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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蓮義務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監護處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金蓮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復與鄰居羅淑卿平日相處不睦,而於下列時間、地點,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個別7 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

2 ⑴、5 至7 、9 、10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毀損羅淑卿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⑴、5 至7 、9 、10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羅淑卿。

㈡個別3 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⑵、3

、4 所示時間、地點及言語公然辱罵羅淑卿,足以貶損羅淑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8 所示言語恫嚇羅淑卿,使聽聞此言之羅淑卿擔憂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及住宅之財產安全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淑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金蓮及義務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義務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58、65至69、81至82頁、本院卷一第159 至

166 頁、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核與告訴人羅淑卿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詳見附表證據及卷頁欄),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見附表證據及卷頁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354 條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查: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⒉按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

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⒊按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

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⒋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2⑴、5 至7 、9

、10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 ⑵、3 、4 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8 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6 、7 、9 所示時、地,分別接續毀

損告訴人羅淑卿所有之物;另於如附表編號2 ⑵所示時、地,接續以附表編號2 ⑵所示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羅淑卿,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羅淑卿之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李女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李女發病逾40年,病情呈慢性化,思考邏輯不佳,社會職業功能退化,殘餘幻聽妄想,對鄰居尤其敵意,症狀內容時常與之相關,面對衝突時情緒高昂難以安撫,可能因此影響李女於本案的辨識與控制能力。綜合以上李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李女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4 月8 日草療精字第1100003751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201 頁),本院參以該專業醫療機構出具之鑑定意見,堪認被告行為時已因思覺失調症,致精神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即雖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應可認定,爰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因與

鄰居即告訴人羅淑卿平日相處不睦,心生不滿,即數次對告訴人羅淑卿住家後門、前門及採光玻璃磚潑灑無法清除之黑色油漆、撕毀告訴人羅淑卿張貼之告示紙、平安符、紗窗修補片,並多次公然對告訴人羅淑卿出言侮辱,甚至為如附表編號8 所示恫嚇言詞,致告訴人羅淑卿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平日生活亦承受相當之精神壓力、不堪其擾或心生不安,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一第

171 至179 頁、本院卷二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保安處分⒈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總則編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規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

⒉經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

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李女病識感差,服藥順從性不佳,再加上獨居、家屬支持度不佳等因素,使其近幾年以來一直難以維持穩定的治療。李女的妄想內容多與鄰居相關,發病時情緒易怒、衝動性高、多攻擊、破壞行為,過去曾因此有多項前科,對於疾病認知、疾病與本案之關聯性缺乏概念,根據李女過去之治療經驗,一旦李女再次面臨相同情境,可能有相當之再犯風險,建議考慮監護處分,穩定其精神症狀並建立規律之追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

4 月8 日草療精字第1100003751號函檢送李金蓮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201 頁),顯見被告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醫療機構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搶走告訴人羅淑卿手持之鐵條1 支。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迨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自不得遽以搶奪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羅淑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08 年9 月1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羅淑卿手中之鐵條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其並無將該鐵條據為己有之意,其拿取該鐵條之目的係為了敲告訴人羅淑卿住宅之大門。其於敲打告訴人羅淑卿住宅大門完後,即將該鐵條丟回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取走告訴人羅淑卿手中之鐵

條後,持該鐵條敲擊告訴人羅淑卿住家後門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並經告訴人羅淑卿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19至23頁、偵卷第56至57頁),且有108 年9 月1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

4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9至7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羅淑卿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其於108 年8 月開始遭

鄰居即被告持續騷擾,且騷擾行為愈來愈嚴重。其於108 年

9 月11日晚上8 時30分許,趕著出門拿鐵條給朋友並遇到被告,其向被告表示「我趕著出門,請你讓路」,被告回以「你說那個什麼話,你是鍍金的嗎?都不能傷害你嗎?」,被告語畢便出手取走其手上之鐵條,其見狀趕緊返家,被告遂舉起鐵條敲打其住宅鐵門2 次後即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5、19至23、32至37頁),又被告與告訴人羅淑卿間於上開時、地確有取走鐵條、並持該鐵條敲打告訴人羅淑卿住家後門行為,有前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9至73頁),核與告訴人羅淑卿前揭所述相符而堪信屬實,足徵被告當時情緒激動,為圖發洩個人對告訴人羅淑卿之不滿,始取走鐵條敲擊他人住家大門。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認為告訴人羅淑卿品質不好。其取走上述鐵條係為了敲告訴人羅淑卿住家後門,因為告訴人羅淑卿自住家內對其潑水等語(見偵卷第56、57頁、本院卷二第38頁),參以被告精神鑑定報告記載:「開始談論案件後,李女情緒轉為憤怒,滔滔不絕抱怨對方不是,難以打斷,言談中參雜被害與被監視意念,認為對方『要把我害死、叫男朋友打我、用四支錄影機對著我』,也對對方有諸多抱怨如『狗太吵、出入聲很大』等等,……言談間氣憤難平」,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1 至201 頁),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羅淑卿有許多不滿及憤怒情緒。綜觀告訴人羅淑卿所述及上揭鑑定意見,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自認告訴人羅淑卿對其態度不友善,一時情緒激動難平,為圖宣洩、表達個人憤怒之意,始出手取走告訴人羅淑卿手中鐵條,復持該鐵條敲擊告訴人羅淑卿住家後門。是以,尚難逕以被告取走告訴人羅淑卿手中之鐵條行為,認定被告主觀上係為將該鐵條據為己有而有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敲打完畢後即將鐵條丟回去原本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益徵被告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準此,被告上開所為,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以被告取走告訴人羅淑卿手中鐵條之行為,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搶奪犯意,尚難憑採。㈢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搶奪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

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搶奪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編│ 犯罪事實 │ 證據及卷頁 │ 主 文 │ 備註 ││號│ │ │ │ │├─┼───────────────┼──────────┼───────────────┼─────┤│1 │李金蓮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⒈告訴人羅淑卿警詢、│李金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即聲請簡易││ │意,於108 年9 月11日晚上8 時37│ 偵訊中之指訴(警卷│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判決處刑書││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 第15、19頁、偵卷第│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犯罪事實欄││ │2 號羅淑卿住處後門巷道,適見羅│ 56至57頁)。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一、㈠所示││ │淑卿手持鐵條1 支自上址住處外出│⒉108 年9 月11日監視│監護壹年。 │毀損部分。││ │,即與羅淑卿發生爭執,並於爭執│ 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 │ ││ │過程中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 、現場照片4 張(警│ │ ││ │取走羅淑卿手持鐵條,並接續敲打│ 卷第59至73頁)。 │ │ ││ │羅淑卿上址住處大門,致使該大門│ │ │ ││ │中間之右邊第4 根、左邊第1 根空│ │ │ ││ │心管凹陷而損壞,足生損害於羅淑│ │ │ ││ │卿。 │ │ │ │├─┼───────────────┼──────────┼───────────────┼─────┤│2 │李金蓮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⒈告訴人羅淑卿警詢及│李金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即聲請簡易││⑴│於108 年9 月13日晚上9 時54分許│ 偵訊中之指訴(警卷│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判決處刑書││ │,在羅淑卿上址住處後門巷道,手│ 第14、19、25頁、偵│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犯罪事實欄││ │持裝有黑色油漆之容器,將容器內│ 卷第57頁)。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一、㈡所示││ │之黑色油漆潑灑至羅淑卿上開住所│⒉108 年9 月13日監視│監護壹年。 │ ││ │後門處,致後門門檻、該處地板遭│ 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 │ ││ │無法清潔之黑色油漆附著,使前述│ 、現場照片3 張(警│ │ ││ │門檻、地面外觀喪失美觀之效用而│ 卷第55至57頁)。 │ │ ││ │損壞,足生損害於羅淑卿。 │⒊108 年9 月13日錄音│ │ │├─┼───────────────┤ 譯文(警卷第91頁)├───────────────┤ ││2 │於上開潑漆完畢後,另基於公然侮│ 。 │李金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 ││⑵│辱之接續犯意,於不特定人可共見│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共聞之上址住處後門外,對在該住│ 檢察官勘驗筆錄(偵│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處內之羅淑卿,接續以「去被幹啦│ 卷第57頁)。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羅淑卿」、「可以去死了,妳的│ │壹年。 │ ││ │阿嬤也快去死一死,臭機八、破麻│ │ │ ││ │」等語辱罵羅淑卿,足以貶損羅淑│ │ │ ││ │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 │ │├─┼───────────────┼──────────┼───────────────┼─────┤│3 │李金蓮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⒈告訴人羅淑卿警詢及│李金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即聲請簡易││ │8 年9 月20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 偵訊中之指訴(警卷│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判決處刑書││ │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臺中市東區│ 第35頁、偵卷第66至│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犯罪事實欄││ │建成路637 巷某處遇見羅淑卿,即│ 67頁)。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㈢所示││ │以「我時間陪妳啦,瘋女人」一語│⒉108 年9 月20日錄音│壹年。 │ ││ │辱罵羅淑卿,足以貶損羅淑卿之人│ 譯文(警卷第93、95│ │ ││ │格及社會評價。 │ 頁)。 │ │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4 │李金蓮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 檢察官勘驗筆錄(偵│李金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即聲請簡易││ │8 年9 月20日晚上7 時37分許,在│ 卷第66、81頁)。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判決處刑書││ │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臺中市東區│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犯罪事實欄││ │建成路637 巷內,適見羅淑卿駕車│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㈣所示││ │行經該處,先丟擲鐵製飲料罐擊中│ │壹年。 │ ││ │該車,嗣羅淑卿發覺上情而下車後│ │ │ ││ │,李金蓮即以「有本事你不要住這│ │ │ ││ │裡啊,瘋女人」等語辱罵羅淑卿,│ │ │ ││ │足以貶損羅淑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 ││ │。 │ │ │ │├─┼───────────────┼──────────┼───────────────┼─────┤│5 │李金蓮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⒈告訴人羅淑卿警詢及│李金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即聲請簡易││ │於108 年9 月14日上午4 時37分許│ 偵訊中之指訴(警卷│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判決處刑書││ │,在羅淑卿上址住處後門巷道,手│ 第32頁、偵卷第66頁│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犯罪事實欄││ │持裝有黑色油漆之容器,將容器內│ )。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一、㈤所示││ │之黑色油漆潑灑至羅淑卿上開住所│⒉108 年9 月14日監視│監護壹年。 │ ││ │後門處,致該處牆壁、地板遭無法│ 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 │ ││ │清除之黑色油漆附著,使該處牆壁│ 、現場照片3 張(偵│ │ ││ │、地面外觀喪失美觀之效用而損壞│ 卷第73頁)。 │ │ ││ │,足生損害於羅淑卿。 │ │ │ │├─┼───────────────┼──────────┼───────────────┼─────┤│6 │李金蓮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⒈告訴人羅淑卿警詢及│李金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即聲請簡易││ │意,於108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51│ 偵訊中之指訴(警卷│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判決處刑書││ │分許,在羅淑卿上址住處後門處,│ 第33頁、偵卷第67頁│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犯罪事實欄││ │見到羅淑卿張貼於該處牆面及信箱│ )。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一、㈥所示││ │上之公告紙張後,即以徒手接續撕│⒉108 年9 月22日監視│監護壹年。 │ ││ │下前揭2 張公告,致該2 張公告紙│ 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 │ ││ │破損並喪失告示功能而損壞,足生│ (警卷第75至81頁)│ │ ││ │損害於羅淑卿。 │ 。 │ │ │├─┼───────────────┼──────────┼───────────────┼─────┤│7 │李金蓮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⒈告訴人羅淑卿警詢及│李金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即聲請簡易││ │意,於108 年9 月22日中午12時55│ 偵訊中之指訴(警卷│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判決處刑書││ │分許,在羅淑卿上址住處後門處,│ 第32頁、偵卷第67頁│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犯罪事實欄││ │見到羅淑卿張貼於鐵窗上之平安符│ )。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一、㈦所示││ │1 張後,即徒手撕下平安符,致該│⒉108 年9 月22日監視│監護壹年。 │ ││ │平安符破損而損壞;復承前同一接│ 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 │ ││ │續毀損他人物品犯意,於見到羅淑│ 、現場照片1 張(警│ │ ││ │卿上址住處浴室紗窗上之紗窗修補│ 卷第81至85頁)。 │ │ ││ │片後,即徒手撕去該紗窗修補片,│ │ │ ││ │致該紗窗破損而損壞紗窗防護及美│ │ │ ││ │觀功能,足生損害於羅淑卿。 │ │ │ │├─┼───────────────┼──────────┼───────────────┼─────┤│8 │李金蓮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⒈告訴人羅淑卿警詢及│李金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即聲請簡易││ │於108年9月22日晚上6時21分許, │ 偵訊中之指訴(警卷│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判決處刑書││ │在羅淑卿上址住處前門巷道,適見│ 第35頁、偵卷第68頁│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犯罪事實欄││ │羅淑卿將住處前門鐵捲門半開啟準│ )。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一、㈧所示││ │備外出時,對羅淑卿恫稱「我要潑│⒉108 年9 月22日錄音│監護壹年。 │ ││ │汽油,把你家火燒房子」等語,以│ 譯文(警卷第97頁)│ │ ││ │此加害羅淑卿生命、身體、財產安│ 。 │ │ ││ │全之事恐嚇羅淑卿,使聽聞此言之│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羅淑卿擔憂其身體、生命及財產安│ 檢察官勘驗筆錄(偵│ │ ││ │全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卷第68頁) │ │ │├─┼───────────────┼──────────┼───────────────┼─────┤│9 │李金蓮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⒈告訴人羅淑卿警詢及│李金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即聲請簡易││ │意,於108 年10月19日晚上8 時16│ 偵訊中之指訴(警卷│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判決處刑書││ │分許,在羅淑卿上址住處前門巷道│ 第33頁、偵卷第68頁│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犯罪事實欄││ │,手持裝有黑色油漆之容器,接續│ )。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一、㈨所示││ │以該黑色油漆噴灑羅淑卿上開住所│⒉108 年10月19日監視│監護壹年。 │ ││ │前門處鐵捲門、牆上之採光玻璃磚│ 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 │ ││ │,致該鐵捲門、採光玻璃磚遭無法│ 、現場照片2 張(偵│ │ ││ │清潔之黑色油漆附著,使該處鐵捲│ 卷第77、78頁)。 │ │ ││ │門、採光玻璃磚外觀喪失美觀或採│ │ │ ││ │光效用而損壞,足生損害於羅淑卿│ │ │ ││ │。 │ │ │ │├─┼───────────────┼──────────┼───────────────┼─────┤│10│李金蓮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⒈告訴人羅淑卿警詢及│李金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即聲請簡易││ │於108 年10月22日下午3 時6 分許│ 偵訊中之指訴(警卷│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判決處刑書││ │,在羅淑卿上址住處後門巷道,見│ 第34頁、偵卷第68頁│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犯罪事實欄││ │到羅淑卿張貼於該住處後門旁牆上│ )。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一、㈩所示││ │、載有「請勿汙損,已報警」文字│⒉108 年10月22日監視│監護壹年。 │ ││ │之公告,即徒手撕下該公告紙,致│ 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 │ ││ │該公告紙破損並喪失告示功能而損│ (警卷第87至89頁)│ │ ││ │壞,足生損害於羅淑卿。 │ 。 │ │ │└─┴───────────────┴──────────┴───────────────┴─────┘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