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德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德榮因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 號2 樓房屋出租與告訴人王彥盛,2 人於民國106 年
9 月27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7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止」;另簽立日期為「107 年9 月27日」,2 人各執1 份為憑。嗣被告因與告訴人就上開房屋租賃關係發生糾紛,為循民事訴訟使告訴人遷讓上開房屋,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6日前某日,在其所執本案租約之租賃期間、簽立日期及戶租收付款明細欄所載年份「107 」旁,以鉛筆加註「106 」文字,以此方式將本案租約之租賃期間變造為「106 年10月1日起」、簽立日期變造為「106 年9 月27日」,影印後,於
107 年6 月26日,持以向本院提起對告訴人之民事訴訟(下稱遷讓房屋案件),主張本案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6 年10月1 日起、簽立日期為106 年9 月27日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就上開房屋之租賃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與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及遷讓房屋案件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及遷讓房屋案件中之指述、本案租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64 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鉛筆在其所執本案租約之租賃期間、簽立日期所載年份「107 」旁,加註「106 」文字,並向本院對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案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實際簽約日期確係106 年9月27日,伊用鉛筆註記並未變更契約內容,且於遷讓房屋案件中未經法院採納,應無影響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7日簽訂本案租約,其中,租賃期間記載「107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止」;簽立日期記載「107 年9 月27日」,由雙方各執1 份為憑。嗣被告在其所執本案租約之租賃期間、簽立日期所載年份「107 」旁,以鉛筆加註「106 」文字,並於107 年6月26日將本案租約影本作為起訴狀附件,向本院對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案件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23 頁)相符,並有遷讓房屋案件民事起訴狀檢附經被告註記後之本案租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61 頁),亦經本院調取遷讓房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本院遷讓房屋案件中自承:伊未於註記「106 」前告知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與告訴人於本院遷讓房屋案件中陳稱:伊不知道被告註記「106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以鉛筆註記「106 」之行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本案租約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除分別在「出租人」、「承租人」、「立契約人」欄親自簽名外,在契約內容變更處即承租人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負擔人(本案租約第15條)、提前遷離之賠償租金金額(本案租約第18條)及租金憑單扣繳之繳納負責人(本案租約第19條),用筆塗銷或劃刪除線後填寫文字,並蓋用2 人之私章等情,有本案租約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1 頁),顯見雙方均以此方式表示合意變更之契約內容,對照被告於遷讓房屋案件中提出之本案租約,其上租賃期間、簽立日期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記載年份「107 」、租賃期限「參年」、租期屆滿年份「110 」等文字,均無劃線或塗銷等刪改痕跡,亦無以上揭蓋用私章方式變更,被告以鉛筆加註「106 」之行為,實不足令第三人混淆、誤認本案租約係自106 年10月1 日起算或租賃期間已經雙方合意變更,影響本案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該當改造、變更本案租約內容之變造私文書要件。
(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約之實際日期為106 年9 月27日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與本案租約記載之簽立日期「
107 年9 月27日」月、日均相同,僅年份不同;若依被告加註之「106 」,簽立日期則為「106 年9 月27日」,核與雙方實際締約日期相吻合,被告辯稱:伊係因其搞混西元2017年和民國106 年,誤寫為「107 」,乃用鉛筆在旁邊寫「106 」等語,尚非無稽。況若依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大可將本案租約內涉及租賃期間之日期均一併塗銷、變更或加註,以達其訴訟目的,然被告並未如此,反而於遷讓房屋案件中,坦認本案租約於雙方締約時確係記載「10
7 」,另提出其存摺內頁等其他證據資料作為其主張之佐證,縱其於遷讓房屋案件之主張最後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採,仍無從逕認被告係為求有利判決之結果,刻意加註「106 」字樣,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變造私文書之故意,遑論其持以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案件而行使之行為,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確切心證,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鄭咏欣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