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逸典選任辯護人 陳佳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371號、109年度偵字第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黃珍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民國108年10月7日19時許,因黃珍雲受游庭甄(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處理其出租房屋之點交及押租金返還事宜,丙○○及其配偶林鈺婷(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乃陪同黃珍雲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嗣黃珍雲與承租人乙○○於屋內進行點交時,因乙○○返還之鑰匙支數與契約所載數目不符,黃珍雲便要求乙○○交出稍早已返還之押租金,乙○○不從,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黃珍雲遂大聲呼叫丙○○。丙○○聽聞後隨即進入屋內,其本應注意如與他人發生拉扯可能致他人跌倒受傷,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押租金而與乙○○發生拉扯,致乙○○於拉扯過程中跌倒在地,而受有右肱骨遠端骨折術後合併橈神經功能損傷,且歷經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超過1年,其右上肢功能恢復仍有缺失,而無復原可能性,右手勞動能力減損60%,且為永久性功能障礙,已達嚴重減損一上肢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乙○○委由其女江亭萱、洪家駿律師、許視㨗律師、羅婉秦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係黃珍雲之子。108年10月7日19時許,因黃珍雲受案外人即房屋出租人游庭甄委託出面處理房屋點交及押租金返還事宜,被告與其配偶林鈺婷乃陪同黃珍雲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嗣黃珍雲與告訴人於屋內進行點交時,因告訴人返還之鑰匙支數與契約所載數目不符,黃珍雲便要求乙○○交出稍早已返還之押租金,乙○○不從,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黃珍雲遂大聲呼叫被告。被告進入屋內後為押租金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當下即表示其手斷掉,經送醫急診後,診斷其受有右肱骨遠端骨折術後合併橈神經功能損傷,且告訴人歷經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超過1年,其右上肢功能恢復仍有缺失,而無復原可能性,右手勞動能力減損60%,且為永久性功能障礙,已達嚴重減損一上肢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黃珍雲、游庭甄、林鈺婷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2份、告訴人與游庭甄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右手臂之X光片(見他卷第3至9、37至39、43、57、59至60、127至13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右手勞動能力減損60%,永久性功能障礙)、同院110年2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0000159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及110年9月7日院醫事字第1100011943號函(見本院卷第65、77至89、217至218頁),以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9日中市社障字第1100040104號函所附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另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在卷可佐。被告亦自承其進入屋內後,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故意以手刀方式毆擊告訴人成傷,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用手刀攻擊乙○○,當天我是聽到我母親黃珍雲呼喊而進入屋內,黃珍雲要我把押租金取回,我就上前與乙○○發生拉扯,並同時把押租金取回。取回之後,因乙○○又要把押租金搶回去,我有擋著她而繼續與她拉扯,後來乙○○就跌倒,並說她手斷掉等語。經查:
(一)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乙○○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丙○○進入屋內之前,我右手拿著的押租金即已遭黃珍雲搶走,並已坐、躺在地上,丙○○入內之後,係與黃珍雲一起欲搶走我左手之大門鑰匙,同時間丙○○將我右手抓過去,以手刀方式即手掌併攏由上往下用力切下去,我的右手就斷掉,但他們母子還繼續搶我的鑰匙等語。然衡諸常情,承租人於退租點交時返還之鑰匙數目如有短少,出租人可先扣住其押租金,於扣抵換鎖或加配新鑰匙之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押租金退還承租人。觀之告訴人及黃珍雲均陳稱當日黃珍雲係先返還押租金給告訴人之後,雙方才開始點交鑰匙,黃珍雲另陳稱押租金係其所代墊(按應係指其先替游庭甄代墊返還押租金給告訴人)(見他卷第105、107頁)。是以,告訴人與黃珍雲既係因點交之鑰匙數目發生爭執,則黃珍雲似僅需向告訴人取回其稍早代替出租人游庭甄退還之押租金即可,非必一併取回全部鑰匙。其次,若被告進入屋內之後係為協助黃珍雲奪取告訴人左手之鑰匙,被告似亦無理由以手刀方式毆擊告訴人未持有鑰匙之右手。且若告訴人所稱其在被告入內前即已坐、躺在地上乙節為真,衡以告訴人為年近60歲之女性,自陳身高158公分、體重60公斤(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乃30歲出頭之男子,自陳身高178公分、體重78公斤(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見被告之體型及力氣均應優於告訴人,則被告有無必要以手刀毆擊告訴人才能奪取其手中物品,顯非無疑。何況,告訴人左手所持大門鑰匙實際上未遭被告或黃珍雲奪走,此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參以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記載其當日最高疼痛指數為5分(見本院卷第81頁),疼痛程度非微,殊難想像告訴人遭被告以手刀毆擊致骨折之後,竟可忍住疼痛而與被告或被告、黃珍雲2人僵持,最終仍保住左手所持大門鑰匙未被奪取。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證內容,似有誇大、渲染之嫌,而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
(三)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本案傷勢之骨折斷裂痕為完整切面,且受傷位置與一般人跌倒時之受傷情況不符,作為告訴人本案骨折傷勢係遭被告手刀毆擊所致之佐證。然查,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急診時,其右肱骨遠端骨折處之皮膚有無傷口或瘀青?告訴人骨折之成因為何?是否係因他人以徒手(呈手刀方式)毆擊所致?或因遭他人拉扯造成?亦或係因告訴人與他人拉扯時跌倒所致?」(見本院卷第71頁)後,該院函覆稱:「告訴人急診時,經診察右肘有嚴重腫脹情形,無特別記載傷口或瘀青紀錄;告訴人右肱骨骨折傷勢為外力傷害造成,明確原因無法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由此可見,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之右手骨折處有因遭外力毆擊而瘀青之情形,且醫院已表明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僅可認定係外力導致,惟無法確定究係何種外力。準此,既然具有醫學專業之醫師都無法從告訴人骨折之斷裂痕及位置判斷其骨折係遭何等外力所致,本院自難遽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以手刀毆擊而受有骨折傷害。換言之,因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以手刀毆擊其右手乙節,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要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證屬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故意以手刀毆擊告訴人成傷,容有未洽。
三、觀諸證人黃珍雲於警詢中證稱:我向乙○○說鑰匙數目不對後,就直接從她手上拿回裝著押租金的信封袋,乙○○就情緒失控,把我逼到廚房,要把錢搶回去,然後我就在廚房的地方大叫,喊丙○○的名字等語(見他卷第7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押租金是我代墊的,因為鑰匙數目不對,所以我才會把押租金拿回來,但乙○○一直不給我,我想說我沒有體力,且鑰匙數目不對無法跟出租人交代,我就大喊丙○○進來幫忙,當時我和乙○○均站著;丙○○進來有跟乙○○發生拉扯,丙○○有把押租金拿回來,他們2人拉扯之後,乙○○才躺在地上等語(見他卷第10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聽到我媽大喊我的名字,我就衝進去,然後就看到我媽和乙○○在廚房拉扯,她們都是站著,乙○○右手拿著裝著押租金的信封袋,不讓我媽把信封袋拿回去,我媽就叫我幫她拿回來,我就直接從乙○○手中取回信封袋交給我媽,並抓著乙○○的右手,阻止她再靠近我媽,但乙○○仍用力掙扎且試圖搶回信封袋,後來我們就跌到並繼續拉扯,後來乙○○就說她手斷掉,我就立刻放開她等語(見他卷第81頁),及偵查中供稱:我聽到我媽大喊我的名字,並喊救命,我就衝進去,看到客廳沒人,我就往廚房方向跑,我看到乙○○和我媽在拉扯,我媽要把押租金拿回來,但乙○○握在手上,堅持不肯,因我媽年紀比乙○○大,她沒有體力,就叫我去把押租金拿回來的,因為押租金是我媽先墊的,拉扯過程中,我有把押租金拿回來。拿回來之後,我把押租金交給我媽,但乙○○又試圖搶回去,我為了阻擋她,又發生拉扯,後來我跟乙○○就同時跌倒,跌倒後,乙○○就說她手斷掉,我當時有拉著她的右手,所以應該是脫臼了等節(見他卷第108頁),大致相符。佐以江亭萱代理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時於警詢中陳稱:黃珍雲當時有大喊她兒子說乙○○要「搶錢」等語(見偵33371卷第43頁)。足認黃珍雲曾經取回告訴人手中之押租金,然告訴人嗣又與黃珍雲爭奪該押租金,黃珍雲因而大喊「搶錢」並呼喊被告,被告聽聞後進入屋內旋即自告訴人手中奪回押租金,惟因告訴人仍欲奪回該押租金,被告與告訴人遂繼續發生拉扯,告訴人並於拉扯過程中跌倒在地。參以告訴人骨折位置極為靠近其右手肘關節處(見他卷第129至131頁X光片影本)。堪認告訴人係於與被告拉扯過程中跌倒在地,致其右手肘碰撞地面,造成右肱骨遠端骨折。
四、審以被告係為押租金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嗣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跌倒,被告聽聞告訴人表示其手斷掉之後即停止動作等節,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然而,一般人均知悉若與他人發生拉扯可能致他人跌倒受傷,且依本案當時之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跌倒在地,足認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肱骨遠端骨折術後合併橈神經功能損傷之傷害,最終達到前述嚴重減損一上肢功能之重傷害程度,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被告確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足堪認定。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自承其在被告進入屋內之前已躺在地上,此時被告尚未接觸告訴人,故告訴人本案傷勢與被告無關。又告訴人並未指控其傷勢係與被告拉扯跌倒所致,公訴人以此指控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不符等語。
惟查,告訴人雖陳稱其在被告進入屋內之前即已坐、躺在地上,但並未表示其當時已經受傷,而係指稱其係於被告進入屋內以手刀毆擊後才骨折,且本院已綜合上開證據認定告訴人係於與被告拉扯過程中跌倒致受有本案傷勢如前,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罪,均容有未洽,惟因其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均係被告於本案糾紛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係於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而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且因其右手腕關節肌力程度為0級或1分,對其生活自理及居家活動均有相當之影響(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之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表);復斟酌被告所願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故雙方迄未能達成調解,被告亦未為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10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房屋仲介,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