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祿星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祿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王祿星前因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關係而結識林辰婕,復透過林辰婕認識其父親林永堃。王祿星得知林永堃有意於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興建房屋,遂建議林永堃採取自建方式,並表示其可受任為該建案興建管理人及委請建築師規劃設計,復告知林辰婕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星辰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辰建設)作為房屋起造人,以利節稅,而獲得其等同意。另李素幸為金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糖公司)負責人,因王祿星有競業禁止考量,而將金糖公司借予王祿星使用。
二、詎王祿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向林永堃偽稱:其已由金糖公司委託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本案土地之建案,且已簽發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支票代墊建築師之訂金云云,並於其製作之「旱溪段33等地號星辰恆美大樓興建案全程興建管理委任合約書」(下稱管理委任合約書)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虛偽記載:「建築師費用部份共計: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已由金糖公司先開票代墊支付定金部分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等內容,復提出賴恩常繪製之草圖取信於林永堃,致林永堃陷於錯誤,而簽訂該管理委任合約書,並於104 年6 月24日匯款150 萬元至王祿星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嗣於104年6 月底,王祿星又承前犯意,接續向林永堃、林辰婕佯稱:本案土地之建案已送件申請建照云云,致林永堃再次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7 月8 日匯款300 萬元至王祿星之中國信託帳戶。
三、嗣因林永堃及林辰婕不斷追問建照進度,王祿星為免其與金糖公司未與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簽約、未給付建築師訂金,亦未送件申請建照等情遭發現,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李素幸借用以李素幸為發票人、金額15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本案支票)後,自行製作「旱溪段33等地號案工程規劃設計委任合約書」(下稱設計委任合約書)及其附件,於附件載明「依據合約簽定時支付簽約金新台幣150 萬元,收執如下」等文字,並於下方附上本案支票,再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賴恩常」之印文後,交由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金糖公司已與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簽訂設計委任合約書,且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已收受本案支票作為訂金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賴恩常即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嗣因林辰婕一直無法查到本案土地上建案之建照號碼,遂透過朋友向賴恩常查證,方得知王祿星及金糖公司均未與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契約,亦未給付建築師訂金150 萬元,更未就本案土地之建案送件申請建照,始知受騙上當。
四、案經林永堃委任劉建成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祿星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林永堃表示其已由金糖公司委託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本案土地之建案,並已簽發本案支票代墊建築師之訂金150 萬元;並有於104 年6 月3日以自己及金糖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管理委任合約書;亦有告知告訴人及林辰婕本案土地之建案已送件申請建照,依約於申請建照前應給付300 萬元;告訴人因而於104 年6月24日匯款150 萬元、104 年7 月8 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林永堃委託我辦理本案土地建案之興建管理後,林永堃就與金糖公司簽訂管理委任合約書,我有跟林永堃說已由金糖公司委託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並已簽發支票代墊建築師之訂金150 萬元。之後林永堃就委託我以他的名義和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簽訂設計委任合約書,簽約當天我有先代墊50萬元給付給賴恩常。後來林永堃有匯款150 萬元給我,但我沒有支付餘款100 萬元給賴恩常,因為他還沒規劃設計完畢,也還沒送照。林永堃所匯150 萬元之後就用於給付本案相關費用及我個人酬金。我沒有偽造設計委任合約書,且我有得到李素幸的授權才簽發本案支票。我也有跟林永堃、林辰婕說送件申請建照前要給付300 萬元,故林永堃有再匯款300 萬元給我。但因為本案土地旁有畸零地問題沒處理,且林永堃遲未決定是否送件申請建照,故迄今仍未送件。後來林永堃已同意將300 萬元轉投資高工夜市,不過高工夜市經營不久後也收攤了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永堃在取得設計委任合約書及本案支票之前,便已匯款450 萬元給被告,可見林永堃投資本案之意願,顯與設計委任合約書及本案支票無關。且被告確實有委請賴恩常就本案土地進行規劃及送建築線,亦有支付規劃費用20萬元予賴恩常,可見被告並無詐欺犯行。再者,林永堃也知道本案土地無法立即興建房屋,並同意暫緩開發而將款項挪作投資高工夜市使用,故被告要無須再費事另行偽造設計委任合約書或本案支票以取信林永堃。此外,被告確實有經營高工夜市,係因投資失利才未繼續經營,且被告基於其與林辰婕間之情誼,已陸續償還258 萬元予林永堃。基上,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縱被告與林永堃間有投資款彙算不清之處,亦僅屬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詐欺取財部分:
(一)被告有向告訴人林永堃表示其已由金糖公司委託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本案土地之建案,並已簽發本案支票代墊建築師之訂金150 萬元;被告於104 年6 月3 日以自己及金糖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管理委任合約書;被告亦有告知告訴人及林辰婕本案土地之建案已送件申請建照,並約定申請建照前要給付300 萬元;告訴人因而於104年6 月24日匯款150 萬元、104 年7 月8 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堃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辰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管理委任合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收據、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他卷第25至35、37、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自承其有向告訴人表示已由金糖公司委託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並已簽發支票代墊建築師之訂金
150 萬元,且管理委任合約書第10條第1 項第1 款亦載明「建築師費用部份共計:新台柒佰伍拾萬元整,已由金糖公司先開票代墊支付訂金部份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等內容(見他卷第31頁),足認證人林永堃於偵查中、證人林辰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被告表示金糖公司已先墊付150 萬元給建築師,並提出建築師畫的圖及一疊資料,告訴人才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乙節(見他卷第74頁,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告訴人係因被告表示已由金糖公司委請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並已簽發支票墊付建築師之訂金150 萬元,復提出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草圖,方於104 年6 月24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確有和賴恩常建築師簽訂設計委任合約書,委託賴恩常規劃設計及送件,並墊付50萬元規劃設計費予賴恩常,但因為尚未規劃設計完畢,也未送件申請建照,才未支付餘款100 萬元給賴恩常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旱溪段33等地號案工程規劃設計委任合約書」正本(外放於本院證物袋內)為佐。然查:
1.互核①證人賴恩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說要成立一家星辰建設,他跟地主談本案土地,地主委託他開發,他委託我設計,所以我就做一些評估草圖。所謂草圖就是建商在買地之前請我們繪製各層平面圖,分析如何配置、蓋多少面積。依照業務章則,我們做評估草圖要收10% 之設計費,但很熟的客戶就不會收。我們提供草圖給給被告之後,某天被告突然約我,說要先付20萬元,就拿20萬元現金給我,說是針對本案的費用,但後來我又陸續幫被告做10至20幾塊土地的評估,就沒有再增加收費。在繪製評估草圖階段還不會簽約,通常是在圖面檢討完要送建照時,才會跟業主談要簽約,以便請領設計費。本案連約都還沒簽,故未到送請建照程度。不過在我們畫到一個階段後,被告有說要跟業主簽約,請我們報價並提供合約,我們有傳送如他卷第215 至227 頁之草約電子檔給被告,但後來並沒有簽約,我們當時報價的費用是330 萬元。再者,我們也沒有和金糖公司簽立任何契約,他卷第41至55頁之設計委任合約書不是我們事務所簽訂的,因為我們在規劃本案土地的時候,業主一直是星辰建設,是被告後來弄高工夜市時,才出現金糖公司,且我沒有參與高工夜市的規劃設計。在104 年11月30日我們開立他卷第239 頁收據之前,被告就已給付20萬元,是因為被告一直沒有公司可以報銷該筆費用,故直到被告有金糖公司之後,我們才開立該收據給被告;事務所的大小章我和賴妏雅各保管一套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至229 頁);②證人賴妏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保管一套事務所的大小章。一般來說,草約如果寄給對方檢查沒問題後,我們就會製作正式的合約並用印,一式兩份,寄掛號給對方,讓對方蓋章回簽。被告當庭所提之「旱溪段33等地號案工程規劃設計委任合約書」,雖然和我平常製作契約的方式一樣,但我現在記不得有無製作該合約及用印,且我們事務所的大小章也不曾交給被告蓋用。我只記得曾將他卷第215 至227頁設計委任合約書草約電子檔傳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至237 頁);以及③證人林辰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星辰建設負責人,該公司原本是我的中古車公司,是因為被告跟我說用公司名義擔任起造人可合法節稅,我才將公司改為建設公司備用;我沒有和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任何契約,我也沒有看過被告當庭提出之「旱溪段33等地號案工程規劃設計委任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213 頁)。足見被告雖曾以業主即林辰婕擔任負責人之星辰建設名義,委請賴恩常就本案土地之建案進行開發評估,惟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僅繪製本案土地之評估草圖予被告,及傳送他卷第215 至227 頁草約電子檔,之後即因被告表示本案土地整合有問題,而未繼續與星辰建設完成簽約程序。被告給付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之20萬元,亦僅屬該事務所就本案土地繪製評估草圖之報酬,並非所謂簽約訂金,況該報酬金額與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訂金150 萬元,亦差異甚鉅。
2.又卷附設計委任合約書及其附件乃被告所偽造(詳後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論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之「旱溪段33等地號案工程規劃設計委任合約書」正本,其上固有蓋用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及騎縫章,然該契約之委任人為星辰建設,並非被告或金糖公司,且立契約書人欄之委任人處並無星辰建設之用印,此情核與證人賴恩常、林辰婕所證其等間並未簽約乙節相符。再參酌證人賴妏雅所證其習慣於草約用印後,以掛號寄給客戶簽回乙情。足見被告所提上開正本,應係賴妏雅於草約蓋用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後,寄送予被告欲由星辰建設用印簽回之正本,惟被告迄未交由星辰建設用印後寄回,亦未將該正本交付林永堃或林辰婕甚明。
3.至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11月30日開立之領款收據,固記載:委託業主為金糖公司,工程名稱為新建工程,完成工作階段為規劃顧問費,金額為20萬元等內容(見他卷第239 頁)。惟查,綜觀證人李素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因為競業禁止考量,不能自己成立公司,而向我借用金糖公司;我簽立他卷第271 頁聲明書,是因為被告借用金糖公司出現法律糾紛,被告說我不用出庭,會全權委託律師處理,我才簽名;我不知道本案建築師費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219 頁),及證人賴恩常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土地之建案業主一直是星辰建設,是因為被告一直沒有公司可以銷帳,事務所才在收受上開20萬元報酬之後,另於104 年11月30日開立上開收據予金糖公司,事務所並未與金糖公司簽訂任何契約等語如前。足認金糖公司乃被告向李素幸借用後,事後提供予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開立收據用以銷帳,金糖公司與本案土地之建案並無任何關聯,被告及金糖公司亦未與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就本案土地之建案簽訂任何契約,更遑論有何給付訂金150 萬元與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之事。
4.被告明知上情,卻向告訴人表示其已由金糖公司委請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並已簽發支票代墊建築師之訂金150 萬元,復於管理委任合約書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記載金糖公司已先開票代墊支付建築師訂金150 萬元等內容,顯係告知不實事項,且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104 年
6 月24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屬詐欺取財行為無訛。
(四)再者,被告亦自承其有與告訴人約定申請建照前應給付30
0 萬元,且有向告訴人、林辰婕表示已就本案土地之建案送件申請建照,告訴人因而又於104 年7 月8 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等節。且依證人賴恩常前揭證詞可知,賴恩常僅於本案土地開發評估階段時,曾送件申請「建築線」,惟嗣因被告表示土地整合有問題後即已撤案,後續亦未再進行本案土地開發之規劃設計或簽約事宜,故本案土地根本未送件申請建照甚明。被告雖又辯稱:係因本案土地旁有畸零地問題沒處理,且告訴人遲未決定是否送件申請建照,故迄今仍未送件申請建照云云。惟查,依被告與林辰婕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林辰婕於104年6 月29日詢問被告「明天就月底了耶!十甲路建照來得及嗎?」,被告立刻回稱「已送」「放心」「安啦」「掛件就算」等語(見他卷第183 頁),可見被告確有向林辰婕表示已送件申請建照,並要林辰婕放心,顯無被告所辯情形。由上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及林辰婕表示本案土地之建案已送件申請建照云云,確為不實事項。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後來有同意將300 萬元轉投資高工夜市云云,經查,證人林永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本案土地要蓋房子,被告要我去向銀行貸款,說貸出來的錢可以和他合作先投資高工夜市,所以我在104 年10月又匯款590 萬元給被告等節(見他卷第74頁),核與證人林辰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就本案土地匯款450 萬元後,因為沒有什麼現金,被告又帶告訴人去銀行貸款1200萬元,說是避免到時房子蓋到一半借不到錢。後來因為貸款下來,需要付利息,但告訴人沒什麼收入,被告就問我們是否先把貸款的錢拿來投資高工夜市,等到本案土地要動土時,他隨時可歸還資金,我們才將貸款1200萬元中之590 萬元拿來投資夜市。我們並沒有同意將本案土地的450 萬元轉作投資高工夜市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209 至210 頁),相互吻合。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及告訴人於104 年10月6 日先後匯款270 萬元、320 萬元(共59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他卷第57至61頁)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係於本案匯款450 萬元之後,另於104 年10月6 日匯款590 萬元予被告作為高工夜市之投資款,並無所謂轉投資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基上,被告嗣又向告訴人及林辰婕謊稱已送件申請建照云云,致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而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亦屬詐欺取財行為無誤。
(五)綜上,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謊稱其已由金糖公司委請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本案土地之建案,並簽發本案支票代墊訂金150 萬元,以及謊稱已送件申請建照等語,而向告訴人詐得共計450 萬元,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設計委任合約書所載委任人為金糖公司,受任人為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名稱為臺中市○區○○段○○○○○○○○○○○○○○○○號大樓新建工程,且該合約書第2 頁、第7頁有如附表所示「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賴恩常」之印文,該合約書第8 頁之附件則載明「依據合約簽定時支付簽約金新台幣150 萬元,收執如下」等文字,並於下方附上以李素幸為發票人之150 萬元支票1 紙(即本案支票),該支票下方另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賴恩常」之印文等節,有設計委任合約書及其附件(見他卷第41至55頁)在卷可參。是以,上開私文書乃用以表示金糖公司已與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簽訂設計委任合約書,且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已收受本案支票作為訂金之意。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不否認其有交付設計委任合約書及附件予告訴人,惟辯稱:我確實有和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簽訂設計委任合約書,合約書及附件之「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賴恩常」印文,是事務所在簽約時提供大小章給我當場蓋用的,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然查:
1.觀諸證人李素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要用金糖公司的牌,所以他那裡有一套金糖公司大小章,被告要刻的時候有跟我說;金糖公司是登記我的名字,被告沒有票,所以又向我借用本案支票;被告經營金糖公司的部分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221 至222頁)。可見李素幸僅係將金糖公司及本案支票借給被告使用,其並未參與金糖公司之經營,亦未見過設計委任合約書及其附件。足認本案設計委任合約書及其附件乃被告自行製作。
2.又依證人林永堃於偵查中、證人林辰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匯款後,因告訴人及林辰婕不斷追問建照進度,方提供設計委任合約書及其附件予告訴人(見他卷第74頁,本院卷第204 頁)。審以被告提供給告訴人之設計委任合約書所載委任人乃金糖公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由賴妏雅製作之「旱溪段33等地號案工程規劃設計委任合約書」正本所載委任人為星辰建設,兩者顯然不同,且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設計委任合約書第10條約定「總價金為750 萬元,簽約時應給付酬金20 %即150 萬元」,亦與賴妏雅製作之正本第10條記載「服務酬金為330 萬元,簽約時應給付酬金10 %」(即33萬元),差異甚鉅。又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設計委任合約書並未蓋用騎縫章,核與證人賴妏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製作習慣不同,復經證人賴恩常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其事務所未與金糖公司簽訂該設計委任合約書如前。顯見本案設計委任合約書及其附件上如附表所示「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賴恩常」之印文,乃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至為明確。
3.綜上可知,被告顯係為避免告訴人及林辰婕察知其與金糖公司未和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簽約、未給付建築師訂金15
0 萬元,亦未送件申請建照等情,始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李素幸借用本案支票後,自行製作設計委任合約書及其附件,於附件載明「依據合約簽定時支付簽約金新台幣150 萬元,收執如下」等文字,並於下方附上本案支票,再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賴恩常」之印文後,交由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金糖公司已與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簽訂設計委任合約書,且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已收受本案支票作為訂金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賴恩常即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李素幸未於本案支票上蓋章為由,認被告亦可能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查,本案支票上發票人欄之「李素幸」印文,固與李素幸就該支票帳戶留存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印鑑章不同(見偵卷第55頁)。惟依證人李素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本案支票所屬帳戶是我在10、20年前為了貸款而申請,但申請之後我都沒有在用,好像只開過1 、2 張支票;本案支票是被告向我借票,我是拿空白支票給他,但我忘記當時我有無在本案支票上蓋章,我也忘記有無把我的印章交給被告使用,本案支票「李素幸」的章應該是被告那邊的那套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至220 頁),可知李素幸確實有將本案支票借給被告使用,然其對於本案支票上「李素幸」之印文究係其自行蓋印,或係其將印章交由被告蓋用,抑或是被告自行刻製印章後蓋用,則證述不清,是要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本案支票犯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密接時間內,先後向告訴人詐取150 萬元、300 萬元,乃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對告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高達45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復為避免東窗事發,又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後態度誠屬不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建設公司擔任總經理,需扶養父母親及2 名成年兒子(見本院卷第25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於設計委任合約書及其附件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設計委任合約書及其附件,雖均係被告所偽造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然因均已交由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就該等私文書本身,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450 萬元,乃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其已陸續還款予告訴人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本案交付之450 萬元,有部分款項已挪做高工夜市投資使用,而高工夜市投資失利後,被告已陸續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等語。然查,被告於匯款本案450 萬元之後,另又匯款590 萬元給被告作為高工夜市之投資款,且告訴人就高工夜市部分已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惟業經檢察官認定屬民事投資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見偵卷第99至103 、123 至126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另有高工夜市之投資糾紛。佐以證人林辰婕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其匯款給我跟告訴人的資料,均與本案土地無關,是針對高工夜市投資款590 萬元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6 至207 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匯款資料,均係針對其與告訴人間就高工夜市投資糾紛所為之還款,與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450 萬元無涉。
準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 萬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印文名稱及數量 │印文位置 │├──┼───────────┼───────────┤│1 │「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委任合約書第2 頁之││ │、「賴恩常」之印文各1 │「與受任人」欄 ││ │枚 │ │├──┼───────────┼───────────┤│2 │「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委任合約書第7 頁之││ │、「賴恩常」之印文各1 │「受任人」欄 ││ │枚 │ │├──┼───────────┼───────────┤│3 │「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委任合約書第8 頁(││ │、「賴恩常」之印文各1 │即附件)下方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