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維鈿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9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維鈿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維鈿於民國107年11月底某日,透過不知情之黃信夫介紹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六」或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下稱A男)後,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加入A男及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帳號上各以暱稱「韓倩」、「PRS客服」、「謝敏婷」、「雷潤琴」、「forev er」、「英子」、「xia」、「夏沐」、「誠信贏天下~~林」、「卓越」、「Sunk LINK」、「葉芸」、「Che nGuoqia ng」、「普瑞斯国際」、「黃金顧問QminYang」、「黃金外匯陳建國」、「張榕欣」、「Bella」、「Aim ee」、「理財經紀人」「黃薇」、「Nacy」等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之成員,同意提供其以中華弘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弘陽公司,登記負責人黃維佃)申設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依A男或所屬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提領及交付該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藉以掩飾或隱匿、移轉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或所在。俟後,黃維鈿即與A男及上揭暱稱「韓倩」等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即如附表二所示上揭暱稱「韓倩」等人,分別於附表二相對應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法聯繫謝文婷、陳俊嘉、鄭芷麟、顏宏益、吳炎東、李威宏、楊慶賢、李進添、陳長村、陳巧玲、陳尉介、黃璟崙、鄭明烽、黃宗民、張義德、蘇炳勳等人(下稱謝文婷等人),佯稱投資普瑞斯國際外匯平臺,有內線消息,可幫助賺錢等(詳見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云云,致使謝文婷等人誤信為真,均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匯入黃維鈿以中華弘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弘陽公司,黃維佃為公司負責人)申設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俟後,A男或該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即撥打黃維鈿所有持用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以聯繫黃維佃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等事宜,黃維佃即依A男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之成年男子指示,每日自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提領謝文婷等人已匯入之上開款項,再攜其當日已提領之詐欺贓款,前往位於臺中市○○○道○段與精誠路路口附近,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該詐欺組織指派前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款車手,黃維鈿則可從中分得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0.3%,作為其報酬(詳如附表一「沒收」欄之犯罪所得),共同藉此方式製造上揭金流之斷點,以達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案經謝文婷、陳俊嘉、鄭芷麟、顏宏益、吳炎東、李威宏、楊慶賢、李進添、陳巧玲、陳尉介、鄭明烽、黃宗民、張義德、蘇炳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指稱:告訴人黃宗民(即附表二編號14部分)於本案中告訴事實,即自稱「Bella」之成年女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宗民佯稱:有普瑞斯國際投資外匯平臺之內線,可賺錢云云,致使黃宗民陷於錯誤於,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金額等事實,上情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325號不起訴處分之詐欺行為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均相同,但未見檢察官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即再行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見本院卷124-126頁)。
二、就辯護人前述指摘,始終未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325號不起訴處分書供本院查核,合先說明。惟經本院查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325號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5日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前案),觀諸前案偵查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告訴人黃宗民告訴事實,在被告、實行詐欺行為人「Bella」女子、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等事實,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載起訴事實,固然相同,但前案偵查之罪名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本案之起訴罪名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名,故前案與本案中關於被告黃維佃(下稱被告)涉犯罪名,兩者並不相同。次查,前案當時偵查時所發見證據,僅有被告聯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普瑞斯國際台灣地區業務代收合同,及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即匯款憑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又觀被告所提出之普瑞斯國際台灣地區業務代收合同等證據而已,並未發現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16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匯款之事實及相關證據(見參之二所示),致使前案檢察官誤認前案事實係偶然之單一事件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能及時詳加查明被告有無本案起訴之三項罪名等情。從而,可認前案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同一被告果如涉犯其他構成要件事實或罪名,檢察官仍得依法起訴,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拘束,更何況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發見有上述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明。基上,辯護人前揭指摘,要屬無據,自不可採。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89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提領告訴人蘇炳勳遭詐欺而於107年12月20日、28日,將3萬900元、6萬1000元匯入被告使用之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內部分,與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附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婷、陳俊嘉、鄭芷麟、顏宏益、吳炎東、李威宏、楊慶賢、李進添、陳巧玲、陳尉介、鄭明烽、黃宗民、張義德、蘇炳勳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長村、黃璟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均不在此限)。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406-41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之⑴被告黃維鈿雖對如後二所述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承認有提供上揭聯邦銀行帳戶給普瑞斯集團,也有去提款,但伊有與普瑞斯有簽合約;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自稱「小六」之A男,不知A男全名,對方沒有給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普瑞斯在台灣沒有設立公司,由A男提供普瑞斯合同,當時在臺中市○○路和太原北路之咖啡廳簽約,對方提供渠等合約和公司章,A男沒有簽名,也沒有代表人,伊沒有叫A男押指印,伊提供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作代收戶,代收投資人匯進的錢,伊再提領給普瑞斯的人,沒有用轉帳方式,對方說這樣比較方便,會派台灣的代表人來收取每次的現金,伊只是想賺千分之三之利潤;伊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洗錢及詐欺等犯行等語;⑵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07年11月某日,透過黃信夫介紹與A男見面,A男介紹普瑞斯集團之事項,被告認為前景可期,才於同年12月簽合約,因被告經營之中華弘陽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第三方支付服務,方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供普瑞斯公司作為客戶匯入投資款項之用,並依照契約內容,由被告提領款項交給普瑞斯公司臺灣區業務或指定之人,也會請該收款人確認金額,簽立週結算確認單,而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應不知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且被告亦提出普瑞斯開具之週結算確認單,收據等資料,已盡其注意能力,是認被告亦遭A男、「黃小明」等人詐騙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向證人謝文婷等人佯稱邀約投資普瑞斯國際金融外匯、現貨(詳見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載詐術),使謝文婷等人誤信為真,均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成員指示,各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以中華弘陽公司申設使用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俟後,該詐欺組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撥打被告持用上開門號之手機,指示被告提款交付,被告即依指令於每日自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提領證人謝文婷等人已匯入之款項,再攜該提領款項至臺中市○○○道○段與精誠路路口附近,交付本案詐欺組織所指派收款之車手,被告可分得提領金額之0.3%作為報酬等情,上情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明確(見警卷第6-21頁;9694號偵卷第202-203頁;本院卷第112-114、417頁),並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婷、陳俊嘉、鄭芷麟、顏宏益、吳炎東、李威宏、楊慶賢、李進添、陳巧玲、陳尉介、鄭明烽、黃宗民、張義德、蘇炳勳、即被害人陳長村、黃璟崙等人於警詢或兼於本院中證稱:伊等各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欺騙,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提出下列報案資料為證等情明確(見警卷第61-65、91-94、117-11
8、143-146、181-184、219-223、255-257、273-275、321-
323、345-348、361-363、375-378、451-454、483-485、507-512、539-545;本院卷第327-332頁),此外復有投資詐騙案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見警卷第3-5頁)、黃維鈿涉嫌詐欺案-交付贓款地點地圖、街景圖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臺灣地區代收合同(見警卷第29-39頁)、中華弘陽公司登記表(見警卷第41-44頁)、中華弘陽公司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⑴帳戶開戶資料、⑵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60頁】;告訴人謝文婷之報案資料: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⑷存摺提款卡封面影本、⑸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7-89頁);告訴人陳俊嘉之報案資料:⑴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⑶指認照片、⑷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5-115頁);告訴人鄭芷麟之報案資料: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⑵存摺封面、內頁影本、⑶PURSE INTERNATIONAL、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⑸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9-141頁】;告訴人顏宏益之報案資料:⑴存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卷、⑵微信對話紀錄截圖、⑶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7-179頁);告訴人吳炎東之報案資料:⑴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等資料、⑵吳炎東中國信託、王儷蓉台新、華南銀行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⑶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警卷第185-204、207-217頁);告訴人李威宏之報案資料:⑴網路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⑶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警卷第225-253頁);告訴人楊慶賢之報案資料:⑴匯出匯款憑證、⑵FACEBOOK個人資料頁面、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⑷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59-271頁);告訴人李進添之報案資料:⑴匯款回條聯、存摺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資料、⑵普瑞斯國際微信對話紀錄截圖、⑶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77-319頁);被害人陳長村之報案資料:⑴存摺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25-343頁);告訴人陳巧玲之報案資料:⑴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49-359頁)⑵匯款資料、⑶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9694號偵卷第269-313頁);告訴人陳尉介之報案資料:⑴匯款資料、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65-37 3頁);被害人黃璟崙之報案資料:⑴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⑶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79-449頁);告訴人鄭明烽之報案資料:⑴存摺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55-481頁);告訴人黃宗民之報案資料:⑴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87-505頁);告訴人張義德之報案資料:⑴存摺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資料、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⑶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13-537頁);告訴人蘇炳勳之報案資料:⑴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47-557頁);及中華電信、亞太行動(0000000000)資料查詢(見9694號偵卷第77-79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24日調錢參字第10835505300號函檢附資料:⑴黃維鈿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⑵中華弘陽公司開戶資料、⑶中華弘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⑷聯邦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⑸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以及聯邦商業銀行108年3月19日、同年6月4日之調閱資料回覆、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52820號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年6月24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43157030號函文、存摺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6681號函檢送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9月3日中業執字第1080027908號函檢送黃維鈿上開帳戶107年10月1日至108年8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黃維鈿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見9694號偵卷第81-150、187-191、241-244、249-257、333-335、351-363、399-409頁)及被告提出之週結算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95-209頁)等件。由上,前揭事實,首予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本案上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及其辯護人亦以上揭事由為辯護。惟查:
㈠依卷附之中華弘陽公司與「普瑞斯國際投資理財集團」(下
稱普瑞斯國際)簽訂之臺灣地區代收合同【下稱系爭合同】(見警卷第29-31頁),係由被告以中華弘陽公司(乙方)名義與普瑞斯國際(甲方)所簽定之書面契約,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6頁;9694號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03頁)。次據證人黃信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經由中國大陸台商戴姓友人認識被告,也在中國大陸飯局認識A男,A男說要在臺灣做金融投資服務,就介紹被告認識A男,伊與A男、被告見面有二次,分別在108年12月或109年1月間,被告與A男2人在談金融投資之事項,但伊未仔細詳聽,A男以手機網路資訊與被告交流,A男有提到「普瑞斯」公司是大陸公司,實際註冊在那裡,伊並不知道;伊不知A男的真實姓名年籍,沒有A男名片,只知道叫陳先生,大家叫A男為陳總,但不知A男是否任職普瑞斯公司,沒去過A男在大陸經營的公司,也不認識「黃小明」,案發後才聽被告說的;其等2人在臺中市某家咖啡廳簽合同時,現場只有伊、A男及被告等3人,並無自稱「黃小明」或大陸人或者其他人在場,其等2人簽的合同,伊不確定是否為卷附系爭合同,因伊沒有義務看內容,被告帳戶應會提供,其等聊天時主要談及利潤怎麼算給被告,有聽到被告可分得0.3%之佣金;A男會講閩南語,伊認為A男是臺灣人,不是大陸人,伊只是介紹其等2人認識,沒有參與其中投資,以上都是聽A男一面之詞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26頁),依證人黃信夫上開所述,證人黃信夫雖認識A男,別人稱呼A男為陳總或陳先生,但不知A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因A男欲在臺灣從事金融投資活動,方引介被告與A男認識,事後由被告與A男2人自行談論利潤分配及簽訂系爭合同,當時簽約現場,只有被告、A男、證人黃信夫等3人在場而已,別無其他人在場,上情與被告於本院陳稱: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A男,由A男提供普瑞斯國際的合同給伊,在位於台中市○○路與太原北路之咖啡店簽約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3頁),故被告於警偵訊中曾供稱:伊與A男及自稱普瑞斯代表之大陸人「黃小明」一起在場談合作事宜,並由「黃小明」代表簽約云云(見警卷第16、25頁;9694號偵卷第172頁),核與被告自己於本院上開供述及證人黃信夫之證詞不符,應非可採。據上,應認系爭合同係被告與A男所簽訂,被告並無詳問A男真實姓名年籍,談論過程係由被告自行與A男討論合同及利潤分配之事,且A男所稱普瑞斯國際係中國大陸的公司,並非我國境內公司甚明。
㈡按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第三方支付約款),業據經濟部於103年1月13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訂定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觀諸該第三方支付約款規定,僅適用於經濟部主管之第三方支付業者與消費者之間,針對消費者使用第三方支付服務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所稱「第三方支付業者」,指架設網路平台,提供網路交易之消費者,以連線方式進行支付活動之業者。所稱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指第三方支付業者,於網路交易發生後,收受網路交易之價金,並依消費者指示轉交與收款人之服務。第三方支付約款亦規定應記載事項如下:一、企業經營者資訊(第三方支付業者之名稱、負責人、網址、營業所所在地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客服連絡方式與服務時間);…三、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四、第三方支付服務內容及費用(第三方支付服務內容,包含可以使用的支付工具、收費項目、收費方式、收費標準、收費金額、支付流程、支付帳戶款項提領方式,以及支付款項專用存款帳戶的存款銀行,如有價金保管機制,應一併說明。);六、支付款項之保障(第三方支付業者應就消費者之支付款項提供下述任一之保障措施,並揭示於服務網頁明顯處:支付款項已經取得○○金融機構提供之足額履約保證,前開保證期間自○年○月○日至○年○月○日,第三方支付業者並應於到期前兩個月與金融業者簽訂新的足額履約保證契約。支付款項已經全部存入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指第三方支付業者為履行第三方支付服務契約之義務所使用。);七、消費者之身分認證;
八、支付指示之再確認及事後核對(第三方支付業者應於支付完成前,就消費者之支付指示,提供消費者再確認之機制,消費者應依該機制確認支付指示是否正確。第三方支付業者應於每筆款項支付完成後,以電子郵件或其他約定之方式通知消費者支付明細,並於每月寄送上月之支付明細對帳單或適時提供支付明細查詢網頁供消費者隨時查詢。);九、支付錯誤之處理(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而發生支付錯誤時,第三方支付業者應協助消費者更正,並提供其他必要之協助。因可歸責於第三方支付業者之事由而發生支付錯誤時,第三方支付業者應於知悉時,立即更正,並同時以電子郵件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消費者。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而發生支付錯誤時,例如消費者輸入錯誤之金額或輸入錯誤之收款方,經消費者通知後,第三方支付業者應立即協助處理。);十、資訊安全(第三方支付業者應載明其已獲得之資訊安全認證標準。第三方支付業者及消費者應各自確保其資訊系統之安全,防止非法入侵、取得、竄改、毀損業務紀錄或消費者之個人資料…等)十一、第三方支付業者之終止契約或暫停服務(第三方支付業者於下列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暫停服務:㈠有相當事證足認消費者有利用支付帳戶為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或不法行為者。㈡支付款項經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扣押者。㈢消費者提交虛偽之身分認證資料,經查證屬實者);十二、消費者之終止契約消費者得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隨時終止契約;十三、帳號密碼被冒用之處理…等等事項。然查,被告所經營之中華弘陽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登記表中,在「所營事業」事項欄,雖列有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乙項,僅說明中華弘陽公司可能從事經營業務範圍,並非指一經申請登記即表示被許可從事該項營業事項,仍應向各目的事業或業務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或准許後,方得經營該項業務。依據上開第三方支付約款,可知目前第三方支付業務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而從事第三方支付之業者,應架設網路平台,提供網路交易之消費者,以連線方式進行支付活動,並於網路交易發生後,收受網路交易之價金,依消費者指示轉交與收款人之服務,及應在網路平臺記載上開必要事項(例如:提供履約保證、交易安全維護、禁止不法交易等)之情。然徵諸中華弘陽公司並非提供網路平臺供消費者於網路交易支付款項之業者,且被告或中華弘陽公司前揭簽訂系爭合同,並非與消費者於網路交易上訂約,更無依照上揭第三方支付約款應記載事項為整備交易過程與保障交易安全之機制(例如:其與金融業者簽訂足額履約保證契約,於收受網路交易價金後,取得簽約之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並將支付款項已經全部存入所約定信託專戶,專款專用等等)。由上,辯護人辯稱被告之中華弘陽公司與A男簽訂系爭合同,及依公司登記證,屬經營第三方支付之業者云云,誠屬張冠李戴,所引失據,殊無可採。
㈢次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
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而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第28條之1、第388條、第391條至第393條、第397條、第438條及第448條規定。又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371條、第372條第1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1條各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4條各有明文。基上,我國銀行法及公司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法律規範,俱已明文規定外國公司欲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者,必須提撥營業資金及指名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且經主管機關准予設立分公司,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方得開始經營准許之業務範圍;而香港澳門地區之公司則準用上開外國公司之相關規定;至於中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含公司)欲在我國境內從事業務活動,則須經由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為之;如未符上述要件,則一律禁止或否准上開境外公司或營利事務,擅自在我國境內從事營業活動或經營任何業務;且對於非銀行業者,明文禁止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各種名義或名目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甚明。
㈣稽之系爭合同內容,於首段載明「本公司普瑞斯國際與臺灣
當地投資公司配合接受客戶投資資金」;第1條:「乙方須提供臺灣地區開戶銀行與帳號予甲方客戶匯款入金…。」;第2條:「每日統計之客戶入金至乙方金額,由甲方之臺灣地區業務配合交收。」;第3條:「乙方交收之總金額0.3%為乙方之代收佣金,於點交時自動扣除。」;第5條:「乙方在未經甲方許可不得私下聯絡匯款人,如款項有任何疑問乙方得儘速通知甲方。」;末段簽名欄「甲方:普瑞斯國際投資理財集團、電話:00000- 00000000、地址:Roo m1406,Leji Centre,NO161-171,Wan chai Road,Hong Kong」、「乙方:中華弘陽投資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0…。
」等內容。觀諸系爭合同內容中,有明顯背離通常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虛偽不實及違反我國法令等情事,顯見被告主觀上,為圖謀不法利益,明知上情而故意所為無疑:
1.首先,甲方並非使用我國通常所知或所用之公司名稱,甲、乙方均無公司代表人或負責人代表簽約,被告之中華弘陽公司在我國境內,亦未取得可收受不特定客戶投資款項之投顧、經紀業務等相關金融證券營業許可之公司;而甲方使用「普瑞斯國際投資理財集團」是否在中國大陸、香港或哪個國家或地區合法註冊登記,始終並未提出相關認證文件可資稽核,且被告供稱:伊高中畢業,於104年設立中華弘揚公司後,曾經營約10年以上,也曾有買賣車輛簽約及租屋簽約之經驗;另於107年4月至12月期間,也在華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人力資源總監等情(見本院卷第415頁;9694號偵卷第170頁),是認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恣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簽訂系爭代收合同,其主觀上對此系爭合同虛假不實之情,自應有所知悉或認識。
2.次依卷附被告提出其經營中華弘陽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本院卷第179-185頁),僅有其一人為股東兼董事,所營事業事項,並無上揭得為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亦非主管機關特許之金融信用機構,此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9頁),但被告對於系爭合同乙節,先於警偵訊中屢辯稱:
伊係為A男代收客戶投資款項之業務云云,復於本院改稱不是代收業務,而只是單純借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則被告前後辯解反覆,無非推託卸責之詞,自難可採。
3.縱如甲方即所謂普瑞斯國際為外國公司,甚或被告供稱A男為大陸籍人士,普瑞斯國際營業項目是投資境外黃金、外匯、期貨,在香港註冊或外國公司,打算來臺灣開公司,要申請正式公司云云(見21912號偵卷第4-5頁;9694號偵卷第203-204頁)。由上,被告既然明知普瑞斯國際,是外國公司或香港註冊之公司,欲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既然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已准許設立分公司,則所欲從事營業活動係外匯、期貨等金融證券期貨等特許業務,更不可能已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或核可之情,佐以被告自述:伊於104年間即已設立中華弘陽公司等語(見9694號偵卷第170頁),益見被告對於我國公司及營業事項或活動等相關法令規範,應早有相當認識與瞭解,竟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前揭現行相關法令規範,明知故犯,與A男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合意系爭合同事項,共同參與上揭行為。
4.再者,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既係被告提供予證人謝文婷等人匯入款項,倘果有匯款錯誤或其他非法原因匯入,被告本負有法律上責任或義務處理,卻恝置不管,反同意通報甲方之A男知悉(系爭合同第5條);被告其主觀上,不無容忍甲方及所屬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以系爭聯邦銀行供作財產犯罪或其他非法使用之故意。
5.復據被告提出之週結算確認單影本(見本院卷195-209頁),其中5紙收據所載交付金額,分別為3,389,800元、2,991,000元、2,991,000元、3,090,700元、3,090,700元,均屬約三百萬元上下之大額款項,提領現金所耗費人力物力不少,管理上亦存有極高風險。按照一般合法交易資金之轉入轉出或金流管理,通常多採用安全或保險之作法,即透過金融機構之匯款或轉帳方式進行,交易雙方均有所憑據,可資依循,免除日後帳款爭議或其他糾紛滋生,此乃眾所週知之情;又倘有意在我國境內設立公司之真意,在公司籌備成立階段,只要發起人備妥籌備公司之相關文件,即可向我國金融機關申設該發起人籌備公司之銀行或金融帳戶,縱有客戶匯款亦直接轉入即可,乃安全有效率之金流方式,根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之餘地,更無將客戶匯款先轉入無關第三人之銀行帳戶內,之後再提領現金交付之必要,卻改以反常之輾轉複雜無效率之作法,客觀上極有可能隱蔽該金流來源不法事情,防躲曝光而遭檢警查獲或追訴之風險。然稽諸本案系爭合同首段內容,提及資金來源為客戶投資款,依常情,理當匯入當時已合法設立之投資公司或期貨證卷商等信託保證帳戶,以利進行合法投資活動及交易安全之保障,方是正途,但系爭合同第3條內容,竟採取秘密或隱匿方式,要求被告以提領現金當面交付予A男或所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非進入相關金融或已合法設立投資公司之信託保證帳戶,上情顯非合理至極。另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員,在該週結算確認單中,僅有蓋上「普瑞斯國際投資理財集團」之圓戳章,此實非我國通常所用或公司登記之公司名稱,且實際收款人真實姓名年籍或指印、委託書及公司大小章等等,均付之闕如,亦有其中單據之交付金額,全然未載明,此非開立收據之正常作法,違反一般人對收據簽發之應有認知與方式,被告既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理性成年人,亦有一定社會經驗,應對上情知之甚詳,縱然被告已懷疑該金流之合法性,更應詳細查證匯款原委及收取人員真實身分或普瑞斯國際之真實性,豈有放任無作為,並持續聽從A男指示並配合參與收款及交款之分工,況依被告所稱,合作對象皆以綽號或暱稱方式進行,聯絡電話以無顯示號碼方式聯絡被告,此節業據被告所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4頁),以上種種,不僅收款人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及聯絡方式,以逃避匯款當事人日後查證或循線追索之責任,此係通常一般人亟易明辨該款項流入其帳戶來源之不正當或不法性之高度可能性,且上述收受款項方式或手段,其目的無非防免暴露該詐欺組織之不法行蹤及為隱匿資金實際去向或所在,故意製造資金軌跡斷點,此誠屬典型洗錢手法甚明。
㈤又被告既自承其對於簽約之A男或收款者之姓名年籍身分不
詳,來電號碼也無顯示電話,只需領取款項交給對方,即可獲取報酬,加上所領取交付金額鉅大等不合情理之情事,已覺得奇怪有所懷疑乙節(見9694號偵卷第174頁),卻在無任何真正公司之授權書或委託書下,仍持續恣意配合A男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為帳戶收款及提領大額現金與交款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個人等行為,則其主觀上已難謂無詐欺、洗錢或參與組織犯罪之故意可言;而且檢察官就上揭詐欺、洗錢或組織犯罪等犯行,曾先後於108年6月5日、109年9月25日偵訊中多次訊問被告是否認罪乙節,被告均表示坦承犯錯並認罪在卷(見9694號偵卷第174、42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也表示其上揭自白,當時並無違反其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白認罪,亦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取。從而,益認被告主觀上與A男及所屬詐欺組織其他不詳成員、暱稱「韓倩」等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於本院砌詞否認本案犯行,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與A男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就附表二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係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使用之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後,即由A男或該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通知被告提款後,被告即聽令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予該組織不詳成員再層轉交該詐欺組織上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詐欺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被告供稱伊多次提領款項並交付該集團指派前來的人,共有4個不同年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加上被告、A男及該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之暱稱「韓倩」等人,堪認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數,已達3人以上自明。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6部分,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1至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中,其中同一被害人有數次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情,乃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刑法評價上,宜認包括上一行為,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為被告與A男及所屬詐欺組織收款之成年人及如附表二所示使用臉書、LINE及微信上暱稱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依目前卷內事證所得之首次犯行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間,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實行犯罪過程中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間,亦有實行犯罪過程之局部同一之情,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斷。
㈣刑之減輕: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然於本院審判中否認該犯行,自無此規定適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洗錢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分論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98年間,因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處分金3萬元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尚可,其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提供上開帳戶予A男及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供收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並負責提款、交款之車手工作,藉此從中謀取不法報酬,藉此隱匿或掩飾A男或其他詐欺共犯之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使該等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漂白不法所得,及隱藏其行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其價值觀顯有扭曲,所為殊為不當,應予相當非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損害,除其與被害人陳俊嘉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29-230)外,迄今仍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考量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之減輕其刑之情,及其自述: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人力仲介,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有12、19、22歲之三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拮据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以及事後執詞其有簽約即無犯意、無犯罪之偏差價值觀與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係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內之犯罪,及被告犯罪、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以所有OPPO R9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
枚)供其與A男或所屬詐欺犯罪成員聯絡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用,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9694號偵卷第172頁),是認上開OPPO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一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等犯行,其可分得提領詐欺贓款金
額之百分之零點三之比例金額作為之報酬,扣除上開比例金額後,其餘均交付該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人,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由是,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中,分別獲取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金額(計算式: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匯款總金額×0.3%=犯罪所得,但未滿1元部分則不算入),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除
獲取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已交付該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再轉交該詐欺組織上手,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其餘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七、未予強制工作部分: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次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所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與首犯之加重詐欺、洗
錢等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除於98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處分金3萬元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查,則被告應無犯罪之習性,且其初次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參與期間非長久(107年11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至108年1月15日最後提領附表二編號10之詐欺款項),擔任提供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及提款、交款之車手之下層角色,並非屬於核心人物或重要幹部,涉入深度相對較淺,相較於A男或詐欺組織內部之操控或指揮等管理階層之詐欺成員,是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尚非重大,斟酌被告犯後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被告供稱其目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見本院卷第420頁),而有正當工作,並無相關證據可認為被告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是被告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處罰,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10月,自足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已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有可期待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因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末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黃維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零九││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元及OPPO R9手機一支(含門號 ││ │ │八月。 │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均沒收││ │ │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黃維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七十││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元及OPPO R9手機一支(含門號 ││ │ │三月。 │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均沒收││ │ │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黃維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百九十││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元及OPPO R9手機一支(含門號 ││ │ │四月。 │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均沒收││ │ │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黃維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三百││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元及OPPO R9手機一支(含門號││ │ │六月。 │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均沒收││ │ │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黃維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七百││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五元及OPPO R9手機一支(含門號││ │ │九月。 │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均沒收││ │ │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黃維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零五││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元及OPPO R9手機一支(含門號 ││ │ │五月。 │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均沒收││ │ │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黃維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四百││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元及OPPO R9手機一支(含門號││ │ │八月。 │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均沒收││ │ │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黃維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八百││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元及OPPO R9手機一支(含門號0922││ │ │六月。 │559319號SIM卡一枚),均沒收,如││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黃維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零六││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八元及OPPO R9手機一支(含門號││ │ │六月。 │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均沒收││ │ │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黃維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百一十││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元及OPPO R9手機一支(含門號 ││ │ │四月。 │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均沒收││ │ │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 │黃維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五百││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十元及OPPO R9手機一支(含門號││ │ │八月。 │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均沒收││ │ │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 │黃維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一千││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三百零四元及OPPO R9手機一支(含││ │ │十月。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均││ │ │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3 │附表二編號13 │黃維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二百││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一元及OPPO R9手機一支(含門號││ │ │八月。 │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均沒收││ │ │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 │黃維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八百││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十元及OPPO R9手機一支(含門號││ │ │七月。 │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均沒收││ │ │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5 │黃維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七百││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十四元及OPPO R9手機一支(含門││ │ │七月。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均沒││ │ │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 16( │黃維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七十││ │首次詐欺及洗錢)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元及OPPO R9手機一支(含門號 ││ │參與犯罪組織 │五月。 │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均沒收││ │ │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