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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芫瑋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商品交機確認書上偽造之「賴偉凡」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08年8月15日透過「甜心花園網」約會包養網站認識戊○○,並向戊○○表示欲以發生8次性行為給付新臺幣(下同)3至6萬元之條件包養戊○○,戊○○乃與丙○○互加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聊天,後於同年8月21日相約見面,詎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明知其並無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真意,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21日,向戊○○佯稱:兩人出遊購物等花費均由戊○○先付錢,待丙○○月底領錢後會連同包養費用一起給付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丙○○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勤美誠品綠園道購物商場、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等地出遊,各在如附表所示店家以信用卡支付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交付丙○○,丙○○即以上開方式接續詐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㈡丙○○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購物之際,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稱其為「○○○」在店家提出之商品交機確認書簽名欄內偽簽「○○○」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收受確認商品無誤及同意相關保固說明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此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該店家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及該店家對於商品交付及保固等管理之正確性。

嗣戊○○迭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催促丙○○支付前開信用卡費用,丙○○於108年9月12日起不再回應戊○○而失去聯繫,戊○○乃向前開網站求助,該網站站長請丁○○協助處理,丁○○遂佯裝尋求包養之女性聯繫丙○○並與丙○○約定於108年12月12日在臺中市某賓館見面,經丁○○報案後偕同戊○○及警員赴約而查獲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

丁○○於警詢之證述,均經被告丙○○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74、299頁);查上開各該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告訴人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後就其等親自見聞之主要經過為較為詳盡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0至297頁),是此部分證據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為證據。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伊跟告訴人說買她的東西就好不用買伊的,是她說沒關係一起買,那些商品是她贈與給伊的,伊有跟告訴人說伊沒有辦法負擔太多、到月底會給她3至5萬元,但還沒到月底時告訴人跟伊要更多的錢,伊覺得她要敲詐伊,當時手機也壞掉就與告訴人失聯,且伊沒有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中之耳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購物贈與被告後被告才好意表示願分擔刷卡費用,縱未履行至多僅屬民事糾紛,告訴人自無受騙陷於錯誤可言,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被告於108年8月23日說月底會還錢,故108年8月22日之消費應排除於詐欺被害事件之外,又丁○○所述關於告訴人遭被告詐騙等情僅係轉述告訴人向他陳述之事項,且其出面介入此事目的帶有取得報酬成分,其所述是否客觀正確值得懷疑,其餘對話紀錄擷圖則未見被告坦承詐騙告訴人之內容,均無法作為告訴人陳述之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5、173至174、205至213、303至313頁)。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揭約會包養網站認識告訴人,並向告訴

人表示欲以前開條件包養告訴人,告訴人乃與被告互加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聊天,並於同年8月21日相約見面,隨後兩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場、中友百貨公司等地出遊,告訴人各在如附表所示店家以信用卡支付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並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中之手機及編號二至五所示物品交付被告,嗣告訴人與被告失去聯繫,被告復與佯為女性尋求包養、實則為尋找被告之丁○○聯繫並相約於前開時間在某賓館見面,經丁○○報案後偕同告訴人及警員赴約而查獲被告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0至297頁),另有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人提出之消費紀錄彙整、各該銀行信用卡帳單、發票明細、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翻拍照片、丁○○、告訴人及被告間各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德誼數位3C精品商品交機確認單翻拍照片、「甜心花園網」暨所連結站長開講等網站之網頁截圖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18、33至41、45至51、59、63至65頁、偵卷第69至91、129頁、本院卷第237至2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本案告訴人購買並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經過,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要找包養,關鍵字找「包養」就會出現「甜心花園網」,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在「甜心花園網」先留言給伊,有先講3到6萬元包養,才另外加軟體去聊,最剛開始是微信,後來轉到LINE,被告沒有問過伊的姓名,也沒有講他的名字,伊都叫他「大叔」,他則稱呼伊「寶貝」,那時是說累積8次性關係後,下次他就會給費用,8月21日伊跟被告第1次見面出來聊,被告說所有消費的錢都會還給伊,8月22至31日伊與被告有出遊去買東西,被告就叫伊先付錢,說月底跟包養的錢累積最後一起給伊,並沒有說不一定要買、買伊的就好等語,就連他的東西一起買,伊就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及伊買給自己的部分,附表編號一那次是被告說要不要拿情侶機、可以一起去買,購買時伊有在場、刷伊的卡,店家要調貨,被告有留他的資料,伊看到他寫他的名字「○○○」,被告叫伊先去吃飯,等貨調來了再聯絡,被告再去拿,被告去領時就是一袋提走要去包膜、包完膜再拿給伊,後來就沒消息,被告本來是說月底要給伊的錢要匯款用轉帳的,伊有把帳號給被告,但8月31日錢都還沒進來,伊要繳信用卡費,於8月31日至9月初就是有一直催他,9月12日被告就在LINE封鎖伊,伊再回去用微信及「甜心花園網」伊與被告間的留言板留言找被告,有看到被告還有在「甜心花園網」上線過,但沒有回覆伊,怎麼聯絡都聯絡不到人,再過2個禮拜到1個月間伊就向「甜心花園網」站長求助,他說有1位法務會協助伊,後來伊請丁○○陪伊去提告,同年12月12日伊與丁○○有去旅館抓被告,丁○○請伊確認是不是被告,當時警察陪同在場,伊這時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97頁)甚為明確;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於108年9月2日至同年9月12日之期間先後對話如下《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告訴人、被告傳送之訊息,並以斜線符號分隔所傳送內容》:「(玉山沒有錢錢進來/怎麼辦…)我在去看看別擔心(玉山今天有打來,但我在上班沒接到)沒關係我在去看看,明天我們就見面了」、「(大叔~明天見面就第8天了耶~~~~你會發零用錢給我嗎)是愛愛第8次(是喔,那麼久…)會嗎(很久呀/沒零用錢可用,只好等發薪中)還是你想每次都愛愛不走走(也不想這樣/只是沒有錢錢了/不然大叔先幫我還完信用卡吧…卡都爆了也無法買貓咪的飼料/這樣也讓我很困擾…)好,我知道」、「(大叔~我的台新卡已經結帳了/是要給你什麼資料)晚點跟你說」、「(對了,大叔!!台新的卡~~~你還沒教我)見面跟你說」、「(大叔…不好意思…,你可不可以今天幫我處理好台新信用卡呀,我明天需要用到信用卡)明天你要幹嘛(我要跟我妹去看電影/順便買東西/所以要請你今天幫我處理好)你也太臨時(大叔幫人家想辦法嘛…/還是您要轉帳給我)」、「(玉山結帳日也快到了,大叔14號兩張卡我要全部付清,請你趕快幫人家處理/真的是急到不知道該怎麼辦…/不要都敷衍不回應我)好」、「(那你哪天要來…?/我很想跟你談信用卡繳費問題/你又一直說要來才處理/我14號前一定需要繳清全部/我也想跟你吃飯跟愛愛跟逛街/但你的不回應讓我不知道該怎麼辦…/也不肯接我電話)我知道啊」、「(我想請你今天下來幫我處理好信用卡的事/我不想再拖了/我感受不到被疼的感覺,我現在只想解決現在的問題/你如果沒錢幫我付就直說吧/來騙我也直說吧)我禮拜五過去」、「因為連假所以要忙到禮拜五(那怎麼辦…/我給你帳號,你會願意轉帳給我嗎…?)」、「也沒高鐵票買/都沒位置(那怎麼辦…/這方法行不通嗎…/大叔要怎麼過來…?/大叔不回應我嗎)那麼大筆無法用轉」、「(一直在放鳥我/這樣不處理好,信用有問題的是我/不是大叔耶/想到就想哭/煩死了)禮拜一過去找你啊(最後一次跟你確定,星期一一定要過來,把我信用卡全部處理好/兩張卡全部還清/那天我6點才下班/一定要確定給我過來/不要再那邊又騙我了/騙了數次)」等語,有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3至81頁),可徵告訴人確曾多次向被告敘及銀行帳戶無款項入帳、信用卡業已結帳等訊息並催促被告處理或轉帳,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前開催促結帳之詞毫不質疑,屢見其稱知道、好,或以見面說、晚點說等諸如此類之詞搪塞,更曾積極表示款項數額過大無法以轉帳處理,在在與告訴人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被告稱累積8次性關係會給包養費用、被告要求告訴人先刷卡支付購物費用並允諾月底給付款項等情節可互相勾稽,足證告訴人前開所述並非虛妄。此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告訴人一開始找「甜心花園網」求助,「甜心花園網」負責人說有這件事發生,請伊協助告訴人處理,因被告在「甜心花園網」留下很多文字對話紀錄跟自己的LINE id,同時發給很多人,包含告訴人,都是類似3到6萬或3到9萬不等在講包養的訊息,所以伊知道被告的LINE id,伊就創了1個女生LINE的身分加他的id跟被告講話,被告說要包養伊、約在賓館,這段期間被告不曾問伊是不是告訴人或有關告訴人的訊息,到賓館前伊先去警局備案,請警察跟伊與告訴人等人一起去賓館,把雙方帶到派出所報案互相留個人資料,當初被告留假資料根本找不到他,才用這個方法找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73頁),此與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曾在「甜心花園網」發送欲以3至6萬元包養女性之訊息、告訴人曾因與被告失去聯繫而向「甜心花園網」求援,經丁○○以前開方式協助始查知被告去向等節亦大致相符,並有丁○○與被告間之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2頁),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述信實可採。從而,告訴人前揭所述係被告要求告訴人先支付兩人出遊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費用並稱待月底會連同包養費用一起給付告訴人、被告已取走如附表所示物品及被告嗣後無視告訴人所傳送訊息等情節,應堪認定。基此,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有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真意,縱使其嗣後因故無法按時給付告訴人,其亦應係向告訴人說明無法給付之原因,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有如上開對話內容所示消極回應、推託告訴人甚且失去聯繫之情形,嗣更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此出資購買情節,均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要求告訴人先支付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費用時並無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真意,其向告訴人提出前開說詞僅係在施以詐術甚明,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所為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無訛。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告訴人確有購買並交

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物品,且交付原因並非為贈與被告,已有前開證據足佐,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其次,本院已認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以此作為彈劾證據,固非法所不許,然仍須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始得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雖曾於108年10月29日警詢時提及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口頭承諾這段時間在一起的所有消費之後都會還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22頁),然告訴人於同次警詢時即已證稱:伊與被告於108年8月21日陸續至31日皆有見面約會,這段期間他都約伊去買東西、吃飯等,但是費用都是伊先支付,他說等月底領錢後會還伊等語(見他卷第19至20頁)明確,核與其於同年9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從108年8月21日開始到108年8月31日被告密集找伊去購物,他要求伊先幫他刷卡購買他要的物品,等伊信用卡帳單收到後,他購買的部分他會把錢給我去繳款,還說這段期間伊購物部分的花費他也會拿錢給伊繳等語(見他卷第9至10頁)相符,足認辯護人所指告訴人前開於警詢時所述非無口誤可能,自不能僅執此即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應排除於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一開始伊問告訴人姓名她不肯講,所以伊就一直用伊的筆名「賴偉凡」,去店家拿東西時店家說只要留誰領的電話就好,伊問要不要留真名,他說不用、拿單子本人來領就可以,他是看單認人,也沒有說一定要用真實姓名或比對身分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縱使用非真實姓名,無礙被告與商家間一次性買賣契約之成立及履行,商家收受價金交付商品後買賣雙方再無其他權利義務須履行,應毋須過度強調主體同一性或須達社會多數人知悉賴偉凡為被告本人之程度,這種情形只是稱謂的欺瞞,又交易結束後縱有保固等權利可供行使,行使權人為被告,被告使用假名顯然不足使商家產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5、173至174、205至213、303至313頁)。經查:

⒈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購物之際,在商品交

機確認書之簽名欄內偽簽「賴偉凡」之署押1枚,將該商品交機確認書交付門市人員而行使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273至297頁),另有前開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翻拍照片、德誼數位3C精品商品交機確認單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1頁、偵卷第1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所稱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

,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此罪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等意旨參照)。而觀之本案前開商品交機確認書,其上條列記載所出售商品品名/規格、序號、數量及價格、確認流程、產品保固說明及購買日期等內容,堪認其簽名欄係用以供買受人簽名,以確認買賣雙方對於相關商品交付及保固等法律上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一致,是被告在該等欄位上偽簽「賴偉凡」之署押1枚,顯係用以表示「賴偉凡」收受確認商品無誤及同意相關保固說明之意,足使人誤認該意思表示係由「賴偉凡」所為,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足生損害於「賴偉凡」及該店家對於商品交付及保固等管理之正確性無訛;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已忽略該等文書所記載前開於法律上權利義務緊密相關之內容,所辯不合於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法律要件,自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該等文書所確認內容顯足影響該店家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殊難想像該店家人員經被告詢以是否需簽署真實姓名之際會為否定答覆,且被告係智識正常而具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之人,其對於一般交易常規係以真實姓名簽署文書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賴偉凡」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尚應論以刑法第217條之罪,容有誤會。

另被告分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密接為之,且均係偽以包養告訴人為由而要求其先行支付購物費用,堪認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手段詐取告訴人之前揭財物,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物損失,復偽造前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欠缺法治觀念,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猶心存僥倖,飾詞否認各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4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詐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前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俱予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在未扣案前開商品交機確認書(其內容如偵卷第129頁翻

拍照片所示)上偽造之「賴偉凡」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於本院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前開商品交機確認書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其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文書已經交付德誼數位店家所有,又非該店家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店家 物品(售價,新臺幣) 一 108年8月22日 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場德誼數位3C精品 iPhone手機2組 AirPods耳機2組 (合計103,556元) 二 108年8月23日 中友百貨公司 精光堂 手錶1支 (44,200元) 三 108年8月26日 中友百貨公司 Native 黑點鞋1雙 拖鞋1雙 白鞋1雙 (合計4,640元) 中友百貨公司 iStore IPad平板電腦1台 (12,900元) 四 108年8月30日 中友百貨公司 PORTER 包包1只 (4,450元) 五 108年8月31日 中友百貨公司 SPORTB 牛仔外套1件 藍色襯衫1件 棒球外套1件 (合計9,786元) 中友百貨公司 精光堂 手錶1支 (21,44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