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林玉華
張培聰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06、3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林玉華、張培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玉華係陳水生(於民國109年1月5日死亡)之妻,被告張培聰係土地登記代理人,亦係接受被告陳林玉華委託處理土地登記業務之人。被告張培聰、陳林玉華均明知陳水生於000年間已罹患老年性癡呆症併有譫妄、失憶症,且有失智情形,命名與物體辨識能力缺損,整體感覺退化等症狀,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陳水生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8月10日,在被告陳林玉華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由被告張培聰拉陳水生之手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按捺指印,且未經陳水生同意,而牽陳水生之手持陳水生之印章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委託書上蓋章之方式,將陳水生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贈與被告陳林玉華,因而偽造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被告張培聰另於同年9月5日,在相同地點,以持陳水生之印章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章之方式,將陳水生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贈與被告陳林玉華,因而偽造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就上開2筆土地均為不實土地贈與過戶紀錄,將上開2筆土地均登記過戶予被告陳林玉華。詎被告張培聰明知上情,竟於109年6月3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06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後證稱:陳水生當時意識清楚身體健康,說要贈與該土地給他太太陳林玉華,這是陳水生的意思表示,陳水生當時確實是健康的,還坐下跟我聊天抽煙,說這塊地要過戶給他老婆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張培聰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張培聰另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陳俐甄、陳雅雯、證人陳秀暖偵訊時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30日函覆之就診病歷、陳水生105年間歷次印鑑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甲、乙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告訴人陳俐甄與被告陳林玉華之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林玉華、張培聰固均不否認有分別於105年8月10日、9月5日,在被告陳林玉華及陳水生住處,製作陳水生將甲土地、乙土地贈與被告陳林玉華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嗣並持以向地政人員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然被告陳林玉華、張培聰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陳林玉華辯稱略以:我先生陳水生生前確實有要將甲、乙土地過戶給我,而且我們已經有分現金給女兒、孫女,甲、乙土地之不動產是之後要過戶給男性子孫,我於偵查中並沒有要就本案作認罪的表示等語;被告張培聰辯稱略以:我僅是單純執行業務,我跟被告陳林玉華他們家又不熟,我沒有必要去做虛偽的事情,我有當面跟陳水生確認是否有贈與不動產之意思、陳水生當時的意識是清楚的等語;被告張培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培聰的依據主要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認為陳水生在103年已經重度失智,不可能在105年同意過戶,其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清楚指出當時開立診斷證明的目的是因為家屬要求開立、為了申請外籍看護,當時在診斷過程中,很多部份是依據告訴人陳俐甄陳述去記錄,然後再做評估,很多陳述的過程,陳俐甄所述的內容會比較誇大、把病情講得比較嚴重,方便申請外籍看護,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相關病歷及診斷證明,並不足以認為陳水生在103年以後沒有判斷及認知能力。依陳水生另案在105年3月間,還能夠去地檢署按鈴申告、開過兩次庭,105年4月19日偵訊錄影畫面也可以看得出來,陳水生的頭腦相當清楚,過程中能夠清楚回答問題,反應的時間也很快,陳水生的表達能力、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全部都與正常人無異,且105年10月26日,該案件開庭時陳水生有到庭表示不告他兒子了,可以證明到105年10月26日,陳水生的意識還是相當清楚。而本件辦理過戶的時間是105年8、9月,合理推論陳水生這段時間的狀況是正常的;另外陳水生在105年5月23日及6月2日有去申請印鑑證明,先辦理變更印鑑申請書,再寫印鑑證明申請書,每次都填了兩份表格,剛才提示的內容可見,陳水生都有簽名,這幾次每頁簽名都完全不一樣,因為陳水生年紀大又不識字,同一天所為的簽名,運筆和字跡完全不同,反而可以印證其實是陳水生本人簽名,6月2日的簽名只剩線條,跟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的簽名,其實是很接近的,都只剩下線條而已,這個是陳水生本人所為,應該相當清楚,如果是被告有意要去偽造文書,應該會儘量把「陳水生」三個字簽完整,讓人家能夠辨識,而不是本件看到的,線條是重疊在一起,「水生」幾乎是重疊在一起,看得出來確實是陳水生本人所為,印鑑證明申請的承辦人員都不同,有三個人經手,兩次請領過程中,也沒有任何承辦人員質疑陳水生的意識狀況有問題,甚至5月23日印鑑證明申請,他還特別指定用途是要辦理抵押權塗銷,顯然也是出於陳水生本人意識所為,從一連串時間序排可以看出,105年3月到10月26日,陳水生的意識能力與判斷能力是正常的。再針對為何要過戶的事情,陳林玉華偵查中講得不清不楚,甚至說是被告張培聰教她,陳林玉華對於問題的理解能力非常有限,在今日開庭過程也可以看得出來,她沒有辦法充分理解詢問問題的內容,並且精確的針對問題回答,在偵查中也是如此,根據她的陳述,有些細節姑且不論,可以歸納出一個大概的事實,陳水生在生前就有表示過這兩筆土地,要先過戶給陳林玉華,將來再由陳林玉華去處分,女兒的部份就是給一些錢,財產部份不要再分給女兒,是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所呈現的事實,既然陳水生有同意辦理,陳林玉華接到這樣的訊息委託被告張培聰處理,張培聰也只是根據一般代書作業的流程接受委託處理相關過戶文件,辦理過程中,被告張培聰有親自到陳林玉華和陳水生的家中,陳林玉華說,當場陳培聰有問陳水生是不是要把土地過給他太太,她是說點頭,用印的過程,她也說陳水生有點頭沒有反對,偵查中開庭陳水生頭腦非常清楚,他的手部能夠活動、可以比手勢,如果當時陳水生有反對過戶的意思,在整個用印的過程中,陳水生是可以拒絕。請求為被告張培聰無罪諭知等語。
(二)於105年8月10日,在被告陳林玉華與陳水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有簽立一以陳水生為贈與人、將甲土地贈與予被告陳林玉華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另於同年9月5日,在前開地點,有簽立一以陳水生為贈與人、將乙土地贈與予被告陳林玉華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嗣均由被告張培聰負責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將前開文書交予地政機關人員而行使之,嗣甲、乙土地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林玉華名下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前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查證人蘇陳瓊花於本院110年11月18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跟陳水生、被告陳林玉華認識大概50年了,有時候會去他們家送東西、聊天講話。陳水生往生前住院1年多,住院前2年他都有待在家裡,這2年他請外勞的那段時間,我大概到他們家應該快20次,大概是他住院前1年多左右這期間陳水生行動能力及意識狀態到最後才不是很好。我知道105年8、9月間,陳水生有過戶兩筆土地給被告陳林玉華這件事情,在過戶當年度就有聽鄰居講說陳水生把土地都過戶給陳林玉華了,我認為陳水生那時候的頭腦很清楚,因為當年度我有跟陳水生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42頁)。而證述陳水生於000年間將甲、乙土地過戶予被告陳林玉華時,其意識、頭腦很清楚等節。復經本院110年11月18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附105年4月19日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檢察官詢問時,陳水生均可正常理解檢察官的問題並針對檢察官詢問的問題回答,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頁)。申言之,陳水生前於另案105年3月25日偵訊時提告其子陳瑞南向其索討金錢未繳納罰款等語(見8494號偵卷第18頁正反面),於105年4月19日偵訊時在檢察官詢問下,能清楚陳述其交予陳瑞南之現金係請其女兒陳秀琴去龍井農會領出來的、該帳戶存摺放在陳秀琴那裡、陳秀琴住其隔壁、陳瑞南說要繳罰金都騙人等語(見8494號偵卷第21頁),堪認陳水生於000年0月0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時,其尚能聽懂檢察官問話內容、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回答,足認其該時意識清楚,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此亦核與證人蘇陳瓊花前開證述內容相合,堪可採之。審酌本案係於105年8月10日、9月5日,在被告陳林玉華及陳水生住處,分別製作甲、乙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與陳水生前開105年4月19日前往地檢署偵訊時,不過分別相隔3月餘、4月餘,衡以常情,難認陳水生於此短短期間內,其意識狀況有何大幅度之惡化改變,此由證人蘇陳瓊花前開證述,陳水生係於往生、住院前1年多左右(註即107至108年間)期間行動能力及意識狀態才不是很好等情足認。再者,依被告陳林玉華於本院110年11月18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先生陳水生本人確實有同意將甲土地、乙土地贈與給我,陳水生有表示「財產要登記給阮某」(臺語)。當時陳水生聽得懂他人問話,但話說不太出來,他有點頭,因為我先生陳水生的手無力、舉不起來,被告張培聰才牽他的手來蓋印章。如偵卷第125頁之切結書「父陳水生、母陳林玉華由於徵收款項情事給付新臺幣陸百萬元整與女、孫女計五人,爾后陳水生名下土地財產處分時,受贈人願抛棄其繼承、受贈等情事,確有其事,恐口無憑特立具結及簽收」等內容,是我先生陳水生的意思,給女兒、孫女1人200萬元,不能再分不動產。陳水生說土地過給我,叫我不要花完,要留給兩個孫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32頁);再參酌卷附陳水生105年5月23日、6月2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聲請書上均有陳水生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該等簽名雖字跡潦草,惟足認仍係由陳水生親自簽名、辦理,是陳水生於000年0月00日、6月2日尚能本人親自到場,向臺中○○○○○○○○○人員申請印鑑證明,自難認陳水生於該時有起訴書所指「有失智情形,命名與物體辨識能力缺損,整體感覺退化等症狀,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之情形。故依證人蘇陳瓊花、被告陳林玉華前開證述、陳水生於000年0月00日、6月2日曾本人到場聲請印鑑證明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堪認本案過戶甲、乙土地予被告陳林玉華時,陳水生之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被告二人所辯,洵堪採信。至被告陳林玉華於本院110年11月18日審理程序時固曾證述提及:陳水生頭腦有時記得,有時不記得,問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8頁),惟被告陳林玉華實已證述陳水生確有同意將甲、乙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林玉華,且本案難認陳林水生於甲、乙土地過戶移轉登記時,其有不能辨別事理之情形,業如前述,尚難以被告陳林玉華曾為前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人陳俐甄於本院110年11月18日審理程序時,固證述略以:我父親陳水生103年失智時,我有陪同去看醫生,該時陳水生需要人家打理他,他沒辦法走路,精神狀態不清不楚。他有時候叫我妹妹、不認得我是誰。跟他講話,他只能回答簡單的、有時候用點頭的。有時候講出來的話不一定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7頁)。惟依證人蘇陳瓊花被告陳林玉華前開證述、陳水生曾於105年5月23日、6月2日曾本人到場聲請印鑑證明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堪認本案過戶甲、乙土地予被告陳林玉華時,陳水生之意識清楚,則陳林水生該時既意識清楚,被告陳林玉華又係陳水生之配偶,其既有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按捺指印、用印之意思表示,堪認陳水生確有將甲、乙土地贈與予其配偶即被告陳林玉華之意。而告訴人陳俐甄亦為陳水生之繼承人,就原登記在陳水生名下之甲、乙土地有繼承權,嗣甲、乙土地經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林玉華,且經被告陳林玉華表示土地部分將來係要登記予男性子孫、不欲由女性子孫繼承等情,堪認告訴人陳俐甄就本案實屬有利害關係之人,其證述難免有偏頗之虞。實則,若陳水生於000年間即有退化、失智而不能辨別事理之情形,何以告訴人陳俐甄於另案105年3月25日、4月19日偵訊陪同陳水生到庭應訊時,均未曾向檢事官、檢察官表示陳水生有何因失智症而意識不清之情形(見8494號偵卷第18頁正反面、第21至22頁),是陳水生於000年間是否確有因失智症而不能辨別事理之情形,非無疑問,尚難以告訴人陳俐甄前開證述,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30日院醫事字第1090013439號函檢送陳水生之病歷影本、MMSE量表、CDR 臨床失智評分量表(見15906號偵卷第185至195頁),就該函文說明二、固有記載:103年7月2日由家屬(病人女兒)陪同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醫,病人因有失智情形,家屬要求開立申請外籍監護工證明。病人就診時態度尚且配合,惟命名與物體辨識能力缺損,例如無法完整報告其名,指認女兒為小妹,無法陳述子女人數與手足人數,僅能遵從簡單指導,語言表達被動、流暢度可。綜觀上述情形,其整體感覺退化,情緒表現侷限等語(見15906號偵卷第185頁),而起訴意旨認依前開函文及附件內容,足認陳水生早於103年7月29日起,已罹患老年性癡呆症併有譫妄、失憶症,且有失智情形,命名與物體辨識能力缺損,整體感覺退化,夜間小便失禁,白天也大多難以自理如廁事項,其認知功能評估量表(MMSE)僅為3分,臨床失智程度(CDR)為Stage3(嚴重)等情,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遑論陳水生於案發之105年8月間,更無判斷、解決問題或同意與否之能力。惟該函文前開說明內容,已載明陳水生該次前往醫院診斷之緣由,係因家屬要求開立申請外籍監護工證明,是該次就診實係為申請看護陳水生之外籍監護工,而有特定目的,是縱使該診斷證明記載陳水生於就診當時有前開症狀,不能排除係為便利家屬申請外籍監護工使用所致。實則,本案過戶甲、乙土地予被告陳林玉華時,陳水生之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水生將甲、乙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林玉華時,確已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且不同意將甲、乙土地過戶給被告陳林玉華,自難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五、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培聰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部分:
(一)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故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關於「具結」之合法性,包含告知證人其若符合特定資格或情形下具有拒絕作證之權利等要素。
(二)則檢察官可預見證人於作證陳述過程中有自證己罪之風險,即應於證人具結前說明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蓋此一告知義務係在避免證人作證時遇有回答內容可能自陷於罪,然卻因負有真實陳述義務而落入天人交戰之局面,不免強人所難,故應使證人預先知悉並了解其將來作證面臨上述情況時具備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是被告本案究否成立偽證罪,首應審認其於109年6月3日於本案作證前之具結是否合法,亦即檢察官是否有必要且確實對其告知、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之權利。惟查,被告張培聰於109年6月3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06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作證前具結時,筆錄僅見「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見15906號偵卷第119至120頁),而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之規定,是被告並未經告知若證言過程中遭遇回答真實之內容恐將使己入罪時,得表示拒絕作證。而被告張培聰於109年6月30日偵訊時雖係以證人身份傳訊到庭,惟依告訴人本案提告之內容,係主張被告陳林玉華未經陳水生同意而擅自為本案贈與甲、乙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檢察官依告訴人告訴之內容,應可預見被告張培聰於本案以證人身份作證時,關乎其是否自身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罪嫌,然卻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即逕命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即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該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而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足認被告於該偵查程序中並未合法具結,參照上開說明,無論其證述之內容是否虛偽不實,均不能逕以偽證罪相繩,本案自難令被告張培聰擔負偽證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陳水生於本案贈與甲、乙土地時,其有不能辨別事理之情形,且不足以證明甲、乙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林玉華,係未經贈與人陳水生之同意或授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二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漏未告知被告張培聰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範之拒絕證言權而逕令其具結作證,該具結程序不合法,即等同未經具結,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被告張培聰承擔偽證罪責。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