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聯芳
呂美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聯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美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聯芳與呂美華為夫妻,劉聯芳為劉日春(已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死亡)之三子,劉日春生前由同住之外籍看護工ROKHANAH(中文姓名:哈娜,下稱哈娜)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並以其新社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社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支付哈娜之看護費用及相關醫療住院費用,且上開新社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交由哈娜保管。劉聯芳與呂美華明知劉日春於107年8月31日因肺炎、心衰竭併呼吸衰竭進入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住院治療,嗣病情惡化經醫師評估轉入加護病房,此時劉日春已呈意識混亂、不省人事之精神狀態,於同年10月2日出院後返回其臺中市○○區○○○00號之住處,其精神狀態並未改善,劉聯芳與呂美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劉日春同意或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聯芳先向不知情之哈娜誆稱劉日春同意將其新社農會帳戶內定期存款交由劉聯芳全權處理云云,致哈娜不疑有他,於同年10月9日便攜帶劉日春之上開新社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與劉聯芳、呂美華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新社區農會內,由呂美華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劉日春之新社農會帳戶帳號及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元」後,利用不知情之哈娜持劉日春之印章盜蓋在該取款憑條上,用以偽造表彰劉日春本人授權辦理領取存簿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呂美華復填載將57萬元匯入劉聯芳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新社農會櫃臺承辦人員傅琴珍行使,使傅琴珍陷於錯誤,誤以為劉聯芳、呂美華係經劉日春本人授權辦理,而將劉日春新社農會帳戶內57萬元憑摺支取,並匯入劉聯芳上開台中西屯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劉日春及新社農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劉日春於107年10月15日死亡後,哈娜便將劉日春新社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轉交予劉聯芳保管,劉聯芳、呂美華明知劉日春之繼承人除劉聯芳外,尚有劉秋妹(劉日春長女)、劉蘭香(劉日春次女,已歿)之子女蔡小琴與蔡依秦、劉玉枝(劉日春三女)、劉玉平(劉日春四女)、劉尚豪(劉日春長子,已歿)之子女劉泓達、劉承旭與劉淇榕、劉光榮(劉日春次子,已歿)之子女劉怡吟、劉俊賢與劉芷秀、劉噯諳(劉日春五女),而劉日春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且全體繼承人就劉日春之遺產如何分配,並未達成協議,劉聯芳竟與呂美華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一)劉聯芳、呂美華以須辦理劉日春之喪葬補助為由,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個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後,均明知其他繼承人交付之個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僅供用於申請喪葬補助,並無授權其2人向新社農會提領劉日春新社農會帳戶之存款並全數匯入劉聯芳前開郵局帳戶之意,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6日,偕同不知情之女兒劉姵亭一同前往新社農會,由劉聯芳本人填寫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文件,及委由不知情之女兒劉姵亭填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及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件蓋用劉日春印章,劉聯芳、呂美華即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其他繼承人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文件,復利用劉姵亭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偽造其他繼承人之署名,用以偽造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劉日春新社農會帳戶之存款、申辦劉日春新社農會帳戶之存款存單中途解約、共同授權劉聯芳提領劉日春新社農會帳戶全部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持劉日春之死亡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文書,連同劉姵亭當場所填載將劉日春新社農會帳戶內全部款項匯入劉聯芳前揭台中西屯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一併向不知情之新社農會櫃臺承辦人員詹秀蓮行使,使詹秀蓮誤以為劉聯芳、呂美華有權辦理,而將劉日春之新社農會帳戶定期存款解約結清之全部款項285萬1442元匯入劉聯芳之臺中西屯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新社農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劉秋妹等12名其他繼承人。
(二)劉聯芳於107年12月間分別向其他繼承人佯稱須儘快辦理劉日春遺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事宜,而取得其他繼承人交付之個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詎劉聯芳逾越其他繼承人之授權範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2月21日偕同其女兒劉姵亭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劉姵亭填寫土地申請書及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文件,並盜蓋其他繼承人之印章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文件上,用以偽造其他繼承人均表示同意由劉聯芳1人繼承本案房地、保證繼承系統表真正之私文書,劉聯芳即持之併同劉日春之死亡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詹劉秋妹等12名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向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劉姿君申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劉聯芳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詹劉秋妹等12名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後因劉玉枝發覺有異廢止其印鑑證明,經東勢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惟逾15日尚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而未辦理登記。
三、案經劉玉枝、劉泓達、劉承旭、劉俊賢、劉芷秀、劉淇榕、劉怡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劉聯芳、呂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且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69至47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聯芳、呂美華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劉聯芳辯稱:我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本案行為均是經過劉日春、其他繼承人同意及授權所為,且事後我有給男的繼承人15萬元,女的繼承人10萬元,並且支付醫藥費、喪葬費還有外勞之薪水等語;被告呂美華辯稱:我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我跟被告劉聯芳於107年10月9日至新社農會有得到劉日春之授權,那天是因為劉日春要睡午覺,所以叫哈娜陪我跟劉聯芳去領錢,該筆57萬元之所以匯到被告劉聯芳之郵局帳戶,是因為定期存款已經到期,也要支付劉日春的醫藥費及外勞費用,我跟劉聯芳辦理劉日春新社農會帳戶定存解約並將全部存款轉匯至劉聯芳上開郵局帳戶內,也是用以支付劉日春之醫藥費、喪葬費等,且有經過其他繼承人同意及授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劉日春生前由被告劉聯芳、呂美華照顧,而其他繼承人都是逢年過節才回去探望劉日春,對於劉日春的日常照顧並不熟悉,依照傳統概念,被告劉聯芳是劉日春生前唯一在世的兒子,劉日春與被告劉聯芳感情深厚,將劉日春新社農會帳戶57萬元轉匯至被告劉聯芳之郵局帳戶應已取得劉日春之授權;被告劉聯芳在偵查中有提出相關的單據及數字,也可以看出被告劉聯芳長期在照顧劉日春,墊付許多費用,而且劉日春年老體衰開始交代其子劉聯芳應該要怎麼處理身後財產,亦是得以想像的,如果其他繼承人都能交付印章及授權給別人代簽辦理喪葬補助,依常理來講怎麼可能只有講到喪葬補助,在守靈期間完全沒有談論到劉日春的遺產要如何處理,更何況各繼承人都有提到確實有拿到10萬或15萬元,如果只有請領喪葬補助,被告劉聯芳如何拿10萬或15萬元給其他繼承人,故從上開跡象可以證明各繼承人間已有繼承協議,並基於繼承的便利性概括授權被告劉聯芳處理,故被告等主觀上均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及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聯芳、呂美華於107年10月9日帶同證人哈娜持劉日春之新社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新社農會,由被告呂美華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劉日春上開新社農會帳戶之帳號、取款金額「伍拾柒萬元」後,證人哈娜即蓋用劉日春之印章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上,被告呂美華復填載將匯入被告劉聯芳上開台中西屯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並將上開文件交給新社農會櫃臺承辦人員傅琴珍辦理,而將劉日春新社農會帳戶內之57萬元匯入劉聯芳上開台中西屯郵局帳戶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4頁),且經證人即新社農會櫃臺承辦人員傅琴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交查卷第385至386頁,本院卷二第191至196頁)、證人哈娜於偵查時(見交查卷第383至384頁)證述明確,復有新社區農會108年4月16日新區農信字第1081000195號函檢附劉日春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7年10月9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日函檢附被告劉聯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交查卷第29至33、107至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劉聯芳、呂美華以須辦理劉日春之喪葬補助為由,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個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後,於107年11月16日偕同證人劉姵亭一同前往新社農會,由被告劉聯芳本人填寫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文件,及委由證人劉姵亭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被告劉聯芳、呂美華即將其他繼承人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文件及將劉日春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件,證人劉姵亭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簽署其他繼承人之署名,被告等再持劉日春之死亡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文書,連同證人劉姵亭當場所填載將劉日春新社農會帳戶內全部款項匯入被告劉聯芳前揭台中西屯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一併向證人即新社農會櫃臺承辦人員詹秀蓮行使,證人詹秀蓮因而將劉日春之新社農會帳戶定期存款解約結清之全部款項285萬1442元匯入被告劉聯芳之臺中西屯郵局帳戶;另被告劉聯芳於107年12月間分別向其他繼承人稱須儘快辦理劉日春遺有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事宜,而取得其他繼承人交付之個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於107年12月21日偕同證人劉姵亭前往東勢地政事務所,委由證人劉姵亭填寫土地申請書及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文件並蓋用其他繼承人之印章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文件上,被告劉聯芳即持之併同劉日春之死亡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詹劉秋妹等12名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向東勢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劉姿君申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劉聯芳,後因證人即告訴人劉玉枝發覺有異廢止其印鑑證明,經東勢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惟逾15日尚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而未辦理登記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玉枝、劉泓達、劉承旭、劉俊賢、證人黃玲姿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交查卷第118至121、387至390頁,本院卷二第344至355、463至467、310至318、378至383、364至372頁)、證人即新社農會櫃臺承辦人員詹秀蓮、證人劉姵亭於偵查時(見交查卷第436至437、306至308頁)證述在卷,復有新社區農會108年4月16日新區農信字第1081000195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1月16日結清移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見交查卷第37至49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6日中東地一字第1080003473號函(見交查卷第53頁)檢送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見交查卷第55頁)、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見交查卷第5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交查卷第59至60頁)、繼承系統表(見交查卷第61頁)、遺產分割協議書(見交查卷第63頁)、詹劉秋妹等12名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見交查卷第65至76、77至9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交查卷第97頁)、權利人歸戶清冊(見交查卷第99頁)、被告劉聯芳在東勢地政所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所攝之照片(見交查卷第101頁)、新社區農會109年1月31日新區農信字第1091000051號函檢送受權切結書人、存款繼承申請書、死亡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劉秋妹等12名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見交查卷第471至50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日儲字第1080097664號函檢送被告劉聯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交查卷第107至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等未經劉日春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其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持以行使而詐領57萬元匯入被告劉聯芳帳戶乙情,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1.依證人劉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7日我有去臺中市○○區○○○00號房屋探視劉日春,當時劉日春均不省人事躺在床上,我們叫他都沒有回應,從劉日春出院時就是這種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79頁);證人劉承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日春差不多107年9月初住進加護病房即意識不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證人蔡小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日春住院初期的時候意識還很清楚,後來因為肺積水進加護病房,於加護病房時都在昏睡,我叫劉日春時他都無法張開眼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9、186至187頁),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劉日春於因107年9月間因病住院至病情加劇轉入加護病房後,即處於昏睡不省人事之狀態,並有證人劉俊賢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所附劉日春於加護病房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421頁),況被告劉聯芳於本院111年5月10日審理時自陳:當時我父親劉日春在加護病房一個多月都不省人事,出院還坐救護車回來,反應很差,當時狀況不大好,出院時已經很嚴重,都躺在那邊不會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至377頁),被告呂美華亦於同日審理時供稱:劉日春是用救護車送回來,回來時還有在呼吸,但都躺著不能坐起來,眼睛都瞇瞇的,用棉布把眼睛蓋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被告等於本院111年5月10日審理時所陳之劉日春身體、精神狀況,亦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一致,再觀諸本院函詢東勢區農會附設醫院劉日春於107年10月間在該院住院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函覆稱:病患劉日春於107年8月於本院急診就醫,入院時意識狀態清楚,後續因病情不穩定,意識改變呈現混亂、躁動拉扯管路情形,未能配合治療,故給予保護性約束;病患107年8月31日因肺炎、心衰竭併呼吸衰竭經入院治療後於10月2日出院,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但精神仍呈現混亂狀態,病患後續10月6日於門診就醫,精神狀況與10月2日出院無明顯變化等語,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10年8月23日(110)東農醫字第11008009號函及所附劉日春於該院護理紀錄、111年4月4日(111)東農醫字第1110400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61、351至397頁、本院卷二第297頁)附卷可稽,對照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等之陳述,劉日春當時能否和他人進行涉及復雜概念之溝通,充分理解領款轉匯之意義?自甚有疑。
2.被告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於107年10月9日提領劉日春新社農會帳戶內款項,係為支付賴劉日春之醫療及外傭看護費用云云,然查,依證人哈娜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從何時開始照護劉日春? 一直到何時結束?)我照顧劉日春差不多10年,我照顧到2018年的10月15日劉日春去世,後來劉日春的告別式於2018年11月辦完後我才離開劉家。(問:劉日春生前,除了你之外,都由誰負責照顧他的生活起居照顧的事?)被告劉聯芳每天打電話給劉日春,大約一個禮拜來找劉日春一次。(問:你知不知道劉日春平時的生活費、醫療費等費用,都是怎麼支出的?)被告劉聯芳有時候會拿錢給劉日春,有時候是我跟劉日春會去郵局領錢出來花用。」等語(見交查卷第383頁),足見劉日春係以自身郵局帳戶存款支付前揭費用,倘若確有支出之必要,則由平日保管劉日春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證人哈娜予以提領支付即可,實無特意將劉日春新社農會帳戶內之57萬元整筆提領甚且轉匯至被告劉聯芳郵局帳戶之理,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常情不符;況依被告等與上開證人之供、證述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函文暨檢附之劉日春病歷資料,堪認劉日春107年10月2日出院後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則劉日春豈有可能忽然神智清醒,囑咐被告等於107年10月9日將上開新社農會帳戶內57萬元全數領出匯入被告劉聯芳帳戶,更難想像劉日春會在此情形下急於要求被告等將其帳戶內之存款為前述處理,益徵被告等此部分說詞,核與事實有間,遑論被告等於劉日春已經病危之際,仍汲汲於處理財務問題,更可見被告等於劉日春生前提領犯罪事實一所示存款並匯入被告劉聯芳帳戶,目的在於避免該筆款項成為遺產而須與其他繼承人進行分配,是被告等辯稱提領轉匯該筆57萬元係劉日春之授權安排云云,委無足採。
3.準此,被告等係未經劉日春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於107年10月9日持劉日春之新社農會帳戶存摺、印鑑章,偕同不知情之哈娜前往新社農會,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取款憑條,致證人即新社農會櫃臺人員傅琴珍陷於錯誤,而詐領57萬元轉存至被告劉聯芳之郵局帳戶內,所為足生損害於劉日春及新社農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四)上開其他繼承人交付個人印章、身分證影本,僅供辦理劉日春喪葬補助事宜,並未授權被告等持以向新社農會辦理劉日春新社農會帳戶之定存解約及結清存款並全數匯入劉聯芳前開郵局帳戶,被告等所為係逾越授權範圍而詐取存款,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1.經查,被告等於偵訊時均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他繼承人之署名,是被告呂美華請證人劉姵亭寫上去的;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文件之用印部分,是其等以上開其他繼承人交付之印章蓋印等語(見交查卷第517至518、544頁),足見被告等就劉日春新社農會帳戶存款辦理繼承及定存解約結清之相關文件,均非其他繼承人親自簽名、用印。
2.次查,就被告等向其他繼承人索取印章、身分證影本之事由,證人劉玉枝、劉泓達、劉俊賢、黃玲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7年10月20日劉日春作頭七時,被告劉聯芳稱要辦理劉日春之喪葬補助,所以將個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劉聯芳,當時被告劉聯芳沒有提到要處理劉日春新社農會帳戶定期存款之事,提供上開印章、身分證影本僅授權辦理喪葬補助,並沒有同意被告劉聯芳把劉日春新社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全數領走等語(見交查卷第119、388至389頁,本院卷二第345至351、463至465、379至380、366至367、371頁),可知被告劉聯芳向上開其他繼承人索取印章、身分證影本所執事由均同為申辦劉日春喪葬補助,並無提及會持以辦理劉日春之新社農會帳戶定期存款解約結清,甚至匯入被告劉聯芳帳戶之事,且上開證人均與被告等為親戚關係,前無過節仇隙,酌以被告劉聯芳自陳:證人劉承旭、劉俊賢都很尊敬我,我跟他們特別好,他們都很感謝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384頁),證人劉泓達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現在我們其實是很痛苦的,我們不希望爺爺(即劉日春)離世後我們還這麼做,這都是被告等自己造成的,我們沒有人希望走到這一步,如果被告等知錯,請法院輕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8頁),衡情其等均無設詞構陷被告等之動機與必要,且其等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為對被告等不利之陳述,其等證言自堪採信。
3.此外,倘若被告等確有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且該等繼承人均同意將劉日春新社農會帳戶之存款結清並全數匯入被告劉聯芳前開郵局帳戶內,自有足夠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文件,交給其他繼承人簽名、用印,何須多此一舉,向其他繼承人索取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後,再持上開印章用印及委由證人劉姵亭代為簽署其他繼承人之姓名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文書上,而徒生爭議,參以被告呂美華於偵查中供陳:我們要轉匯入被告劉聯芳的帳戶這件事沒有告訴其他繼承人等語(見交查卷第544頁),益徵被告等以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方式,將劉日春新社農會帳戶定存解約結清後之全部款項提領轉匯入被告劉聯芳前揭郵局帳戶之行為,客觀上欠缺全部繼承人之授權,主觀上亦知悉係無製作權人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文件乙節,洵堪認定。
4.本件被繼承人劉日春於107年10月45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起,其財產包含其金融帳戶之存款,即均成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加以處分;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固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準此,被告等明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竟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姵亭及新社農會承辦人員,偽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私文書,據以辦理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交易,而處分劉日春之遺產,不僅使劉日春現存之遺產因此實質減少,亦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性及困難性,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對於劉日春遺產分配之權益及新社農會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被告等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且被告等所為使新社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等係經全體繼承人授權,而逕依被告等指示辦理,且劉日春之帳戶存款結清後之款項全數匯入被告劉聯芳之前揭郵局帳戶,此當足以彰顯被告等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等此部分所為自屬施用詐術取財之行為且具詐欺犯意,要無疑問。
(五)上開繼承人雖有交付被告劉聯芳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劉聯芳持以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本案房地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聯芳:
1.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⑴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⑵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⑶繼承系統表。⑷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及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辦理劉日春遺產事宜,確有繼承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之別。上開其他繼承人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舉,僅足認係授權被告辦理劉日春遺產之繼承登記,惟此舉究與同意劉日春遺留之本案房地由被告劉聯芳獨得,進而授權被告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顯屬有別,尚難以上開其他繼承人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劉聯芳,逕謂其等有授權被告劉聯芳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本案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事宜,應先敘明。
2.查證人劉俊賢、劉泓達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如果知道被告劉聯芳要將本案房地過戶到他自己名下,我並不會同意將我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劉聯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464頁);證人黃玲姿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聯芳只說本案房地要趕快辦理土地移轉,沒有說明要辦給誰,只說要儘快,不然土地會被政府沒收,如果我知道劉聯芳拿我的印鑑證明跟印鑑章,是將本案房地辦理過戶到他自己名下,我並不同意,這應該是要全體繼承人講好的事情等語(見交查卷第388頁,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證人劉玉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聯芳打電話跟我說,要我趕快把印鑑章跟印鑑證明寄給他,要趕快辦土地移轉,不然土地會被政府沒收,我直到107年12月18日劉日春進塔當日才把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一起交給被告劉聯芳,我不同意被告劉聯芳將該筆房地過戶到自己名下,也不知道被告劉聯芳要向地政機關申辦劉日春所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等語(見交查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二第347至353頁),稽之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述,顯見其等就被告劉聯芳係要辦理本案房地分割繼承並移轉登記予自己乙節,毫無所悉。
3.參以證人劉泓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劉聯芳向我索取印鑑證明之理由是辦理土地過戶、繼承,是要過戶給我們這輩,就是我、我弟弟劉承旭、劉俊賢及被告劉聯芳兒子劉貞廷之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3至464頁),核與證人劉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劉聯芳口頭上表示要辦理本案房地過戶,是過戶給三個房,即大房過戶我堂哥劉泓達,二房過戶給我,三房即被告劉聯芳之子劉貞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1頁)相符,被告劉聯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土地是要分給告訴人劉泓達、劉俊賢、跟我自己的兒子劉貞廷,是劉日春說要這樣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益徵本案房地不可能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劉聯芳1人取得。
4.況倘若被告劉聯芳確已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劉日春所遺之本案房地均由被告劉聯芳1人繼承,衡情大可於處理劉日春喪事期間或議定後,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併交予其他繼承人簽名,再辦理本案房地遺產分割登記事宜,以杜爭議,然其卻捨此不為,而委由不知情之證人劉姵亭自行填寫、蓋章,實難認上開其他繼承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參酌被告劉玉枝後來發現有異即廢止印鑑證明,凡此種種,足認被告劉聯芳就劉日春所遺本案房地,向地政機關申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自己一事,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
(六)被告等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認之理由:
1.被告等雖辯稱已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配合意,男方給15萬元、女方給10萬元作為遺產分配之標準,可推斷其他繼承人將其等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劉聯芳,應已有概括授權其處理劉日春遺產之意,然查,被告劉聯芳與其他繼承人對於劉日春遺產分配並無共識乙情,業據證人劉玉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日春之遺產我們都沒有談過,我們也沒有同意讓被告劉聯芳自行處理,所以我才會在劉日春辦完喪事後找被告劉聯芳問如何處理,但被告劉聯芳就罵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頁);證人劉承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繼承人並沒有討論劉日春的遺產要怎麼分配,後來我接到的訊息是說等劉日春入塔後再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頁);證人黃玲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聯芳並沒有跟我說過就劉日春之遺產要如何處理,繼承人也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頁),則依上開證人一致之證述可知,被告等辯稱有與其他繼承人就劉日春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云云,並非事實。
2.又辯護人雖為被告等辯稱,若被告等與其他繼承人等若無遺產分配協議,僅商討劉日春之喪葬補助,怎會收受被告劉聯芳所給付之各繼承人男方15萬元、女方10萬元等語,然查,被告劉聯芳交付各繼承人之款項是被告劉聯芳單方面之決定及行為,未經全體繼承人討論,亦無達成共識乙情,業據證人劉玉枝、劉承旭、劉俊賢、黃玲姿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8、316、382至383、374頁),自不能以此逕認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已有協議。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等辯護稱:因被告劉聯芳長達十多年來獨立墊付扶養被繼承人劉日春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看護費用等)及給付喪葬費用等情節觀之,亦難認被告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子女本有扶養父母之義務,而非必須由父母自備金錢給子女來照顧父母生活起居,此為一般經驗法則,從而被告劉聯芳縱有以個人資金來支付劉日春之生活開銷、醫藥費、外勞費等費用,亦不能遽謂劉日春個人帳戶存款即可與被告劉聯芳之金錢互通流用,況劉日春死亡後之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自不得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其他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至被告劉聯芳雖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另提出、製作相關明細帳目,惟審酌卷附被告劉聯芳提出之說明資料,其上僅列有被告劉聯芳自行列出之支出項目,並未提出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單據,無從查證是否屬實,又該等被告劉聯芳製作之明細,並未與其他繼承人會算或提出憑證,自難遽採,且被告等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知被繼承人劉日春身故後所留一切財產均轉為遺產,而為被告劉聯芳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必須留待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加以處分,而被告等若真係為支付劉日春過世後之喪葬等相關費用或抵償代墊費用,自無隱瞞其他繼承人之必要,惟被告等竟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劉日春之新社農會帳戶全部存款並悉數匯入被告劉聯芳之郵局帳戶,實非合理之舉,顯見目的係要清空劉日春該帳戶內之款項,而非僅為墊付已支出款項及支付喪葬費,稽上,辯護人以前詞所為被告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護,洵非可採。
4.至辯護人為被告劉聯芳辯護稱:依告訴人劉玉枝、劉承旭之印鑑證明影本,其上申請目的亦分別載明不動產登記、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足徵上開告訴人應知悉被告持印鑑證明係為辦理遺產繼承云云,然授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與同意由被告劉聯芳1人獨自繼承,究屬二事,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劉聯芳之認定。
(七)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等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詞,均無足採,不能據以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劉聯芳、呂美華就如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劉聯芳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等偽造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私文書而盜用印章、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哈娜盜蓋劉日春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姵亭偽簽其他繼承人署名或盜蓋其他繼承人之用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聯芳、被告呂美華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雖均觸犯數罪名,惟各行為局部同一,應認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劉聯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被告呂美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惟其等明知未獲劉日春、劉日春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偽以劉日春或劉日春全體繼承人名義,以盜蓋印章、偽造署名之方式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致新社鄉農會承辦人員傅琴珍、詹秀蓮陷於錯誤,而詐得劉日春帳戶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劉日春、新社農會管理帳戶存款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被告劉聯芳復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文件,持以向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惟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態度;並審酌被告等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詐取款項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等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聯芳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各繼承人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等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私文書上之印文,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既均已分別交予上開新社農會、東勢地政事務所收執而為行使,則均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認犯罪者因犯罪行為獲有不法所得,本即應剝奪其獲取之不法所得,不因犯罪者於犯後就不法所得為處分即認無不法所得。申言之,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增加其整體財產與經濟利益,自應全數剝奪,以便回復成犯罪前之原財產與經濟利益;倘行為人將該所得用於抵償債務或其他合法支出,獲得毋庸以其合法財產與經濟利益為該等支出之利益,而屬對於不法所得之消費或支用行為,則行為人實際上仍保有該等不法所得之成果,自仍應對行為人原始取得之不法所得全額為沒收,且不得將已消費或支用額部分扣除,其理至臻明確。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被告等冒領本案之存款57萬元及285萬1442元,係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自不能於沒收時先計算被告劉聯芳應繼分而預以扣除,應待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沒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 、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含確認實際喪葬費用支出金額等部分)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款項,是上開匯入被告劉聯芳郵局帳戶之存款,應可認係被告劉聯芳之犯罪所得,且應以其犯罪行為直接取得之57萬元、285萬1442元為金額計算,復未據扣案,依法即應於被告劉聯芳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縱認其曾以其中部分款項支付劉日春相關費用,甚或事後雖給付其他繼承人前揭15萬元或10萬元,依上開說明,仍不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 卷頁出處 1 107年10月9日新社區農會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欄 「劉日春印」印文1枚 交查卷第31頁 2 存款繼承申請書 申請人(即繼承人)欄 「詹劉秋妹」、「蔡小琴」、「蔡依秦」、「劉玉枝」、「呂劉玉平」、「劉泓達」、「劉承旭」、「劉淇榕」、「劉怡吟」、「劉俊賢」、「劉芷秀」、「劉噯諳」印文及署名各1枚 交查卷第475至477頁 繼承人稱謂及姓名欄 「詹劉秋妹」、「蔡小琴」、「蔡依秦」、「劉玉枝」、「呂劉玉平」、「劉泓達」、「劉承旭」、「劉淇榕」、「劉怡吟」、「劉俊賢」、「劉芷秀」、「劉噯諳」署名及印文各1枚(其上書寫之前開繼承人姓名,僅為識別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非偽造之署名) 3 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 申請人姓名欄 「詹劉秋妹」、「蔡小琴」、「蔡依秦」、「劉玉枝」、「呂劉玉平」、「劉泓達」、「劉承旭」、「劉淇榕」、「劉怡吟」、「劉俊賢」、「劉芷秀」、「劉噯諳」印文各1枚 交查卷第505頁 4 受權人切結書 授權人欄 「詹劉秋妹」、「蔡小琴」、「蔡依秦」、「劉玉枝」、「呂劉玉平」、「劉泓達」、「劉承旭」、「劉淇榕」、「劉怡吟」、「劉俊賢」、「劉芷秀」、「劉噯諳」印文各1枚 交查卷第473頁 5 107年11月16日新社區農會取款憑條 原留印鑑欄 「劉日春印」印文1枚 交查卷第37頁 6 遺產分割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欄 「詹劉秋妹」、「蔡小琴」、「蔡依秦」、「劉玉枝」、「呂劉玉平」、「劉泓達」、「劉承旭」、「劉淇榕」、「劉怡吟」、「劉俊賢」、「劉芷秀」、「劉噯諳」印文各2枚 交查卷第63頁 7 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稱謂及姓名欄 「詹劉秋妹」、「蔡小琴」、「蔡依秦」、「劉玉枝」、「呂劉玉平」、「劉泓達」、「劉承旭」、「劉淇榕」、「劉怡吟」、「劉俊賢」、「劉芷秀」、「劉噯諳」印文各1枚(其上書寫之前開繼承人姓名,僅為識別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非偽造之署名) 交查卷第61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劉聯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美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一) 劉聯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拾貳枚均沒收。 呂美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拾貳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二) 劉聯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