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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哲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邱鼎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哲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承哲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管道取得數量不詳之大麻種子(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上網習得栽種大麻之相關知識及技術後,即自

108 年12月15日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號住處房間內,開始栽種、培育大麻植株,待大麻持續長成開花,於109 年4 月中旬間,將所栽種大麻之花、葉採集,再將大麻花、葉以置放開放空間使之乾燥之方式,使大麻花、葉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嗣於109 年9 月22日上午7 時31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蔡承哲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承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

145 2 號搜索票(偵卷第49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1至65頁) 、刑案現場示意圖(偵卷第271 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11 至218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測試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偵卷第

297 頁)、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67至141 頁、第14

4 至154 頁、第339 至344 頁、第351 至362 頁)、電腦勘查照片(偵卷第143 頁)、大麻初篩結果照片(偵卷第104至108 頁、第135 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為真。

㈡、至被告雖否認其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葉之犯行,辯稱:本案我僅有製造大麻花,大麻葉是我不要的農業廢棄物,我並沒有採集大麻葉再將之陰乾,扣案之大麻葉是自然掉落,我將之集中起來,大約1 、2 週左右會隨其他垃圾一同丟棄,但因還來不及丟棄就剛好被警方查獲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種植大麻的目的是要施用大麻花來舒緩其骨刺所帶來的疼痛,而大麻葉的四氫大麻酚含量太低,對於被告來講是沒有用途的,另外從查獲照片可以知悉,被告是將大麻葉放在一個藍色塑膠盒內,與其係用密封夾鏈袋裝存大麻花不同,且該塑膠盒內之大麻葉有乾枯的,也有偏綠色的,上面還蓋了一條抹布,如果被告真的要製造大麻葉,怎麼可能會將枯萎的葉子與尚未枯萎的葉子放在一起,而讓其等有發霉的可能?況且被告製造大麻是要供自己施用,倘被告是要施用大麻葉,基於衛生考量,被告又豈會將抹布與大麻葉擺在一起?足證被告客觀上沒有要製造大麻葉的行為,主觀上也沒有要製造大麻葉的意思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但查:

1、本案員警於109年9月22日持本院前揭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乾燥大麻葉乙節,業如上述。

2、大麻枯株因有木頭成分,重量通常會顯著大於落葉、枯葉,而上開扣案之乾燥大麻葉重量為98.6公克,就比例而言,相較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大麻植株乾枯後之重量共計357.6 公克(計算式:143.8 +167 +9.7 +9.6 +9.

9 +9.4 +8.2 =357.6 )非輕,顯非該等大麻植株1 至2週內能脫落之重量,衡情應係被告刻意蒐集所致,方能合理解釋上情。又觀諸現場查獲情形可知,被告將上開乾燥大麻葉放置在藍色長方形塑膠盒內,且該等大麻葉中有部分葉子已呈現乾枯、褐色之狀態,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可徵被告至少有將其蒐集來之大麻葉,特別存放一處,以天然力陰乾之方法,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程度之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否則若係不要的農業廢棄物,直接丟置於一般垃圾桶不更省事?俱見被告本案同時有製成乾燥大麻葉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辯護人循被告之辯詞為被告辯護部分,亦不足採。又被告何以將欲乾燥之大麻葉與甫脫落之大麻葉放置一處?何以在放置大麻葉之盒子上擺放抹布?何以大麻葉未與大麻花以相同方式保存?乃屬製造大麻成品之枝節事項,並無礙本院上開之認定。

㈢、另被告辯稱其僅於109 年4 月間採收大麻花將之陰乾,其後僅繼續栽種大麻植株,而未再製造大麻成品行為云云,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至遲於109 年4 月間即屬既遂,故本案犯行係於109 年7 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修正生效前所為,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等語。但查:

1、按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有製造大麻葉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警方於

109 年9 月22日搜索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乾燥大麻葉,仍有呈現青綠色之顏色,有現場查獲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13 頁),該呈現青綠色之葉子顯然係甫離株不久。

參以,被告於109 年9 月22日警詢時供稱: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2至26號所示之大麻植株,是我於上禮拜一(即109 年

9 月14日)從編號10、11號大麻植株上剪下來插枝的等語(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於109 年9 月14日仍有繼續栽種大麻,而栽種大麻乃製造大麻之低度行為,是被告在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之後,猶有為製造大麻之部分作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終了,揆諸上開說明,應即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9 年4 月間即已終了,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等語,並不可採。

㈣、至公訴人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釐清關於大麻植株開花之疑義,惟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公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容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等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並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後,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栽種並製造大麻犯行之時間為108 年12月15日起至109 年9 月22日,已如前述,係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前接續至生效施行後,並屬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法律上須綜合前後犯罪行為而為單一評價,自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供製造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栽種並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栽種並製造大麻,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1 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名。

㈢、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雖均否認其有將大麻葉加以乾燥以利己施用之犯行,然被告對於其有將大麻花加以乾燥以利己施用等情均已坦認,有如前述,是被告確於偵查、審理時已就構成要件事實為坦認之陳述,應可認被告已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其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罹患第2-3-4-5 脊椎炎及腰椎椎間盤退化之疾病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據被告供稱因多次求醫仍未有效改善疼痛,為舒緩背痛等因素方才自行種植大麻,製成乾燥大麻供己服用止痛,並未販賣該第二級毒品,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販賣該第二級毒品之跡證,而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罰甚峻,衡以被告係用於治療自己背疾等情形,則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栽種並製造大麻,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未完全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又栽種大麻係為供己施用,且係因認醫師開立之藥物劑量無法有效改善其背疾疼痛,故犯本案欲減緩上開症狀之犯罪動機,佐以本案犯行之期間、栽種大麻數量、製造大麻成品數量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初篩測試劑組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偵卷第25至31頁、第171 至173 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該等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二編號11、18所示之氣霧機、編號33所示之增濕劑與本案無關云云,與其上開所述不符,佐以被告

10 9年9 月22日警詢時自承:(扣案夾鏈袋內除了大麻花之外還有何物?)增濕劑;(氣霧機在植物生長棚內有何用途?)增加植物生長棚內的濕度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且其中1 台氣霧機係在被告種植大麻之植物生長棚內所扣得等情,亦有前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

214 至216 頁、第245 至246 頁),可見扣案之氣霧機、增濕劑確係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如上,顯不可採。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品名 │數量 │├──┼───────┼────────────┤│1 │大麻植株 │1 株(乾燥後143.8 公克)│├──┼───────┼────────────┤│2 │大麻植株 │1株(乾燥後167公克) │├──┼───────┼────────────┤│3 │大麻植株 │1株(乾燥後9.7公克) │├──┼───────┼────────────┤│4 │大麻植株 │1株(乾燥後9.6公克) │├──┼───────┼────────────┤│5 │大麻植株 │1株(乾燥後9.9公克) │├──┼───────┼────────────┤│6 │大麻植株 │1株(乾燥後9.4公克) │├──┼───────┼────────────┤│7 │大麻植株 │1株(乾燥後8.2公克) │├──┼───────┼────────────┤│8 │乾燥大麻花 │1包(32公克) │├──┼───────┼────────────┤│9 │乾燥大麻花 │1包(13.6公克) │├──┼───────┼────────────┤│10 │乾燥大麻葉 │1包(98.6公克) │├──┼───────┼────────────┤│11 │乾燥大麻花碎片│1包(1.1公克) │├──┼───────┼────────────┤│12 │大麻枯株 │1株(乾燥後51.5公克)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品名 │數量 │├──┼──────────┼───┤│1 │植物生長棚 │1個 │├──┼──────────┼───┤│2 │對流扇 │1台 │├──┼──────────┼───┤│3 │對流扇 │1台 │├──┼──────────┼───┤│4 │LED燈 │1組 │├──┼──────────┼───┤│5 │LED燈 │1組 │├──┼──────────┼───┤│6 │溫溼度計 │1台 │├──┼──────────┼───┤│7 │計時器 │1台 │├──┼──────────┼───┤│8 │計時器 │1台 │├──┼──────────┼───┤│9 │CO2溶液瓶 │1桶 │├──┼──────────┼───┤│10 │植物生長棚 │1個 │├──┼──────────┼───┤│11 │氣霧機 │1台 │├──┼──────────┼───┤│12 │對流扇 │1台 │├──┼──────────┼───┤│13 │溫溼度計 │1台 │├──┼──────────┼───┤│14 │計時器 │1台 │├──┼──────────┼───┤│15 │LED燈 │1組 │├──┼──────────┼───┤│16 │對流扇 │1台 │├──┼──────────┼───┤│17 │LED燈 │1組 │├──┼──────────┼───┤│18 │氣霧機 │1台 │├──┼──────────┼───┤│19 │電風扇 │1台 │├──┼──────────┼───┤│20 │液體肥料 │22瓶 │├──┼──────────┼───┤│21 │乾燥劑 │3包 │├──┼──────────┼───┤│22 │打火機 │5個 │├──┼──────────┼───┤│23 │CO2增長劑 │3包 │├──┼──────────┼───┤│24 │澆灌器具 │2個 │├──┼──────────┼───┤│25 │育苗塊 │1包 │├──┼──────────┼───┤│26 │水菸斗 │5組 │├──┼──────────┼───┤│27 │研磨器 │1個 │├──┼──────────┼───┤│28 │剪刀 │2支 │├──┼──────────┼───┤│29 │量杯 │3個 │├──┼──────────┼───┤│30 │筆記本 │1本 │├──┼──────────┼───┤│31 │測光器 │1支 │├──┼──────────┼───┤│32 │溫溼度計 │4支 │├──┼──────────┼───┤│33 │增濕劑 │3包 │├──┼──────────┼───┤│34 │開根劑 │1包 │├──┼──────────┼───┤│35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 │1台 ││ │號:0000000000號,IM│ ││ │EI:000000000000000 │ ││ │號) │ │├──┼──────────┼───┤│36 │電腦設備(主機、螢幕│1台 ││ │、鍵盤、滑鼠)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品名 │數量 │├──┼──────────┼───┤│1 │CO2高壓鋁瓶 │1桶 │├──┼──────────┼───┤│2 │吹風機 │1台 │├──┼──────────┼───┤│3 │PH調降液 │1瓶 │├──┼──────────┼───┤│4 │PH調升液 │1瓶 │├──┼──────────┼───┤│5 │濃度測試器 │2支 │├──┼──────────┼───┤│6 │酸鹼測試器 │2支 │└──┴──────────┴───┘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