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號109年度訴字第2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欣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廖啓彣律師
呂紹宏律師顏名澤律師洪家駿律師(114年2月19日解除委任)被 告 余靖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114年3月26日解除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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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一、B00犯如附表甲編號3、4、6、7、1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3、4、6、7、15「罪刑」欄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00被訴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B00就附表甲編號7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B00就附表甲編號16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B00就附表甲編號3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B00就附表甲編號5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C00犯如附表甲編號3、6、17「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3、6、17「罪刑」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00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C00就附表甲編號7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C00就附表甲編號3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D00犯如附表甲編號6「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6「罪刑」欄所示之刑。
D00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D00就附表甲編號5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四、A07犯如附表甲編號4、6、7、11、15、16、17「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4、6、7、11、15、16、17「罪刑」欄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A07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A07就附表甲編號5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五、A08犯如附表甲編號3、4、7、8、9、10、12、13、15、1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3、4、7、8、9、
10、12、13、15、16「罪刑」欄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8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A08就附表甲編號3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A08就附表甲編號5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六、A09犯如附表甲編號8、9、10、12、1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8、9、10、12、1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七、E00犯如附表甲編號17「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7「罪刑」欄所示之刑。
八、F00犯如附表甲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刑。
F00就附表甲編號3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九、G00犯如附表甲編號15、17「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5、17「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H00犯如附表甲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刑。
H00就附表甲編號3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B00(原名:B01,法號職稱:「聖師」)自民國97年間成立「中華白陽四貴靈寶聖道會」之宗教團體(於103年9月14日正式成立,於104年1月向內政部申請登記為人民團體,嗣更名「中華日行一善學會」,以下簡稱本案宗教團體)。C00(職稱為:「總道師」、「隊長」)、F00(職稱:堂主)、H00(職稱:道長)、G00、E00(職稱:「堂主」)、A
07、A08及D00(後述3人職稱均為:「三才」)等人分別於98年間加入上開宗教團體。B00固定向所屬成員以「道務基金」、「開荒基金」、「助班費」、「道中心建設基金」、「報恩金」及「敬師金」等各種名目向所屬成員收取費用,供其個人投資美金及在臺灣購買不動產;對不服從其指令之成員,即假藉「借竅驅魔」之由,指示C00、A07、A08及D00等人以辱罵或肢體毆打成員;如成員欲脫離,即推由C00、A07、A08及D00等人以言語謾罵、肢體拉扯等強暴方式,阻止成員脫離。B00、C00、A07、A08、D00、F00、H00、G00、E00及少年周○樺(未滿20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分別或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傷害致重傷、剝奪行動自由、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犯意聯絡,先後對信徒以及信徒所帶來之兒童為下列犯行:
㈠B00於101年2月間,認為A1不服從其指令,竟在址設南投縣
○○鄉○○村○○巷00○0號「白陽四貴靈寶聖道」之道場(以下簡稱國姓道場)內,指使擔任「三才」A08及Z00(已歿)等人,要求A1趴在地上,由A08及Z00等人以棍棒打A1臀部,並且壓打A1胸部,致使A1受有臀部及胸部多處瘀青及挫傷等傷勢(A1就所受之傷勢,未據告訴)。B00又於105年初,認為A1不服從其領導,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該宗教團體之道場內,指使擔任「三才」之A08及Z00等人要求A1趴在地上,徒手歐打A1背部,並以腳踹踢、踩踏A1身體,致使A1受有全身多處瘀青及挫傷等傷害(A1就所受之傷勢,未提告訴)。
㈡B00約於106年間,認為A2無法妥適處理其交代之任務情事,
先後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之道場及位在前述南投縣國姓鄉之道場,親自或指使所屬成員C00、A07、A08、D00及A12對其恫稱:「妳的靈魂及祖宗八代會有報應」及「妳的主人不見了,住進妳身體的人是魔鬼」,之後就以「借竅驅魔」為由,B00親自及指使擔任「三才」之A07、D00、A12及A08徒手毆打A2之胸部、頭部並以腳踹踢其背部,致使A2受有胸部、頭部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A2就所受之傷勢,未提告訴)。
㈢A2因認本案宗教團體,因貫徹B00個人意志及B00個人權威領
導之風格,已變質為由B00指揮之團體,於106年11月間脫離前述團體,惟此舉引發B00心中不滿,竟指揮C00、F00、H00及A08等4人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他人動自由、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業具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之犯意聯絡,B00於108年4月16日22時許,推由C00、F00、H00及A08等4人,共同駕乘1輛TOYOTA廠牌,銀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前往臺東市更生路之A2住處(地址詳卷),未經A2允許,即共同侵入上開處所,由C00以「借竅驅魔」為藉口,由A08及C002人共同徒手毆打A2頭部、胸部及背部等處,導致A2受有全身多處瘀青及挫傷。C00、F00、H00及A084人又以仙佛附體為由,脅迫A2坐在椅子上、地上或跪向自稱遭仙佛附體之A08所在方向,直至翌日(17日)上午7時許,A2必須出門工作,C00等人才離開。然B00仍未善罷甘休,再度指揮C00及A082人基於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由C00及A082人於108年4月19日18時許,再度前往A2位在臺東之住處,欲將A2帶回嘉義道場,遭A2拒絕後,A08隨即對A2辱稱:「你是魔鬼、遭畜生附體」等言詞辱罵A2,致使A2一時氣憤而掌摑A08,A08立即徒手回推A2身體,並由C00徒手毆打A2胸部(未成傷)。A2因不堪遭C00及A082人以言語辱罵及暴力對待,兀自逃離現場,直至C00及A08離開後方敢返回家中。
㈣Z00因不認同B00就本案宗教團體成員之管理方式,有時對B0
0之態度不是很恭敬。且Z00擔任「三才」時常有自己的意見,不服從、配合執行B00下達之指示,B00因此認為Z00之自主性強,較不服從其指令,常以「野心很大」及「慾望熾盛想要當女王」等語喝斥Z00,並伺機欲以前述「三才借竅」之方式傷害Z00身體,並藉此教訓Z00。B00於108年3月1日19時許前之不詳時日,曾指示擔任「三才」之成員以「借竅驅魔」之方式毆打,假其名為「調整」過Z002次。B00又於108年3月1日19時許,夥同A08及A072人基於傷害Z00身體之犯意聯絡,B00先推由A08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該宗教團體之道場講臺上,以「三才」附身後演譯出自己慾望、野心很大想要當老大情境,再由B00對臺下道友指稱:「你們自己有這種心態,身上遭邪靈附身的人自己站起來」,Z00因不明就裡而就自行站起來走到講臺上。B00即以「借竅驅魔」為由,指使擔任「三才」之A08及A072人以拳腳搥打Z00之手、腳及A08以單腳踩踏Z00胸部及腹部等部位之方式,毆打Z00總計歷時約30分鐘,致使Z00癱軟在地上。過程中,Z00雖一度緩慢坐起,但約1分鐘後就又癱軟在地,未再甦醒。直到翌日(2日)日凌晨1、2時許,該團體大陸地區成員方緊急將Z00送往廣西省中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仙葫院區醫治,惟Z00已於送醫前因傷重不治死亡(無證據證明Z00之死亡與B00、A08、A07之上開行為具因果關係,理由詳後敘)。
㈤B00於108年3月間,自認就前述傷害Z00一事,難逃法律制裁
,竟要求A3頂替上開刑責,惟A3因擔慮遭刑事訴追而有所疑慮。至此,B00認為A3不服膺其指令行事,開始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號之道場,分化、破壞A3與A07、D00間之母女關係。B00夥同A08、A07及D003人基於傷害A3身體之犯意聯絡,由B00於108年3月間,於開法會期間指使擔任「三才」之A08、A07及D003人以「借竅驅魔」為由,B00先對A3批鬥稱:其思想觀念不正確、對師不忠、陷害道場等語,而A08、A07及D003人則輪番對之辱稱:貪念太多及貪吃等語,期間B00更以腳踹踢A3背部、徒手毆打A3頭部;A08徒手毆打A3臉頰、以止滑墊棒子歐打A3頭部、持鞋子丟擲A3之臉部及身體;A07則徒手毆打A3臉頰;D00徒手拍打A3胸口,致使A3受有全身多處瘀青、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具A3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㈥B00於108年4月21日,欲指派A3前往越南,遭A3拒絕,並旋
即於翌日(22日)凌晨3時許,離開前述組織返家,致使B00對此甚感不滿,夥同C00、A07、D00及少年周○樺4人,基於以強制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C00、A07、D00及周○樺4人於23日下午,共同前往A3住處,輪番以言詞謾罵A3及徒手毆打A3背部之方式,要求A3返回該宗教團體。過程中,C00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B00,並以擴音之方式,由B00哭求A3返回宗教團體,致使A3一時心軟,自願再次返回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號之宗教團體據點而未遂。惟B00及C00等人約3天後,又開始對A3批鬥及毆打,持續至5月16日,A3方趁隙逃離前述組織據點。
㈦A4自106年8月間加入本案宗教團體,嗣認本案宗教團體,因
貫徹B00個人意志及B00個人權威領導之風格,已變質為由B00指揮之宗教組織,欲脫離前述宗教組織。B00又於108年5月間,要求A4辦理護照及臺胞證,欲將A4帶到大陸地區,惟A4內心不願意前往大陸地區,多次敷衍B00而遲未辦理上開證件。直至同年7月17日由Z25駕車載送A4外出辦理護照及臺胞證後,返回本案宗教團體之前述國姓鄉道場,B00仍認為A4蓄意敷衍,辦理上開護照之時間過長而心生怨懟,竟夥同A07及A08,基於傷害A4身體之犯意聯絡,B00於108年7月19日,在前述國姓鄉道場,以A4辦理前述護照之時間過長為由,交代A07及A08以「三才借竅」之方式好好「調整」A4,A07及A08即輪番以A4不順從仙佛、聖師的之指令,持軟棒毆打A4之頭部、臉部及胸部,之後再由A07及A08輪番拿軟棒毆打A4之頭頂、下巴、胸部及背部。過程中,A4對A07及A082人反應其眼睛已看不到前方影像,原本A07及A08有先暫時停止毆打A4,之後A07又對A4表示:眼睛看不到,是因為妳眼睛不好、亂看,瞎了也沒有用,看醫生也不會好,那是妳心態問題等語,言畢後,A07又繼續持軟棒毆打A4之頭部、胸部及背部1、2下。
A07於當日晚上要求A4書寫悔過書,惟A4因為眼睛不適,無法完成悔過書。翌日(20日)上午A07看到A4還在睡覺,沒有完成悔過書,又持軟棒毆打A4之頭部。A4遭A07及A08毆打後,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及雙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B00及C002人對A4恫稱:要捐款眼睛才會好,不然會有怨靈找上妳,不會放過妳等語,致使A4聽聞後將所申設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不知情之D00,由C00駕車載D00前去提領10萬元現金後,將款項交予B00指定經管財務之人員,供作該宗教團體之日常開銷,或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以B00名義申設之郵局帳戶(無證據證明B00、C00此部分之行為涉及恐嚇取財犯罪,理由詳後敘)。
㈧A08及A092人因不滿大陸籍兒童A5(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不服從管教,竟基於傷害A5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31日16時許及19時許,在國姓道場之1樓大廳及2樓房間,由A08持軟棒毆打A5頭部及臉頰,而A09則在旁邊攝影,致使A5受有頭部及臉部瘀青、紅腫等傷害(A5所受傷勢,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獨立提出告訴)。
㈨A08及A092人因不滿大陸籍兒童A6(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詳卷)不服從管教,竟基於傷害A6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日11時31分許,在國姓道場外之草皮上,由A08持軟棒毆打A6頭部及臉頰,而A09則在旁邊攝影,致使A6受有頭部、臉部瘀青、紅腫等傷害(A6所受傷勢,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獨立提出告訴)。
㈩A08及A092人因不滿兒童A7(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詳卷)在大陸地區有竊盜行為,竟基於傷害A7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日19時許,在國姓道場之2樓房間,由A08持軟棒毆打A7頭部及臉頰,而A09則在旁邊攝影,致使A7受有臉部瘀青、嘴角流血及臉頰紅腫等傷害。
A07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因不滿少年A8(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不服從管教,竟基於傷害A8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日9時59分許及同日22時12分許,在國姓道場之1樓大廳,由A07持塑膠水管抽打A8手心及以軟棒毆打A8頭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旁邊攝影,致使A8受有頭部及手心瘀青、紅腫等傷害(A8所受傷勢,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獨立提出告訴)。
A08及A092人因不滿大陸籍兒童A9(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不服從管教,竟基於傷害A9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3日8時51分許,在國姓道場之2樓房間,由A08持軟棒毆打A9頭部及臉頰,而A09則在旁邊攝影,致使A9受有頭部、臉部瘀青、紅腫等傷害(A9所受傷勢,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獨立提出告訴)。
A08及A092人因不滿大陸籍兒童A10(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不服從管教,竟基於傷害A10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3日9時47分許,在國姓道場之1樓大廳,由A08持軟棒毆打A10頭部及臉頰,而A09則在旁邊攝影,致使A10受有頭部、臉部瘀青、紅腫等傷害(A10所受傷勢,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獨立提出告訴)。
A11為本案宗教團體成員,於108年8月5日,受B00指示將與
宗教團體有關之資料文件放置其行李箱,但A11因一時好奇,未徵得B00同意即翻閱上開資料並拍照,引起B00不滿,竟與A08基於傷害A11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借竅驅魔」為由,推由A08持軟棒朝A11頭部毆打,致A11受有雙側眼皮挫傷之傷害(A11就所受之傷勢,未據告訴)。
B00、G00、A08、A07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因不
滿A11、A12及A13(大陸地區人士,已離境)均無求生意志、情緒低落,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2日凌晨0時許,推由不詳之人先將A11、A12及A13之雙手反綁,由A07及A082人以仙佛借竅附體為由,令A11、A12及A13跪在地上,由B00、A07、A08及G00徒手或持塑膠軟管毆打、踹踢A11、A12及A13之臉頰及身體,致使A11、A12及A13因此受有臉頰、頭部、背部及身體多處搓擦傷等傷害(A11、A12及A13就所受傷害,未據告訴)。過程中,B00、G00、A08及A07等人並對A11、A12及A13恫稱:妳們想要跑是不是,就將妳們帶上車載到海邊丟下去等語,以上開脅迫方式繼續妨害A11、A12及A13之人身自由。
B00(本件係偶發事件,無證據證明B00主導或參與,理由詳
後敘明),A07及A08因不滿A14於108年8月13日上午駕駛B00所有之豐田廠牌,白色自小客車載女兒黃○溱(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及不知情之Z14(志工),利用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之機會與黃○宏(A14之夫)見面,A07及A08輪番對A14表示這樣做會洩漏自己之行蹤及讓警方掌握B00使用之交通工具,並對A14表示以後不能再載黃○溱前往醫院回診等語。由A07及A08要求A14表示帶著2個女兒離開道場,A14即獨自上樓整理行李,整理行李過程中,推由A08獨自上樓將A14所有衣物都拿到1樓道場大廳散落一地。兒童A15(A14之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因目睹上情因而哭鬧,A07及A08竟基於傷害A15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捲起之墊子毆打A15身體,致使A15受有額頭及兩眼間及背部瘀青等傷害。
A14於103年間起加入本案宗教團體,直至108年3月間,因B0
0及C00多次向A14表示,其丈夫黃○宏住處內磁場不好,導致小孩悶悶不樂等語,再加之黃○宏亦對A14暴力相向之家暴情事,致使A14於108年5月13日偕同女兒A15及黃○溱(分別為2歲、3個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離開家庭,前往本案宗教團體之國姓道場修行。然期間A14多次表明欲離開國姓道場,均遭B00及C00等人阻攔。嗣於108年8月20日晚間,A14再次提出欲離開國姓道場之要求,C00、A07、G00及E00等人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余靖函以「借竅驅魔」為藉口,由A07、G00、E003人共同徒手及以腳踹踢A14臉部及身體四肢,致使A14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雙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A14就所受之傷勢,未據告訴),並脅迫A14整晚跪在道場內部廳堂門外反省自身過錯,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A14之人身自由。
二、嗣於108年8月21日10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員警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述國姓道場及B00等人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察覺A14遭C0
0、A07、G00及E00暴力毆打後,責令其整晚罰跪在國姓道場內部之廳堂門外。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A2、A3、A4、A7、A14、Z00之母K00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並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A5、A6、A8、A9、A10獨立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與辯護人對本案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被告B00及其辯護人表達:對於共同被告A08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不爭執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後再表達:對於A1、A
2、A3、J00、H00、K00、周○樺、A08、A12 、A4、A14、A11,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認為無證據能力,對於G00、I00、U00於偵查中之供述,認為無證據能力,對於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被告C00及其辯護人表達:對於A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U00於偵查中之供述,少年周○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A3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A08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A1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A4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A14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認為無證據能力,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不爭執證據能力,另對於非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二第28頁);被告D00及其辯護人表達:Y00、C00、A07、R
00、A08、T00、周○樺於警詢之供述,認為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部分,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A07及其辯護人表達:對於A08、A3、J00、H00、K00、周○樺、A12、A4、A1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認為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部分,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G00、H00及其等辯護人表達:對於A2、U00、A12 、A14 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認為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部分,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0頁);被告A09及其辯護人表達: 對於檢察官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認為在場攝影並不構成任何犯罪行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0頁)。
二、以上各被告或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B00、C00、D00、A07、A08、E00、G00、F00、H00、A09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上開共同被告B00、C00、D00、A07、A08、E00、G00、F
00、H00、A09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然如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至被告本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對其自身犯罪事實之認定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未符合上揭所列之情況而未具證據能力,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作為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考),併予敘明。
三、本案部分被告與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雖主張並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訊問及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規定,是此部分共同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述,依法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證人之詰問權,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審理期間,已依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之聲請,陸續傳喚J00、K
00、U00、A1、A2、A3、A4、A14、A12、A11、周○樺、A0
8、A09、C00、E00、G00、F00、H00、B00等人於本院進行詰問程序證述,已確保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對質詰問,並無證據能力,顯混淆證據能力與調查證據程序之性質,實不足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除前述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害人Z00於中國大陸由南寧市公安局清秀分局所開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係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非我國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208條所囑託製作之鑑定報告,亦非我國從事業務之人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特性文書之例外規定適用,主張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係關於文書驗證效力之規定,與證據能力(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非相同。申言之,文書是否真正,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本件之上開文件固係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貴男公證處進行公證,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加以證明,是此等文書之真正當可證明,惟就此等文件其上所記載內容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待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判定,以該文件其上載明「死亡原因:肝破裂大出血合併全身多臟器損傷」,然其上註明①死者家屬持此聯到公安機關辦理戶籍註銷手續;②無醫師及民警簽字、醫療衛生機構及派出所蓋章無效。然查,細觀此份證明書,其上僅有民警陳勝杰簽名、南寧市公安局清秀分局刑事偵查綜合大隊蓋章,此外,於醫師簽名、醫療衛生機構蓋章處係完全空白,依所提供之上開文件觀察,顯然係屬尚未完成該證明書所需具備之相關要件,尤其對於死亡之事實及死亡之原因,本即應屬醫師之專業,然在其上缺少醫師及醫療衛生機構簽名及蓋章以為確認之情況下,性質上實屬尚未製作完成之文書,實難據此用以為認定被告B00、A08、A07共同傷害Z00致死之證據。也因此,本院認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南公證處出具之(2019)桂南證字第00974號公證書正本暨Z00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見他2504卷一第165頁)、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南公證處出具之(2019)桂南證字第00975號公證書正本、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南公證處出具之(2019)桂南證字第00976號公證書正本(見他2504卷一第179至183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中核字第049781號證明【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南公證處出具之(2019)桂南證字第00974號公證書暨Z00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見密偵26728卷一第101至104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中核字第049785號證明【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南公證處出具之(2019)桂南證字第00975號公證書】(見密偵26728卷一第105至108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中核字第049781號證明【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南公證處出具之(2019)桂南證字第00975號公證書】(見密偵26728卷一第109至112頁)、廣西壯族自治區Z00火化證(見密偵26728卷一第113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年4月11日海月(法)字第1080009609號函暨廣西南寧市公安局青秀分局鑑定意見通知書(見密偵26728卷一第115至124頁)等文件,於本案並無證據能力。
七、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籍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 條、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縱然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 4
條第5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向為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㈣犯罪行為之實施地點雖係在中國大陸廣西南寧市,然就所涉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被害人均係我國人民,依刑法第5條之規定,自仍有我國刑事法律之適用。
貳、追加起訴、移送併辦部分㈠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A07、A08、A09所涉傷害案件(被害人分為A5、A6、A8、A9、A10),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728號、第3584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字第104號案件審理在案。檢察官再以被告A07、A08、A09所涉傷害案件,被害人同為A5、A6、A8、A9、A10為由,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獨立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7623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49號審理,本院審酌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證據資料有相當之共通關聯性,所為追加起訴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審判。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0
8年度偵字第35844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B00、A08、A07、D00傷害A3,被告B00、C00、A07、D00妨害A3行動自由,此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是本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叁、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及辯護理由㈠本院訊據被告B00矢口否認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傷害致重
傷、強制等犯行,辯稱:關於起訴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合,我在陳述一、二狀都有詳細說明,關於事情的原委,許多現場我都沒有參加,關於仙佛借竅的問題,這些提告的告訴人都非常清楚,因為都是他們自己的小孩,包括第1次仙佛理療就是Z00,她借竅仙佛對K00來理療,E10也是她的女兒E11跟E12,借竅來理療E10,都是他們自己的女兒去理療她們,我哪有這麼天大的本事去分化她們母子。這些三才完全都是學生,都住在他們自己家裡,我唯一可以跟他們碰面就是在法會現場,法會現場我也都是跟他們隔離,我的活動空間跟他們的活動空間,是完全不在一起,睡覺、吃飯也都不在一起,唯一會跟三才在一起的,就是她們的母親,如果說有唆使三才毆打他們自己的父母親,最有可能就是她們自己向仙佛請求說要理療,不然我跟三才她們,根本就是距離遙遠。我所謂的距離遙遠,是在生活圈裡面並沒有跟她們在一起,法會現場我也沒有跟他們在一起,何來機會去指使她們。三才借竅是很神秘的事情,三才培訓的過程中,我也是慢慢才接觸到三才借竅的事情,三才培訓過程中,全程都是由她們的父母親陪伴在旁邊,我反而隔她們很遠。三才借竅培訓時,到底她們是怎麼培訓成功,也是他們自己的父母親最清楚,宗教本來就具有神秘色彩,外人無法理解,但這些提告的父母親,他們其實是最清楚,為何要否認宗教借竅的事,潛能開發也是她們自己在教,在中國大陸跟臺灣各地開潛能開發課程,也都是這些提告的人教的。K00、E10、Y00,為何她們今天對這些都隱而不宣,三才借竅哪一位仙佛,都是她們自己去測試、去承認,答案也是她們自己說的,如果不是她們自己親自驗證,不可能海內外做了那麼多年,最後Z00發生事情時,反而來告本宗教團體,難道她們自己就不是犯罪組織中的一員嗎?如果她們否認整個宗教團體,她們就是犯罪組織其中的一員,犯罪組織是有它的法律條件,我本身設立這個宗教的本意,與犯罪組織根本是兩回事,可以在我成立宗教的宗旨跟目標裡面查得到,關於Z00那天發生事情時,我們已經送醫了,本來是打算要回台灣,送醫的當下,Z00的身體乾乾淨淨,並沒有瘀傷、挫傷,以往以來,她常常在道場裡昏倒、被急救成功,我們當然也認為她也是跟以前的情形一樣,既然已經送醫了,當然是交給醫院處理。我想說我按照原訂計劃,那天晚上本來是要慶祝我們的開荒計畫,已經圓滿成功,慶祝完後就打算要回台灣,我也有交代當時在中國大陸的負責人,就是當時的操持陳樹傑,我說你要把這事情處理好、要關心她,醫院的整個急救過程要去關心。後續我也有交代,Y00在急救的過程中,Z00確實說她可以、可以、沒事,喝了一碗能量水,也在現場繞了一周,後續她跟仙佛請求要去休息,仙佛答應她去休息,法會繼續進行到9點左右,大家要散場了,當然要去把她叫醒,結果沒有想到無法叫醒她,然後就馬上送醫,這怎麼能怪我。其實Z00走了以後,我心裡真的很痛,畢竟她在道場已有11年之久,她在各個開荒地,也都盡了她作為三才的義務與責任,我突然間少了一個三才,這麼久的時間,我是看著她們三才成長起來,午夜夢迴時我都會哭,突然少了一個三才,而且她是這麼可愛一個女孩子,也有她的才幹在裡頭,我怎麼可能因為她們講的那些理由,根本就是無中生有,因為我跟她並沒有生活在一起,她有沒有服從命令跟我無關。她在中國大陸從南到北,都是跟道務區負責人在一起,尤其是只要她母親在中國大陸,她們通常都會同行,像去瀋陽或南寧,三才通常都是跟她們自己的母親在一起,不管是去哪個道務區,只要能夠安排在一起,就是會在一起,這些控訴我完全不能接受,都是扭曲事實,如果這個宗教這麼有問題,她們為什麼會在這裡待那麼久。後來都是因為他們個人的因素、利益衝突,尤其K00,她的東西我就不要講了,我不想講也不好講,為了保留她自己個人隱私,所以我不想講,包括E10也是一樣,如果妳們對於本宗教團體有這麼大的意見,妳們早就應該離開,不應該等到事情發生了,妳們離開時就可以控訴,例如104年K00離開時,她對本宗教團體不滿的話,就應該控訴,再例如E10在106年離開時,如果對本宗教團體不滿的話,應該那時候就會控訴了。我認為很有問題,她們是等到Z00事件發生後,糾結中國、臺灣那些已經離開的人,而那些會離開的人都是有自己的原因,例如中國大陸我上次有在庭上陳述,他們離開的原因就是拉人頭、做項目,結果賠錢,賠到生活都發生困難,還有假藉潛能開發課程去收紅色,我認為這已經與我們成立的宗旨相違背,他們也知道自己理虧,就離開了。離開以後,我從來沒有跟他們再聯繫,我也沒有他們電話,這些人當初都是K00、E10、Y00他們帶來的人,跟這些離開的人最熟悉的,就是她們幾位,因為我的位置不一定在道場裡面,跟他們的接觸也很少,他們如果對於這個宗教團體有意見,應該在離開時就要有所表示,可是他們純粹是因為個人因素離開,也沒辦法做任何表述。告訴人在這個時候才提出來,把以前的事情通通搬出來,他們的企圖心就很有可疑,更何況在臺灣兩地,他們到處去找人、去扭曲事實、去大陸公安局亂講話,在大陸作證的E13、E
14、E15,她們早就離開道場,也不在現場,她們能夠有什麼可說。最近我才知道,大陸已經把我們宗教團體認為是台獨份子,大陸同修好幾個被抓去問,國安最高單位跟他們說,你們就是一貫道,就是台獨份子,所以我們要抓你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92至494頁)。不管她們怎麼講,所有她們講的東西,都沒有證據證明我有指使三才,或者有在現場,如果有在現場的話,我是不會讓事情這樣發生,因為如果是這麼殘暴的事情,連我自己都不忍心,更何況現場有7、80個人,難道現場7、80 個人的心都扭曲了嗎?會很樂意看到別人被毆打、被謾罵?所以這些指控我不能接受,更何況我根本不在現場,而且我也沒有指使,這是我的看法。自從接受司法起訴之後,我本人的生活也非常悽慘,甚至心裡在想為什麼最初的志向抱負,是希望對這個社會有貢獻,希望能夠幫助那些無助的人,讓他們得到一個安穩的生活、家庭的幸福,怎麼到最後會變成這個樣子。我對於司法的信心,覺得好像沒有很仔細的在蒐證,沒有明確的證據證明我有嫌疑,僅聽片面之詞就把我關了15個月,我覺得很委屈,我曾經在看守所裡面,有幾次我也想死,在寫給律師的信件也有寫到,剛剛講到有關余為書,他念的那一次,我認為我有防禦權,因為他們去大陸公安講的那些人,都已經離開道場,現場他們也不在,他們去講的那些,很恐怖說有12根的肋骨已經斷掉,我說怎麼可能,肋骨要斷掉,除非發生車禍的重擊力,我們也都有肋骨,如果沒有重大的重擊力,怎麼可能會死?我對於死亡原因一直不明白,我怎麼可能會叫誰頂罪或要跟誰道歉,因為連我自己都糊里糊塗,也沒有看到完整的現場,幹嘛要叫我去認。我在警詢過程中,他們就限定題目,說是我去教唆、是我去指使的,我說明明沒有這回事,怎麼可能叫我去認這個,我在陳述二狀有提到,我的平靜生活,就是這樣被打亂,跟我辦宗教團體的初衷完全不一樣,我對於司法失去信心也是在這裡,希望司法能夠還給我一個公道。這個宗教團體被抹黑、被污衊,剛剛許立功律師講到的那個東西,我們確實可以看得到,我在事情都還沒有清楚之前,已經被未審先判,人家刻意用網路、媒體來霸凌我,讓我精神受到很大打擊,我這5年來都不敢出門,是後面慢慢有機會讓我去把這個事情說明,我才慢慢升起一點生存的意志跟信心,希望審判長能夠了解,我個人在整個審判的過程中,我的心遭受到很大創傷,包括我的家庭也幾乎破碎,目前在司法的過程中所遭受到的種種傷害,包括過去他們講的這些,尤其A3剛剛講的已經在對我霸凌、傷害,希望檢察官還有審判長、法官大人能用比較公正的態度,來審理這件事情,能夠返還我的清白、恢復我的名譽,不要讓我再繼續遭受這種司法、網路還有輿論的攻擊,對我的人生已經造成非常大的傷害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29至530頁)。被告B00之辯護人顏名澤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剛剛檢察官論告當中有提到Z00事件後,這個宗教團體有文件來進行串證,文件在卷宗之內都有出現,在108年度他字2504卷三第189頁「向公安提供口供的重點方向說明,我與阿森的對話」,公訴人以此認為這個宗教團體的被告之間,透過這樣子的內容串證,其實我們看這個重點方向,會發現文字當中不斷表達著,我們有人跑去跟公安講了假話、說了謊,客觀上並非如此等等,也多次提到道場裡面根本就沒有做他們講的這些事情,分明是有人故意要誣陷,這一份文件真的不能夠從標題來看,我們要跟公安說的重點說明,覺得它是一份拿來串供的文件,但還是要看實質內容,現在有人跟公安做了假的證述,跑去跟公安說謊,實際上並沒有發生這些事情,他們卻這樣子說,讓們很痛心。回歸本件檢察官起訴,主軸先談組織犯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中華日行一善學會,認為被告B00把這個宗教團體質變成為犯罪組織的時點是102年2月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兩次的修法,分別是在106年跟107年,106年當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版本還是85年的版本,依照司法實務見解,針對這個部分有刑法第2條的適用,其實判斷一個團體組織是不是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要以起訴書所認定這一個犯罪組織所成立的時點為準,這也是實務上的定見,只是本次檢察官是以107年修法之後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來做認定,法律見解上恐怕是有違誤。再談實質部分,中華日行一善學會有無所謂的暴力性,公訴人在論告時,以兒童因不滿管教、假借借竅驅魔來認為具有暴力性、脅迫性的犯罪組織,但其實我們從多數證人,甚至是告訴人的證述,都明確知悉理療是個人意願所為,既然是個人意願所為,在法律上應該是屬於得到當事人承諾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正如同刮痧、拔罐,都會在人的軀殼皮膚上留下傷痕,為什麼刺青、拔罐、刮痧在法律上不構成犯罪,正是得到當事人承諾,而這個團體的理療,我們可以相信、也可以不相信,但不能否認這些會員、這些信仰,認同他們理療的人,是同意進行理療。我們講到謀利性,其實從多數證人乃至於部分告訴人之供述,也可以知道,這個團體就像一般在廟裡捐香油錢一樣,其實是隨喜,個人依照個人的經濟能力狀況,有錢出錢、有力出力,要捐多少大家隨喜,在這種情況底下,如何還會構成謀利性的要件?更何況我們可以知道,一個學會、道場裡面要辦各種活動,從客觀卷內證據也可以發現,真的有去巡迴辦社區活動,辦活動、活動要辦得好,也都需要錢,這些費用也是由所謂行功也好、捐獻也好所支出,不足的部分就由被告B00自己工作多年,所賺下來的錢去做支出,把她賺的錢都付出在這個學會上,那她有謀利嗎?我們從內政部呈報給地檢署的資料,可以看到其中一份文件是這個中華一善日行學會的退會名單,有退會名單,就代表有進有退,怎麼會有所謂妨害他人退出這個犯罪組織的狀況。這是客觀性的文件,由多數證人證述,也可明確知道,想進來學會就進來,想退出也不會有任何不利對待,如果退出學會會遭到不利對待,那我們這一件許多的告訴人,都是在104年、106年已經退會,他們遭受到什麼不利對待?如果假設真的有,當時候為何沒有做相關報案動作?還讓他們的子女,當然子女也都成年,還繼續留在學會當中。由剛剛這些被告的陳述都很清楚,辦活動當中會出現未成年人都是由家長攜同到學會來參與,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的行使與負擔,還是由法定代理人即家長來負責,這些未成年人進來學會,也是由家人負責照顧,學會的同修跟會員,充其量只是協助幫忙照顧跟管教,縱然有這樣的行為,也是家長所同意以及授權的,參照法務部的函釋,家長針對監護懲戒權的部分是可以委託,因此我們認為在這個部分並無違法。縱然是依照公訴人所提到,要以107年版本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要件來判斷,辯護人仍認為這個學會不構成犯罪組織。A4的部分從多數證人證述可知,A4在進入學會時,已經有舊的眼疾,也時常因為眼疾的緣故請學會的同修協助開車,足見A4的眼部狀況並非公訴人所述是遭到外力、外傷所來,卷內當中有一份客觀的證據資料是埔里基督教醫院,如果A4的眼睛狀況真的是因為外傷所來,為何在第一時間A4到埔里基督教醫院看診時,該醫院並沒有做這樣一個診斷,埔里基督教醫院是南投縣唯一的地區型教學醫院,他不可能沒有做任何檢傷的動作,所以這部分是有疑義的。至於A4表示是因為辦理簽證、護照時間有拖延到,所以被毆打,首先A4自陳她當天有自己回家,還去理容院剪頭髮、拍證件照、去旅行社辦護照,這些證述都在卷可稽,如果她被人控制,一樣可以報警或求助他人,她自陳的情況跟她指控的情況,跟經驗法則是完全大相逕庭,辯護人認為她的證述沒有憑信性,更何況A4的兒子跟媳婦都有在學會裡面參加學會的活動,A4在警詢時可以清楚跟警方表示她兒子、媳婦在學會的職稱是什麼,但在本院的交互詰問當中,又刻意地迴避表示她不知道、不清楚,她的證述是有矛盾的,受命法官在交互詰問的程序當中,針對10萬元A4也自陳,這10萬元是她自己提的,她自願給的,絕對不是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她心生畏怖而被強取的情況。針對Z00事件,本件自始至終就沒有一份正式的驗屍報告,能讓我們獲悉Z00真正的死因,卷內中國大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正如前次庭期所述,那 是一份沒有按照中國大陸法定程序所開立的無效文件,既然是無效文件,自然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能夠證明,Z00不幸離世的原因,與被告B00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本件只有退會已久的告訴人片面單方指述,還有證人J00所陳述存有諸多矛盾跟客觀事實不符、不合常理的證述作為憑證,而J00是告訴人之子,也是死者的弟弟,迎合告訴人可能性非常高,再由其他證人的證述可知,J00的位置應該是不可能看到台上狀況,更何況J00提供給檢警所謂的現場圖,把Z00旁邊的那個主班的主持人說是B00,但實際上當天的主班是Y00,這都有客觀證據可佐。再來由辯護人陳報狀所提供給本院的那一段,最關鍵的錄音檔案,我們知道Z00喊著可以、可以、可以,周圍的人都是給予鼓勵,也有許多證人證明,案發當時被告B00在兒童班,錄音當中也沒有被告B00的聲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因為想做老大,因為魔鬼的附身等等,什麼蛇影,這些在錄音檔案當中,都沒有辦法去證明,更何況我們從錄音檔聽的是Z00自己喊著她可以、她會努力、她會加油,旁邊的人給予她的是鼓勵跟加油,絕對不是那種我們從恐怖電影裡面所理解的,很可怕的這種驅魔的儀式。辯護人認為綜合上述客觀事證,Z00的死亡是一件令人遺憾的事,但確實與被告B00無關,剛剛被告B00也有提到,有部分學員在中國大陸被國安單位以台獨份子的名義加以逮捕,並限期命令離開中國大陸,這種情況跟法輪功是類似的,也是檢舉或說明這個學會的成員是台獨份子,由卷內中國大陸的刑事判決,我們可以知道按照我國最高法院的見解,中國大陸的刑事判決並沒有證據能力。在中國大陸嚴重打壓宗教團體,有人舉報他們是台獨份子這種情況下,那一份中國大陸的刑事判決顯然是帶有政治因素的審判,不值得參考,本案之後本院113 年訴字472號是證人E18離世案件,辯護人認為那個案件跟本案是高度類似,最終臺中地檢署認為那個案件跟被告B00無關,所以給予行政簽結,相對於Z00事件發生的當下,被告B00一樣不在場,E18離世那一天,B00她在家裡睡覺,這些都有客觀證據,她確實不在場,也沒有指使或是控制任何人來去傷害,不管是Z00或E18,本件只有部分片面的說法,指控被告B00有唆使或指使他人傷害Z00,本案最麻煩的是發生在中國大陸,有非常多有利的證據,非常難以進行調查,相對於我們講的E18離世案,發生在台灣,有很多證據可以去做調閱跟調查,辯護人認為說針對Z00事件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至於其他關於A11等人妨害自由案件,由證人A11在本院的證述清楚可知,公訴人也不否認該3名證人在案發當下,確實有求生意志薄弱,白話文講就是他們想要去自殺,我們是有看過,本院也勘驗過那一段影片,其實旁人是給予鼓勵,我們從影片最初到最後,被告是在影片後面才出現,前面並無被告B00出現,也許前面有一些言詞比較激烈,但我們可以知道,在影片所表現出來案發當下是要激勵他們,他們在事後也針對這件事情沒有任何指述,A11也表示他也感謝此事,也感謝學會給予激勵,被告B00在後面才出現,這一整段對其他人而言,只是想要激勵他們,並沒有妨害自由的犯意存在。最後關於A14部分,A14在當下確實是遭到家暴,她的丈夫確實有不滿,所以當時候有報案,管區員警有到學會,這一部分是有客觀證據,管區員警到場後看一看也沒發現任何異樣,實際上是學會接到她們母女,至於後面A14坐在地上,從她的證述,她也表示是坐在那邊,她來去自如,喝水、上洗手間都可以,並沒有人身自由遭到限制的情況,辯護人詰問A14時,有特別問她妳旁邊的那一罐是什麼?她說是保溫杯,她也自陳要喝水就喝水、喝茶就喝茶、要做什麼都可以,至於學會都已經接納、保護她們,又何苦再傷害她們,A14也明確表示若孩子受傷必定會看醫生,更何況A14的孩子是特殊兒童,固定時間需要去回診,如果發生很嚴重的狀況,醫生在看診的過程當中,也應該給予相關的介紹。綜上所述,本件有許多的告訴人、秘密證人也好,他們退會的時間分別在104年、106年甚至是108年,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定這個學會是犯罪組織的時點是101年2月份,那這些告訴人和秘密證人都曾經擔任過學會高階聖職人員,如果這個學會真的是犯罪組織的話,這些告訴人和秘密證人是不是在法律上可能會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詰問的過程中,他們宣稱並沒有犯罪,也都沒有做犯罪的行為,但一方面向檢警指控學會有許多犯罪行為,另一方面自己曾經是高階聖職人員,卻表示沒有做任何犯罪行為,本質上是矛盾的,懇請本院參酌客觀證物及辯護人歷次書狀所表示的司法實務及法律見解,惠賜被告B00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99至504頁)。
被告B00之辯護人呂紹宏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在起訴書認為101年2月時,被告B00不管因為權利薰心還是怎麼樣,組織已經變質,101年2月檢察官起訴書所說的這個時間點來看,應該要回歸使用到85年12月11日當時的組織犯罪條例,當時的要件是集團性、長期性以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並且內部管理結構是要以犯罪為宗旨,應該要回歸適用民國85年的法律,所以會有刑法第2條的適用,如果本院認為應該是適用新的法律,檢察官起訴書所說的法律,反而構成要件是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具有持續性或謀利性,我們看到檢察官所說的組織的強暴手段是什麼,是這些理療行為,但回歸組織犯罪的立法目的為何,立法目的是擔心組織去對組織以外的人為不法行為,而不是擔心主持了一個組織,然後把這些人招進來,開始虐待他們,這不是組織犯罪所處理的範籌,所以在組織犯罪條例這部分,認為本案並沒有構成要件所說,以實施強暴、具有持續性或謀利性的組織。第二個部分回歸到Z00案件部分,團體裡面在理療這件事情,並不是在Z00事件才出現,像一個很久以來團體就有這樣的行為,理療可能是外在的物理行為讓人的身體改善,民俗療法所說的氣血暢通之類,這樣的理療行為,並不是在Z00事件才有,我們看到這些團體人員,很多人都接受過理療,Z00也不是第一次接受理療,在理療的這件事情,客觀上身體會受有一定的傷,比如紅腫、腫脹,這事情成員都知道。當願意去接受理療時,身體上這些受傷部分,成員是可以接受,得被害人同意或得被害人承諾的部分,是屬於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Z00事件當天,Z00是自願上台接受理療並且分享,就傷害致死的構成要件來看,傷害致死本身就是廣義的結合犯,將277條第1項,加上276條,再加上17條而組成的新的277條第2項,在這種情況下,前面的普通傷害罪部分,理療行為我們認為已經被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給阻卻,第二個問題是到底Z00過世的原因為何?回歸醫療客觀證據,本案檢察官唯一用來證明Z00死因只有居民推斷書,而居民推斷書在上次庭期我們都已經看過,以大陸的法律來說,必須醫療機構加上醫師及民警簽章,這份文件才是有效,單看這一份文件,先不管實質內容如何,能不能在我國的法院使用會是一個問題,它沒辦法適用159之4第2項,曾經有見解認為,今天要去使用外國文件時,這個文件必須也要符合當地法令才可以去使用,而這份文件只有民警簽章,民警並不是醫療專業機構,我們認為這一份所謂的推斷書,並不能用來作為證明Z00死因的證據。這個案子細數到現在也已4、5年了,我們一直都沒看到驗屍報告,從準備程序開始,我們就一再質疑過失的原因到底為何?他們家人非常快速就把Z00火化,但一直沒有驗屍報告,這個情況下,還能不能適用所謂的結果加重犯實在有問題,因為Z00過世的原因是否是出於理療行為所致,並沒有證據支持,再加上Z00上台時是主動分享,在中間過程中,聽錄音可以聽到Z00坐起來說:我可以,我要喝東西,這樣的情形,現場是沒有人可以預見到會發生死亡的結果,推斷書上面所說的臟器破裂,到底原因是什麼,是在CPR過程中所產生,還是怎麼樣,是一個未知數,也是一個問號,從法律的構成要件上面來看,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且沒辦法預見到死亡結果發生,這兩個原因是不構成277條第2項的結果加重犯外,我們認為在客觀證據上,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的證物去支持,被告在做這樣的行為時,會預見到死亡結果的發生(見本院卷十第505至506頁)。被告B00之辯護人廖啓彣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從本案最初員警偵查過程開始,只要被告說沒有罪,就是被告辯解不實,並記載成被告有罪的內容,看到整個案件的卷證還有證據方法,可以發現本案的起訴邏輯還有證據方法,都是以這樣的架構來去處理,只要被告說沒有就是不實,只要被告說有罪就都是真實,懇請合議庭注意到本案相關證據所呈現的客觀情況,以檢察官起訴要旨,被告B00所涉犯嫌大致上可以分成組織犯罪條例、傷害罪、恐嚇取財等等,辯護人看檢察官起訴的脈絡,無非是認定這個學會就是暴力犯罪組織,且會對內部成員做暴力行為,但基於本案目前所有的卷證資料,再加上本案所看到其餘9名被告,8名女性、1 名男性,講坦白一點都是老弱婦孺,真的會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嗎?辯護人覺得是有疑問。以下有幾個疑點,第1,本案所涉及的「中華日行一善學會」是否真的在101年就變質成犯罪組織,第2,被告B00是否真的有指示,或參與本案對於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去做犯罪行為,這是有疑問。首先針對學會不成立犯罪組織做辯護,相關的法律適用在前面兩位辯護人都提到,要提醒合議庭是,不管今天的修法是適用85年、106年還是107年的法令,在立法者的立法理由都有提到,組織犯罪之所以要處罰,無非是因為它是一個強欺弱、大欺小的型態,對於社會有很大的危害才要去做處罰,問題是本案所涉及的學會是否如此?是這種強欺弱的型態嗎?辯護人覺得是有疑問,請合議庭可以看到本案的卷宗資料,有關這個學會的進行方式,可以看到募款來源都是會員自由去做捐贈,這部分有相關證人來做證述,其中可以看到證人Z10講得很清楚,有力出力、有錢出錢,甚至也可以看到證人A2,她自己說她是低收入戶,沒有能力做捐款,她並沒有捐款,但還是參與這個學會,這個學會的成員是可以自由選擇加入,甚至要退出也是自由的,並沒有用暴力脅迫的方式使成員加入組織,或妨害脫離組織,這部分也可以看到證人許銓皓有這樣的證述,除此之外,在本案的告訴人K00也有講,她在104年離開這個組織也沒有辦理相關程序,也沒有被刁難或妨礙,就是這樣子不來就退出,這是一個非常自由、單純的組織型態。檢察官所認為這個學會的組織型態,辯護人為合議庭做整理,可以看到以檢察官的認知,B00、C00、A07、D00、A08等人是一夥的,會對於本案告訴人做暴力行為,辯護人並沒有把其中A5到A10 ,這部分跟B00無關,並沒有放進來,如果我們把這個學會的成員組織架構給還原,可以看得到今天的告訴人都是我們這個學會的高階職員、高階幹部,甚至對這個學會有非常強的影響力存在,也請合議庭可以考量到,除了這樣的職階之外,A3其實跟D00、A07還是母女,今天B00到底有多大的本事,可以去叫D00、A07對於高階幹部去做毆打行為?而且其中A3還是她母親,真的有辦法嗎?辯護人也覺得有疑問,再加上這些幹部的職務分配上來說,B00雖然被尊從為是聖師,但如同她先前所提到的,她主要是學會資金籌措,她拿她的公務員生活大部分所積累下來積蓄,投入這個學會,如果不夠她就去外面工作,去籌措更多的費用。實際上道務的執行是這些高階幹部在執行,可以看得到像A3是中國道務區的總負責人,A2是臺灣道務區的負責人,實權也是都在這些高階幹部手上,這樣的組織架構來看,實在很難想像是檢察官所講組織犯罪,是一個強欺弱的型態,也請合議庭可以考慮到,這個學會其實做非常多的善事,到各地社區陪伴老人、小孩,相信在之前辯護人書狀及被告B00自己提出的自述書,都有附上照片活動的資料,這邊就有一個疑問,如果B00真的要用暴力行為去管教不服從她的人,她的動機為何?對她來說有何好處?難道她今天需要拿棒子去逼這些人做好事?想起來真是荒謬、不太合理,辯護人認為以這個架構來說,難以想像是一個組織犯罪,更何況也請合議庭考慮A3的部分,在109年3月3日有提出撤回告訴,A2也在同月30日提出撤回告訴,我們來看一下撤回告訴的內容,A3所提出的撤回告訴狀,清楚有表示她沒有要去做追究,針對A07、D00部分,而她後續作證也有說明,比如說當時審判長有詢問C00用電話擴音的方式,讓B00跟你哭,哭你才有回去,你最後因為心軟回去?A3確實說我是心軟的時候才回去,這也是檢察官在犯罪事實六所講的情況,B00用呼求的方式要A3回來,這個也讓辯護人不懂,檢察官認為B00是這個犯罪組織首腦,這個首腦對離去的成員竟是用哭的、求的、用勸的方式,讓這個成員回來,這個首腦也太窩囊了,這也是辯護人覺得不合理、荒謬的地方,請合議庭做一個審酌。甚至在A3作證當天A07有詢問,A3有無跟E10去找他們寫自述書,A3說我們只是希望你們把過程闡述出來,其實就是坦承有這個情況,確實有跟E10去找A
07、D00,A07、D00又說當時情況是,A3問他們怎麼問你的?A07就直接說,因為E10在旁邊要我們寫出我們是被B00指使的,我們就可以自保,你們只要說對之類的內容,這就有一個問題了,告訴人告訴的動機是阻止犯罪組織的犯行發生,還是事實上是別有所圖,這是值得懷疑,而且是沒辦法排除的情況。A2的撤回告訴也有這樣的內容,在後面自述書她也有陳述,提到當時是心急找回女兒A08、A09,所以聽信H00、E10等等,去做這樣不實的告訴,也是她在後續程序中提出的自述內容。當然她作證時也有表示這個情況,辯護人就這些內容會認為說,其實就像剛剛提到,告訴動機是可疑的,某種角度看起來,比較像是經營權的爭奪,也就是說B00是檯面上掌權之人,但事實上其他有權利的幹部,想要奪取這個學會,發動了這樣的告訴,只是在無奈之下演變成本案的刑事告訴,以上請合議庭可以審酌整個事件的來龍去脈,關於B00並沒有本案起訴書所載的犯罪行為,請合議庭可以先審酌。這邊所附的民俗療法即拔罐部分,會先提到這個很大的原因是因為,我們在這案件中都倚賴到理療行為的事實,理療行為是這個宗教團體透過拍打方式讓氣血舒暢、改善身心等等的做法,類似的像拔罐行為也有這樣的效果,一般對拔罐比較常見的是在四肢或背部進行拔罐,有沒有在頭部拔罐,其實也有,辯護人在簡報上也有附上被證1醫學資料,供合議庭審酌。其中的照片就是旁邊看起來也是不太舒服,可是我們會認為今天這是一個暴力行為嗎?不會,因為他的拔罐過程導致表皮組織的微血管破裂,才出現瘀血的情況,但並不表示他是受到極大的傷害或是極大的情況下拍打,更何況這是基於治療身體或調整身體為目的,也不是所謂的傷害故意,今天理療行為也是來自於這樣一個情況。也因此,檢察官在偵2672卷一所附遭打傷勢照片,事實上這可能會是斷章取意的作法,前面開庭有提到過像是C00、G00當庭表示確實是照片本人,也是請求仙佛做理療才進行理療的行為,接觸之後身體上確實有改善。其實沒辦法單純以照片去認為說,確實是犯罪故意或犯罪的行為,事實上都是在治療的一個過程,請合議庭可以先瞭解、理解到這部分。針對犯罪事實四、Z00部分,關於檢察官論述邏輯,提到B00推由A08叫有邪靈附身的人站起來,Z00不明就理走到台前,接著B00就以驅魔為由,要求A08、A07去做毆打的行為,第一時間讓辯護人不解的,沒辦法知道的,為何是記載不明就理的起身,辯護人覺得是有疑義,看到本案的卷宗資料再去看檢察官講的是否有道理、依據,首先關於K00的證詞,辯護人認為不足採,最主要是以法律上的方式去做論述,由於K00她當時並未在場,當時的情況大多都是轉由J00來告知,或是她聯絡公安她才知道,像這樣的轉述證據,事實上有無證據的證明力就是有疑問。就算有證據證明度,可信度也是薄弱的,請合議庭可以做考量,接著J00的證詞也是不足採的,請合議庭考量到J00當時所屬的客觀環境下的情形,事實上他是坐在事發比較遠的地方,而且他精神不佳,Z10有作證表示其實J00當下都是打瞌睡並不清楚,除此之外E18也證稱J00是在睡覺,這件事情他其實沒辦法可以清楚瞭解,至於J00的證詞,他其實自己也有提到,關於前面發生的事情,因為坐太遠他其實也都看不到,其實也都不清楚,所以J00指稱B00有指示,是否真的如此,如果是以客觀這些事證來說的話,其實他的說法是要存疑的,是要懷疑,是否真的有辦法看得到、聽得到B00這樣的指示。剛剛辯護人呂律師也有提到關於證明書部分,也請合議庭可以考量到,這不是我國公務員所做,形式上也不符合中國當地的要件,應排除本案的適用,今天Z00的死亡確實是一個遺憾的事情,但她的死亡原因到底是什麼,其實到現在還是不明,到底真的是因為有理療為而死亡,還是她本身其實就有疾病,這是有疑問的,也請合議庭可以考量到罪疑唯輕的法理,這部分不足以直接認定B00有指示,甚至理療導致Z00的死亡,甚至有其它的證據可以證明Z00是自願去進行理療,比如說剛剛提到檢察官講是不明就理,可是以我們的卷證資料可證,Z00事實上是主動上台,比如說像是Z10、E18的證詞,我們在簡報都有附上不一一重複。可以看到其實這邊有一個奇妙的事情發生,J00反而說是由被告A08叫上台,檢察官也並沒有採用J00這樣說法,認為是不明就理,再加上剛剛有提到J00當時是打瞌睡,這樣講是否真的也有疑問。除此之外B00當時並沒有在現場,一樣在過往證人證稱有做陳述,像是Z10、E18都有提到沒有看到B00在場,B00在兒童班並沒有在法會。當時的一個情況,提出的錄音其實也都沒有B00的聲音,不管是證人的證述或客觀事實,其實也都看不出來B00有在場,更遑論她有做任何指示,也可以請合議庭回顧剛剛A3的部分,A3當時是法會的主持人,就像是剛剛被告A07、D00有提到,H00有找她們,跟她們說如果沒有配合的話,只要碰到Z00他都一一提告,反而今天的A3是案發的中心人物,但她並沒有任何被偵查的情況,辯護人尊重檢察官偵查的手法,也請合議庭留意,在這個案件中,A3作為告訴人,提告對象還包含她的兩位女兒,是否真的如同剛剛被告所講,是因為有一些人的建議,A3才提出告訴,是有可能性存在。針對犯罪事實五、六也就是A3的部分,一來告訴跟公訴的內容與事實不符,主要是A3後續有證詞,另外也有提出告訴,請合議庭考量到刑事訴訟法239條撤告部分,依法及於其他共同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七也就是A4的部分,首先並沒有所謂傷害致重傷的發生,除了剛剛顏律師、呂律師有提到A4本身就眼疾之外,再來就是檢察官起訴B00部分,是針對指示三才去做理療導致A4有傷害致重傷的發生,問題是今天能夠支撐B00有指示的證據,目前也只有A4告訴人的單一證述而已,並沒有其他人或客觀證據能夠證明B00確實有做指示行為,這部分檢察官並沒有盡到舉證責任。關於告訴人的單一證述,請合議庭可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2328號刑事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嚴律師、呂律師也有提到是出於自願。犯罪事實十五,有關A11、A12、A13,這部分辯護人也是提出過往證人證詞供合議庭審酌,除了前面兩位辯護人所講內容之外,檢察官起訴B00是關於第302條妨害自由,當下A11、A12、A13 確實有輕生的打算,針對這部分被告並無去做阻止、激勵、鼓勵這些人求生意思,難道就真的放任他們去自殺嗎?這可能也跟常情不符,是沒有道理,這部分也請合議庭做考量。針對犯罪事實十六、十七A14、A15的部分,證詞部分請合議庭可以審酌,在8月20日跟8月21日這兩個時間點,B00根本沒有在現場,她人在台中,檢察官認為是B00所指示,指示的證據到底為何?也都沒有看到檢察官有做舉證的動作。第一個這個學會並無構成犯罪組織的規範,也可以請合議庭審酌,本案審理過程中也有4到5年之久,過程中也問過非常多的證人,在問證人的過程中,大多都會詢問為什麼參加這個學會?可以看到像是A2或A14,她們都是在人生遇到重大挫折、重大困難,是這個學會接住她們,提供他們庇護的地方,當然本案的發生,並不排除是因為權利鬥爭,是因為責任推卸,現況是這個學會已經沒辦法再運作下去,他們都已經沒有所謂的歸屬,請合議庭考量到本案的客觀事證,給予被告等人一個公正的判決。第二個B00並無觸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也沒有違反兒少法相關規定,請合議庭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還有被害人之間,都認識多年,並無金錢或感情上糾紛,難道B00只是單純不服管教就去處罰她嗎?顯然並沒有一個合理的說法,再加上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取的是直接審理跟言詞審理原則,目的在於對於審理案件事實跟證據是親自體驗,對於調查證據訊問被告必須要言詞表達來發現真實,如果我們以這兩個原則來看,當時J00、K00作證情況,可以看到兩位都有攜帶筆記,回答時不但不停地查看筆記內容,回答的內容也常常支支吾吾,雖然辯護人並沒有參與前面訊問過程,但從筆錄都可以看出一二,再加上A2在之前作證表示,G00、E10在Z00過世之後有向她聯絡,而且說要針對B00去做推卸責任的行為,再加上他有講到林佳琪想要當學會的老大,這些在在都可以顯示,令人懷疑,本案被告的犯罪事實是不是因為告訴人的其他考量或壓力拼湊而成,並不是本案真實情況,懇請合議庭考量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給予被告無罪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07至513頁)。㈡本院訊據被告C00矢口否認剝奪行動自由、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傷害致重傷害等犯行,辯稱:針對檢察官所起訴的那些,我覺得都是他們講的,因為我完全沒有這樣做,包括A4的眼睛,那年108年4月她回來道場的時候,有一天她回東勢家裡接到E16的電話,E16要跟她串連在一起,之前我已經講過,E16從廣西那件事情之後,已經三番兩次來恐嚇我,也恐嚇我的家人,他打電話給E17,他們是早就已經預謀,E17的眼睛確實是道場所有的人眾所皆知,包括她的媳婦也知道她本身眼睛就有問題,她的親家母F00不是說她腦壓很高、眼壓很高,像水管一樣那麼粗,她本身眼睛就有問題,不是因為理療,而且她的理療也不是我指使的。上次也有看到那個圖像,我自己本身是接受理療,也是請求仙佛慈悲幫我理療,我自己理療是有改善,每個人要理療也都是自己去求的,沒有任何人是經過指使而接受理療,因為仙佛不會無緣無故去理療一個人。如同E17她自己也一樣,她到最後看到每個人都在理療,也問林老師為什麼仙佛不找她,她的理療也是她自己去求的吧,因為我並沒有在場,另外剛剛已經講到,關於10萬元的事情,我已經講過,我從小在整個宗教裡面,完全沒有經過人家的脅迫而繳一分一毫,包括在道場裡面看到任何同修繳任何一分錢,也沒有經過脅迫而繳任何一分錢,所以今天她說用10萬元,包括她上次的證詞也證述,她的錢完全是出於她自己意願,而不是任何的脅迫所來的,說道場是組織犯罪,完全沒有謀利,如何是組織犯罪,說經過理療,坊間不是也有很多的理療?坊間的理療也是很嚴重,事後也確實改善很多人,我們也是仙佛來理療,包括我自己也是一樣,所以每個人都是出於自己意願,並沒有任何的脅迫。檢察官用這樣的起訴方式,我真的很不服,我在陳述書裡面也講過,我的家世背景雖然是小康,在當地也是名望之族,祖先都是行善積德,結果今天因為這個案子,媒體把我搞到被社會標籤化,我出去還要戴帽子、戴口罩,誰喜歡這個樣子,我的家人也因為這個案子而蒙羞。今天這些人為了個人私利來搞這些事情,我從畢業之後都在公部門上班,從事兒少相關工作,做輔導工作,也接受很多司法轉向的個案,其實大家心知肚明,司法轉向有幾個是沒有回流的,我也可以坐領高薪,可是我為什麼要辭職,為了臺灣善良的風氣,今天搞成這樣子,從那件事情之後我休息,可是我的心並沒有變,那份熱情沒有變,包括檢察官起訴的那些,你們如果真的不相信,可以進去宗教團體,108年事情發生之後,他們還是有去社區在活動,我雖然沒出去,他們還是有在社區活動,為什麼檢察官、警察、媒體都不去調查,而要用一面倒的方式,隨著他們在隨風轉化,把台灣善良的心完全誣滅掉。包括剛剛林老師說的中國那邊整個國安系統介入,那是什麼原因,看到的所為把臺灣人都認為是台獨份子,把一個良善的組織變成一個政治犯,大家認為這樣對嗎?老實說我對於這件事情真的是很氣憤、也很感傷,善良的心真的是要被掩蓋住嗎?難道台灣的心都冷掉了嗎?我也真的請審判長要明鏡高懸,希望青天再現,不要讓檢察官隨著他們的話,就這樣一面的把我們誣衊掉。我要補充,對於這件事我也很感慨,一貫道如何揭開它的神秘面紗,一貫道就是有朱明東還有宋光雲,那時候中研院的研究員,深入去了解,所以揭開一貫道神秘的面紗,還原一貫道的清白,一貫道有沒有穩定社會、安定人心,我們一樣,我們今天面臨被指控的宗教組織為邪教組織,請問相關單位有沒有深入去調查,為何不深入去調查,而是用媒體、檢調來打壓我們,這是我要澄清的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67至468頁)。我會進來也是因為Y00帶我進來的,我剛剛聽她所講的我也很難過,我們都知道她所謂的聖職人員,我進來之後,上次在庭上也曾經講過,包括東南亞還有中國各地,至少有2、30處的開荒點,每個開荒點的負責人,所有的講課課程,當初都是各地每個負責人自己去研擬課程,自己去寫課件,這個課件沒有經過誰指導,我真誠表達我的意思。我自己本身從小也是在天道系統一路過來的,包括那時候到中國大陸去,我們所有的課程,都是各地負責人所自己編排出來,B00賜予我們每人有一個聖職的位置,至於各個道務的開展,是我們每個聖職人員自己去開拓,包括課程也是、活動也是,三才的培訓,我進去之後,真正在培訓三才的就是林雪真、Y00、E10、K00她們,她們本身的孩子都是當三才,我進去的時候,她們的孩子都已經陸續開始培訓當三才,真正培訓三才的就是她們這幾位,她們今天說B00老師其實我也不覺得很訝異,就我所看到,確實就是如此。針對我們用組織、變質,我所看到的,包括我自己在整個修行過程中,如果說我的心態不太正確,真正調整我的是Y00,我在中國大陸先後兩三次被她調整,105年我辭退工作後,就到南寧跟她相處過,那時我也都戰戰競競,因為她本身對磁場很敏感,那時候我本身也曾經受傷過,走過她旁邊,她就說妳身上有大德,我自己覺得說我到底是哪邊犯錯了,我怎麼會身上有大德,對於磁場、外靈入侵的部分,我都是從她那裡聽到的,所以她今天來講什麼,我覺得這是從她那邊創始而來的,我本身也是被她講,而且大陸的同修,很多同修都被她講過,你身上有大德,你身上有因果干擾,你不要再來講堂了,其實在大陸很多同修,就是因為這樣子沒有再來講堂。如同剛剛A07說的,如果可以有大陸同修過來作證,大家都可以證明這一件事情,針對恐嚇取財部分,證人在庭上已經都有講到,所有的捐款都是出於意願,我自己本身從小到大,沒有任何一毛錢是落入在我自己口袋,我一生所賺的錢,有很多也是捐善在慈善團體,不僅這個宗教團體,包括其他的團體我一樣在做。我今天提早離開我的職場,也是希望行善,把每個人的道德良心,把這樣的善心普及到每個人身上,因為我從兒少、整個家庭背景、社會環境,看到的司法沒有辦法導正人心,唯有讓我們這樣的善行能夠延續,我才會毅然決然辭掉工作,從事無給職的工作。我今天受到這樣一個嚴重衝擊,說我們是邪教組織、犯罪組織,我不知道我犯罪何來,難道把自己的道德良心、把自己行善這樣一份真心,去把它實現出來,真的是犯法了?從108年這事件之後,每次出門我必須要戴著帽子、口罩,我的家人其實凝聚力很強,可是遭受這樣一個事件,家人也受到衝擊,我無形之中在我們社區裡面也一樣受到異樣眼光,包括工作職場過去的同事,一樣是用異樣的眼光來看待這件事,她剛剛說她受到嚴重的衝擊,難道我們沒有嗎?包話我自己本身就是受到嚴重的衝擊,今天我只是沒有結婚,我的母親也是因為這樣子擔憂而死,我的姊妹到現在也是跟我說,只要上網寫上C00三個字,資料一下載全部都是資料,這樣的汙衊我情何以勘,房間裡面的三位請憑著自己的良心講,真的太陽那麼大,可是內心是這麼黑暗,我看到臺灣的社會如果再繼續這樣下去的話,不知道臺灣社會會變成怎麼樣,我很真誠地來表露我的心聲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30至532頁)。
被告C00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除了同前開辯護人所述,引用歷次答辯及陳報書狀外,另外補充辯護,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證人A2曾在審理中證述,自己是懇求C00等人打她,所謂的辱罵也只有說磁場不好,以及A2稱可以接受C00等人的行為等語,足證C00等人的行為,並不構成貶損A2之社會評價,且就A2身體名譽法益等輕微受損,以及人身自由受輕微程度,均屬於被害人得自由處分之法益,且C00等人是得道A2同意才為之,在構成要件或違法線上,均不符合起訴書所載述之罪,並不成立犯罪。另A2就部分起訴犯行提出撤回告訴狀,涉及告訴乃論罪之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就犯罪事實六,證人A3在審理中證述說,C00等人有大聲講話但不至於謾罵,有拍打但不叫做攻擊等語,足證C00等人之行為,並無構成貶損A3之社會評價,亦無對A3有傷害行為,又C00在組織中並沒有擔任三才職務,故無對A3有理療的行為,進行拍打,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C00曾對A3有任何拍打行為。在A3自述傷況,且無診斷證明書可證A3受有前開傷勢以外,構成要件上並不符合起訴書所載之罪,也不成立起訴書所載之罪,另就A3已經在109年3月 3 日提出撤告狀,涉及告訴乃論罪之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就犯罪事實七證人A4證述時,在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都不同,告訴人與被告具有絕對之對立性,故證人A4證詞之證明力,明顯過低不可採,退步言之,即便採信A4的證詞,A4眼睛本來就有問題,C00甚至還陪同看診,A4眼睛失明不可能就兩次、短暫輕微的外力受傷,就會造成眼壓過高而導致青光眼失明。況且A4水晶體脫落,本來就有可能是因為退化或其他疾病而引發,顯見A4眼睛傷害之結果,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無因果關係,故不成立傷害罪。恐嚇取財之部分 A4就說,C00對其表示要捐款眼睛才會好,不然會有怨靈云云,曾經的一個證述,純屬子虛烏有,此從A4後改稱10 萬元是自己提出的可證,C00從未要求A4要捐多少錢和以怨靈恐嚇A4,且怨靈並非C00能力所能支配控制之實現惡害,難以構成惡害通知而非恐嚇行為,並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且除A4證詞以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C00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因欠缺補強證據,故A4作為告訴人具有對立性,其證詞不得做為C00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應為C00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十七證人A14於審理證述說,受傷是自己造成的,跪坐於道場外手機、車鑰匙都是自己主動行為,與C00無關,又A07等人動手時C00並無在場,且與A07並無犯意之聯絡,不該當傷害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A14是為了躲避其先生家暴才會自願留在道場,且C00曾陪同A14回父母家,如果有私行拘禁行為,A14的父母會立刻救出A14或是報警,卻未見A14父母有此行為,顯見C00並無對A14有私行拘禁之行為,據此C00不該當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不成立犯罪。另就A14於審理中已經說沒有要對C00提告,足證作為A14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故就起訴書所載有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綜上,C00所為無涉不法,致無所謂兒童及少年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適用,其餘犯罪C00並不知情、也未參與,故欠缺主觀犯意不成立共同正犯,且就犯罪組織條例部分,從本案所傳換的證人Z10、A09、A2、A3、A14、周○樺以及其他證人,還有連同一線證人J00、 A4等,均答稱捐獻的金額、數額、次數,均出自由意願而不符合謀利之要件,又就證人A2、A3、A4均稱,被告等人就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是出於自願,自不該當暴力限制之要件,亦不該當犯罪組織條例等相關罪嫌。最後請審判長參酌,被告B00、C00、D00、A07前開及歷次陳述,可知本案被害人及證人之陳述還有證據,多受H00等嚴重影響,適逢媒體不明就理、偏頗報導,偵查階段相關人證舉證多有瑕疵,被告等人在偵查階段亦受道不公平對待,更導致被告等人,在案發的5年時間,日常生活與親子相處都受到重大衝擊,從前開歷次審理可證,被告等人均出自於良善助人,否則誰要無緣無故出錢出力又辦這麼多活動,甚至還去照顧別人的未成年子女,卻遭同團體內不肖他人扭曲為犯罪行為,同時指證之同團體內部,卻可以自己排除在組織犯罪之外,讓被告等人感到莫名,且十分委屈及氣憤,請審判長明鑑還以被告清白,以遭公允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13至516頁)。
㈢本院訊據被告D00矢口否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辯稱:
關於檢察官所說關於Z00這件事情,我跟她在中國大陸同一個開荒地,當初我們會進入這個宗教團體,都是我們父母,從高中進來到現在維持十幾年了,Z00本來身體有隱疾,因為她身體虛弱就會昏倒,常常都是我媽媽幫她急救而恢復健康的。透過平常的調理,今天會發生這個事情我自己也很難過,我們並沒有把她死亡的訊息拋之不管,我真的覺得對我們很不公平,我們當時只是按照計劃回到臺灣來,事後看到這個情況真的也是無能為力,當下已經被控訴說,我們全部都是殺人犯,這個宗教團體已經變成一個邪教組織。當時我跟姊姊回到家的時候發現,告訴人說我們一定要全部怪給林老師,我覺得這個事情為什麼會變成這個樣子,原本我們大家都是做志工,都是在從事親子教育或是在各個地方社區做好事,但今天發生這個事情,變成社會導向、全部告訴人、包含檢察官,我的第二案也是一樣,我們為什麼被宣告無罪,過程中我們根本沒有想要去傷害人的意思,為什麼會變成用社會輿論的壓力來壓制我們,說我們宗教團體就在做這些事情。實際上這些影片、照片內容,裡面有很多都是我們對於這個社會付出,很多善心的這些方面卻沒有被講,變成我們去傷害人的這部分,全部被媒體放大去宣傳,我真的覺得很不公平,審判長可以去看看這些影片、照片,我們很常去各個地方做公益的事情,當時我們回到家裡面,上次有簡單說過,E16威脅我們說,現場如果有碰到Z00的人他都要提告,如果我們是出於急救,出於救助的方面的話,我們還是殺人犯嗎?如果是這樣的話,反而沒有人敢去急救這個人,這已經是一個人心泯滅的狀況。當時候媽媽被他們威脅之後,變成反告我們兩個女兒,我當時也很傷心,為什麼會變成這樣,今天我看到我媽媽還是沒有辦法,看到她講整個事情,包含我們這五年來,我們像是社會的邊緣人一樣,沒有辦法好好的工作,就因為這個案子,我們沒辦法像正常人一樣地過生活,今天到法庭我真的覺得,希望司法可以給我們一個公正的審理,我們這個團體根本不是傷害人的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96至497頁)。聽完整場,我的心情五味雜陳,進入道場我自己也是當三才,以前也是我媽媽帶著我去開荒,T00也是帶著她女兒A08去開荒,K00也是帶著她女兒Z00去開荒,如果我們去中國大陸這麼多省,每個地方都有三才的話,請問B00要怎麼指使?我真的是一個大問號,包含三才借竅,我們也是事前叩首完,就自己淨心借竅,根本沒有人可以去人為的方式,指使我們去做什麼。我們進入無意識狀態之後,完全讓仙佛去運作,這部分我覺得剛才所講,我們都是受B00指使,這一部分在偵查時,檢察官一直說我們受B00指使,我一直在跟警察爭辯,我們不是傻瓜,都已經成年,不是一個像木偶一樣被說動一下就動一下,我自己也很清楚,我們在做的任何事情,這部分真的是誣陷,不管是道場還是林老師都一樣,包含我們在三才,也是父母當時同意,讓我們來當三才,在道場裡面大家一起培訓,這是全部的前輩,還有現場的家長都可以有目共睹。媽媽剛剛說2月19日上禮拜開庭時,她說我們不理她,我自己也很難過,當初在108年被偵查限制住居回到嘉義縣東石鄉時,那幾天我們在家裡真的受盡折磨,H00一直打電話給爸爸,叫我們要做偽證、寫自白書,說我們要全部推給B00老師,每天一直在給我們疲勞轟炸,講了幾個小時,他說我們行動被限制,我覺得我在家才是真的行動被監控,父母一直叫我們兩個,到我們受不了,覺得父母理念不同,我們自己搬出去外面住,讓彼此都冷靜一下。過了幾年,看到父母跟H00、K00他們走得很近,當初提告被告跟告訴人他們,彼此之間還是密切聯繫,我們很清楚我們在家裡面的時候,看到他們常常去每個同修的家裡面,他們要讓我們這些同修的家長,讓他說道場打死人了,要我們離開道場,不然到時候全部連你們一起告。因為這些恐嚇的說詞,導致全部同修的家屬,都起來要反攻道場,全部要搞跨老師,裡面全部的內幕,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我們自己都看得很清楚,包含我們做的事情,從來沒有傷害任何人,為什麼我們被誣告,還有被社會大眾,還有被這些包含我的父母這樣子對我們控訴,我想澄清,我在這件事情看得到的事實,我一定要呈現出來,不能讓過去所做的這些善行消失,我們一直在做幫助別人的事情,包含我們上一案E18的事件,我們幾位被告也是從小一塊長大,在臺中女監這些老師們,我去年剛從裡面出來時,她說我們這幾位被告,根本不像是殺人犯,妳們是不是走錯地方?我自己也很納悶,為什麼會走進來這裡面,我不明白我到底犯了什麼錯?這幾天我還有寄一封補充的陳報狀給審判長,陳述我還有整個偵查過程,不管是這一案還是E18案的偵查過程,檢方對我們的惡意起訴,直接以殺人罪將我們逮捕,再造成社會輿論,要致我們於死地,這樣真的很不公平,希望審判長給我們一個公正的裁奪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32至533頁)。
被告D00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宗教團體成立是為了啟發善心,以善為導向來推廣加豐建設,起訴書所載的道務基金、開荒基金等,都是成員他們自發性的繳交就是隨喜,這部分是不符合謀利性質,第二個依據證人A2在本院也有證述,理療或拍打行為都是她自願接受,因此這也不符合暴力型活動,由這兩點要向本院強調,這個宗教團體是以向善為核心,並不是犯罪組織條例所要規範的犯罪組織。關於犯罪事實一㈡的部分,證人A2在112年5月10日,已經在本院很明確的陳稱,對A2說「你的靈魂及祖宗八代會有報應、你的主人不見了,住進你身體的人是鬼」的人,並不是被告D00而是E20,而且A2也在本院強調被告D00並沒有徒手毆打她的胸部、頭部,也沒有用腳踢踹她的背部,而且依照A2主觀認知,就是為了要疏通她身體不好的氣而自願接受,由A2在本院證述可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的事實並不正確,不足以證明本案宗教團體是犯罪組織。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的部分,也就是A3受到傷害,此部分已經過A3撤回告訴,此部分請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此外,A3在112年3 月22日時也在本院很明確地說出,當天D00108年3月在大里的道場並沒有對A3動手,當天D00也沒有借竅或理療行為,可以證明起訴書所載的犯行是不正確的。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依照A3本人在本院的證述,可以證明被告D00及其他共同被告,並沒有以謾罵或徒手毆打的方式要求A3返回這個宗教團體,而且當時A3的狀況是比較不好,也許被告D00可能情急之下說話較大聲,或者也有以拍打的方式,希望能夠安撫A3,縱有這些行為,可以來證明其實被告D00當天,並沒有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它非法的手段讓A3感到害怕,這部分並沒有成立妨害成員脫離組織犯罪的構成要件。當時未成年人周○樺是在樓下吃水果,也沒有與未成年共同犯罪的情形,縱然本案卷內有其它證述或證物,有不利於被告的部分,但不管怎麼說,應該是要以檢察官起訴的各個犯罪事實的被害人,也就是A2及A3在本院的陳述為主。A2及A3都在本院證稱,被告D00並無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再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為被告本案被訴部分已經由A2、A3證明,被告並沒有成立這些犯行,因此並不成立參與組織犯罪,此部分請本院諭知無罪,其餘請庭上參考答辯狀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16至517頁)。
㈣本院訊據被告A07矢口否認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
害致重傷、對未成年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關於檢察官起訴的部分,我希望可以去傳喚這些大陸的家長或兒童,他們真正的改變大家都沒有看到,只看到片面的影像,就認定我們是傷害、毆打,具體這件事情整個來龍去脈,應該要完整呈現,而非以偏概全,包括這件事情的整個演變,就像剛剛我妹妹所講的,過程中都是有人要刻意煽動這些不實內容,剛剛講的E16這部分,在我們的自述書都寫得非常清楚,像3月2日那時候回來,機票也是我訂的,本來就是既定行程要回到臺灣,提早就已經訂好的,並不是像剛剛檢察官所說,我們是因為發生事情才逃回來,根本不是這個情況。至於後面那些孩子的問題,我們希望這些人可以到庭作證,能洗刷我們清白,因為這些家長覺得孩子確實有好轉,這是我的心聲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97至498頁)。剛剛我媽媽也有講說為什麼我們不回家,其實不是我們不回家,是因為只要我們一回家,她就一直洗腦我們,要我們去做違背我們良心的自述內容,當初我們也是一直被逼到最後,我們兩人算是逃離家,跑到其他縣市,雖然人生地不熟,但至少我們覺得比較清靜一點。我們才不敢回家,並不是B00老師叫我們不要回家,而是我們害怕再面對他們那種壓迫感,尤其當初在家裡面時,他們一直利用警察來監視我們,只要我們一離開家,就直接去警局報案說我們失蹤,我們覺得明明早上才見面,且只是出去一下下,為什麼就去報失蹤?我覺得他們根本是利用司法來綁住我們,他們才是真正的妨害自由,今天還在這邊講說我們為什麼不回家,還怪到別人頭上去,我真的覺得很難過,我也很愛她,因為這5年來我們也是受到很多打壓,只是媽媽根本不清楚,為什麼妳覺得很沉重,當初妳告我的時候,我也很難過,為什麼我的媽媽會來告我,當下我真的很崩潰,後來雖然撤告,還是每天經常傳很惡意的訊息給我,我甚至連回訊息都不敢。今天會走到這個樣子,也不是我樂意見到的,至於我為什麼沒再讀書,也是因為我自己當初對於在學校所學的內容,希望能夠出去增廣見聞,覺得會比我在學校的人生還更好,這一切都是我的選擇,也並沒有所謂有誰來逼迫我,這部分是我媽媽有所誤解。剛剛提到E16的部分,其實我們兩個在家裡時,確實是他一直唆使我們要去寫這些內容,為什麼今天來傷害我們的人還在喊冤,我沒有辦法理解這樣的事情,從頭到尾我們根本沒有要傷害別人的意思,能夠幫助別人,我們自己也得到很多快樂,包括這些同修,事後也都會跟我們分享,他們學習過程中經理療過後的身體變化,我們都替他們感到開心,我希望法官能夠全面去看待這些過程,而不是根據片面的這些內容,就來斷章取義說我們就是過程的加害者,我覺得這樣對我們太不公平,希望這部分能還給我們一個清白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33至534頁)。
被告A07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這個案件進行到現在差不多5年了,被告A07到現在為止都沒有回家,她為什麼都沒有回家,原因是因為她進入這個學會就是她媽媽帶進去,A07從小就是一個乖小孩,從高中就開始在學會裡吃素、學道、犧牲奉獻,甚至媽媽還教授她三才的技巧,她面臨到現在這個狀況,實際上內心是百般無奈。現在檢察官起訴她是參與犯罪組織,實際上她並不是參與犯罪組織,她沒有選擇,一個10幾歲的小朋友,她沒辦法選擇自己要信什麼樣的宗教信仰,進到學會後,好好地遵循長輩的教導,當一個孝順的小孩就是她現在的寫照。其實這個案件有一個很大的前提,就叫「定錨效應」,一定是三才才會進行理療,理療才會打到人,幾乎每一個被訴的犯罪事實,A07都在裡面,為什麼呢?因為大家說她是三才,現在看起來,大家所說的三才就是A08和A07,實際上這個案件涉及到傷害致死和傷害致重傷,都是7年以上的超級重罪。我們來盤點一下卷內的證據,看看為何大家會覺得A07是三才,然後有理療,先針對Z00部分,前面的辯護人都講得很清楚,但看看檢察官附的證據清單,辯護人看到證據清單時,心裡面覺得這個案件A07非常不樂觀,因為沒有證據,唯一的證據是供述證據還有中國大陸的一些文件,供述證據是她的媽媽還有K00等人的陳述,除此之外,真正有參考價值的可能就是J00,後面審理時也有傳一些證人,包含A09、Z10,我認為J00的證詞至關重要。我們仔細來研究一下J00的證詞,J00的說他當天並沒有看到A07有用力踩踏Z00的肚子30分鐘,但我看到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傷害致死的行為是踩踏30分鐘,30分鐘是我小時候看小叮噹一集的長度,大家看得到A07就坐在這邊,她這樣一個弱女子,怎麼可能踩踏30分鐘,勢必這個行為界定就要非常清楚,到底是什麼行為造成Z00死亡。仔細看J00的講法,他說他並沒有看到A07有踩踏攻擊Z00,最令我匪夷所思,是他們竟然在講說,Z00當天身體不舒服之後,大家一直幫他加油,拿出營養果汁給Z00喝,我聽到非常難以理解,為什麼最後是喝營養果汁過世,但這件事情可以證明一個狀態,當下在場的70幾個人,並沒有一個人認為Z00剛剛被暴揍一頓,不然怎麼會拿營養果汁出來給Z00喝?所以這一件事情可以證明,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中說A07有踩踏30分鐘的肚子的這個事情,根本就不存在。J00也有講到一個關鍵的事,在這個事件發生之後,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大家一擁而上就開始對Z00進行治療,幫忙拍打她、鼓勵她等等,他也沒有說A07在現場有在拍打,到底是誰碰觸到Z00的肚子,造成她的腹部破裂等等的,驗屍報告也沒寫清楚,但這個狀態是真的,所以這個案件從頭到尾傷害致死的關鍵證述就只有J00,其他的人都說並沒有看到A07拍打,傷害致死是7年多的罪,判在一個這樣子的人身上是不是太重?一樣的狀況,我們看到E17的部分,傷害致重傷也是超級重罪,我還記得E17在地檢署,唯一看過她的一次,我和A07就坐在地檢署,看到E17走進來,只有一次檢察官訊問,並沒有看到警詢的證據,也沒有任何說法,那天E17也沒有講到A07有晚上夜襲她,跑到她的房間暴打她一頓,完全沒有,突然之間檢察官就起訴了。辯護人和A07討論時,仔細研究卷內證據,看到兩個檢察官的公訴證據應該是主軸,第一是E17告訴人的指述,因為我們只能看到地檢署的那一份筆錄,不知道要怎樣評估,再來第二勉勉強強的就是C00的說法,也是到法院到庭作證,C00的說法是她曾經在國姓道場看過A07為E17理療,就如此而已,並沒有理療到頭部,也沒有理療到眼睛,拍拍身體,是不是當天不知道,如果是這樣子,E17目前只有她的告訴作為唯一證據。告訴人的指述不能當作唯一的論斷證據證明,當我講出這句話時就知道A07不樂觀,在場的人懂的都懂,沒有證據要怎麼辦,唯一的證據只剩一個精神鑑定報告,為何要送精神鑑定,之前就有跟合議庭報告過,送精神鑑定從來都不是A07、A08的主張,是檢察官那時跟我們說要科學辦案,所以送精神鑑定,我聽了匪夷所思,精神鑑定不是刑法第19 條的鑑定事由嗎?那應該是罪責層面,現在是構成要件有無該當,送了精神鑑定「定錨效應」下來了,我們只能拼減刑嗎?看到鑑定報告的內容,也沒有去說明到底這個跟當下A07有無主觀犯意,做任何的鑑定,就是說反正這沒有刑法 第19條的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等等,這跟我們的答辯方向也不是那麼一致。醫生拿到的資料,據當天到場訪談的A07說,也沒有看到拿本案前後的資料來詢問她,到底醫生在鑑定什麼?我們也是匪夷所思。既然是科學辦案,我們覺得宗教都那麼不科學,是否應該把鑑定人傳來,請教一下他到底是如何判斷的?至少在這個事情上面,卑微的請求應該可以做得到,今天也沒有看到鑑定人來,這兩個部分涉及到這麼重的犯罪,沒有任何人能夠具體指責、具體說明、具體證明A07有做了這兩個行為,大家現在認為就是A07,原因很簡單,一開始我們就被一個架構綁住了,一定是三才才會理療,理療一定會造成傷害,除了這兩個部分之外,我們再看其他的犯罪事實,不知道要怎麼評價這些東西,先講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說有一群人不讓人家離開,把他的東西丟在道場一樓,過了好幾天那個人想要走不讓他走等等,基本上不管當時我們看錄影帶,剛剛前面的辯護人都講,我們不看內容,我們看起訴的事實,不覺得莫名其妙嗎?犯罪事實一在說什麼,犯罪事實一是這一群人在趕這個人走,這個人不走他求大家留他下來,為什麼要留他下來,因為他沒辦法照顧他的小孩,希望學會的人幫他照顧小孩,學會的人告訴他說,你不能離開你要留下來照顧小孩,不然今天如果你離開了,東西帶走、小孩帶走,所以他留下來,留下來之後,一的部分是大家在鼓勵她,鼓勵她要面對自己的人生,我們沒辦法理解認知以外的事實,一個人走投無路時會需要什麼樣的協助,剛才檢察官講得很有道理,臺灣是民主法治國家都走到今天了,為何這種事情還會發生,原因是他們做得太多了,超乎大家的理解,變成是現在這個狀態,所以一、一部分我不知道怎麼評價這事情,當然我也無從辯護。根據所謂的被害人自己的說法,她不認為她被強迫或禁止脫離犯罪組織,至於說其它的部分,包含被告A07的母親Y00指述的內容,當A07被起訴之後,Y00打電話給我許立功律師,她打電話跟我說,許立功律師你一定要救救我的女兒,我說我要怎麼救她,她說我講了一些東西害我女兒被起訴了,你要救救她。我不知道要怎麼跟她表達這個情形,只能跟她說妳講的是真的還是假的,妳要告訴法官,要寫一個陳述書給法官講這個事情,但我看妳女兒已經兇多吉少,縱使妳現在撤回告訴,這個東西是公訴,而且是超級重罪,妳女兒應該也是會卡到官司。我就這樣跟她講,她就跟我說,請問我可以幫她撤回告訴嗎?於是就看到了剛才提示的那份撤回告訴狀,那個還是我的電子檔格式,提供給Y00簽名,由她自己送回來,我不知道Y00為何要做此事,A07也不知道,所以她到現在還不敢回家。起訴書莫名其妙說她參與犯罪組織,至於A2的部分也一樣,也是同樣擔任三才的人的母親,一模一樣的情境,剛才檢察官有說大家孤立了在場的A09,沒有任何人孤立任何人,也沒有任何人不孤立任何人,A07和D00就是寫照,突然之間喪失一切,兩個人在便利商店打工,甚至到公司上班,苟延殘喘了5年,中間還一直打官司,為什麼?因為大家對他們帶有色眼鏡,所以這個案件從頭到尾為什麼這麼奇怪,我一直想不通,我的智慧無法理解,直到最近我看到一個YT YOUTUBER拍了一則影片,我就突然都懂了,他說這個東西是邪教,他說這個東西是很可惡,因為是檢察長指揮辦案,檢察長為何會指揮辦案「 BARABARA 」講了一堆,我也不知道講的是真是假,有興趣的大家自己去看,我覺得好奇怪,我當辯護人,從頭到尾參與其中,這些講的內容我完全都不知道,就好像我看到中國大陸的法院判決,跟我們的起訴書形狀完全長得不一樣,有時候都懷疑自己的認知,我認為這個案件從頭到尾都是公訴證據拼湊出來的結果,既然我們認為宗教不是科學可以驗證的,那我們就科學辦案,要有道德勇氣和良心,在這樣的證據結構底下A07應該是無罪的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17至521頁)。
㈤本院訊據被告A08矢口否認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傷害致
重傷、對未成年人傷害等犯行,辯稱:這些兒童我真的沒有跟他們接觸過,他們也不會因為這樣就對我真的特別服從,如果當下他們的父母覺得不妥的話,應該就直接帶離開,不會在那邊還繼續待,而且法會是好幾天的時間,只是其中一小段的時間發生。剛才我有呈上全人健康營的影片紀錄,事實上也都只是片段,裡面還有很多很多其它事情,還記得之前仙佛時間我沒有借竅時,這些小朋友在下面,仙佛在台上問問題,他們還會自己舉手回答仙佛的問題,他們年紀那麼小,他們不需要刻意假裝這些事情。Z00的部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不滿她、去傷害她,那天的法會已經要結束了,我是聽A09說Z00是自己自願走上台,去反省自己,自己愈講愈激動才昏倒的。那時候在台上的人不只有我,Y00也有在台上幫她做疏通,Y00也有請很多人一起上台幫她疏通,也有叫下面沒有在台上的班員一起為她加油,怎麼可以說是因為我們造成的。如果真的這個法會現場這麼多人,怎麼可能大家就眼睜睜看著Z00死掉,而且在台上有這麼多人,其他人證述過程中也有說,在台上實際誰有碰她、誰沒碰她,是看不清楚,我覺得不能說就是我個人所為,E17部分她來作證也有說,有些事情她也記不清楚,她對7月19日的說明,可能是她自己忘記了,她可能只記到平常仙佛曾經有誰借竅,所以才會提到我,可是7月19日確實我跟B00還有G00真的下山了,我不在現場也不清楚實際的狀況是什麼。我是從國中、高中還很懵懂無知的情況下進入道場,這些提告的人包括G00、E10、K00,他們都是所謂的前輩,他們進來就直接把他們之前全部所做的事情都推翻掉,我覺得很冤枉,那他們為什麼當初還要每個月固定來我們家,甚至邀請我們去他們的工廠或是他們家,開法會或做傢俱、聚餐等等,我覺得我真的很冤枉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36至237、238頁)。
被告A08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學會的目的是在勸人向善,幫助身體不適、找不到人生目標或企圖尋死的人,讓他們能夠重新找到人生方向,這部分如果要認定是組織犯罪條例的犯罪組織,可能過於牽強。本案實際上是緣於學會內部成員之間的私人恩怨所生,檢方起訴之犯罪事實及主張,主要都是引用告訴人單方的說法,及學會自行錄製之教學宣導影片,作為論罪的基礎,這部分顯然是檢方看圖編故事、羅織罪名,希望審判長及法官可以細酌本案事實的前因後果,去判斷被告在行為的當時,到底是不是有檢方所述主觀上的犯意,並考量告訴等人接受理療的主觀意願,嚴守嚴格的證據法則,還被告一個清白,予以全部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37至238頁)。㈥本院訊據被告A09矢口否認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犯行,辯稱
:就像剛剛檢察官所說的,如果今天真的這是一個文明世代的話,為什麼現在孩子的犯罪率年齡愈來愈低,青少年犯罪真的是愈來愈高,親子問題真的很嚴重,這些孩子我們從來就沒有什麼毆打,從來一直都是一個很好、很正向的引導,不管是父母跟孩子親子關係的問題,實際上檢察官也不知道他們真正狀況,根本不是像檢察官所說偷吃一片餅乾就毆打他,根本不是這樣的狀況,都是以偏概全。親子之間到怎麼去講開,怎麼變成融合,真的有去好好理解嗎?如果真的是惡意的話,這些父母與孩子為什麼這麼歡喜的來到台灣,剛剛也說了整個過程的改善,都是很開心的,小孩子都是很天性流露,怎麼可能還跟你裝很開心編舞,這樣講太不合理,因為孩子本來開心就是開心,這是很正常,包含我現在帶補習班的孩子們,也是都是這樣。我只是想說現在親子問題跟孩子的教育問題,孩子與家長之間如果沒有好好去解開的話,他們真的就是一個很大的鴻溝,一、二年級、三、四年級都會有這樣的問題,孩子會背著父母做一些什麼事情,父母也都不知道,父母真的也很難過,這些父母就是這樣的狀況,如果我真的是惡意想毆打他們,我跟他們之間非親非故,在旁邊去幫忙和解他們家庭關係,仙佛也不用花那麼多的時間。一個孩子要跟他們的父母和解,也是要慢慢循循善誘,都是需要時間慢慢跟他們引導出來的,這些過程我什麼都沒有去看,如果我真的是惡意的話,為什麼要去拍攝這些紀錄?這些家長、孩子參與的也可以問他們的心得跟感受,這都是很實際的,我根本沒有必要去說謊,也沒有必要去拍攝這些紀錄,檢察官所擷取的這些紀錄,真的就是我們自己裡面所紀錄的東西,我們上課的東西,檢察官拿我們這些東西來起訴我們,我覺得很不合理。另外剛才有講到我母親,我母親已經撤告了,我母親為何當初會撤告,她自己親口跟我說,當初就是E10打電話跟我母親說,槍口一定要一致對著B00林老師,大家才會沒事,一定要全力扳倒她,這是她對我母親講的,她說全部要一起去告自己的孩子、包括告我姊姊,這樣孩子才會回家。我當初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根本還沒有定案過程中,社會輿論就都出來了,新聞報得亂七八糟,根本都沒有瞭解事情經過,我媽媽應該也是很擔心孩子會怎麼樣,所以她也只能先相信E10的話,我跟我姊姊跟媽媽一直都保持聯繫,我們要回家也都自己回家,我們都是這樣保持聯繫,我們回家,媽媽也才說都是E10跟K00串通起來,我媽媽知道之後也是很難過、很懊悔,怎麼會做出這種錯誤的決定,怎麼會去告我姊姊,所以她也馬上去撤告,過程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98至499頁)。我也是媽媽帶我進來道場,包含我姊姊、我弟弟,我們是全家一起到,我們確實就是在這道場受益非常大,根本沒有剛剛她們所說的,全部家庭都破滅,我家就沒有破滅,我現在跟我媽媽跟我姊,都一樣是很好狀態,我們根本沒有這樣子,為什麼我媽媽會去提告,是因為媒體這樣大肆、不實的播報、指控,把姊姊還有我的頭像照片都PO 出來,那時候根本還沒判決,就說我們是邪教,對我跟我姊姊的傷害非常大。我媽媽也是因為看了這些媒體的報導,她真的是非常的恐懼,但這些都是不實的,我們也是後來跟媽媽好好的靜下心來才發現到,真正影響破壞我們家庭的人就是E10、K00她們,還有Y00。當初媽媽離開時也是因為跟Y00發生一些矛盾,媽媽也是這樣講,什麼畜牲這些的,我很有印象,都是Y00開始講,Y00也是直接說我媽媽是畜牲,都是她這樣講,我媽媽那時候也是很受傷,才會離開道場,那時候媽媽離開,我也是很難過,媽媽心理也很感恩,有林老師把我們家裡變成這樣和諧,林老師在我印象中從以前教我們,都要去多跟父母關心,要去孝順父母,一直以來的教育都沒有改變過。我現在也是努力的跟我媽媽聯繫,那些媒體根本都是不實,我也是努力希望我們家庭,真正可以變好,不要再受這些不實的指控,這些告訴人不實的指控破壞了我們的家庭,我自己也很能理解親子之間的狀況,包含我們做兒童教育這一塊,這些父母就是知道他們親子之間、家庭之間不和、有些矛盾,他們也是很努力想要尋求幫助。仙佛就真是很慈悲,就是這樣一一的領導他們家庭慢慢地團圓,如果沒有道場、仙佛的幫助,真的是不知道還有多少家庭破碎,請法官可以給我們一個公道,我們真的是很正向在引導這些孩子還有家庭,有很多家庭都已經改善,這才是真正的狀況,請法官可以給我們一個清白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34至535頁)。被告A09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檢察官起訴的5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從頭到尾僅進行攝影行為,從未對兒童們為任何傷害行為,至於為何A08要對兒童進行理療呢?剛剛其他的被告也有提到,因為這些兒童有出現偏差行為,他們的家長不得已才來求助道場,甚至有些兒童是被家長從大陸所帶過來的,況且從卷內相關資料可以勾稽出,如果要進行理療,都需要本人同意,而且剛才被告也有提到,這些大陸兒童父母其實在後面也是有反饋。兒童經過理療之後,他的行為獲得改善,以上種種都可以證實這個理療行為是一個正向的引導活動,並非傷害行為,再者,被告A09自小在道場生活長大,也有透過理療獲得身心的改善,所以她主觀上從不認為這個理療行為是一種傷害行為,更遑論有傷害兒童的故意。她所做的攝影行為,單純只是紀錄兒童透過理療後,獲得改善的整個過程,至於警方所提供的影片及逐字稿,均屬片面而且部分,都是有斷章取義之嫌,以上從卷內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A09的攝影行為符合刑法第277條的構成要件,而且本件有阻卻違法事由,請本院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21至522頁)。
㈦本院訊據被告E00矢口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跟Z11也是進來學習認識很久,以前我們也是經常辦活動,包括我以前在嘉義工作,只要假日我就去她家,我也很喜歡小孩,幫她顧小孩,根本沒有想要惡意傷害的任何動機,只是剛好她經歷這些事情,情緒低落才會有這些事情。基本上,我根本不覺得我們有想要傷害她任何意圖,我們是看說小孩還小,想說真的不忍心這麼小就沒有媽媽,我們真的是想要救她而已,我只能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24頁)。
被告E00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跟E00有關的是犯事實一部分,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她是在105年才加入中華日行一善學會,這個學會是一個合法設立的宗教團體,這個宗教團體的宗旨主要是在勸人為善,被告早上也有說過,她是透過朋友的介紹,有親身去體驗過,確認這些同修平常都是在行善,她才決定要加入。平常她們除了在道場裡面上課之外,也會到各個社區去關懷跟陪伴老人,也如同剛剛其他被告所說,行功也都是隨意樂捐,在宗教裡面這種東西本來就是很常見,不管是什麼宗教都一定會有樂捐,沒有任何斂財情事,他們這個宗教團體也不是為了要實施特定犯罪手段,而成為有結構性的組織,並不是一個犯罪組織。證人A14證詞部分,我們是爭執她在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依據之前本院開庭勘驗她偵查中錄音、錄影光碟的結果,可以知道證人她在很多時刻,其實都沒有很明確表達她的意思,幾乎都是由檢方整理製作筆錄,我們認為應該要採取她審理中的證述較為可採。依據A14在112年10月25日的證詞,她也證稱說,是因為她先生一直都有家暴的事實,她因為害怕所以住進國姓道場,之後先生脾氣一直都沒有改,在這種情況下,她當然不可能隨便回家,被告等人也是為了保護她不再受到家暴,剛剛其他被告也有說到,萬一回家又怎麼樣了,大家也都會擔心。A14住在道場期間,被告也都會協助她照顧兩個年幼的未成年子女,而且證人也在當天證稱,她從來沒有因為自己要離開道場,就受到三才以借竅驅魔為由來毆打她,其他的同修也不會去阻止她離開,畢竟她要帶小孩去看醫生什麼,也都是行動自如。108年8月20日當天晚上的事件,如同剛剛其他被告所說的,其實是因為證人那幾天的精神狀況都不太好,有幾次想要尋短的念頭,他們是為了要說服她,不要衝動行事,當下大家情緒都很激動,就被告所述,其實他們那個當下,並不是為了要毆打她,而是想要去阻止她做傻事,她說那個是叫喚醒的動作,她剛剛也有講,其實兩個人的關係一直都很不錯,她主要是擔心說,萬一發生不好的事情,小朋友也會受到影響,所以才會導致她們出現這樣的舉動,但她們從來都沒有威脅證人,逼迫她一定要坐在廳堂外面去反省,也沒有藉機打她。證人當天的證述也說,她當天會坐在那個地方是她自願的,她也覺得自己不應該有這樣的行為,額頭上的傷勢是因為雙方情緒都很激動,在拉扯時不小心撞傷的,證人也知道件事情,她並沒有對這個傷害提出告訴。至於檢方提出的影片或是截圖做為證據,其實這些東西都是為了紀錄這些志工,因為參與理療身心的狀態都有獲得改善。像剛才其他被告說的,他們是有前中後的過程,可是檢察官斷章取義的,拿出他們一開始最可怕的那些來當作證據,如果說真的他們理療行為,是有涉及到犯罪的話,相信並沒有人會笨到把自己違法的證據都保留下 來,我們認為這無法作為被告有罪認定的依據。綜上所述,被告當天其實並無施以強暴、脅迫的方式妨害證人A14的人身自由,只是因為當下有一些爭執產生肢體拉扯,而且這個宗教團體是合法設立,並不是犯罪組織,所以被告並無任何妨害他人脫離犯罪組織及妨害自由的故意,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的犯罪事實,請本院諭知為無罪判決。如本院認為有罪,也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是從105年才加入本案宗教團體,到事發也只過了3、4年時間,本案的參與程度其實是很低,認為論以法定刑最低刑度仍稍嫌過重,恐有法重情輕之嫌,請本院依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25至227頁)。㈧本院訊據被告F00矢口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
稱:A2很無情,因為她的先生有障礙,有時候看她在道場沒有工作,我先生都說妳拿幾千元給她,她要東西我買給她,捨不得給她收錢,有什麼可以吃、可以用就給她,為什麼她女兒要回去載她,H00一起回去,早上有跟妳講過了,路彎來彎去,大家一起去比較有伴,會帶她去,是她媽媽對她女兒有偏見,兩個喬不好,結果她說我們對她怎麼樣,我70幾歲能對她怎麼樣,審判長幫我做一下公正,好人不能做,做壞人又不敢做,做好人又犯法,這到底怎麼回事,A2 我剛才說她很無情,真的好人不能做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25頁)。㈨本院訊據被告G00矢口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
稱:我說過是我的女兒沒有求生意志,仙佛希望喚醒她的求生意志所用的方法,這是一個過程,並不是說什麼妨害自由,都是為了要激發她生存意志,她以前很小就常常跟我說她有輕生的念頭,這是我後來才知道,仙佛也很慈悲,想盡辦法讓她們三個人同時,到最後也是用鼓勵的,起先看到的是很強勢,所謂的很殘忍,但到最後也是一樣,我們也是一直在救她,現場的同修也都一直在救她、在喚醒她,沒有一個人在潑冷水,都一直喊她加油、加油、加油,這是一種方法,並沒有唆使、踹、毆打這一些行為,我覺得對我們太不公平了,我並沒有說「將妳們帶上車載到海邊丟下去」等語,勘驗時是有人講這句話,但是誰講我並不知道。真正想要救她,超乎常人的看法,我們就是要受罪,這個罪我們受的會不會甘願,並不會甘願,因為我們的初心就是要救 她,如果今天像我剛才說的,如果回去碰到第二次會沒命,那她的孩子誰來顧,為什麼要以常人的那種幫助的範圍來 理解,只有當事者我們在裡面才會了解,裡面所發生的事, 我們真的在幫助她。曾經有一次,我請她回去,那時候她也是心情低落,她說妳現在叫我回去不是叫我回去送死嗎?那如果像這樣子,我們要不要幫呢?還是讓她回去送死?她自己問我,妳現在叫我回去?我說對阿,我們大家都回去 了,她說妳是要讓我回去送死,那我怎麼辦?像現在這樣 子我怎麼辦,我們怎麼辦?我們要救還是不救,是不是天 底下的好事都不能做,稍微超過了就不要做。事情發生後,有一次我看到報紙,有一位所謂的乩童在路上幫人家理療,這個也是讓常人不能容許,他還是被提告,情何以堪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24至225頁)。
㈩本院訊據被告H00矢口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
稱:她去大陸開發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她現在不舒服,半夜我帶她去看醫生,要出院辦不回來就在那裡搞了一天才帶回來,大家都很好,後來說我去做什麼要告我,最後不是做的很好的時候,也是被她咬一口,我要怎麼做呢,當初去大陸說人不舒服,從高雄去台東,半夜到早上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25頁)。被告G00、H00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的中華日行一善學會是有向內政部申請登記為人民團體,並不是所謂的犯罪組織,該學會成立的目的是勸人為善,如果學員要離開學會,也是自由決意,其他人並不會惡意阻擋學員離開,被告幾個人也都是成年人,不會任意受人指使去從事不法行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㈢被告H00部分,當天H00及F00都只是進入A2的屋內,是有獲得同意,也無任何A2的阻擋叫他們離去,H00、F00會進入屋內,這兩位都沒有去做任何事情,這部分從A2在本院證述時已經非常說的非常清楚,而且A2也有證述說U00當天是在睡覺,只有下來關心,A2跟U00說她沒有事,請U00先回去睡覺,可見本件並沒有所謂妨害成員脫離組織的罪嫌,也沒有所謂侵入住居,或是所謂剛剛庭上有提到的強制犯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G00雖然有徒手拍打A12(即她的女兒),但她的本意是要喚起A12的求生意志,本院在勘驗錄音光碟時,G00以及A12也都有一直在求仙佛慈悲,A12也是G00的女兒,根本沒有所謂G00要去傷害A12的動機存在,公訴人對於G00起訴部分,應該是不可採。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G00否認有傷害跟脅迫等等犯行,更沒有妨害他人行動自由,證人A14到庭證稱,她沒有印象有被打、有被脅迫,也沒有印象G00毆打她,以上都可以證明公訴人並沒有提出一個實質證據,證明本案的犯罪事實,請求本院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27至228頁)。
肆、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基本認定理由說明:㈠對於一定人物、事務之信仰與認知,若達到相當程度之投入
,內心因而產生一定確信,學理上稱之為確信犯(Überzeugungsdelikt),也因其個人主觀上已有一定確信,在處於完全不同認知之基礎上,欲進行溝通或試圖影響甚至想改變其已確信之認知,實無異於緣木求魚、期所難能。本案因涉及被告B00、C00、D00、A07、A08、E00、F00、G00、H0
0、A09等10人,對於特定人物、宗教之一定信仰,也因此,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B00等10人對特定人物、宗教之認知與評價,不斷進行諸多闡述,並藉此合理化其等所實施之各項遭起訴之行為,本院無法評斷被告B00等10人早已形成多時之主觀認知與確信,僅得基於行為刑法之理念,就本案客觀上已發生之事實與行為,在現行法律規範下,判斷與評價該等事實與行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㈡被告B00係居本案宗教團體領導者之地位,信徒亦尊稱其為
「聖師」,而就本案所涉諸多犯罪事實,被告B00或係直接指示但並未出現於犯罪現場、或係在旁觀看並指示、或僅係在旁觀看並未加以阻止,在上開完全不同之客觀情況下,被告B00應否負共犯之責任?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數行為人間存有相互協力以共同遂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必要,然並不以實行犯罪前於特定時間、地點相互謀議而達「事前、明示之意思聯絡」者為限,縱於實行犯罪行為時,始由數行為人藉由彼此之行動舉止而達成「事中、默示之意思聯絡」者,同亦屬之;於後者之情形,因無客觀、具體之謀議行為存在,故需依其他積極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審認;具體言之,應斟酌:㈠被告與其他行為人有無上下隸屬關係;㈡被告有無犯罪之動機、或對於其他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無認識;㈢被告與實行行為人之間有無聯繫、會商、溝通之行為;㈣被告有無具體之協助行為或角色功能;㈤犯行前後有無其他足資審認之表徵、行為等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在論斷本案被告B00應否與其他被告共同負擔法律責任時,實應斟酌:1.被告B00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無上下隸屬關係:查本案宗教團體係由被告B00辦理登記而成立,且係以負責人之身分自居而實際主持,其他行為人均尊稱其為「聖師」,明顯呈現具上下隸屬關係;2.被告B00有無犯罪之動機、或對於其他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無認識:查本案宗教團體係由被告B00所主持,並尤其實際負責管理運作,對於內部成員若有不服從其命令或指示者,遂命內部其他人員對該成員進行本案所涉相關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以達教訓、懲處之效果,顯見被告B00確有犯罪之動機,且對於受其指示之行為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確實有所認識;3.被告B00與實施犯行之行為人間係有聯繫、會商、溝通之行為:以本件於中國大陸南寧地區發生信徒Z00死亡情事後,被告B00即安排人員離開大陸,甚至將其國際電話錄音內容,整理成完整文字稿件(見108他2504卷第259至267頁),並據此交代全體信徒需依照此內容回答偵查機關之訊問,顯見被告B00與其餘行為人間,明顯存有聯繫、指示、溝通之情事;4.被告B00有具體之協助行為與角色功能:查本案所涉諸多犯罪事實發生前,或係被告B00本人亦在現場並直接下令指示,或係在旁觀看,或係在事發前或事發後指示如何處理應對,顯然其確實具有具體之協助行為與角色功能;5.被告B00於本案所涉諸多犯行前後係有足資審認之表徵、行為等客觀情事,經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據上所述事項逐一進行比對與判斷後,顯然被告B00就本案所涉犯罪行為實施前,於一定時間、地點有與其他被告相互謀議而達「事前、明示之意思聯絡」之程度,亦有於實行犯罪行為時,由被告B00與其餘被告藉由彼此之行動舉止,而達成「事中、默示之意思聯絡」之情事,據上理由說明,是認被告B00與其他共同被告,就本案所涉諸多犯罪行為之實施,實居於共犯之關係無訛。㈢本件被告B00、C00、D00、A07、A08、E00、F00、G00
、H00、A09等10人,均否認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項犯罪事實,對於以手腳、橡皮管或拍打軟棒攻擊被害人臉部、身體,致被害人受傷情事,均一再以本案宗教團體由具備「三才」身分者,依仙佛指示,對被害人進行「借竅驅魔」、「理療」、「管教」等作為,且係經被害人事前同意等理由為辯,辯護人甚至提出諸如刮痧、拔罐等民俗醫療行為,亦會造成受診者皮膚紅脹、表皮受傷等情,以期合理化此等行為,並據此主張阻卻行為違法性之法律效果。然觀諸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被告之各次傷害行為,在實際實施該等傷害行為之前,每係因發生一定情事,諸如未遵守「聖師」(即被告B00)之指示、直接受「聖師」指示而為、被告與某信徒間發生相處不合、兒童未聽從被告A08、A07之指示等情事後,隨即發生被告等人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受傷結果。就所發生傷害情事之時間、地點、場合以觀,甚至是有被告多人臨時、突然出現在告訴人A2遠在臺東之住處而實施之情事,顯然未符合被告等人所辯稱「借竅驅魔」、「理療」所應具備之場域與情境,且根本與被告等人所辯稱,係道場法會或依被害人主動提出,因而進行理療行為等主客觀因素,完全無關聯性且無法符合。果係被告等人所辯稱,事前即已獲得被害人同意,甚至是被害人主動請求下所進行,又何來會有諸多被害人,於案發後對此傷害結果提起告訴情事?固然部分被害人日後基於特殊考量撤回侵入住宅、傷害之告訴,或係於本院證述時迴異之前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尤以完全無所謂「三才」身分之被告E00,竟也提出其係在進行「理療行為」,以期脫免罪責之辯詞,此辯詞無非推翻其他被告所辯稱,因具「三才」身分,受仙佛指示因而進行「借竅驅魔」、「理療」之辯詞。尤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眾多被告共同、長時間剝奪被害人A14之身體自由,且現場明顯出現眾人、多番搥打攻擊、訓斥被害人A14之情況,又何來所稱係經仙佛指示,由所謂的「三才」身分者,對被害人實施「借竅驅魔」、「理療」行為?臨時竟可普及至任何信徒,且不限於「三才」身分者,均可共同進行「借竅驅魔」、「理療」行為?此豈非與被告等人所一再主張,需由具「三才」身分者,依仙佛指示,進行「借竅驅魔」、「理療」之抗辯,完全無法合致。況就所稱之「理療」行為,觀諸各被害人受傷之情況,多均呈現臉部嚴重瘀青、眼睛遭毆黑腫、身體多處瘀青紅腫之現象,此等受傷之實際情況,反係遭受諸如家暴或暴力攻擊後所呈現之景象,實難認係屬被告所辯稱之「理療」行為。
㈣本案犯罪事實中涉有多起被告A08、A09、A07對於
兒童傷害之犯行,其等均辯稱係為進行「管教」,辯護人並以民法第1085條「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之規定,稱係經其等父母所授權實施之懲戒行為,合理化被告等人對於兒童之傷害行為。姑不論被告A08、A09、A07等人是否確有獲得該等兒童父母之授權,然以上開法條之規定,本即有實施之範圍與程度之限制,且明定限於「必要範圍」始得實施,觀諸遭受傷害之兒童受傷之影像與照片,千篇一律均呈現嚴重鼻青眼腫、表情恐懼之景象,明顯係遭受傷害甚至是遭受虐待後所呈現之場景,即便是具父母身分者對子女實施亦屬嚴重之家庭暴力行為,是如此辯解,根本與實情不符,更不符合法定事由。至於被告A09辯稱,其係負責在旁拍攝「管教」兒童之過程,果係認知係屬犯罪,何以會刻意進行拍攝,反留下其等傷害兒童之證據?然查,本件較特殊之處係有諸多成年人、兒童遭受妨害自由、傷害之過程均有進行拍攝是有相關影象留存之情事,然即如諸多社會事件中,竟有行為人將犯罪過程拍攝甚至於網路上廣傳情事,本案宗教團體何以多會將所涉傷害、妨害行動自由成年人或兒童之過程進行拍攝之動機為何?本院實無從置喙,然以其等均慣以將之拍攝留存之作法,實難據此用為其主張不具違法性認識之抗辯理由,且以所拍攝之景象亦忠實呈現其時被害人實際受傷、實際之反應,實難以事後辯稱之「借竅驅魔」、「理療」、「管教」說詞合致。
㈤再就本案所涉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傷害犯行,被告等人
一再辯稱係屬理療行為,且係具「三才」身分者,受仙佛指示實施,且於理療過程加以拍攝留存,若係有犯罪之認知,何以會將之拍攝存證,反陷自身不利之境遇等語。然查:觀諸各犯罪行為之實施,其等之動機本即包羅萬象,實難以單ㄧ之原因或動機加以揣測,也因此,除動機之考量外,仍應視外部之客觀行為所實際發生知結果,判斷其法律效果。本案被告A08、A07雖一再強調自身係本案宗教團體擔任「三才」,於特定場合、特定時間受到仙佛指示,因而在完全無法自行理解與掌握之情況下,實施一定行為,然此抗辯內容對於世間之一般人而言,在完全無法提出明確事證用以證明之情況下,恐流於個人主觀、片面之答辯,實難單據此用為有利之認定。況同為「三才」身分者,有者係在實際實施所稱之「理療」行為,有者係在旁操作攝影機進行拍攝以為紀錄,果均係受仙佛指示而為,何以內部會採行一人負責實施理療、一人負責拍攝存證之分工,此部分之分工實難均諉為係受仙佛之指示而為。況於實際實施「理療」之過程中,無論是負責實施「理療」之被告,或係負責拍攝之被告,均會不時會對被害人進行對話與回應,在如此情況下,又何能事後辯稱,完全不知其時自身所實施之行為為何?試圖以非其自身所得以控制與掌握之行為,用為其脫免罪責之理由。㈥對於已存在之身體狀況,進一步對之實施攻擊或加工行為,
肇致身體狀況惡化或加劇,果認定與身體變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此等結果負其責任,斷不能主張因被害人之身體原即存有一定狀況,冀圖免除其間因果關係之存在。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被害人A4因遭受被告B00、A07、A08攻擊,肇致其眼睛視能毀敗之重傷害,即便辯稱被害人A4原本眼睛即有受傷情事,然即便A4之眼睛之前即受有一定傷害,然於本件所示,係因被告等人對被害人A4實施攻擊行為,並因此加深、加劇原眼睛所受傷害之程度與症狀,並因此陷於視能毀敗之程度,當可藉相關證據資料,藉以判斷其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實不能單以被害人A4之前即有眼睛受傷情事,欲藉此否定被害人A4係受被告等人攻擊後,造成視能毀敗情事,刻意混淆因果關係之認定,實無可採。
㈦本件因被告人數達10人、案情多樣、審理期間長達5年,無
論開庭次數、傳訊證人人數、被告與辯護人之發言內容等,篇幅均極為龐大,考量本件除被告F00未委任律師外,其餘被告分別委任1至3名律師協助辯護事宜,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取得本案完整訴訟資料之情況下,本院認為本案之判決內容應著重於相關爭點、主張、答辯內容是否採納之理由說明,期能集中論辯焦點,避免各自一再引述卷證既有資料,反陷判決內容與篇幅龐雜無章,甚至因此完全失焦,是本院就相關證據僅引述實際出處,證明判決理由確屬言之有據,並不逐一引述被告、證人各自陳述內容,避免判決流於僅係證據資料一再堆疊,反陷大而不當、華而不實之窘境,特此敘明。
二、就各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與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檢察官起訴被告B00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罪嫌部分,因犯罪證據不足以認定本案宗教團體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犯罪組織」,是無法認定被告B00成立本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檢察官起訴被告C00、A07、A
08、D00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犯罪證據不足以認定本案宗教團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犯罪組織」,是無法認定被告C00、A07、A08、D00等人成立本罪,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B00、C00、F00、H00、A08
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A2之行動自由及侵入住宅等犯行,業具被害人A2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偵查中明確證述在案(見密偵26728卷一第197至201頁,密他2938卷第135至138、191至193頁)。再係由被告B00指示被告C00、F00、H00、A08等人共同搭車,於108年4月16日專程至被害人A2位於臺東更生路之住處,未經被害人A2允許即共同侵入該住處(對於侵入住宅部分,A2已於109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132-1頁),而後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由被告A08、C00徒手毆打A2,再由被告C00、F00、H00、A08等人脅迫A2坐在椅子上、地上、或跪向指示之方向,直至隔日7時始離開,後再接續於108年4月19日欲將A2自臺東住處帶回道場,由被告A08不斷辱罵、被告C00徒手毆打A2等情,亦據被害人A2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在案(見本院卷六第210至294頁),且有證人U00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憑(見密他2938卷第191至193頁),證人U00再於本院結證證述確認(見本院卷八第313至330頁)。據上,被告B00、C00、F00、H00、A08等人共同涉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B00、A08、A07共同傷
害被害人Z00之犯行,業據告訴人K00於警詢時指訴、偵查中指訴、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密偵26728卷一第79至82及95至99頁,他2504卷一第29至31頁,密他2938卷地141至1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73至214頁),並有證人J00於警詢時陳述、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密偵26728卷一第57至63及75至77頁,他2504卷一第30至31頁,密偵2938卷第142至149及199至20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證述(見本院卷三第406至462頁,本院卷四第80至117頁),對於案發當時於法會現場所發生之情事均有敘明,至被告B00之辯護人雖提出所稱現場錄音,圖證明其中並無被告B00之聲音。然查該次法會被害人Z00上台,自發言、接受所稱理療、現場人員進行救治、後續因身體不適送往醫院治療等情,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亦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時係由具「三才」身分之被告A08、A07實際執行所稱之「借竅驅魔」、「理療」行為,過程中被告B00曾發言,而在實施所稱「借竅驅魔」、「理療」過程中,被害人Z00之各種反應,亦據在場其餘人員陳明在案,即便依被告B00之辯護人所提出之現場人員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六第101至102頁),亦可證明被害人Z00確有遭受傷害而後陷於昏迷之情事,上開資料均足以證明被害人Z00確有遭受傷害之情事,至於該等過程自發生致結束本即有相當時間,今僅提供一小段之錄音,並以其中並無被告B00之聲音,用以證明被告B00從頭至尾均不在現場,自不足採。至於其後發生被害人Z00死亡情事,然因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欠缺證據能力,無法用為被害人Z00之死亡與被告B00、A08、A07所為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是無法就被害人Z00死亡之結果,論以被告B00、A08、A07對此死亡結果負責,而僅得論以對傷害被害人Z00之行為負責。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B00、A08、D00、A07等
人共同傷害被害人A3之犯行,業據被害人A3具狀撤回對被告D00、A07之傷害告訴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21頁),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同時涉及被告D00、A07、B00、A08等4人共同傷害之犯行,前係經被害人A3對此4名被告均提出告訴,現被害人A3雖僅對被告D00、A072人撤回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傷害告訴,然因本項傷害犯行,係由被告D00、A07、B00、A08等4人共同實施,是此4人實居於共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被害人A3僅對其中2名被告撤回告訴,然撤回告訴之效力係及於全部被告,本項犯罪事實既已撤回告訴,致缺乏訴追條件,依法應對被告D00、A07、B00、A08等4人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敘述。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B00、C00、A07、D00、少
年周○樺等人共同妨害被害人A3行使權利之犯行,業據被害人A3於警詢時、偵查中明確指訴在案(見密偵26728卷一第141至147、155至156、157至165、189至191頁,密他2938卷第141至149、199至202、283至287頁,密偵26728卷二第347至357頁),且被害人A3於本院到庭證述(見本院卷六第25至88頁),就其欲離開本案宗教團體遭被告B00、C00、A0
7、D00、少年周○樺等人共同妨害其離開之權利之過程敘述明確,且有A3之夫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密偵他2938卷第283至287頁),然因被害人A3亦提及其係因一時心軟,是願意返回本案宗教團體,顯然被告B00、C00、A07、D00、少年周○樺等人雖有妨害被害人A3離開本案宗教團體之權利之行為,然因被害人A3自己心軟而願意返回,是認此部分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應僅屬未遂。㈦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被告B00、A07、A08等人共
同傷害被害人A4,致被害人A4眼睛遭受重傷害結果之犯行,業據被害人A4於警詢時指訴、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密偵26728卷二第331至336、347至357頁,偵26728卷一第147至185頁),被害人A4並於本院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七第86至132頁),且有被害人A4遭打傷傷勢照片(見偵26728卷第一第315至316頁)、被害人A4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密偵26728卷二第337頁)、被害人A4由其子女描述之內容(見密偵26728卷二第338至34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9137號函(見密偵26728卷二第359頁)等資料在卷為憑,證明被害人A4係經被告B00、A07、A08等人共同傷害後,致一眼呈現視能毀敗之重傷害情況,且其受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B00、A07、A08等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B00、A07、A08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㈧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被告A08、A09共同傷害兒童
A5(00年00月生)之犯行,有A5遭打過程影片畫面及譯文在卷為憑(見偵26728卷第295至300頁),且此影片本即為被告A09在旁負責拍攝而成,是真實記錄被告A08毆打A5之過程,是被告A08、A092人共同傷害兒童A5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㈨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被告A08、A09共同傷害兒童
A6之犯行,有A6遭打過程影片畫面及譯文在卷為憑(見偵26728卷第301頁),且此影片即為被告A09在旁負責拍攝,是真實記錄被告A08毆打兒童A6之過程,是被告A08、A09共同傷害兒童A6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被告A08、A09共同傷害兒童
A7(00年00月生)之犯行,業據被害人A7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密偵卷26728卷二第303至305及307至309及317至318頁),並有A7遭打傷勢照片及影片畫面及譯文在卷為憑(見偵26728卷一第243至245頁),且此影片即為被告A09在旁負責拍攝,是真實記錄被告A08毆打兒童A7之過程,是被告A08、A09共同傷害兒童A7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A07與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人共同傷害兒童A8(00年0月生)之犯行,有A8遭打影片畫面及遭打傷傷勢照片在卷為憑(見偵26728卷一第309至3147頁),且此影片即為該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在旁負責拍攝,是真實記錄被告A07毆打兒童A8過程,是被告A07與該不知姓名之人共同傷害兒童A8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A08、A09共同傷害兒童
A9(000年0月生)之犯行,有兒童A9遭打影片畫面及譯文在卷為憑(見偵26728卷一第303頁),且此影片即為被告A09在旁負責拍攝,是真實記錄被告A08毆打兒童A9之過程,是被告A08、A09共同傷害兒童A9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A08、A09共同傷害兒童
A10(000年0月生)之犯行,有兒童A10遭打傷勢照片及影片畫面及譯文在卷為憑(見偵26728卷一第305至307頁),且此影片即為被告A09在旁負責拍攝,是真實記錄被告A08毆打兒童A10過程,是被告A08、A09共同傷害兒童A10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B00、A08共同傷害A11之犯
行,本件被害人A11並未提出告訴,亦未據檢察官起訴傷害犯行。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B00、G00、A08、A07等
人共同剝奪被害人A11、A12、A13等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據被害人A11、A12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密偵26728卷二第5至39及41至45頁,密偵26728卷一第331至369及371至381及505至511頁及521至523頁),且被害人A11、A12並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密偵26728卷二第157至165、323至329頁),被害人A11、A12並於本院到庭明確證述(見本院卷八第60至106頁,本院卷七第375至381頁),並有被害人A11、A12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8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他2504卷二第235、193頁)、被害人A11、A12遭打傷勢照片(見偵26728卷一第283至285、287至288頁),是被告B00、G00、A08、A07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A11、A12、A13等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A08、A07共同傷害兒童
A15之犯行,有兒童A15遭打影片畫面及譯文在卷為憑(見偵26728卷一第241至242頁),此影片真實記錄兒童A15遭毆打之過程,且依影片所示,兒童A15受傷之傷勢已屬鼻青眼腫之傷害型態,亦絕非係被告所辯稱,係基於管教動機且經法定代理人授權而為管教行為之範疇與限度,是被告A08、A07共同傷害兒童A15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至於被告B00,並無其涉入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被告B00被訴傷害兒童A15部分,應另為無罪判決,詳後敘述。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C00、A07、G00、E00等人
共同剝奪被害人A14行動自由之犯行,業據被害人A14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訴在案(見密偵26728卷二第169至184、291至299及325至327頁),並有A14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8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A14遭毆打、罰跪、傷勢照片(見他偵2504卷二第237、245至247及255至25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被害人A14遭受暴力拖行、眾人共同以手搥打、以腳踢踹之過程,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七第350至374頁)。被害人A14於本院證述時,雖一改以往其行動自由遭眾人剝奪、遭眾人共同毆打之說詞,改稱完全是自己自願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8至250頁),然以被害人A14原即未對其自身遭受傷害情事提起傷害告訴,恐係受制於一定主客觀因素,雖在本院出庭證述內容諸多推翻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然以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內容,根本無法與案發現場錄影影像畫面所示相符,據此,本院認應以被害人A1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較具可信性,況亦有上開案發現場之勘驗筆錄、被害人A14之傷勢照片等為據,是認被告C00、A07、G00、E00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A14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此外,並有本案宗教團體成員等人照片、內政部108年5月30
日台內團字第1080035234號函暨檢送中華日行一善學會(原名:中華白陽四貴靈寶聖道會)成立迄今之會員大會紀錄、理監事會議紀錄、章程、年度工作計畫、經費收支預算表、理監事名冊等相關資料(見他2504卷一第45至57、73、75至161頁)、對被告B00於108年8月21日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前執行搜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B00於108年8月21日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執行搜索-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29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持有人B00、b.持有人C00、c.持有人A08、d.持有人A07、e.持有人D00、f.持有人R00、g.持有人G00、h.持有人Z12、i.持有人Z13、j.持有人Z14、k.持有人Z15、l.持有人A09、m.持有人E18、n.持有人Z16、o.持有人Z11、p.持有人Z17、q.持有人Z18、r.持有人E00、對被告B00於108年8月21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執行搜索-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29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對被告B00於108年8月21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號執行搜索-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29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B00於108年8月21日在彰化縣○○鄉○○街00號執行搜索-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29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00指認、C00指認、R00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8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Z12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8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Z11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8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等人遭毆打、罰跪、傷勢照片、被害人綽號阿霞、被害人Z11、被害人綽號阿尹、被害人Z12、被害人不詳學員、標題「00000000_1(00"50"35~1"28"42)」向公安提供口供的重點方向說明、被告C00扣案之贖罪方式等手寫文稿、被告C00扣案手機畫面及對話截圖、叛道者提告回應方案手寫文稿、檔名邪靈的詭計內容、生活作息、入班注意事項、白陽欣貴孝親感恩聖會108年5月5日工作分配表、中華日行一善學會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許修源委託同意書、是邪靈入侵或人情攻勢等手寫文稿(見他2504卷二第77至79、81至89、325、327至329、331至379、331至335、337至341、3
43、345、347至351、353、355、357、359、361、363、365、367、369、371至373、375、377、379、103、105至107、
113、115至117、119、123、125至127、133至1455、303至3
15、193、235、237、239至258、239至243、245至247及255至258、249、251、253、259至267、383至399、401至412、
423、425至427、433、435、437、439、4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8指認、A07指認(見他2504卷三第133至145、335至3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D00指認、被告D00扣案物品照片、被告D00扣案手寫筆記影本(見他2504卷四第99至111、133至147、181至2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00指認(見他2504卷五第157至1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銓皓指認、A09指認、E18指認、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8年3月3日在益民路1段160-5號、108年3月11日在益民路1段160-5號、108年3月12日在益民路1段160-5號、108年3月16日在益民路1段160-5號、108年3月17日在益民路1段160-5號、108年4月9日在益民路1段160-5號、許銓皓手機對話紀錄截圖、A09扣案手機內不詳學員遭人踹打影片擷圖、E18扣押物照片(見他2504卷六第27至39、227至233、369至381、41、43至45、47至49、53至55、51及57、59至61、135至141、244、409頁)、Z16扣押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Z16指認、Z17指認(見他2504卷七第101、103至115、259至2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Z18指認、E00指認、道場1、2樓配置圖(見他2504卷八第87至99、237至243、387至389頁)、C00遭打傷勢照片、南投縣國姓鄉道場規章翻攝照片、Z13遭打傷勢照片、G00遭打傷勢照片、E17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黃晴愉遭打影片畫面及譯文、楊淯捷遭打傷勢照片及影片畫面及譯文、Z1
2、Z19、R00遭打影片畫面及譯文、Z12遭打傷勢照片、R00遭打傷勢照片、Z20遭打影片畫面及譯文、Z21遭打影片畫面及譯文、Z22遭打影片畫面及譯文、Z24遭打傷勢照片及影片畫面及譯文、Z23影片遭打畫面及譯文及遭打傷勢照片、E17遭打傷勢照片(見偵26728卷一第47至48、49至50、55至56、63至64、187至188、241至242、243至245、247至282、283至285、287至288、295至300、301、303、305至307、309至314、315至316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Z25指認、Z25遭打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A0
8、A07、Z12、R00(見偵26728卷二第193至199、201至
202、233至243、245至254、255至265、267至279頁)、A1之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A1提供之照片、A1之次女出入境資料、社團法人中華白陽四貴靈寶聖道會法人登記資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指認、Z26指認、K00指認、A3指認、A2指認、G00指認、Z27指認、Z28指認、Z29指認、A12指認、A1提出A1之次女原本欲前往演唱會門票影本、白陽四貴靈寶聖道道務基金年度收支結算表(財務部)104年度、106年度、白陽四貴靈寶聖道開荒基金年度收支結算表(財務部)104年度、106年度、道場周遭環境圖、內部配置圖、Z26自述內容(密偵26728卷一第71至73頁)、A3手寫自訴內容、K00自述內容、嘉義縣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鄉○○○000號之1文物遭燒燬後地面外觀照片、G00與Z27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密偵26728卷一第9、11至13、15至16、17至18、19至23及35至41、65至69、83至
87、149至153及167至173、203至207、219至223及241至245、279至285、301至305、311至315、441至453、29、43、47、45、49251至55、129至134、137至139、193至195、231、263至2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1指認、A14指認、A14相關扣案物品照片、A14傷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A14)、A4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A4由其子女描述之內容、車號0000-00汽車行車紀錄與路口監視器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9137號函、大陸兒童與父母關係表、K0
0、Y00、E10自述狀內容附照片數張、不明女子遭毆打影片畫面及譯文、C00、D00郵局ATM提款監視器照片、A1至A15姓名對照表(見密偵26728卷二第105至117、239至251、255至
273、275至285、301、337、338至341、342至345、359 、3
63、373至389、409至410、427至428、卷底證物袋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5213號扣押物品清單(Z18)(見少連偵527卷第97頁)、K00108年12月9日刑事告訴狀(見偵35845卷第3至6頁)、A1於108年4月2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A1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見密他2938卷第3至7、9頁)、E10、Y00108年12月2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檢附告證1: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告證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證3:E10108年4月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告證4:「培英法會專輯」封面、第426至247頁影本、告證5:告證人E10、E12生活照、告證6:演唱會門票影本、告證7:108年5月間中華白陽四貴靈寶聖道會廣東省活動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B00、江西、C00(見偵35844卷第3至19、21、23、25至31、33至35、3
7、39、41至43、201、203、205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19日中市社少字第1090094963號函、南投縣政府109年8月20日府社工字第1090192887號函(見他773卷第101、103至1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保管字第5077號-B00、Z11、108年度保管字第5088號-C00、A08、A07、D00、R00、G00、Z12、Z13、Z14、許詮皓、A09、E18、Z16、Z11、Z17、E00、B00、109年度貴保字第9號-B00、D00、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院保字第223號-Z18、109年度院保字第288號-C00、A08、A07、D
00、R00、G00、Z12、Z13、Z14、許詮皓、A09、E18、Z1
6、Z11、Z17、E00、B00、109年度院貴保字第11號-B00、D0
0、Y00109年3月5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9000194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249至278、553、281、285至313、56
5、521、555至56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5月14日補充理由書第(見本院卷二第765至767頁)、本院109年7月13日電話紀錄表、被告B00辯護人洪家駿律師109年8月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三)狀暨108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及錄音內容對照表、證人Z26109年11月4日當庭繪制之Z00案案發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三第185、187至205、469頁)、被告B00辯護人呂紹宏、陳俊翔律師110年1月13日提出之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暨Z00急救時錄音光碟1片、T00110年1月13日提出之自述書、T00或被告A08110年1月13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自述書、被告D00110年4月14日提出之陳述狀及108年3月1日當日現場位置圖、證人Z15110年5月11日提出之陳述狀及108年3月1日當日現場位置圖、被告A09110年5月8日提出之陳述狀及108年3月1日當日現場位置圖、告訴人K00110年11月1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四第120至126、128至130、132至136、226至237、240至242、244至250、47
6、478至50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6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33046號函暨檢送A09108年8月21日警詢錄影光碟1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偵六(5)字第1110080366號函暨檢送A09108年11月5日警詢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五第73、79頁,光碟置於卷末證物袋內)、被告B00辯護人洪家駿律師112年3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㈤狀暨急救被害人Z00之錄音及Y00介紹學會之錄影光碟1片、急救被害人Z00過程之錄音譯文、Y00加入學會之介紹錄音譯文、Y00於被害人Z00生前及死後主辦活動照片共16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3月30日健保中字第1124019182號函暨檢送E17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就醫紀錄、證人A2於112年5月25日提出之陳述書、本院112年6月8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六第97至98、99、101至
102、103至105、107至115、121、123至128、353至354、409頁)、本院112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七第350至374頁)、本院112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5月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19716號函暨檢送G00警詢筆錄光碟1片(見本院卷八第69至115、441頁,光碟附於卷末)、本院113年5月27日勘驗筆錄、本院113年7月12日、113年9月26日電話紀錄表、證人G00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之陳述書、被告G00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49920號函暨檢送犯罪嫌疑人B00、C
00、D00、A07、A08、E00、G00及A09等人警詢筆錄光碟、證人E12113年12月9日提出之陳述書、證人Z12114年1月10日提出之陳述書(見本院卷九第37、69至71、161至
181、183、237、341至346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院保字第223號-Z18、109年度院保字第288號-C00、A0
8、A07、D00、R00、G00、Z12、Z13、Z14、許詮皓、A
09、E18、Z16、Z11、Z17、E00、B00、109年度院貴保字第11號-B00、D00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285至313、565頁)。
綜上所述,是被告B00、C00、D00、A07、A08、A0
9、E00、F00、G00、H00等人所涉犯各項犯罪事實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B00自97年所籌設成立之「中華白陽四貴靈寶聖道會」之宗教團體(於103年9月14日正式成立,於104年1月向內政部申請登記為人民團體,嗣更名「中華日行一善學會」,以下簡稱本案宗教團體),被告B00自101年2月間,為強化加入本案宗教團體成員服膺其領導權威,竟將本案宗教團體質變為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由其主持、操縱及指揮之犯罪組織;而被告C00、A07、A08及D00等人,明知被告B00前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前述組織係屬犯罪組織,竟仍繼續參與之(其上開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持續至組織犯罪條例於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日後),是本案宗教團體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先依法認定:
㈠依公訴意旨指稱由被告B00自97年籌設成立「中華白陽四貴
靈寶聖道會」,而後於103年9月14日正式成立,並於104年1月向內政部申請登記為人民團體,嗣更名「中華日行一善學會」,以及本案所涉108年間發生多起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犯行,觀諸公訴意旨所指稱本案宗教團體應否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分有85年12月11日、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112年5月24日之制訂與修法,其中:
1.85年12月11日制訂條文: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2.106年4月19日修訂條文: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3.107年1月3日修訂條文: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4.112年5月24日修訂條文: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⑴依上開歷次條文觀之,就組織犯罪規定之人數要件相較:
就人數要件均要求為「三人以上」。⑵依上開歷次條文觀之,所規定之犯罪型態相較:
85年12月11日制訂條文: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106年4月19日修訂條文: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107年1月3日修訂條文: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112年5月24日修訂條文: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上開犯罪型態以觀,自106年4月19日修訂條文後,均要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⑶依上開歷次條文觀之,所規定之組織態樣相較:
85年12月11日制訂條文: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106年4月19日修訂條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3日修訂條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12年5月24日修訂條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以本件所涉主要犯罪事實係發生於108年,依照其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107年1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三敘載略以: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而有修正必要。又參照西元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規範以為妥適。詳為說明修正犯罪組織定義關於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緣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因此是否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以及運作是否具備「持續性」或「牟利性」,成為判斷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界定之「犯罪組織」之要件。
㈢揆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對
應本案之所涉97年籌設成立「中華白陽四貴靈寶聖道會」,而後於103年9月14日正式成立,並於104年1月向內政部申請登記為人民團體,嗣更名「中華日行一善學會」,而於108年間陸續發生本案所涉侵入住宅、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妨害行使權利、傷害致重傷等犯罪事實,以本案宗教團體係已向內政部正式申請登記成立為人民團體,則有關成立宗旨、章程、基本運作規範等,必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始能順利完成設立登記。觀諸本件所涉各犯罪事實,均係於本案宗教團體實際運作時所發生,而以所發生之時間、地點、人員觀察,實難認係屬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以及具備「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型犯罪型態從而,以犯罪組織之成員必須對上開要件有所認識,且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加入,方有該條例之適用。蓋以本案所涉犯罪行為人,集中於居本案宗教團體領導者之被告B00、具本案宗教團體「三才」身分之被告A08、A07、A09,其餘被告則係涉入部分事實,且情事之發生多係屬突發、臨時之性質,且無論犯罪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均為本案宗教團體內部人員,並未涉及外部人員,亦即所生犯罪情事均集中本案宗教團體內部人員彼此間所發生,並未涉及本案宗教團體外部人員。且本件僅有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涉及10萬元財物是否涉及恐嚇取財犯罪之成立,其餘完全與財務無關,且本案宗教團體就所需各項費用與支出,均係由內部人員所自行提供,且無證據顯示係屬強迫、不得不為之情況,且並未有向外部招募款項情事,自難認其具備「牟利性」。再就該宗教團體內部人員相互間,固發生本案所涉之侵入住宅、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妨害行使權利、傷害致重傷等犯罪事實,然實難據此認定本案宗教團體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為其運作之方式,則從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於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對應本案實際發生各項犯罪事實,實難認本案宗教團體係基於實施組織犯罪之方式而為之,據此說明,尚難認定本案宗教組織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是難認本件有組織犯罪防條例所涉各項犯罪罪名之成立,公訴意旨對此顯有誤會。然因本件所涉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部分犯罪事實已認定並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罪名,如起訴被告B00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罪組織罪,被告C00、A07、A08、D00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另部分犯罪事實仍可認成立其他罪名,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一㈥、一,即由原起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罪,改為適用基本犯罪事實性質相似之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或第304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附此敘明。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原條文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修正後條文內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傷害罪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等人於108年5月31日前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㈥發生時,被告B00、C00、A
07、D00等人係與少年周○樺共同實施妨害A3離開該宗教團體之權利之行為,而被告B00、C00、A07、D00等人對於其時周○樺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均所知悉,堪認其等知悉與之共同故意實施本案犯行者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核被告B00、C00、A07、D00等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人共同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未遂罪。⑵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㈧,被告A08、A09共同對未成年
人A5(00年00月出生)實施傷害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㈨,被告A08、A09共同對未成年人A6實施傷害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㈩,被告A08、A09共同對未成年人A7(00年00月出生)實施傷害行為;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林家臻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對未成年人A8(00年0月出生)實施傷害行為;犯罪事實欄一,被告A08、A09共同對未成年人A9(000年0月出生)實施傷害行為;犯罪事實欄一,被告A08、A09共同對未成年人A10(000年0月出生)實施傷害行為;犯罪事實欄,被告A08、A07共同對未成年人A15實施傷害行為,以上被告A08、A09、A07就各該次傷害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四、被告B00、C00、D00、A07、A08、E00、G00、F00、H0
0、A09等人所為,分別係犯:㈠核被告B00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起訴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組織罪,然因本院認本案被告B00之犯行,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罪(見本院卷十第223頁),是並不妨礙其防禦權,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起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然因就被害人Z00死亡部分,尚無證據資料證明係被告B00之行為所造成,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所縮減,是僅得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附此敘明。
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起訴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組織罪,然因本院認本案被告B00之犯行,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可能成立刑法妨害自由罪(見本院卷十第223頁),是並不妨礙其防禦權,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核被告C00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起訴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組織罪,然因本院認本案被告C00之犯行,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可能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罪(見本院卷十第223頁),是並不妨礙其防禦權,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起訴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組織罪,然因本院認本案被告C00之犯行,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可能成立刑法妨害自由罪(見本院卷十第223頁),是並不妨礙其防禦權,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起訴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組織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並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組織罪,然因本院認本案被告C00之犯行,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是本院即依原起訴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㈢核被告D00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起訴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組織罪,然因本院認本案被告D00之犯行,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可能成立刑法妨害自由罪(見本院卷十第223頁),是並不妨礙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A07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起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然因就被害人Z00死亡部分,尚無證據資料證明係被告A07之行為所造成,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所縮減,是僅得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附此敘明。
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起訴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組織罪,然因本院認本案被告A07之犯行,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可能成立刑法妨害自由罪(見本院卷十第223頁),是並不妨礙其防禦權,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㈤核被告A08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起訴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組織罪,然因本院認本案被告A08之犯行,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可能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罪(見本院卷十第223頁),是並不妨礙其防禦權,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起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然因就被害人Z00死亡部分,尚無證據資料證明係被告A08之行為所造成,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所縮減,是僅得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為,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㈥核被告E00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㈦核被告G00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㈧核被告F00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起訴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組織罪,然因本院認本案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可能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罪(見本院卷十第223頁),是並不妨礙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㈨核被告H00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起訴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組織罪,然因本院認本案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可能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罪(見本院卷十第223頁),是並不妨礙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㈩核被告A09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為,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五、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欣欣月、C00、F00、H00、A08等人就剝奪被害人A2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B00、A08、A07等人就傷害被害人Z00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B00、C00、A07、D00、少年周○樺等人妨害A3行使權利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被告B00、A07、A08等人傷害A4致重傷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被告A08、A09就傷害未成年人A5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一㈨被告A08、A09就傷害未成年人A6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被告A08、A09就傷害未成年人A7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A07與不知姓名之人就傷害未成年人A8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A08、A09就傷害未成年人A9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A08、A09就傷害未成年人A10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B00、G
00、A08、A07就剝奪被害人A11、A12、A13等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A08、A07就傷害未成年人A15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C00、A07、G00、E00就剝奪被害人A14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B00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㈥、㈦、所示,均係犯意個別、犯行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C00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㈥、所示,係犯意個別、犯行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A07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㈥、㈦、、、、所示,犯意各別、犯行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A08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㈦、㈧、㈨、㈩、、、、所示,犯意各別、犯行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G00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意各別、犯行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A09就犯罪事實欄一㈧、㈨、㈩、、所示,犯意各別、犯行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一㈥,係被告B00、C00、A07、D00與未成年人周○樺共同實施妨害被害人A3離開該宗教團體之行為,但因被害人A3一時心軟因而返回而未遂,被告B00、C00、A07、D00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㈧,被告A08、A09共同對未成年人
A5(00年00月出生)實施傷害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㈨,被告A08、A09共同對未成年人A6實施傷害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㈩,被告A08、A09共同對未成年人A7(00年00月出生)實施傷害行為;犯罪事實欄一,被告A07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對未成年人A8(00年0月出生)實施傷害行為;犯罪事實欄一,被告A08、A09共同對未成年人A9(000年0月出生)實施傷害行為;犯罪事實欄一,被告A08、A09共同對未成年人A10(000年0月出生)實施傷害行為;犯罪事實欄,被告A08、A07共同對未成年人A15實施傷害行為,以上被告A08、A09、A07就各該次傷害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A08、A09、A07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查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B00、C00、A07、D00與未成年人周○樺共同實施妨害被害人A3離開該宗教團體之行為,但因被害人A3一時心軟因而自願返回而未遂,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九、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因宗教團體內部事務衍
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傷害致重傷等情事,被告B00、C00、D00、A07、A08、E00、F0
0、G00、H00、A09等人或一再以其係受仙佛指示對被害人進行借竅驅魔、理療行為,或係受父母指示管教未成年兒童而進行管教行為,或係指謫被害人係因自身個人因素而提告等語,試圖合理化其等之犯行,除一再反駁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且對於全體被害人完全無任何認錯道歉之表示,亦未賠償損害,告訴人K00當庭表達:(哭泣)我覺得很痛苦,我一直聽他們在狡辯,B00到現在一句悔改的話、道歉的話都沒有,還繼違法、繼續傷害,請法官重判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23頁);告訴人A1當庭表達:被告們所述並非屬實,潛能開發是江西和B00教導我們的,沒有B00的同意我們不可以出去講課,由她來訓練我們,我完全沒有要陷害他們的心態,請不要再誣陷我們,一切交給審判長。在修行的人,你的心是要很純正,不可以帶有任何栽贓或誣賴,凡是離開你身邊的任何人,都要被你在道場上一番理論,你所有會產生的說法,其實我們都清楚,我們告訴孩子從小就接受在道場上教育,我們覺得我們好像真的放錯地方,我們現在非常後悔,我們身心受到很嚴重的傷害,現在每天都要以藥物才能夠睡著,甚至恐慌焦慮,這幾年來的折磨要跟誰討。B00所說的聖職前輩,都是給予這些職位,我們所有的講課內容或要去哪裡都是由她分配的,我們並沒有權利(見本院卷十第523頁);告訴人A3表達:在108年檢察官公訴裡面有一段,B00連同所有人員在國姓道務中心裡面,曾稱所有的一切都要反抗,檢察官的起訴書裡面有記載這一段,他說我們一定要作反證,把他們所有做的全部都翻掉,把口供也要翻掉,要讓Y00負責這件事。B00要把道場全部都否定掉,她不只是提供經濟支援、經費而是不管事的,要誣告E16教唆Y00,如果你沒有辦法幫我,就是隨他的意思去做,如果跟我合作指向經濟支出的人身上,就是我要陷害B00的意思。他們一起在國姓道務中心要翻供要把責任推向我Y00,這部分證人E18的筆電裡面記載,B00與我們討論內容等語明確在卷,要誣告、偽證把所有的罪推向我,我是裡面組織最大的,這都是子虛烏有、胡說八道,所有一切的都是B00,包括三才借竅,沒有B00的指示誰都不可以,包括聖職人員、包括我,包括任何的名號,沒有B00的指示誰都不可以任何的工作。講課內容也要經過她認可才可以上課,包括法會裡面我們所製作的課程,要經過B00看了之後,她說好OK,但上課時她不會照課程來走,我們剛開始進入宗教的時候,她剛開始不是自稱聖師,她自稱林老師還有一個江老師,江老師、林老師兩位。剛開始這個宗教非常地詳和,所以我才會帶孩子進去,剛開始是排吸氧氣為主,或推廣測試的功法等等,團體常常會遊山玩水到處去,感受我們人類五感,感受不到這些靈體的感知,就是B00與江老師兩位指導我們怎麼去測試磁場的能量,我們感覺非常地神奇,覺得這個宗教非常地人性化,非常地舒服讓人家想要在這個宗教裡面來參與。但後面慢慢的就走味了,開始有四貴,開始變成江聖師、林聖師兩位引導我們學習這些功法,我們所學習的一切都是他們教我們的,現在反過來說是我們想要當老大,在跟班員的互動,一切都是要經過B00的認可,一切的班會跟結果都要向她報告,包括三才要借竅之前,也是要經過她的聖職許可之後,帶著三才出門去哪個地方參加班會,沒有經過B00這些聖職、包括三才,他們是不敢有任何的造次。後面就是有一些狀況出現,可能是要調整,調整後看到的就是這個狀況。我在大陸看到所自述部分都是屬實的,包括剛剛A07、D00說我撤告她們,我是念及母女情才會去撤告,D00的律師有來說這部分我撤告,我為什麼會去提告她們,當時是想要讓她們知道這個行為是錯誤的,因為當時他們帶著6、7個人到我家,我明明鎖著門,但他們還是進來,我剛好洗完澡在吹風,把我嚇一跳,我假裝要到房間去,趕快把房間門鎖起來,她們把我的房間門敲到都變形了,所有人在我家二樓外面,我們家四面八方是可以通的,他們在外面走來走去,罵我畜牲,謾罵地很難聽。為什麼會把這個部分撤掉,是因為我念及母女情,所以希望他們能夠明白,明明說日行一善,說好話做好事,但是問一下B00,為什麼當時在謝宗玉的道場開完班會,我女兒說什麼要都給爸爸,她就講一句說,妳怎麼在叫畜牲爸爸,忽然間我就嚇到了,妳爸爸身上有畜牲,妳現在叫的爸爸就是在叫畜牲爸爸,當下我嚇到了,她們也聽進去了。當時在學潛能開發測試的功法,B00教我們很多功法,她指定這個人,因為當時我先生已經從道場離開,離開道場的人都會受到萬般的誣蔑,她會說什麼畜牲,真的是極度難聽,離開的人出去為什麼不被車子撞死算了、留在人世間為什麼,很多人都有聽見,但不一定有人敢出來指出。我當時聽了之後,內心真的是非常難過,為什麼一個聖靈會講出這種話,還指控我先生是畜牲,說我家都是畜牲窟,包括剛剛有講到瓊盈家的磁場不好,當時就是說那全窟都是畜牲窟,就是這麼說,我們很多的學員就相信了。包括我女兒為什麼不回來,當時為什麼打電話給許律師,我是希望能夠救救我女兒,能夠清楚、明白趕快回家來,不要繼續在這個宗教裡面,因為已經走味了,跟我之前想要進入這個道場的初心不一樣,以前沒有三才,但有三才之後整個走味了。我有3個孩子,大的孩子以前也當三才,後來他很快就走掉了,因為他認為不對,那時候他在讀大學,他沒有休學而完成學業。我當時讓孩子進來,是因為一開始我認為這個宗教是OK的,裡面很多課程都蠻溫馨、蠻好的,所以讓孩子進來,孩子進來之後都用磁場,後來說三才是在B00旁邊,是她在教導的,包括去大陸之後,她完全在掌控,前面還可以跟孩子接觸的,但後來完全是被隔離掉,孩子也不跟我們互動,包括回臺灣之後,我有偷偷跑回家去,為什麼要偷偷跑回家,因為B00要我去越南開荒,至於越南開荒的部分,因為在大陸有Z00的案件在,她說你們去越南會不會被抓走,她明明知道有這個可能性,還是執意要把把我們派出去,我說這個自稱聖人,說很慈悲,日行一善,但是她所做出來的讓我匪夷所思,我決然離開。在道場她跟江某的一些行為,我看到了、我走錯了、我所跟非人、不對了,三才當時候她們在讀書,她說你們就邊修行、邊讀書,很逍遙、很自在,非常地好,但她們每個人都是大學肄業,為什麼會是大學肄業,因為她都叫她們休學,休學之後去大陸兩年,再回來復學,但兩年之後完全不讓她們復學,開始仙佛借竅,一個輪番、一個借竅,鼓勵她們說,妳們的使命就是要當三才、要傳道,要把這個大道傳出去,把日行一善傳出去,完全禁止她們再回來復學。她們幾乎都不回家,不讓她們回家,因為思想的觀念把她綁住,她們不敢回家,包括我以前在裡面,我如果回去,B00馬上電話說妳怎麼沒有回來,我回去辦一些私人的事情,當我晚一點,電話就一直催趕快要過去,她不讓我們在家裡過夜,說我們在家隔夜再來,磁場都變得很不好,所以我們是完全遵循她一切指示在行事,包括所有三才、聖職人員都不可能自己自作主張做任何事情。最後我孩子在上禮拜2月19日,當我來這邊在司法的殿堂中,現場我遇到我女兒,我叫她,她們不理我,我有跟D00講話,她後來有跟我應了一聲,但A07是完全不理不睬,我說日行一善是好家風,但最後孩子跟父母好像仇人一樣。上次的司法殿堂中,剛剛開始講的誣告、偽證的方式,在殿堂中她們完全是演飾了一遍,我說這是不是可以構成誣告罪或偽證罪,這要請教檢察官,因為這我比較不懂,我有點激動。B00自稱聖師,說聖師不可以罵人,罵人這些地主會跑光光,怕道輕了嚇到,所以由三才借竅、由仙佛來罵人、指責人、打人,他們怨是仙佛,而不會怨她這個聖師即B00,出事了沒她的事,因為出事了是三才借竅,有事情由三才承擔,她所負責的就是她交代你去開什麼班、講什麼課,一件事情如果沒有圓滿,剛開始的時候,她不會嚴厲的指責,但是後期整個變調,不對的話就是調整,仙佛就借竅來了,她沒什麼事,因為她沒有下達指令,仙佛不會借竅,三才也不敢借竅,還有B00指示過拍照不可以拍到她、任何的錄影不可以錄到她,如果不小心錄到的,沒有刪除的話,被她知道是不可以的。包括Z00說我可以、我可以的,那個是比較後面的錄影,再前面一點的,為什麼這個錄影帶沒有完整,再前面一點應該可以聽到B00的聲音,很多的事情這樣講下來之後,發現太多的出入、太多的問題,我為何要提告,我的孩子完全跟家人如同敵人,完全與家人不互動,我們要跟她互動,完全是當成好像看到什麼一樣,我們很心痛,孩子爸爸非常地難過,今天我要來,他一直在強調,雖看到孩子但她願意跟妳互動嗎?我說她們不願意,我們為什麼進入這個宗教之後,整個家庭是破碎了,這麼多的家庭破碎掉了,哪一個家庭是圓滿的,修行修到最後,把家庭都破碎掉嗎?我希望檢察官、審判長能夠給我們一個公道,也希望這些孩子能夠明白,做好事是這樣做的嗎?做好事做到刑事在身,整個家庭都破碎了嗎?我以前非常疼愛我兩個女兒,我3個孩子我都非常地疼愛,我每天都準時中午午餐愛心便當,每天都送便當到學校,每一餐都送到學校給他們吃,很關心、愛護他們,孩子現在變成這樣,妳說我當母親的情何以堪,我上個星期來開庭之後,回家我沒辦法吃飯,整個快要崩潰,孩子用咄咄逼人的方式,這是日行一善教育出來的,讓他們跟我們對簿公堂等語。(哭泣)(見本院卷十第523至527頁)。
㈡兼衡被告B00自述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財政廳資料資
訊組、地政處資訊組、省議會資訊組工作、後來因為對於宗教信仰及行善助人有深入興趣、後續辭掉正式工作後、大部分都是在學習宗教、目前與兩個孩子一起生活、配偶因受這些提告人三番兩次到家裡騷擾、且講一大堆我的壞話、已不堪其擾也害怕有麻煩、已沒跟我生活在一起、孩子均已成年、家裡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87至488頁);被告C00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原本在省政府社會處工作、後來轉到內政部、衛福部、都是從事兒童少年諮商輔導、目前沒有工作、從小都受宗教洗禮、自105年離職後全心在做這些事、但108年發生本案後就在家休息、自己一個人生活、我的姊妹都住附近、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勉持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88頁);被告D00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是做公司資料彙整處理、與姊姊A07一起生活、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十第488頁);被告A07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接一些行政或設計工作、與妹妹D00一起生活、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88頁);被告A09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補習班當老師、自己一個人生活、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中度精神障礙父親、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88頁);被告A08自述大學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僱從事租車行業辦理租車手續、與母親及弟弟一起生活、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34頁);被告E00自述嘉義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自己租房子生活、家庭經濟小康、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22頁);被告G00自述夜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跟家人、孩子一起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22頁);被告F00自述:自己沒有讀書、年紀大了、擔任家庭主婦、沒有工作、女兒已出嫁、小兒子與我住在一起、大兒子住在外面、家中經濟狀況一般、孩子們都已成年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22);被告H00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與配偶及孩子一起生活、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子女均已成年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22頁),並審酌卷附被告等人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B00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妨害自由、傷害、傷害致重傷害等罪,被告C00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罪,被告A07所犯傷害、成年人與少年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未遂、傷害致重傷害、成年人對未成年犯傷害罪2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告A08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成年人對未成年犯傷害罪6罪,被告A09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犯傷害罪共5罪,被告G00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考量部分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實施方式、態樣亦相似,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B00、C00、A07、A08、G00、A09等人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就涉及傷害犯行部分,諸多係以所稱「借竅驅魔」、「理療」為名進行,多會使用橡皮管、拍打軟棒以實施傷害行為,是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之橡皮管2支(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2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1所示之物)、拍打軟棒6支(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2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5所示之物),以上均為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係屬於被告等人所有,是依法諭令沒收。
㈡至於本案扣案其他物品,或係屬本案宗教團體之財產,或為
本案宗教團體運作、管理使用之物品,於本案固可作為證據使用,然因本院並未認定被告B00等人涉及組織或財產犯罪,是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下列被告所涉犯行應為無罪諭知: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B00被訴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00於101年2月間,認為A1不服從其指令,竟在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0○0號「白陽四貴靈寶聖道」之道場(以下簡稱國姓道場)內,指使擔任「三才」A08及Z00(已歿)等人,要求A1趴在地上,由A08及Z00等人以棍棒打A1臀部,並且壓打A1胸部,致使A1受有臀部及胸部多處瘀青及挫傷等傷勢(A1就所受之傷勢,未據告訴)。B00又於105年初,認為A1不服從其領導,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該宗教團體之道場內,指使擔任「三才」之A08及Z00等人要求A1趴在地上,徒手歐打A1背部,並以腳踹踢、踩踏A1身體,致使A1受有全身多處瘀青及挫傷等傷害(A1就所受之傷勢,未提告訴),並因此認定被告B00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然就本案宗教團體並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前已敘明理由在案,是被告B00自無從成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C00、A07、A08、D00等
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00約於106年間,認為A2無法妥適處理其交代之任務事情,先後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之道場及位在前述南投縣國姓鄉之道場,親自或指使所屬成員C00、A07、A08、D00及A12對其恫稱:「妳的靈魂及祖宗八代會有報應」及「妳的主人不見了,住進妳身體的人是魔鬼」,之後就以「借竅驅魔」為由,B00親自及指使擔任「三才」之A07、D00、A12及A08徒手毆打A2之胸部、頭部並以腳踹踢其背部,致使A2受有胸部、頭部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A2就所受之傷勢,未提告訴),並因此起訴被告C00、A07、A08、D00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就本案宗教團體並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犯罪組織」,本院前已敘明理由在案,是被告C00、A07、A0
8、D00等人無從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法應就被告C00、A07、A08、D00等人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㈦被告B00、C00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公訴意
旨略以:A4自106年8月間加入本案宗教團體,嗣認本案宗教團體,因貫徹被告B00個人意志及B00個人權威領導之風格,已變質為由B00指揮之犯罪組織,欲脫離前述犯罪組織。被告B00又於108年5月間,要求A4辦理護照及臺胞證,欲將A4帶到大陸地區,惟A4內心不願意前往大陸地區,多次敷衍B00而遲未辦理上開證件。直至同年7月17日由Z25駕車載送A4外出辦理護照及臺胞證後返回本案宗教團體之前述國姓鄉道場,B00仍認為A4蓄意敷衍,辦理上開護照之時間過長而心生怨懟,竟夥同被告A07及A08,基於傷害A4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B00於108年7月19日,在前述國姓鄉道場,以A4辦理前述護照之時間過長為由,交代A07及A08以「三才借竅」之方式好好「調整」A4,A07及A08即輪番以A4不順從仙佛、聖師的之指令,持軟棒毆打A4之頭部、臉部及胸部,之後再由A07及A08輪番拿軟棒毆打A4之頭頂、下巴、胸部及背部。過程中,A4對A07及A082人反應其眼睛已看不到前方影像,原本A07及A08有先暫時停止毆打A4,之後A07又對A4表示:眼睛看不到,是因為妳眼睛不好、亂看,瞎了也沒有用,看醫生也不會好,那是妳心態問題等語,言畢後,A07又繼續持軟棒毆打A4之頭部、胸部及背部1、2下。A07於當日晚上要求A4書寫悔過書,惟A4因為眼睛不適,無法完成悔過書。翌日(20日)上午A07看到A4還在睡覺,沒有完成悔過書,又持軟棒毆打A4之頭部。A4遭A07及A08毆打後,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及雙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B00及C00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對A4恫稱:要捐款眼睛才會好,不然會有怨靈找上妳,不會放過妳等語,致使A4聽聞後心生畏懼,將所申設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不知情之D00,由C00駕車載D00前去提領10萬元現金後,將款項交予B00指定經管財務之人員,供作該宗教團體之日常開銷,或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以B00名義申設之郵局帳戶,因認被告B00、C00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語。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條恐嚇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恐嚇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另惡害告知之內容,除在客觀上具有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行為人有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之可能性始能成立,若在客觀上並無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對之亦無實現或支配可能性者,並不成立本罪。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B00、C00對被害人A4恫稱:要捐款眼睛才會好,不然會有怨靈找上妳,不會放過妳等語,致使被害人A4聽聞後心生畏懼,將所申設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不知情之D00,由被告C00駕車載D00前去提領10萬元現金後,將款項交予被告B00指定經管財務之人員等情,認被告B00、C002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然以被告B00、C002人恫稱之話語:「要捐款眼睛才會好,不然會有怨靈找上妳,不會放過妳」以觀,是否會有惡靈找上被害人A4,此本為被告B0
0、C002人完全無法掌控與支配之情事,此等非屬人力所得以掌控之事項,自非為被告B00、C002人所得以掌控或支配,即便確有此等話語,亦難認該等話語係屬恐嚇犯罪所稱之「惡害」,是無法認定被告B00、C002人成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依法應就被告B00、C00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㈣就犯罪事實一被告B00被訴傷害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
告B00、A07及A08因不滿A14於108年8月13日上午駕駛B00所有之豐田廠牌,白色自小客車載女兒黃○溱(未滿20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及不知情之Z14(志工),利用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之機會與黃○宏(A14之夫)見面,輪番對A14表示這樣做會洩漏自己之行蹤及讓警方掌握B00使用之交通工具,並對A14表示以後不能再載黃○溱前往醫院回診等語。並推由A07及A08要求A14表示帶著2個女兒離開道場,A14即獨自上樓整理行李,整理行李過程中,推由A08獨自上樓將A14所有衣物都拿到1樓道場大廳散落一地。兒童A15(A14之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因目睹上情因而哭鬧,A07及A08竟基於傷害A15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捲起之墊子毆打A15身體,致使A15受有額頭及兩眼間及背部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B00涉犯對未成年人A15為傷害罪嫌等語。然查,依上開犯罪事實以觀,兒童A15因目睹A08獨自上樓將A14所有衣物都拿到1樓道場大廳散落一地因而哭鬧,被告A07、A082人見狀因而對未成年人A15為傷害之行為,此既屬臨時、突發之事件,實難認被告B00於事前已為預知,甚至事前已為傷害A15之指示,況傷害兒童A15之過程中,僅有A07與A08實際在場,且是此2人共同實施傷害A15之行為,並無被告B00有指示或實施對A15之傷害行為之任何證據,實難認被告B00事前即能預期且有傷害兒童A15之共同犯意,是無法認定被告B00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法應就被告B00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B00、C00、F00、H00、A08
等人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意旨略以:A2因認本案宗教團體,因貫徹B00個人意志及B00個人權威領導之風格,已變質為由B00指揮之犯罪組織,於106年11月間脫離前述犯罪組織,惟此舉引發B00心中不滿,竟夥同C00、F00、H00及A08等4人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脫離犯罪組織、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意聯絡,B00於108年4月16日晚上10時許,推由C00、F00、H00及A08等4人,共同駕乘1輛TOYOTA廠牌,銀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前往臺東市更生路之A2住處(址詳卷),未經A2允許,即共同侵入上開處所,由C00以「借竅驅魔」為藉口,由A08及C002人共同徒手毆打A2頭部、胸部及背部等處,導致A2受有全身多處瘀青及挫傷。
C00、F00、H00及A084人又以仙佛附體為由,脅迫A2坐在椅子上、地上或跪向自稱遭仙佛附體之A08所在方向,直至翌日(17日)上午7時許,A2必須出門工作,C00等人才離開。然B00仍未善罷甘休,再度夥同C00及A082人基於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脫離犯罪組織之接續犯意聯絡,由C00及A082人於108年4月19日晚上6時許,再度前往A2位在臺東之住處,欲將A2帶回嘉義道場,遭A2拒絕後,A08隨即對A2辱稱:「你是魔鬼、遭畜生附體」等言詞辱罵A2,致使A2一時氣憤而掌摑A08,A08立即徒手回推A2身體,並由C00徒手毆打A2胸部(未成傷)。A2因不堪遭C00及A082人以言語辱罵及暴力對待,兀自逃離現場,直至C00及A08離開後方敢返回家中等語,因認被告B00、C00、F00、H00、A08等人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犯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本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A2於109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2-1頁),是依法就被告B00、C00、F00、H00、A08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犯罪部分,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B00、A08、A07、D00等
人被訴傷害被害人A3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00於108年3月間,自知就前述傷害Z00致死一事,難逃法律制裁,竟要求A3頂替上開刑責,惟A3因擔慮遭刑事訴追而有所疑慮。至此,B00認為A3不服膺其指令行事,開始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號之道場,分化、破壞A3與A07、D00間之母女關係。B00夥同A08、A07及D003人基於傷害A3身體之犯意聯絡,由B00於108年3月間,於開法會期間指使擔任「三才」之A08、A07及D003人以「借竅驅魔」為由,B00先對A3批鬥稱:其思想觀念不正確、對師不忠、陷害道場等語,而A08、A07及D003人則輪番對之辱稱:
貪念太多及貪吃等語,期間B00更以腳踹踢A3背部、徒手毆打A3頭部;A08徒手毆打A3臉頰、以止滑墊棒子歐打A3頭部、持鞋子丟擲A3之臉部及身體;A07則徒手毆打A3臉頰;D00徒手拍打A3胸口,致使A3受有全身多處瘀青、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B00、A08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D00、A07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而告訴人A3於109年3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D00、A07之告訴,有撤回告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21頁),告訴人A3雖僅對被告D00、A072人撤回告訴,然因本件所涉傷害犯行係由被告B00、A08與D00、A07等人所共同實施,是此4人居於共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此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全體共犯,是依法就被告B00、A08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D00、A07被訴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林煒容、蔣得龍、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原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表甲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備 註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E24被訴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被害人為成年人B8,傷害未提告訴。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4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A03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A01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A02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被害人為成年人B9,傷害未提告訴。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E2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A0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C12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C11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A01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告訴人B9於109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132-1頁),僅侵入住宅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發生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E24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1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3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害人Z00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E24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A01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A02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A03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告訴人B1於109年3月3日具狀撤回對A02、A03之告訴(見本院卷一第521頁),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上開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全體共犯。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E2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為成年人B1。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E24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A03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A01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A04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被害人C1。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A01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08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E3,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獨立提起告訴。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A01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08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E5,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獨立提起告訴。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 A01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08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D7。 11. 犯罪事實欄一 A03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E7,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獨立提起告訴。 12. 犯罪事實欄一 A01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08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E9,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獨立提起告訴。 13. 犯罪事實欄一 A01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08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B80,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獨立提起告訴。 14. 犯罪事實欄一 傷害未具告訴 被害人B81未提出告訴。 15. 犯罪事實欄一 E2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30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1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3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害人B81、B82、B83。 16. 犯罪事實欄一 E24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A01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A03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B85。 17. 犯罪事實欄一 A0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A03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30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C08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害人B84。附表乙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1. 橡皮管 2支 本院卷一第310頁,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2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1所示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拍打軟棒 6支 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2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5所示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