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溪源
張蕭秀湄
張傑錄
黃翠琴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溪源、張蕭秀湄、張傑錄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莊永裕」署名壹枚沒收。
黃翠琴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溪源與張蕭秀湄為夫妻,張傑錄為其等之子,黃翠琴為張傑錄岳母,張溪源為「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下稱定源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張蕭秀湄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張傑錄為該公司之廠長,黃翠琴(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為該公司之監察人,莊永裕為該公司之董事。
二、張溪源、張蕭秀湄、張傑錄均明知定源公司並未依公司法規定之程序通知全體股東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改營業項目、修正章程、解任董事及補選董事等案,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傑錄繕打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104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104年9月30日上午10時,在定源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21位股東全體出席代表已發行普通股股數20,000,000股,出席率100﹪;因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改營業項目及解任董事張傑錄案,公司出席股東表決權數20,000,000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補選董事案,張溪源董事當選權數20,000,000等不實內容,並由張蕭秀湄依張溪源指示在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用印,而完成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嗣利用不知情人員於104年10月16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定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定源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溪源、張蕭秀湄、張傑錄均明知定源公司並未依公司法規定之程序通知全體股東於105年8月25日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修改營業項目、修改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亦未經莊永裕事前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傑錄繕打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10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105年8月25日上午10時,在定源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體股東出席代表已發行普通股股數17,000,000股,出席率85﹪;修改營業項目並修改章程案,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7,000,000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85﹪;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董事張蕭秀湄當選權數19,000,000、董事張溪源及莊永裕當選權數各16,000,000、監察人黃翠琴當選權數17,000,000等不實內容,及繕打董事會議事錄(下稱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105年8月25日上午11時,在定源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四位董事全體出席,一位監察人列席;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張蕭秀湄為董事長等不實內容,並由張蕭秀湄依張溪源指示在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以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用印,而完成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復由張溪源指示不知情之定源公司員工,在定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莊永裕」之署名,用以表示莊永裕出席105年8月25日董事會,而偽造私文書。嗣於105年9月9日,由不知情之謝欣穎會計師持10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定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莊永裕、定源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後因莊永裕查詢定源公司登記資料察覺有異,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查詢定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始悉上情。
四、案經莊永裕委由陳姿君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張溪源、張蕭秀湄、張傑錄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溪源、張蕭秀湄、張傑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張溪源、張蕭秀湄、張傑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頁),且檢察官、被告張溪源、張蕭秀湄、張傑錄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1至21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張溪源、張蕭秀湄、張傑錄及辯護人皆同意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溪源、張傑錄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張蕭秀湄固坦承其為定源公司之董事長,定源公司之大、小章均係其保管,董事會簽到簿上之「張蕭秀湄」之簽名為其所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其是依被告張溪源指示蓋章,其他事均不知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張蕭秀湄辯護稱:被告張蕭秀湄並無參與定源公司事務,定源公司事務實際上係被告張溪源負責,被告張蕭秀湄均不知情,被告張蕭秀湄與被告張溪源、張傑錄並無共同決意等語。經查:
1.被告張溪源、張蕭秀湄為夫妻,被告張傑錄為其等之子,被告黃翠琴為被告張傑錄岳母,被告張溪源為定源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被告張蕭秀湄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並保管定源公司大、小章,被告張傑錄為該公司之廠長及繕打上開104年9月30日、10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而104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104年9月30日上午10時,在定源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臨時會,21位股東全體出席代表已發行普通股股數20,000,000股,出席率100﹪;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改營業項目及解任董事張傑錄案,公司出席股東表決權數20,000,000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補選董事案,張溪源董事當選權數20,000,000等內容;105年8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105年8月25日上午10時,在定源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體股東出席代表已發行普通股股數17,000,000股,出席率85﹪;修改營業項目並修改章程案,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7,000,000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85﹪;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董事張蕭秀湄當選權數19,000,000、董事張溪源及莊永裕當選權數各16,000,000、監察人黃翠琴當選權數17,000,000等內容;董事會議事錄記載:105年8月25日上午11時,在定源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四位董事全體出席,一位監察人列席;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張蕭秀湄為董事長等內容,定源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之程序通知全體股東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且告訴人莊永裕均未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故上開議事錄之內容均為不實之記載,嗣被告張蕭秀湄依被告張溪源指示,在由被告張傑錄繕打之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以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用印,復由被告張溪源指示不知情之定源公司員工,在定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莊永裕」之署名,其後於104年10月16日,由不知情人員持104年9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及於105年9月9日,由不知情之謝欣穎會計師持10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分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定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等情,為被告張溪源、張傑錄所坦認(見交查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永裕於偵訊時證稱其曾未出席或授權他人代表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頁),並有定源公司104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被告張溪源108年5月24日說明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至27頁、第43至47頁、第63頁),而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未經合法通知、實際召開等節,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47至57頁),參以告訴人莊永裕既未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足見104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自非全體股東出席,105年8月25日董事會亦非4位董事全體出席,又被告張溪源、張蕭秀湄、張傑錄、黃翠琴持股分別為5,150,000股、7,200,000股、1,400,000股、1,000,000股,其等股份總和占定源公司股份20,000,000股之比例,亦未達10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率85%,益徵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內容均屬不實,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張蕭秀湄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莊永裕未出席前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且104年9月30日、105年8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之內容為不實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簽到簿上,均有被告張蕭秀湄以董事長即會議主席之身分用印或簽名於上;再參之被告張蕭秀湄供承擔任定源公司之董事長且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係依被告張溪源指示用印等語(見交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2頁),衡諸被告張蕭秀湄前於定源公司101年設立登記時即擔任監察人一職,有定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佐(見上開民事事件影卷第161頁),被告張蕭秀湄理應對於定源公司大、小章用途均知悉甚詳,及對於公司相關會議及業務之運作已具有相當之認識與經驗,是其就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均應依公司法之規定作成議事錄,且公司應依公司法合法通知股東、董事參加會議之法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則其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簽到簿上用印、簽名時,理應知悉此係為分別供辦理定源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改營業項目及章程、解任、補選董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長等目的使用。是依被告張蕭秀湄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其對於自己在定源公司未合法召開之公司104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其後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上用印、簽名,表示其以定源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席各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且議決如該等議事錄記載之事項,絕非僅是單純用印、簽名而已,當知之甚詳,堪認其於用印、簽名之前對於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內容及該等文書作成之目的乃係為配合辦理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衡情當已有所瞭解及同意,否則應不會任意用印或簽名於其上,此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為辦理變更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即明,則衡情其更不可能對於董事簽到簿上「莊永裕」之簽名係未經告訴人莊永裕同意或授權即由他人偽簽乙節,毫無認識。故被告張蕭秀湄對於被告張溪源、張傑錄上開犯行當屬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張蕭秀湄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蕭秀湄對公司事務均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蕭秀湄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以採為對被告張蕭秀湄有利之認定。被告張蕭秀湄、張溪源、張傑錄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其內容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事項,若須送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係公司對外公告之重要事項,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且為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被告張蕭秀湄為定源公司之董事長,上揭各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自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董事會簽到簿,為董事本人出席董事會之證明之文書,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三)再按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刑法處罰此行為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參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司法第388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溪源、張蕭秀湄、張傑錄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前揭不實事項,復在董事會簽到簿偽簽「莊永裕」之署名,再委由不知情之人員或會計師持上開不實文書向主管機關行使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認申請形式上合法,即准予登記,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莊永裕、定源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核被告張溪源、張蕭秀湄、張傑錄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張溪源、張蕭秀湄、張傑錄利用不知情之人員或會計師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行使,及利用不知情之定源公司員工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莊永裕」一欄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張溪源、張蕭秀湄、張傑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被告張蕭秀湄具有定源公司董事長之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被告張溪源、張蕭秀湄、張傑錄基於單一犯意共同製作10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犯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張溪源、張蕭秀湄、張傑錄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係行為局部同一,應認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張溪源、張蕭秀湄、張傑錄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七)爰審酌被告張溪源、張蕭秀湄、張傑錄明知定源公司並無合法通知各股東及身為董事之告訴人參加上揭之股東臨時或及董事會,竟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後,委由不知情之人員或會計師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除影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外,也足生損害於定源公司,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張溪源、張傑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蕭秀湄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定源公司104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均交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執,已均非被告張溪源、張蕭秀湄、張傑錄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該定源公司105年8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莊永裕」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黃翠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翠琴與被告張溪源、張蕭秀湄、張傑錄,均明知告訴人莊永裕為定源公司大股東之一,且為董事,自104年間起,均未參與定源公司之任何股東、董事會議,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而共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黃翠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翠琴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溪源、張蕭秀湄、張傑錄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永裕於偵訊時指訴,及經濟部104年10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433829000號函、定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定源公司104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定源公司104年9月30日公司章程、經濟部105年9月9日經授中字第10534322850號函、定源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定源公司105年8月25日公司章程、上開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翠琴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有授權被告張溪源代伊簽名,沒有共同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翠琴辯護稱:定源公司之議事錄大部分都是事後做成,事後做成的議事錄實際上被告黃翠琴不會看到,因為被告黃翠琴人在南投,並不在雲林等語。經查:
1.前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未合法召開,本院已認定如前,而共同被告張溪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董事會簽到簿中被告黃翠琴的簽名,也是伊叫人簽名的,會議記錄沒有給被告黃翠琴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明確,況被告黃翠琴並未於前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簽名,且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中「黃翠琴」之署名亦非被告黃翠琴親自簽名,而係被告黃翠琴授權被告張溪源代為簽名,業如前述,則其對於該董事會簽到簿有無偽造告訴人莊永裕之簽名及偽造上開文件之事實,是否知情,自非無疑。故被告黃翠琴辯稱其對於被告張溪源、張蕭秀湄、張傑錄如何共同製作不開不實文件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諸節,並不知悉,應非子虛,檢察官所提之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該等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未合法召開,被告張溪源、張蕭秀湄、張傑錄共同製作不實之前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及在董事會簽到簿偽造「莊永裕」之署名,復持上開不實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申請變更登記等事實,惟無從證明被告黃翠琴就被告張溪源、張蕭秀湄、張傑錄之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又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經查,被告黃翠琴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去104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及10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僅接獲股東會通知,伊有事沒有前往等語(見交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4頁),而有供詞反覆之情形,然此或係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或因其與被告張溪源、張蕭秀湄、張傑錄有親戚關係,惟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黃翠琴有參與被告張溪源、張蕭秀湄、張傑錄之前揭犯行,自不能以被告黃翠琴供詞前後不一,逕予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翠琴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黃翠琴之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黃翠琴所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