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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立傑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立傑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立傑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受僱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原為地產設計部經理,後轉任工務部經理一職,其在該公司任職期間,因大買家公司於臺中軟體園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承包商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轉包予恒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之消防系統水電配電工程,進度落後無法如期完工,遂由郭立傑自105年12月起,商請晨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展公司)支援,大買家公司因此將「臺中軟體園區第一階段支援拉線工程及3F以下消檢及策展用配電盤一次測拉線及結線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委由晨展公司施作,嗣晨展公司分別於105年11月22日、同年12月5日向大買家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92萬7,584元、321萬8,318元之2筆工程款,業經大買家公司全數付訖,惟雙方就第3筆工程款存有爭議。詎郭立傑因晨展公司就第3筆工程款向大買家公司請款未果,明知其就如附表一所示業經總經理陳啟城、董事長張異昌簽核之簽呈(下稱本案簽呈)並無變更內容之權限,仍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7月24日,在如附表一所示簽呈右下方,以手寫方式加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變造該簽呈,足生損害於大買家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對於簽呈簽核之權及該公司對簽呈管理之正確性。嗣郭立傑將上開經變造之簽呈影本以不詳方式交予不知情之晨展公司人員徐志寬,晨展公司乃於108年4月24日以上開簽呈為證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大買家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72萬1,066元之民事訴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552號,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建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確定),大買家公司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委由簡輔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再者,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黃志章、黃瀞儀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均已依法具結,並有其等之結文在卷(見偵續卷第33、35頁),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黃志章、黃瀞儀偵訊之證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黃志章、黃瀞儀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踐,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證人黃志章、黃瀞儀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辯稱證人黃志章、黃瀞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尚難憑採。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3至4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商請晨展公司支援本案工程之施作,且本案簽呈經副理欄及右下角「郭立傑」之簽名均係伊所親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確係伊手寫,但當時總經理、董事長尚未簽核,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覺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數字筆跡有點不太係伊寫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時係大買家公司的工務經理,本來就有權限在文書上加註意見,本案簽呈係經大買家公司相關人員及負責人層層簽章,而被告加註數字是根據晨展公司所呈報的實作數量報價單上面的金額所填載,該工程款的債權確實存在,亦無不實,而證人黃志章在本院時對被告雖為不利之證述,惟證人黃志章之證詞顯然受大買家公司影響,難以採信,且證人黃瀞儀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52號民事事件作證時亦證稱如果呈核給董事長的簽呈上面沒有金額,有可能會退回去加註後再簽核,可見大買家公司董事長在簽呈沒有金額的情形下退回,要承辦人補上後再補簽名應屬於常態,故應係被告手寫補上第一、二、三次之工程款之金額後再由董事長批核簽呈等語。經查:

1.本案工程係大買家公司委由晨展公司施作,嗣晨展公司分別於105年11月22日、同年12月5日向大買家請求給付292萬7,584元、321萬8,318元之2筆工程款,業經大買家公司全數付訖,惟雙方就第3筆工程款存有爭議,而本案簽呈經被告於「經副理」欄簽名後,有層轉呈報給大買家公司總經理陳啟城、董事長張異昌審閱,且董事長張異昌、總經理陳啟城均有於本案簽呈簽名,又本案簽呈右下角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均係被告所書寫、簽名,晨展公司其後以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寫內容之簽呈影本為證,向本院提起前揭民事訴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432頁),並有晨展公司108年4月24日民事起訴狀及檢附之工程報價單、台中軟體園區-晨展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次拉線完工照片、大買家公司簽呈、晨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52號民事事件影卷【下稱本院民事影卷】第13至41頁)、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與晨展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見偵卷第51至53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現在看手寫的數字筆跡不太像伊寫的,數字的寫法與伊之寫法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惟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之上述民事事件均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稱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係由其書寫、簽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90頁,本院民事影卷第92頁),苟非確有其事,衡情自可逕予否認或澄清,焉有於上開程序始終一致陳述如附表二所示文字為其書寫之理?堪信其原先之供述應係基於事實所述,否則不會違反常理故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顯見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中之數字寫法跟其筆跡不太像云云,殊難憑採,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均係被告所書寫、簽名之事實,洵堪認定。

3.又證人黃瀞儀於偵查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上述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案發時在大買家公司擔任工務部助理,案發時當時的行政助理只有伊姓黃,伊工作內容包括幫忙傳遞文件回總公司,當時被告在臺中軟體園區上班,伊經手的簽呈會記錄在電腦檔案,卷附「簽呈&請款聯絡表」的「送簽日期」欄係記載其將簽呈送回總公司的日期、「文件收到日」欄是記載承辦人員將簽呈交給伊的日期,「簽核日期」欄是記載董事長簽核完成的日期,「承辦人」欄是記載簽呈內承辦人欄位之人,跟何人送交簽呈給伊無關,「發包金額」、「合約金額」欄是簽呈上如果有記載發包或合約金額,伊才會登載在上開聯絡表檔案中,本案簽呈是伊在桌上拿到,何人放置伊不知道,伊拿到簽呈時並沒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寫的1到3點,伊遞送本案簽呈至總公司時,總經理、董事長還沒有簽名,但是郭立傑那一欄已經簽名,經伊查詢,本案簽呈送回總公司時,因伊看到的簽呈上面沒有寫金額,故伊沒有在檔案登載金額,簽呈有可能董事長沒有批示就被退回來要求補資料,但未經董事長批示的簽呈,伊不太可能在「簽核日期」欄為登載等語翔實(見偵續卷第27、101至102頁,本院卷第203至205、287至295頁),參以卷附大買家公司106年7月份簽呈&請款聯絡表(見本院卷第385頁),顯示本案簽呈之簽核日期登載為106年7月12日,且該「合約金額」、「發包金額」等欄位為空白,可知證人黃瀞儀遞送本案簽呈至總公司時,該簽呈確如證人黃瀞儀所述其上並未記載金額,且董事長係於106年7月12日即已簽核,準此,被告於同年7月24日在該簽呈上手寫加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並簽名於旁,自係於106年7月12日董事長於該簽呈簽核之後所為,辯護人上開所辯大買家公司董事長在簽呈沒有金額的情況下退回,要求承辦人補上後再補簽應屬常態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及證人黃瀞儀之證述相左,顯不足採。

4.公司簽呈之收送、簽核均有一定程序,且有權責劃分、分層負責及責任歸屬等問題,倘有補充或修正之必要,自應踐行相關之流程為之。本案簽呈經逐級簽核後即已製作完成,其上除承辦人之意思表示外,尚有總經理、董事長所為簽核、同意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已經確定,倘其內容有變更之必要,自應循相關流程重新簽核,縱為原製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仍應構成變造私文書罪。再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案發時縱為大買家公司工務部經理,然因本案簽呈已因逐級簽核而經大買家公司董事長簽名後即製作完成,被告事後加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行為,顯已變更該文書之既有內容,且足以生損害於大買家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對於該簽呈簽核之權及大買家公司對於簽呈管理之正確性。

5.此外,上開經被告加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而變造之簽呈影本,嗣經晨展公司作為起訴請求大買家公司給付工程款所附之證據,業如前述,且證人即晨展公司人員徐志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簽呈影本確係其自大買家公司取得(見本院卷第32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至證人徐志寬雖先係證稱沒有印象該簽呈影本向何人取得,又改證稱好像是證人黃志章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惟查,依證人黃志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製作的簽呈一般都會在承辦人欄上手寫簽名,不會用打字的,本案簽呈不是伊製作的,伊有就本案工程之第1、2筆大買家公司已付款項製作2份簽呈,因第1份簽呈沒有註明金額,大買家公司法務要求伊再補上金額重新製作一份簽呈,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中「③0000000」之金額數字,並非伊經手處理,印象中晨展公司曾有拿請款單要請款,但因上面只有寫總金額,細項並不明確,當時也無法逐一驗收,伊無法處理就交由當時主管即擔任工務部經理之被告處理,在伊就本案工程第1、2筆款項製作2份簽呈逐層簽核後,伊才在公司裡看到本案簽呈,被告要求伊在本案簽呈上補簽名,但因該簽呈不是伊製作的,且伊不能確定有無驗收,便向被告表示無法簽名,所以第3筆追加款伊沒有處理,只處理到前2筆款項,大買家公司也不會把內部簽呈交給廠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7至311頁),而證人黃志章於偵查中及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具結作證時,就本案簽呈並非伊所製作,伊製作的簽呈會簽名,係事後晨展公司要求請款時才看到該簽呈,且被告當場要其在該簽呈上簽名,但其表示無法簽名,因晨展公司之請款單沒有細目,故其交由被告處理等節,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續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4至199頁),觀諸證人黃志章自承其針對本案工程第1、2筆款項所製作之簽呈,確均係在承辦人欄位以手寫之方式簽名而非電腦打字,有該等簽呈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8頁),衡以證人黃志章對於上開之重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未有任何抽象或誇大之情節,且於偵查庭、民事庭、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並無瑕疵可指;又證人黃志章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時,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參酌證人黃志章與被告僅有前上司、下屬之關係,素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黃志章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則本案簽呈既非證人黃志章所製作,且經被告要求後仍拒絕在該簽呈上簽名,證人黃志章復明白證稱其將晨展公司第3筆款項之請款單交由其上司即被告處理,綜核上情,實殊難想像上開經變造之簽呈影本會係證人黃志章交付證人徐志寬,是證人徐志寬此部分證述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6.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固無直接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將上開經變造之簽呈影本交付證人徐志寬,惟綜合前開事證,參以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自承:當初是大買家公司董事長找不到人來施作,伊才去找晨展公司幫忙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足認本案因晨展公司施工後,與大買家公司就第3筆工程款存有爭議,而請款未果,被告為求自身商請施工之晨展公司得以順利請款,乃在已經總經理、董事長簽核後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呈內加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並將變造之簽呈影本交付證人徐志寬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亦即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將變造後之簽呈影本交與證人徐志寬,顯然並無就該不實文書內容向證人徐志寬有所主張之意,自與行使之情形有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變造私文書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並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案發時為大買家工務部經理,竟罔顧大買家公司對其之信任,因晨展公司與大買家公司,就上述第3筆工程款存有爭議而請款未果,竟於本案簽呈增加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並將變造後之簽呈影本交付給晨展公司人員即證人徐志寬,已損及大買家公司總經理、董事長簽核之權並破壞大買家公司對於簽呈管理之正確性,且事後晨展公司更持之作為證據向本院民事庭起訴,對大買家公司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供詞反覆,未見悔意,復尚未與大買家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變造之本案簽呈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科刑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簽呈日期 電腦繕打內容 承辦人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主旨:台中軟體園區第一階段支援拉線工程及3F以下消 檢及策展用配電盤一次測拉線及結線費用工程追 加事項 說明: 1.第一階段支援拉線工程及3F以下消檢及策展用配電盤一次測拉線及結線費用工程追加事項.(恒豐水電在11/21律師函有同意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代僱工前) 2.支援拉幹線工程,原有三筆,前二筆已請款,第三筆原會坤福,但遲遲未處理,日前整理恒豐總扣款還有二筆未有簽呈,這一筆原就有合約,依原單價處理 3.依和恒豐水電106年4月21日決議,依請款明細由恒豐水電未請款的工程款扣除 呈請 董事長 裁示。 職 黃志章 謹呈 黃志章 (電腦繕打)

附表二:

被告自承手寫內容 ①0000000 ②0000000 ③0000000 郭立傑 7/24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