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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宇杰選任辯護人 于謹慈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2223 、322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宇杰應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羅宇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 109年11月26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 月,並於110 年2 月26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審酌本案業已於110 年4 月14日宣判,諭知有期徒刑2 年2 月,刑期非短,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依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及犯罪情節,其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是併審酌卷證資料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故被告應自110 年4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