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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聖献

鄭宗益

饒志宏

陳宏鑫

施義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個沒收。

丁○○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部分無罪;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辛○○、乙○○、癸○○等人為壬○○所經營之「赫獻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赫獻公司)」員工,甲○○為前員工,因甲○○於民國109年5月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赫獻公司飲酒時,與丁○○、辛○○、乙○○、癸○○等人產生言語衝突,丁○○、辛○○、乙○○、癸○○等人竟共同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30分許,丁○○、辛○○、乙○○搭乘壬○○(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傷害部分,另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駕駛之車輛,癸○○騎乘機車跟隨,渠等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之公共場所,由丁○○、辛○○、乙○○、癸○○4人一同下車,丁○○、辛○○、乙○○、癸○○分別以徒手、安全帽、花盆等毆打甲○○之頭部、身體等處而共同實施強暴之行為,致甲○○受有唇擦傷、臉部損傷、左側耳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皮擦傷等身體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癸○○所有之安全帽1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辛○○、乙○○、癸○○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96至99、313至316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丁○○、辛○○、乙○○、癸○○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乙○○、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

96、313頁、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127至129、343、349頁、本院卷一第457至468頁)、證人己○○(偵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一第469至477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東儀於警詢時(偵卷第131至13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05頁)、告訴人甲○○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9頁)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卷第141至143、145至147、149至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3至157頁)、109年度保管字第328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69頁)各1份、現場及扣案安全帽照片4張,另有扣案之安全帽1頂可佐,足認被告丁○○、辛○○、乙○○、癸○○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辛○○、乙○○、癸○○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理由:「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次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經查,本件被告丁○○、辛○○、乙○○、癸○○等人於109年5月2日21時30分許,聚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參之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161頁),該址位在巷弄中,是該巷弄應屬不特定之人得以往來之公共場所,且該巷內住戶林立、停放多輛汽機車,且可見鄰居出門查看動靜,則被告丁○○、辛○○、乙○○、癸○○於尚非夜深人靜之時段,在上開非杳無人煙之處聚集並對告訴人實行傷害行為,自當造成公眾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刑法第150條之罪。是核被告丁○○、辛○○、乙○○、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辛○○、乙○○、癸○○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惟因起訴之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丁○○、辛○○、乙○○、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辛○○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豐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癸○○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9年3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9年4月10日罰金易服勞役及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乙○○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7至64頁),被告丁○○、辛○○、乙○○、癸○○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丁○○、辛○○、乙○○、癸○○就本案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本件未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因素,可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適用,是被告丁○○、辛○○、乙○○、癸○○既均未符合酌減之減刑規定,然考量被告丁○○、辛○○、乙○○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犯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癸○○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竊盜案件,與其等本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罪質不同,另衡以本案情節及被告辛○○、癸○○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丁○○另有賠償告訴人1000元,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其願原諒被告,並已撤回告訴等情(詳如下述),可知被告丁○○、辛○○、乙○○、癸○○等人主觀惡性尚非重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辛○○、乙○○、癸○○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均不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辛○○、乙○○、癸○○

等人因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本應理性循正當管道解決,竟貿然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並於告訴人之住處前之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觀其手段、犯本件之情節,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丁○○、辛○○、乙○○、癸○○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被告辛○○、癸○○業與告訴人和解,各賠償告訴人1萬元,被告丁○○則業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告訴人就本件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96頁),並有和解書2份、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105、109頁),堪認被告丁○○、辛○○、乙○○、癸○○等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丁○○、辛○○、乙○○、癸○○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人力派遣、薪資為日薪1100元、未婚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地打工、薪資為日薪1200元、未婚、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人力派遣、薪資為日薪1100元、離婚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癸○○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地打工、薪資為日薪1100元、未婚、扶養重病母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二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安全帽1個,係被告癸○○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辛○○、乙○○、癸○○4人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日21時30分許,在告訴人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分別以徒手、安全帽、花盆等毆打甲○○之頭部、身體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唇擦傷、臉部損傷、左側耳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皮擦傷等身體之傷害,因認被告丁○○、辛○○、乙○○、癸○○涉有傷害罪嫌。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丁○○、辛○○、乙○○、癸○○等

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辛○○、癸○○業與告訴人和解,各賠償告訴人1萬元,被告丁○○則業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告訴人就本件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96頁),並有和解書2份、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105、109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就已和解之被告辛○○、癸○○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丁○○、乙○○,則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辛○○、癸○○、丁○○、乙○○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丁○○、辛○○、乙○○、癸○○等人,因告訴人甲○○於109年5月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壬○○所經營之赫獻公司飲酒時,與同案被告丁○○、辛○○、乙○○、癸○○等人產生言語衝突,竟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30分許,由被告壬○○帶領其等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同案被告丁○○、辛○○、乙○○、癸○○4人一同下車,分別以徒手、安全帽、花盆等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等處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唇擦傷、臉部損傷、左側耳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皮擦傷等身體之傷害。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聚眾鬥毆之首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丁○○、辛○○、乙○○、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東儀、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於109年5月2日21時30分許,開車帶領其員工即同案被告丁○○、辛○○、乙○○、癸○○至告訴人住處,同案被告丁○○、辛○○、乙○○、癸○○等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唇擦傷、臉部損傷、左側耳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皮擦傷等身體之傷害,惟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當天我不知道告訴人與公司員工在聊天喝酒,同案被告丁○○、辛○○、乙○○、癸○○臨時來拜託我帶他們去跟告訴人講清楚,我帶同案被告丁○○、辛○○、乙○○、癸○○等人去該址,我們都是空手去,要跟告訴人協商、理論,我是要解決問題而不是打架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於109年5月2日21時30分許,開車帶領其員工即同案

被告丁○○、辛○○、乙○○、癸○○至告訴人住處前,同案被告丁○○、辛○○、乙○○、癸○○等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唇擦傷、臉部損傷、左側耳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皮擦傷等身體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壹、有罪部分、二、㈠),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稽之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在公司喝完酒

後大聲喧嘩罵髒話,又想拿酒瓶敲我頭,我才會跟大家一起去找他理論等語(偵卷第280頁);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去公司找林東儀喝酒時,一直對我們嗆聲,我們才去告訴人家要跟告訴人說不可以常常這樣等語(偵卷第113頁);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去公司找我跟林東儀喝酒,酒後一直對公司每個人嗆聲、講話不客氣,我們員工討論後決定叫老闆即被告壬○○載我們去告訴人家找他講清楚,當天是林東儀說要去告訴人家找我一起去,我跟老闆、林東儀、丁○○、辛○○坐一台車去等語(偵卷第125、267頁);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在公司看到被告壬○○及丁○○、辛○○、乙○○、林東儀在談話,聽到告訴人要傷害公司同事包括我,我們問林東儀是否屬實,林東儀就帶我們去告訴人家,由老闆即被告壬○○開車帶我們前往,我騎機車跟在後面,被告壬○○跟林東儀沒有動手,被告壬○○在一旁跟告訴人母親己○○理論等語(偵卷第117、266頁),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在公司跟林東儀、辛○○、乙○○喝酒,過程中與乙○○、辛○○發生言語衝突,辛○○、乙○○、丁○○、癸○○叫被告壬○○帶他們來我家,我到家後被毆打,現場只有林東儀、被告壬○○知道我家等語(偵卷第128頁、本院卷一第457至468頁),互核上開陳述,可知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先在赫獻公司與該公司之員工林東儀、同案被告辛○○、乙○○喝酒聊天,因同案被告辛○○、乙○○、丁○○、癸○○不滿於告訴人飲酒後之言行,而於告訴人離去後,請託被告壬○○開車搭載渠等至告訴人住處而欲與告訴人理論,是以,該日糾紛之發生尚與被告壬○○無涉等情,可堪認定。

㈢參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乙○○、丁○○、癸○○等

人持我的安全帽、我家花盆打我等語(本院卷一第459頁),是同案被告辛○○、乙○○、丁○○、癸○○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持現場取得之花盆、安全帽等物攻擊告訴人,而均未事先準備欲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武器、工具,則同案被告辛○○、乙○○、丁○○、癸○○等人請託被告壬○○駕駛車輛帶渠等找告訴人時,既未攜任何武器或工具,被告壬○○所稱其等是空手去,前往告訴人住處目的要跟告訴人協商、理論,而非打架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被告壬○○係為解決前開糾紛而帶同案被告辛○○、乙○○、丁○○、癸○○至告訴人住處,且同案被告辛○○、乙○○、丁○○、癸○○並未攜帶何武器或工具,則被告壬○○主觀係認知其帶渠等前往是找告訴人協商、理論,尚難以被告壬○○開車帶領同案被告辛○○、乙○○、丁○○、癸○○前往告訴人住處前,率以認定被告壬○○知悉渠等係有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逕而認定與渠等有何犯意聯絡。

㈣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

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然綜以前開情事,本案事發係因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辛○○、乙○○、丁○○、癸○○發生糾紛,同案被告辛○○、乙○○、丁○○、癸○○復而請託被告壬○○帶領渠等前往告訴人住處,益徵被告壬○○當非本案犯行之首倡謀議之人,另本案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壬○○有何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策劃、支配等行為。稽此,尚難認被告壬○○為首謀而與該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率以該規定之罪名相繩。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於偵查中坦認忍告訴人很久了等語

,且知其餘同案被告與告訴人有衝突,氣憤不平。惟縱被告壬○○前因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且知悉同案被告辛○○、乙○○、丁○○、癸○○亦不滿於告訴人,仍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壬○○為本案之首謀,而策劃、支配本案犯行,是公訴前開所指,難認可採。

五、從而,綜合前開各情,被告壬○○雖帶領同案被告辛○○、乙○○、丁○○、癸○○前往告訴人住處,惟其主觀上不知渠等係有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故與渠等間未有何犯意聯絡,且其亦非本案犯行之首倡謀議之人。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聚眾鬥毆之首謀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無從遽論以被告壬○○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鬥毆之首謀罪名,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所為如本案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欄所載之帶領同案被告丁○○、辛○○、乙○○、癸○○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前,其等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唇擦傷、臉部損傷、左側耳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壬○○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壬○○所為係與同案被告丁○○、辛○○、乙○○、癸○○共同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壬○○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告訴人就本件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96頁),並有和解書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雖起訴書認本案被告壬○○所涉之傷害及聚眾鬥毆之首謀等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壬○○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而與被告壬○○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就被告壬○○涉嫌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