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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世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緝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世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9 所示偽造之「林英華」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世明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向林英華自稱為「高明宏」(起訴書誤載為「高世宏」,應予更正),然林英華亦知悉高世明之真實姓名。緣高世明曾陪同林英華與方耀德簽訂租賃契約,由方耀德向林英華租賃登記於林英華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嗣於

108 年6 月底,方耀德退租上開房屋時,因林英華委託高世明代為處理解約事宜,高世明因而取得本案房屋之鑰匙及林英華之印章。詎高世明見林英華於108 年7 月間身體不適辦理住院,無暇顧及其他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英華同意或授權,向潘榮進佯稱其為林英華之配偶「高先生」並帶領潘榮進參觀房屋,並與潘榮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之價格達成協議,由潘榮進租賃本案房屋,雙方即於108年9 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高世明並於上開契約書如附表所示欄位,偽造林英華之署名及盜用其保管之林英華印章於契約蓋用印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表示代理林英華出租房屋予潘榮進,並交付上開契約予潘榮進以行使,致潘榮進陷於錯誤,誤認高世明為有權處理本案房屋租賃事宜之人,而簽立上開契約,並交付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押租金2 萬2 千元及陸續交付第1 、2 月租金共計2 萬2 千元予高世明,足生損害於林英華、潘榮進。嗣經林英華之子張梓偉為處理水電費事宜前往上址房屋查看,發現潘榮進住在該處,查得上情並提出告訴,高世明始於109 年1 月8 日,透過其與林英華共同之友人林東錦,將收取之押租金連同租金共4 萬4 千元、印章及本案房屋鑰匙交還予林英華。

二、案經林英華委託其子張梓偉及蘇文俊律師、黃鈴育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高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世明固坦認有受告訴人林英華委託處理解約事宜,而取得本案房屋之鑰匙及告訴人之印章,嗣以代理告訴人之名義,帶領證人潘榮進參觀本案房屋後,以每月租金1 萬

1 千元於108 年9 月15日,與證人潘榮進簽訂本案租賃契約書,而於上開契約書如附表所示欄位,簽署告訴人之署名及蓋用其保管之告訴人印章,表示代理告訴人出租房屋予證人潘榮進並交付上開契約予證人潘榮進,並取得相當押租金2萬2 千元及陸續收取第1 、2 月租金共計2 萬2 千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方耀德解約之後要交還鑰匙跟印章給林英華,但林英華拜託我找租客,找到的話可以直接跟對方簽1 年租約,並跟我說只要1 萬元以上租金就可以租,林英華就是完全拜託我,跟我說不用跟她講沒關係;我帶潘榮進去看房子時,是跟他說我跟林英華是朋友關係,因為林英華住院,才跟他說租金我先收,以後直接匯到林英華戶頭,本來林英華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的前二個星期我還有去照顧她,當時是我跟潘榮進簽約之前1 、2 個月,但後來因為我跟林英華子女發生衝突,離開醫院後就沒有跟林英華聯絡,也沒有去探視了;後來我簽約收了租金之後,我才跟朋友打聽到林英華轉院,我去找但沒看到人,才託朋友林東錦將租金跟契約交還給林英華,我不知道為什麼林英華現在說她沒有授權給我云云(本院卷第39-50頁)。

三、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即其因受託處理解約之節,取得本案房屋之鑰匙及告訴人之印章後,有以代理告訴人之名義,帶領證人潘榮進參觀本案房屋,並以每月租金1 萬1千元於108 年9 月15日,與證人潘榮進簽訂本案租賃契約書,而於上開契約書如附表所示欄位,簽署告訴人之署名及蓋用其保管之告訴人印章,表示代理告訴人出租房屋予證人潘榮進並交付上開契約予證人潘榮進,並取得相當押租金2 萬2 千元及陸續收取第1 、2 月租金共計2 萬2 千元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潘榮進、林東錦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他卷第49-51 頁、偵續卷第31-32 、45-48 、71-73 頁、偵續緝卷第107-110 頁、本院卷第75-98 頁),並有108 年09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張梓偉與潘榮進於108 年11月05日之錄音光碟暨譯文、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簿及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繳費通知書、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現況照片暨Google Map地圖影像等件附卷可佐(他卷第

11 -19頁、偵續緝卷第67-87 、95-96 頁),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授權被告去找房客簽租約,我不知道被告把本案房屋租給潘榮進,當時我生病住院,本案租賃契約書不是我簽名,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直到我提告後,109 年1 月8 日被告才委託林東錦將契約書、印章、鑰匙跟租金押金共4 萬4 千元拿到仁愛之家給我,我本來不收,但因為仁愛之家的人員陪我僵持在那邊,我因為人情關係才收下來,事後被告有打來給我求證林東錦有無將東西交給我;當時是因為我要跟前房客解約,我請被告去處理才在108 年6 月給他印章,之後被告就沒有給我,後來我108 年去住院,就沒有時間把印章拿回來,被告沒有跟我說要把房子租給別人,事前也沒有跟我說要把房子租出去,我住院時他有來關心,但沒有提過租房子跟押租金的事情等語(他卷第49-51 頁、偵續卷第31-32 、45-48 、71-7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本案房屋是我所有,之前曾經出租,大概108 年有租給方耀德,但他租不到2 個多月嫌太小住不下,大概108 年6 月底就退租,因為我有事情,就請被告跟他接洽(退租),暑假時因為我生病到中國醫藥大學住院,身體沒辦法就沒有處理本案房屋;我完全沒有授權被告處理本案房屋,被出租我也不知道,我後來先到菩提醫院之後到菩提醫院的仁愛之家,我有催我小孩說本案房屋的水費尚未繳清,他們去拿水費單才發現(本案房屋遭被告出租),錢(租押金)、鑰匙跟印章是我住在仁愛之家一段時間,我們提告之後,被告才託林東錦拿來給我;本案房屋我之前還有租給一個賣豆漿的女子,她承租比較久,後來因為她年紀很大了才不做,當時收租金或換租約都是我處理,方耀德這件會委託被告去處理,是因為被告說他在菜市場有認識賣菜的溫彩圓,有請溫彩圓留意,之後溫彩圓就介紹方耀德來租,跟方耀德簽約時我有在場,因被告有空就請他載我一起去,當時押租金就是直接交給我,租金我是請他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是108 年7 月15日到中國醫藥大學急診一直到108 年9 月12日出院,其中108 年7 月21日到7 月23有住加護病房3 天,這段時間被告一開始有來探望我,後來就慢慢的沒有來,也沒有跟我提到房子的事情,之後我轉院到菩提醫院被告也不知道,當時已經完全沒有聯絡了,我轉院時是氣切,可以看手機但不能講話,我跟被告原本有用LINE聯絡,直到(在中國醫藥大學住院時)有一次被告說我家人看他的眼光讓他很受傷,所以他就不來了,也就都沒有聯絡我了,我沒有封鎖被告的LINE或手機,被告也沒有用訊息跟我說本案房屋出租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

75 -98頁),均明確證述並未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被告出租本案房屋,更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簽訂本案租賃契約書,收取押金及租金等節。

(三)證人張梓偉於偵查中結稱:我聽告訴人指示去本案房屋拿水費單,發現有人在房屋內居住,才知道被告跟房客潘榮進簽租賃契約等語(他卷第50頁)。又證人潘榮進於偵查中證述:本案租賃契約書是我跟高先生(被告)簽的,拿給我時已經有林英華的簽名跟蓋章,簽約時我有問他林英華是誰,他說是他太太,第一跟第二個月的租金我是交給被告,之後張梓偉來找我,問我是跟誰租的,說房子是他們的;簽約當時我沒有問被告租房子有沒有經林英華同意,因為他說林英華是他太太,我就信任沒有問太多等語(偵續卷第45-48 頁)。衡以證人潘榮進僅係偶然承租本案房屋之第三人,可認其並無偏頗被告或告訴人而為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所證應可採信;則倘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出租本案房屋,且知悉本案房屋已有承租人,自無要求證人張梓偉前往領取水費單據之必要,更無需另向證人潘榮進確認由何人出租本案房屋之情;況以較可信之證人潘榮進所述,被告於簽約當時陳稱林英華係其配偶等節,除可見被告辯稱其係簽約當時係向證人潘榮進表示與告訴人屬朋友關係並非可信,倘其確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出租本案房屋,應據實告知證人潘榮進即可,實無陳稱係關係緊密,使常人容易認定具有代理關係之配偶身分之理。依此,益徵告訴人前開所陳,其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出租本案房屋,而無授權其代理簽訂本案租賃契約及收取押金租金等情可採。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有獲得告訴人授權云云,然查:

1、被告先陳稱:我有去醫院跟告訴人報告有人要承租這間房子,當時她插管無法言語,但她有點頭;我有跟告訴人告知原本出租給方耀德是每月1 萬元,看能不能再提升1 萬

2 千元,後來經由跟潘榮進協議結果是1 萬1 千元,這是在告訴人住院期間講的,告訴人雖不能言語,但確實有點頭贊成等語(偵續緝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85頁),而辯稱有向告訴人告知簽訂租約之租金細節(與潘榮進協議以

1 萬1 千元出租);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潘榮進是透過溫彩圓介紹來(租房)的,他第一次來看房子就說要簽約,但他說房子要整理一下,所以兩星期後才簽約,簽約時間就是契約上日期108 年9 月15日,我因為這件事才認識潘榮進,之前都不認識等語,復自陳告訴人住院當時還沒有把房子租出去,告訴人住院前兩星期我有去照顧告訴人,之後跟她子女發生衝突就沒有再跟告訴人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參以告訴人係於108 年7 月15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嗣轉住院至108 年9 月12日出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卷第9 頁),則證人潘榮進既在108 年9 月份始參觀本案房屋並決定簽約,斯時被告已無與告訴人聯繫,如何告知告訴人已與證人潘榮進協議每月1 萬1 千元之租金?已見被告就是否有向告訴人表示出租本案房屋之細節等節,前後供述有所矛盾,辯詞非可遽信。

2、被告固另辯稱:我代告訴人簽約收了款項後,無法聯絡到告訴人,她轉院去哪裡我都不知道,後來才知道她去了仁愛之家,我自己有去但是告訴人外出沒見到,就委託林東錦交給告訴人(偵續緝卷第51-53 頁)。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有告訴人家裡的電話跟手機,平常也有用LINE或電話跟告訴人聯絡等節(本院卷第41-42 頁),可見被告有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倘確係接受告訴人委託簽立本案租賃契約及收取押金、租金,衡情應即時聯繫告知告訴人,縱一時聯繫不上其本人,亦可輕易透過留言、發送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告知,惟被告自108 年9 月15日與證人潘榮進簽約後,直至告訴人發現本案房屋遭出租後提出告訴(108 年11月21日,參告訴狀日期,他卷第3-7 頁),均未見有相關聯繫(被告亦始終未舉出其於簽約前或簽約後,有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屋租賃事宜之相關留言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更難認其辯稱僅係代理告訴人出租本案房屋而簽立契約,並收取相關費用等節可採。

3、況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方耀德承租房屋時我在場,押金是直接給我,每個月租金我請他匯款到郵局帳戶;我跟被告因為我兒子打官司的事情認識,之後有加入一點感情,104年到106年被告陸續說他手頭需要錢,要我匯錢,我就匯給他等語(本院卷第88-89 頁);參以被告自承告訴人與方耀德簽約時,我有陪同告訴人去,當時簽了一式兩份的租賃契約,解約也是告訴人委託我去辦理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帳戶資料,且亦了解告訴人有以帳戶收取租金等節。是被告如僅單純代理告訴人出租本案房屋,大可要求證人潘榮進將押金或租金匯至告訴人帳戶,卻自行向證人潘榮進收取現金,除與代理之情狀不合,更徵被告應無獲得告訴人授權,即自行出租本案房屋而偽簽本案租賃契約書,並自行收取押金租金供己所用,而亦有詐欺犯行等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名即蓋用印章於本案租賃契約書上,係為表明告訴人與證人潘榮進就本案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並同意契約各該條款之意,依上開說明,該契約書核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盜用告訴人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為施用詐術致證人潘榮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為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猶仍偽簽及盜蓋告訴人之署押及印章而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並向證人潘榮進取得本案房屋之押金及租金,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然已將押金及租金歸還予告訴人(本院卷第91頁)之態度,及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動機及情節、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自陳碩士畢業,從事講師工作、月入10萬元左右、無人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9 所示偽造之「林英華」署名共2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上,盜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印文,乃使用告訴人交予其保管之真正印章所為,均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 號判例參照)。再者,本案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雖係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證人潘榮進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收取之押金及租金共4萬4千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透過證人林東錦交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已如前述,應可認定上開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租賃契約書,他卷第15-19頁):

┌──┬─────────┬──────────┐│編號│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 │├──┼─────────┼──────────┤│ 1 │出租人 │「林英華」之署名1 枚││ │ │、印文1枚。 │├──┼─────────┼──────────┤│ 2 │契約第一條房屋地址│「林英華」印文1 枚 ││ │處 │ │├──┼─────────┼──────────┤│ 3 │契約第三條租金處 │「林英華」印文1 枚 ││ │ │ │├──┼─────────┼──────────┤│ 4 │契約第五條押金處 │「林英華」印文1 枚 ││ │ │ │├──┼─────────┼──────────┤│ 5 │契約第六條違約金處│「林英華」印文1 枚 ││ │ │ │├──┼─────────┼──────────┤│ 6 │契約第十八條特約處│「林英華」印文1 枚 ││ │ │ │├──┼─────────┼──────────┤│ 7 │契約第十九條租稅處│「林英華」印文1 枚 ││ │ │ │├──┼─────────┼──────────┤│ 8 │契約其他約定事項附│「林英華」印文2枚 ││ │註處 │ │├──┼─────────┼──────────┤│ 9 │立契約人欄 │「林英華」之署名1 枚││ │ │、印文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