害唐文麗一事,亦均僅證稱

是唐文麗與阮氏碧芝打杜運熙(見偵卷一第200 頁,本院卷第185 、186 頁),亦無從證明杜運熙有何傷害唐文麗之事實。

⑷綜上,就杜運熙是否有傷害唐文麗一事,唐文麗固然受有

公訴意旨所載右手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勢,但僅唐文麗1 人警詢、偵查中有證述杜運熙之傷害行為,唐文麗至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杜運熙想反擊時其他家人就已經上前壓制唐文麗,不知道杜運熙傷害哪裡等語,其供詞反覆,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唐文麗對杜運熙之傷害指控,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杜運熙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杜運熙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杜運熙無罪之諭知。

2.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然可以證明被告杜運升有傷害唐文麗之事實,但被告杜運升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亦無過當,屬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⑴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

⑵證人唐文麗於警詢時證述:杜運升跑來掐我脖子,是我婆

婆(指杜江雲)跑來勸架他才放手(見偵卷一第45頁);偵查中則證述:我頭皮的傷是杜運升掐著我的脖子把我推去餐廳牆壁壓著,脖子的傷勢杜運升掐的,杜運升看到我和他弟弟在爭吵,杜運升就說不要打我家人,就掐住我的脖子(見偵卷一第171 頁);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後腦杓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我不記得了,雙側頸部有瘀挫傷,是杜運升用手捏的,杜運升用手掐我脖子,應該有10秒,我沒有拿任何東西攻擊任何人,我也沒有打我婆婆,儲油槽到底是誰拿出來的,我也不知道,有到我手上是掉到地上的時候,我撿起來,還沒拿穩,就被杜運升打到地上了,他就開始吼「你還拿東西打我家人」,我拿都還沒拿穩,杜運升就擋回去了,我拿什麼打他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49 頁)。證人阮氏碧芝在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我看見唐文麗的大伯(指杜運升)用雙手掐住唐文麗的脖子,於是我拉著杜運升的手試圖讓他的手從唐文麗身上移開(見核交卷第11頁,偵卷一第169 頁)。則被告杜運升、證人唐文麗、證人阮氏碧芝對於杜運升有出手攻擊唐文麗脖子、頸部一事,證述大致相符,再佐以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唐文麗受有雙側頸部瘀挫傷等傷勢,堪認被告杜運升確實有在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傷害唐文麗。

⑶惟查,證人杜江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兒子杜運熙和唐

文麗當天在吵架,我進去房間看,看到唐文麗、阮氏碧芝、杜運熙在拉扯打架,後來杜運熙眼鏡掉了在找眼鏡,杜運熙在找眼鏡的時候,唐文麗和阮氏碧芝在攻擊我兒子,後來我媳婦(指唐文麗)有去廚房拿一根儲油槽,拿過來之後,唐文麗就拿儲油槽打我和杜運熙,那時候剛好我大兒子(指杜運升)進來有看到,杜運升就說「不要打我家人」,唐文麗就拿儲油槽打杜運升,杜運升用雙手舉起來擋然後把儲油槽的棍子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7頁)。證人杜江雲所述,經核與被告杜運升所稱進家門時看到唐文麗、阮氏碧芝在打其家人杜運熙、杜江雲等情相符。且佐以杜運熙受有左臉2x0.1 公分擦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211 頁),杜江雲亦受有右手臂8x1 公分擦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215 頁)。杜運熙之傷勢或許係因其與唐文麗拉扯中造成,但杜江雲既與杜運熙、杜運升係屬母子關係,本案難以認定杜運熙、杜運升有何事由會無故毆傷母親,若非遭唐文麗攻擊,實難想像在此案衝突當中會受有如此之傷勢。

⑷況且唐文麗就是否有持儲油槽攻擊一事,在偵查中初稱:

我不知道,我是空手,我沒有拿那一根儲油槽(見偵卷一第169 頁);但另案唐文麗向本院聲請核發對杜運熙之通常保護令(本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858 號),家事法庭法官訊問時唐文麗又改稱:儲油槽是杜運熙拿來打我的,當時太混亂,後來掉在地上我才把儲油槽拿起來,我本來想還手,後來就被杜運升搶過去,我的手臂有被敲到一下(見109 家護字第858 號109 年6 月18日上午9 時訊問筆錄)。然而就唐文麗所受傷勢,其在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大拇指傷勢是杜運熙手指甲抓傷的(見本院卷第145頁),頸部傷勢是杜運升用手掐的(見本院卷第137 頁),頭皮挫傷之傷勢,不知道是怎麼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倘若唐文麗真的有遭他人持儲油槽攻擊,何以在本院作證時對此均隻字未提,其稱遭杜運熙持儲油槽攻擊,應不實在。且唐文麗就儲油槽攻擊一事,偵查中均否認其有持儲油槽攻擊他人,在家事法庭卻改口稱有拿儲油槽,是想還手,綜合上開證述,唐文麗對於是否有持儲油槽攻擊他人一事,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⑸另依據唐文麗、阮氏碧芝、杜運熙、杜江雲等人之說詞,

杜運升是在杜運熙、唐文麗衝突後,從屋外進入家中目擊衝突方上前阻止,是衝突尾聲才介入,杜運升卻受有右前臂10x2公分挫傷、左前臂13x1公分挫傷、右小腿9x1 公分挫傷及左足跟0.1x1 公分擦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219頁),傷勢與杜運熙、唐文麗相比甚至更為嚴重,殊難想像是唐文麗徒手攻擊造成。

⑹綜合以上證據,本院認為本案杜江雲、杜運熙、杜運升等

人所稱遭唐文麗持儲油槽攻擊等情,與證人間供述及眾人所受傷勢對照,應屬可信。本案應係唐文麗持儲油槽攻擊杜運熙、杜江雲時,杜運升剛好回家目擊,欲上前阻止,又遭唐文麗持儲油槽攻擊,否則殊難想像何以衝突尾聲才介入的杜運升會受有如此之傷勢。是以,杜運升辯稱因目擊唐文麗持儲油槽攻擊家人,才會上前攻擊唐文麗,目的是要阻止唐文麗繼續攻擊等情,應可採信。則徒手入屋的杜運升,目睹唐文麗持儲油槽攻擊家人,其上前攻擊唐文麗頸部之行為,應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且依據客觀情狀判斷,唐文麗所持以攻擊之儲油槽,係金屬製之長條棍狀物,顯然具有相當危險性(見本院卷第

229 頁照片),徒手入屋的杜運升所採取之防衛行為,應無過當。是以,杜運升雖傷害唐文麗,但依據刑法第23條前段,屬於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案杜運升所為,係行為不罰之情況,自應為被告杜運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