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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寬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寬係李孟學之胞兄,明知其對於李孟學並無債權,亦未經授權辦理李孟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259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利用李孟學對其之信任,持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予李孟學簽立,並於同日持該委託書向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李孟學之印鑑證明,復於100年12月22日至同月29日間之某日,未經李孟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李孟學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開印鑑證明、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至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立偉地政士事務所,佯以李孟學於100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情,委託不知情之張永勝代書之助理蕭茂林辦理以本案房地擔保上開500萬元債務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下稱設定前揭抵押權),並利用不知情之蕭茂林,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欄位,盜蓋李孟學印鑑章之印文2枚、4枚(盜蓋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偽造及盜蓋署押欄所示),暨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清償日期」、「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位分別記載新臺幣500萬元整、100年12月26日之借款、民國110年12月27日、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10萬元整等語,用以表示李孟學同意在本案房地上設定前揭抵押權以擔保其與李建寬間於100年12月26日所生之500萬元借款債務,蕭茂林再以其任職事務所不知情之代書張永勝之名義,於100年12月29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連同前開李孟學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影本、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予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1年1月2日,將本案房地設定前揭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孟學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孟學委由劉鴻基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至7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建寬固坦承有交付告訴人李孟學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資料予不知情之代書助理辦理本案房地之前揭抵押權設定事宜,並且委由該代書助理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是要保護本案房地,怕告訴人被別人騙去過戶,所以要設定抵押,伊於簽委託書當天,在宜昌東路130巷6號之告訴人住處有告知告訴人要辦印鑑證明,是要辦理抵押用的,告訴人說好,為保護告訴人的財產需設定1個數字,如果告訴人想要塗銷伊也可以配合,伊已經答應要塗銷,但告訴人還是提告,伊就去找一些證據,例如建屋、繳稅、父母過世都是伊處理,當初因為兄弟感情好,伊沒有跟告訴人這些錢是伊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0年12月22日至同月29日間之某日,將告訴人之

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張永勝代書之助理蕭茂林,委託不知情之蕭茂林辦理以本案房地擔保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0年12月26日所生之500萬元借款債務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利用不知情之蕭茂林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欄位,蓋用李孟學印鑑章之印文2枚、4枚(盜蓋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偽造及盜蓋署押欄所示),蕭茂林再以其任職事務所不知情之代書張永勝之名義,於100年12月29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連同前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影本、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予太平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1年1月5日,將本案房地設定前揭抵押權乙節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7年度交查字第182號【下稱182交查卷】第21至23頁,108年度交查字第145號【下稱145交查卷】第23至27、369至372、415至416頁,本院卷第37至42、65至6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學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3198號卷第21至22頁,182交查卷第29至31頁、145交查卷第23至27、369至372頁),且經證人蕭茂林於偵訊時之證述暨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3至66頁、145交查卷第223至228頁)、證人劉廣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5至66、148至150頁),並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106年2月22日、106年10月3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145交查卷第208至210、337至340頁)、106年8月2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同年12月29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108年7月4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他字卷第72至74頁,106年度偵字第32304號卷第45至46頁,145交查卷第33至37頁)、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告訴人印鑑證明、100年12月29日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本案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戶籍資料、門牌證明書○○○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259-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45交查卷第47、63至73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3日平地一字第1060000978號函文並檢附100年平普資字第11352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門牌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花旗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45交查卷第86至129頁)、本案房地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145交查卷第153至154頁、第168至171頁)、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3日中市太戶字第1060001541號函文並檢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145交查卷第217至219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辦理前揭抵押權登記,告訴人

並於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上簽名後,由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再將相關資料交付蕭茂林辦理前揭抵押權登記等情,並提出告訴人親簽之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為證,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伊沒有去辦印鑑證明,伊從來沒有委託被告去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伊敢保證被告從來沒有跟伊講過要抵押的事情;上開委託書是伊簽名的,但是伊簽的時候不知道該文書是何用意,伊當時認為哥哥講的應該沒有錯,所以才簽的等語明確(見145交查卷第25至26頁、370至371頁),是告訴人否認曾同意並委託被告辦理前揭抵押權登記。

2.被告雖持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代書辦理前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於本院上開106年度重訴字第8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自陳,因協助告訴人管理財產而保管告訴人之印鑑章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頁即該案民事判決第3頁、145交查卷第209頁),復參以被告委請正誠法律事務所撰寫之律師函提及「二、茲據上當事人委稱:『(一)本人為李孟學之長兄,過往父母在世時,將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暨其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予孟學,先叮萬囑本人身為長兄,應協助孟學管理財產,得就該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登記,避免不動產遭他人之覬覦。……並將不動產之權狀及印鑑章交給本人保管,以確保父母所留房屋。』」等語(見145交查卷第41頁),足見被告已承認其因協助告訴人管理財產而保管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鑑章。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李孟學之印鑑章係放在李孟學宜昌路6樓1樓鐵櫃裡等語(見182交查卷第22頁),然不論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置放何處,被告既負責保管而有機會自由拿取,則前開資料顯然不在告訴人ㄧ人掌控中,縱使被告持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辦理前揭抵押權登記,亦無法認定係由告訴人所交付,尚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有同意設定前揭抵押權及授權被告委託代書辦理前揭抵押權登記手續之意思。

3.另觀證人張永勝於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時證稱:此件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是用伊的名義去送件,但實際跟當事人接觸的,是伊的助理蕭茂林,伊只負責出名送件等語(見145交查卷第222至223頁);證人即前揭抵押權設定實際辦理者蕭茂林於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是張永勝代書助理,本件是被告來找伊,伊跟被告說辦理登記要附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來被告說證件已經備齊,伊審核後就開始辦理設立登記,伊只有看過權狀,沒有看過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說他跟所有權人是兄弟,所以有權狀,伊有告訴被告要辦理設立抵押權登記對方要欠你錢才可以,被告有跟伊說有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是被告說要設定這個金額,但委託人(即被告)並沒有提出土地所有權人的授權書或代理文件,也沒跟伊說明抵押擔保的債權來源,伊也沒有看到債權憑證,一般辦理設立案件,係如銀行委託辦理,也都沒有委託書,通常是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對了就送件等語(見145交查卷第223至228頁),足見委由證人蕭茂林辦理前揭抵押權登記時,係由被告單方持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以代書張永勝名義辦理登記手續之過程中,告訴人並未出面,亦未出具授權書授權代書辦理前揭抵押權登記,且當時係由被告指示證人蕭茂林設定抵押權金額為500萬元等情。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既從未提出告訴人所出具授權辦理前揭抵押權之文件及被告取得債權之相關資料,僅有由被告口頭告知將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告訴人有積欠被告500萬元等節,尚難憑此認告訴人曾授權被告委託代書辦理前揭抵押權登記。

4.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委託書係由其本人簽名,惟表示不知簽立該委託書做何使用等語(見145交查卷第371頁),復參以告訴人於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中主張該委託書上申請之內容,非由其勾選等語,有該案之追加之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在卷可稽(見145交查卷第260頁),本院審酌被告既長期協助告訴人處理財產,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因信任被告而於空白委託書上簽名之可能性;又縱告訴人係在申請項目勾選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簽名,然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印鑑證明,而印鑑證明用途眾多,並非必然用於設定前揭抵押權,尚難僅憑告訴人於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上簽名一事,即得以認定告訴人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抑或授權被告委託代書辦理前揭抵押權之設定。

5.綜上,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承父母囑咐,照顧告訴人而協助管理告訴人之財產,然本案房地既為告訴人所有,如確基於保護告訴人之緣故而欲設定抵押權,仍應與告訴人商討,經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本件告訴人倘同意設定前揭抵押權,被告大可邀同告訴人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然卻僅由被告單方委任代書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被告所交付代書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本即由被告保管中或置放於被告可拿取之處,而有告訴人簽名之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並非必然用於前揭抵押權設定,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同意設定前揭抵押權或授權被告委任代書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是被告所辯前揭抵押權之設定係經告訴人同意後所為云云,尚無可採。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都已經答應要塗銷了,但

告訴人還是告伊,所以伊就去找一些證據,例如幫告訴人蓋房子、繳稅、父母過世由伊處理之費用支出等單據,但當初伊等兄弟很好,伊並沒有跟告訴人說這些是告訴人欠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實未於100年12月26日為500萬元借貸乙事,而被告於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亦未能證明前揭抵押權所擔保於100年12月26日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之存在,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見109年度偵字第29841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參,足認前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被告與告訴人間100年12月26日之50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日為110年12月27日,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10萬元)並不存在。從而,被告實際上對告訴人並無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委託不知情之證人蕭茂林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事宜,利用證人蕭茂林在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盜蓋「李孟學」之印文,及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清償日期」、「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位分別記載500萬元整、100年12月26日之借款、110年12月27日、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10萬元整等不實之內容後,再執此不實文書向太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行使之,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將本案房地設定前揭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等節,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建寬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觀諸其條文修正內容及理由,係因本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並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助理蕭茂林在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文書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再由其以所任職事務所不知情之代書張永勝之名義,將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太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㈣又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盜蓋

告訴人之印鑑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茂林,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本案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其目的乃在為本案房地不實之前揭抵押權設定,就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觀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間仍有部分行為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數罪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長兄,因告訴人

不諳世事,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母在世時,其等父母未將告訴人相關重要文件交由告訴人保管,其等之父母臨終前,並囑咐被告應與兄弟姊妹和睦相處並照顧兄弟姊妹,而保管告訴人之財產資料與文件,詎被告因見告訴人結婚成家,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佯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有500萬元債務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助理蕭茂林辦理前揭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利用蕭茂林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交予太平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不但損害告訴人權益,同時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本案房地上之前揭抵押權已塗銷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附卷可參(見145交查卷第125至12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已婚、現已退休、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茂林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各欄位上盜蓋李孟學之印鑑章,其上之「李孟學」印文均係以持真正之「李孟學」之印鑑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業經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太平地政事務所,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

㈢本案被告以上開犯罪手法,固然使被告取得本案房地之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惟此並非屬於被告本人之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盜蓋之署押 │卷證出處 │├──┼─────────┼────────┼────────┼────────┤│ 1 │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①申請人欄 │「李孟學」之印文│108 年度交查字第││ │書( 100 年 12 月 │②登記清冊頁 │2枚 │145 號卷第 63、 ││ │29 日下午 3 時許送│ │ │64 頁 ││ │件) │ │ │ │├──┼─────────┼────────┼────────┼────────┤│ 2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①土地標示頁 │「李孟學」之印文│同上交查卷第 65 ││ │押權設定契約書 │②其他擔保範圍約│4枚 │、66、67頁 ││ │(立約日期為 100年│ 定欄旁 │ │ ││ │12 月 26 日) 1 │③申請登記以外之│ │ ││ │ │ 約定事項欄 │ │ ││ │ │④訂立契約人蓋章│ │ ││ │ │ 欄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