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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詠任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詠任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詠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及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不法份子為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使用難以追溯犯罪者身分之交通工具,且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租用之車輛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有被販毒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由詹詠任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向太原興租車行(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天使」使用,「天使」與販毒集團成員(均無證據為成年人)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前開自小客車做為販賣毒品之交通工具,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在微信通訊軟體刊登販賣毒品訊息,黃珮瑜(已於109年5月2日死亡)於109年4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以微信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購買毒品咖啡包13包,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林聖鈞,林聖鈞返回住處後,即與黃珮瑜共同施用毒品咖啡包,之後又於109年5月2日凌晨施用毒品咖啡包,於同日下午1時許,黃珮瑜因施用毒品過量失控,而在地上打滾,同日下午3、4時許即陷入昏迷,於同日下午6時許,林聖鈞發現黃珮瑜無呼吸心跳,即請家人協助叫救護車,送醫後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7時44分許宣告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醫相驗及解剖後,檢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死因為過量使用第二級毒品MMA,以及混合使用其他毒品藥物導致中毒休克而死亡,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林聖鈞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被告詹詠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頁),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林聖鈞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二第11頁),且其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然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欠車行錢,我簽租車的單子可以抵車禍賠償的錢,簽1張單子可以抵3000元,租車行沒有跟我說車子要作何用途,我也不知是何人使用該車,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沒有開車去交易毒品,被告雖有去簽立租賃契約承租汽車,至於車子是否是被告開走的有疑問,縱是被告將車開走,也不是被告去交易毒品,被告只是人頭,此外,該車輛被作為販毒使用,但被告在個人經驗上,不會聯想到他當人頭把車子租給陌生人會不會構成犯罪,且被告也無法清楚認識到所幫助的犯罪行為是什麼樣的犯罪行為,故被告欠缺幫助故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9 年4 月24日向太原興租車行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簽立使用借貸契約書,且上開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作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交通工具之用,林聖鈞於上開時地交易毒品後,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後,與黃珮瑜共同施用毒品咖啡包,黃珮瑜因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核與證人林聖鈞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85至186頁、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84頁)、廖継正(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02頁)、莊宜哲(見本院卷二第13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7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至57頁)、證人林聖鈞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1至97頁)、證人林聖鈞扣案毒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233號鑑驗書、109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23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27至128頁)、6967-J8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使用借貸契約書暨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偵卷第131至135頁)、黃珮瑜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4頁)各1份、證人林聖鈞住處房間照片2張(見偵卷第4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109、117頁)、109年4月2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21至122頁)、109年5月7日太原興租車行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承租之車輛係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交通工具,使販毒集團不詳之人用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用等事實,首堪認定。至辯護人雖辯稱:自現有證據來看,被告只有在109年5月7日去簽過一次借貸契約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忘記我24日有沒有去,我去了3、4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證人廖継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有來簽約,好像不只他1個人來,借貸契約簽約日期是4月24日,監視器畫面是5月7日,可能是還有來第二次借車,如果租賃契約日期寫4月24日,那就一定是當天在車行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02頁);證人莊宜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9年4月24日簽立使用借貸契約,車輛就一定是當天讓被告開走,不會有日期倒填的情形,被告5月7日有再去,可能是車子有壞掉來換車,也可能是要續租或換一台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28頁),是以,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書(見偵卷第133頁)之日期既已記載109年4月24日,又有被告簽名於上,且被告亦自陳並非只去過一次租車行,顯見被告確有於109 年4 月24日向太原興租車行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簽立使用借貸契約書,辯護人所辯,實不足採。

⒉證人林聖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內買毒品,駕駛車輛之人有問手機另一頭的人可否轉帳,然後由手機另一頭的人念帳號給我,我坐在副駕駛座,後來轉帳成功後,我有拿給駕駛座的人看,我有看到駕駛的臉,也有與他對話,駕駛講話有一點像外籍人士,其口音有特殊腔調,當時光線昏暗,我沒有看很清楚,之前指認照片時,我也不是很確定,現在與被告對話,當天前來交易的人與被告聲音聽起來不像,被告口音不是我當天聽到的口音,我在警局指認時,警察有先給我看被告去車行牽車的照片,再叫我指認圖中的人,我才指認編號1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84頁),是以,證人林聖鈞已證述當日在自小客車上所見之人並非被告等情明確,且其前雖指認被告為本案駕車前來與之交易毒品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參,然員警先出示被告之照片,再使證人林聖鈞指認圖片中之被告,顯屬誘導證人林聖鈞指認被告之安排,則證人林聖鈞經誤導判斷而為指認,自難以該有瑕疵之指認遽認被告為駕駛前開車輛與證人林聖鈞交易毒品之人。復經比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15日至109年5月15日之雙向通聯資料、行動上網資料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37至131、135至145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12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75516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4月28日至109年4月29日之車行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8頁),於本案交易毒品之時間點,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與前開車輛車行記錄並未相符,難遽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4月29日凌晨2時4分許到達指定地點,並由證人林聖鈞向被告以6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一節,容或有誤。

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自國、高中就有施用過愷他命,

我自網路上取得毒品,我跟毒品賣家約在公園取貨,通常我都是用走的,在公園廁所裡面交易,曾有毒品賣家開車過來,我上對方車輛交易毒品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另依據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7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49頁)、被告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6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45、147、173頁)、扣案毒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02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71頁),佐以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18至120頁),可知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警方亦自其住處扣得愷他命,且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內有數則毒品廣告之訊息,是以,被告為施用毒品之人口,且有毒品交易之經驗等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全然諉為不知情或無法預見,已然可疑。

⑵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被警方查扣的白色IPHONE手機1支是我朋友綽號「天使」之人給我的,他會打這支電話給我,他會打給我說車子已經到租車行,因為我幫他寫租車單就可以獲得3000元報酬。我之前欠太原興租車行維修費,車行的員工「阿哲」介紹綽號「賓利」的男子給我,「賓利」提供簽使用借貸契約書當人頭獲利3000元可當還給車行的維修費,我沒有辦法明確交代白色IPHONE手機1支是何人所有及租賃之車輛為何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9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租車後,何人使用我不知道,所發生的事情都跟我沒有關係,正常是不會租給不認識的人,我是因為欠人家錢才會這樣做,我只負責簽那張單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自國、高中就有施用過愷他命,我自網路上交易毒品,曾有毒品賣家開車過來,我上對方車輛交易毒品的情形,我知道承租車輛不可以交給不認識的陌生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綜上可知,被告明知其承租之車輛不可交由不認識之人使用,且被告為成年人,高中畢業,並自陳其16歲時起即出社會工作(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38頁),又其有前開交易毒品之經驗,當可預見其承租並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之車輛恐為進行毒品交易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不知該車輛會被如何使用,亦不會

聯想到當人頭把車子租給陌生人會不會構成犯罪,且被告也無法清楚認識到所幫助的犯罪行為是什麼樣的犯罪行為云云。然一般人於提供證件後,即可以自己名義承租車輛,是若非無駕照或不欲提供證件使他人可知悉使用車輛者身分之情形,當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承租車輛之必要,且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內容(理由貳、一、㈡⒊⑵),被告雖辯以是友人「天使」、租車行員工「阿哲」、「賓利」委請其租賃車輛,然被告迄未能提供任何「天使」、「賓利」之相關資料,此部分辯詞已無實據,而難逕信,又被告既無法提供所稱友人「天使」或「賓利」之資料,顯見其等間並非熟識,被告竟將承租車輛供予「天使」、「賓利」任意使用,是其所述情節已有可疑;況被告並非無手機可供聯繫之人,若僅是無駕照之友人,當無須另提供手機,以無法追查之管道與被告聯繫,顯見「天使」係不欲使他人知悉使用車輛之人之身分,故支付3000元之報酬委由被告代為承租車輛之情形,而若非以承租車輛為不法行為之工具,而為免查緝,何須提供每次3000元之報酬使被告持續為其租賃車輛,甚至提供手機使被告無法查悉其身分或主動與之聯繫,其所為實有違常情。此外,證人莊宜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積欠租車行費用,我也沒有介紹綽號「賓利」之人給被告認識,租車行沒有叫「賓利」之人,我沒有跟被告說簽一份借貸書就可以抵維修費用或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28頁),是被告雖辯以是車行員工即證人莊宜哲介紹「賓利」予之認識,由「賓利」提供報酬委其簽使用借貸契約書當人頭,然此部分與證人莊宜哲所述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何佐證,是其所述,自難遽信。綜上,被告既非未有社會經驗或智識淺薄之人,當無可能不知前開為行止可疑之「天使」要求其代為租賃車輛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又承上認定,被告曾有在販賣毒品者駕駛之車輛上交易毒品之經驗,當可預見其所幫助的犯罪行為可能包含販賣毒品之犯行,是其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⑷從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對於所提供之車輛,將遭「天

使」等販毒集團成員作為販賣毒品犯行之交通工具,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其仍代為租賃車輛供販毒集團成員使用,則對於該交通工具供販毒集團成員實行販賣毒品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亦即被告縱無幫助販毒集團成員販賣本案之毒品咖啡包之直接故意,然其於出借之初應可預見「天使」等販毒集團成員支付報酬要求其代為租車之目的可能係從事販售毒品之不法行為,而其為圖得每次代為租車之3000元報酬,仍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租賃之該自小客車交予使用,而該當該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行甚明。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從原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第4條第3項從原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法後新增第9條第3項加重刑度之規定為「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高,且加重規定顯不利被告,是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正犯,然被告僅代「天使」等販毒集團成員租賃車輛,未參與後續之本案販毒行為,其所為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非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正犯,原起訴書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共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前述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係以一代為租賃車輛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明

知毒品有成癮性,又對於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並預見其代為租賃之車輛可能供他人為販毒之用,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僅為圖自己利益,幫助「天使」等販毒集團成員租賃車輛而幫助販售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其行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使執法人員無法追查販毒集團成員,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二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獲報酬為3000元,被告已將該3000元折抵其債務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是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審理時自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我的,用於聯繫車行訂立租約,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是「天使」的,「天使」以該手機通知我幫他寫租車單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32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一覽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手機(型號:6S,含SIM卡壹張) 1支 2 IPHONE手機(型號:8) 1支 3 愷他命 3包 4 分裝袋 1包 5 電子磅秤 1臺 6 K盤 1個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