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沙世綱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沙世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品,以及附表編號5號中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沙世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上午,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名稱「Ryan Sha」)與白浩廷相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沙夏汽車旅館」,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該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白浩廷,並約定由其使用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勺子2支,將原放置在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塑膠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裝進注射針筒後,親自為白浩廷注射混摻甲基安非他命之水溶液,以此方式交付白浩廷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白浩廷未於當日給付上開毒品價金,而係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2住宅前,親自將上開毒品價金連同前開旅館房間之分擔費用700元(共1,500元)交給沙世綱。嗣因員警於同年月14日執行網路巡邏,在交友軟體GRINDR發現毒品相關訊息,循線於同日下午4、5時許查獲沙世綱,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勺子、塑膠袋以及沙世綱向白浩廷收取之現金1,50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沙世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7至41、173至175頁、本院聲羈卷第29至32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40、73、76、188至189頁),核與證人白浩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3至46、165至167頁),且有本案員警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沙夏汽車旅館」之訂單資料及交班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103、121至
125、207頁),以及如附表編號1、3至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勺子、塑膠袋及現金等物品扣案為憑(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屬犯罪行為一事,當知之甚稔,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均供稱:本案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白浩廷,大約可以賺200多元,就是800元的三分之一等語(偵卷第175頁、本院訴字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案我雖然最後有收錢,但我賺不到200元,我覺得很不值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0頁),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41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先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執行後,於108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上開①、②、⑤案件,復經新北地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乙案(刑期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甲案(扣除前揭已執行完畢之①、②案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期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⑥案(刑期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於109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9年8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因乙案、甲案、⑥案係接續執行,而以被告假釋日期(即109年7月1日)為基準,乙案、甲案之刑業已執行期滿,該部分之罪自屬已執行完畢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縱前開假釋日後遭依法撤銷,亦不受影響。綜此,被告於乙案、甲案(下合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非完全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及被告本案犯行,分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詳下述)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外)。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又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固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僅販賣予證人白浩廷1人,且係以注射混摻甲基安非他命之水溶液之方式交付毒品,數量應非甚鉅,以及被告並未因本案販賣毒品獲取暴利等情,堪認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其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縱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偵審自白減輕等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均供稱,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為使用LINE帳號名稱「宏」之人(偵卷第40、175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均尚未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宏」此一本案毒品來源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3日中檢增秋109偵31010字第109913320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2月1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5812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29、143至144頁),是本案被告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尚有使用LINE帳號名稱「Jay.Tian-C」之人,並提供其與該不詳人士自109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予檢警(參偵卷第189至201頁),且檢警業於109年11月19日查獲另案被告田澧杰,即前開使用LINE帳號名稱「Jay.Tian-C」之人,並經另案被告田澧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有於109年10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等情,有上揭函文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資料存卷為憑(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4、143至156頁),然綜觀另案被告田澧杰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之供述內容,以及上開本案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足認本案被告有於109年10月7日某時許向另案被告田澧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本案被告販毒犯行之行為時間,乃係109年10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生時序顯較本案被告向另案被告田澧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為早,自難遽認另案被告田澧杰為本案被告販毒犯行之毒品來源,是檢警雖已查獲另案被告田澧杰涉嫌販賣毒品予本案被告,仍不足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販毒犯行之毒品來源,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白浩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係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白浩廷立即施用,販賣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且獲利尚微,復無使毒品流通、分散於外之風險,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提供資訊協助檢警偵辦他案毒品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於飯店擔任櫃台工作、於父親及奶奶同住、父親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勺子2支、塑膠袋1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前揭鑑驗書附卷可參,參酌該毒品鑑驗係採溶洗方式,足認該等勺子、塑膠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是依前揭說明,就該等與本案犯行有關之勺子、塑膠袋及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乃係被告用以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9、76、186至18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物,復非違禁物,故無於本案依法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800元,業據扣案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現金中不屬前揭本案犯罪所得之部分(即扣除前揭800元所剩餘之700元),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備註 │├──┼────────────────┼────┼─────┤│ 1 │Sony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不予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3 │勺子 │2支 │沒收銷燬 │├──┼────────────────┼────┼─────┤│ 4 │塑膠袋 │1只 │沒收銷燬 │├──┼────────────────┼────┼─────┤│ 5 │現金(新臺幣) │1,500元 │沒收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