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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孚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消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88號、第3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孚為興建違章工廠,先於民國100年7月10日與不知情之張啟興共同向何英滿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228地號土地,地目:田)、1229地號土地(下稱1229地號土地,地目:田),復於同年10月3日委託勝隆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分別以群峪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孚、何英滿、臺灣百慕達紙器廠梁怡華名義,偽以停車場、洗車廠照明為由,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使用,迨台電公司以上開用途核准供電並設立自備桿後,陳俊孚未依建築法第25條及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亦未委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即於同年11月初,委由張啟興在1228地號土地上搭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群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峪公司)及在1229地號土地上搭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百慕達紙器廠2棟鐵皮違建,分別作為生產紙盒、紙杯及儲存南北雜貨、免洗餐具、紙杯、紙盒之用。並在上開2棟廠房中間之防火通道上方,加蓋人字樑型鋼架烤漆浪板屋頂,當作避雨之用,嗣上開違章工廠興建完成後,陳俊孚未依法向台電公司申請許可,即自台電公司在上址所設立之自備桿拉牽電源線,轉接電源供上述2家違章工廠機器電力需求使用。陳俊孚為上開群峪公司及百慕達紙器廠之實際負責人,復為消防法第2條明定之管理權人,依同法第6條規定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因上開鐵皮工廠建築材質容易吸熱且散熱效益不佳,工廠內電器機具運轉時易形成高溫惡劣環境,相關電源線、配線長期處於此惡劣環境,容易造成披覆劣化而產生短路,又因上開違章建築地處農田容易滋生鼠類,發生老鼠流竄嚙咬破壞電線外皮之情,其除應注意上開鐵皮工廠之電器設備及電線之安全,定期檢測,並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有因高熱等其他因素導致絕緣劣化、防止老鼠齧咬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器設備之電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復應注意建築物結構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防火時效,且應注意上開鐵皮工廠依消防法規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其智識、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92之7號百慕達紙器廠1樓作業區A北半側附近,於108年10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因東北牆面之電源配線短路而起火燃燒,產生之高溫熱煙流、輻射流先往北延燒至百慕達紙器廠廠房外原料區,再往上延燒2樓,往南延燒至南半部1樓作業區B及2 樓,終致北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電動鐵捲門燒損變色、變形、塌陷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西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燒損變色、變形、塌陷呈愈往南側愈嚴重;南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燒損變色、變形、塌陷以中間較嚴重並向北側倒塌,鋼架烤漆浪板矮牆燒損變色以西側較嚴重;東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燒損變色、變形、塌陷以南側較嚴重並向西側倒塌,內部物品亦因受火燒而燒損、碳化而燒燬。

二、嗣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稱上址鐵皮工廠發生火災,遂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起,通報各消防單位前往救災:

㈠同日凌晨1時53分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

雅分隊(下稱大雅分隊)分隊長蘇泰宗率員抵達火災現場,擔任火場初期指揮官。同日凌晨2時11分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西屯分隊(下稱特搜大隊西屯分隊)小隊長周正斌率領同隊小隊長陳杰祺、消防隊員謝志雄、張哲嘉抵達現場。同日凌晨2時19分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組長黃耀星抵達現場,並接替蘇泰宗為火災現場指揮官,黃耀星見百慕達紙器廠受燒所產生之熱煙流(即高溫濃煙),因受到上開人字樑型鋼架烤漆浪板屋頂之遮檔無法散逸,蓄積在上開人字樑型烤漆浪板下方,並有持續由東往西蔓延侵入西側之群峪公司(第二面)之情勢,為了防止延燒擴大波及群峪公司,即依幕僚蘇泰宗建議,並依照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指揮特搜大隊西屯分隊小隊長周正斌帶領隊員至群峪公司做煙熱變化觀測。

㈡周正斌承命後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指揮特搜大隊西屯分隊

隊員謝志雄、張哲嘉攜帶熱顯像儀(即TIC),進入群峪公司做煙熱變化觀測,群峪公司南側因受到上開熱煙流侵襲及百慕達紙器廠後方火舌漫過中間車道後方所堆置紙堆影響,2樓內部復因堆滿塑膠類製品,短時間內快速燃燒,更因無排煙設備故而產生強大外推力,導致2樓西側(第四面)鐵皮外翻,斯時張哲嘉、謝志雄於群峪公司二樓廠區執行職務之際遇此情狀,受到高熱燃燒而休克死亡,而群峪公司亦因上開火舌侵入,短時間迅速燃燒,終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屋頂、鋼樑、鋼柱燒損變色、變形、彎曲及內部物品受燒碳化而燒燬。

㈢嗣於同年10月3日上午8時8分,由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雅分隊

隊員郭孝義,在群峪公司西側由北往南數第二個窗戶東側約2公尺地面發現張哲嘉遺體,繼於同年10月3日上午8時47分許,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大誠分隊(下稱特搜大隊大誠分隊)隊員陳煌升,在群峪公司西側由北往南數第1個窗戶東側約1公尺發現謝志雄遺體。

三、案經被害人謝志雄之父謝錦章、張哲嘉之父張瑞洋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俊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6

6、226、454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31 頁,本院卷三第53至66頁),並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陳俊孚固坦承有承租上開土地興建系爭2棟廠房,系爭2棟廠房為違章工廠,並未委託建築師設計興建,亦未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之事實,然否認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建築物、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辯稱興建系爭2棟廠房之時,曾委託勝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通水電)裝設相關消防安全設備,設備並有定期更換維護,並派員接受消防安全、工廠安全之相關課程與訓練,人員並取得安全執照,廠房起火時廠區並無人員在內,根本不需派消防人員入內救火,係因現場指揮官指揮錯誤,命令2名消防隊員入內滅火,肇致2名消防隊員不幸死亡,是此2人之死亡責任實歸現場指揮官,而不應在伊身上等語為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本件發生火災之際,系爭廠房現場係屬無人之情況,其性質應屬現非供人使用或現無人所在之標的,而非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與本件事實不符,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內容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住宅以現供人使用為要件,非住宅之建築物則以現有人所在為構成要件,本件應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適用之法條應為變更,並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9號判決意旨為參;2.本件因救災不幸發生2名消防隊員死亡情事,業經監察院作成調查報告認定係因現場指揮官指揮不當所致,被告自不應為2名消防隊員死亡負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應為死亡結果負責,然以被告曾擔任義消小隊長,也參加過消防救災演練講習,瞭解消防安全設備之重要性,在100年間興建廠房時,即已委託勝通水電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在火災發生前曾指派員工參加政府單位舉辦多種教育訓練,也指派幹部就消防設備進行測試、維修及更新,足證被告對於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已盡力為之。本案2名消防人員殉職,應係救災程序錯誤所致,即便法院認為被告對於廠房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尚有不足,然此等不足並非發生本件火災導致消防人員殉職之原因,火災發生時廠房既已下班並無人員,實無需要派消防員進入火場,可選擇以灑水滅火即可,內政部就本案火災事故已召開3次會議,認為本案指揮官指揮能力不足,監察院就本件火災事故亦提案糾正指揮官指揮不當,造成2名消防對員殉職,是本件肇致2名消防隊員之死亡,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㈠本案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229地號土地為張啟興於1

00年7月10日向何英滿所承租,並為張啟興與被告所共用,於1228地號土地上搭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群峪公司及在1229地號土地上搭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百慕達紙器廠之2棟鐵皮違章建物,百慕達紙器廠為生產,群峪公司係銷售及物流,為擔任群峪公司、百慕達紙器廠之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於100年11月間委由張啟興所興建,上開2棟廠房均為鐵皮建築,另連接上開2棟廠房之頂棚,亦為被告為避免雨水淋濕貨物委由張啟興所興建。上開2棟廠房並未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亦未委請建築師設計,興建建材之烤漆鋼板、角鋼等建築材料,並未做防火時效之要求,依建築圖所示本案92之7號、92之6號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各為347.63坪,百慕達紙器廠係製作紙杯及便當盒,群峪公司為倉儲工廠,除放置免洗餐具及醬油等物外,並放置有成形機及裁切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見相1854卷一第21至22、125、513至515、539頁,警卷第11至13頁,偵31488卷第197至199、206頁,偵33667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張啟興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31488卷第341至343頁,偵33667卷第151至152頁),並有被告於108.10.3偵查中手繪之廠房平面圖(見相1854卷一第129頁)、92-6號、92-7號火警現場2樓物品配置圖(修正後)、108.11.2

8 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檢送本案火災其火流延燒情形書面補充說明及92-6號、92-7號1樓配置圖、108.11.20張啟興偵查中提供工廠平面圖2張(見偵31488卷第223、227至231、345至347頁)、張啟興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租賃契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33667卷第157至1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確認。

㈡另系爭2棟廠房之用電,係被告於100年10月3日委託聖隆電器

工程有限公司,分別以群峪公司陳俊孚、何英滿、百慕達紙器廠梁怡華名義,偽以停車場、洗車廠照明為由,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使用,迨台電公司以上開用途核准供電並設立自備桿後,被告未依建築法第25條及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亦未委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即於同年11月初,委由張啟興在1228地號土地上恣意搭建群峪公司及在1229地號土地上搭建百慕達紙器廠等2棟鐵皮違建,嗣上開2棟違章工廠興建完成後,被告未依法向台電公司申請許可,即自台電公司在上址所設立之自備桿拉牽電源線,轉接電源供上述2家違章工廠機器電力需求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見相1854卷一第539至543頁,警卷第10至14頁,偵31488卷第199至201頁),核與證人張俊傑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本院審理證述相符(見相1854卷一第547至551、563至566頁,本院卷一第500至527頁)、並與證人張鴻鈞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一致(見相1854卷二第77至85、99至103頁),並有張俊傑提供之勝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張鴻鈞電匠考驗合格證、張俊傑及張鴻鈞之技工證(見相1854卷一第545至551頁)、張鴻鈞經濟部能源局103年度電力工程行業技術專業人員培訓培訓課程結訓證書、108.10.23張鴻鈞偵查中所畫工廠平面圖、108.10.30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檢附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二用電戶表燈新設用電登記單及用戶用電相關電費資料附件影本(見相1854卷二第87、107、321至332頁)、108.11.6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檢送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共計7用電戶表燈新設用電、變更用電、定期換表、終止契約、廢止用電等登記單及其附件影本以及自裝表後第一期電費月份起用電資料表等相關資料、108.11.8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檢送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用電之登記單及設計圖面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相1854卷三第25至91、111至15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加以確定。

㈢至本件火災事故係因上開2棟鐵皮工廠,建築材質易吸熱且散

熱效益不佳,工廠內電器機具運轉時易形成高溫惡劣環境,相關電源線、配線長期處於此惡劣環境,易造成披覆劣化而產生短路,又因上開違章建築地處農田容易滋生鼠類,發生老鼠流竄嚙咬破壞電線外皮等情,致百慕達紙器廠1 樓作業區A北半側附近,於108年10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因東北牆面之電源配線短路而起火燃燒,產生之高溫熱煙流、輻射流先往北延燒至百慕達紙器廠廠房外原料區,再往上延燒2樓,往南延燒至南半部1樓作業區B及2樓,終致北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電動鐵捲門燒損變色、變形、塌陷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西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燒損變色、變形、塌陷呈愈往南側愈嚴重;南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燒損變色、變形、塌陷以中間較嚴重並向北側倒塌,鋼架烤漆浪板矮牆燒損變色以西側較嚴重;東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燒損變色、變形、塌陷以南側較嚴重並向西側倒塌,內部物品亦因受火燒而燒損、碳化而燒燬等情:

1.業據證人陳輝煌、邱建萍於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在案(見相1854卷一第131至134頁及相1854卷二第205至211、217至221頁,相1854卷一第25至26、139至140頁),並有火災現場照片、空照圖、108.10.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08.10.4履勘現場筆錄、108.10.3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108.10.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中市警鑑字第1080075242號、108.10.3-10.5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警方提示給證人郭孝義、陳煌升之92-6號火場工廠老闆提供之現場平面圖(見相1854卷一第39至59、61、143、145至151、157至163、179至185、211至213頁)、108.10.5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災害報告單、108.10.25周正斌偵查中手繪工廠平面圖、108.10.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大雅區群峪公司火警案含現場照片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案發廠房為違章建築及後續辦理情形之檔案、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大雅區中和六路群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百慕達紙器廠火警火災搶救報告書、108.10.31 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檢送補充資料-現場照片、照相位置圖(見相1854卷二第13至19、157、175至201、213、231至260、263至285、473至481頁)、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航空圖、108.11.6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檢送92-6、92-7號火警案補充資料(見相1854卷三第7、95至109頁)、92-6、92-7號火警現場2樓物品配置圖(修正後)、108.11.28 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檢送本案火災其火流延燒情形書面補充說明及92-6、92-7號1樓配置圖(見偵31488卷第223、227至231頁)、108.7.16台中市政府函附「台中市政府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複查實施計畫」、108.11.27內政部函附「台中大雅區中和六路工廠火災事故調查會研商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偵33667卷第53至64、75至82頁)。

2.就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處與起火原因,經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事故原因鑑定,鑑定結果為:㈠起火戶研判:依據消防局簡報資料、勘驗監視器畫面資料、現場勘察及查訪關係人決議,起火戶為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㈡起火處研判:1.依據消防局簡報資料、勘驗監視器畫面資料,火災初期燃燒範圍侷限在起火戶1樓作業區A北半側附近。2.勘察起火戶1樓作業區A北半側燃燒後狀況,及查訪消防搶救人員、消防局簡報資料火災報案者(張漢欽先生)、火災初期目擊者(潘慶儒先生)筆錄,研判火流來自1樓作業區A東北附近。3.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監視器畫面資料及關係人訪談內容分析,研判起火戶1樓作業區A東北側附近為起火處。㈢起火原因研判:1.依據消防局簡報資料及勘驗起火處附近,可排除爐火烹調、敬神祭祖、蚊香等遺留火種、菸蒂、縱火之起火原因。2.勘驗起火處附近供110V電壓之電源開關箱B因燒嚴重無法辨識開啟或關閉狀態,消防局蒐證採樣東北側牆面垂落及地面尋獲之電源配線(絞線)【標示牌1】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認係該電源配線為供電狀態,故以電源配線(絞線)因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3.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採樣證物送驗結果與關係人訪談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配線(絞線)因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結論:依出席委員一致共同決議,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供述內容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為起火戶,起火戶1樓作業區A東北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源配線(絞線)因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108年10月23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至3頁)。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驗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附件等資料附於該鑑定書內(見108年10月23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至11、12至15、16至32、33至34、35至63、64至70、71至75、76至148、149至152頁)。另該局再於108年11月28日以中市消調字第1080061928號函提供92-6、92-7號兩戶火警案補充資料:本案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調閱裝設於中和六路92-6號監視錄影器錄影影像、民眾拍攝影像分析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認係臺中市○○區○○○路0000號【百幕達紙器廠】為起火戶;現場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群峪股份有限公司】與臺中市○○區○○○路0000號【百慕達紙器廠】中間車道係受延燒所致,熱煙流、輻射熱流來自東側(臺中市○○區○○○路0000號),研判火流延燒路徑無法排除從臺中市○○區○○○路0000號【百幕達紙器廠】1樓作業區A東北側附近開始起火燃燒,高溫熱煙流、輻射熱流往北側延燒至廠房外原料區,往上延燒2樓(置放紙箱、紙質彩盒等),往南延燒至南半部1樓作業區B及2樓(置放紙杯、紙質便當盒等);由於92-7號【百慕達紙器廠】為南北向約50公尺長方型廠房,高溫熱煙流流、輻射熱流依序由北往南往西側車道蔓延沉積於車道【人字樑型】鋼架烤漆浪板屋頂下方,再持續蔓延至西側中和六路92-6號【群峪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建築物室内,隨著時間推移當車道南側擺放之2堆紙捲堆因來自中和六路92-7號【百幕達紙器廠】南側火勢之延燒,加上沉積於車道【人字樑型】鋼架烤漆浪板屋頂下方之高溫熱煙流、輻射熱流起火燃燒後,火勢續往中和六路92-6號【群峪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南側室內往北側延燒繼而造成閃燃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見偵31488卷第228至229頁)。據上鑑定意見,業已指明本件係自被告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百幕達紙器廠】為起火戶,再藉由車道【人字樑型】鋼架烤漆浪板屋頂下方,持續蔓延至92-6號【群峪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建築物室内(見偵31488卷第227至231頁)。顯然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處、接續延燒及蔓延燒燬處,均係被告所經營及所有之廠房。

3.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之性質。次按刑法依行為人放火或失火燒燬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抑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分別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或第17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又行為人所放火或失火燒燬者是否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應考慮整個住宅或建築物之設計結構,又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係指在放火或失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或失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縱放火或失火當時,居住於該住宅內之其他人皆已上班、上學或外出者,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或失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均不以放火或失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查本件所涉2棟廠房,其中92-7號廠房係生產機械之廠房,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晚上8時,至92-6號為物流廠房放置紙或塑膠容器,上班時間為上午6時至晚上6時,易燃物品係物流廠房的紙類容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相1854卷一第22、126頁),顯見系爭2棟廠房係被告作為生產製造及推放所生產紙製品倉庫使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該2棟廠房既係供製造生產紙製品並堆放前開紙製產品之處所,而廠房本即為工廠人員在內生產製造及堆放產品之工作處所,除平日上班時間外,其餘時間亦可能因趕工加班或其他因素而有人員在內,縱使火災發生之際並無人在內,然該廠房仍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性質無訛。辯護人一再以條文後段「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用以解釋本案違章工廠之性質,卻刻意忽略條文前段已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規定,自行限縮法條適用之對象,自非妥適。本件所涉2棟廠房,於火災事故發生時既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性質,而被告就2棟廠房既未依建築法第25條及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亦未委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興建建材之烤漆鋼板、角鋼等建築材料,並未做防火時效之要求,更未依法向台電公司申請許可,即自台電公司在上址所設立之自備桿拉牽電源線,轉接電源供上述2家違章工廠機器電力需求使用等情,是被告就具「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性質之2棟廠房發生火災事故,自應負失火之責任。

㈣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稱上址

鐵皮工廠發生火災,遂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起,通報各消防單位前往救災,於救災過程中發生2名消防隊員不幸殉職情事:

⑴.同日凌晨1時53分許,大雅分隊分隊長蘇泰宗率員抵達火災現場,擔任火場初期指揮官。同日凌晨2時11分許,特搜大隊西屯分隊小隊長周正斌率領同隊小隊長陳杰祺、消防隊員謝志雄、張哲嘉抵達現場。同日凌晨2時19分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組長黃耀星抵達現場,並接替蘇泰宗為火災現場指揮官,黃耀星見百慕達紙器廠受燒所產生之熱煙流(即高溫濃煙),因受到上開人字樑型鋼架烤漆浪板屋頂之遮檔無法散逸,蓄積在上開人字樑型烤漆浪板下方,並有持續由東往西蔓延侵入西側之群峪公司(第二面)之情勢,為了防止延燒擴大波及群峪公司,即依幕僚蘇泰宗建議,並依照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指揮特搜大隊西屯分隊小隊長周正斌帶領隊員至群峪公司做煙熱變化觀測。

⑵.周正斌承命後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指揮特搜大隊西屯分隊隊員謝志雄、張哲嘉攜帶熱顯像儀(即TIC),進入群峪公司做煙熱變化觀測,群峪公司南側因受到上開熱煙流侵襲及百慕達紙器廠後方火舌漫過中間車道後方所堆置紙堆影響,2樓內部復因堆滿塑膠類製品,短時間內快速燃燒,更因無排煙設備產生強大外推力,導致2樓西側(第四面)鐵皮外翻,斯時張哲嘉、謝志雄於群峪公司二樓廠區執行職務之際遇此情狀,受到高熱燃燒而休克死亡,而群峪公司亦因上開火舌侵入,短時間迅速燃燒,終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屋頂、鋼樑、鋼柱燒損變色、變形、彎曲及內部物品受燒碳化而燒燬。

⑶.嗣於同年10月3日8時8分,由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雅分隊隊員郭孝義,在群峪公司西側由北往南數第二個窗戶東側約2公尺地面發現張哲嘉遺體,繼於同年10月3日8時47分許,由特搜大隊大誠分隊隊員陳煌升,在群峪公司西側由北往南數第1個窗戶東側約1公尺發現謝志雄遺體。

1.上開救災與2名消防隊員不幸殉職之過程,業據證人黃耀星、周正斌、郭效義、陳煌升、陳杰祺、張建坤、蘇宗泰等人於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在案(見相1854卷一第35至37及257至259頁及113至117及273至279頁,相1854卷一第119至123頁及相1854卷二第151至155及393至401頁,相1854卷一第199至202頁及偵31488卷第235至237頁,相1854卷一第207至210頁及偵31488卷第241至243頁,相1854卷第215至219及229至241頁,相1854卷一第221至225及229至241頁,相1854卷一第243至255及263至271頁)。

2.並有火災現場照片及受害者遺體照、空照圖、108.10.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告108.10.3偵查中手繪之廠房平面圖、108.10.4履勘現場筆錄、108.10.3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108.10.4死者張哲嘉、謝志雄相驗筆錄、108.10.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中市警鑑字第1080075242號、108.10.4張哲嘉、謝志雄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8.10.3-10.5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警方提示予證人郭孝義、陳煌升之92-6號火場工廠老闆提供之現場平面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張哲嘉、謝志雄、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等級及勤務派遣參照表、搶救鐵皮屋建築物火災安全指導原則、火災搶救訓練中心專業教材、投影片(見相1854卷一第39至59、61、129、143、145至151、153至155、157至163、169至171、179至185、211至213、289至296、297至304、327至331、359至455頁)、108.10.5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災害報告單、108.10.3台中市○○區○○○路0000○0000號火警案救災無線電中繼臺頻道錄音譯文、108.10.23張鴻鈞偵查中手繪工廠平面圖、108.10.25周正斌偵訊所畫工廠平面圖、108.10.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大雅區群峪公司火警案含現場照片等、表搜尋截圖、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大雅區中和六路群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百慕達紙器廠火警火災搶救報告書、108.10.2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08.11.4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西屯分隊108.10.2在勤人員名單、10.3出勤人員名單、出車資料、108.10.28 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檢送本案補充資料含會勘紀錄、地址查詢等、108.10.2消防局監視器畫面、108.10.3消防局派遣明細、108.10.2勤務分配表、房間位置圖、108.10.2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九大隊西屯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㈠、108.10.2-10.3消防局隊員出入登記表、108.1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08.10.31 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檢送補充資料-現場照片、照相位置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相1854卷二第13至19、21至69、107、157、175至201、213、263至285、289至291、303至305、437、315之1至319、387至391、427至431、441、461至467、469至471、473-481頁)。

3.依上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所示,消防隊員張哲嘉、謝志雄2人係因參與本件火災事故,於救火過程中不幸殉職之事實,亦足為認定。

㈤就系爭廠房依消防法規應設置而未設置及應加以維護而未加

以妥適維護之消防設備究竟為何?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經該局以109年6月11日中市消預字第1090028890號函覆:三.經查旨揭2處場所均因未有合法使用執照、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市府聯合稽查或民眾檢舉陳情等紀錄,故本局於火災發生前均未有至現場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紀錄;且因旨揭2處場所於108年10月3日發生火警後建築物已燒塌,無法得知現場內部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情形。四、另參考本案火場勘查後所估算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旨揭2處場所各約2,000平方公尺),倘依現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其管理權人應設有下列相關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排煙設備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被告則辯稱於興建廠房之時即有依消防法規設置上開消防設備並定期維護,且會派遣員工接受消防救災相關課程訓練等語。經查:

1.本院向勝通水電調取該公司於100年12月間,於系爭廠房裝設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排煙等設備之全部文件資料,及向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調取該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前往火災現場拍攝之殘存消防安全設備照片。勝通水電提供開立時間為101年2月29日,金額分為51,503元、28,088元向台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消防設備之統一發票影本2只,以及合計2,125,102元之工程請款單2頁(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7頁),另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1日以華證(109)字第0087號函檢附火災現場拍攝之照片17張(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09頁)。考量廠房興建與火災事故發生時間相隔8年,上開購買設備資料復不完整,火災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照片亦多係設備已遭燒燬景像,尚難憑上開資料,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俊傑、蔡又倫、廖軒翊、藍俊男等4人,用以證明被告曾派遣員工接受消防救災相關課程訓練且廠房消防設備經定期維護並正常運作等情,經查:

⑴證人張俊傑證述:被告曾於100年間委託其至現場蓋新廠房時

安裝消防設備,包括火災警示、廣播系統、消防水箱、發電機、消防幫浦、緊急照明設備、逃生指示等,所提供勝通水電請款單係向被告請款,至於發票中的材料是伊向台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購買品項是用於本案廠房,伊有保留,但稱在幫被告新廠房安裝消防設備後,被告並未請其進行後續消防設備之保養或維修,也未去換消防照明設備,僅有將滅火器去舊換新,如設備有壞時被告會找伊,比如警示系統異常發出「嗶嗶」聲饗時,會叫伊去看一下是哪個迴路壞掉、斷掉,但無定期保養。至於當時採購之ABC滅火器,藥劑期限多久、何時更換、換過幾次等,均已忘記,只記得滅火器係全部更換,因為期限到了,滅火器期限若過就會變成結晶塊狀,噴不出來泡沫,火災發生之前,大約1年多應該有換過一次。最早在被告廠房蓋好時,伊即有去安裝消防設備,是依照消防法規決定設備安裝的數量及位置,如1個ABC箱體的水帶是10米,噴出來的水是10米,再預備1條水帶也是10米,裡面有兩條水帶各10米,需計算總面積多大、瞄柱可噴多遠、水帶可拉多遠。伊有安裝室內消防栓設備,從安裝後直到案發時,消防栓設備一直都可以使用,因為消防栓啟動需要消防幫浦,廠區每個禮拜都要洗車,廠區車子10幾台,有要伊訂做一條專門洗車的PVC管加瞄柱,因為一般布管已經抽壞好幾條。消防栓設備好像安裝6個,洗車部分是固定用1個,其他的當然也可以使用,因為水管是連通的,只是瞄柱關掉、水龍頭關掉而已。消防栓並沒有電壓表,只是1個空水箱,裡面有1個壓扣、1個警鈴、1個大的指示燈及1個馬達運轉燈。另所安裝火災警示設備,是指受信總機,看它分幾個迴路,兩棟廠區分樓上、樓下、辦公室、廚房,1個迴路1個指示燈,如迴路故障或火災斷線,會發出很尖銳的「嗶嗶」聲,斷線時會直接通到廣播主機,廣播主機就會大聲警示「火災、火災、發生火災」,但火災燒掉就什麼都沒有了,受信總機也可以移報到中興保全設備,保全會過來。火災警示設備從安裝時到案發後,確認均可正常使用,因為中間壞掉時伊就會修理,受信總機也會發出「嗶嗶」聲,要去看是哪個迴路壞掉,將它找出修理好。伊有安裝廣播設備,但因已燒掉,無法得知案發時廣播設備是否可以使用,但案發前,曾經測試過是可以使用,有去安裝廣播主機外插電,並可透過喇叭播放音樂。至於緊急廣播設備要跟受信總機有連動,這部分到案發前因伊並未試,不知是否均可使用,但伊知道有連動到音響的擴音,廣播主機是好的。緊急照明設備燈具有換過,案發時放機器那排緊急照明設備都是亮的,案發前被告並未委託伊去檢修緊急照明設備,但案發當天緊急照明設備都是亮的。廠房當初在蓋時就有裝排煙設備,二樓有一個很高的三片鐵捲門,如果火災訊號啟動的話,鐵捲門會斷電並自動上升。之所以稱被告的廠房案發當天緊急照明設備都是亮的,是因為案發當天伊在張啟興家喝酒,因為他興建房子要買美術燈,伊介紹賣美術燈的人給他,喝酒到晚上11點時賣美術燈那個人走了,伊又繼續喝,喝到1 點多時,隔壁鋁門窗師傅在喊廠房冒煙了,當時現場鐵門都關著,我們把鎖撬開就衝進去,裡面都是煙和火,鐵皮也是燙的,當下照明設備都是亮著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16頁)。

⑵證人蔡又倫證述:在群峪公司任職約3年多,係104、105年間

到職,擔任技術員,公司有派伊去參加工業安全與衛生管理相關的證照考試並結訓有結訓證書為憑,受訓內容為安全管理與衛生方面的知識。當時伊只是技術員,有證照之後仍要等人事命令下來後才會去幫忙做消防安全相關的事務,有幫忙檢查滅火器、照明燈、出口指示燈等設備,並做消防指示燈、消防栓的測試。如有損壞或故障需更換就都是由幹部處理,伊只是幫忙而已,公司會做消防安全設備的保養、維修,更換壞掉部分,伊有看過,每個禮拜五會用消防栓測試,就是會拉消防栓水柱出來洗車,測試有沒有水,大部分會把那些設備拿去檢查,但伊最多看到的是會用消防栓測試。其所受工業安全與衛生管理證照課程,並未包含消防法規研習或消防機關講習,伊並非消防法第13條規定的公司消防管理員,只是技術員而已,公司總員工數約5、60人。公司每月至少會檢查一次防火避難設施,檢查方式就是剛才說的,每個禮拜五用消防栓洗車,至於有無檢查其他防火避難設施伊是沒看到,最多看到就是用消防栓洗車。消防栓是固定使用門口那一個,因為車都停在門口。至於公司有無每半年舉辦一次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要問幹部,伊只是技術員並不會參與這部分。任職期間若有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都是幹部去參與的,基層員工不會參與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21頁)。

⑶證人廖軒翊證述:伊係106年到職,大約107年12月或108年1

月,擔任代理襄理職務,業務工作執掌為負責叫原物料、分配工作,公司並無分配有關消防方面的業務要伊處理,公司曾派伊去參加緊急急救訓練,訓練內容為急救,類似CPR急救,有危險時要如何處理,並領有急救人員與衛生安全講習結業證書,但訓練內容並無消防機關講習或消防法規講解,伊並非消防法第13條規定之防火管理人,至於公司有無每半年至少舉辦一次滅火通報或避難訓練的實施伊並不了解,本身也沒參與過。群峪公司每隔一段時間就會進行發電機或消防幫浦的測試,但具體怎麼做伊並不了解,是物流那邊的人每個月都會去發動發電機,伊有看過他們在拋水帶、演練有火源的消防演練,但伊並沒有做過,因為當時只是作業員,只看到工廠幹部在外面演練拋水帶、用消防栓灑水、接消防栓水帶演練,實際伊並不了解。公司每個禮拜都會測試消防栓順便洗車,主要是使用走廊前、後門各一個消防栓,其餘4個消防栓並不會使用,因為不能在裡面灑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25頁)。

⑷證人藍俊男證述:伊係92年即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副理職

務,工作執掌為營舍修繕、水電、消防設施檢修及叫修。被告廠房在發生火災前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包括大型通風門窗,一棟有3個大鐵門,4、5個消防栓、滅火器、發電機、消防幫浦、煙的警報器、火災受信總機,緊急出口燈、緊急照明燈,消防安全設備每日、每週、每月都會進行檢查,廠房每天伊都去巡視,看緊急出口燈是否有亮,若未亮馬上著手維修,或叫勝通水電來做修繕,緊急照明燈的充電電池很容易壞掉,所以固定每月15日會做放電,檢測如果壞掉的話可能會叫勝通水電來更換,簡單的就會自行到附近水電材料行購買,火災廣播器有接收音機,每天同仁都會聽收音,如有問題就無法收到廣播,幾乎每天都會檢查,大型通風窗每天上班會開啟、下班會關閉,每天都會看它是否有正常動作,每週五會接消防栓水帶來洗車,發電機、消防幫浦每個月都會檢查,看裡面有無柴油,將啟動鍵按下看是否正常運作、消防幫浦壓力是否正常,滅火器均會固定檢查,3年要更換1次,印象中工廠部分有換過3次,都是叫勝通水電來更換,還有煙的警報器如壞掉,火災受信總機就會發出嗶嗶的聲響,也會馬上打電話叫說勝通水電來更換。肉眼看得到的都是自己做檢查,每週洗車也是自己檢查,除非損壞了沒辦法,就會叫勝通水電,滅火器有3年期限,時間一到我們就請勝通水電來整批更換,是打電話給勝通水電的張老闆。任職期間,被告廠房並未進行消防演練,因被告自己當過義消小隊長,會帶著大家去使用滅火器、消防栓、接水帶,每年都會要求幹部做一次滅火訓練,準備鐵桶裡面放易燃物,讓每個幹部嘗試使用滅火器及消防栓滅火。另因廠房是違章工廠,消防局並不會定期派人來檢查,所以對於消防器材的維修非常注重,把工廠、生命、財產看得很重,對於這些器材平常維護、保養都很重視,也因為是農地違章工廠,工廠完全是自己處理,並無第三方官方人員查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8頁)。⑸依上開證人蔡又倫、廖軒翊之證述,其等固證稱被告有要求

員工接受消防救災相關課程訓練乙情,姑且不論此部分證述是否真實,然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消防隊員救火之實際過程以觀,完全未涉及廠房內部人員消防救災行為,是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尚難認與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及救災過程,是否須負過失責任之認定有所關聯。至於證人張俊傑、藍俊男雖證述系爭2棟廠房消防設備設置完備、有定期進行維護等情,然證人藍俊男既已證述工廠因係農地違建,安全事項完全係由廠方人員自行處理,並無第三方官方進行查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則其等所為證述僅係單方面之說明,對於系爭2棟廠房之消防設備是否確實符合消防法規之設置及維護標準,尚乏其他證據得為證明,實難據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在現場消防人員進行救災過程中,最

直接影響其等生命安全之消防設備,當屬緊急照明設備及排煙設備,經查:

1.就緊急照明設備部分,於火災事故發生時該等設備是否具有照明之功能?依現場救災指揮官黃耀星偵查中證稱:第一組RIT進去時,一樓能見度還不錯也沒有高溫,這是第一組人員退出來後跟伊說的,只有樓梯間較高溫,表示當時謝志雄、張哲嘉凌晨2時45分進入一樓時,能見度更佳,是比第一組RIT進入時能見度還更好;火災當天火調人員也有進去92-6號廠房查看,時間為凌晨2時41分,是在伊下達給周正斌做煙熱監測指定令之後,火調人員走到92-6號廠房1樓辦公室,辦公室當時沒有火煙,火調人員又走到辦公室後貨架,那邊也沒火煙,火調人員也有上到2樓,2樓有煙,當時火調人員沒有載防護口罩,但還能呼吸等語(見相1854卷一第115、277頁);另分隊長周正斌偵查中證稱:工廠當時從外看進去還有10幾公尺能見度;問:謝志雄、張哲嘉進到92-6號廠房後視線如何?答:進到辦公室以後還可以看到約7、8公尺左右等語(見相1854卷一第120頁);消防隊員黃健銘警詢時陳稱:當時周正斌小隊長從群峪公司辦公室進入然後走到1樓樓梯口,當時能見度良好,雖然因為停電但能見度仍有7~8公尺,尚未發現有火煙情形等語(見相1854卷一第283頁);另依火災現場救災人員電話譯文中分有:「黃耀星組長:對,但是原來只是好像那時候,辦公室裡面據稱那個時候並沒有火煙,還有緊急照明,對………」、「黃耀星組長:

周小隊長說他們進去的時候還就是視線啊,還有緊急照明都看得很清楚,也都也都看得很清楚」、「黃耀星組長:然後他說那時候看起來還很~辦公室什麼看起來都有緊急照明看起來都很清楚,所以他們就拿著TIC進去」等內容(見相1854卷二第51、52、53頁);另證人張俊傑於本院證述:當天伊在張啟興家喝酒,因為他興建房子要買美術燈,伊介紹賣美術燈的人給他,一起喝酒到晚上11點時賣美術燈那個人走了,伊又繼續喝,喝到1點多時,隔壁鋁門窗師傅在喊說冒煙了,當時現場鐵門都關著,我們將鎖撬開就衝進去,裡面都是煙和火,鐵皮都是燙的,當下照明設備都是亮著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0頁)。依據火災現場救災人員黃耀星、周正斌、黃健銘等人及證人張俊傑之證述內容,再加上救災人員現場對話之譯文,顯然系爭廠房之緊急照明設備,於火災事故發生時係有發揮其緊急照明之功能。

2.至廠房之排煙設備部分,被告偵查中供稱:92-7號、92-6號廠房並無排煙設備,2樓沒有窗戶,但有電動鐵捲門,設計時電動鐵捲門就是排煙設備,鐵捲門是接在一般用電上,打開電動鐵捲門要用手去按,如果沒人過去按,電動捲門是不會自動昇起來,這樣的設計並未送政府部門相關單位審核,因為鐵皮屋不須送審等語(見偵33667卷第166頁)。至於92-6號、92-7號廠房2樓雖裝設有鐵捲門,然該鐵捲門於案發之時係處於關閉狀態,被告於本院對此供稱:廠房裝設之鐵捲門,非一般之鐵捲門,是特別加寬、加大,作為空氣調節及緊急排煙用,廠房周圍做了7、8個,起造廠房時就內定設計排煙窗、非鐵捲門,偵查中伊一直說那是排煙系統,但檢察官一直認為那是鐵捲門。廠房之排煙設備可切換為自動或手動兩種模式,上班時廠內有人是切到自動感應,下班時廠內無人,沒有人員安全問題,會切掉自動感應,以免突然停電或雷擊自動開啟,如撥到自動感應,鐵捲門就可以自動感應開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本院亦特別詢問:該鐵捲門於案發時是否處於關閉狀態?是否僅能以人力手動開啟?有無其他自動感應設備得為開啟?被告答稱:廠房下班時就改為手動關畢,無法自動感應開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姑且不論被告一再辯稱於系爭廠房2樓所裝設鐵捲門是否屬排煙設備?是否符合消防法規之設置標準?能否發揮排煙之功能?然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該等鐵捲門實際係處於關畢狀態,完全無法發揮被告所稱排煙之功能,是被告辯稱現場消防設備符合消防安全,對應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之實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根本不符實情。

㈦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

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對於過失不作為犯,須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違章工廠興建之時,即未依建築法第25條及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亦未委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於廠房完成後,亦未依法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許可,自行自台電公司在上址所設立之自備桿拉牽電源線,轉接電源供上述2家違章工廠機器電力需求使用,再被告依消防法規本即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且因上開2棟鐵皮工廠建築材質易吸熱且散熱效益不佳,工廠內電器機具運轉時易形成高溫惡劣環境,相關電源線、配線長期處於此惡劣環境,易造成披覆劣化而產生短路,又因上開2棟違章廠房地處農田容易滋生鼠類,發生老鼠流竄嚙咬破壞電線外皮等情,被告除應注意上開2棟鐵皮工廠之電器設備及電線之安全,定期檢測,並應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有因高熱等其他因素導致絕緣劣化、防止老鼠齧咬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器設備之電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復應注意建築物結構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防火時效,且應注意上開2棟鐵皮工廠依消防法規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其智識、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火災事故。先係自92-7號百慕達紙器廠1樓作業區A北半側附近因東北牆面之電源配線短路而起火燃燒,產生之高溫熱煙流、輻射流先往北延燒至百慕達紙器廠廠房外原料區,再往上延燒2樓,往南延燒至南半部1樓作業區B及2 樓,終致北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電動鐵捲門燒損變色、變形、塌陷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西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燒損變色、變形、塌陷呈愈往南側愈嚴重;南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燒損變色、變形、塌陷以中間較嚴重並向北側倒塌,鋼架烤漆浪板矮牆燒損變色以西側較嚴重;東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燒損變色、變形、塌陷以南側較嚴重並向西側倒塌,內部物品亦因受火燒而燒損、碳化而燒燬,被告就上開違章工廠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危險者,更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倘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本案火災應不至於發生,即便發生亦能發揮消防設備之功能防止人員傷亡;被告既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具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應甚明確。

㈧本件被告為92-7號百慕達紙器廠、92-6號群峪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並自100年10月起承租本案土地興建違章工廠作為生產製造紙器產品及推放紙製產品之處所,對於該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本即負有設置及維護之責,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基於上述義務,被告原應隨時檢視各項消防安全設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被告疏未為之,造成此危險狀態,且其製造此不被容許之風險,而此風險亦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極高之關聯性,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因上開過失燒燬本案違章工廠,並因此造成進入其內進行救災任務之2名消防隊員死亡之結果,顯未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為防止行為,對於本件火災事故及救災人員死亡結果之發生,自均屬有過失,且此等結果亦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引起,其過失不作為與本件火災發生、人員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顯然。至辯護人雖以監察院之報告認本件另涉及火災現場指揮官指揮不當,以致該2名消防隊員原即無須進入廠房內進行救災任務,卻因指揮官錯誤指揮其等進入廠房釀成死亡結果等語為辯。然以火災發生之際,現場突發情況緊急且瞬息萬變,消防人員於現場所實施各項指揮與救災,當係以其時所能接收與知悉之資訊為主要考量,參酌消防法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立法意旨,實應尊重火災發生之際相關救災人員之專業判斷,考量此等判斷實有其當場處於緊急、資訊不足等不利情況,實難以事後已取得各種完整資訊後,再審查其時所為判斷與指揮是否妥適。況判斷被告之過失是否為造成本件火災事故、救災人員死亡之原因時,其原因與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實難單以有其他人員行為之介入,用為中斷其過失與結果發生間之因果關係,甚至作為脫免其罪責之理由。本案既源於被告違反諸多法規而興建違章工廠廠房,復因上開電氣設備維護不當而引發火災,於救災人員進行救災行為之際,再因現場應設置之排煙設備完全未為啟動、未能發揮排煙功能,肇致2名消防隊員死亡結果之發生,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已認具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因上開不純正不作為過失行為,對於系爭廠房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於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消防隊員張哲嘉、謝志雄2人進入火場救災,係依法律負義務排除該危險,並依現場指揮官指示履行義務,因而陷入被告所製造之危險中,生命法益因而遭受侵害,被告既身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實際支配管理系爭廠房,就系爭廠房擔負預防火災、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重要角色,自有上開法令及規範之注意義務,是被告自須為消防隊員謝志雄、張哲嘉2人之死亡結果負責。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

建築物罪、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就該部分犯行,起訴事實既已有記載,雖起訴並未引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三第51頁),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謝志雄、張哲嘉2人死亡,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生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一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遵守相關

建築、消防之安全規範,設置本案之違章工廠,亦未注意安全維護,致該廠房及工作人員置於生命、財產危險境域,而於本案案發火災之際,於其所稱能發揮排煙效果之2樓鐵捲門係處於手動關畢之狀態,而非處於自動開啟排煙之狀態,致火災發生時完全無法發揮排煙之效果,並因此肇致執行消防任務以防止危害擴大之2名消防隊員謝志雄、張哲嘉死亡,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告訴代理人林應佐律師代告訴人謝錦章、吳惠英、周鈺玲、謝伯烜、謝苡淇、謝苡欣表達:本案一開始被告即有疏失,違章建築本即不該拿來做工廠營業,國人或對一些事項抱持僥倖心態,就像近日發生的太魯閣出軌意外,希望本院以本案判決導正社會風氣,讓所有營業人士皆要注意各項細節,而非抱持僥倖心態,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告訴代理人呂旺積律師代告訴人張瑞洋表達:關於現供人使用建物實務見解一致,只要該建築物平常有人使用即為已足,被告所辯顯屬脫罪之詞,被告或為避免後續賠償及規避刑事責任,始終未與被害人家屬聯繫,私下一句道歉也沒有,對家屬而言是在傷口上灑鹽,被告每次開庭抗辯均一副無責任的模樣,甚至表示已很努力去做了,還請員工來作證,我們認為這些並不合理。且被告有兩家公司,一家是臺灣百慕達公司、一家是群峪股份有限公司,群峪公司在民國83年就已經成立,直至案發時已經成立25年,生產線根據案發時的新聞顯示是從早到晚運轉,大量供應臺中市各大攤販免洗紙杯、餐具,有如此大的營業額卻將工廠設立在違章鐵皮屋建築,吸熱跟散熱功能原本就不佳,且電源線長期處在惡劣環境中,該廠房還設置在大雅的農田中,附近有老鼠、蟲類,老鼠也可能去咬電線,均為可想像到之事,然被告從頭到尾均推託說有找甲級電匠來設置,被告賺錢與其社會責任顯不相當,被告本有許多機會去改善設施,我們認為本案被告有社會道義責任,不能說為了賺錢就將風險轉嫁給民眾,甚至是消防隊員,本案有2位被害人死亡,應予以從重量刑,才能給社會一個教育的意義,剛被告雖說有與我們和解,但他從頭到尾都認為只有道義責任,對家屬而言是無法接受,到後來也都對家屬不聞不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至7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兩個小孩均已成年、無父母要照顧扶養、現從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以及患有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合併腹膜轉移之病狀(見本院卷三第74頁,本院卷二第419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消防法第35條供給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發生火災致人於死、建築法第91條第2項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罪。然按消防法第35條之適用對象係針對「營業使用場所」而言,至所謂「營業使用場所」,依同法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所規範者係「供營業使用場所」,立法意旨係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列用途場所中,其有營業行為,提供不特定第三人服務,為供公眾出入之處所,因潛伏火災危險性較高,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較嚴重,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於其管理權人應作為而不作為時,特別課予加重刑責規定,基此,諸如公立醫院或市立醫院等醫院機構,皆屬上開條文規範範圍;更係因供不特定人進出之營業使用場所,管理權人進行營利行為,故相對負有保護上述不特定人安全之較重責任,爰課以刑責及罰金。另如消防專技人員因檢修不實,火災時消防安全設備無法有效動作與致人於死相關,是否涉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則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業據內政部消防署99年7月13日內授消字第0990823440號、100年2月25日內授消字第1000821585號解釋在案(見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本件失火場所為2棟違章工廠,其場地係提供生產或倉儲物流作業,有固定之員工上班進行生產製造或昌倉儲物流事宜,並非提供不特定人進出之營業使用場所,與上開2法條規定之性質實屬不同,是本件自無消防法第35條、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適用,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間,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27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林煒容、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消防法等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