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鵑竹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鵑竹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
一、吳鵑竹明知自己於父親吳明清過世後,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與其母吳郭秀鑾、吳明清其他子女一同聯名填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且於該書面表明將應給付之金額匯入吳郭秀鑾名下台中軍功郵局帳戶之旨,並提出該帳戶之封面影本,其後委由吳明清之外孫蘇瑞霖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吳明清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理並同意此項申請後,即將彼等所請領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5萬9857元匯入吳郭秀鑾前開帳戶內。詎吳鵑竹竟意圖使蘇瑞霖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
109 年6 月1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而具狀誣指蘇瑞霖騙取其身分證件、冒用其名義,且未經其同意即私自辦理領取吳明清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事宜,並將該款項侵占入已,及表示要對蘇瑞霖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告訴等語;復於109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誣指:蘇瑞霖未經我的同意,就拿我的身分證、印章去申請吳明清的勞工保險老人年金等語。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認為蘇瑞霖未有吳鵑竹於書狀中所載、於偵訊時所述之犯行,而於109 年9月3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4658 號就蘇瑞霖所涉詐欺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吳鵑竹則於本案起訴後、法院審理時自白前揭誣告犯行。
二、案經蘇瑞霖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鵑竹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瑞霖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9至21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 月10日函、案外人即被告胞妹吳美惠之身分證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 月13日函暨檢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3 至11、23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虛偽申告係親自為之或透過他人為之在所不問,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其所指稱之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犯行,竟刻意虛捏不實情節,而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顯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二、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行為人縱於偵查中,先後多次誣指他人犯罪,惟若僅就同一事實申明、提出告訴之旨,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1 個,應僅成立1 個誣告罪。準此,本案被告固先於109 年6 月1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遞送刑事告訴狀,及於109 年7 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皆誣指告訴人涉有前述罪嫌,然被告均係就告訴人騙取其身分證,用以請領死者吳明清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一事予以指摘,並未另外虛構其他事實進行申告,可認被告所侵害者乃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為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另按刑法第172 條所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在該案件確定前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誣告告訴人涉嫌詐欺等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9 月3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未據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然不起訴處分究非裁判確定,被告雖於本案起訴後之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前揭誣告犯行,仍屬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研討結果均同此結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虛構之事實,向檢察官誣告告訴人涉嫌犯罪,除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外,亦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影響,並令告訴人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被告所提出答辯狀暨檢附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63至66、69至73頁),及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前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銷售人員、收入普通、已經離婚、1 個小孩已經成年,另外1 個未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酌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3 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六、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 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
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本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