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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立恒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被 告 范文凱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被 告 楊政勳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於民國110年1月5日終止委任)被 告 杜家瑋

李堃銘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終止委任)

歐陽圓圓律師被 告 許世昌

陳韋宇陳俊宇林承忠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被 告 蔡錫銅

洪淑齡盧保生鄭昌英簡佑安陳梅華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張積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被 告 陳金德

陳彩祥劉震東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01號、109年度偵字第3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立恒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12所示之物及宋立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均沒收。

二、范文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三、楊政勳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四、杜家瑋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七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七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杜家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李堃銘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六、許世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之六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許世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陳韋宇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八、陳俊宇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九、林承忠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十、蔡錫銅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十一、洪淑齡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十二、盧保生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十三、鄭昌英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之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鄭昌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簡佑安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十五、陳梅華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之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十六、陳金德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十七、陳彩祥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免刑。

十八、劉鎮東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宋立恒自民國78年4月20日起至84年12月27日止,經由聘僱至臺灣省交通處臺中港務局任職。又自84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因機關組織改造之原因,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址設臺中市○○區○○○道00段0號)任職。嗣於101年3月1日,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同時成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專營港埠經營業務,航港局則職司航政及港政之公權力事項,而宋立恒即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監理科擔任技佐。宋立恒自90年起,即於其上開所任職之機關,負責船員卸任職簽證、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核、換發、補發之監理業務與收受執照申請及換發規費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對於交通部於92年6月16日依船員法授權而訂定之「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原名稱為「小船船員管理規則」,業經9次修正,以下稱本規則)所定關於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核發、換發要件,知之甚詳(相關規定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簡言之,民眾欲取得二等遊艇、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必須具備本規則所規定之學、經歷,方得參加二等遊艇、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且筆試及實作測驗均及格,始得由航政機關核發二等遊艇、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而一等遊艇駕駛執照部分,亦係在符合本規則所定之持有特定種類執照及相關考核證明等條件下,始能核發或換發。又本規則於108年9月19日修正發布前,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5年,修正後之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有效期限,則至年滿75歲之日。故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或於108年9月19日之前持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者,均有屆期申請換發駕駛執照之需求。

二、宋立恒依職權辦理核發或換發上開駕駛執照,其方式為以專屬帳號登入海運技術人員管理電腦系統(英文簡稱為MTnet,以下稱海技系統),再將申辦者之年籍資料、核發或換發駕駛執照之相關內容登載至海技系統後,復將其所登載內容即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上傳至海技系統而行使之,再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所屬機關未管制而用以製作駕駛執照之空白紙本(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時期】、「交通部航港局」之紅色印文),宋立恒繼而貼上申辦者提供之個人照片後,以「交通部」或「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在駕駛執照紙本上蓋上印戳(以上流程統稱製發執照流程)。而民眾因無暇或因故未具備上開駕駛執照之核、換發資格,遂親自或透過代辦業者向宋立恒洽辦上開駕駛執照,宋立恒即利用其所屬機關事後未能稽核承辦人以海技系統製發駕駛執照是否合於本規則及確認民眾是否已納規費之機會,而違背本規則核發或換發上開駕駛執照予申辦者,現就各該行為敘述如下:

(一)對應附表二編號1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范文凱從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其為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供日後執業使用,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中間人)有不法管道後,與該不詳之中間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宋立恒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范文凱、不詳之中間人及宋立恒並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盜用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范文凱於97年間某日,透過該不詳之中間人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行賄款項交付予宋立恒。宋立恒明知范文凱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仍在收受該不詳之中間人所交付之5000元賄賂款項後,於97年7月29日(即如附表二編號1之C欄所示之時間),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公室內,以上述製發執照流程,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海技系統而行使之,再盜蓋「交通部」之鋼印章及盜用「交通部」之公印文,而偽造范文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且違背其應依本規則據實核發駕駛執照之職務。宋立恒事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范文凱。

(二)對應附表二編號2、3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

1.范文凱因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透過不詳之中間人聯繫宋立恒辦理換發駕駛執照。宋立恒、范文凱及不詳之中間人均知悉范文凱之前開駕駛執照係行賄取得,而本即不具備申辦條件,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范文凱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後,宋立恒則於102年12月13日(即附表二編號2之C欄所示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上述製發執照流程,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2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海技系統而行使之,再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及盜用「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而偽造范文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宋立恒事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范文凱。

2.范文凱復因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透過不詳之中間人聯繫宋立恒辦理換發駕駛執照。宋立恒、范文凱及不詳之中間人均知悉范文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駕駛執照係行賄取得,而本即不具備申辦條件,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范文凱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後,宋立恒則於107年11月13日(即如附表二編號3之C欄所示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上述製發執照流程,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3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海技系統而行使之,再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及盜用「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而偽造范文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宋立恒事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范文凱。

(三)對應附表二編號4、5、6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楊政勳、施純偉、蔡旻峯(下稱楊政勳等3人)均在屏東縣○○鎮○○路○○○號「墾丁四季海鮮餐廳」任職。楊政勳曾透過友人打聽參加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及測驗,所需費用約2、3萬元,又因杜家瑋告知有管道可以免試取得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楊政勳、范文凱、杜家瑋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宋立恒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楊政勳、范文凱、杜家瑋及宋立恒並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政勳於107年5月初某日,在「墾丁四季海鮮餐廳」向不知情之蔡旻峯、施純偉各收取8000元之費用及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蔡旻峯、施純偉認該等物品係參加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所需)。楊政勳將自己及蔡旻峯、施純偉之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寄送給杜家瑋,並委請不知情之蔡旻峯將楊政勳等3人購買執照費用(內含行賄款項,以下稱買照費用)共計2萬4000元,匯至杜家瑋所指定之帳戶。杜家瑋扣取9000元不法報酬後,將1萬5000元及楊政勳等3人之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交付予范文凱。范文凱透過郵寄方式,將楊政勳等3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個人照片寄送至宋立恒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並於107年5月10日,至南投縣○○鄉○○街○○號之日月潭郵局,以「楊政勳」名義匯款1萬5000元之行賄款項至宋立恒所使用之臺中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立恒,下稱宋立恒郵局帳戶)。

宋立恒明知楊政勳等3人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在收受前述1萬5000元之賄賂款項後,於如107年5月17日(即附表二編號4、5、6之C欄所示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接續以上述製發執照流程,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4、5、6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海技系統而行使之,再接續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及盜用「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而偽造楊政勳等3人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且違背其應依本規則據實核發駕駛執照之職務。宋立恒事後則依范文凱所提供之地址,將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偽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交寄予楊政勳。

(四)對應附表二編號7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陳琝予(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曾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然均未通過筆試。楊政勳得知上情後,提供杜家瑋之聯繫方式給陳琝予之不知情配偶邱振豪(亦無證據證明楊政勳對於後續辦理駕駛執照部分知情)。邱振豪遂將陳琝予之個人照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暨陳琝予「參加駕駛訓練及測驗」之費用1萬1000元交給杜家瑋。

范文凱、杜家瑋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宋立恒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范文凱、杜家瑋及宋立恒並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杜家瑋從中扣取6000元不法報酬後,將陳琝予之個人照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5000元之行賄款項交付給范文凱。范文凱透過郵寄方式,於108年5月間某日,將陳琝予之個人照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寄送至宋立恒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並於108年5月14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心碑郵局,將行賄款項5000元匯款至宋立恒郵局帳戶(此次實際匯款金額包括與本案無關之款項共15000元)。宋立恒收受5000元之賄賂款項後,於108年5月16日(即附表二編號7之C欄所示之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上述製發執照流程,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7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海技系統而行使之,再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及盜用「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而偽造陳琝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且違背其應依本規則據實核發駕駛執照之職務。宋立恒事後依照范文凱所提供之地址,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交寄予陳琝予。

(五)對應附表二編號8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李堃銘曾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然未獲合格成績,其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美玉」(下稱「美玉」)之介紹,得知有免試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不法管道後,與「美玉」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宋立恒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李堃銘、「美玉」及宋立恒並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堃銘於101年間某日,在南投縣日月潭某處,將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3萬元「買照費用」交付給「美玉」。「美玉」從中扣取2萬5000元不法報酬後,於101年3月間某日,將李堃銘之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及5000元行賄款項交付予宋立恒。宋立恒明知李堃銘未通過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仍於收受「美玉」所交付之5000元賄賂款項後,於101年3月28日(即附表二編號8之C欄所示之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上述製發執照流程,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8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海技系統而行使之,再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及盜用「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而偽造李堃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且違背其應依本規則據實核發駕駛執照之職務。宋立恒於事後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李堃銘。

(六)對應附表二編號9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李堃銘因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透過不詳之中間人聯繫宋立恒辦理換發駕駛執照。宋立恒、李堃銘及不詳之中間人均知悉李堃銘之前開駕駛執照係行賄取得,而本即不具備申辦條件,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堃銘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宋立恒則於107年1月24日(即附表二編號9之C欄所示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上述製發執照流程,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9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海技系統而行使之,再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及盜用「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而偽造李堃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宋立恒事後將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偽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李堃銘。

(七)對應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李堃銘於108年間,經由楊政勳之告知,得知杜家瑋有免試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管道。李堃銘認為倘為其子李俊逸、李俊德及義子劉嘉宇(下稱李俊逸等3人)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有助於李俊逸等3人日後出海釣魚,李堃銘竟與范文凱、杜家瑋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宋立恒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李堃銘、范文凱、杜家瑋及宋立恒並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堃銘指示不知情之李俊德將4萬5000元之買照費用匯至杜家瑋之郵局帳戶,且將李俊逸等3人之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寄送予杜家瑋。杜家瑋扣取3萬元之不法報酬後,將李俊逸等3人之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及1萬5000元之行賄款項交付予范文凱。范文凱透過郵寄方式,將李俊逸等3人之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寄送至宋立恒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並匯付1萬5000元之賄賂款項予宋立恒。宋立恒明知李俊逸等3人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仍於108年11月間收受前述1萬5000元之賄賂款項後,在108年11月11日(即附表二編號10、11、12之C欄所示時間),於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上述製發執照流程,接續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0、11、12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海技系統而行使之,再接續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及盜用「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而偽造李俊逸等3人如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且違背其應依本規則據實核發駕駛執照之職務。宋立恒事後則依范文凱所提供之地址,將如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之偽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交寄予李堃銘。

(八)對應附表二編號13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杜家瑋從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其與父親杜天井(已歿)、不詳之中間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宋立恒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杜家瑋、杜天井、不詳之中間人及宋立恒並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杜天井於96年間某日,將杜家瑋之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金額不詳之買照費用交付給不詳之中間人,該不詳之中間人再將杜家瑋之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及5000元之行賄款項交付予宋立恒。

宋立恒明知杜家瑋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仍於96年11月間某日,收受不詳之中間人所交付5000元賄賂款項,並於96年11月5日(即附表二編號13之C欄所示之時間),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公室內,以上述製發執照流程,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3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海技系統以行使之,再盜蓋「交通部」之鋼印章及盜用「交通部」之公印文,而偽造杜家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且違背其應依本規則據實核發駕駛執照之職務。宋立恒於事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杜家瑋。

(九)對應附表二編號14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杜家瑋因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透過其所任職之諾亞方舟遊艇有限公司聯繫宋立恒辦理換發駕駛執照。宋立恒、杜家瑋均知悉杜家瑋之前開駕駛執照係行賄取得,而本即不具備申辦條件,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杜家瑋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後,宋立恒則於103年6月18日(即附表二編號14之C欄所示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上述製發執照流程,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4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海技系統而行使之,再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及盜用「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而偽造杜家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宋立恒事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偽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杜家瑋。

(十)對應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洪志程(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82年間曾通過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因此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其至湛岸沙蓮遊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岸沙蓮公司)任職後,因所持有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乃委請該公司辦理換照事宜。詎宋立恒明知依本規則之規定,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換發應檢具體格檢查證明書暨駕駛執照申請書、最近2年脫帽半身照片、身分證或居留證明及原領駕駛執照影本,亦知悉申辦者依本規則之規定繳納400元規費後,應發給收據,並應將規費解繳公庫。詎宋立恒竟向湛岸沙蓮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表示,換發駕駛執照可先檢附申辦者之身分證影本、照片、原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即得辦理換發,而為下列行為:

1.宋立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年間某日,向湛岸沙蓮公司某承辦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收取洪志程為申請換發駕駛執照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照片、原駕駛執照影本及規費400元後,其明知洪志程未檢具體格檢查證明書而不得准予換發駕駛執照,仍於103年8月4日(即附表二編號15之C欄所示之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上述製發執照流程,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5之D、F、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海技系統而行使之,再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及盜用「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而偽造洪志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嗣將洪志程所繳納且由宋立恒依其職權得為任職之上開機關收取而在其持有、管領之規費400元公有財物,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繳入公庫,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換發資格及規費收繳之正確性。

2.宋立恒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向湛岸沙蓮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陳虹吟收取洪志程為申請換發駕駛執照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照片、原駕駛執照影本及規費400元後,其明知洪志程未檢具體格檢查證明書而不得准予換發駕駛執照,仍於108年11月12日(即附表二編號16之C欄所示之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上述製發執照流程,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6之D、F、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海技系統而行使之,再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及盜用「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而偽造洪志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嗣將洪志程所繳納且由宋立恒依其職權得為任職之上開機關收取而在其持有、管領之規費400元公有財物,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繳入公庫,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換發資格及規費收繳之正確性。

(十一)對應附表二編號17、18、19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許世昌以經營船舶買賣為業,先後在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區○○路○○○號底層設立辦公室,對外懸掛「速成船舶」招牌。許世昌、陳韋宇從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測驗,陳俊宇則曾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然未通過筆試測驗。而陳韋宇自許世昌處、陳俊宇則透過陳韋宇得悉有免試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不法管道,許世昌、陳韋宇、陳俊宇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陳韋宇之犯意僅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8、19之駕駛執照,陳俊宇之犯意僅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9之駕駛執照,下同),宋立恒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許世昌、陳韋宇、陳俊宇及宋立恒並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韋宇於106年1月4日前某日,將自己及陳俊宇之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連同自己之買照費用1萬5000元及陳俊宇之買照費用1萬8000元交付予許世昌。許世昌將上開買照費用各扣取7000元、1萬元之不法報酬後,將自己、陳韋宇、陳俊宇(下稱許世昌等3人)之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及每人各8000元(共2萬4000元)之行賄款項併予交付給宋立恒。宋立恒明知許世昌等3人未通過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仍於106年1月間某日收受許世昌等3人共計2萬4000元之賄賂款項,並於106年1月4日(即附表二編號17、18、19之C欄所示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上述製發執照流程,接續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7、18、19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海技系統而行使之,再接續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及盜用「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而偽造許世昌等3人如附表二編號17、18、19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且違背其應依本規則據實核發駕駛執照之職務。宋立恒事後則將如附表二編號17、18、19所示之偽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交付予許世昌,由許世昌再轉交予陳韋宇、陳俊宇。

(十二)對應附表二編號20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林承忠從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其得悉蔡錫銅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啟明」之成年人(下稱「黃啟明」)有免試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之不法管道,林承忠竟與蔡錫銅、「黃啟明」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宋立恒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林承忠、蔡錫銅、「黃啟明」及宋立恒並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承忠於106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安區之某工廠外,將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及2萬5000元之買照費用交付予蔡錫銅,蔡錫銅再交付給「黃啟明」。「黃啟明」從上述買照費用扣取2萬元之不法報酬後,將林承忠之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及5000元行賄款項交付給宋立恒。宋立恒明知林承忠未通過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仍於收受5000元之賄賂款項後,在106年8月6日(即附表二編號20之C欄所示之時間),於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上述製發執照流程,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20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海技系統而行使之,再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及盜用「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而偽造林承忠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且違背其應依本規則據實核發駕駛執照之職務。宋立恒於事後將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偽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以不詳方式輾轉交付予蔡錫銅,蔡錫銅再將該駕駛執照交付予林承忠。

(十三)對應附表二編號 21、22 所示駕駛執照:盧保生、洪淑齡為夫妻,2人共同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附近經營民宿及船舶業,並均曾通過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且結識至南投縣日月潭進行業務稽查之宋立恒。盧保生、洪淑齡所持有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至,乃向宋立恒詢問換發駕駛執照之事宜。宋立恒明知上述(十)所示之換發駕駛執照之相關規定,仍向盧保生、洪淑齡表示,換發駕駛執照僅先檢附申辦者之身分證影本、照片、原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即可辦理換照。嗣宋立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年間某日,收取洪淑齡、盧保生為申請換發駕駛執照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照片、原駕駛執照影本及規費共800元後,其明知盧保生、洪淑齡未檢具體格檢查證明書而不得准予換發駕駛執照,仍於103年9月5日(即附表二編號21、22之C欄所示之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上述製發執照流程,接續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21、22之D、F、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海技系統而行使之,再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及盜用「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而偽造盧保生、洪淑齡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嗣將盧保生、洪淑齡所繳納且由宋立恒依其職權得為任職之上開機關收取而在其持有、管領之規費共800元公有財物,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繳入公庫,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換發資格及規費收繳之正確性。

(十四)對應附表二編號23所示駕駛執照:盧保生、洪淑齡得知可以金錢方式行賄宋立恒,免試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盧保生遂向洪淑齡提議為其不知情之女兒盧佳祺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供日後執業使用。盧保生、洪淑齡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宋立恒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盧保生、洪淑齡及宋立恒並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淑齡於108年間某日,將盧家祺之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及4000元之行賄款項交付予宋立恒。宋立恒明知盧佳祺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仍在收受4000元之賄賂款項後,於108年9月18日(即附表二編號23之C欄所示之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上述製發執照流程,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23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海技系統而行使之,再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及盜用「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而偽造盧佳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且違背其應依本規則據實核發駕駛執照之職務。宋立恒於事後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偽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寄送至盧保生、洪淑齡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住處而為交付。

(十五)對應附表二編號24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鄭昌英(原名鄭湘議)係元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船舶及引擎買賣,其不具備申領一等遊艇駕駛執照之資格,但為取得一等遊艇駕駛執照,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宋立恒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鄭昌英及宋立恒並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昌英於105年間某日,將其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及400元之行賄款項交付予宋立恒。宋立恒明知鄭昌英不具備核發一等遊艇駕駛執照之資格,仍在收受400元之賄賂款項後,於105年2月18日(即附表二編號24之C欄所示之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

中心辦公室內,以上述製發執照流程,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24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海技系統而行使之,再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及盜用「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而偽造鄭昌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一等遊艇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一等遊艇駕駛資格之正確性,且違背其應依本規則據實核發駕駛執照之職務。宋立恒於事後將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一等遊艇駕駛執照寄送至鄭昌英位於新竹市之住處而為交付。

(十六)對應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簡佑安於108年8月至同年9月間,與大舟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舟公司)洽談購買遊艇事宜,簡佑安向大舟公司負

責人陳梅華表示自己並無遊艇駕駛執照,冀能透過免受訓及免測驗之方式取得遊艇駕駛執照。陳梅華為促成遊艇交易,乃透過陳金德尋找有無非法管道。陳金德經由蔡振芳之告知(無證據證明蔡振芳對於後續辦理駕駛執照部分知情),得悉鄭昌英可免試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及遊艇駕駛執照後,乃向陳梅華告知需準備4萬元及申辦者之照片、國民身分證影本。簡佑安、陳梅華、陳金德、鄭昌英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宋立恒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簡佑安、陳梅華、陳金德、鄭昌英及宋立恒並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佑安將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及4萬元之買照費用,交付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舟公司,陳金德於108年9月18日經由陳梅華告知後,遂前往大舟公司拿取上開個人資料及費用,並寄送給元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昌英。鄭昌英從上述買照費用中扣取3萬2000元之不法報酬後,將8000元之行賄款項及簡佑安之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交付給宋立恒。宋立恒明知簡佑安未參與營業用動力小船或二等遊艇駕駛執照之測驗,仍收受上述8000元賄賂款項,並於108年10月2日(即如附表二編號25、26之C欄所示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上述製發執照流程,接續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25、26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海技系統而行使之,再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及盜用「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而偽造簡佑安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二等遊艇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且違背其應依本規則據實核發駕駛執照之職務。宋立恒事後則將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之偽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偽造二等遊艇駕駛執照寄送予陳金德,陳金德再持至大舟公司,由簡佑安前往大舟公司拿取上開偽造之駕照。

(十七)對應附表二編號27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陳彩祥從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測驗,其為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供日後執業使用,經與友人劉震東閒聊,得知有不法管道可免試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陳彩祥、劉震東、鄭昌英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宋立恒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陳彩祥、劉震東、鄭昌英及宋立恒並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彩祥於106年間某日,將自己之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及2萬5000元,在桃園市平鎮區交付給劉震東。劉震東再依鄭昌英之指示,將陳彩祥之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寄送至新竹市○○路○○○巷○號之1之鄭昌英住處。鄭昌英繼而將陳彩祥之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及5000元行賄款項交付給宋立恒。宋立恒明知陳彩祥從未參與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仍收受上述5000元賄賂款項,並於106年11月28日(即如附表二編號27之C欄所示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上述製發執照流程,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27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海技系統而行使之,再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及盜用「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而偽造陳彩祥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且違背其應依本規則據實核發駕駛執照之職務。宋立恒事後則將如附表二編號27之偽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寄送給鄭昌英,鄭昌英則通知劉震東至新竹市○○路○○○巷○號之1拿取。劉震東到場後,將2萬5000元之買照費用交付給鄭昌英,鄭昌英即從中獲得2萬元之不法報酬,之後再將該駕駛執照交付給陳彩祥。

三、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於109年7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至八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八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宋立恒、范文凱、楊政勳、杜家瑋、李堃銘、許世昌、陳韋宇、陳俊宇、林承忠、蔡錫銅、洪淑齡、盧保生、鄭昌英、簡佑安、陳梅華、陳金德、陳彩祥、劉鎮東及辯護人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32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另將同案號之卷一至二以本院卷一、二稱之)第227至306、第439至502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立恒對於其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范文凱、楊政勳、杜家瑋、李堃銘、許世昌、陳韋宇、陳俊宇、林承忠、蔡錫銅、洪淑齡、盧保生、鄭昌英、簡佑安、陳梅華、陳金德、陳彩祥、劉鎮東對於其等涉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三第269至290、476至496頁)。惟被告鄭昌英就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賄賂金額及犯罪所得、被告范文凱、陳梅華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定其與被告宋立恒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盜用印文、印章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非全然認同而有所疑義,茲略述如下(含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

(一)被告范文凱對於被告宋立恒於收受賄賂後要如何偽造駕駛執照乙事,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否有再成立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及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並非無疑(見本院卷二第490至491頁、本院卷三第298頁)。

(二)被告陳梅華僅認識被告陳金德,並不認識被告鄭昌英、宋立恒,則被告宋立恒究竟係以何方式使被告簡佑安取得駕駛執照,被告陳梅華完全不會知悉,遑論與被告宋立恒共同參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見本院卷三第300、351至353頁)。

(三)被告鄭昌英就如附表二編號24之駕駛執照部分,係自行以400元規費取得;就如附表二編號25、26之駕駛執照部分,僅經手2萬元,扣取1萬後,交付1萬元予宋立恒;就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駕駛執照部分,被告鄭昌英係給被告宋立恒1萬元,被告鄭昌英實際獲得1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

二、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宋立恒自90年起,負責船員卸任職簽證、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核、換發、補發之監理業務與收受執照申請及換發規費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即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而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及被告宋立恒應依法律授權而訂定之本規則予以核發、換發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且其製發執照流程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宋立恒於歷次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01號卷一(下稱C1卷,另將同案號之卷二至卷六以C2至C6卷稱之)第9至27、93至99頁、C3卷第165至192、319至327頁、C4卷第33至45、105至

107、137至156、379至395、369至371、493至496頁、C5卷第819至827頁、本院卷一第95至129頁、本院卷三第227至30

6、439至502頁】,核與證人黃公甫於調詢及偵訊中、證人史世強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C1卷第323至327、331至337、365至368頁,C5卷第839至845頁),並有被告宋立恒之公務人員履歷表、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暨歷史法規、航港局109年9月4日航中字第1093201282號函、航港局海技系統帳號資料、航港局海技系統帳號TCTC332911、stc006之權限資料、海技系統簡介資料、被告宋立恒持用手機(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之畫面、證人史世強以辦公室電腦登入海技系統之現場照片、中部航務中心監理科辦公室照片、中部航務中心所提供95年至105年間宋立恒所經辦執照案件民眾查無合格成績清冊及該清冊電子檔(附於C5卷光碟袋之光碟片)、附表三之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7、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5之扣押物品照片、附表三之一編號8手機之檢視畫面、附表三之二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三之二編號2存摺影本、附表三之二編號13之空白駕駛執照影本、附表三之二編號2、3照片、交通部航港局110年1月25日航員字第110000036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41號影卷【下稱B卷】頁9至12、C1卷第29至66、67、69至78、339至344、345至358、361頁、C2卷第301至311、313至323頁、C3卷第193至209、279至281、295至296、298至299、341至406頁、C4卷第7、47至48、211至227、463至466、275至280頁、C5卷第661至816、859至876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故此節首堪認定。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十七)所示部分,除有被告宋立恒之上開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及供證外,並有以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文凱分別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C1卷第135至142、167至173頁、C6卷第3至6頁、本院卷二第35至64頁、本院卷三第227至306頁),並有被告范文凱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查詢結果、被告范文凱之遊艇及動力小船駕照測驗成績查詢頁面、附表二編號3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可佐(見C1卷第147、149、151頁、C6卷第17、201頁)。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勳、范文凱、杜家瑋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無訛(見C1卷第103至109、117至123、135至142、167至173頁、C5卷第521至524、525至526、604至608頁、C6卷第3至6、9至15頁、本院卷二第35至64頁、本院卷三第227至306頁),並經證人施純偉、蔡旻峯於調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C6卷第41至45、107至111頁、C5卷第505至508、513至513頁),且有匯款名義人「楊政勳」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范文凱與杜家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楊政勳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證人施純偉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證人蔡旻峯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宋立恒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楊政勳之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查詢結果、證人施純偉、蔡旻峯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核補換清冊、證人蔡旻峯之遊艇及動力小船駕照測驗成績查詢頁面存卷可查(見C1卷第111至114、149、153至164頁、C4卷第57至101、397至461頁、C5卷第509、517、637至657頁、C6卷第49、113頁)。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經被告范文凱、杜家瑋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C1卷第135至142、167至173頁、C5卷第521至524、525至526頁、C6卷第3至6、9至15頁、本院卷二第35至64頁、本院卷三第227至306頁),核與證人楊政勳、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琝予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證內容大致相符(見C6卷第85至91頁、C5卷第601至607頁),另有匯款名義人「范文凱」之匯款申請書、證人陳琝予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附表二編號7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宋立恒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C1卷第143頁、C 4卷第57至101頁、397至461頁、C5卷第637至657頁、C6卷第93、101頁)。

(四)就犯罪事實欄二、(五)、(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堃銘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C5卷第536至538、615至617頁、本院卷二第35至64頁、本院卷三第227至306頁),並有被告李堃銘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有關被告李堃銘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核補換清冊附卷可稽(見C5卷第531、619頁)。

(五)就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堃銘、范文凱、杜家瑋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C1卷第135至142、167至173頁、C5卷第521至524、525至526、536至538、615至617頁、C6卷第3至6、9至15頁、本院卷二第35至64頁、本院卷三第227至306頁),又經證人劉嘉宇、李俊逸、李俊德於調詢、偵訊中證述無訛(見C6卷第55至60、115至120、147至152頁、C5卷第533至535、540至542、539至540頁),且有被告李堃銘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證人李俊逸等3人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宋立恒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李俊逸、劉嘉宇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核補換清冊、證人李俊逸、李俊德之遊艇及動力小船駕照測驗成績查詢頁面在卷可稽(見C4卷第57至101、397至461頁、C5卷第531、543至545、637至657頁、C6卷第61、12

1、123、155頁)。

(六)就犯罪事實欄二、(八)、(九)所示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杜家瑋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C5卷第521至524、525至526頁、C6卷第9至15頁、本院卷二第35至64頁、本院卷三第227至306頁),並有被告杜家瑋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被告杜家瑋之遊艇及動力小船駕照測驗成績查詢頁面、附表二編號14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存卷可考(見C6卷第17、19、39頁)。

(七)就犯罪事實欄二、(十)所示之犯罪事實:

1.業經證人洪志程、陳虹吟於調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C1卷第371至378、385至389頁、C4卷第127至129頁、C6卷第

19 1至197頁、C5卷第557至560頁),並有109年廉立字第212號偵查報告所附核補換、繳費單及是否通過測驗之列印清單、證人洪志程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附表二編號16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交通部航港局109年8月10日航中字第1093201086號函(見B卷57至65頁、C1卷第379、381頁、C3卷第161至163頁)。

2.另證人洪志程之考領駕駛執照成績固無法於交通部航港局之電腦紀錄中查得資料(見C3卷第161至163頁),然證人洪志程於調詢、偵訊中始終證稱其確有於82年6月14日至臺中港務局參加測驗,並能具體敘述其進行筆試及實作測驗之經過等情(見C1卷第371至378、385至389頁),核與證人盧保生於調詢中供證:洪志程應有考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乙節相符(見C2卷第230頁),且參諸上開109年廉立字第212號偵查報告所檢附之核補換、繳費單及是否通過測驗列印清單顯示,證人洪志程確有列於南投縣政府測驗及格名冊(見B卷第64頁),故應認證人洪志程應有通過營業用動力小船之測驗,附此敘明。

(八)就犯罪事實欄二、(十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昌等3人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C1卷第391至397、405至411頁、C2卷第3至16、37至45頁、C5卷第579至581頁、本院卷一第445至471頁、本院卷三第227至306頁),亦有被告許世昌之成績資料查詢頁面、被告許世昌之駕駛執照換發作業電腦畫面、被告陳韋宇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被告陳俊宇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被告宋立恒與許世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編號9之隨身碟錄音檔案譯文、宋立恒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三之六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三之六編號5、9之照片、「速成船舶-臺灣船舶」之臉書網頁、附表三之六編號1、2、5、6、8之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考(見B卷第51至54頁、C1卷第399、401頁、C2卷第19至24、25、26之1、26之3、C3卷第23、283至291、365至373頁、C4卷第57至101、397至461頁、C5卷第582之1、637至657頁)及扣案如附表三之六所示之物可佐。

(九)就犯罪事實欄二、(十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林承忠、蔡錫銅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無訛(見C2卷第167至173、181至185頁、C6卷第207至213頁、C5卷第549至552頁、本院卷一第445至471頁、本院卷三第227至306頁),並有被告林承忠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附表三之八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C1卷第149頁、C2卷第175、409至417頁)及扣案如附表三之八所示之物為憑。

(十)就犯罪事實欄二、(十三)所示犯罪事實,經證人盧保生、洪淑齡分別於調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C2卷第197至

202、211至215、227至235、259至263頁、C4卷第117至11

9、120至123頁),復有證人盧保生、洪淑齡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中部航務中心海技系統內之成績建檔資料、航港局109年8月10日航中字第1093201086號函、附表三之七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附表二編號22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C2卷第24

9、383至391頁、C3卷第27、29、31、41、161至163頁)與扣案如附表三之七所示之物為憑。

(十一)就犯罪事實欄二、(十四)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保生、洪淑齡分別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C2卷第197至202、211至215、227至235、259至263頁、C4卷第117至119、120至123頁、本院卷一第445至471頁、本院卷三第227至306頁),有證人盧佳祺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附表二編號23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目錄表、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C1卷第149頁、C2卷第

255、383至391頁)及扣案如附表三之七所示之物可佐。

(十二)就犯罪事實欄二、(十五)所示之犯罪事實:經被告鄭昌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27至306頁),另有被告鄭昌英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附表三之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2之扣押物品照片及影本、附表三之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航港局110年2月24日航中字第1103210441號函存卷可考(見C1卷第209至2

11、216至227、243至297、318之1頁、C2卷第337至345頁、本院卷二第494至49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所示之物可證。

(十三)就犯罪事實欄二、(十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佑安、陳梅華、陳金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而被告鄭昌英除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41號影卷(下稱A1卷)第103至111頁、C2卷第61至65、67至68、83至87、99至111、129至135頁、C5卷第567至571、385至411頁、本院卷一第385至411、421至442頁、本院卷三第227至306頁】,並經證人蔡振芳於調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C5卷第563至565頁、C6卷第179至184頁),另有附表二編號25、26之營業用動力小船及二等遊艇駕駛執照照片、被告簡佑安之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列印頁面、交通部航港局109年5月4日航政密字第1091310081號函、被告陳梅華之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陳金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簡佑安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被告鄭昌英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附表三之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4、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12之扣押物品照片暨影本、附表三之五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A1卷第19至21、37、143頁、C1卷第209至211、216至236、243至297頁、C2卷第113至117、325至335、337至345、355至363頁、C5卷第573至57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附表三之五所示之物可證

(十四)就犯罪事實欄二、(十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彩祥、劉鎮東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鄭昌英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A1卷第67至74、81至86、89至93、95至98頁、本院卷二第73至91頁、本院卷一第421至442頁、本院卷三第227至306頁),復有被告陳彩祥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附表二編號27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照片、被告鄭昌英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附表三之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4、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12之扣押物品照片暨影本、附表三之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見A1卷第23、75、77至79頁、C1卷第209至211、216至

227、227至236、243至297頁、C2卷第325至335、337至34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所示之物可證。

(十五)綜上,被告宋立恒、范文凱、楊政勳、杜家瑋、李堃銘、許世昌、陳韋宇、陳俊宇、林承忠、蔡錫銅、洪淑齡、盧保生、鄭昌英、簡佑安、陳梅華、陳金德、陳彩祥、劉鎮東之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十一)之行為數認定:查,被告陳韋宇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俊宇係以1萬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許世昌購買駕照,因為被告陳俊宇比伊晚辦,所以比較貴等語(見C1卷第409頁)。然依被告許世昌等3人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顯示,該3人之駕駛執照係由被告宋立恒於同一日製發,且被告許世昌於調詢中供以:伊陸續都有找被告宋立恒購買船舶駕駛執照,每次之件數不一定,有些人包括被告陳韋宇會自己蒐集客戶,之後拿客戶之照片、身分證影本及現金來找伊辦理船舶駕駛執照等語(見C2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許世昌行賄被告宋立恒時,確有同時交付不同執照名義人之個人資料及賄賂款項予被告宋立恒之情形。再者,被告陳俊宇於偵查中供證:被告陳韋宇在群組上稱有朋友幫忙辦理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辦到好才付錢,伊總共付了1萬8000元等語(見C5卷第580頁),則依被告陳俊宇所述,可認其係在提供個人資料予被告陳韋宇辦妥其駕駛執照後,始給付購買駕駛執照之費用予被告陳韋宇。是以,此部分尚無法遽認被告許世昌係各別起意,而分次行賄宋立恒並分別交付上開個人資料予被告宋立恒,故應從對被告許世昌3人有利之認定,而認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駕駛執照,係由被告陳韋宇先一併將個人資料及買照費用交付予被告許世昌,再由許世昌併同自己、被告陳韋宇及陳俊宇之上開個人資料及行賄款項交付予被告宋立恒製發駕駛執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十)、(十三)所示被告宋立恒侵占公有財物之犯罪事實,認定如下: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與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均以公務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為構成要件,僅所侵占之財物屬於公有或私有,不同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參照)。又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申請測驗、核發、換發、補發證照及異動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報名費及證照費:(略)二、證照費:(一)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學習駕駛證之核發、換發、補發:新臺幣四百元。(以下略)」本規則第3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規則雖經數次修正,然被告宋立恒行為後,上開規定僅修訂條次,其實質規範內容未作修正,先予敘明。

(二)經查,證人黃公甫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負責動力小船及遊艇駕駛執照換發、補發、核發之業務一直僅有1人,伊於108年9月27日至監理科到任科長後,當時之承辦人為被告宋立恒,而被告宋立恒係自航港局改制前就已經承辦此項業務了,無論自用、營業用動力小船、二等遊艇駕駛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之規費均係400元,郵寄申請之民眾會將現金寄給承辦人即被告宋立恒,臨櫃辦理之民眾會將規費繳交現金給被告宋立恒,被告宋立恒收到規費後,會開立收據給民眾,並將該筆400元規費繳交到兼辦出納,之前沒有監督機制,直至109年6月才改成民眾直接將規費現金繳納至兼辦出納,再由出納開立收據予民眾等語(見C1卷第331至337、365至368頁)。核與被告宋立恒於審理中供承其於上開機關負責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核發、換發業務期間,民眾所繳納之400元規費係由其收取並開立收據,其事後需依會計流程繳納公庫乙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97頁)。足徵被告宋立恒依其職權受理換發駕駛執照且確得為所任職之機關向民眾收取400元規費時,於法律上應認其所收取之規費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而屬被告宋立恒持有之公有財物,其自應循該機關之會計流程繳納公庫。

(三)再者,證人洪志程申請換發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駕駛執照及證人盧保生、洪淑齡申請換發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駕駛執照,均有繳付規費400元等情,業經證人陳虹吟於調詢中、證人洪志程、盧保生、洪淑齡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C6卷第191至197頁、C4卷第117至119、120至123、127至129頁),且經被告宋立恒於歷次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又被告宋立恒係以海技系統之專屬帳號「stc006」登入而為上開證人辦理換發駕駛執照,然此部分並未查得證人洪志程、盧保生、洪淑齡之證照費繳費紀錄等情,此有證人洪志程、盧保生、洪淑齡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及交通部航港局109年8月10日航中字第1093201086號函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C1卷第381頁、C3卷第27、29、161至163頁),足認被告宋立恒依其職權受理證人洪志程、盧保生、洪淑齡申請換發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並為所任職之上開機關收取每張400元之規費,然未將其已持有支配之規費即公有財物繳納公庫,而逕自據為己有,其行為該當侵占公有財物之構成要件。

五、就被告范文凱、陳梅華、鄭昌英部分之辯解,說明如下:

(一)被告范文凱、陳梅華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

1.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固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然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宋立恒違背本規則辦理核發或換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7、25至26所示駕駛執照,其所需之執照名義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個人照片,分別經由范文凱直接提供、被告陳梅華經手而由被告鄭昌英提供後,始由被告宋立恒受理申辦,被告宋立恒並以專屬帳號登入海技系統,再將執照名義人之年籍資料、如附表二編號1至7、25至26所示D至G欄之不實內容登載至海技系統,復將其所登載之職務上所掌電磁紀錄上傳至海技系統而行使之,再將上開電磁紀錄套印至所屬機關用以製作駕駛執照且印有「交通部」或「交通部航港局」印文之空白紙本,繼而貼上執照名義人之個人照片後,以「交通部」或「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在駕駛執照紙本上蓋上印戳而製作完成。自整體過程觀之,倘被告宋立恒並未收得被告范文凱、陳梅華所提供之上開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其根本無從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7、25至26所示駕駛執照,更遑論進而使執照名義人取得被告宋立恒所偽造之上開駕駛執照。故被告范文凱就其經手之駕駛執照所涉及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以及被告陳梅華就其經手之駕駛執照所涉及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客觀上確與被告宋立恒有行為之分擔,且被告范文凱、陳梅華既明知執照名義人並未循合法考訓管道而取得各該駕駛執照,其對於各該駕駛執照所登載之不實內容亦有所悉。則被告范文凱、陳梅華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依上開說明,其等與被告宋立恒自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鄭昌英之辯解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二、(十五)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行為部分:

(1)被告鄭昌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一度辯稱:伊僅係給付證照費400元,本來就有合法考照云云。然查,被告宋立恒於105年2月18日為被告鄭昌英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4之一等遊艇駕駛執照時,本條例關於一等遊艇駕駛執照之核發條件係申請人應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或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滿1年,並須由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駕駛訓練機構施以一等遊艇駕駛之學科訓練及實作訓練,且經結訓合格領有證明文件。另於該規則修正發布前,現職服務全長24公尺以上遊艇並擔任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航行員者,得檢送服務該輪證明書及有效期限2年內之體格檢查證明書申請核發。惟經交通部航港局函覆表示,並未查得被告鄭昌英於105年2月18日申請核發一等遊艇駕駛執照時應檢附之申請書、文件及駕駛執照等資料,此有前述交通部航港局航中字第1103210441號函可憑。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宋立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取得一等遊艇駕駛執照需要經過另一種考試,或要有三等船副或三等船長之資格,被告鄭昌英之一等遊艇駕駛執照並不合法,因為被告鄭昌英並未考試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至212頁),足認被告鄭昌英並無具備一等遊艇駕照之核發資格。再者,徵諸被告鄭昌英初於調詢時即明確供稱:伊於99、100年間加入新竹遊艇協會擔任總幹事迄今,伊在70幾年間在臺中港通過營業用動力小船考試,而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後,伊滿2年就向臺中港務局申請遊艇駕駛執照,而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有分等級,依照船舶船身長度來區分,24公尺以下為二級,24公尺以上為一級等語(見C1卷第187至188頁),復於偵查中供承:伊自103年起,向無法通過考試或無暇考照之民眾收取8000元之買照費用,並實際交付其中5000元予被告宋立恒辦理駕駛執照,件數大約90至100件等語(見C1卷第303至304頁),顯見被告鄭昌英自身領有營業用駕駛執照之年份已久,而其擔任遊艇協會擔任總幹事亦有相當時日,且其自承民眾透過其購買駕駛執照並行賄被告宋立恒之次數非少,雖尚非本案審理範圍內,然被告鄭昌英對於取得一等遊艇駕照之資格、難度要比營業用及二等遊艇駕駛執照為高乙節,斷無不知之理,故其對於自己未符合核發一等遊艇駕駛執照之規定而行賄使被告宋立恒違背職務製發該執照之違法性,應有所知悉。

(2)另就被告宋立恒違背職務而核發上開駕駛執照予被告鄭昌英有無收取若干費用乙節,經被告鄭昌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伊有付400元之規費予被告宋立恒等語;而就上開金額部分,被告宋立恒固一度供承係向被告鄭昌英收取3000元等語(見C3卷第322頁),經本院當庭確認後,被告宋立恒供稱:案發時間已久,以被告鄭昌英所述之400元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5頁),是應認被告宋立恒違背職務為被告鄭昌英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一等遊艇駕照所收取之金額為400元。又衡情以觀,被告鄭昌英對於其不具備一等遊艇駕駛執照之核發資格乙事既難以諉為不知,已如上述,則被告鄭昌英對於交付上述400元費用予被告宋立恒以違法核發一等遊艇駕駛執照,自難謂無行賄之意思,而應認告鄭昌英行賄及被告宋立恒收受賄賂之意思確實達成一致,且被告鄭昌英所交付之400元,與被告宋立恒核發上開一等遊艇駕駛執照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即屬賄賂無訛。

2.就犯罪事實欄二、(十六)之犯罪所得部分,經查:

(1)被告簡佑安原擬向被告陳梅華購買船舶,惟無駕駛執照,而被告陳梅華為促成船舶交易,遂請被告陳金德代為詢問,嗣經被告簡佑安交付辦理駕駛執照所需之個人資料及買照費用4萬元乙節,業經被告簡佑安、陳梅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一致。又被告陳金德於偵訊中明確供承:伊因被告陳梅華詢問取得駕駛執照乙事,遂向被告陳梅華表示有認識可以取得駕照之人,嗣伊將被告簡佑安準備之現金、照片、身分證影本,寄送至蔡振芳提供之被告鄭昌英之地址,伊並未從中抽取利潤等語(見C5卷第569頁);再參之被告陳梅華、陳金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並未見渠等論及辦理被告簡佑安之駕駛執照而分配利潤事宜,且雙方平日之聯繫內容,主要係與辦理駕駛執照無關之引擎、橡皮艇及船舶出海等業務,當被告陳梅華主動詢問駕駛執照辦理之事,被告陳金德之回覆內容僅係代為寄送、詢問辦理結果等情(見C2卷第113至114頁),故尚難認被告陳梅華、陳金德有自被告簡佑安所交付之現金4萬元從中獲取報酬之意思,自無從遽認被告陳梅華、陳金德曾從上開4萬元中抽取部分現金以作為獲利。此外,被告鄭昌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跟被告簡佑安不認識,被告簡佑安之資料及費用係被告陳金德寄至伊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2頁),亦核與被告陳金德前開供述相符。是以,堪認被告簡佑安之上開個人資料及現金4萬元買照費用確係由被告鄭昌英所收取。

(2)被告宋立恒又於偵訊中供稱:被告鄭昌英給伊二等遊艇駕駛執照之代價為3000元,營業用駕駛執照之代價為5000元,故就被告簡佑安之上述駕駛執照,伊一共收到8000元賄賂款項,這些錢係匯至伊配偶葉惠美之帳戶等語。嗣被告宋立恒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營業用駕駛執照及二等遊艇駕駛執照被告鄭昌英係分開計算,營業用部分為5000元,二等遊艇部分為3000元,所以被告簡佑安之駕駛執照部分,伊收得8000元,伊係提供配偶葉惠美之郵局帳戶予被告鄭昌英轉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15頁),可徵其上開供證內容前後一致且明確。而觀諸被告鄭昌英於109年7月8日調查筆錄中供稱:一般來說民眾不會同時購買遊艇駕駛及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因為用5000元代價購買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2年後就可以換發遊艇駕駛執照等語(見C1卷第195頁)。另依被告鄭昌英於109年9月26日調詢中供稱:伊以配偶陳寶玉之名義用無摺存款匯入被告宋立恒之配偶葉美惠之郵局帳戶款項均係購買駕駛執照之款項,其中若存入款項為4000元部分,係辦理自用動力小船駕照之費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扣字第39號卷第93至103頁)。由此可知,民眾一次申辦營業用及二等遊艇駕駛執照並非常態,因二等遊艇駕駛執照得以較為簡便之方式換發,而被告鄭昌英為民眾辦理駕駛執照,亦有依駕駛執照種類而區分價格之情事,是以,被告宋立恒上開所述被告鄭昌英就營業用、二等遊艇駕駛執照分別交付5000元、3000元之賄賂金額較為可採,而認被告鄭昌英就被告簡佑安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駕駛執照所獲之不法報酬共計3萬2000元,應堪認定。

3.就犯罪事實欄二、(十七)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鄭昌英固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就被告陳彩祥部分,伊給被告宋立恒1萬元,伊實際獲得1萬5000元云云,然如前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宋立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鄭昌英為民眾購買營業用駕駛執照之價格係5000元乙節,核與被告鄭昌英於調詢、偵訊中所供承:伊以每件5000元之價格為民眾向被告宋立恒購買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等語大致相符(見C1卷第185至205、301至309頁)。況被告鄭昌英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被告陳彩祥所給付買照費用中之2萬元,係由伊拿走乙節(見本院卷三第292頁)。顯見被告鄭昌英此部分之辯解,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宋立恒所述不符,亦與其自己歷次供承之行賄金額有間,自不足憑採。故此部分應認被告鄭昌英共同與被告陳彩祥、劉鎮東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係由被告鄭昌英從中獲取2萬元之不法報酬。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昌英及被告范文凱、陳梅華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尚有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宋立恒、范文凱、楊政勳、杜家瑋、李堃銘、許世昌、陳韋宇、陳俊宇、林承忠、蔡錫銅、洪淑齡、盧保生、鄭昌英、簡佑安、陳梅華、陳金德、陳彩祥、劉鎮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范文凱、杜家瑋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八)所示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就被告范文凱、杜家瑋所犯之罪名雖未修正,但原同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規定,現已移列第11條第4、5項,惟以上修正原規定之內容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宋立恒、范文凱、楊政勳、杜家瑋、李堃銘、許世昌、陳韋宇、陳俊宇、林承忠、蔡錫銅、洪淑齡、盧保生、鄭昌英、簡佑安、陳梅華、陳金德、陳彩祥、劉鎮東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各該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其中就法條適用說明如下: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宋立恒於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駕駛執照期間,係依法任職於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並具有船員卸任職簽證、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核、換發、補發之監理業務與收受執照申請及換發規費等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公務員無訛。

(二)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項、第2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宋立恒任職於上開機關而擔任公務員期間,負責核發、換發駕駛執照,其於海技系統所登載如附表一「登載不實公文書」欄位所示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均屬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甚明。而被告宋立恒既違反本規則有關核發或換發駕駛執照之規定,利用所屬機關事後未能稽核之機會,而逾越權限登載如附表一「不實登載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自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將該等職務上掌管之不實公文書上傳至海技系統後,具有海技系統權限之公務員自得登入至該電腦系統讀取其所登載之公文書內容乙節,業經證人黃公甫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復為被告宋立恒所不否認(見C5卷第840頁、本院卷三第293至294頁),則被告宋立恒將其不實登載之電磁紀錄上傳後,當屬就其偽造之公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此部分應構成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偽造不實文書之罪,而上開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盜用印章、印文、公印文罪與偽造特種文書罪間關係之說明:

1.按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之印章。而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2.查,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許可船舶駕駛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另本案被告宋立恒違反本規則而逾越權限並經上開製發執照流程予以核發、換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駕駛執照,當屬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被告宋立恒擅自以所屬機關用來製作駕駛執照之空白紙本,其上所預先印製之「交通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時期)紅色印文係由主管機關交通部核發之正方形紅色印文,為印信條例所稱之印信;嗣101年3月1日交通部航港局成立後,交通部航港局依本規則核發駕駛執照所使用紅色印文,則係為因業務需要所刻製之圓戳章;另用以蓋用在紙本駕駛執照之「交通部」或「交通部航港局」鋼印章,依文書處理手冊第84條規定,屬依文書需要之章戳,而非印信條例所定之印信等節,此有交通部航港局110年1月25日航員字第11000003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基此,本案之犯罪事實欄二、(一)、(八)所示之犯行,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外,尚因被告宋立恒逾越權限而以蓋有「交通部」公印文之空白紙本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駕駛執照,而構成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依前揭說明,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並較偽造特種文書罪為重,自不得將之視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逕予吸收,雖本院未告知被告范文凱、杜家瑋上開盜用公印文之罪名,然此部分之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將所犯輕罪之罪名告知被告范文凱、杜家瑋,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本案之犯罪事實欄

二、(二)至(七)、(九)至(十七)所示盜用紙本上預先印製之「交通部航港局」紅色印文及犯罪事實欄二、

(一)至(十七)所示盜蓋鋼印章在紙本駕駛執照上,而該當刑法第217條第2項所定盜用印章、印文罪部分,均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酌部分:

1.起訴意旨除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六)、(九)部分外,就被告范文凱、楊政勳、杜家瑋、李堃銘、許世昌、陳韋宇、陳俊宇、林承忠、蔡錫銅、洪淑齡、盧保生、鄭昌英、簡佑安、陳梅華、陳金德、陳彩祥所為,固未論及其等各與被告宋立恒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盜用公印文(僅被告范文凱、杜家瑋部分)、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然因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經起訴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認為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之,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2.又檢察官之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宋立恒、范文凱、楊政勳、杜家瑋、李堃銘、許世昌、陳韋宇、陳俊宇、林承忠、蔡錫銅、洪淑齡、盧保生、鄭昌英、簡佑安、陳梅華、陳金德、陳彩祥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因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經起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除犯罪事實欄二、(二)、(六)、(九)外,亦各與其等經起訴各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三第231頁),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五)變更法條之說明:

1.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既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被告宋立恒擔任公務員而藉其職務上之權力,違反本規則對於核發、換發駕駛執照之規定,以上開製發執照流程予以核發或換發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駕駛執照【詳如犯罪事實欄二、(一)、(八)所示行為】,其所為顯已逾越權限範圍,且其既係服務於國家而具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第212條之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其核發、換發如附表二編號2至12、14至27所示之駕駛執照【詳如犯罪事實欄二、(二)至(七)、(九)至(十七)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法條雖疏未引用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然此部分之罪名業經本院予以諭知,被告宋立恒及其辯護人亦均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宋立恒故意犯刑法第216、213、220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該罪係已因公務員身分而成立,依刑法第134條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立恒就犯罪事實欄二、(十)、(十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物圖利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其他特別規定者,始依概括規定之圖利罪論處,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條文之特別規定時,即應依該特別條文論擬,不得適用圖利罪論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75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宋立恒向證人洪志程、盧保生、洪淑齡收取規費後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宋立恒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已可完全評價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見解,自無另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餘地,惟其起訴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予被告宋立恒及其辯護人辯論,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六)共同正犯之說明:

1.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盜用公印文罪之共同正犯:

被告宋立恒、不詳之中間人及范文凱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宋立恒、不詳之中間人、杜天井及杜家瑋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部分,上開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盜用公印文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范文凱、杜家瑋雖非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宋立恒共同登載不實文書,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

2.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正犯:被告宋立恒、不詳之中間人、范文凱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被告宋立恒、楊政勳、范文凱、杜家瑋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被告宋立恒、范文凱、杜家瑋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被告宋立恒、「美玉」、李堃銘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被告宋立恒、不詳之中間人、李堃銘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被告宋立恒、李堃銘、范文凱、杜家瑋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被告宋立恒、杜家瑋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被告宋立恒、許世昌、陳韋宇、陳俊宇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部分;被告宋立恒、林承忠、蔡錫銅、「黃啟明」就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部分;被告宋立恒、盧保生、洪淑齡就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部分;被告宋立恒、鄭昌英就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部分;被告宋立恒、鄭昌英、簡佑安、陳梅華、陳金德就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部分;被告宋立恒、鄭昌英、陳彩祥、劉鎮東就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部分,上開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除被告宋立恒外,其餘被告雖非公務員身分,然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宋立恒共同登載不實文書,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

3.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范文凱與不詳之中間人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楊政勳、范文凱、杜家瑋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被告范文凱、杜家瑋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被告李堃銘與「美玉」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被告李堃銘、范文凱、杜家瑋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被告杜家瑋與其父親杜天井及不詳之中間人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部分;被告許世昌、陳韋宇、陳俊宇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部分;被告林承忠、蔡錫銅與「黃啟明」就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部分;被告盧保生、洪淑齡就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部分;被告鄭昌英、簡佑安、陳梅華、陳金德就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部分;被告鄭昌英、陳彩祥、劉鎮東就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部分,上開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接續犯:

1.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2.查,被告宋立恒就附表一編號三、七、十一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楊政勳、范文凱、杜家瑋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被告李堃銘、范文凱、杜家瑋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被告許世昌、陳韋宇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共同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各係由被告范文凱、被告許世昌將執照名義人之身分證影本、照片、賄賂款項交付予被告宋立恒,由被告宋立恒收取後,各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107年5月17日、編號10至12所示之108年11月11日、編號17至19所示之106年1月6日,就所送申請之數件駕駛執照,以上開製發執照流程偽造駕駛執照,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故就上開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之犯行均屬接續犯。

3.被告宋立恒、簡佑安、陳梅華、陳金德就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係由被告宋立恒於同一時、地,以上述製發執照流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之兩張駕駛執照,此部分犯行亦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宋立恒、范文凱、楊政勳、杜家瑋、李堃銘、許世昌、陳韋宇、陳俊宇、林承忠、蔡錫銅、洪淑齡、盧保生、鄭昌英、簡佑安、陳梅華、陳金德、陳彩祥、劉鎮東就附表一各編號之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在各該犯罪期日所為之犯行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各自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各依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載,從一重之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被告宋立恒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七、八、十一、十

二、十四至十七所示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12次)、就附表一編號二、六、九所示各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4次)、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三所示各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3次);被告范文凱就附表一編號一、

三、四、七所示各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4次)、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各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2次);被告杜家瑋就附表一編號三、四、七、八所示各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4次)、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1次);被告李堃銘就附表編號五、七各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2次)、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1次);被告鄭昌英就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各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法定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宋立恒之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立恒於調詢、偵訊時均已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共10萬600元(惟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為9萬8000元,詳如後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91頁),是被告宋立恒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事由,均應減輕其刑。

2.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宋立恒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均在5萬元以下,其各次犯行雖對於公務員之形象造成不良影響,並造成不宜駕駛遊艇、動力小船之人得以持執照駕駛船舶,而使水域公共交通往來產生潛在危險,然其犯罪所得相較於上百萬、數千萬元之貪瀆犯罪仍屬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宋立恒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應係出於貪謀小利所為,各次犯罪情節尚可認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另被告宋立恒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第212條之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本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上開罪數說明部分,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而分別從重論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侵占公有財物等罪,惟本院仍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被告范文凱、楊政勳、杜家瑋、李堃銘、許世昌、陳韋宇、陳俊宇、林承忠、蔡錫銅、洪淑齡、盧保生、鄭昌英、簡佑安、陳梅華、陳金德、陳彩祥、劉鎮東之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文凱、楊政勳、杜家瑋、李堃銘、許世昌、陳韋宇、陳俊宇、林承忠、蔡錫銅、洪淑齡、盧保生、鄭昌英、簡佑安、陳梅華、陳金德、陳彩祥、劉鎮東各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所交付予被告宋立恒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其等所為雖造成水域公眾往來之隱憂,然上開被告於本案中行賄要求被告宋立恒違法製發之駕駛執照數量有限,其等各次所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文凱、楊政勳、杜家瑋、李堃銘、許世昌、陳韋宇、陳俊宇、林承忠、蔡錫銅、洪淑齡、盧保生、簡佑安、陳梅華、陳金德、陳彩祥、劉鎮東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被告鄭昌英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而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犯行,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依法並得減至3分之2,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3.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事實欄

二、(一)至(十七)所載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由被告宋立恒立於主導地位而負責完成各該犯行,是就被告范文凱、李堃銘、杜家瑋如附表一編號二、

六、九部分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

七、八、十一、十二、十四至十七部分,其他被告所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因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惟本院仍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4.至被告范文凱、林承忠、陳梅華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三第2

99、30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憑)。經查,被告范文凱、林承忠、陳梅華均知悉取得駕駛執照應循考試、測驗之方式為之,然為謀求自己或他人之便,竟以循不法管道向被告宋立恒行賄以取得駕駛執照,所為破壞國家監理機制,並造成水域活動之公眾往來潛在危險,對法益已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又本案未見被告范文凱、林承忠、陳梅華有何犯下本案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上開被告均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至3分之2,本院於量刑之際,本可依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院綜觀其等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陳彩祥、劉鎮東之刑之免除部分:

1.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陳彩祥、劉鎮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合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列舉之刑事案件。且被告陳彩祥於偵查中供證其透過被告劉鎮東並以2萬5000元購得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過程(見A1卷第81至87頁);而被告劉鎮東亦於偵查中供述並證稱:其為被告陳彩祥向被告鄭昌英辦理購買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且被告陳彩祥之個人照片、身分證係由其寄送至被告鄭昌英住處,待被告鄭昌英將被告陳彩祥之駕駛執照辦妥交給其之後,再把2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鄭昌英等情(見A1卷第95至101頁)。檢察官復已事先同意被告陳彩祥、劉鎮東得依證人保護法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記明筆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見A1卷第84、97頁);且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意旨(參起訴書第46頁),可認被告陳彩祥、劉鎮東業於偵查中自白,且供述係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本院審酌被告陳彩祥涉入本案犯行,僅係貪圖免於應試而取得駕駛執照,以備供自己日後出海釣魚之用(見A1卷第69頁),被告劉鎮東則係經被告陳彩祥詢問,始為其聯繫購買駕駛執照之事,並未從中獲得利益;且被告陳彩祥、劉鎮東於歷次詢、訊問均勇於坦承犯行,未曾變易前詞,為鼓勵檢舉不法,使貪瀆犯罪無所遁形,並減少浪費司法資源,本院認為應予免刑,較為妥適。爰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

(四)綜合以上,各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犯行其刑之減輕如各編號所示之情形。

五、科刑之審酌:

(一)被告宋立恒部分:審酌被告宋立恒本為依法令服務於交通部港務局、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不知自持,貪圖個人小利,利用承辦核、換發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機,向洽辦駕駛執照之民眾收取賄賂或詐取財物,並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藉其職務上之權力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作為遂行其犯罪目的之方式,其所為不僅玷污、褻瀆公務執行之純正,敗壞官箴,且有害公務員廉潔自重之形象,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對交通部管理公眾交通及政府之信賴,並造成水域交通之潛在危險,損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情節甚為嚴重;惟念及被告宋立恒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於歷次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能具體供述本案犯行,並表達悔悟之意,態度良好;兼衡其所得之賄賂數額、橫跨期間甚長、本案各次犯行所違法製發之駕駛執照數量、其犯罪之手段及動機;暨被告宋立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家庭及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2頁),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宋立恒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犯罪情節及個案情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另依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前揭所量處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定刑後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二)被告范文凱、杜家瑋部分:審酌被告范文凱、杜家瑋為求順利取得營業用駕駛執照,以利渠等在南投縣日月潭從事船舶駕駛工作,竟不顧我國考領駕駛執照之法令,交付賄賂要求被告宋立恒違背職務核發駕駛執照,待所取得之駕駛執照屆期時,猶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換發駕駛執照,復藉由此一管道,共同為欲購買駕駛執照之民眾行賄被告宋立恒,由杜家瑋對外收取辦理駕駛執照所需之個人資料及買照費用,並從中扣取不法報酬後,再由被告范文凱負責將上開資料及行賄款項交付予被告宋立恒違法製發駕駛執照,2人對於行賄犯行均居於重要地位,且確有實際獲利而由被告杜家瑋分得不法報酬,其等行為實已損及公權力行使之廉潔性及公正性,對國家法益侵害重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范文凱、杜家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所獲取不法所得之數額、本案各次犯行涉及之偽造駕駛執照數量、犯罪之手段及動機;暨被告范文凱、杜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家庭及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本院卷三第302頁),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范文凱、杜家瑋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犯罪情節及個案情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其等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前揭所量處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定刑後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三)被告許世昌、鄭昌英部分:審酌被告許世昌、鄭昌英本為船舶買賣業者,未能自我要求以正當考領管道取得駕駛執照,以行賄之方式使被告宋立恒為其等核發駕駛執照,且為謀取代辦費用,竟分別勾串被告宋立恒,要求被告宋立恒配合以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製發駕駛執照,而對外收取買照費用及辦理駕駛執照所需之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等,並親自將行賄款項及該等個人資料交付予被告宋立恒,由被告宋立恒違背其職務製發駕駛執照,其等之行賄角色至為關鍵,且被告許世昌、鄭昌英各從中獲取甚豐之不法報酬,所為均不應予寬貸;參以被告許世昌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鄭昌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全然坦認犯行,且就其所獲利益之金額有上開卸責之辯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酌以被告許世昌、鄭昌英所得之利益數額、本案各次犯行所涉及之偽造駕駛執照數量、犯罪之手段、動機,暨被告許世昌、鄭昌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家庭及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許世昌、鄭昌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犯罪情節及個案情況,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就被告鄭昌英部分,依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前揭所量處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定刑後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四)被告楊政勳、李堃銘、陳韋宇、陳俊宇、林承忠、蔡錫銅、洪淑齡、盧保生、簡佑安、陳梅華、陳金德部分:審酌此部分之被告等人未能遵循我國考領動力小船之法令,為貪求免試取得駕駛執照之便,為自己或友人透過代辦者向被告宋立恒行賄,而由被告宋立恒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特種文書等違背職務行為製發駕駛執照,於行賄之整體犯行中,被告蔡錫銅、陳梅華、陳金德係為他人轉交資料及款項之中介者地位,被告陳俊宇、林承忠、洪淑齡、盧保生、簡佑安、李堃銘則係提供買照費用之角色,被告楊政勳、陳韋宇則兼有之,其等之行為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楊政勳、李堃銘、陳韋宇、陳俊宇、林承忠、蔡錫銅、洪淑齡、盧保生、簡佑安、陳梅華、陳金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中被告陳彩祥、劉鎮東於本案最初之偵訊中,即如實供述其行賄犯行,因而使檢察官查獲本案之其他共犯或正犯;兼衡此部分之被告等人均非公務員身分,暨所涉及之偽造駕駛執照數量、犯罪之手段、動機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家庭及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本院卷三第302至304頁),就楊政勳、李堃銘、陳韋宇、陳俊宇、林承忠、蔡錫銅、洪淑齡、盧保生、簡佑安、陳梅華、陳金德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此等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個案情況,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就被告李堃銘部分,依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前揭所量處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定刑後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五)至被告范文凱、李堃銘之辯護人為其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然被告范文凱、李堃銘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或刑法第216、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六、緩刑:

(一)本案被告楊政勳、李堃銘、陳韋宇、陳俊宇、林承忠、蔡錫銅、洪淑齡、盧保生、簡佑安、陳梅華、陳金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等之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楊政勳、李堃銘、陳韋宇、陳俊宇、林承忠、蔡錫銅、洪淑齡、盧保生、簡佑安、陳梅華、陳金德等人上開所為固然非是,惟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具體犯罪情節及行賄公務員之過程,尚能展現出悔改反省之意,考量其等所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次數、地位等情節後,本院認其等經此次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可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楊政勳、李堃銘、陳韋宇、陳俊宇、林承忠、蔡錫銅、洪淑齡、盧保生、簡佑安、陳梅華、陳金德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為緩刑3年之宣告。又本院審酌其等上開犯行對於國家及社會法益破壞之程度後,認為使被告楊政勳、李堃銘、陳韋宇、陳俊宇、林承忠、蔡錫銅、洪淑齡、盧保生、簡佑安、陳梅華、陳金德知所警惕,不致再為此類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

1.被告陳俊宇、林承忠、蔡錫銅、洪淑齡、盧保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2.被告楊政勳、陳韋宇、簡佑安、陳梅華、陳金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

3.被告李堃銘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二)至被告范文凱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以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范文凱於本案有4次交付賄賂予被告宋立恒之犯行,可見其所為並非初犯或偶發之單一犯行,且其除為自己行賄被告宋立恒外,更為他人代辦購買執照之事,足認被告范文凱之交付賄賂犯行並非一時失慮所犯且所犯情節較重,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范文凱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就本院所諭知命被告楊政勳、李堃銘、陳韋宇、陳俊宇、林承忠、蔡錫銅、洪淑齡、盧保生、簡佑安、陳梅華、陳金德應向公庫支付款項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若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從而,本院依法對被告楊政勳、李堃銘、陳韋宇、陳俊宇、林承忠、蔡錫銅、洪淑齡、盧保生、簡佑安、陳梅華、陳金德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均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立恒各於犯罪事實欄

二、(一)、(五)、(八)、(十)、(十三)、(十五)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從而,就被告宋立恒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另按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12所示之物乃為被告宋立恒所有供聯繫收受賄賂等犯行所使用之物品,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之四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鄭昌英所有,供其聯絡交付賄賂等犯行所使用之物,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之五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梅華所有,供其聯絡交付賄賂等犯行所使用之物,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之六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許世昌所有,且其聯絡交付賄賂等犯行所使用之物,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洪淑齡所有,供其聯絡交付賄賂等犯行所使用之物,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

1.本案被告宋立恒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侵占公有財物罪而分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七、八、十一、十

二、十四至十七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賄賂款項,及侵占附表一編號十、十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公有財物即為其犯罪所得,金額共計9萬8000元,此部分業經被告宋立恒全數繳回而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2.本案被告杜家瑋就附表一編號三、四、七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而分別自其所收取之買照費用中,獲取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七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不法報酬,均與其犯罪間具有直接關連,此部分應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被告許世昌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而自其所收取之買照費用中獲取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不法報酬,此部分顯與其犯罪間具有直接關連,應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被告鄭昌英就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而分別自其所收取之買照費用中獲取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不法報酬,均與其犯罪間具有直接關連,此部分應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宣告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六所示而分別為被告宋立恒、鄭昌英、許世昌所有之存摺資料,無非係表彰存款之文件資料,此種文件尚無獨立於犯罪所得沒收程序外予以重複沒收之必要。

2.扣案如附表三之四編號2、附表三之六編號1、附表三之八編號1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至16、18、19、21至23、25至27等經上開犯行而製發、取得之偽造駕駛執照,考量上開物品價值非高,且部分業已屆期,或倘經主管機關依職權註銷,該等駕駛執照即失去功用,是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此外,其餘扣案物品,或與本案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或並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第213條、第216條、第218條第2項、第220條第2項、第51條第5、8款、第55條、第37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 項行為者,依前2 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登載不實公│論罪法條 │主文 │犯罪所得││ │ │文書之內容├──────────────┤ │ ││ │ │ │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 │ │├──┼────┼─────┼──────────────┼─────────────┼────┤│ 一 │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宋立恒: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宋立恒:││ │欄二、(│編號1之D至│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5000元 ││ │一) │G欄所示。 │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法第216、213、220條第2項之│。褫奪公權陸年。 │ ││ │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同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范文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 2項、第212條之假借職務上之│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 ││ │ │ │ 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偽造│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特種文書罪。 │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2.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一│ │ ││ │ │ │ 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 ││ │ │ │ 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斷。 │ │ ││ │ │ │ │ │ ││ │ │ │范文凱: │ │ ││ │ │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 ││ │ │ │ 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 │ │ 、刑法216、213、220條第2項│ │ ││ │ │ │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同法第218條第2項盜用公印│ │ ││ │ │ │ 文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 │ ││ │ │ │ 種文書罪。 │ │ ││ │ │ │2.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一│ │ ││ │ │ │ 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 │ ││ │ │ │ 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 │ │ ││ │ │ │ 賂罪處斷。 │ │ ││ │ │ ├──────────────┤ │ ││ │ │ │宋立恒: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 ││ │ │ │。 │ │ ││ │ │ │ │ │ ││ │ │ │范文凱: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 │ │、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 │ ││ │ │ │刑。 │ │ │├──┼────┼─────┼──────────────┼─────────────┼────┤│二 │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宋立恒: │宋立恒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無 ││ │欄二、(│編號2、3之│1.刑法第216、213、220條第2項│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 ││ │二)1、2│D至G欄所示│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同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 │ ││ │ │ │ 之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范文凱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 │ │ │ 造特種文書罪。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2.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一│,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重以刑法第216、213、220條 │。 │ ││ │ │ │ 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 │ │ 文書罪處斷。 │ │ ││ │ │ │ │ │ ││ │ │ │范文凱: │ │ ││ │ │ │1.刑法第216、213、220條第2項│ │ ││ │ │ │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 │ ││ │ │ │ 書罪。 │ │ ││ │ │ │2.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一│ │ ││ │ │ │ 重以刑法第216、213、220條 │ │ ││ │ │ │ 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 │ │ 文書罪處斷。 │ │ ││ │ │ ├──────────────┤ │ ││ │ │ │范文凱: │ │ ││ │ │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 │ │ ││ │ │ │刑。 │ │ │├──┼────┼─────┼──────────────┼─────────────┼────┤│ 三 │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宋立恒: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宋立恒:││ │欄二、(│編號4、5、│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1萬5000 ││ │三) │6之D至G欄 │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元 ││ │ │所示 │ 法第216、213、220條第2項之│月。褫奪公權捌年。 │ ││ │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杜家瑋:││ │ │ │ 同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楊政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9000元 ││ │ │ │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 ││ │ │ │ 特種文書罪。 │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2.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一│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 ││ │ │ │ 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范文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 處斷。 │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 ││ │ │ │ │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楊政勳、范文凱、杜家瑋: │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 ││ │ │ │ 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杜家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 、刑法216、213、220條第2項│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 ││ │ │ │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 │ 書罪。 │ │ ││ │ │ │2.其等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 │ ││ │ │ │ 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 │ ││ │ │ │ 賂罪處斷。 │ │ ││ │ │ ├──────────────┤ │ ││ │ │ │宋立恒: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 ││ │ │ │。 │ │ ││ │ │ │ │ │ ││ │ │ │楊政勳、范文凱、杜家瑋: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 │ │、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 │ ││ │ │ │刑。 │ │ │├──┼────┼─────┼──────────────┼─────────────┼────┤│四 │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宋立恒: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宋立恒:││ │欄二、(│編號7之D至│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5000元 ││ │四) │G欄所示 │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法第216、213、220條第2項之│。褫奪公權陸年。 │杜家瑋:││ │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6000元 ││ │ │ │ 同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范文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 ││ │ │ │ 特種文書罪。 │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2.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一│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 ││ │ │ │ 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杜家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 處斷。 │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 ││ │ │ │ │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范文凱、杜家瑋: │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 ││ │ │ │ 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 │ │ 、刑法216、213、220條第2項│ │ ││ │ │ │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 │ ││ │ │ │ 書罪。 │ │ ││ │ │ │2.其等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 │ ││ │ │ │ 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 │ ││ │ │ │ 賂罪處斷。 │ │ ││ │ │ ├──────────────┤ │ ││ │ │ │宋立恒: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 ││ │ │ │。 │ │ ││ │ │ │ │ │ ││ │ │ │范文凱、杜家瑋: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 │ │、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 │ ││ │ │ │刑。 │ │ │├──┼────┼─────┼──────────────┼─────────────┼────┤│五 │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宋立恒: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宋立恒:││ │欄二、(│編號8之D至│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5000元 ││ │五) │G欄所示 │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法第216、213、220條第2項之│。褫奪公權陸年。 │ ││ │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同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李堃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 ││ │ │ │ 特種文書罪。 │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2.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一│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 ││ │ │ │ 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斷。 │ │ ││ │ │ │ │ │ ││ │ │ │李堃銘: │ │ ││ │ │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 ││ │ │ │ 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 │ │ 、刑法216、213、220條第2項│ │ ││ │ │ │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 │ ││ │ │ │ 書罪。 │ │ ││ │ │ │2.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一│ │ ││ │ │ │ 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 │ ││ │ │ │ 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 │ │ ││ │ │ │ 賂罪處斷。 │ │ ││ │ │ ├──────────────┤ │ ││ │ │ │宋立恒: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 ││ │ │ │。 │ │ ││ │ │ │ │ │ ││ │ │ │李堃銘: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 │ │、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 │ ││ │ │ │刑。 │ │ │├──┼────┼─────┼──────────────┼─────────────┼────┤│六 │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宋立恒: │宋立恒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無 ││ │欄二、(│編號9之D至│1.刑法216、213、220條第2項之│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六) │G欄所示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貳月。 │ ││ │ │ │ 同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 │ ││ │ │ │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李堃銘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 │ │ │ 特種文書罪。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2.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一│,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重以刑法第216條、213、220 │ │ ││ │ │ │ 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 │ │ 實文書罪處斷。 │ │ ││ │ │ │ │ │ ││ │ │ │李堃銘: │ │ ││ │ │ │1.刑法216、213、220條第2項之│ │ ││ │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 │ ││ │ │ │ 罪。 │ │ ││ │ │ │2.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一│ │ ││ │ │ │ 重以刑法第216條、213、220 │ │ ││ │ │ │ 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 │ │ 實文書罪處斷。 │ │ ││ │ │ ├──────────────┤ │ ││ │ │ │李堃銘: │ │ ││ │ │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 │ │ ││ │ │ │刑。 │ │ │├──┼────┼─────┼──────────────┼─────────────┼────┤│七 │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宋立恒: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宋立恒:││ │欄二、(│編號10、11│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1萬5000 ││ │七) │、1 2之D至│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元 ││ │ │G欄所示 │ 法第216、213、220條第2項之│月。褫奪公權捌年。 │ ││ │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杜家瑋:││ │ │ │ 同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李堃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萬元 ││ │ │ │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 ││ │ │ │ 特種文書罪。 │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2.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一│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 ││ │ │ │ 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范文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 處斷。 │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 ││ │ │ │ │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李堃銘、范文凱、杜家瑋: │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 ││ │ │ │ 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杜家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 、刑法216、213、220條第2項│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 ││ │ │ │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 │ 書罪。 │ │ ││ │ │ │2.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一│ │ ││ │ │ │ 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 │ ││ │ │ │ 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 │ │ ││ │ │ │ 賂罪處斷。 │ │ ││ │ │ ├──────────────┤ │ ││ │ │ │宋立恒: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 ││ │ │ │。 │ │ ││ │ │ │ │ │ ││ │ │ │李堃銘、范文凱、杜家瑋: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 │ │、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 │ ││ │ │ │刑。 │ │ │├──┼────┼─────┼──────────────┼─────────────┼────┤│八 │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宋立恒: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宋立恒:││ │欄二、(│編號13之D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5000元 ││ │八) │至G欄所示 │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法第216、213、220條第2項之│。褫奪公權陸年。 │ ││ │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同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杜家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 2項、第212條之假借職務上之│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 ││ │ │ │ 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偽造│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特種文書罪。 │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2.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一│ │ ││ │ │ │ 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 ││ │ │ │ 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斷。 │ │ ││ │ │ │ │ │ ││ │ │ │杜家瑋: │ │ ││ │ │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 ││ │ │ │ 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 │ │ 、刑法216、213、220條第2項│ │ ││ │ │ │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同法第218條第2項盜用公印│ │ ││ │ │ │ 文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 │ ││ │ │ │ 種文書罪。 │ │ ││ │ │ │2.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一│ │ ││ │ │ │ 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 │ ││ │ │ │ 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 │ │ ││ │ │ │ 賂罪處斷。 │ │ ││ │ │ ├──────────────┤ │ ││ │ │ │宋立恒: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 ││ │ │ │。 │ │ ││ │ │ │ │ │ ││ │ │ │杜家瑋: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 │ │、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 │ ││ │ │ │刑。 │ │ │├──┼────┼─────┼──────────────┼─────────────┼────┤│九 │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宋立恒: │宋立恒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無 ││ │欄二、(│編號14之D │1.刑法216、213、220條第2項之│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九) │至G欄所示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貳月。 │ ││ │ │ │ 同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 │ ││ │ │ │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杜家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 │ │ │ 特種文書罪。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2.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一│,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重以刑法第216、213、220條 │ │ ││ │ │ │ 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 │ │ 文書罪處斷。 │ │ ││ │ │ │ │ │ ││ │ │ │杜家瑋: │ │ ││ │ │ │1.刑法第216、213、220條第2項│ │ ││ │ │ │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 │ ││ │ │ │ 書罪。 │ │ ││ │ │ │2.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一│ │ ││ │ │ │ 重以刑法第216、213、220條 │ │ ││ │ │ │ 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 │ │ 文書罪處斷。 │ │ ││ │ │ │ │ │ ││ │ │ ├──────────────┤ │ ││ │ │ │杜家瑋: │ │ ││ │ │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 │ │ ││ │ │ │刑。 │ │ │├──┼────┼─────┼──────────────┼─────────────┼────┤│十 │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宋立恒: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宋立恒:││ │欄二、(│編號15、16│ │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400元、 ││ │十)1、2│之D、F、G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400元。 ││ │ │欄所示 │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21│年陸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 │ │ 6、213、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 │ ││ │ │ │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 │ ││ │ │ │ 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假借職│ │ ││ │ │ │ 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 │ ││ │ │ │ 書罪。 │ │ ││ │ │ │2.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一│ │ ││ │ │ │ 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 ││ │ │ │ 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斷 │ │ ││ │ │ │ 。 │ │ ││ │ │ ├──────────────┤ │ ││ │ │ │宋立恒: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 ││ │ │ │。 │ │ │├──┼────┼─────┼──────────────┼─────────────┼────┤│十一│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宋立恒: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宋立恒:││ │欄二、(│編號17、18│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2萬4000 ││ │十一) │、19之D至G│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元 ││ │ │欄所示 │ 法第216、213、220條第2項之│奪公權捌年。 │ ││ │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許世昌:││ │ │ │ 同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許世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萬7000 ││ │ │ │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元 ││ │ │ │ 特種文書罪。 │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2.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一│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 │ 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 ││ │ │ │ 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陳韋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 處斷。 │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 ││ │ │ │ │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許世昌、陳韋宇、陳俊宇: │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 ││ │ │ │ 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陳俊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 、刑法216、213、220條第2項│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 ││ │ │ │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書罪。 │ │ ││ │ │ │2.其等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 │ ││ │ │ │ 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 │ ││ │ │ │ 賂罪處斷。 │ │ ││ │ │ ├──────────────┤ │ ││ │ │ │宋立恒: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 ││ │ │ │。 │ │ ││ │ │ │ │ │ ││ │ │ │許世昌、陳韋宇、陳俊宇: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 │ │、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 │ ││ │ │ │刑。 │ │ │├──┼────┼─────┼──────────────┼─────────────┼────┤│十二│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宋立恒: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宋立恒:││ │欄二、(│編號20之D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5000元 ││ │十二) │至G欄所示 │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法第216、213、220條第2項之│。褫奪公權陸年。 │ ││ │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同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林承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 ││ │ │ │ 特種文書罪。 │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2.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一│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 ││ │ │ │ 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蔡錫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 處斷。 │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 ││ │ │ │ │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林承忠、蔡錫銅: │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 ││ │ │ │ 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 │ │ 、刑法216、213、220條第2項│ │ ││ │ │ │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 │ ││ │ │ │ 書罪。 │ │ ││ │ │ │2.其等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 │ ││ │ │ │ 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 │ ││ │ │ │ 賂罪處斷。 │ │ ││ │ │ ├──────────────┤ │ ││ │ │ │宋立恒: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 ││ │ │ │。 │ │ ││ │ │ │ │ │ ││ │ │ │林承忠、蔡錫銅: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 │ │、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 │ ││ │ │ │刑。 │ │ │├──┼────┼─────┼──────────────┼─────────────┼────┤│十三│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宋立恒: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宋立恒:││ │欄二、(│編號21、22│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800元 ││ │十三) │之D、F、G │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21│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 ││ │ │欄所示 │ 6、213、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奪公權陸年。 │ ││ │ │ │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 │ ││ │ │ │ 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假借職│ │ ││ │ │ │ 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 │ ││ │ │ │ 書罪。 │ │ ││ │ │ │2.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一│ │ ││ │ │ │ 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 ││ │ │ │ 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 │ │ ││ │ │ │ 。 │ │ ││ │ │ ├──────────────┤ │ ││ │ │ │宋立恒: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 ││ │ │ │。 │ │ │├──┼────┼─────┼──────────────┼─────────────┼────┤│十四│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宋立恒: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宋立恒:││ │欄二、(│編號23之D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4000元 ││ │十四) │至G欄所示 │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法第216、213、220條第2項之│。褫奪公權陸年。 │ ││ │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同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盧保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 ││ │ │ │ 特種文書罪。 │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2.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一│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 ││ │ │ │ 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洪淑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 處斷。 │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 ││ │ │ │ │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盧保生、洪淑齡: │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 ││ │ │ │ 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 │ │ 、刑法216、213、220條第2項│ │ ││ │ │ │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 │ ││ │ │ │ 書罪。 │ │ ││ │ │ │2.其等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 │ ││ │ │ │ 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 │ ││ │ │ │ 賂罪處斷。 │ │ ││ │ │ ├──────────────┤ │ ││ │ │ │宋立恒: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 ││ │ │ │。 │ │ ││ │ │ │ │ │ ││ │ │ │盧保生、洪淑齡: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 │ │、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 │ ││ │ │ │刑。 │ │ │├──┼────┼─────┼──────────────┼─────────────┼────┤│十五│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宋立恒: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宋立恒:││ │欄二、(│編號24之D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400元 ││ │十五) │至G欄所示 │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法第216、213、220條第2項之│。褫奪公權伍年。 │ ││ │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同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鄭昌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 │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 ││ │ │ │ 特種文書罪。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2.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一│。褫奪公權參年。 │ ││ │ │ │ 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 ││ │ │ │ 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斷。 │ │ ││ │ │ │ │ │ ││ │ │ │鄭昌英: │ │ ││ │ │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 ││ │ │ │ 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 │ │ 、刑法216、213、220條第2項│ │ ││ │ │ │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 │ ││ │ │ │ 書罪。 │ │ ││ │ │ │2.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一│ │ ││ │ │ │ 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 │ ││ │ │ │ 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 │ │ ││ │ │ │ 賂罪處斷。 │ │ ││ │ │ ├──────────────┤ │ ││ │ │ │宋立恒: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 ││ │ │ │。 │ │ ││ │ │ │ │ │ ││ │ │ │鄭昌英: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 │ │、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 │ ││ │ │ │刑。 │ │ │├──┼────┼─────┼──────────────┼─────────────┼────┤│十六│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宋立恒: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宋立恒:││ │欄二、(│編號25、26│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8000元 ││ │十六) │之D至G欄所│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示 │ 法第216、213、220條第2項之│。褫奪公權柒年。 │鄭昌英:││ │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3萬2000 ││ │ │ │ 同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鄭昌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元 ││ │ │ │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 ││ │ │ │ 特種文書罪。 │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2.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一│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 │ 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 ││ │ │ │ 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簡佑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 處斷。 │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 ││ │ │ │ │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鄭昌英、簡佑安、陳梅華、陳金│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德: │ │ ││ │ │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陳梅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 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 ││ │ │ │ 、刑法216、213、220條第2項│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 │ ││ │ │ │ 書罪。 │陳金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2.其等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 ││ │ │ │ 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賂罪處斷。 │ │ ││ │ │ ├──────────────┤ │ ││ │ │ │宋立恒: │ │ ││ │ │ │貪污治罪條例8條第2項前段、第│ │ ││ │ │ │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 ││ │ │ │ │ │ ││ │ │ │鄭昌英、簡佑安、陳梅華、陳金│ │ ││ │ │ │德: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 │ │、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 │ ││ │ │ │刑。 │ │ │├──┼────┼─────┼──────────────┼─────────────┼────┤│十七│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宋立恒: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宋立恒:││ │欄二、(│編號27之D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5000元 ││ │十七) │至G欄所示 │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法第216、213、220條第2項之│。褫奪公權陸年。 │鄭昌英:││ │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萬元 ││ │ │ │ 同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鄭昌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 ││ │ │ │ 特種文書罪。 │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2.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一│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 ││ │ │ │ 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 ││ │ │ │ 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陳彩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 處斷。 │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 ││ │ │ │ │職務交付賄賂罪,免刑。 │ ││ │ │ │鄭昌英、陳彩祥、劉鎮東: │ │ ││ │ │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劉鎮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 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 ││ │ │ │ 、刑法216、213、220條第2項│職務交付賄賂罪,免刑。 │ ││ │ │ │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 │ ││ │ │ │ 書罪。 │ │ ││ │ │ │2.其等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 │ ││ │ │ │ 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 │ ││ │ │ │ 賂罪處斷。 │ │ ││ │ │ ├──────────────┤ │ ││ │ │ │宋立恒: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 ││ │ │ │。 │ │ ││ │ │ │ │ │ ││ │ │ │鄭昌英: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 │ │、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 │ ││ │ │ │刑。 │ │ ││ │ │ │ │ │ ││ │ │ │陳彩祥、劉鎮東: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 │ │、第12條第2項規定、證人保護 │ │ ││ │ │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 │ ││ │ │ │。 │ │ │└──┴────┴─────┴──────────────┴─────────────┴────┘附表二(以下日期之格式為:年.月.日):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備註 ││編號│執照名義│在海技系統登載│在海技系統登載│在海技系統登│在海技系│在海技系│登入海技系│ ││ │人 │資料之時間(即│之發照日期 │載之原始發照│統登載之│統登載之│統所用「異│ ││ │ │系統「異動」欄├───────┤日期(即紙本│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動人員」代│ ││ │ │所載時間) │在海技系統登載│執照所示之「│ │別 │號 │ ││ │ │ │之有效日期 │發照日期」)│ │ │ │ │├──┼────┼───────┼───────┼──────┼────┼────┼─────┼─────┤│ 1 │范文凱 │97.7.29 │97.7.29 │96.7.20 │營業用 │核 │TCTC332911│ ││ │ │ ├───────┤ │ │ │ │ ││ │ │ │102.11.27 │ │ │ │ │ │├──┼────┼───────┼───────┼──────┼────┼────┼─────┼─────┤│ 2 │范文凱 │102.12.13 │102.12.13 │96.7.20 │營業用 │換 │stc006 │起訴書之E ││ │ │ ├───────┤ │ │ │ │欄誤載為「││ │ │ │107.12.12 │ │ │ │ │96.7.21」 │├──┼────┼───────┼───────┼──────┼────┼────┼─────┼─────┤│ 3 │范文凱 │107.11.13 │107.11.13 │96.7.20 │營業用 │換 │stc006 │起訴書之E ││ │ │ ├───────┤ │ │ │ │欄誤載為「││ │ │ │112.11.12 │ │ │ │ │96.7.22」 │├──┼────┼───────┼───────┼──────┼────┼────┼─────┼─────┤│ 4 │楊政勳 │107.5.17 │107.5.18 │96.6.20 │營業用 │換 │stc006 │ ││ │ │ ├───────┤ │ │ │ │ ││ │ │ │112.5.17 │ │ │ │ │ │├──┼────┼───────┼───────┼──────┼────┼────┼─────┼─────┤│ 5 │施純偉 │107.5.17 │107.5.17 │95.7.20 │營業用 │換 │stc006 │ ││ │ │ ├───────┤ │ │ │ │ ││ │ │ │112.5.16 │ │ │ │ │ │├──┼────┼───────┼───────┼──────┼────┼────┼─────┼─────┤│ 6 │蔡旻峯 │107.5.17 │107.5.18 │97.8.20 │營業用 │換 │stc006 │ ││ │ │ ├───────┤ │ │ │ │ ││ │ │ │112.5.17 │ │ │ │ │ │├──┼────┼───────┼───────┼──────┼────┼────┼─────┼─────┤│ 7 │陳琝予 │108.5.16 │107.7.20 │107.7.16 │營業用 │換 │stc006 │ ││ │ │ ├───────┤ │ │ │ │ ││ │ │ │112.7.19 │ │ │ │ │ │├──┼────┼───────┼───────┼──────┼────┼────┼─────┼─────┤│ 8 │李堃銘 │101.3.28 │101.3.28 │95.7.20 │營業用 │換 │stc006 │ ││ │ │ ├───────┤ │ │ │ │ ││ │ │ │106.11.24 │ │ │ │ │ │├──┼────┼───────┼───────┼──────┼────┼────┼─────┼─────┤│ 9 │李堃銘 │107.1.24 │107.1.24 │95.7.20 │營業用 │換 │stc006 │ ││ │ │ ├───────┤ │ │ │ │ ││ │ │ │112.1.23 │ │ │ │ │ │├──┼────┼───────┼───────┼──────┼────┼────┼─────┼─────┤│10 │劉嘉宇 │108.11.11 │108.9.16 │108.9.16 │營業用 │核 │stc006 │ ││ │ │ ├───────┤ │ │ │ │ ││ │ │ │113.9.15 │ │ │ │ │ │├──┼────┼───────┼───────┼──────┼────┼────┼─────┼─────┤│11 │李俊德 │108.11.11 │108.9.16 │108.9.16 │營業用 │核 │stc006 │起訴書之 G││ │ │ ├───────┤ │ │ │ │欄誤載為「││ │ │ │113.9.15 │ │ │ │ │換」 │├──┼────┼───────┼───────┼──────┼────┼────┼─────┼─────┤│12 │李俊逸 │108.11.11 │108.9.16 │108.9.16 │營業用 │核 │stc006 │ ││ │ │ ├───────┤ │ │ │ │ ││ │ │ │113.9.15 │ │ │ │ │ │├──┼────┼───────┼───────┼──────┼────┼────┼─────┼─────┤│13 │杜家瑋 │96.11.5 │96.11.5 │96.7.20 │營業用 │核 │TCTC332911│ ││ │ │ ├───────┤ │ │ │ │ ││ │ │ │102.2.19 │ │ │ │ │ │├──┼────┼───────┼───────┼──────┼────┼────┼─────┼─────┤│14 │杜家瑋 │103.6.18 │103.6.18 │96.7.20 │營業用 │換 │stc006 │起訴書之 G││ │ │ ├───────┤ │ │ │ │欄誤載為「││ │ │ │108.6.17 │ │ │ │ │核」 │├──┼────┼───────┼───────┼──────┼────┼────┼─────┼─────┤│15 │洪志程 │103.8.4 │103.8.4 │82.6.14 │營業用 │換 │stc006 │曾通過測驗││ │ │ ├───────┤ │ │ │ │ ││ │ │ │108.8.3 │ │ │ │ │ │├──┼────┼───────┼───────┼──────┼────┼────┼─────┼─────┤│16 │洪志程 │108.11.12 │103.8.4 │82.6.14 │營業用 │換 │stc006 │曾通過測驗││ │ │ ├───────┤ │ │ │ │ ││ │ │ │113.11.11 │ │ │ │ │ │├──┼────┼───────┼───────┼──────┼────┼────┼─────┼─────┤│17 │許世昌 │106.1.4 │106.1.5 │97.3.7 │營業用 │換 │stc006 │ ││ │ │ ├───────┤ │ │ │ │ ││ │ │ │111.1.4 │ │ │ │ │ │├──┼────┼───────┼───────┼──────┼────┼────┼─────┼─────┤│18 │陳韋宇 │106.1.4 │106.1.5 │96.7.20 │營業用 │換 │stc006 │ ││ │ │ ├───────┤ │ │ │ │ ││ │ │ │111.1.4 │ │ │ │ │ │├──┼────┼───────┼───────┼──────┼────┼────┼─────┼─────┤│19 │陳俊宇 │106.1.4 │106.1.5 │96.7.20 │營業用 │換 │stc006 │ ││ │ │ ├───────┤ │ │ │ │ ││ │ │ │111.1.4 │ │ │ │ │ │├──┼────┼───────┼───────┼──────┼────┼────┼─────┼─────┤│20 │林承忠 │106.8.6 │106.8.7 │93.3.15 │營業用 │換 │stc006 │起訴書之E ││ │ │ ├───────┤ │ │ │ │欄誤載為「││ │ │ │111.8.6 │ │ │ │ │93.3.5」 │├──┼────┼───────┼───────┼──────┼────┼────┼─────┼─────┤│21 │盧保生 │103.9.5 │103.9.5 │93.3.15 │營業用 │換 │stc006 │曾通過測驗││ │ │ ├───────┤ │ │ │ │ ││ │ │ │108.9.4 │ │ │ │ │ │├──┼────┼───────┼───────┼──────┼────┼────┼─────┼─────┤│22 │洪淑齡 │103.9.5 │103.9.5 │93.3.15 │營業用 │換 │stc006 │曾通過測驗││ │ │ ├───────┤ │ │ │ │ ││ │ │ │108.9.4 │ │ │ │ │ │├──┼────┼───────┼───────┼──────┼────┼────┼─────┼─────┤│23 │盧佳祺 │108.9.18 │108.9.18 │108.3.11 │營業用 │核 │stc006 │ ││ │ │ ├───────┤ │ │ │ │ ││ │ │ │113.9.17 │ │ │ │ │ │├──┼────┼───────┼───────┼──────┼────┼────┼─────┼─────┤│24 │鄭昌英 │105.2.18 │105.2.18 │105.2.18 │一等 │核 │stc006 │依照海技系││ │ │ ├───────┤ │ │ │ │統之異動欄││ │ │ │110.2.17 │ │ │ │ │位時間顯示││ │ │ │ │ │ │ │ │,105年2月││ │ │ │ │ │ │ │ │18日所登載││ │ │ │ │ │ │ │ │之資料有2 ││ │ │ │ │ │ │ │ │筆,其中1 ││ │ │ │ │ │ │ │ │筆之發照日││ │ │ │ │ │ │ │ │期、有效日││ │ │ │ │ │ │ │ │期為102.10││ │ │ │ │ │ │ │ │.8、107.10││ │ │ │ │ │ │ │ │.7,然實際││ │ │ │ │ │ │ │ │上僅製作出││ │ │ │ │ │ │ │ │內容如左揭││ │ │ │ │ │ │ │ │欄位所示之││ │ │ │ │ │ │ │ │駕駛執照1 ││ │ │ │ │ │ │ │ │張。 │├──┼────┼───────┼───────┼──────┼────┼────┼─────┼─────┤│25 │簡佑安 │108.10.2 │108.10.2 │93.3.15 │營業用 │換 │stc006 │ ││ │ │ ├───────┤ │ │ │ │ ││ │ │ │113.10.1 │ │ │ │ │ │├──┼────┼───────┼───────┼──────┼────┼────┼─────┼─────┤│26 │簡佑安 │108.10.2 │108.10.2 │108.10.2 │二等 │換 │stc006 │ ││ │ │ ├───────┤ │ │ │ │ ││ │ │ │133.2.1 │ │ │ │ │ │├──┼────┼───────┼───────┼──────┼────┼────┼─────┼─────┤│27 │陳彩祥 │106.11.28 │106.11.28 │95.7.20 │營業用 │換 │stc006 │ ││ │ │ ├───────┤ │ │ │ │ ││ │ │ │111.11.27 │ │ │ │ │ │└──┴────┴───────┴───────┴──────┴────┴────┴─────┴─────┘附表三(含以下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八):

┌───────────────────────────────┐│附表三之一 :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9年7月8日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69 ││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對宋立恒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 ││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起訴書編號 │├───┼───────────┼─────┼─────────┤│1 │epos手錶(內含20800元 │1支 │A-1 ││ │之購買發票) │ │ │├───┼───────────┼─────┼─────────┤│2 │ORIS手錶 │1支 │A-2 │├───┼───────────┼─────┼─────────┤│3 │ORIS手錶 │1支 │A-3 │├───┼───────────┼─────┼─────────┤│4 │MONT BLANC鋼筆 │1支 │A-4 │├───┼───────────┼─────┼─────────┤│5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1張 │A-5 ││ │車行車紀錄器之SD卡 │ │ │├───┼───────────┼─────┼─────────┤│6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1份 │A-6 ││ │車之交車資料 │ │ │├───┼───────────┼─────┼─────────┤│7 │明細表及新臺幣現金 │1袋 │A-7 ││ │9萬6000元(千元鈔票9張│ │ ││ │) │ │ │├───┼───────────┼─────┼─────────┤│8 │藍色三星牌手機 │1支 │A-8 ││ │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 ││ │IMEI:000000000000000/│張) │ ││ │ 10、000000000000│ │ ││ │ 351/10 │ │ │├───┼───────────┼─────┼─────────┤│9 │ORIS手錶 │1支 │A-9 │├───┼───────────┼─────┼─────────┤│10 │曾紳發駕照和大頭照 │2張 │A-10 │├───┼───────────┼─────┼─────────┤│11 │游宗海信件 │3張 │A-11 │├───┼───────────┼─────┼─────────┤│12 │白色IPHONE牌手機 │1支 │A-12 ││ │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 ││ │IMEI:000000000000000 │張) │ │├───┼───────────┼─────┼─────────┤│13 │紅色三星牌手機 │1支 │A-13 ││ │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 ││ │IMEI:000000000000000/│張) │ ││ │ 04 │ │ ││ │ 000000000000000/│ │ ││ │ 04 │ │ │├───┼───────────┼─────┼─────────┤│14 │感謝狀 │1張 │A-14 │├───┼───────────┼─────┼─────────┤│15 │游宗海換照費400元(百 │4張 │A-15 ││ │元鈔) │ │ │├───┼───────────┼─────┼─────────┤│16 │Dior包包(含保卡) │1只 │A-16 │├───┼───────────┼─────┼─────────┤│17 │Coach包包(含銷售單) │1只 │A-17 │└───┴───────────┴─────┴─────────┘┌───────────────────────────────┐│附表三之二: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9年7月8日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69 ││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起訴書編號 │├───┼───────────┼─────┼─────────┤│1 │宋立恒存摺(台新) │2本 │B-1 │├───┼───────────┼─────┼─────────┤│2 │宋立恒存摺(郵局) │7本 │B-2 │├───┼───────────┼─────┼─────────┤│3 │葉美惠存摺 │4本 │B-3 │├───┼───────────┼─────┼─────────┤│4 │動力小船駕駛人作業資料│1份 │B-4 │├───┼───────────┼─────┼─────────┤│5 │信封 │1只 │B-5 │├───┼───────────┼─────┼─────────┤│6 │莊健寄件信封 │1只 │B-6 │├───┼───────────┼─────┼─────────┤│7 │鄭昌英寄發信封(含陳星│4張 │B-7 ││ │憲駕照) │ │ │├───┼───────────┼─────┼─────────┤│8 │陳先生寄發信封(含張坤│4張 │B-8 ││ │木及張竣皓證件影本) │ │ │├───┼───────────┼─────┼─────────┤│9 │作業程序 │1張 │B-9 │├───┼───────────┼─────┼─────────┤│10 │文件資料 │1份 │B-10 │├───┼───────────┼─────┼─────────┤│11 │體檢證明 │1份 │B-11 │├───┼───────────┼─────┼─────────┤│12 │湯麗玉寄發信封(含蕭健│3張 │B-12 ││ │丞證件影本及大頭照) │ │ │├───┼───────────┼─────┼─────────┤│13 │空白駕照-遊艇 │1份 │B-13 │├───┼───────────┼─────┼─────────┤│14 │空白駕照-營業用 │1份 │B-14 │├───┼───────────┼─────┼─────────┤│15 │業務分工表 │1張 │B-15 │└───┴───────────┴─────┴─────────┘┌───────────────────────────────┐│附表三之三: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9年7月8日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69 ││號搜索票,在新竹市○○路○○○巷○號之1對鄭昌英執行搜索執行搜索而 ││扣押之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起訴書編號 │├───┼───────────┼─────┼─────────┤│1 │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與鄭│4件 │C2-1 ││ │昌英往返信封(廚房抽屜│ │ ││ │) │ │ │├───┼───────────┼─────┼─────────┤│2 │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機車│7張 │C2-2 ││ │置物箱) │ │ │├───┼───────────┼─────┼─────────┤│3 │隨身碟(櫃檯) │7個 │C2-3 │├───┼───────────┼─────┼─────────┤│4 │宋立恒與鄭昌英往返信封│2件 │C2-4 ││ │(倉庫) │ │ │├───┼───────────┼─────┼─────────┤│5 │2018年記事本(倉庫) │1本 │C2-5 │├───┼───────────┼─────┼─────────┤│6 │船舶移轉登記等資料(倉│7張 │C2-6 ││ │庫) │ │ │├───┼───────────┼─────┼─────────┤│7 │鄭昌英存簿(倉庫) │2本 │C2-7 │├───┼───────────┼─────┼─────────┤│8 │元登有限公司存簿(倉庫│1本 │C2-8 │├───┼───────────┼─────┼─────────┤│9 │照片及信封袋(倉庫) │1份 │C2-9 │├───┼───────────┼─────┼─────────┤│10 │王國隆換照資料(倉庫)│2張 │C2-10 │├───┼───────────┼─────┼─────────┤│11 │李永泉照片及身分證影本│1張 │C2-11 ││ │(倉庫) │ │ │├───┼───────────┼─────┼─────────┤│12 │西元2016年記事本(倉庫│1本 │C2-12 ││ │) │ │ │├───┼───────────┼─────┼─────────┤│13 │西元2015年記事本(倉庫│1本 │C2-13 ││ │) │ │ │└───┴───────────┴─────┴─────────┘┌───────────────────────────────┐│附表三之四: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9年7月8日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69 ││號搜索票,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對鄭昌英執行搜索而 ││扣押之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起訴書編號 │├───┼───────────┼─────┼─────────┤│1 │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4張 │C1-1 │├───┼───────────┼─────┼─────────┤│2 │遊艇駕駛執照 │4張 │C1-2 │├───┼───────────┼─────┼─────────┤│3 │文件 │1份 │C1-3 │├───┼───────────┼─────┼─────────┤│4 │手機 │1支 │C1-4 ││ │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 ││ │IMEI:000000000000000/│張) │ ││ │ 0000000000000000│ │ │└───┴───────────┴─────┴─────────┘┌───────────────────────────────┐│附表三之五: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9年7月8日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69 ││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陳梅華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起訴書編號 │├───┼───────────┼─────┼─────────┤│1 │簡龍安名片 │2張 │E-1 │├───┼───────────┼─────┼─────────┤│2 │微笑海豚號遊艇證書彩色│1份 │E-2 ││ │影本 │ │ │├───┼───────────┼─────┼─────────┤│3 │科羅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報│1份 │E-3 ││ │價單及請款單 │ │ │├───┼───────────┼─────┼─────────┤│4 │大舟遊艇股份有限公司客│1張 │E-4 ││ │戶名單 │ │ │├───┼───────────┼─────┼─────────┤│5 │IPHONE牌手機 │1支 │E-5 ││ │IMEI: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之六: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9年7月8日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69 ││號搜索票,在基隆市○○路○○○號底層對許世昌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品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起訴書編號 │├───┼───────────┼─────┼─────────┤│1 │許世昌動力小船駕駛執照│1張 │G-1 │├───┼───────────┼─────┼─────────┤│2 │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 │1份 │G-2 │├───┼───────────┼─────┼─────────┤│3 │小船執照影本 │1份 │G-3 │├───┼───────────┼─────┼─────────┤│4 │小船執照影本 │2張 │G-4 │├───┼───────────┼─────┼─────────┤│5 │郵局無摺存款單(戶名:│1本 │G-5 ││ │宋立恒) │ │ │├───┼───────────┼─────┼─────────┤│6 │許世昌郵局存摺(一) │15本 │G-6 │├───┼───────────┼─────┼─────────┤│7 │許世昌郵局存摺(二) │12本 │G-7 │├───┼───────────┼─────┼─────────┤│8 │宋立恒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張 │G-8 │├───┼───────────┼─────┼─────────┤│9 │楊慧萍電腦資料備份隨身│1個 │G-9 ││ │碟 │ │ │├───┼───────────┼─────┼─────────┤│10 │三星牌手機 │1支 │G-10 ││ │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 ││ │IMEI:000000000000000 │張) │ ││ │ /01 │ │ ││ │ 000000000000000/│ │ ││ │ 01 │ │ │└───┴───────────┴─────┴─────────┘┌───────────────────────────────┐│附表三之七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9年7月8日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69 ││號搜索票,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品(在││場者為被告盧保生、洪淑齡)。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起訴書編號 │├───┼───────────┼─────┼─────────┤│1 │洪淑齡郵局存摺 │1本 │J-1 │├───┼───────────┼─────┼─────────┤│2 │洪淑齡匯款單 │1張 │J-2 │├───┼───────────┼─────┼─────────┤│3 │OPPO牌手機 │1支 │J-3 ││ │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 │ ││ │IMEI:000000000000000/│1張) │ ││ │ 000000000000000 │ │ │├───┼───────────┼─────┼─────────┤│4 │洪淑齡動力小船駕駛執照│1張 │J-4 │└───┴───────────┴─────┴─────────┘┌───────────────────────────────┐│附表三之八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9年7月8日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69 ││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林承忠執行搜索而扣押 ││之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起訴書編號 │├───┼───────────┼─────┼─────────┤│ 1 │林承忠動力小船駕駛執照│1張 │1 │└───┴───────────┴─────┴─────────┘附表四:現行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下稱本規則)所訂執照核發、換發條件┌──────┬────────────┬───────────┬──────────┐│ A │ B │ C │ D ││ 駕照種類 │ 核發條件 │申請換發A欄駕駛執照之 │原核發執照有效期間屆││ │ │條件 │滿之換發條件 │├──────┼────────────┼───────────┼──────────┤│一等遊艇駕駛│壹、申請核發一等遊艇駕駛│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壹、本規則於108年9月││執照 │ 執照之資格,應領有營│申請換發一等遊艇駕駛執│ 19日修正發布後,││ │ 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或二│照: │ 遊艇或自用動力小││ │ 等遊艇駕駛執照滿一年│一、曾領有商船三等船長│ 船駕駛執照有效期││ │ ,並由主管機關許可之│ 以上航行員之考試及│ 限至年75歲之日(││ │ 遊艇駕駛訓練機構施以│ 格證書、適任證書或│ 修正前遊艇或動力││ │ 一等遊艇駕駛之學科訓│ 岸上晉升訓練合格之│ 小船駕駛執照之有││ │ 練及實作訓練,並經結│ 證明文件。 │ 效期間為5年)。 ││ │ 訓合格領有證明文件。│二、曾領有漁船漁航員一│ 屆滿得換發有效期││ │ (見本規則第12條第1項│ 等船長或二等船長之│ 間為5年之駕駛執 ││ │ 第2款,本規則於101年│ 執業證書。 │ 照。 ││ │ 6月19日修正發布前無 │三、曾任海軍或海岸巡防│(見本規則第32條第1 ││ │ 此規定)。 │ 機關各級艦艇長一年│ 項) ││ │ │ 以上。 │ ││ │貳、本規則修正發布前,現│(見本規則第12條第2項 │貳、有效期間屆滿者,││ │ 職服務全長24公尺以上│,本規則於101年6月19日│ 檢具體格檢查證明││ │ 遊艇,並擔任艙面部三│修正發布前無此規定) │ 書暨駕駛執照申請││ │ 等船副以上航行員者,│ │ 書、最近2年內一 ││ │ 得檢送服務該輪證明及│ │ 吋脫帽半身相片2 ││ │ 有效期限2年內之體格 │ │ 張、身分或居留證││ │ 檢查證明書等相關文件│ │ 明文件、原領遊艇││ │ ,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 或動力小船駕駛執││ │ 。 │ │ 照影本,申請換發││ │ (見本規則第12條第3 │ │ 新照。 ││ │ 項) │ │(見本規則第33條第1 │├──────┼────────────┼───────────┤ 項第1款) ││二等遊艇駕駛│壹、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 ││執照 │ 件之一者,得參加二等│申請換發: │ ││ │ 遊艇駕駛船駕駛執照測│一、曾領有自用動力小船│參、於86年5月7日前已││ │ 驗: │ 駕駛執照滿一年。 │ 持有臺灣省政府或││ │一、公私立海事、水產職業│二、曾領有營業用動力小│ 福建省政府核發之││ │ 學校以上之航海、駕駛│ 船駕駛執照。 │ 動力小船駕駛證者││ │ 、漁撈、漁航技術、漁│三、曾領有漁船二等船副│ ,得檢具體格檢查││ │ 業、輪機等科系畢業。│ 以上執業證書。 │ 證明書暨駕駛執照││ │二、曾在動力之船舶、公務│四、曾領有商船艙面部三│ 申請書、最近2年 ││ │ 艦艇、漁船艙面或輪機│ 等船副以上職務之適│ 內一吋脫帽半身相││ │ 部門服務一年以上,並│ 任證書。 │ 片2張、身分或居 ││ │ 持有相關資歷文件可資│五、曾任海軍或海岸巡防│ 留證明文件、原領││ │ 證明。 │ 機關各級艦艇長一年│ 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三、曾在主管機關許可之遊│ 以上。 │ 影本,換發自用或││ │ 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 (見本規則第12條第1│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 │ 機構訓練合格,領有遊│ 項,本規則於101年6│ 駛執照。 ││ │ 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 月19日修正發布前,│ (見本規則第36條)││ │ 訓練結業證書。 │ 並無關於二等遊艇駕│ ││ │四、領有二等遊艇學習駕駛│ 駛執照之規定) │ ││ │ 證或自用動力小船學習│ │ ││ │ 駕駛證三個月以上。 │ │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 │ ││ │ 海洋休閒觀光等科系畢│ │ ││ │ 業。 │ │ ││ │ (見本規則第11項第1項│ │ ││ │ ,本規則於101年6月19 │ │ ││ │ 日修正發布前,並無關 │ │ ││ │ 於二等遊艇駕駛執照之 │ │ ││ │ 規定,下同) │ │ ││ │ │ │ ││ │貳、參加二等遊艇駕駛執照│ │ ││ │ 測驗者,應檢具下列文│ │ ││ │ 件: │ │ ││ │一、二等遊艇駕駛或動力小│ │ ││ │ 船駕駛測驗申請書。 │ │ ││ │二、最近二年內一吋脫帽半│ │ ││ │ 身相片二張。 │ │ ││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 │ ││ │ 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 │ ││ │ 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 │ ││ │ 證或汽機車駕駛執照、│ │ ││ │ 僑民居留證明或有效之│ │ ││ │ 護照。 │ │ ││ │四、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 │ ││ │ 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 │ ││ │ 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 │ ││ │ 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 │ ││ │ (件)。 │ │ ││ │五、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 │ ││ │ 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 │ ││ │ 件)。 │ │ ││ │六、二年內之體格檢查證明│ │ ││ │ 書。 │ │ ││ │七、學經歷證明文件正本,│ │ ││ │ 驗後發還。 │ │ ││ │ (見本規則第7條第1項,│ │ ││ │ 本規則於102年8月28日│ │ ││ │ 修正發布前,並無上開│ │ ││ │ 第四、五款之規定) │ │ ││ │ │ │ ││ │參、應考二等遊艇駕駛執照│ │ ││ │ 測驗(含筆試及實作)│ │ ││ │ 及格者,由航政機關核│ │ ││ │ 發二等遊艇駕駛力小船│ │ ││ │ 駕駛執照。 │ │ ││ │ (見本規則第31條第1項 │ │ ││ │ 、第2項) │ │ ││ │ │ │ │├──────┼────────────┼───────────┤ ││自用動力小船│壹、具備本規則第11條第2 │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 ││駕駛執照 │ 項所列學經歷(與參加│執照者,得申請換發自用│ ││ │ 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測驗│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 ││ │ 之學經歷相同),並檢│(見本規則第32條第3項 │ ││ │ 具本規則第7條第1項所│) │ ││ │ 列文件,申請參加自動│ │ ││ │ 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 ││ │ (見本規則第7條第1項 │ │ ││ │ 、第11條第1項) │ │ ││ │ │ │ ││ │貳、應考自用動力小船駕駛│ │ ││ │ 執照測驗(含筆試及實│ │ ││ │ 作)及格者,由航政機│ │ ││ │ 關核發自用動力小船駕│ │ ││ │ 駛執照。 │ │ ││ │ (見本規則第31條第1 │ │ ││ │ 項、第2項) │ │ │├──────┼────────────┼───────────┤ ││營業用動力小│壹、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 │ ││船駕駛執照 │ 件之一之我國國民,得│ │ ││ │ 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 │ ││ │ 駛執照測驗: │ │ ││ │一、曾在主管機關認可之動│ │ ││ │ 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舉│ │ ││ │ 辦營業用動力小船訓練│ │ ││ │ 合格,領有營業用動力│ │ ││ │ 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 ││ │ 。 │ │ ││ │二、曾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 │ ││ │ 駛執照滿一年。 │ │ ││ │三、曾領有二等遊艇駕駛執│ │ ││ │ 照滿一年。 │ │ ││ │四、曾領有漁船三等船長以│ │ ││ │ 上執業證書。 │ │ ││ │五、曾領有商船艙面部三等│ │ ││ │ 船副以上職務之適任證│ │ ││ │ 書。 │ │ ││ │六、曾任海軍艙面或輪機航│ │ ││ │ 行值更官二年以上,並│ │ ││ │ 領有艙面或輪機航行值│ │ ││ │ 更官合格證書。 │ │ ││ │ (見本規則第11條第3項│ │ ││ │ ,本規則於101年6月19 │ │ ││ │ 日修正發布前,並無上 │ │ ││ │ 開第三至六款之規定) │ │ ││ │ │ │ ││ │貳、檢具本規則第7條第1項│ │ ││ │ 所列文件,申請參加營│ │ ││ │ 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 ││ │ 測驗。 │ │ ││ │ │ │ ││ │參、應考營業用動力小船駕│ │ ││ │ 駛執照測驗(含筆試及│ │ ││ │ 實作)及格者,由航政│ │ ││ │ 機關核發營業用動力小│ │ ││ │ 船駕駛執照。 │ │ ││ │ (見本規則第31條第1項│ │ ││ │ 、第2項) │ │ ││ │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