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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軒誠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6 月5 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家樂福賣場(下稱上開賣場)內,未經同意而擅自取用啤酒1 罐及拼盤食物2 盤(市價共新臺幣【下同】130元),並均拆封食用部分殆盡,殘餘包裝棄置在上開賣場內,未結帳即自行步離上開賣場而竊取之。丁○○竊取商品欲自行步行離開上開賣場時,因行竊行為經賣場人員發覺,先行通報上開賣場安全課人員,上開賣場安全課人員徐苡辰、戊○○即先至上開賣場之結帳區等候丁○○,待丁○○步行走出賣場結帳區未結帳之際,當場即為徐苡辰、戊○○攔下並詢問丁○○是否未結帳,丁○○表示並無商品未結帳且欲自行離開,徐苡辰趨前表示請丁○○勿先行離開,丁○○竟意圖脫免逮捕,徒手揮拳毆打徐苡辰頭部、右眼部位,徐苡辰遭毆打後隨即倒地,並致徐苡辰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戊○○見狀欲上前阻止丁○○,丁○○又徒手揮拳毆打戊○○頭部約3 拳,並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下唇挫傷瘀血等傷害;上開賣場服務中心主管即乙○○見狀上前阻止丁○○,丁○○再徒手揮拳毆打乙○○約4 拳,並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頭顳部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導致徐苡辰、戊○○、乙○○難以抗拒,無法再行阻止丁○○,任由丁○○隨即趁隙逃逸。嗣員警依丁○○騎乘之機車車牌循線通知丁○○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苡辰、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6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然坦承竊盜及傷害之犯罪事實,惟對於涉犯準強盜罪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到家樂福賣場吃東西,我想說我媽媽來他會付錢,我吃完剛走出去就被家樂福工作人員攔下來,我揮拳攻擊家樂福人員是因為我緊張,我以前有被圍毆的經驗,他們人很多我會害怕,我因為緊張就打工作人員的頭,因為想要自衛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309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當庭辯護略以:就竊盜及傷害部分被告已認罪,就準強盜部分,依實務見解,使人難以抗拒部分,被告傷害人當時手上並沒有拿任何工具,對方三個人,甚至周遭都有買東西的客人,加上丙○○和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有提到為何讓被告離開,是為了避免有人受傷或驚擾到其他客人,我們認為從這個角度來看,無法認為一般人在同一狀況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我們認為此部分與刑法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被告犯罪動機並非非常惡劣,被告只是一時沒有考慮清楚才犯本案,本件犯罪所生損害非常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害也非常輕微,被告雖經鑑定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請考量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本案從與被告交談過程得知其社會交往能力顯有障礙,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有前案部分另可能構成累犯部分,但辯護人認為前兩案與本案情節有異,是否構成累犯請詳為斟酌(見本院卷第310頁);另具狀辯護略以:被告丁○○對於涉嫌竊盜、傷害案件部分坦承犯行,對可能另成立準強盜罪否認犯行。從本案錄影光碟可知,被告攻擊告訴人徐苡辰前,另一告訴人戊○○已一同攔阻被告,告訴人徐苡辰應係被告突如其來出拳始倒地,衡酌被告當時未執任何犯罪工具,告訴人戊○○、乙○○體型與被告亦無明顯差距,佐以四周人潮多,徐苡辰、戊○○於偵查時並證稱:係為免再有人受傷,或擾到其他客戶,始任令被告離去等語,依實務見解揭櫫之標準本件尚難認為客觀上即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將遭受壓制,核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不符。本件倘論以準強盜罪,對比犯罪情節實屬過苛,惟如鈞院審酌後,仍認被告該當準強盜罪,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筆錄雖記載其改稱有吃東西,但沒偷東西,辯護人認為,此係礙於其智能障礙,對法律之誤解所致,其應未否認犯行),審理時亦然,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等3 人和解,惟其於調解時已誠摯向渠等道歉,其母調解當日也攜妥現金,仍為渠等以這不是錢的問題為由所拒,顯見被告對其所犯深感後悔,也積極欲彌補過錯,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又本件犯罪之動機係被告為滿足一時口腹之慾,一時失慮所致;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部分,家樂福公司僅財損價值130元商品,告訴人等3 人亦均僅受輕微身體傷害;末被告係大學肄業,然領有重大傷病卡,且與其交談可知其社會交往能力顯有障礙;基上,被告雖經鑑定不符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減刑條件,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6頁)。

(二)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商品,並於竊取後欲離開時在上開賣場結帳區為徐苡辰、戊○○攔下,被告隨後有揮拳傷害徐苡辰、戊○○、乙○○之行為,並導致徐苡辰、戊○○、乙○○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苡辰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卷第25-27 頁、第29-30 頁、第107-108 、110 頁,本院卷第53-63 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卷第31-34 頁、第108 頁,本院卷第53-63 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卷第35-39 頁、第108-109頁,本院卷第53-63 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20 頁)、告訴人三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 份(見偵卷第45-4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69頁)、文心路家樂福量販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71-81 頁)、遭被告丁○○食用後之啤酒及拼盤飲食照片3 張(見偵卷第83-85 頁)、文心路家樂福量販店之每日損失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否認準強盜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1.被告本案所犯係成立竊盜罪、傷害罪或準強盜罪?2.被告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1.被告所犯係成立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⑴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盜所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或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於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9 年6 月5 日約16時1

5 分許(經警方提示監視器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家樂福文心店)內,當時我在店內偷了海尼根啤酒1 瓶,之後再偷自製拼盤2 盤,跑去沒人地方喝啤酒及吃自製拼盤2 盤,吃完後準備離開家樂福結帳區後,被店家攔住告知是否有商品未結帳,我表示沒有未結帳商品,店家告知我表示有看到你偷吃商品,我否認有偷吃商品,店員就說請警方協助確認,請我不要離開,當時因他們擋住我去路,我因焦慮害怕所以就揮拳朝向該名丙○○女店員,然後又有店員擋住我,於是又朝戊○○揮拳3下,後來又一名店員乙○○擋住我,於是朝向他揮4 拳,我於是離開現場。我用拳頭毆打丙○○、乙○○、戊○○

3 人,因為他們擋住所以我會害怕,才出拳毆打他們,才可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2-24 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徐苡辰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9 年6 月5 日

下午4 時15分到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家樂福文心店)上班時,我發現有一名男子在3 樓生鮮熟食區及雜貨啤酒區拿取商品後,到3 樓10號走道寵物飼料區將商品打開偷吃,之後未結帳走出結帳機台,我將他攔下來問是否有商品未結帳,該名男子表示沒有未結帳商品,我告知我有看到偷吃商品,他還是否認有偷吃商品,我們就說請警方協助確認,請他不要離開,他就揮一拳打我右眼,後來又動手打我同事,之後就逃逸離去,警方就到達現場;當時該名竊嫌欲逃離現場,並毆打我成傷,有讓我感覺強暴脅迫難以抗拒,我有覺得竊嫌可能毆打我造成生命危險等語(見偵卷第25-27 、29、30頁);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我是家樂福文心店安全課警衛長,109 年6 月5 日賣場內同仁通報,說被告偷吃自製拼盤與海尼根啤酒,他在賣場內的走道。被告還沒有結帳,就吃拼盤及喝啤酒,被告後來沒有結帳就自行離開賣場,被告被我攔下,戊○○在我旁邊協助,我問他有無忘記結帳的商品,被告說沒有。被告吃與喝的東西都放在賣場內沒有拿出來。因為他否認,我們就說要請警察過來,被告就說好,但他還是繼續往前走,我就稍微阻擋他,叫他不要走,被告就徒手打我的右眼,我直接被打到倒地,戊○○也想要阻擋,也被打,乙○○看到我被打,乙○○原本在服務台內,就衝出來,結果乙○○也被被告徒手打。我們沒有制服他,我們是尾隨他,到樓下記下被告的車牌,我們有報警,警察到場後,讓警察有車牌追查,被告已經離開現場。因為我們有三人已經被打,我們不想要再有人被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07-108 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時證述:109 年6 月5 日下午16

時30分許於家樂福文心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收銀結帳台前,我從同事口中得知,這名男子食用賣場商品後並未結帳,於3 樓收銀結帳台前等候該男子離開賣場,上前詢問是否有商品未結帳,該名男子表示沒有未結帳商品,告知有店員看到偷吃商品,渠表示未有偷吃商品,我們就說請警方協助確認,請他不要離開,被告欲強行逃離結帳區,並且動手毆打女同事丙○○,所以我見狀欲上前制止時,對方立刻朝向我頭部,揮拳約2 拳,當我回過頭,欲制止其行為時,對方已逃離現場,當下我立刻報警,約10分鐘後警察到達現場。賣場員工現場看到有人拆開包裝食用商品,並傳手機表示為該名顧客食用後丟棄在賣場內。竊嫌毆打我們3 人後,跑步從3 樓下一樓手扶梯離開,騎乘重機車QAR-5800離去(車號是0樓同事看到的),沒有共犯。我徒手擋住他身體,不讓他離開,我跟他說我們請警察到場,請你不要離開,之後嫌疑人就徒手打我們。當時該名竊嫌欲逃離現場,並毆打我成傷有讓我感覺強暴脅迫,使我難以抗拒。當下只是請他好好配合,沒有想要對他有粗暴行為,他卻以粗暴行為動手毆打,因沒有受過訓練不知如何制止,只是覺得當下沒有辦去制止他,我覺得竊嫌有可能毆打我造成生命危險等語(見偵卷第31-34 頁);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109 年6 月5 日在文心路1 段521 號有發現被告丁○○有竊盜行為,我們在被告已經離開賣場,在賣場門口時攔下他,當時我們詢問被告是否有沒有結帳的東西,被告搖頭說沒有,我就請他跟我們去確認,但被告拒絕,他就先揮打徐苡辰,接下來就打我,都是徒手打,乙○○當時在旁邊看到要上前阻止,但一併被被告打。因為被告揮舞動作蠻熟練,我們不敢再上前阻止他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109 年6 月5 日下午

16時30分許於家樂福文心店(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 3 樓服務中心前,我從同事口中得知,這名男子食用賣場商品後並未結帳,該男子欲強行逃離結帳區,並且動手毆打同事,所以我見狀欲上前制止時,對方立刻朝向我頭部揮拳約3-4 拳,當我回過頭時,對方已逃離現場,當下我立刻報警,約10分鐘後警察到達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5-39 頁);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當時是有員工發現被告有竊盜狀況,兩位警衛長即戊○○、徐苡辰到結帳區等他,要確認被告結帳,但事實上被告沒有結帳就從賣場走出來,警衛長就有向被告說這件事情,要報警處理,被告就先動手打徐苡辰,再打戊○○,徐苡辰有被打到倒在地上,我見狀,我就衝出去要制止,結果我也被打。因為我們已經有三位員工受傷,為了不要驚擾到其他客戶,也不要造成其他員工傷害,我當下回去服務台報警,兩位警衛長就跟在被告後面,警衛長有抄下被告的交通工具的車號,警察約5 分鐘後就抵達家樂福文心店店門口等語(見偵卷第108-109 頁)。

⑹又依據卷內監視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亦可見告訴人徐苡辰在影片一開始就在結帳區等候被告,後來身穿白色上衣戴口罩的被告徒手走出結帳區,告訴人徐苡辰上前盤問,被告不願配合後揮拳朝告訴人丙○○的頭部眼睛位置攻擊,告訴人徐苡辰因此倒地,告訴人戊○○亦上前攔阻被告,也遭被告揮拳攻擊頭部,被告開始欲逃離現場,告訴人乙○○也上前要攔阻被告,惟被告亦對告訴人乙○○頭部揮拳攻擊,隨後被告即逃離現場(見偵卷第71-77 頁、本院卷第54頁)。

⑺綜合上開證據,關於被告於賣場內竊取及食用啤酒、拼盤

食物後,未結帳即欲離去,但因被告竊盜行為早已遭發覺,而由賣場保全課人員徐苡辰、戊○○先行在賣場結帳區等待被告,隨後遭被告毆打施強暴脅迫等情,被告與告訴人3 人供述大致相符,亦有監視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被告雖然是在離開竊取行為之貨架區現場後,在結帳區才對他人施暴,但既然賣場人員早就鎖定被告有行竊行為,而預先至離開賣場必經之結帳區等候,確定被告離開結帳區而沒有結帳,可資肯定被告有竊取商品之行為後,而欲加以攔阻,被告此時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仍不失為準強盜罪所定義之「當場」;又關於被告是因告訴人徐苡辰等人盤問被告是否有行竊,因被告否認又欲離開現場,遭徐苡辰等人攔阻,被告方出拳毆打告訴人3 人隨後離開等情,亦有被告及告訴人徐苡辰、戊○○之證述可憑,足以認定被告對告訴人3 人施暴之目的係意圖脫免逮捕,規避竊盜行為所可能面臨之責任所為。

⑻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施暴當下係徒手,對方有3 人,被告

可以離開是因為告訴人避免再有人受傷或驚擾其他客戶,不符合準強盜罪之「難以抗拒」之要件等語。然查,被告縱然係徒手對告訴人施暴,但依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告訴人3 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均係向告訴人

3 人之頭部、眼部要害攻擊,毆打數拳後方罷休,告訴人徐苡辰遭被告毆打後,更是直接倒地,被告在短時間內接連對3 人頭部揮打數拳施暴,造成3 人受傷,已足以致在場之人心生畏怖,無人敢再上前積極攔阻,而任令被告離去,改採取較為保守之報警、記下被告機車車牌之方式應對,堪認在被告揮拳施暴後,告訴人3 人客觀上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⑼綜上,被告竊盜後意圖脫免逮捕對告訴人3 人施強暴脅迫

致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該當於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堪認定。

2.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⑴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其「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致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已致行為人具有上述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自可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

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

病卡,並有在臺中醫院精神科就診(見本院卷第61頁),辯護人並請求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見本院卷第77頁)。

⑶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針對「被

告丁○○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之情形?如被告丁○○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前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是否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此種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況?如被告丁○○並非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此種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況,請說明被告丁○○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等事項鑑定。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院精字第1100007341號函檢附鑑定人結文及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63-275 頁),鑑定結果如下:

┌───────────────────────────────┐│鑑定結果 │├──────┬────────────────────────┤│身體檢查 │張員由母親陪同前往鑑定場所,張員可以獨自進入鑑定││ │診間,張員外觀無明顯缺陷;頭頸部可自然轉動;呼吸││ │正常;四肢活動大致正常。 │├──────┼────────────────────────┤│精神狀態檢查│張員意識清醒,情緒尚平穩,談及案件以及鑑定流程被││ │動配合,過程正常無精神病性症狀如妄想或幻聽,並且││ │沒有精神病性行為干擾其陳述能力。 │├──────┼────────────────────────┤│案情部分 │(1)卷宗內文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9 年度偵字第25360 號) 中關於張員之犯罪事 ││ │ 實:(略,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 │(2)精神鑑定時張員對於案情之說明與專業團隊相關 ││ │ 之澄清:張員表示案發當天跟媽媽約好在家樂福 ││ │ 碰面,對於偷竊上開大賣場商品一事否認是偷竊 ││ │ 而表示是會去找媽媽付錢,但是當時不知道為什 ││ │ 麼找不到媽媽;深入澄清後張員表示自己知道本 ││ │ 次案件發生時在法律上是自己的錯,對於傷害一 ││ │ 事則均以自己有「社交畏懼症」為由,如果有人 ││ │ 很靠近自己,就這種特定情況會受不了,會害怕 ││ │ 不利,但此種害怕多與自己不擅長與人交際相關 ││ │ ,於本次鑑定案件案發過程尚無證據顯示其有發 ││ │ 展出系統化的妄想或幻覺;然而當再深入澄清張 ││ │ 員對於被害人受傷後的想法,張員認為可能是他 ││ │ 們覺得賠償的錢不夠多,所以才會對於本次案件 ││ │ 提起告訴。張員於案發當下否認有吸食安非他命 ││ │ 等毒品,亦否認案發當時有出現如使用安非他命 ││ │ 時會產生的幻聽或其他幻想症狀。 │├──────┼────────────────────────┤│成人腦波檢查│正常 │├──────┼────────────────────────┤│心理測驗 │(1)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WAIS-III)簡式(臨 ││ │ 床心理師對張員施測):張員全量表智商為89、 ││ │ 語文理解為89、工作記憶為94,張員智能表現正 ││ │ 常,雖分項能力表現不平均,非語文的細節觀察 ││ │ 、空間組織、記憶廣度表現落於中等至中上,但 ││ │ 手眼協調處理速度、複雜心智運作的算數表現較 ││ │ 弱,低於一個標準差以上,推估與心理動作遲滯 ││ │ 有關;另外,常識概念不足,不排除與青春期後 ││ │ 便長期在國外就學有關,且極有可能與其動機有 ││ │ 關造成施測結果偏差。 ││ │(2)健康、性格、習慣量表(HPH )AD版(由張員自 ││ │ 填量表):測驗結果顯示,本量表作答結果僅能 ││ │ 作參考,可靠度或可信度有限。張員主觀認為心 ││ │ 理不健康,與實際作答結果(心理相當不健康) ││ │ 有落差,顯示有高估自己心理健康的狀態。在精 ││ │ 神病性量尺中,顯示思考不符合現實、疑心重, ││ │ 難以與他人相處;情緒上顯得絕望、空虛、悲傷 ││ │ 、罪惡等,並有死亡意念。 │├──────┴────────────────────────┤│結論 │├───────────────────────────────┤│綜合以上張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張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本院推測張員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亦即張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張員並且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 ││本院衡諸張員於犯案過程,以及截至目前均無證據顯示其有產生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且智能表現中上尚屬其目前年齡性別之族群之正常範││圍,可判斷某行為之可為與不可為,亦即對不符合法律規範之原則應有││基本認知。張員過去雖有過飲酒、藥物濫用以及精神醫療治療史,但無││證據支持其在犯罪行為時有受相關酒精、藥物或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之影響。 ││本院並且依據張員對於敘述犯罪過程之動機不佳,且無再犯預防相關機││制或規劃,目前多歸責案件犯行為其罹有身心疾病所影響其為本次犯案││結果,推估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為中度到高度;但因非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犯案,無施以監護之必要性。 ││張員之臨床診斷:雙極性情感疾患,案發時無精神病性行為,過去疑似││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安非他命濫用。 │└───────────────────────────────┘

⑷前開鑑定結果,已透過實際與被告晤談及心理衡鑑方式,

佐以被告相關就醫就診病歷及案件卷宗資料,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應可採信。而被告反覆將本案歸因於要找媽媽付錢卻找不到媽媽等語,雖與一般同年紀之人之表現有所反常,但依據前開專業鑑定之結果,被告之智能表現係屬中上,可判斷某行為之可為與不可為,犯罪行為時並無受相關酒精、藥物或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所為係屬於竊盜、傷害之行為,有不法侵害他人權益等情,均能對事發動機、過程、結果等情節完整描述,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任何減損。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尚無可採。

3.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準強盜罪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準強盜罪係單純一罪,如具備該條之要件時,即應以強盜論罪,不能更論以竊盜之罪。又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以強暴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論處。

(二)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罪名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本院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定被告竊盜為脫免逮捕當場所施之強暴脅迫,已達致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公訴人認定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犯罪事實究屬同一,本院乃於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見本院卷第56、304 頁)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⑴被告前因情緒低落,酒後開車,於104 年4 月11日晚間,

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駕車前進,進而將身體趴臥在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復徒手扯斷該自用小客車雨刷及擊打車身,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道路。同日晚間又故意駕車接連衝撞5 台車輛,除造成車輛毀損外,亦造成5 台車上共有7 人受傷,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23 號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刑法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2 月4 日確定,105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又因於105 年1 月17日,在臉書上張貼有意殺人之公開貼

文,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379 號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4 月6 日確定。

⑶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定執行刑後則於105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確定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係被告在受到特定刺激後,恣意侵害毫不認識無辜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法益之犯行,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產,所竊取之財產價值雖非甚鉅,然在竊盜犯行遭發覺後,僅為脫免逮捕,見告訴人本於職責上開攔阻,又率然施暴,對告訴人頭部、眼部要害揮拳攻擊,受害人數多達3人,對他人權利毫無尊重,惡性重大。又審酌被告僅坦承竊盜、傷害之犯行,否認準強盜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犯後雖經法院移付調解,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形。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311 頁),及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調查得知之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準強盜罪刑度與客觀情節相差甚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310 頁)。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在本案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雖屬輕微,然準強盜罪本質上包含對他人身體、健康、自由法益侵害之罪質,當不能僅以財產損失多寡評價罪責,而被告本案只為脫免逮捕,與告訴人無冤無仇,卻恣意揮拳攻擊多達3 人,且攻擊之部位均為頭部、眼部之要害,動機及手段均屬惡質。且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可見被告過去就曾恣意連續傷害不認識之人,動輒在情緒失控下對無辜之人施暴,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前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從刑罰執行學到教訓再犯本案。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依準強盜罪科以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亦無情輕法重值得同情之處,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取之啤酒1 罐及拼盤食物2 盤,經警扣押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69頁),已經發還之部分,依法自不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雖已將部分竊得商品食用,然此部分之數量及價值多寡難以確認,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已無再予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